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閑置土地聽證程序

發布時間: 2021-03-13 09:23:04

① 閑置土地有什麼法律規定

土地閑置的法律規定
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期限未動工開發的建設用地。
構成土地閑置主要有三種情形:一是在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以後,連續滿一年或者超過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二是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1年以上(含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三是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占應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1/3的或者已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准終止開發建設1年以上(含1年)的。其中閑置1年以上不足2年的,要徵收閑置費,閑置時間達到2年以上的,應當無償收回。對土地閑置的認定必須嚴格按照以上規定進行。
土地閑置的事實認定
對土地閑置的正確認定,是能夠無償收回土地的基本前提。因此,按照構成土地閑置的規定,提供充足、有力、有理的事實依據,是保證合法順利收回閑置地的關鍵。
其一,對土地閑置時間的認定,應注意出讓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時間確定。出讓合同沒有約定的,則應按照政府批准文件的時間確定。筆者認為,不能按照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時間確定土地閑置的起始時間,否則會導致故意囤地的開發企業延遲申請土地使用權登記。
其二,對投資額度的確定,不應由國土資源部門自行確定。國土資源部門應當聘請有價格鑒定資質的單位進行鑒定,並出具鑒定報告。對開發面積不足1/3的認定,應由國土資源部門和規劃部門聯合進行。應根據土地出讓時規劃部門出具的詳細性規劃,通過現場丈量進行比對,然後由規劃和國土部門共同出具報告,確定其投資建設的面積。
其三,要正確界定不屬於用地單位自身原因造成閑置的違約責任,這對決定是否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有至關重要的作用。
從實際情況看,主要有兩種情況不屬於用地單位自身原因造成的土地閑置,一種是由於政府規劃的原因造成的土地閑置。土地使用權出讓後,政府改變了對該區域的規劃,致使用地單位不能按期開工建設。另一種情況是政府的配套建設沒有如期完成。
收回閑置土地的一般程序
收回閑置土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一是進行立案,調查取證,認定事實。根據以上對閑置土地認定的基本要求,國土資源部門在立案後,應通過現場調查,以及對當事人、規劃部門、市政電力等公用事業部門進行取證,確定是否構成閑置。
二是應告知當事人其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當事人不要求聽證的,應當出具放棄聽證證明。
三是在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後,下發收回閑置土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被收回的土地上已經依法設立抵押權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
四是收回《建設用地批准書》或者終止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注銷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五是通知計劃、規劃、建設等部門撤銷有關批准文件。最後是對收回土地使用權事項進行公示,至此完成對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工作。

② 土地閑置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土地閑置的法律規定
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期限未動工開發的建設用地。
構成土地閑置主要有三種情形:一是在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文件以後,連續滿一年或者超過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二是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1年以上(含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三是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占應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1/3的或者已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准終止開發建設1年以上(含1年)的。其中閑置1年以上不足2年的,要徵收閑置費,閑置時間達到2年以上的,應當無償收回。對土地閑置的認定必須嚴格按照以上規定進行。
土地閑置的事實認定
對土地閑置的正確認定,是能夠無償收回土地的基本前提。因此,按照構成土地閑置的規定,提供充足、有力、有理的事實依據,是保證合法順利收回閑置地的關鍵。
其一,對土地閑置時間的認定,應注意出讓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時間確定。出讓合同沒有約定的,則應按照政府批准文件的時間確定。筆者認為,不能按照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時間確定土地閑置的起始時間,否則會導致故意囤地的開發企業延遲申請土地使用權登記。
其二,對投資額度的確定,不應由國土資源部門自行確定。國土資源部門應當聘請有價格鑒定資質的單位進行鑒定,並出具鑒定報告。對開發面積不足1/3的認定,應由國土資源部門和規劃部門聯合進行。應根據土地出讓時規劃部門出具的詳細性規劃,通過現場丈量進行比對,然後由規劃和國土部門共同出具報告,確定其投資建設的面積。
其三,要正確界定不屬於用地單位自身原因造成閑置的違約責任,這對決定是否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有至關重要的作用。
從實際情況看,主要有兩種情況不屬於用地單位自身原因造成的土地閑置,一種是由於政府規劃的原因造成的土地閑置。土地使用權出讓後,政府改變了對該區域的規劃,致使用地單位不能按期開工建設。另一種情況是政府的配套建設沒有如期完成。
收回閑置土地的一般程序
收回閑置土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一是進行立案,調查取證,認定事實。根據以上對閑置土地認定的基本要求,國土資源部門在立案後,應通過現場調查,以及對當事人、規劃部門、市政電力等公用事業部門進行取證,確定是否構成閑置。
二是應告知當事人其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當事人不要求聽證的。

③ 農村閑置土地怎麼處理 我不是很清楚的

閑置土地的處理程序:1、立案調查核實國土資源局對閑置土地進行現場核實調查,查實用地批供手續情況、核實閑置土地定性、面積和閑置時間,並對被調查人進行詢問、了解情況。2、閑置土地認定告知閑置土地認定後,向土地使用權人下達《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告知閑置土地的認定理由、處理依據、處理方式以及土地使用權人的權利和義務等。告知後,土地使用權人行使陳述申辯權利的過程情況,市國土資源局應做好筆錄,並經土地使用權人簽證認可。3、擬定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在確認閑置土地認定結論和充分考慮被處置方陳述、申辯意見的基礎上擬定閑置土地處理方案。閑置土地上依法設立了抵押權的,應通知抵押權人參加。4、處置方案、聽證告知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確定後,向土地使用權人下達《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告知書》、《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聽證告知書》。需要簽收《土地管理公文送達回證》和書面提出聽證申請。當事人申請聽證的,進入聽證程序,組織聽證。要做聽證記錄。5、處置方案報批、公告將《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處置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告政府收回閑置土地方案。6、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以國土資源局名義向原土地使用者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將《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抄送市局法規、用地、地產、地籍等機構備案,撤銷建設用地批准書,終止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④ 促進節約集約用地之二:有效盤活閑置土地

近年來,土地供需矛盾逐年加大,保護耕地的壓力越來越大,盤活閑置土地也被提上重要日程。2004年,國務院下發《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要求嚴禁閑置土地。2007年5月,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建設部等九部門《關於調整住房供應結構穩定住房價格的意見》(國辦發[2006]37號),要求加大對閑置土地的處置力度;9月,國土資源部下發《關於加大閑置土地處置力度的通知》,提出土地閑置費按最高限收取。2008年,《國務院關於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國發[2008]3號),要求嚴格執行閑置土地處置政策,對閑置土地特別是閑置房地產用地要征繳增值地價。這一系列政策的出台,表明盤活閑置土地的重要意義和國家處置閑置土地的決心。

一、閑置土地產生的原因和危害

閑置土地大量出現始於20世紀90年代在海南和廣東等地興起的房地產熱,此後的十幾年間,由於多方面的原因,土地粗放利用,閑置土地越積越多。據統計,2004年底全國閑置土地是28105宗,面積107萬畝

1畝=666.67平方米=0.0667公頃。。導致閑置土地大量產生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

(1)用地者囤積土地造成的土地閑置。近年來,由於土地供需矛盾的加大等多方面的原因,土地價格不斷上漲,一些用地者取得土地後將土地囤積起來,待價而沽,特別是近年來房地產市場的快速發展一定程度上加劇了開發商囤積土地的熱情,開發商取得土地後通過土地抵押取得銀行貸款,又使用貸款取得土地,形成了一種特別的資金鏈條。開發商囤積土地後一方面根據市場需要進行開發,另一方面又通過投放市場量來影響市場價格,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大量土地被閑置。據建設銀行研究部發布的《下半年經濟金融形勢分析與預測》報告顯示:2001年初至2007年5月份,房地產開發商累計購置土地面積21.62億平方米,但實際僅開發完成12.96億平方米,相當數量的土地被囤積和倒賣。

(2)由於政府的原因造成的土地閑置。一方面,過去政府供應的土地大多是生地,由於基礎設施建設或拆遷不到位,在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時承諾的開發條件可能沒有及時或沒有條件完成,從而導致土地無法按時開發。另一方面,政府有關部門在供地、規劃、開工許可等環節不太銜接,導致一些土地不能按照約定的動工時間開發建設,從而造成土地閑置。

(3)歷史原因產生的閑置土地。從20世紀90年代開始,一些沿海城市出現房地產熱,大量土地被用於房地產開發。後由於國家調控等原因,出現了大量的爛尾樓,土地也就被閑置起來。

另外,由於宏觀調控政策的調整,一些土地不能按照原來的用途進行開發,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土地的閑置。

閑置土地大量出現,不利於耕地保護目標的實現,也不利於宏觀調控措施的落實。我國耕地面積的大量減少,也在一定程度上威脅著糧食安全,為此,黨中央、國務院提出要保住18億畝耕地紅線。經濟社會要實現又好又快發展,土地要提供保障作用,但建設用地面積的增加與耕地面積的減少一定程度上是成正比的,如何有效控制建設用地面積的增加也就成了保護耕地的重要環節。閑置土地大量產生增大了新增建設用地的數量,對耕地保護目標的實現提出了嚴峻的挑戰。另一方面,黨中央、國務院要求土地政策參與宏觀調控,土地供應政策是土地政策參與宏觀調控的重要方面。大量的土地被用地者囤積起來,不利於節約集約土地,更不利於宏觀調控措施的落實。

二、加大閑置土地的處置力度

黨中央、國務院非常重視閑置土地處置工作。 1994年,我國頒布《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對房地產開發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作出了規定。1999年國土資源部出台《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對閑置土地進行了明確定義,並規定了閑置土地的處置方式。 近年來,國家陸續出台相關文件,要求加大對閑置土地的處置力度,盤活閑置土地,推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有效處置閑置土地,一是要准確界定閑置土地;二是分清產生原因,靈活選擇處理方式;三是要加大處置的力度。

(一)准確界定閑置土地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了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進行開發建設,超過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為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遲延的除外。《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建設用地。這里 「規定的期限」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建設日期,或建設用地批准書規定的動工開發建設日期。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的規定,閑置土地的構成要滿足三個要件:一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按照規定的動工開發建設日期開發建設;二是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而閑置土地;三是土地閑置的原因不是由於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遲延的。因此,以下四種情形應當認定為閑置土地:一是超過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建設日期,或者超過建設用地批准書規定的動工開發建設日期的;二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用地批准書頒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建設的;三是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總面積不足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的1/3,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的;四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國土資源部《關於閑置土地處置有關問題的復函》(國土資廳函[2001]30號),「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和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開發建設的總面積」是指「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中土地使用者已經進行實際投資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應投資額」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於土地開發的資金總額,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已投資額」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經投入用於開發建設的資金總額。

(二)靈活選擇閑置土地處置方式

《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的立法精神是盤活閑置土地,促進土地的高效合理利用。因此,不符合法定收回條件的,可以採用以下方式處置:一是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對已繳清土地價款及相關費用且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要求,在近期有意動工建設的,收取閑置費的同時,可以延長開發建設時間,延長的時間從批准延長之日算起。二是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開發建設條件具備後,重新批准開發,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價。三是政府為土地使用者置換其他等價閑置土地或者現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四是政府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對原建設項目繼續開發建設,並對原土地使用者給予補償。五是土地使用者與政府簽訂土地使用權交還協議等文書,將土地使用權交還給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時,政府應當依照土地使用權交還協議等文書的約定供應與其交還土地等價的土地。

《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出台後,各地根據當地實際加大對閑置土地的清理,採取靈活多樣的方式進行處置,取得了明顯成效。如東莞市採用「以用為先、依法進行、分類處置、集約利用」的原則,扎實推進閑置土地處置工作。在查清閑置土地的面積、時間及用途的基礎上,按照 「一地一策」原則,根據閑置土地的不同類型,分別採取計征土地閑置費、限期開發、地塊置換、退地還耕、協議收購或託管、強制無償收回等方式處置,取得了較好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三)加大閑置土地處置力度

國土資源部《關於加大閑置土地處置力度的通知》明確要求,加快處置利用閑置土地。土地閑置費原則上按出讓或劃撥土地價款的20%徵收;依法可以無償收回的,堅決無償收回。對於違法審批而造成土地閑置的,在2007年年底前完成清退。能夠恢復耕種的要恢復耕種,不能恢復耕種的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優先安排開發利用。 採取有效措施,組織力量,集中開展閑置土地專項清理處置,並於2008年6月底前完成。

《國務院關於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國發[2008]3號)重申:土地閑置滿兩年、依法應當無償收回的,堅決無償收回,重新安排使用;土地閑置滿1年不滿2年的,按出讓或劃撥土地價款的20%徵收土地閑置費。對閑置土地特別是閑置房地產用地要征繳增值地價。

關於閑置費的收取標准。根據《城市房地產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超過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如果按照當時取得土地時繳納的土地出讓金的比例徵收,與現行地價不符的,按照國土資源部《關於加大閑置土地處置力度的通知》(國土資電發[2007]36號)的要求,土地閑置費原則上按出讓或劃撥土地價款的20%徵收,《國務院關於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重申土地閑置費要按照上限徵收,對閑置土地特別是閑置房地產用地要征繳增值地價。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的規定,土地價款的具體范圍包括:以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確定的總成交價款;轉讓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依法利用原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建設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變現處置抵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轉讓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按照規定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改變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以及其他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變更有關的收入等。

三、處置閑置土地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嚴格區分閑置土地和土地閑置

「閑置土地」與「土地閑置」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閑置土地」是一個法律用語,法律法規對其進行了明確界定;「土地閑置」是指土地處於未被開發利用的狀態。閑置土地認定的前提是土地閑置,而土地閑置並不一定是閑置土地,如由於土地出讓合同約定的政府基礎設施建設未完成、政府相關文件不及時頒發等原因造成的土地閑置就不構成閑置土地。

筆者認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企業可以合理地「囤積」一定量的土地,以更好地適應市場變化,增強抗拒風險的能力。

(二)明確閑置土地處置執行主體

根據《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認定閑置土地後,應當通知土地使用者,擬訂該宗閑置土地處置方案,閑置土地上依法設立抵押權的,還應通知抵押權人參與處置方案的擬訂工作。處置方案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也就是說,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執行。 筆者認為,閑置土地處置是一項政治性、業務性很強的工作,在執行過程中,還需要與投資主管部門、城市規劃主管部門、銀行等加強合作,建立聯動機制,才能確保閑置土地處置的順利進行。

(三)依法收回閑置土地

根據《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的規定,超過規定的期限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收回閑置土地,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終止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撤銷建設用地批准書,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對收回閑置土地的性質,筆者認為,應是一種行政處罰。這是因為:一是土地使用者實施了違法行為,即違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未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動工開發建設;二是造成閑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人依法應當受到處罰,對閑置土地的界定和處置方式是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不是合同約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只是將法律規定寫進了合同。

收回閑置土地作為一種行政處罰,應當嚴格依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實施。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收回閑置土地是一種對當事人物權產生重大影響的行政處罰,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四)建立長效機制,避免產生新的閑置土地

一是政府實行建設用地使用權「凈地」出讓,保障土地開發條件。出讓前,應處理好土地的產權、補償安置等經濟法律關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電、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開發。二是部門之間加強配合,建立協調機制,確保土地按期開發。三是加強監管,加大土地保有環節成本,促使土地使用者不會囤積土地。四是土地使用者應當轉變觀念,樹立新的發展觀,按照國家政策合理使用和保護土地,既保護國家和他人的利益,也使自己的權益在土地市場良性有序的循環中受益。

⑤ 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的閑置土地處置辦法解讀

預防監管並重 促進節約集約
——部政策法規司司長王守智就《閑置土地處置辦法》修訂發布答記者問
日前,國土資源部以第53號部令發布《閑置土地處置辦法》,並於7月1日起施行。《辦法》就閑置土地處置相關熱點、焦點、難點問題明確了政策界限和要求,為加快盤活利用閑置土地、促進節約集約用地提供了重要法律支撐。本報記者就此采訪了國土資源部政策法規司司長王守智 。
記者:國土資源部1999年發布實施了5號令《閑置土地處置辦法》,這次修訂基於哪些考慮?
王守智:近年來我國經濟快速發展,土地管理形勢發生了較大變化。1999年的5號令在執行過程中遇到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主要表現為:閑置土地處置涉及當事人重大財產權益,但現行處理方式缺少與當事人協商環節,處置難度較大;閑置土地的認定標准、處置主體等缺乏處置程序性規定,需要進一步明晰;因政府原因導致的閑置土地佔了較大比例,需要妥善處置盤活利用等。
2008年,國務院出台了《國務院關於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對嚴格閑置土地處置提出了明確要求;2011年,胡錦濤總書記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31次集體學習時強調,要切實推行最嚴格的節約用地制度。根據中央精神,國土資源部對5號令進行了全面修訂和完善,再次以部令發布實施。
記者:從指導原則來說,這次修訂有哪些特點?
王守智:主要堅持三項基本原則:一是堅持依法從嚴和權益保障原則。強調對閑置土地財產權處置的相關政策設計,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處置主體、程序、方式必須與5號令頒布以來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的最新要求相銜接,並在處置過程中充分體現土地權利人的利益訴求和權益保障。二是堅持以用為先和懲防並重原則。在符合制度規定的前提下,制定靈活的處置政策,建立積極的預防機制和相應的懲戒措施,促進已有閑置土地的盤活利用,盡量避免產生新的閑置土地。三是堅持適用可行和操作具體原則。突出發揮協商處置和依法處理的作用,進一步明確處置程序。
記者:從管理上來說,閑置土地應重在預防和監管,盡量避免新的閑置土地產生。
王守智:不錯。閑置土地處置重在預防,這次修訂進一步健全完善了相關制度。
《辦法》明確要求土地出讓必須是「凈地」,禁止「毛地」出讓,這就避免了因拆遷等原因造成的土地閑置。規定市、縣政府供應的土地應當是土地權利清晰,安置補償落實到位,沒有法律經濟糾紛,地塊位置、使用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明確,具備動工開發必需的基本條件。
《辦法》明確了出讓合同和劃撥決定書應當約定開工、竣工時間和違約責任,強化違約責任對土地使用者和政府雙方的約束,促進土地及時開發利用;明確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應當就項目動工開發、竣工時間和違約責任等作出明確約定、規定;約定、規定動工開發時間應當綜合考慮辦理動工開發所需相關手續的時限規定和實際情況,為動工開發預留合理時間;因特殊情況,未約定、規定動工開發日期,或者約定、規定不明確的,以實際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為動工開發日期等。
《辦法》強化了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管措施。規定省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閑置土地情況嚴重的地區,可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設用地審批、土地供應等方面採取限制新增加建設用地等措施。
記者:關於「什麼是閑置土地」,過去業界曾有爭議,這次《辦法》如何認定?
王守智:閑置土地的認定標准更加清晰,操作性更強。
過去,5號令在執行過程中,由於沒有「動工」狀態的具體標准,管理者經常遇到用地者以「圍牆」為動工標志的現象,不利於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另外,開發建設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1/3或已投資額不足25%的計算標准也不清晰,閑置認定的難度很大。
這次修訂,專門在附則中作出名詞解釋,其中,「動工開發」定義為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後,區分需挖深基坑的項目、使用樁基的項目和其他項目,分別確定標准;「已投資額、總投資額」均不含土地價款和相關稅費。
記者:《辦法》特別強調閑置土地處置的一些程序,比如調查認定、組織聽證等。這些規定有哪些作用?
王守智:程序更加完善,有利於保障土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
原來的5號令,規定的程序相對簡略。這次修訂作了補充完善:一是增加了閑置土地認定的環節和方式,要求在確定土地閑置的事實、依據以及閑置原因的基礎上作出認定結論;二是完善了征繳土地閑置費和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程序,明確了收費和收回的批准許可權在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具體執行,並細化了具體的啟動和操作程序;三是明確了土地使用者申請聽證和復議、訴訟的權利。
記者:以往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閑置的情況比較多,這次修訂有哪些具體規定?
王守智:主要是區分閑置土地處置方式,強化政府原因導致土地閑置的責任。
一是細化了因政府原因造成動工開發延遲的情形,區分政府原因和企業原因,特別是明確了政府不按期交地、修改規劃、政策調整、處置信訪事件、軍事管制、文物保護等因政府原因導致的土地閑置,對此採取協商方式處置。二是強調政府與土地使用權人在民事合同關系中的平等地位,規定對因政府原因造成閑置土地,應由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承擔違約責任,加強監管。三是增設了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閑置土地日常監管和調查處置中的法律責任,強化行政和刑事責任約束,確保相關監管措施的落實。
記者:在促進閑置土地有效利用上,《辦法》明確了哪些措施?
王守智:我們採取各種政策措施,促進閑置土地有效利用。比如,《辦法》對因政府原因導致的閑置土地的處置上,在依法依規的前提下,採取更加靈活和更加符合實際的措施,包括明確延長動工開發期限、調整土地用途和規劃條件、安排臨時使用、協議有償收回、置換土地等多種處置方式,強化了對土地權利人的保護,增強了該類情況處置措施的可行性,促進土地的節約集約利用。
另外,為促進閑置土地的有效利用,還採取了一些新的政策措施。一是明確了土地使用權人開發進度報告制度,要求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項目動工開發、開發進度、竣工等情況;二是在用地申請和閑置土地登記等方面加強對閑置土地的控制,增強對土地使用權人違規閑置土地的威懾力;三是在融資等方面加強與相關監管部門的聯動,促進土地使用權盤活利用閑置土地;四是建立閑置土地處置備案制度,要求地方處置閑置土地必須備案,促進地方顯化和利用存量閑置土地 。

⑥ 怎樣計算這宗閑置土地的起算時間

問:某公司200910月30日以出讓方式取得一宗國有土地,土地出讓合同約定,該公司在2010年4月30日前繳清土地出讓金,開工時間為2010年7月31日前。因種種原因,該公司直到2011年2月25日才實際繳納土地出讓金,同日當地國土資源部門履行了土地劃交手續,頒發了建設用地批准書。2011年4月至今,該公司在圈建圍牆、建傳達室後一直停工,形成土地閑置的事實。

(1)該宗地的閑置時間從什麼時候開始計算?

(2)徵收土地閑置費應屬於何種行政行為?

(3)無償收回閑置土地除按《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3號)規定的程序辦理外,是否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進行立案和責令當事人整改

答:(1)當地國土資源部門於2011年2月25日履行了土地劃交手續,但該單位一直未動工建設,故該宗地的閑置起算時間應當為2012年2月26日。此前,因種種原因,受讓人未繳納土地出讓金、辦理登記手續,國土資源部門並未追究其責任,事後用行動確認繼續履行成交確認書規定的義務,因此,只能以受讓人實際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時間節點為依據,以1年期屆滿要求為起算點。

(2)關於徵收土地閑置費屬於什麼性質,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所以實踐中在理解上也是存在爭議的。有人認為屬於行政處罰,有人認為屬於行政強制措施,還有人認為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的民事法律責任,這有待於立法機關做出權威的解釋。其實什麼性質並不重要,重要的是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閑置土地處置辦法》規定的標准和程序,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3)根據原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認定收回土地使用權行政決定法律性質的意見》(〔1997〕國土〔法〕字第153號)第五項,「依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依法無償收回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屬於行政處罰決定。」因此,在處理時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處理程序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有特殊規定的,則應當適用特殊規定。

⑦ 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的內容

第一條 為有效處置和充分利用閑置土地,規范土地市場行為,促進節約集約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
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開發建設滿一年的國有建設用地,也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
第三條 閑置土地處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遵循依法依規、促進利用、保障權益、信息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的組織實施。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調查認定和處置閑置土地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有涉嫌構成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閑置土地的,應當在三十日內開展調查核實,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出《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接到《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要求提供土地開發利用情況、閑置原因以及相關說明等材料。
第六條 《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涉嫌閑置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涉嫌閑置土地的事實和依據;
(四)調查的主要內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其他需要調查的事項。
第七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履行閑置土地調查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人有關的土地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人就有關土地權利及使用問題作出說明。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於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延遲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向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供土地閑置原因說明材料,經審核屬實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處置:
(一)因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依法修改,造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能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用途、規劃和建設條件開發的;
(三)因國家出台相關政策,需要對約定、規定的規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的;
(四)因處置土地上相關群眾信訪事項等無法動工開發的;
(五)因軍事管制、文物保護等無法動工開發的;
(六)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其他行為。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土地閑置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九條 經調查核實,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條件,構成閑置土地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閑置土地認定書》。
第十條 《閑置土地認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閑置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認定土地閑置的事實、依據;
(四)閑置原因及認定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一條 《閑置土地認定書》下達後,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門戶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開閑置土地的位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名稱、閑置時間等信息;屬於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導致土地閑置的,應當同時公開閑置原因,並書面告知有關政府或者政府部門。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匯總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上報的閑置土地信息,並在門戶網站上公開。
閑置土地在沒有處置完畢前,相關信息應當長期公開。閑置土地處置完畢後,應當及時撤銷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因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造成土地閑置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選擇下列方式處置:
(一)延長動工開發期限。簽訂補充協議,重新約定動工開發、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從補充協議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起,延長動工開發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二)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並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改變用途後的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三)由政府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具備開發建設條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重新開發建設。從安排臨時使用之日起,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四)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五)置換土地。對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項目資金,且因規劃依法修改造成閑置的,可以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置換其它價值相當、用途相同的國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涉及出讓土地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出讓合同,並在合同中註明為置換土地;
(六)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其他處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項規定外,動工開發時間按照新約定、規定的時間重新起算。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閑置土地,依照本條規定的方式處置。
第十三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一致後,應當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時,應當書面通知相關抵押權人。
第十四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外,閑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動工開發滿一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按照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繳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費不得列入生產成本;
(二)未動工開發滿兩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
第十五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作出征繳土地閑置費、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要求舉行聽證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 《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決定的種類和依據;
(四)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七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自《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交回土地權利證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對《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相關義務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不交回土地權利證書的,直接公告注銷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和土地權利證書;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對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據國家土地供應政策,確定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開發利用;
(二)納入政府土地儲備;
(三)對耕作條件未被破壞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託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單位或者個人組織恢復耕種。
第二十條 閑置土地依法處置後土地權屬和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據實地現狀在當年土地變更調查中進行變更,並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供應土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土地閑置:
(一)土地權利清晰;
(二)安置補償落實到位;
(三)沒有法律經濟糾紛;
(四)地塊位置、使用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明確;
(五)具備動工開發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條件。
第二十二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應當就項目動工開發、竣工時間和違約責任等作出明確約定、規定。約定、規定動工開發時間應當綜合考慮辦理動工開發所需相關手續的時限規定和實際情況,為動工開發預留合理時間。
因特殊情況,未約定、規定動工開發日期,或者約定、規定不明確的,以實際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為動工開發日期。實際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確認書確定的時間為准。
第二十三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項目開發建設期間,及時向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項目動工開發、開發進度、竣工等情況。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建設項目公示牌,公布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設單位、項目動工開發、竣工時間和土地開發利用標准等。
第二十四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劃撥決定書規定惡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辦法規定處理完畢前,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受理該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新的用地申請,不得辦理被認定為閑置土地的轉讓、出租、抵押和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閑置土地信息按宗錄入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系統備案。閑置土地按照規定處置完畢後,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新該宗土地相關信息。
閑置土地未按照規定備案的,不得採取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方式處置。
第二十六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閑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監管等部門。
第二十七條 省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況,對閑置土地情況嚴重的地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設用地審批、土地供應等方面採取限制新增加建設用地、促進閑置土地開發利用的措施。 第二十八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供應土地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受理用地申請和辦理土地登記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置閑置土地的;
(四)不依法履行閑置土地監督檢查職責,在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動工開發: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後,需挖深基坑的項目,基坑開挖完畢;使用樁基的項目,打入所有基礎樁;其他項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資額、總投資額:均不含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劃撥價款和向國家繳納的相關稅費。
第三十一條 集體所有建設用地閑置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⑧ 閑置土地處置辦法,收回有哪些程序需要辦

《土地法》規定,對閑置土地處理的方法包括:(1)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可以耕種並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個人恢復耕種;(2)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3)連續兩年以上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4)承包經營耕種的單位或個人連續兩年棄耕權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⑨ 閑置土地收回程序步驟有哪些

依據《閑置土地處置辦法》閑置土地收回程序分以下六步驟進行:
一、案調查核實
國土資源局對閑置土地進行現場核實調查,查實用地批供手續情況、核實閑置土地定性、面積和閑置時間,並對被調查人進行詢問、了解情況。
二、閑置土地認定告知
閑置土地認定後,向土地使用權人下達《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告知閑置土地的認定理由、處理依據、處理方式以及土地使用權人的權利和義務等。告知後,土地使用權人行使陳述申辯權利的過程情況,市國土資源局應做好筆錄,並經土地使用權人簽證認可。
三、擬定閑置土地處置方案
在確認閑置土地認定結論和充分考慮被處置方陳述、申辯意見的基礎上擬定閑置土地處理方案。 閑置土地上依法設立了抵押權的,應通知抵押權人參加。
四、處置方案、聽證告知
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確定後,向土地使用權人下達《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告知書》、《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聽證告知書》。 當事人申請聽證的,進入聽證程序,組織聽證。
五、處置方案報批、公告
將《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處置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告政府收回閑置土地方案。 六、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
以國土資源局名義向原土地使用者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

⑩ 閑置土地處理辦法的內容

第一條 為有效處置和充分利用閑置土地,規范土地市場行為,促進節約集約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
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開發建設滿一年的國有建設用地,也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
第三條 閑置土地處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遵循依法依規、促進利用、保障權益、信息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的組織實施。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調查認定和處置閑置土地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有涉嫌構成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閑置土地的,應當在三十日內開展調查核實,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出《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接到《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要求提供土地開發利用情況、閑置原因以及相關說明等材料。
第六條 《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涉嫌閑置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涉嫌閑置土地的事實和依據;
(四)調查的主要內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其他需要調查的事項。
第七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履行閑置土地調查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人有關的土地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人就有關土地權利及使用問題作出說明。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於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延遲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向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供土地閑置原因說明材料,經審核屬實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處置:
(一)因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依法修改,造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能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用途、規劃和建設條件開發的;
(三)因國家出台相關政策,需要對約定、規定的規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的;
(四)因處置土地上相關群眾信訪事項等無法動工開發的;
(五)因軍事管制、文物保護等無法動工開發的;
(六)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其他行為。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土地閑置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九條 經調查核實,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條件,構成閑置土地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閑置土地認定書》。
第十條 《閑置土地認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閑置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認定土地閑置的事實、依據;
(四)閑置原因及認定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一條 《閑置土地認定書》下達後,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門戶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開閑置土地的位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名稱、閑置時間等信息;屬於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導致土地閑置的,應當同時公開閑置原因,並書面告知有關政府或者政府部門。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匯總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上報的閑置土地信息,並在門戶網站上公開。
閑置土地在沒有處置完畢前,相關信息應當長期公開。閑置土地處置完畢後,應當及時撤銷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因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造成土地閑置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選擇下列方式處置:
(一)延長動工開發期限。簽訂補充協議,重新約定動工開發、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從補充協議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起,延長動工開發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二)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並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改變用途後的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三)由政府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具備開發建設條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重新開發建設。從安排臨時使用之日起,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四)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五)置換土地。對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項目資金,且因規劃依法修改造成閑置的,可以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置換其它價值相當、用途相同的國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涉及出讓土地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出讓合同,並在合同中註明為置換土地;
(六)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其他處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項規定外,動工開發時間按照新約定、規定的時間重新起算。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閑置土地,依照本條規定的方式處置。
第十三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一致後,應當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時,應當書面通知相關抵押權人。
第十四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外,閑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動工開發滿一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按照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繳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費不得列入生產成本;
(二)未動工開發滿兩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
第十五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作出征繳土地閑置費、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要求舉行聽證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 《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決定的種類和依據;
(四)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七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自《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交回土地權利證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對《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相關義務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不交回土地權利證書的,直接公告注銷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和土地權利證書;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對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據國家土地供應政策,確定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開發利用;
(二)納入政府土地儲備;
(三)對耕作條件未被破壞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託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單位或者個人組織恢復耕種。
第二十條 閑置土地依法處置後土地權屬和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據實地現狀在當年土地變更調查中進行變更,並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供應土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土地閑置:
(一)土地權利清晰;
(二)安置補償落實到位;
(三)沒有法律經濟糾紛;
(四)地塊位置、使用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明確;
(五)具備動工開發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條件。
第二十二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應當就項目動工開發、竣工時間和違約責任等作出明確約定、規定。約定、規定動工開發時間應當綜合考慮辦理動工開發所需相關手續的時限規定和實際情況,為動工開發預留合理時間。
因特殊情況,未約定、規定動工開發日期,或者約定、規定不明確的,以實際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為動工開發日期。實際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確認書確定的時間為准。
第二十三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項目開發建設期間,及時向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項目動工開發、開發進度、竣工等情況。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建設項目公示牌,公布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設單位、項目動工開發、竣工時間和土地開發利用標准等。
第二十四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劃撥決定書規定惡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辦法規定處理完畢前,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受理該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新的用地申請,不得辦理被認定為閑置土地的轉讓、出租、抵押和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閑置土地信息按宗錄入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系統備案。閑置土地按照規定處置完畢後,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新該宗土地相關信息。
閑置土地未按照規定備案的,不得採取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方式處置。
第二十六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閑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監管等部門。
第二十七條 省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況,對閑置土地情況嚴重的地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設用地審批、土地供應等方面採取限制新增加建設用地、促進閑置土地開發利用的措施。 第二十八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供應土地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受理用地申請和辦理土地登記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置閑置土地的;
(四)不依法履行閑置土地監督檢查職責,在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動工開發: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後,需挖深基坑的項目,基坑開挖完畢;使用樁基的項目,打入所有基礎樁;其他項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資額、總投資額:均不含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劃撥價款和向國家繳納的相關稅費。
第三十一條 集體所有建設用地閑置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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