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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那聽證

發布時間: 2020-12-01 05:23:29

Ⅰ 關於行政聽證制度的法律規定在哪裡哪部法哪條

行政聽證制度在《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中有所規定。
行政處罰法: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聽證制度:屬於行政程序中的基本制度,是指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由非本案調查人為主持人,採用准司法的方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申辯的制度。聽證制度是現代行政程序制度的核心,對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聽證制度體現的是對公民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的尊重,有利於行政機關改善與公眾的關系,促進參與式行政、合作式行政等新型模式的確立。

聽證制度的類型分為立法聽證、行政決策聽證及具體行政行為聽證三類。
1、(包括國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聽證)
2、行政決策聽證(包括行政法規、規章、規劃和其他抽象行政行為、政策的聽證)
3、具體行政行為聽證(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給付等行政處理決定的聽證)。

Ⅱ 《007:skyfall》 M在聽證會上吟唱的那首詩 是什麼

出自丁尼生的《尤利西斯》最後一段。
We are not now that strength which in the old days
Moved earth and heaven,that which we are, we are
One equal-temper of heroic hearts
Made weak by time and fate, but strong in will
To strive, to seek, to find, and not to yield

如今我們已經年老力衰
再也不見當年的風內采
歷歷往事如煙
歲月如冰霜容命運多蹇
常使英雄心寒氣短
但豪情不減
我將不懈努力
求索
戰斗到永遠

Ⅲ 行政許可中的聽證是一律應當公開舉行 還是要除了涉及國家機密那啥的

行政許可中的聽證一律應當公開舉行。

《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一)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二)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根據《行政許可法》規定,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為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項,並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因此,行政許可中的聽證一律應當公開舉行。

(3)在那聽證擴展閱讀:

《行政許可法》

第十二條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七條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二)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三)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四)舉行聽證時,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證據,並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Ⅳ 省政府受理的行政復議,舉行聽證會的地點會在哪裡在省會還是在做出行政決定的所在市

舉行聽證會的地點由省政府法制辦確定,一般都本著方便群眾的原則選在做出行政決定的所在市。

Ⅳ 聽證會都需要做那些准備

提出你的主張和事實依據呀,你既然認為是他人侵佔了你的土地使用權,就要拿出你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權證來證明了,聽證會就是提取相關各方的主張和理由,並由相關各方提交證據

Ⅵ 我上次問到關於低保聽證怎樣講在那裡

城市低保的條件: 凡持有非農業戶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達不到117元的城市困難居民,不論其年齡、職業、健康狀況、住所、單位性質如何,都應納入城市低保范圍。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享受低保待遇: ⒈非生活、上學、...

Ⅶ 聽證會的流程有哪些

聽證會程序:

9∶00

會議開始,主持人致主持詞

9∶05

第一項議程,主持人宣布《聽證會會場注意事項》

9∶10

第二項議程,主持人介紹聽證代表、出席人員構成及產生辦法

9∶20

第三項議程,民航運價改革工作小組介紹方案及起草說明

9∶40

第四項議程,聽證代表自由發言

10∶15休息

10∶30繼續第四項議程,聽證代表自由發言

11∶30午餐,休息

14∶00繼續第四項議程,聽證代表自由發言

15∶10休息

15∶20第五項議程,聽證代表做補充發言,並自由辯論

16∶20第六項議程,會議小結

16∶30會議結束,記者、列席人員退場

16∶45正式代表審閱會議記錄並簽名後退場

Ⅷ 行政機關在作出那些處罰時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答: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Ⅸ 參加聽證會的人主要來自那些方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行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民主性、科學性和透明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制定價格聽證(以下簡稱定價聽證),是指定價機關依法制定(含調整,下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過程中,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採取聽證會形式,徵求經營者、消費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制定價格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的活動。

前款所稱定價機關,包括有定價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統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和經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市、縣人民政府。

第三條 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和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實行定價聽證。聽證的具體項目通過定價聽證目錄確定,但容易引發搶購、囤積,造成市場異常波動的商品價格,通過其他方式徵求意見,不納入定價聽證目錄。

中央定價聽證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央定價目錄制定並公布;地方定價聽證目錄由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地方定價目錄制定並公布。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行定價聽證的項目自動進入定價聽證目錄。

制定定價聽證目錄以外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定價機關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實行定價聽證。

第四條 定價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 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允許旁聽和新聞報道,但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聽證的組織

第六條 定價聽證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

省級以上定價機關制定價格需要聽證的,由同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省級人民政府授權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價格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制定在局部地區執行的價格需要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委託聽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書。

第七條 聽證會設三至五名聽證人。聽證人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定的工作人員擔任,部分聽證人也可以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聘請社會知名人士擔任。聽證會主持人由聽證人中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兼任。

前款所稱聽證人是指代表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專門聽取聽證會意見的人員。

第八條 聽證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聽取聽證會參加人的意見陳述,並可以詢問;

(二)提出聽證報告。

第九條 聽證會參加人由下列人員構成:

(一)消費者;

(二)經營者;

(三)與定價聽證項目有關的其他利益相關方;

(四)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

(五)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參加聽證會的政府部門、社會組織和其他人員。

聽證會參加人的人數和人員的構成比例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聽證項目的實際情況確定,其中消費者人數不得少於聽證會參加人總數的五分之二。

第十條 聽證會參加人由下列方式產生:

(一)消費者採取自願報名、隨機選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委託消費者組織或者其他群眾組織推薦;

(二)經營者、與定價聽證項目有關的其他利益相關方採取自願報名、隨機選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委託行業組織、政府主管部門推薦;

(三)專家、學者、政府部門、社會組織和其他人員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聘請。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聽證項目的實際情況規定聽證會參加人條件。

第十一條 聽證會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可以向有關經營者、行業組織、政府主管部門了解與聽證事項相關的情況;

(二)出席聽證會,就聽證事項發表意見、闡明理由;

(三)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十二條 聽證會設記錄員。記錄員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定的人員擔任,如實記錄聽證會參加人的意見。

第十三條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設旁聽席。旁聽人員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報名情況,按照報名順序選取或者隨機抽取。

旁聽人員不得進行發言、提問,不得有妨礙聽證秩序的行為。

第十四條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設記者席。與會采訪的新聞媒體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新聞媒體報名情況,按照報名順序選取或者隨機抽取。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邀請新聞媒體采訪聽證會。

第三章 聽證程序

第十五條 定價聽證依據下列情況提起:

(一)定價機關是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含與其他部門聯合定價)和市、縣人民政府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起;

(二)定價機關是其他部門的,由該部門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起。

第十六條 定價機關提起定價聽證時,屬於第十五條(二)項規定情形的,應當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交定價聽證方案和定價成本監審報告。

第十七條 定價聽證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制定價格的具體項目;

(二)現行價格和擬制定的價格,單位調價額和調價幅度;

(三)擬制定價格的依據和理由;

(四)擬制定價格對經濟、社會影響的分析;

(五)其他與制定價格有關的資料。

第十八條 聽證會舉行30日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聽證會參加人、旁聽人員、新聞媒體的名額、產生方式及具體報名辦法。

第十九條 聽證會舉行15日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定價聽證方案要點,聽證會參加人和聽證人名單。

第二十條 聽證會舉行15日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聽證會參加人送達下列材料:

(一)聽證會通知;

(二)定價聽證方案;

(三)定價成本監審結論;

(四)聽證會議程;

(五)聽證會紀律。

第二十一條 聽證會應當在有三分之二以上聽證會參加人出席時舉行。出席人數不足應當出席人總數三分之二的,聽證會應當延期舉行。

第二十二條 聽證會可以一次舉行,也可以分次舉行。聽證會按照下列議程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事項和聽證會紀律,介紹聽證會參加人、聽證人;

(二)定價聽證方案提出人陳述定價聽證方案;

(三)定價成本監審人介紹定價成本監審結論及相關情況;

(四)聽證會參加人對定價聽證方案發表意見,進行詢問;

(五)主持人總結發言。

第二十三條 聽證會參加人應當審閱涉及本人的聽證筆錄並簽字。

第二十四條 聽證會舉行後,聽證人應當根據聽證筆錄製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會參加人對定價聽證方案的意見;

(三)聽證人對聽證會參加人意見的處理建議。處理建議應當包括對聽證會參加人主要意見採納與不採納的建議和理由說明。

第二十五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聽證會舉行後15日內將聽證筆錄、聽證報告一並提交定價機關。

第二十六條 定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的意見。

定價機關根據聽證會的意見,對定價聽證方案作出修改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舉行聽證會,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徵求社會意見。

第二十七條 定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後,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定價決定和對聽證會參加人主要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八條 定價機關需要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定價機關批准後才能作出定價決定的,上報定價方案時應當同時提交聽證報告。

第二十九條 定價機關可以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就聽證事項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條 制定在局部地區執行的價格或者降低價格的,聽證會可以採取下列簡易程序:

(一)只設主持人;

(二)聽證會參加人由消費者、經營者構成;

(三)聽證會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四)、(五)項規定的議程進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定價機關制定定價聽證目錄內商品和服務價格,未舉行聽證會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宣布定價無效,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程序組織或者舉行聽證會,情節嚴重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聽證會的組織或者舉行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聽證經費應當申請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五條 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2002年11月22日發布的《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2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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