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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聽證制度

發布時間: 2020-11-21 02:17:39

行政許可聽證和行政處罰聽證的區別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制度,聽證有兩種,其一為行政機關主動舉行聽證。如《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其二為行政機關應申請舉行聽證。《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均為此類。

因此,稅務部門的聽證類型也有兩種,一為稅務機關主動舉行聽證,二為稅務機關依行政行為相對人申請而舉行的聽證。前者主要法律依據有《行政處罰法》和《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後者主要法律依據為《行政許可法》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稅務行政許可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73號,以下簡稱《通知》)。從相關法規規定來看,兩種聽證有幾方面的區別:

一、適用范圍不同。《辦法》第三條規定: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一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已經查明的違法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擬將給予的行政處罰,並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這是對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聽證申請范圍的基本規定。也就是說,稅務機關依申請而舉行聽證的范圍為被處予二千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公民和被處予一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通知》規定,聽證不是作出許可決定的必經程序,但是對於下列事項,稅務機關應當舉行聽證:(1)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稅務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2)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許可事項;(3)稅務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對這些規定,我們還要再區分一點,就是:前兩款是規定稅務機關主動舉行聽證的范圍,後一款是規定稅務機關應申請而舉行聽證的范圍。即,對稅務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本身有應申請而舉行和稅務機關主動舉行兩種。

二、有關期的限規定不同。《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有關期限的問題,《辦法》有進一步的明確,第四條規定: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應當在《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送達後三日內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聽證;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第五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後十五日內舉行聽證,並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的姓名及有關事項。

《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第四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是予以公告。

也就是說,對於行政處罰事項(罰款)的聽證要求,當事人必須在知曉後的三日內提出聽證申請(對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提出聽證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五日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申請是否准許,由組織聽證的稅務機關決定),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後十五日內舉行聽證;對於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要求,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在知曉後的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後二十日內舉行聽證。而對於告知聽證時間、地點等事項的期限規定,兩者是一致的,均為舉行前的七日。

三、舉行聽證方式的不同。《行政處罰法》和《辦法》均規定,(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聽證不公開進行。而《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也就是說,對於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法律排除了不公開進行聽證的方式。

《行政許可法》的基本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而公開是監督的一種有效方式。因此,規定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把聽證過程對社會公眾開放,接受社會監督,有利於加強對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國家秘密是關系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范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也就是說行政許可可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如果對這些事項舉行聽證,按《行政許可法》規定應公開舉行,是否會危害到國家安全?因此,對行政許可法規定,聽證只能公開舉行,似有疏漏,也值得我們進一步討論。

四、聽證筆錄的效力。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之規定,《辦法》第十八條明確:聽證的全部活動,應當由記錄員寫成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並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後,封卷上交稅務機關負責人審閱。聽證筆錄應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閱讀或者向他們宣讀,他們認為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他們在承認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這些規定表面看來很重視聽證程序及聽證筆錄,但至於聽證筆錄在行政處罰決定中應起何種作用,從條文中無法得知。《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而第三十八條是關於如何作出行政處罰、或不予行政處罰、或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或移送司法機關的規定。《行政處罰法》頒布後,許多部門規章和地方規章及有關規范性文件相繼規定了本部門或本地區的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但絕大多數實施辦法對聽證筆錄的有關規定都是沿襲《行政處罰法》中的相關規定。對聽證筆錄應當包含哪些內容未作具體的可操作的規定,聽證筆錄在處罰決定中的作用也未作出明確的法律規定。

而《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要求行政機關只能根據聽證筆錄中認定的事實作出決定。對應當聽證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拒絕行政許可的決定,都必須以聽證中所展示並經過對質得以認證的、確有證明力的證據作為事實依據,而這些事實依據又必須是聽證記錄中有記載的。

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這在奧地利、美國、德國、日本等國《行政程序法》以及我國台灣地區《行政程序法》中,均有明確的規定。例如,奧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聽證筆錄對聽證過程與標的有充分的證據力,除非有相反的證明。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將聽證分為正式聽證和非正式聽證。所謂正式聽證即法律要求的必須在聽證會之後,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決定的程序(第554條)。此時,聽證筆錄、證物以及在該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書和申請書是作出裁決的唯一案卷(第556條)。

據《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我們能否認為我國也主張「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從法律條文來看,並不是很明顯。汪永清(國務院法制辦副主任)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教程》(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46頁對我國關於聽證筆錄效力的問題有一段描述——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行政許可法草案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考慮聽證筆錄,並自聽證結束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行政許可法草案時,有些委員提出,「充分考慮」一詞主觀性太強,容易使聽證筆錄變成可有可無的會議記錄,不能對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產生拘束力,不能有效避免聽證後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隨意性,操作性也較差。為防止聽證流於形式,應當規定聽證筆錄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惟一依據。行政許可法採納了委員們的審議意見,規定通過聽證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因此,從立法過程來看,我國在行政許可法的范圍內還是主張「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的。

❷ 行政處罰聽證程序

D

聽證程序
(一)適用范圍

聽證程序是指處理案件較復雜或者較重大的違法行為,應處以較重的行政處罰時,經當事人要求,進一步適用的一種特殊程序.《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了下列4種情況可以適用聽證程序:(1)責令停產停業:(2)
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3)較大數額罰款(4)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二)聽證程序的基本內容
1.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2.當事人在限期內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應當在行政機
關告知後3日內提出要求
3.告知當事人聽證時間、地點
4.公開聽證
5.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聽證
6.聽證委託代理
7.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8.製作聽證筆錄
9.審查聽證結果報告,作出處理決定。

❸ 行政聽證的制度及內容


1、聽證組織者聽證組織者在聽證程序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一般為有權做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通過立法形成了三個領域的行政聽證,即行政處罰聽證、價格決策聽證和行政立法聽證。但就這三個領域的聽證來講,其關於聽證組織者的規定都呈現出一定的局限性。為完善我國行政聽證組織者制度,立法應對以下問題做出規定。(1).對「聽證組織者」具體化,增強實踐中的可操作性。首先,在行政處罰領域,可參照北京等省市的行政處罰聽證規則,依照實施處罰的實施機關的不同分為行政機關的聽證、授權機構的聽證、委託組織的聽證、共同實施處罰機關的聽證。對於行政機關,一般由擬作出處罰的機關組織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負責;對於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物管理職能的組織實施的處罰,自行組織聽征;受委託實施處罰的組織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的,由委託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組織聽證,即不得轉委託或再委託。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做出行政處罰的,聽證由共同做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
其次,關於立法聽證的組織機關,可參照和借鑒國內外的成功經驗。如在美國,聯邦立法中的立法聽證組織一般由委員會擔任,這些委員會主要有常設委員會、小組委員會、協商委員會、專門委員會、聯合委員會。其中,在美國國會的立法中發揮重要作用,擔任聽證任務最多的,是常設委員會下的小組委員會,其主要是通過立法聽證的方式審議呈送給兩院的提案。」在中國深圳,聽證組織由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如計劃預算委員會)半數以上的組成人員組成。參照以上做法,可以在享有立法權力的各級行政機關或者所屬部門中分離出一部分成員成立專門的立法聽證組織,專門從事聽證工作。這既具有可行性,同時,也有利於聽證效率的提高。(2),規定聽證組織者的職權職責,保障聽證順利舉行。參照國外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及我國部分地區的規定,聽證組織者的職責包括:(a)接受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聽證 .申請。(b)聽證期目前的相當期限內,向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發出書面的聽證通知書。(c)登記作證和邀請證人。如在中國深圳,參加聽證會的證人由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確定,由工作人員邀請。(d)准備文件。組織者的工作人員在舉行聽證前和聽證中為聽證人員准備文件、相關的背景資料及政策研究資料(包括相關的法律、法規,法院判例,政府報告,學術論文及主要事件表),有關聽證議題范圍和目的的記敘、解釋說明、討論議案的摘要,有關利益群體及其他重要的不同意見的信息問題等。(e)選任或指定聽證主持人。(f)依據聽證內容,合理安排聽證會代表及確定聽證會代表的構成及人數。
2、聽證主持人聽證主持人是負責聽證活動組織工作的調節和控制,使得聽證活動按照法定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員。從各國對聽證主持人的規定看,聽證主持人制度包括資格要求、選任、職權職責、迴避等一系列內容。而我國相關法律關於聽證主持人的規定過於簡略,只有聽證主持人從何種部門選定的規定,沒有主持人的資格要求,也沒有職權職責的規定,主持人的迴避也未制度化。這使得主持人獨立執行職務不能得到保障,聽證的公正也難以確保。規定聽證主持人的資格,確保聽證的質量。縱觀各國行政程序法,主持人的選拔都體現了一定的資格要求。美國的行政法官從有律師資格和行政經驗的人員中選任。我國台灣地區,在行政程序法中規定必要時可由行政機關首長指定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悉諸法令人員在場
協助聽證主持人。參照國外行政程序法及國內某些地方性規章的規定(如《天津市行政處罰聽政程序》、《北京市行政處罰聽政程序實施辦法》和《江蘇專利處罰聽政規則》等),聽政主持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❹ 關於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下列表述正確有

如果是多選題選BC ,如果是單選題答案是C
A根據條例: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但並不代表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才能舉行聽證會(當事人要求聽證並不是聽證會的必要條件)

B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所以除以上三項外,一般公開舉行)

C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節第四條: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C正確無誤。

D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所以調查人員不能主持)

❺ 對稅務機關做出的哪些行政處罰可以申請聽證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內會第十容次會議修改)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稅務案件調查取證與處罰決定分開制度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1996〕第190號)中《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第三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1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稅務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已經查明的違法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擬將給予的行政處罰,並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❻ 行政處罰聽證程序

D

聽證程序

(一)適用范圍

聽證程序是指處理案件較復雜或者較重大的違法行為,應處以較重的行政處罰時,經當事人要求,進一步適用的一種特殊程序.《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了下列4種情況可以適用聽證程序:(1)責令停產停業:(2)

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3)較大數額罰款(4)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二)聽證程序的基本內容

1.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2.當事人在限期內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應當在行政機

關告知後3日內提出要求

3.告知當事人聽證時間、地點

4.公開聽證

5.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聽證

6.聽證委託代理

7.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8.製作聽證筆錄

9.審查聽證結果報告,作出處理決定。

❼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是如何規定的

一、簡易程序: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由此可見,行政處罰適用處罰必須符合三個條件:

1、違法事實確鑿。就是說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表明有違法事實存在,且確實為當事人所為。

2、對該違法行為處以行政處罰有明確、具體的法定依據。

3、處罰較為輕微,即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嚴格遵循以下程序:

1、示執法證件,表明執法人員身份;

2、告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根據;

3、聽取當時人的陳述和申訴;

4、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該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寫明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行為、行政處罰的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5、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的適用范圍:

1、 重的案件,即對個人處以警告和50元以下罰款以外的所有行政處罰,對組織處以警告和1000元以下罰款以外的所有行政案件;

2、情節復雜的按,即需要經過調查才能弄清楚的處罰案件;

3、當事人對於執法人員給予當場處罰的事實認定有分歧而無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

一般程序的具體內容:

1、調查取證

《行政處罰法》36、37條規定: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2、告知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有關權利

《行政處罰法》32、41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3、聽取陳述、申辯或者舉行聽證

《行政處罰法》32、41、42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如果當時人要求舉行聽證,並且確實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舉行聽證會。

4、處罰決定

根據《行政處罰法》38、39、40條規定,經過上述三個程序後,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聽證程序
(一)適用范圍

聽證程序是指處理案件較復雜或者較重大的違法行為,應處以較重的行政處罰時,經當事人要求,進一步適用的一種特殊程序.《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了下列4種情況可以適用聽證程序:(1)責令停產停業:(2)
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3)較大數額罰款(4)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二)聽證程序的基本內容
1.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2.當事人在限期內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應當在行政機
關告知後3日內提出要求
3.告知當事人聽證時間、地點
4.公開聽證
5.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聽證
6.聽證委託代理
7.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8.製作聽證筆錄
9.審查聽證結果報告,作出處理決定。

❽ 行政處罰聽證條件

一、行政處罰聽證的條件

1、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只限於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的罰款等。

這類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將會產生相當的影響,因此,通過聽證程序作出這一方面的行政處罰決定,可以確保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性的正確率,避免違法的行政處罰決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合法權利的侵害。但是,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決定,仍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2、在行政機關告知權利後,受處罰的當事人有聽證要求的。

對這類行政處罰進行聽證的決定權在於受處罰的當事人。在行政機關告知受處罰的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後,由受處罰的當事人根據自已的情況決定是否要求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對受處罰的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8)行政處罰聽證制度擴展閱讀:

行政聽證,是指行政機關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益的重大事項或者重大決定之前,充分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的活動。聽證制度是促進權力機關、行政機關依法決策、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聽證制度是現代民主政治和現代行政程序的重要支柱性制度,是現代制度所追求的公正性與民主性的集中表現。

需要舉行聽證的情形:

1、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較為嚴厲的行政處罰;

2、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許可以及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

3、出台重大或者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規范性文件;

4、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後作出決定的其他行政行為。

行政聽證聽證主持人及聽證參加人員

《行政處罰法》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一般情況下,聽證主持人可由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擔任,以保障行政決定的公正性。

聽證參加人員除行政管理相對人外,權利或利益間接受到影響的第三人也可以參加聽證。通過擴充公民參加行政聽證程序,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現場監督,可以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切實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

行政聽證聽證場所的設立

行政機關在舉行聽證前,應當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聽證所涉及的主要事項和聽證場所等規定內容。聽證場所的安排可根據聽證事項及聽證規模的大小確定。

行政聽證聽證記錄的製作及約束力

聽證必須製作相應的記錄。聽證記錄是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決定的依據之一,但不能將其作為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行政機關應斟酌聽證記錄並結合其他事實及依據作出相關行政決定。

❾ 行政許可聽證和行政處罰聽證的區別是什麼

聽證程序是一項旨在保障公民、法人等法律主體合法權益的法律制度,它的正常運轉,除執法人員的努力外,更需要公民、法人等法律主體積極主張權利。

舉行聽證是當事人的權利,行政機關必須在決定處罰前告知。目前,我國的基本情況是公民的權利意識淡薄,對聽證程序這一權利的使用還不夠充分.

對行政處罰聽證與行政許可聽證更是無從區分,所以某些情況下公民完全可以拿起這個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卻因為他們的認識不夠而無法發揮這一程序應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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