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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調取公安機關案卷

發布時間: 2021-03-09 20:41:10

❶ 從法律上來說,律師有權查閱公安機關的卷宗材料嗎

可以。受委託的律師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四條受委託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受委託的律師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

❷ 律師是否有權利向公安機關調取*(或復印詢問材料)行政案件的所有詢問材料

拿著律師證,拿著當事人的委託書,拿著律師事務所的辦案證明,基本上就可以的。

❸ 律師在刑事案件中調取案卷進行查閱,是在哪個環節調取公安局檢察院假如現在案子還在公安局可以么

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辯護律師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但不能調取案卷;此外,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刑事訴訟法》規定如下:
第三十六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第三十七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三十八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條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第四十條 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❹ 律師有權到公安機關查詢並復印案件筆錄嗎

律師有權到公安機關查詢並復印案件筆錄。安機關這樣做是不對的。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代理訴訟的律師,有權按照規定查閱、復制本案有關材料,有權向有關組織和公民調查,收集與本案有關的證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保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律師有權利向公安機關調取*(或復印詢問材料)行政案件的所有詢問材料

第三十四條:

受委託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受委託的律師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

(4)律師調取公安機關案卷擴展閱讀:

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與深圳市律師協會簽署《推進法律職業共同體建設合作備忘錄》(以下簡稱「備忘錄」)。根據備忘錄,深圳律師可根據審理案件需求在庭前會議或庭審結束後對相關筆錄進行復印、拍照,法院工作人員應當提供方便。這在全國屬率先之舉。

據悉,深圳目前擁有律師事務所629家,律師9654人。深圳律師協會在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促進深圳一流法治城市建設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據介紹,該《合作備忘錄》共有五條27項內容,主要包括保障律師依法執業權利,「不需進行人身檢查、不強制律師儲存公文包、手機、飲用水等物品」;為律師依法執業提供便利條件。

「加強訴訟服務中心和網上訴訟服務平台建設,為律師提供立案、送達、接收訴訟材料等『一站式』服務」;還對律師在執業過程中應該遵守的行為規范進行了明確。

同時備忘錄還就建立聯席會議制度、開展訴調對接工作、建立業務交流平台、設立律師服務崗、建立問題反映及解決機制等五個方面的合作事項進行了明確。

❺ 律師調取公安機關案卷

律師沒有權利這樣做的!他不能接觸公安機關的案卷

❻ 律師在什麼時間才能去公安機關查閱案卷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案件材料。

❼ 律師有權調取公安局訊問當事人的筆錄嗎

如果你說的訴訟是民事賠償問題,那麼,一般認為,律師沒有這樣的權利,但可以申請法院調取。如果是刑事案件的辯護,辯護律師則有權利閱卷,包括口供。建議盡早聘請專業刑事辯護律師介入提供法律幫助和辯護。可以進一步聯系咨詢。祝好運。

❽ 刑事案件律師可以到公安局調取材料嗎

不可以,根據《律師法》的相關規定,只有案件到檢察院審查起訴了,律師才可以到檢察院閱卷,公安偵查期間,只能和公安提律師對於該案件的相關看法或者表達被告家屬的想法。

❾ 律師是否可以到公安機關調查依據

可以的。
根據我國律師法第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託的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
第三十四條 受委託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受委託的律師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五條 受委託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另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三十七條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另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十三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准許,並簽發准許調查書。
第四十四條 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因證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同意,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第四十五條 辯護律師直接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法院認為辯護律師不宜或者不能向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並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人民法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申請人可以在場。
人民法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的證據,應當及時復制移送申請人。
第四十六條 辯護律師根據本解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提出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說明申請的理由,列出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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