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證會范圍
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必須組織聽證的,從行政處罰案件上有一個限定范圍,包括:
1、行政機關給予責令停產停業
2、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重大行政處罰的案件
法律依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② 美國參議員是什麼級別
美國參議員是國家級高級幹部。
參議員,根據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三項 合眾國參專議院議員由各州州議會屬選舉,每州選舉參議員二人,任期六年,參議員各有一票表決權。
參議員於第一次選舉揭曉集合後應即盡量平均分為三組,第一組參議員任期應於第二年年末終了,第二組參議員任期於第四年年末終了,第三組參議員任期於第六年年末終了,俾參議員總數三分之一得於每二年改選一次;
在任何一州議會休會期間,如因參議員辭職或其他緣由致產生缺額時,該州行政長官得於州議會召開下次會議補選前,任命臨時參議員。
(2)聽證會范圍擴展閱讀
美國每一州於參議院中均有兩位議員作為代表,與各州人口無關,全院員額為100名議員。
參議員任期六年,相互交錯,每隔兩年改選約三分之一席。美國副總統兼任參議院議長,無參議員資格。
參議院公認較眾議院更為審慎;參議員名額較少而任期較長,容許學院派看法與黨派之見,較眾議院更易自外於公共輿論。
參議院擁有若干列於憲法而未授予眾議院的權力,被喻為白宮內政外交的把關人。
③ 徵收拆遷過程中,被征遷人在各個階段有哪些權利
一、知情權集體土地及地上房屋:
1、預征知情權: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中規定:在征地依法報批前,要將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准、安置途徑告知被征地農民;
2、批復結果知情權:徵收集體土地需要經過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審批,在土地徵收批復文件下達後10日內,行政機關應將批復結果公告給被徵收土地農民;
3、土地補償知情權:市、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後要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並征詢村民意見。
二、聽證權
集體土地及地上房屋:在征地方案報批之前和征地公告公示之後,被征遷人均有聽證權。
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從590號令可知,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徵收方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實踐中,很多被征遷人也知道自己享有聽證權,但不知道怎麼行使,有些人認為即使舉行聽證會也是行政機關和村委會的一言堂,走個過場、形式而已,都漠視放棄了。
三、評估機構選擇權
集體土地及地上房屋:評估不是必經程序。
國有土地上房屋:依據590號令的規定,評估機構由徵收人與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實踐中,很多地方的徵收,其評估機構可能直接是由徵收人私自指定,帶來的後果就是評估出來的補償和被徵收人自己預估的有很大出入。所以,被徵收人一定要主動去行使評估機構的選擇權。
但如果在什麼都不知道的情況下,房屋已經被評估並且評估結果偏低,被徵收人對評估結果享有異議的權利。即可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如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還可以進一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四、申請人身、財產安全保護權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
在我們日常接待的咨詢中,經常聽到被征遷人遭受逼簽等行為,對被征遷人家庭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及心理都產生了極大的影響,所以不論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或者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在遇到上述情況時,被征遷人均可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人身、財產安全保護。
五、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集體土地及地上房屋:在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過程中,被拆遷人可以復議和訴訟的行為包括:責令交出土地決定、限期拆除決定等影響被拆遷人實際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
拆遷案有打官司需求的可以找北京冠領律師事務所,北京冠領律師事務所是經北京市西城區司法局批准成立的合夥制律師事務所,央視CCTV12《律師來了》欄目金牌合作夥伴,創始合作人為周旭亮和任戰敏。自成立以來,北京冠領房屋拆遷律師團隊一直專注於房屋拆遷、土地徵收、環境保護等領域。冠領律所遵循以人為本的服務理念,以客戶為導向,為客戶提供全方位、綜合性的法律服務。
④ 政府根據《行政許可法》不舉行聽證會,我們有什麼救濟方式這種不舉行聽證會的行為屬於行政訴訟范圍嗎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也就是說對於政府實施的行政許可,應該聽證而恣意的沒有聽證,這明顯是程序違法.如果政府在做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時候(具體行政行為),你通過法律法規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而政府未依照程序舉行聽證會,你可以作為一個抗辯的理由來提出.
⑤ 我國的行政聽證制度適用的范圍及其條件是什麼
我國的行政聽證制度非常不完善,就像一地雞毛,亂七八糟。「適用的范圍及其條件」之說還只是停留在理論研究層面。
有關行政聽證規定散見於行政處罰法、許可法、立法法和一些規章中,大法的規定在玩躲貓貓,規章則效力不強,實際操作中給行政相對人的感覺就是一頭霧水。
好了,這個問題太大,不展開說了,這是一個寫論文的好素材,可以作一個理論探討。
⑥ 行政處罰的聽證范圍及程序是什麼
一、行政處罰的聽證范圍:
立法法沒有規定聽證的范圍。考慮到目前聽證活動開展的現狀,示範稿對聽證的范圍作出規定。聽證的范圍,示範稿區分兩種情況作出規定:即應當舉行聽證會和可以舉行聽證會的情況。對於法律法規案內容涉及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事項(如徵收利息稅,關於婚姻法的修改,幾乎是所有公民關注的問題)或者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益有較重大影響(如房屋拆遷方面的法規,可能不是對多數個人或組織有影響,但對於某個群體有較重大影響),都應當舉行聽證會。可以舉行聽證會的情況,是指在這些情況下,可能需要舉行聽證會,也有可能通過座談會、專家論證會的方式徵求意見更合理(示範稿第五條)。如合同法中爭議比較大的問題,可能召開由法學家參加的專家論證會更合適。
二、行政處罰聽證程序: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⑦ 韓國政體
民主共和制,具體為議會制總統共和制,又稱半總統制,作為國家元首的專總統掌握著屬重要的全國最高行政權力;
總統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國會僅能從立法上對其實施影響,但不能利用不信任案迫使其辭職。
但同時又具有議會制的兩個特點:
內閣由在議會中佔多數的政黨組成;
政府向議會負責。
從某種意義上說,半總統制下總統的權力比總統制下總統的權力要大,因為半總統制國家的總統擁有解散議會、提議舉行公民投票,甚至可以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時行使非常權力,而總統制下的總統一般不具備這些權力。所以半總統制國家的「三權分立」實質上成了圍繞總統的權力,因為無論在法律上還是實際上總統都凌駕於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之上。
半總統制政體以法國最為典型,俄羅斯、台灣、南韓等國家和地區也實行該政體。另外問責制推行之前的香港和回歸後澳門也和半總統制很相似
⑧ 啟動行政處罰制度v
一、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的現狀及主要問題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在行政處罰程序中,行政機關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公正合理地實施行政處罰,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事人要求,須公開舉行聽證會,在質證和辯論的基礎上作出處罰決定。[4]《行政處罰法》是我國行政處罰聽證制度賴以建立的基礎,它對聽證程序的規定如下: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3日內提出;(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1~2人代理;(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國《行政處罰法》對聽證程序的規定較為簡單,因此造成理論和實踐中存在著一些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聽證適用范圍過於狹窄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關於聽證的適用范圍是這樣規定的: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也就是說《行政處罰法》用正面列舉和反面排除的方法將聽證的適用范圍限定在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上。雖然用了個「等」字,但在有權機關對該「等」字作出法律解釋之前,該「等」字並不具有任何實際意義。[5]所以行政處罰的聽證適用范圍實際上就僅限於三類處罰事項。行政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行政處罰(如:勞動教養、驅逐出境、禁止進境或出境、限期出境、通報批評等)。[6]而只規定三類處罰事項可以聽證,范圍確實過小。
1. 聽證適用范圍不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
從以上規定的字面意義和其所處位置可以推測出立法者的意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不適用該法的聽證程序而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而且,關於聽證程序適用范圍的規定中確實沒有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在內。所以有必要看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規定的程序,包括:傳喚、訊問、取證、裁決四個環節。《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目前已經被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所取代,那再來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有關處罰程序的規定,包括:調查、決定、執行。可見這兩部法規定的程序,其公正性、合理性根本無法和以抗辯、質證為核心的聽證程序相比。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是最嚴厲的、對當事人影響最為直接和重大的一種,本應該更審慎、更嚴肅地對待。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的設定權上就可以看出,立法者一直很重視這類行政處罰。[7]可是,在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規定中不僅看不到這種謹慎和嚴肅,而且還仍然適用已經被廢止的、相對粗糙的,不符合現代程序精神要求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的程序規定,這實在讓人難以理解的。行政處罰法中的這種規定顯然和立法者在處罰權設定中體現出來的重視態度不相符,有違「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宗旨和公正原則。
2. 聽證適用范圍不包括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現實案例中,有些沒收非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數額達數十萬元,大大超過罰款的聽證金額。如:2005年6月2日,江蘇某市環保局對該市一物資回收公司作出了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13.2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13.2萬元的數字遠遠超過了《江蘇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則》中規定的較大罰款數額,[8]但由於缺乏聽證的依據沒有舉行聽證,不但該公司對處理結果不服,而且在社會上也引起了對該案是否應當聽證的廣泛爭議。[9]這類案件,不管將其以何種理由排除在聽證范圍以外,都難以服人。這也是人們在實踐中普遍感到必須解決的問題。從某種角度講,這是客觀實際的需要。
(二)啟動聽證的規定存在缺陷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3日內提出」。這些規定從啟動聽證的角度分析存在以下兩個問題:
1. 啟動聽證的程序單一。
啟動聽證的程序只有一種,即依申請舉行,不能適應現實的需要。因為在行政處罰案件中有些對於當事人的處罰金額、沒收違法所得與非法財物的數額特別巨大;還有一些對特殊企業的處罰,特別是對其進行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處罰涉及到廣泛的社會公眾利益。大名電信一案就是很好的例子。該企業的降價措施使任何一家電信企業都難以經營,對該企業的處罰金額也相當大而且對其的處罰涉及廣大電信用戶的利益。[10]這種涉及面廣、處罰力度大的案件如果按現有的聽證規則,很可能因為被處罰人一人放棄聽證權利,造成眾多利害關系人和社會公眾無法參與聽證。對於類似這種行政處罰案件如果不規定處罰機關有義務依照職權直接舉行聽證,是不利於保護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權益,也不利於保護社會公眾利益的。
2. 啟動聽證的規定語言表述上存在缺陷。
就是這一種啟動聽證的規定本身也存在語言表述上的缺陷。按照《行政處罰法》法條的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3日內提出。立法原意是要求行政機關履行提醒義務,同時要求當事人及時行使聽證權。但按照我們的語言習慣這樣表述就把「告知」作為了「提出」的前提條件,換句話說當事人只能在「告知」後「提出」,如果行政機關由於主客觀原因不「告知」,那當事人即使知道有權聽證也無法「提出」聽證要求。顯然該條在語言表述上還是可以再完善的。
(三)有權請求和參加聽證的主體單一
理論上,可以把聽證參與人定義為,除主持人之外參加聽證程序,享有一定權利並承擔一定義務的人,包括「參加人」和「其他參與人」。前者包括參加聽證程序並與行政決定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後者包括與行政決定沒有利害關系的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等。[11]《行政處罰法》多次使用「當事人」這一概念,雖未指明其確系何人,但從整個法律規定來看,應當是指行政機關調查人員認為有違法行為,將要給予處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是對於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地位卻沒有規定,這顯然是不合理的。例如:1998年11月12日,馬某在漢口開往上海的客輪上被於某猥褻一案。當時港口公安分局以《行政處罰法》沒有相關規定為由,駁回了馬某的聽證請求,造成馬某無法參與聽證維護其權益。[12]這種涉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案件還有很多,除了侵害型治安處罰案件中權益受被處罰人侵害的受害人,還有環境污染處罰案件中的受污染一方、多個被處罰人中未申請或未按規定申請聽證的擬被「共同處罰人」,他們都是「其他利害關系人」。在這些案件適用聽證程序時,賦予他們申請或經行政機關通知而參加聽證的權利是理論和實踐不可迴避的問題。[13]
(四)通知的規定過於簡單
在合理的時間前得到通知是當事人的權利,也是程序公平的最低要求。聽證往往涉及當事人的重要權利,當事人有必要了解聽證所涉及的事項、聽證如何進行,只有這樣,當事人才能進行充分的准備,與行政機關形成有效的對抗。[14]因此,通知的內容不能過於簡單。我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僅列時間、地點為通知內容,就過於簡單。這種沒有關於聽證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要點的通知並無實質性的作用,當事人往往明知可以要求聽證和聽證即將舉行卻不知或無法有針對性地作充分的准備,以致聽證對當事人權利的保護作用大打折扣。[15]另外對於通知的方式《行政處罰法》也隻字未提。
(五)主持人制度不完善
聽證會的實質在某種程度上與司法庭審相似,如同法官的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會上的作用可想而知,其自身素質水平、獨立性以及職權如何將直接影響到聽證會的效果,這一點也為實踐所證明。《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這樣簡單的規定顯然不能符合建立規范的主持人制度的要求,主要有以下三個問題:
1. 主持人的選任欠缺中立性。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在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中,聽證主持人與案件調查人員是內部的職能分離關系,並且與案件有厲害關系者,可以被申請迴避,因此,此環節可以保證某種程度的公平。[16]但是,分析我國現行規定與實際做法,主持人基本由行政機關內部工作人員擔任:或者由行政機關有關負責人擔任,或者由行政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的工作人員擔任,或者籠統規定由行政機關的非調查人員擔任,或者簡單規定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不管採用何種具體方式選任主持人,由於主持人就是擬作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總是難免讓當事人感覺到主持人與調查人員在共同對付自己。
2. 主持人缺乏專業性。
主持聽證,需要主持人熟悉相關行政管理領域的專業知識和涉及的法律規范,同時還需要主持人具備控制聽證進程的能力,對主持人提出了較高的專業要求。但行政處罰法目前對主持人的專業性規定不多,也缺乏培訓制度,導致實踐中不少地方出現了怕當主持人、不願當主持人的現象。
3. 主持人的職權規定不明確。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程序中的地位類似司法程序中的法官。為了保證聽證的順利進行,各國都規定了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享有的權力。如韓國、日本規定了主持人主持聽證的權利;美國、葡萄牙和我國澳門地區不僅規定主持人有組織聽證的權力,還有作出初步決定或者對決定作出建議的權力。[17]遺憾的是《行政處罰法》沒有明確規定聽證主持人的職權。以上問題現在尚未突顯出來,但隨著行政程序制度建設和改革的深化,已經適用聽證程序范圍的逐步擴大,這些問題遲早會被提出來深入討論的。[18]
(六)聽證結論的有效影響小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第四十三條規定「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第三十八條規定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1. 《行政處罰法》沒有確立案件排他原則的原因。
從以上規定可見,處罰決定的作出應當充分考慮和重視當事人在聽證程序提出的意見及證據材料,但聽證筆錄及相關材料並不構成決定的唯一依據。暗含的意思似乎是,行政機關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作出決定,而這僅僅依賴聽證程序未必能做到。這種考慮有其道理。(1).聽證程序查清事實的功能確有其局限性,不能過於依賴;(2).從行政效率、經濟成本以及法律秩序穩定性考慮,不宜也不可能多次舉行聽證會。處罰決定的作出,必須建立在可靠的事實證據和合理的分析基礎之上,僅僅依賴一兩次聽證會,是不夠的。[19]所以,《行政處罰法》當初沒有確立案件排他原則。
2. 聽證結論的有效影響小。
《行政處罰法》的這種規定,沒有對聽證筆錄的效力作出規定,未在制度層面上確立案卷排它原則。這樣實際上就難免使得聽證活動的作用大打折扣,造成聽證結論的有效影響小。也就是說,在現有規定的情況下,行政處罰的決定人仍可憑在聽證案卷記錄之外的當事人所未知悉和未申辯的事實作為依據去作出處罰決定,這實際上是與聽證程序所要求的對當事人所舉證、陳述和辯論所認定的事實予以充分考慮,和行政機關不得以當事人不知曉和未經辯論的事實為依據作出裁決的本質特徵相背離的,其後果將使聽證結論的有效影響小,難免成為某種形式的走過場而已。在目前實踐中,很多聽證會結束後,行政機關並沒有根據聽證會上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作決定,出現了「聽而不證」現象。[20]1996年11月,北京市某區環保局對一美食娛樂中心因噪音污染以及未經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驗收而擅自運行等問題進行處罰的過程中,就把聽證程序誤解成一種只是聽取當事人意見的程序,沒能充分發揮聽證會的作用。[21]
(七)聽證形式單一
行政必須兼顧民主和效率。在追求效率的同時,要保證最低限度的公正,而在講究民主的同時,必須保持適度的效率,以避免民主成為過分的奢侈品。一般而言,舉行聽證會要求行政機關有足夠的人員、時間和財力。同時,它對參加人也有一定的要求,例如按時到場,舉證質證、辯論等。所以不是所有處罰案件都必須適用聽證程序。同樣地,適用聽證程序的處罰案件有輕重緩急之分,所以不一定所有能適用聽證程序的處罰案件都應當嚴格適用同樣的聽證程序。《行政處罰法》只規定了一種聽證形式。這既不適應行政聽證制度的自我發展, 也不能滿足現代行政管理的需要。聽證要遵循保證工作效率的原則,也就是說行政處罰的聽證不但要求民主、公正,而且也要求效率。如果不同情況的處罰案件都只適用一個聽證程序,就會造成工作效率低下,其結果也不利於公眾的利益和社會的發展。特別是在行政處罰案件的聽證范圍逐漸趨於擴大的今天,面對不同的案件,要處理好公正與效率的矛盾,成本與收益的關系,只有一種聽證程序是不夠的。
二、完善我國行政處罰聽證制度的措施
(一)擴大行政處罰聽證適用范圍
1. 將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納入聽證的范圍。
應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如行政拘留、勞教等納入聽證的范圍。無論何種原因,都不應該將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排除於聽證程序之外。[22]。因為,就剝奪相對人的權利性質而言,限制、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罰其嚴厲程度超過財產罰。在公民的基本權利序列中,人身自由權是優於財產權的,而對公民最重要的人身自由權利的保護程度卻不及其他權利,不能不說是現有聽證制度的一個缺陷。所以,我的建議是:要麼先修改《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將「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改為「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然後再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建立聽證制度。要麼就直接修改《行政處罰法》聽證的適用范圍,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罰,如:行政拘留、勞教等納入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建立人身罰相應的聽證制度,既是健全聽證制度的重大措施,也是完善我國基本人權法律保護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
2. 將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納入聽證的范圍。
應把與罰款聽證金額等值的沒收違法所得與非法財物的行政處罰和罰款一並都納入聽證范圍,以體現財產罰的公平性。[23]
(二)修改啟動聽證的程序規定
1. 增加處罰機關應當主動舉行聽證的規定。
首先,可以參考《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將《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有關規定修改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處罰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其次,應當完善「法律、法規、規章」中對於「應當聽證的事項」的規定。因為如果沒有在法律、法規、規章中規定配套的應當聽證事項的規定,那麼《行政處罰法》的這條規定也就等於一紙空文。
2. 修改處罰機關依申請舉行聽證的規定。
修改後的規定在語言表述上不應將處罰機關的「告之」作為當事人「提出」聽證的先決條件,也就是說當遇到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提出聽證請求的處罰案件時,處罰機關應當主動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但是如果由於主客觀原因處罰機關沒有履行告之義務,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處罰機關提出聽證要求,處罰機關在接到當事人申請後應按照規定啟動聽證程序。
(三)規定行政處罰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聽證請求權和參加聽證的權利
由於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往往影響到第三者的合法權益,那麼就有必要允許他們申請或經行政機關通知而參加聽證。很多國家的聽證參加人的范圍都有擴大趨勢。比如:在美國,聽證參與人包括「當事人」和「參加人」,近年來,法院對於當事人、參加人范圍的擴大一般持支持態度;德國將權利或利益直接或見解受行政決定影響之人都以當事人對待;[24]日本《行政程序法》中規定:聽證主持人認為必要時,即對非案件當事人的第三人,依照作出該不利益處分所依據的法令,認為其與該不利益處分有利害關系時,聽證主持人可要求該利害關系人參加聽證程序,或者許可其參加該聽證程序的申請。依此規定,不利益處分中,所有利害關系人的參加聽證或參加聽證的申請權均受到法律保護。[25]我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也規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因此,我認為《行政處罰法》應當明確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權利。可以增加一款規定「與擬作出的行政決定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聽證,或者由主持人通知參加聽證」。
⑨ 聽證制度要往國家政策制定發展,怎麼落實
聽證已成為當今世界各法治國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項共同的、同時也是極其重要的制度。盡管在不同的國家,對於聽證的定義、范圍、形式和程序的具體規定不盡相同或統一,但從行政程序的角度看,聽證制度所要求和體現的精神卻是一致的,即通過公開、合理的程序形式將行政決定建立在合法適當的基礎上,避免行政決定給相對人帶來不利或不公正的影響,從而實現行政管理公平、公正這一崇高的價值目標。
中國對行政聽證制度的引進,是在改革開放以後的事。1982年制定的憲法以及此後十多年來改革開放和民主法制的發展,為聽證制度的移植與發展奠定了基矗憲法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在這里,聽取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是原則的、籠統的,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也應該表現為具體的法定形式,聽證就是被國外的實踐證明了的有益、有效的法定形式之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是中國移植國外聽證制度的首次嘗試,也是中國行政程序制度發展的重要突破。在該法中,「聽證」
一詞在中國法律中首次出現並成為與簡易程序、一般程序並列的三種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它不僅界定了聽證程序的定義,而且還明確了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和條件、聽證的告知通知制度、公開聽證制度、主持人及其迴避制度、對抗辯論制度和聽證筆錄制度等。
如果說行政處罰法是移植聽證制度的首次嘗試,那麼我國的另一部重要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對聽證的規定就可以視作中國聽證制度在立法上的擴展。該法規定:「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徵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須性、可行性。」聽證制度在立法上的擴展目前還在繼續。據悉,正在起草中的行政許可法、立法法等,都考慮規定聽證制度的內容。
雖然聽證制度在中國開始生根,但它目前還只限於少數幾個法律,適用范圍很窄,程序也很不規范具體;在操作的層面看,行政聽證制度確立後,各地和各政府部門對聽證制度的實行作了許多努力,但在眾多受到處罰、有權要求聽證的案件中真正舉行聽證的寥寥無幾。這表明聽證制度還沒有真正在中國的現實生活中發揮應有的作用,還需要進一步完善。從上述存在的問題看,要完善中國的聽證制度,應重點抓好以下幾點:
第一,提高人們依程序行政的觀念,樹立程序法治觀念
行政關系是一種傾斜的、不平等的關系。行政權力有易擴張性和侵犯性,如不加以制約和控制,就極易產生對相對人權益的損害和侵犯。而避免發生行政違法和侵權的方法之一就是賦予行政機關更多的程序義務,而相對人享有更多的程序權利,從而保持行政關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平衡,促使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時達到公開、公正和民主、高效。所以,自20世紀以來行政法治已從注重行政行為的結果發展到不僅注重行為結果而且強調行政程序,並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形成了一股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潮流,聽證制度也就是在此情況下獲得重視與發展的。
由於中國長期的集權體制和受大陸法系法律制度的影響,程序一直被淡視。在立法中,往往實體規定多,程序規定少或根本沒有;在執法中,往往只追求行政權的實現,而忽視行政權行使過程中程序的合法性;在思想觀念上,往往認為程序繁瑣、麻煩,影響效率,甚至多餘,不能理解程序對實現實體正義的深刻影響和重要意義。所以,聽證制度在中國的完善,首要任務是要在思想觀念上認識程序,了解程序的意義和作用。
第二,逐步擴大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
國外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具有三個特點:一是范圍較廣,一般不加太多限制;二是主要適用於對相對人不利的處理處分;三是在有些國家,聽證不僅是用於具體處分行為,而且還廣泛適用於制定法規等抽象行為。
相比之下,我國目前的聽證程序主要還只限於行政處罰,而且還不是全部的處罰。當一種程序和制度還尚未被立法所廣泛採用時,其影響力和效力肯定是有限的,所以當前我國應盡快擴大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盡量在對相對人實施不利處分時都能夠適用該程序,今後再逐漸擴大到抽象行政行為領域。
第三,要盡快完善聽證制度的程序規定
行政處罰法的一個顯著特點和重大突破是對行政處罰的程序(其中包括聽證程序)作了較為詳細具體的規定。但對於一項鮮為人知的全新制度而言,關於聽證程序的規定仍是簡單而粗疏的,無法滿足實際操作的需要。因此,聽證制度的完善從某種意義上講就是程序上的完善,它要求對聽證中的主體,聽證的當事人和參加人,聽證的原則、步驟、方式和具體程序作出詳盡的規定,使聽證制度達到規范,具有極強的操作性,便於執行。
第四,提高行政執法水平,保證行政聽證制度的實施與實現
聽證程序的推行無論是對行政機關還是對行政執法人員的素質和工作能力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行政執法人員摒棄優越感和專橫的作風,增強民主和法治意識,樹立認真細致的工作作風。而要達到這一要求,除加強對行政執行人員進行法制教育,提高其執法水平外,還必須從制度建設的層面上加以保障,強化行政責任制度,對於違反法律規定,該聽證不舉行聽證,或不認真實施聽證的人員和行為,依照法律的規定予以嚴肅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