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公安機關押
㈠ 抵押車輛被公安機關扣押如何處置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
第四條機動車的登記,分為注冊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抵押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五條初次申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向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申請機動車注冊登記,應當交驗機動車,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注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於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規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車型的,還應當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第六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的;
(二)更換發動機的;
(三)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
(四)因質量有問題,製造廠更換整車的;
(五)營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機動車或者非營運機動車改為營運機動車的;
(六)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或者遷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的。
申請機動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屬於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還應當交驗機動車;屬於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同時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內遷移、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單位名稱)或者聯系方式變更的,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轉移登記。
申請機動車轉移登記,當事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機動車,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
(三)機動車登記證書;
(四)機動車行駛證。
第八條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作為抵押物抵押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抵押登記。
第九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報廢期滿的2個月前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辦理注銷登記。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報廢期滿前將機動車交售給機動車回收企業,由機動車回收企業將報廢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銷。機動車所有人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告該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
因機動車滅失申請注銷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交回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十條辦理機動車登記的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憑證齊全、有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辦理登記手續。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登記。
第十一條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與機動車登記檔案核實後,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補發。
第十二條稅務部門、保險機構可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辦公場所集中辦理與機動車有關的稅費繳納、保險合同訂立等事項。
第十三條機動車號牌應當懸掛在車前、車後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拖拉機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後部應當噴塗放大的牌號,字樣應當端正並保持清晰。
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應當粘貼在機動車前窗右上角。
機動車噴塗、粘貼標識或者車身廣告的,不得影響安全駕駛。
第十四條用於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交通警察可以對機動車行駛速度、連續駕駛時間以及其他行駛狀態信息進行檢查。安裝行駛記錄儀可以分步實施,實施步驟由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由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實施。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准對機動車進行檢驗,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實行資格管理和計量認證管理,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設備進行檢定,對執行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機動車應當從注冊登記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一)營運載客汽車5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二)載貨汽車和大型、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10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10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三)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6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6年的,每年檢驗1次;超過1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四)摩托車4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4年的,每年檢驗1次;
(五)拖拉機和其他機動車每年檢驗1次。
營運機動車在規定檢驗期限內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不再重復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七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時,機動車行駛證記載的登記內容與該機動車的有關情況不符,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的,不予通過檢驗。
第十八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標志圖案的噴塗以及警報器、標志燈具的安裝、使用規定,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㈡ 公安機關扣押物品時間一般為多久
《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扣押物品沒有規定具體的期限,但要求對專扣押的物品,經查明確實與案屬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解除扣押。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二條規定,行政案件扣押物品期限為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將被扣押物品退還當事人。
對扣押物品需要進行鑒定、檢測、檢驗的,鑒定、檢測、檢驗期間不計入扣押期間,但應當將鑒定、檢測、檢驗時間告知當事人。對於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超過上述規定期限未作處理決定的,當事人有權要求退回。
拓展資料: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為《規定》)為了規范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中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的部門規章。
㈢ 財物所有人盜走被公安機關扣押的財物如何定罪
盜取自己被公安機關扣押的財物應如何定罪?
對行為定性存在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竊取本人被司法機關扣押的財物的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即盜竊罪和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應按照想像競合犯的原則從一重處理,即定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明知財物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期間屬公共財產,在未辦理合法手續的情況下,採取秘密手段將車開走,表明其主觀上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應定盜竊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沒有向司法機關索賠的目的,也未獲得司法機關的賠償,其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把自己所有而被司法機關扣押的財產擅自拿走,不構成盜竊罪。在公安機關明確告知了財物被依法扣押的情況下,對扣押的財物予以轉移,其行為擾亂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依法構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
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本人所有的財物在他人合法佔有、控制期間,能夠成為自己盜竊的對象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行為人竊取本人被司法機關依法扣押的財產的情況,在定性上也頗有爭議。本案中,要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准確定性,首先需要明確行為人被依法扣押的財物能否成為行為人實施盜竊的對象。如果被依法扣押的財物不能成為本人盜竊的對象,則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如果被依法扣押的財物能夠成為本人盜竊的對象,則需進一步考察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符合盜竊罪的其他構成要件。
這一問題在本質上涉及盜竊罪侵犯的法益問題。在我國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關於盜竊罪侵犯法益的學說主要有所有權說、佔有說和中間說三種。所有權說認為,盜竊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如果沒有侵犯所有權,基本上就可以排除盜竊罪的成立。佔有說認為,盜竊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對財物事實上的佔有本身,即使所有權人也不得任意侵犯他人的合法佔有,否則就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中間說則主要是對所有權說加以擴張或對佔有說加以限制,旨在彌補二者的不足,既不擴大也不縮小盜竊罪的處罰范圍。中間說比較有代表性的一種觀點認為,「侵犯財產罪的法益首先是財產所有權及其他本權(主要是合法的他物權及債權),其次是需要通過法定程序改變現狀(恢復應有狀態)的佔有;但在非法佔有的情況下,相對於本權者恢復權利的行為而言,該佔有不是財產罪的法益,即將被害人恢復權利的行為排除在財產犯罪之外」。我們認為,純粹的所有權說過於縮小了盜竊罪的處罰范圍,與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現狀不相符,不利於維護正常的財產秩序。純粹的佔有說擴大了盜竊罪的處罰范圍,如對於盜竊罪的被害人竊取被盜財物的行為,難以自圓其說,中間說更符合目前司法實踐的需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對扣押的財物,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解除扣押,予以退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九條亦規定,扣押的財物屬於行為人合法所有的,應當在賠償被害人損失、執行財產刑後及時返還行為人。從上述規定可見,被司法機關依法扣押的財物,並沒有改變所有權歸屬,仍屬於原所有人所有,公安機關只是暫時保管涉案財物,對涉案財物不具有所有權,但依照法律規定具有合法佔有權。如前所述,行為人所有的財物,但在司法機關合法佔有、控制期間,能夠成為何弦盜竊的對象。
(二)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構成盜竊罪
涉案財物能夠成為行為人自己盜竊的對象,並不意味著行為人的行為就構成盜竊罪。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因此,是否構成盜竊罪,還要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目的而定。如果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在司法機關合法佔有、控制期間秘密取回財物並索賠的,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如果同時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情節嚴重的,又構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屬於一個自然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如果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則雖有秘密取回財物的行為,但不能構成盜竊罪,亦不存在構成想像競合犯的前提。
行為人採取非法手段取回自己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財物,是否構成盜竊罪,要結合其主觀目的而定。如果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
(三)行為人的行為構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
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與盜竊罪在司法實踐中一般不易混淆,但是當盜竊的對象是司法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時,兩罪在犯罪的具體外在表現上存在一定的交又,易造成定性上的混淆。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深入分析,可對兩罪的異同有清晰的認識:
第一,從犯罪客體方面來看,兩罪在刑法上有不同的保護重心和針對對象。盜竊罪的客體主要是為了保護穩定的財產關系和合法的財產利益;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侵犯的客體為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第二,從犯罪對象上來看,盜竊罪的犯罪對象是不特定的,包括有體物和無體物;而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特定的,是已被司法機關扣押的財產。
第三,兩罪的客觀方面表現不同。盜竊罪主要表現為以秘密竊取手段進行的侵犯公私財產的行為;而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主要表現為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四種行為方式且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
第四,兩罪主觀方面不同。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是盜竊罪構成的必備主觀要件;而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出於故意,即應明知侵害的是已被司法機關扣押的財產,其主觀目的的內容更為寬泛,可能包含逃避法律制裁、破壞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獲取其他非法利益等,但其犯罪目的是否明確並不影響該罪的成立,不是構成該罪的必備要件。
第五,兩罪的犯罪主體不同。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的犯罪主體只限於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所有人;而盜竊罪的犯罪主體主要是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所有人、保管人以外的其他人採取秘密手段竊取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當然也不排除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所有人以事後獲取賠償為目的而秘密竊取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的情形。
行為構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首先,從客體上分析,將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財物予以轉移,後被公安機關查獲,其行為客觀上已嚴重影響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且社會影響惡劣,屬情節嚴重。其次,從主觀要件上看,公安機關對涉案財物依法扣押後,足以表明行為人已知曉財物被依法扣押。最後,從犯罪對象上看,行為人轉移的財物系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財產,具有特殊性,符合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的犯罪對象特徵。因此,行為人的行為並沒有直接侵害公私財產所有權關系,而是侵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管理秩序,構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所以,如前所述,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亦不構成想像競合犯,僅構成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一罪。
綜上,行為人的行為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造成了極壞的社會影響,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和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對於二行為人的行為定性為非法處置扣押的財產罪並依法判處相應刑罰,是適當的。
㈣ 被公安局扣押的東西怎麼取回
你好,扣押的東西要看是不是非法所得!如果不是非法所得可以拿帶有簽字的扣押清單找相關部門取回
㈤ 親友被公安機關羈押該怎麼辦
親人被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抓走或被限制人身自由,您該怎麼辦? 首先,您應向辦案的公安機關或者檢察院初步了解一下情況, 確定是否被抓,如果可能,了解一下可能親人被抓涉因什麼犯罪事實和違法事實,事情是否嚴重。 其次,犯人家屬有知情權,犯人家屬有權向公安部門了解親人被抓的原因和羈押的場所。按照法律規定,傳喚、拘傳不能超過12小時,不得以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拘留人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再次,如果親人被拘留數十日杳無音信,既沒有得到拘留通知也沒有公安部門的電話,這種情況通常是犯人在外地被抓,公安的拘留通知寄往犯人戶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而戶籍派出所因無法聯系犯人家屬所以無法通知。通常,公安機關不會忽略通知家屬這一程序,所以犯人家屬也不必過於多疑。這種情況下,犯人家屬可直接電話聯系當地派出所,查明是否有拘留的通知,從而得知犯人被羈押的地點和事由。 最後,如果家屬確定親人被拘留或逮捕也確知羈押的場所,但是非常擔心親人在看守所生活的狀態,擔心親人是否被刑訊逼供,是否被同住的犯人欺負等,家屬唯一的辦法只有聘請律師去看守所會見犯人。因為,刑事訴訟法有明確規定,在偵查階段,只有律師才能會見犯人,了解犯人所涉及的罪名為犯人提供法律咨詢和幫助。為保障偵查的順利進行,家屬在法院判決之前是不能探望犯人的。 其實早一點聘請律師去看守所會見犯人,對犯人來說可以緩解緊張絕望的情緒,增強自我保護的法律意識,對家屬來說可以更早的了解事情的真實情況,以便於為維護犯人的合法權益做好各方面的准備。
㈥ 被公安機關羈押
這個案子可能已經涉嫌故意傷害犯罪,是要判刑的。如需幫助可以聯系
㈦ 在公安局調查期間當事人被押不得超過多久
在看守所的羈押時間的話,一般來說從到案後公安部門出具刑事拘留通知後,羈押期限是三十天加上七天逮捕期,在這段時間內,公安機關在偵查完畢後,會將材料移送至檢察院,由檢察院批准逮捕,然後公安機關一般在逮捕後兩個月內進行結案,同時將所有材料送到檢察院,由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告知書送達犯罪嫌疑人,從結案到起訴這個時間大概也是兩個月左右,提起公訴後,法院受理,並向犯罪嫌疑人送達起訴書,送達起訴書十天後,將開第一庭審理,如無特殊情況,將在一個月內開第二庭進行宣判。
㈧ 如果被公安局收押是不是代表要判刑
非也。完全是兩個概念。收押也不是法律名詞。暫且按被公安局抓起來理解。收押是一種臨時控制措施,且根據所採取措施的不同有嚴格的時間限制,公安機關將在該時間內進行偵查,並視偵查情況,做出不同的處理,不排除放人,而不進入後續的司法程序,更談不到判刑的問題。
㈨ 關於被公安機關扣押物品的疑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節 扣押物證、書證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在勘驗、搜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應當扣押;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第一百一十六條 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即通知郵電機關。
第一百一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已被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
第一百一十八條 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扣押、凍結,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
第一百九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於扣押、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以後,對被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沒收,上繳國庫。
司法工作人員貪污、挪用或者私自處理被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掌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