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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事業單位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 2020-12-01 04:18:17

㈠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的條例解答2

依法加強人事管理 提高事業單位管理效能——《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解答二
北京大學法學院 葉靜漪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出台是運用法治手段進一步推進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大舉措。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是我國人力資源和人才隊伍的重要組成部分,事業單位治理是國家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方面。《條例》的制定和實施,對於促進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法制化建設,提高事業單位人力資源管理效能,聚集人才、用好人才,從而為廣大人民群眾提供更加優質高效的公共服務,都具有重要意義。
貫徹落實《條例》有三個需要注意的方面:
第一,應當從事業單位改革的高度把握《條例》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條例》全面貫徹中央關於事業單位改革的各項部署,圍繞用人機制轉化,初步建立起事業單位人事管理的法規體系。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的指導意見》和中辦、國辦《關於進一步深化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見》,對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做出了全面部署,這是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條例》作為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法規體系的龍頭和核心,注重系統性,掃除制度盲點。為了轉化用人機制,實現由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轉變、由身份管理向崗位管理轉變,《條例》完善了聘用制度,進一步將聘用制度確定為事業單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以專章規定事業單位的崗位設置,為事業單位以崗用人、以崗管人提供了依據;完善了公開招聘、競聘上崗制度,健全了考核、培訓、獎懲、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制度等,以法律形式為事業單位延攬人才、提高工作人員積極性建立了保障;加強了人事爭議處理規定。《條例》的出台,對實現到2020年,形成健全的管理體制、完善的用人機制和完備的政策法規體系,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應當從法律體系的視角把握《條例》與單行人事立法和《勞動合同法》的關系。在事業單位改革進程中,國務院有關部門相繼出台了《事業單位崗位設置管理試行辦法》及實施意見(2006)、《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人員暫行規定》(2005)、《關於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2002)及《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有關問題的解釋》(2003)、《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考核暫行規定》(1995)、《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2012)和《人事爭議處理規定》(2007年)等,各級地方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也出台了大量相關細則。這些單行人事立法多數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原人事部)制定,其效力低於《條例》。如果與《條例》規定發生抵觸的,應當適用《條例》。同時,《條例》作為事業單位人事立法的核心,注重體系性、原則性,具體內容有賴單行人事立法填充。在與《條例》不發生抵觸的情況下,已出台的單行人事立法繼續有效。例如,對於聘用合同的期限,《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於3年」。《關於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規定:「對流動性強、技術含量低的崗位一般簽訂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該規定與《條例》不抵觸,繼續有效。
從法理上講,事業單位的聘用合同與勞動法上的勞動合同都屬於有名合同,分別由《條例》和《勞動合同法》等調整,二者之間的區別是明顯的。但是,聘用合同與勞動合同又存在立法上的密切關聯。《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這就是說,《條例》和《勞動合同法》構成特別法和一般法的關系,對於《條例》沒有做出特殊規定的內容,應當適用《勞動合同法》。例如,《條例》規定了事業單位和工作人員單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制度,未規定、且未禁止雙方協商解除聘用合同,此時應執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又如,《條例》第十九條提及了聘用合同的依法終止,但並未就終止的情形做出規定,此時就應執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三,應當從發展完善的視角把握《條例》與事業單位法律改革的關系。一是,我國事業單位實行人事管理制度,其在用人機制、管理體制、激勵機制等都具有特殊性。如何實現人事管理制度與勞動關系制度的有效銜接,是我國建設統一人力資源市場的緊迫課題,也得到了廣大群眾的高度關注。從法律角度攻克這一難題,一要注重公平,理順工資和福利待遇、退休和養老待遇問題等;二要促進流動,實現不同用人機制下人才的多向交流,破除阻礙人員流動的體制性障礙。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乾重大問題的決定》,要求「改革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和津貼補貼制度」,「推進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並「完善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各方面人才順暢流動的制度體系」。《條例》設專章規定了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事宜,規定「國家建立激勵與約束相結合的事業單位工資制度」,並要求「事業單位工資分配應當結合不同行業事業單位特點,體現崗位職責、工作業績、實際貢獻等因素」;建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的正常增長機制;實施法定工時休假制度;實施法定退休和社會保險制度。這些規定為事業單位改革指明了方向,但有待相關部門制定操作性規范加以落實。
二是,《條例》在完善人事爭議處理方面邁出了步伐,後續改革應當跟進。《條例》設專章規定了人事爭議處理制度,完善了申訴、仲裁、訴訟相互聯系的爭議處理制度體系。今後可從兩個方面跟進改革:一是推進人事爭議調解的制度化、法治化。調解是解決人事爭議最為快捷、成本最低的方式,一些地方已經出台規定,建立專門的人事爭議調解組織,規范調解程序。應在國家層面適時對人事爭議調解做出統一規定。二是加強對於人事爭議審判的指導。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了《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將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納入訴訟范圍。《規定》僅有三條,各地法院雖然也出台了一些審判指導文件,但是對人事爭議審判的指導意義有限。《條例》規定了人事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有關規定處理」,明確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處理要與《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接。今後可根據《條例》要求,在總結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統籌勞動人事爭議審判機制,完善我國人事爭議訴訟制度。

㈡ 事業單位績效考核管理辦法

案例
廣安市水務局
2012年度科室和局屬事業單位目標績效考核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健全機關年度目標績效考核管理機制,確保全面完成年度水務工作目標任務,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局各科室和局屬事業單位,為局機關年度目標績效考核的責任單位。
第三條局年度工作目標績效考核小組由局主要負責人任組長,其他局領導為副組長,局務會組成人員為成員。局辦公室承擔績效考核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 各責任單位年度目標績效考核各項指標基礎分為100分,包括工作目標完成情況、局領導評議(其中主要領導佔40%,其他領導佔60%)、局職工代表評議、區市縣水務局評議。
第五條 科室站績效考核得分=工作目標考核得分×70%+局領導評議得分×10%+職工代表評議得分×10%+區市縣水務局代表評議得分×10%+創造爭優加分-各項扣分。
第二章目標制訂
第六條局辦根據各目標責任單位上報的當年工作要點和目標任務計劃,結合省水利廳、市委、市政府和相關業務管理部門安排布置的年度工作任務,綜合平衡後下達當年工作目標任務;新增或調整工作目標任務,另行文下達。
第七條各目標責任單位要將總體目標任務分解到崗位,責任落實到人頭,及時掌握目標執行進度,分析目標執行中存在的問題,並認真研究解決。局將對目標責任單位的主要目標執行情況分季度進行通報,對要求限期辦理的重要事項及時督查督辦。
第三章目標考核
第八條對目標完成情況的考核按日常檢查、階段考核和年終考核相結合,被考核單位自查、考核組現場考核和考核小組年度考核相結合的原則進行。
第九條考核年度工作目標完成情況包括考核局下達的各項工作目標完成情況和年度目標管理情況。
第十條各目標責任單位6月底前對上半年目標執行情況進行自查,寫出半年工作總結報送局辦公室; 12月底前,各目標責任單位對年度工作目標完成情況進行全面自查,寫出年度工作總結,並附年度工作目標完成情況及其自查得分表,一同報送局辦公室。目標責任單位半年和年度工作總結,應重點反映該單位半年和年度目標任務完成情況、工作亮點、主要問題、下一階段工作措施。
第十一條在各目標責任單位年度自查總結的基礎上,分管局辦公室領導牽頭於次年1月底前組織考核組對被考核單位水務工作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形成書面意見報局領導審定。
第十二條實行定量指標和定性指標考核相結合,分項進行考核。定量指標在自查的基礎上,以省水利廳、市政府及相關業務主管部門掌握公布的年度法定統計數據或查驗認可的數據資料為依據;定性指標在自查的基礎上,以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頒發的證書、獎狀以及報刊、文件資料為依據。
第十三條考核項目基本分總分為100分,根據考核單項工作完成任務情況和加分、扣分因素,予以加分或扣分。年終考核累計積分和單項計分精確到0.01分。
第十四條目標項目圓滿完成任務得滿分;未完成任務的,按照分值比例酌情扣分。考核項目另有計分要求的,從其要求。
第十五條 可以量化的目標項目,考核時以實際完成量與目標值的比例計分,得分最高不超過本項目分值的100%,最低為0分。
第十六條新增目標按行文確定的分值考核計分,並計入總分;調整目標的計分,按目標任務調整前原定分值進行計算。
第十七條目標責任單位在科室站職能范圍內的工作獲獎的,按下列標准加分(同一事項不得重復加分):
(一)獲得部省級單位或相當級別的非常設議事協調機構(國家的委員會、指揮部、領導小組)獎勵的,按一、二、三等級分別加計2、1.8、1.6分;未明確等級的按1.8分加計。
(二)獲得市廳級單位或相當級別的非常設議事協調機構(中央非常設機構辦公室和省非常設機構委員會、指揮部、領導小組)獎勵的,按一、二、三等級分別加計1、0.8、0.6分;未明確等級的按0.8分加計。
(三)獲得市級部門、省水利廳下屬部門或相當級別獎勵的,加計0.3分。
(四)局機關績效考核獲得全市一等獎的加3分;局水務工作績效考核獲得全省第一名的加4分;民生工程、扶貧工程獲得市上表彰的各加2分;農建管理、水利獲得省政府「李冰杯」一、二等獎的,分別加4分、1分;其中,獲得省級部門或者農建指揮部(辦公室)獎勵的按省政府獲獎相應名次的50%加分。創新工作獲局表彰的加2分;獲得新命名為文明科室的加1分,復查保留文明科室的加0.5分。
(五)上級原定不予安排的項目,通過目標責任單位努力安排的項目資金,且超額完成爭取任務的,每超十個百分點加0.5分,最高加分不超過5分。
(六)同一水務業務工作在不同單位獲獎的,以最高獎勵級次為准,加分1次,不重復加分。
(七)上級機關決定、批准、同意獎勵而由下一級機關出文表彰獎勵的,以上級機關級別確定其獎勵級別,並予以加分;否則,以出文機關級別確定是否加分;凡國家水利部流域委員會獎勵的,按市、廳級單位頒獎加分。
(八)獲獎加分的項目,需由目標責任單位出示真實、權威、有效的受獎證明資料。
(九)凡獲得非水利行業職能范圍內業務工作獎勵及非表彰性達標、升級、合格、履職、命名、情況通報和完成任務的,不予加分。
第十八條目標責任單位工作出現下列情形的,按下列標准扣分:
(一)農建管理、水利項目未獲得省「李冰杯」獎項的分別扣3分;局機關績效考核獲三等次的扣3分;局水務工作績效考核位列全省市州第8名及以後的扣3分;民生工程、扶貧工程未獲得市上獎勵的分別扣1分;取消文明科室的扣1.5分。
(二)未按時按要求向省上報送各類統計報表和資料,且受到省上通報的,每期(次、份)扣0.2分;
(三)未按時間和要求報送工作總結的,每項(次、份)扣減0.3分,拒不報送的每項(次、份)扣0.5分;
(四)未按時限內容要求辦理確定的工作任務,被局點名通報的,每點名通報1件(次)扣0.3分;未按時限內容要求辦理交辦的重要事項,被市上或省上督辦通報的,每督辦通報1件(次)扣1分;
(五)因未履行職責或履行職責不當受到上級機關處理的,每發生1次扣1分;
(六)各科室站工作人員違反《廣安市水務局工作人員工作和休假的若干規定》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造成過失的,每發生1次扣0.5分;
(七)局機關各種會議(含職工政治思想學習、重大活動),無故缺席的按每人次扣0.2分;
(八)未按要求完成督查督辦事項被問責的,每次扣1分;
(九)負責的文稿出現失誤造成不良影響的,每次扣1分。
第十九條各責任單位發生安全事故尚未達到立案或黨紀政紀處分標準的,在總分中扣減3分。凡當年發生重傷及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3萬元以上的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發生工程資金管理失控而受到黨紀政紀處分或刑事處罰的,在該目標責任單位總分中扣減5分,並不得評先評優。

第四章 評 議
第二十條 由考核小組組長分別組織局領導、職工代表和區市縣水務局代表對目標責任單位按百分制評分。局領導評議、職工代表評議和區市縣水務局代表得分均按算術平均值計算。
第二十一條 由考核小組組長組織全體職工對職工個人從德、能、勤、績、廉等方面進行年終測評。
第五章目標獎勵
第二十二條各科室站人員的績效考核獎金,按職工個人實得分值計發。職工個人實得分值計算式為:職工個人得分=(科室站績效考核得分×70% +職工個人年終測評得分×30%-職工個人日常考核扣分)×調整系數。各科室站主要負責人(科長、主任、站長或明確主持工作的負責人)調整系數取1.04,其他職工調整系數為1.0。
第二十三條局主要負責人或主持工作的負責人的績效考核獎,按局工作人員獎金平均數的110%計發;局分管科室站工作的負責人和調研員的績效考核獎,按局工作人員績效考核獎平均數的108%計發;副調研員的績效考核獎,按局工作人員績效考核獎平均數的105%計發。上級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不參加年終考核人員及年終考核為不稱職、不合格人員,不得計發年度績效考核獎。上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因安全、廉政、綜治、計生、環境保護、耕地保護工作受到處理的科室站及其工作人員,當年不得評先評優;信息任務完成低於60%的科室站,取消本年度先進科室站評選資格。
第二十六條職工病假和事假累計不超過2個月的(其中事假累計不超過5天),績效考核獎照發;超過2個月的,按每超過1個月扣減20%計發;超過半年及以上的(其中事假累計不超過20天)或累計曠工5天以上15天以下的,不計發績效考核獎。上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根據最終考核結果,每年局黨組表彰先進科室站4個,特別貢獻獎1個,項目爭取工作獎若干,獲獎科室站獎勵1000元。
第二十八條 績效考核工作接受局紀檢組監督,績效考核工作人員不得泄露績效考核工作秘密,違者按相關規定處理。

㈢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關於印發《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國家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以下簡稱行政事業資產)管理,維護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資產使用效益,保證國家行政機關履行職責和促進各項事業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行政事業資產是指由行政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和。包括國家撥給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行政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政策規定運用國有資產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

行政事業資產的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產、長期投資、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

第三條行政事業資產管理的主要任務是:建立和健全各項規章制度;明晰產權關系,實施產權管理;保障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推動資產的合理配置和節約、有效使用;對經營性資產實行有償使用並監督其實現保值增值。

第四條行政事業資產管理的內容包括:產權的登記、界定、變動和糾紛的調處;資產的使用、處置、評估、統計報告和監督;向同級財政通報情況等。

第五條國家對行政事業資產的管理,堅持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佔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二章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是政府專司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機構。中央和地方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照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對本級政府管轄的行政事業資產施行綜合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會同財政部門制定行政事業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三)負責組織行政事業資產的產權登記,清查統計,資產評估,糾紛調處;並會同財政部門對產權變動、資產處置進行審批

(四)會同財政部門對用於經營性資產的審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監管工作;

(五)向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和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工作。

第七條各主管部門的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統一對所屬行政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制度;

(二)負責制定本部門的資產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三)負責組織本部門的資產清查、登記、統計匯總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四)負責規定許可權范圍內資產的調撥、轉讓、報損、報廢的審批;

(五)負責本部門用於經營性資產的審核和實現保值增值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八條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統一對本單位佔有、使用的資產實施具體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上級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具體辦法;

(二)負責資產的帳、卡管理;

(三)負責本單位的資產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四)負責辦理資產的調撥、轉讓、報損、報廢等報、批手續;

(五)負責資產的合理配置,參與設備采購、驗收入庫、維修保養和基建竣工驗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負責對本單位擬開辦的經營項目論證,履行資產投入的申報手續,並對投入經營的資產實施投資者的監督管理;

(七)向主管部門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章產權登記

第九條行政事業資產產權登記,是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代表國家對行政事業資產進行登記,依法確認國家對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和行政事業單位佔有、使用國有資產的法律行為。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發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是國家對行政事業單位佔用國有資產享有所有權的法律憑證。

第十條凡佔有、使用國有資產的行政事業單位,不論其是否納入預算管理,以及實行何種預算管理形式,都必須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報、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行政事業資產產權登記的主管機關是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必要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可委託主管部門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行政事業資產產權登記分為設立產權登記、變動產權登記、撤銷產權登記。

新設立的行政事業單位,應在正式成立後三十日內,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委託的主管部門申報、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行政事業單位分立、合並、改制、撤銷,以及隸屬關系、單位名稱、地址、單位負責人發生變化,以及國有資產總額超過一定比例,應在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批准後三十日內,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委託的主管部門申報、辦理變動產權登記或撤銷產權登記手續。

行政事業資產產權登記實行年度檢查制度,每年進行一次。行政事業單位要在認真查清年末資產存量的基礎上填制年檢登記證。

第十三條行政事業資產產權登記的主要內容為:

(一)單位名稱;

(二)住所;

(三)單位負責人;

(四)預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門;

(六)單位資產總額;

(七)國有資產總額;

(八)其他。

第十四條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將本級的行政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情況定期報告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並抄報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五條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不按規定要求填報產權登記的行政事業單位,可建議主管部門或財政部門對其停撥或緩撥有關經費。

第十六條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妥善保管行政事業資產產權登記表,並建立行政事業資產產權登記檔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存量增減變動情況。

第四章資產使用

第十七條行政事業單位要認真做好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將資產管理的責任落實到有關部門和個人。

第十八條行政事業單位對所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帳帳相符、帳卡相符、帳實相符,防止資產流失。

第十九條行政事業單位要優化資產配置,做到物盡其用,發揮資產的最大使用效益。對於長期閑置不用的資產,主管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協商後有權調劑處置。拒絕調劑處置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要建議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對其緩撥或停撥有關經費。

第五章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

第二十條非經營性資產是指行政事業單位為完成國家行政任務和開展業務活動所佔有、使用的資產。經營性資產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在保證完成本單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用於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資產。

第二十一條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經營性資產作為初始投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興辦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

(二)用非經營性資產對外投資、入股、合資、聯營;

(三)用非經營性資產作為注冊資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興辦不具有法人資格的附屬營業單位;

(四)用非經營性資產對外出租、出借;

(五)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經財政部門認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條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要按照《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進行評估,核定其價值量,作為國家投入的資本金,並以此作為佔有、使用該部分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礎。

第二十三條行政事業單位將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需要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查核實,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一次性轉作經營的資產,其價值量數額較大的,須報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用非經營性資產興辦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須持有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出資單位的財務報表、資產評估確認證書或主管部門出具的資產證明,到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主管部門在出具資產證明時,不得出具偽證。

凡出具偽證的,一經查出,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即收回產權登記表,取消其產權登記資格,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證明其資信無效。

第二十四條對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應堅持有償使用原則,以其實際佔用的國有資產總額為基數,徵收一定比例的國有資產佔用費。徵收的佔用費,用於行政事業單位固定資產的更新改造。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對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的經濟效益、收益分配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五條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其資產的國家所有性質不變,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用國有資產開辦集體性質的企業。

第二十六條行政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經營性企業,按照《國有企業財產監管條例》實施監管。

第六章資產處置和產權糾紛的調處

第二十七條行政事業單位處置資產(包括調撥、轉讓、報損、報廢等),應向主管部門或同級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並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隨意處置。

(一)中央級行政事業單位對所佔有、使用的固定資產的處置,在規定標准以上的(具體規定標准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財政部或授權的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財政部審批;規定標准以下的審批許可權由主管部門決定。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規定固定資產處置的審批許可權。

第二十八條對在規定標准以上的資產轉讓必須進行評估。

第二十九條行政事業資產的處置收入屬國家所有,並按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本級管轄范圍內行政事業單位所發生的產權糾紛的調處工作。調處工作按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制定的有關產權糾紛調處辦法執行。

第七章資產的報告制度

第三十一條行政事業單位對所佔用的資產要嚴格按照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規定的報表格式及內容定期作出報告。實行國有資產直接管理的,直接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實行委託管理的,向主管部門報告,由主管部門匯總後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行政事業單位在報送報表時,應做到內容完整、數字准確,同時對國有資產變動、使用和結存情況作出文字分析說明。

第三十三條地方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要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編制匯總報表及分析說明,向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並同時抄報同級財政部門作為編制下年度財政預算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四條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編制和匯總全國的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報表,並同時抄送財政部作為安排下年度財政預算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五條行政事業資產的統計報表格式和報告要求,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責任

第三十六條行政事業資產是國有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管理部門、資產使用單位及工作人員,都有管好用好國有資產的義務和責任,依法維護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條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在行政事業資產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政府責令改正,並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主管機關或所在單位追究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其職責、對資產造成嚴重流失或損失浪費不反映、不提出建議,不採取相應管理措施的;

(二)在產權管理工作中,未按有關法律、法規辦事,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八條主管部門在行政事業資產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責其改正,並建議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其職責要求,放鬆資產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不按規定許可權,擅自批准產權變動的;

(三)對所管轄的資產造成流失不反映、不報告、不採取相應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條行政事業資產的佔有、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並按管理許可權,由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其職責要求,資產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實進行產權登記、填報資產報表、隱瞞真實情況的;

(三)擅自轉讓、處置資產和用於經營投資的;

(四)弄虛作假,以各種名目侵佔資產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五)對用於經營投資的資產,不認真進行監督管理,不履行投資者權益、收繳資產收益的。

第四十條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造成資產大量流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適用於各類佔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黨派和社會團體。

第四十二條集體性質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可比照本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十三條境外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中國人民解放軍以及經國家批準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的管理辦法,由解放軍總後勤部和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依照本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中央各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和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具體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3)機關事業單位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2015年12月23日,財政部以財資〔2015〕90號印發《關於進一步規范和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指導意見》。

該《意見》分總體要求;進一步強化和落實管理職責,合力推進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管理工作;完善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管理制度體系,提升管理的規范化、制度化水平;加強行政事業單位資產配置管理,切實把好資產「入口關」;加強行政事業單位資產使用管理,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率;

加強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管理,進一步規范資產處置行為;加強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收益管理,確保應收盡收和規范使用;夯實基礎工作,為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管理提供有效支撐;加強政府經管資產研究,規范政府經管資產管理;以管資本為主,加強行政事業單位所屬企業管理;

加強組織隊伍建設,不斷提高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管理工作水平11部分33條。

㈣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管理條例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

一、第一章 總則

1、第一條 為了規范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建設高素質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隊伍,促進公共服務發展,制定本條例。

2、第二條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堅持黨管幹部、黨管人才原則,全面准確貫徹民主、公開、競爭、擇優方針。國家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3、第三條 中央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全國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工作。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

4、第四條 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事業單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工作人員意見。

二、第二章 崗位設置

1、第五條 國家建立事業單位崗位管理制度,明確崗位類別和等級。

2、第六條 事業單位根據職責任務和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崗位。崗位應當具有明確的名稱、職責任務、工作標准和任職條件。

3、第七條 事業單位擬訂崗位設置方案,應當報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三、第三章 公開招聘和競聘上崗

1、第八條 事業單位新聘用工作人員,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但是,國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由上級任命、涉密崗位等人員除外。

2、第九條 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人員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公開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崗位、資格條件等招聘信息;

(三)審查應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試、考察;

(五)體檢;

(六)公示擬聘人員名單;

(七)訂立聘用合同,辦理聘用手續。

3、第十條 事業單位內部產生崗位人選,需要競聘上崗的,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競聘上崗方案;

(二)在本單位公布競聘崗位、資格條件、聘期等信息;

(三)審查競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評;

(五)在本單位公示擬聘人員名單;

(六)辦理聘任手續。

4、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交流。

四、第四章 聘用合同

1、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於3年。

2、第十三條 初次就業的工作人員與事業單位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試用期為12個月。

3、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業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4、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連續曠工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30個工作日的,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5、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業單位提前30日書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6、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前30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雙方對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7、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8、第十九條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終止之日起,事業單位與被解除、終止聘用合同人員的人事關系終止。

五、第五章 考核和培訓

1、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聘用合同規定的崗位職責任務,全面考核工作人員的表現,重點考核工作績效。考核應當聽取服務對象的意見和評價。

2、第二十一條 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年度考核的結果可以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檔次,聘期考核的結果可以分為合格和不合格等檔次。

3、第二十二條 考核結果作為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崗位、工資以及續訂聘用合同的依據。

4、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應當根據不同崗位的要求,編制工作人員培訓計劃,對工作人員進行分級分類培訓。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所在單位的要求,參加崗前培訓、在崗培訓、轉崗培訓和為完成特定任務的專項培訓。

5、第二十四條 培訓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六、第六章 獎勵和處分

1、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長期服務基層,愛崗敬業,表現突出的;

(二)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重大突發事件中表現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發明創造、技術革新的;

(四)在培養人才、傳播先進文化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2、第二十六條 獎勵堅持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

3、第二十七條 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授予榮譽稱號。

4、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處分:

(一)損害國家聲譽和利益的;

(二)失職瀆職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的;

(五)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的;

(六)其他嚴重違反紀律的。

5、第二十九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受處分的期間為:警告,6個月;記過,12個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6、第三十條 給予工作人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7、第三十一條 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沒有再發生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後,由處分決定單位解除處分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七、第七章 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

1、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立激勵與約束相結合的事業單位工資制度。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包括基本工資、績效工資和津貼補貼。事業單位工資分配應當結合不同行業事業單位特點,體現崗位職責、工作業績、實際貢獻等因素。

2、第三十三條 國家建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的正常增長機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資水平應當與國民經濟發展相協調、與社會進步相適應。

3、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事業單位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

4、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工作人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5、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應當退休。

八、第八章 人事爭議處理

1、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所在單位發生人事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2、第三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考核結果、處分決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提出申訴。

3、第三十九條 負有事業單位聘用、考核、獎勵、處分、人事爭議處理等職責的人員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本人有利害關系的;

(二)與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

4、第四十條 對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投訴舉報,有關部門和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九、第九章 法律責任

1、第四十一條 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2、第四十二條 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人事處理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3、第四十三條 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和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第十章 附則

1、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4)機關事業單位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1、《條例》適應事業單位改革發展的新形勢新要求,將崗位設置、公開招聘、競聘上崗、聘用合同、考核培訓、獎勵處分、工資福利、社會保險、人事爭議處理,以及法律責任作為基本內容,確立了事業單位人事管理的基本制度。

2、《條例》的頒布和實施,對於建立權責清晰、分類科學、機制靈活、監管有力、符合事業單位特點和人才成長規律的人事管理制度,建設高素質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隊伍,促進公共服務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3、《條例》規定,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堅持黨管幹部、黨管人才原則,全面准確貫徹民主、公開、競爭、擇優方針。國家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4、《條例》明確,中央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全國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工作。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

5、《條例》規定,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崗位,明確崗位類別、等級。事業單位新聘用工作人員,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聘。

6、《條例》規定了聘用合同的期限、初次就業人員的試用期,明確了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條件、列明了聘用合同解除的情形以及合同解除、終止後人事關系的終止。

7、《條例》規定,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聘用合同規定的崗位職責任務,全面考核工作人員的表現,重點考核工作績效。事業單位應當根據不同崗位的要求,對工作人員進行分級分類培訓。

8、《條例》明確了獎勵的情形,確立了獎勵的原則,明確了獎勵種類。《條例》規定了處分的情形,明確了處分種類,提出了處分工作的要求,確立了處分解除制度。

9、《條例》規定,國家建立激勵與約束相結合的事業單位工資制度。事業單位工資分配應當結合不同行業事業單位特點,體現崗位職責、工作業績、實際貢獻等因素。

10、《條例》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所在單位發生人事爭議的,依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11、《條例》特別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考核結果、處分決定等不服的,可以申請復核、提出申訴。

12、《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公布,並將於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㈤ 機關事業單位日常事務管理制度

可以制訂安全管理制度,財務管理辦法,固定資產管理制度,人員招聘及試用制度,公文處理辦法,檔案管理制度,印章管理辦法,考勤管理制度,績效工資考核辦法等。

一、公務接待制度:公務接待本著厲行節儉的原則,合理安排。原則上接待中不喝酒。

二、辦公設備及辦公用品采購制度:單位需要添置、維修、更新重要的大型辦公設備,應先各科室提出意見,報辦公室備案,經主任審核同意後,由辦公室組織采購,按規定須納入政府集中采購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辦公用品由辦公室派專人統一采購,並登記、驗收、入庫,專人保管,專人發放。各科室不得自行購買辦公用品,如需購買特需用品,應提前與辦公室聯系,經主任批准後,由辦公室進行采購。

三、資產管理制度:做好單位各類資產的管理,以及資產的登記、確權工作。所有資產設立明細表,涉及任何資產的轉移、產權變更等事宜,須報經主任辦公會研究、批准,確保資產不流失。

四、車輛管理制度:以保證領導和機關工作用車為目標,對車輛實行統一調度。各科室公務用車,需提前與辦公室聯系,由辦公室派車,並合理安排行車路線;因公出差外埠用車須經主任同意。駕駛員應服從統一調度,嚴禁私自開車和酒後駕車,遵守交通法規,確保行車安全。

保持車容、車貌整潔,做好車輛日常維護,保持良好車況。日常車輛維修須經辦公室領導同意,大修須報委主任同意。填寫修理通知單,不得擅自增添修理項目,且須在指定的修理廠維修(特殊情況除外)。做好節假日值班工作,不得擅自離崗。

五、值班、考勤制度:行政事務工作人員實行崗位責任制,根據工作分工,各負其責。因事請假,請嚴格履行請假手續,不得無故缺勤。服從工作安排,工作時間不得擅離崗位。做好節假日值班工作,值班同志負責處理當日的一切事務。重大、緊急情況及時向帶班領導報告。

(5)機關事業單位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機關(單位)管理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涉及面廣,政策性強,它有四個基本特點:

1.全面性。機關(單位)管理的內容既包括人事編制,政務文秘等工作,又包括資產財務,行政後勤等工作,幾乎是無所不是,無所不管。

2.廣泛性。既有縱向聯系,又有橫向聯系,既涉及機關內部,又涉及機關外部。

3.服務性。管理目標是保證機關工作正常順利地開展,為工作人員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4.時效性。管理只有講求工作效率,講求工作質量,才能對機關各部門起到協調、配合,互相支持和監督作用,才能促進機關整個行政工作的效率。

----機關(單位)管理有四條原則:

1.按政策辦事的原則。從機關管理的功能,任務,內容,要求以及服務的對象和范圍看,既要對機關文書、檔案、會議、信息、信訪、政策研究等政務類工作進行管理,又要對財務項目、基建、行政後勤等事務類工作進行管理;而且還要對人事、編制等進行管理,涉及方方面面的政策,要求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按政策辦事。

2.制度管理的原則。健全的管理制度是實現機關管理規范化的基礎。通過制度建設可以使機關管理在科學的基礎上有章可循,有規則可依,形成團結,務實,進取的環境和規范,有序高效,優質的運轉機制。

3.效率和質量原則。管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影響到行政效率和質量,所以管理人員的思維能力,辦事能力都要較高,知識面應較寬。

4.節儉服務的原則。管理人員要本著勤儉辦一切事業的原則,合理使用機關(單位)有限的人力、物力、財力,想方設法多為幹部、職工辦實事,辦好事。

㈥ 行政事業單位用人管理條例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已經2014年2月26日國務院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規范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建設高素質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隊伍,促進公共服務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堅持黨管幹部、黨管人才原則,全面准確貫徹民主、公開、競爭、擇優方針。
國家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第三條中央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全國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工作。
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條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業單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工作人員意見。
第二章崗位設置
第五條國家建立事業單位崗位管理制度,明確崗位類別和等級。
第六條事業單位根據職責任務和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崗位。
崗位應當具有明確的名稱、職責任務、工作標准和任職條件。
第七條事業單位擬訂崗位設置方案,應當報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公開招聘和競聘上崗
第八條事業單位新聘用工作人員,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但是,國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由上級任命、涉密崗位等人員除外。
第九條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人員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公開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崗位、資格條件等招聘信息;
(三)審查應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試、考察;
(五)體檢;
(六)公示擬聘人員名單;
(七)訂立聘用合同,辦理聘用手續。
第十條事業單位內部產生崗位人選,需要競聘上崗的,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競聘上崗方案;
(二)在本單位公布競聘崗位、資格條件、聘期等信息;
(三)審查競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評;
(五)在本單位公示擬聘人員名單;
(六)辦理聘任手續。
第十一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交流。
第四章聘用合同
第十二條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於3年。
第十三條初次就業的工作人員與事業單位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試用期為12個月。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業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連續曠工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30個工作日的,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業單位提前30日書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前30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雙方對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條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終止之日起,事業單位與被解除、終止聘用合同人員的人事關系終止。
第五章考核和培訓
第二十條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聘用合同規定的崗位職責任務,全面考核工作人員的表現,重點考核工作績效。考核應當聽取服務對象的意見和評價。
第二十一條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結果可以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檔次,聘期考核的結果可以分為合格和不合格等檔次。
第二十二條考核結果作為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崗位、工資以及續訂聘用合同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事業單位應當根據不同崗位的要求,編制工作人員培訓計劃,對工作人員進行分級分類培訓。
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所在單位的要求,參加崗前培訓、在崗培訓、轉崗培訓和為完成特定任務的專項培訓。
第二十四條培訓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第六章獎勵和處分
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長期服務基層,愛崗敬業,表現突出的;
(二)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重大突發事件中表現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發明創造、技術革新的;
(四)在培養人才、傳播先進文化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六條獎勵堅持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授予榮譽稱號。
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處分:
(一)損害國家聲譽和利益的;
(二)失職瀆職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的;
(五)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的;
(六)其他嚴重違反紀律的。
第二十九條處分分為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
受處分的期間為:警告,6個月;記過,12個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第三十條給予工作人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三十一條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沒有再發生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後,由處分決定單位解除處分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
第三十二條國家建立激勵與約束相結合的事業單位工資制度。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包括基本工資、績效工資和津貼補貼。
事業單位工資分配應當結合不同行業事業單位特點,體現崗位職責、工作業績、實際貢獻等因素。
第三十三條國家建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的正常增長機制。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資水平應當與國民經濟發展相協調、與社會進步相適應。
第三十四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
事業單位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條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工作人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應當退休。
第八章人事爭議處理
第三十七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所在單位發生人事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考核結果、處分決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提出申訴。
第三十九條負有事業單位聘用、考核、獎勵、處分、人事爭議處理等職責的人員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本人有利害關系的;
(二)與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
第四十條對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投訴、舉報,有關部門和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人事處理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和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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