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機關接到投訴後
① 被納稅人投訴怎麼處理
納稅服務投訴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規范納稅服務投訴處理工作,構建和諧的稅收征納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納稅人(含扣繳義務人,下同)認為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在納稅服務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稅務機關進行投訴,稅務機關辦理納稅人投訴事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納稅服務投訴應當客觀真實,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四條
各級稅務機關在辦理納稅服務投訴事項中,必須堅持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強化責任意識和服務意識。
第五條
縣以上稅務機關的納稅服務管理部門具體辦理納稅服務投訴事項,負責受理、調查納稅服務投訴,並草擬處理意見。
第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配備專門人員從事納稅服務投訴處理工作,保證納稅服務投訴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二章
納稅服務投訴范圍
第七條
納稅服務投訴是指納稅人對於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在稅法宣傳、納稅咨詢、辦稅服務以及納稅人權益保護工作方面未按照規定要求提供相關服務而進行的投訴。
第八條
對稅法宣傳的投訴,是指納稅人對於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對各項稅收法律、法規、規章、稅收政策和涉及納稅人的稅收管理制度的宣傳不及時、不全面、不準確而進行的投訴。具體包括:
(一)根據"誰制定,誰發布"的原則,負有稅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發布義務的稅務機關,未按照規定時限以適當方式及時向公眾發布稅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二)主管稅務機關未及時、全面向所轄區域內納稅人宣傳新的稅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三)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對稅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傳、解釋存在錯誤的。
第九條
對納稅咨詢的投訴,是指納稅人對於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回答其咨詢的涉稅問題不及時、不準確而進行的投訴。具體包括:
(一)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對納稅人的涉稅咨詢未按規定時限給予回復的;
(二)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對納稅人的涉稅咨詢作出錯誤答復的;
(三)屬於本單位或者本崗位人員職責范圍應予答復的咨詢問題,採取推諉等方式不作答復的;
(四)接受納稅咨詢的稅務人員未履行首問責任的。
第十條
對辦稅服務的投訴,是指納稅人對於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的辦稅過程不夠規范、便捷、高效和文明而進行的投訴。具體包括:
(一)在辦理涉稅審批和稅務行政許可事項時,對提交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納稅人,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未履行一次性告知義務的;
(二)稅務機關對已受理的稅務行政許可或者涉稅審批事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時限辦結的;
(三)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徵收稅款時,未按規定向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完稅證明的;
(四)稅務人員的工作用語、工作態度不符合文明規范要求的。
第十一條
對納稅人權益保護的投訴,是指納稅人對稅務機關在執行稅收政策和實施稅收管理的過程中侵害其合法權益而進行的投訴。具體包括:
(一)稅務機關在稅收徵收、管理和檢查過程中向納稅人重復要求報送相同涉稅資料的;
(二)同一稅務機關違反有關文件規定或者違背公開承諾,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對同一納稅人實施一次以上納稅評估或者進行兩次以上稅務檢查的;
(三)稅務機關未依照納稅人的請求,對擬給予納稅人的行政處罰依法舉行聽證的;
(四)稅務機關扣押納稅人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未按規定開付收據;查封納稅人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未按規定開付清單;或者對扣押、查封的納稅人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未按規定及時返還的;
(五)納稅人對稅務機關推廣使用的系統軟體或者推廣安裝的稅控裝置的售後服務質量不滿意的;
(六)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有侵害納稅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章
提交與受理
第十二條 納稅人對納稅服務的投訴一般應採取實名投訴。投訴可以採取書面或者口頭等形式提出。
第十三條
納稅人進行書面投訴的,應當在投訴材料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 投訴人的姓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
被投訴單位名稱或者被投訴個人的姓名及其所屬單位;
(三) 投訴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
投訴人簽名或者蓋章。
納稅人採取口頭形式提出投訴的,也應說明前款(一)至(三)項內容,有條件的可以簽字蓋章。稅務機關在告知納稅人的情況下可以對投訴內容進行錄音。
第十四條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的投訴,應向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提交。
對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的投訴,可以向其所屬稅務機關提交,也可以向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提交。
第十五條
已就具體行政行為申請稅務行政復議或者稅務行政訴訟,且被依法受理的,不可同時進行納稅服務投訴,但具體行政行為同時涉及納稅服務態度問題的,可就納稅服務態度問題進行投訴。
第十六條
納稅服務投訴符合下列規定的,稅務機關應當受理:
(一)投訴范圍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二)納稅人進行實名投訴,且投訴材料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要求;
(三)納稅人雖進行匿名投訴,但投訴的事實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確的被投訴人,投訴內容具有典型性;
(四)上級稅務機關和政府相關部門轉辦的納稅服務投訴事項。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收到投訴後,應於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並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投訴事項符合本辦法規定受理范圍,且屬於本稅務機關處理許可權的,應當按照規定調查處理;
(二)投訴事項符合本辦法規定受理范圍,但不屬於本稅務機關處理許可權的,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轉交相關稅務機關處理;
(三)本辦法規定范圍以外的投訴事項應分別適用相關規定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納稅服務投訴事項登記制度,記錄投訴的收到時間、投訴人、被投訴人、聯系方式、投訴內容、受理情況以及辦理結果等內容。
第十九條
對符合規定的納稅服務投訴,稅務機關審查受理後,應當告知投訴人。
對不予受理的實名投訴,應填寫《納稅服務投訴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並書面反饋納稅人。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收到投訴後,未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期限審查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或者轉交相關部門處理的,自收到投訴之日起視為受理。
第二十一條
上級稅務機關認為下級稅務機關應當受理投訴而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責令其受理。
上級稅務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應由下級稅務機關受理的納稅服務投訴。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的同一投訴事項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稅務機關的,由其共同上級稅務機關負責受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向納稅人公布負責納稅服務投訴機構的通訊地址、投訴電話、電子郵箱,與納稅服務投訴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為投訴人提供便利的事項。
第四章
調查與處理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調查、處理投訴事項,應本著注重調解、化解爭議的原則進行。調查處理納稅服務投訴事項,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
第二十五條
調查人員與投訴事項或者投訴人、被投訴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對納稅人投訴的具體事項進行調查、核實。調查過程中應充分聽取投訴人、被投訴人的意見,查閱相關文件資料,調取有關證據,必要時可實地核查。
第二十七條
調查過程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調查:
(一)投訴內容不具體,通過調查無法核實,或者無法聯系投訴人進行補正的;
(二)
投訴事實經查不屬於納稅服務投訴事項的;
(三) 投訴人自行撤銷投訴,經核實,確實不需要進一步調查的;
(四)
投訴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投訴得到解決的。
第二十八條
稅務機關根據調查核實的情況,對納稅人投訴的事項分別作出如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實名投訴人:
(一)投訴事實成立的,予以支持。責令被投訴人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被投訴人相應的處理;
(二)投訴事實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對於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投訴事項,或者10人以上群體性投訴事件,稅務機關應及時依法採取措施,防止影響的產生和擴大。同時,要立即向本機關負責人報告。
第三十條
納稅服務投訴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受理稅務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三十一條
被投訴人應按照責令改正通知要求的限期,對投訴事項予以改正,並自限期期滿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改正結果書面報告作出處理決定的稅務機關。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採取適當形式將被投訴人的改正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當場提出投訴,事實簡單、清楚,不需要進行調查的,稅務機關可以即時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納稅人當場投訴事實成立的,被投訴人應立即停止或者改正被投訴的行為,並向納稅人賠禮道歉;投訴事實不成立的,處理投訴事項的稅務人員應當向納稅人做好解釋工作。
第三十五條
即時處理的投訴案件,事後應補填《納稅服務投訴事項登記表》進行備案。
第五章 指導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對納稅服務投訴情況進行統計、整理、歸納和分析,並定期向上一級稅務機關提交情況報告。
對於辦理納稅服務投訴過程中發現的有關稅收制度或者行政執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問題,應向有關部門提出合理化建議。
第三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納稅服務投訴資料進行歸檔整理。
第三十八條
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稅務機關納稅服務投訴工作的指導與監督。
第三十九條
建立上級對下級稅務機關納稅服務投訴辦理情況通報制度,定期將投訴及處理情況進行通報,提高納稅服務投訴工作的質量和效率。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② 機關受到納稅人投訴後,應當在幾個工作日內
稅務機關收到投訴後,應於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
③ 稅務局受理投訴後的工作時間為2個月
你同時也可以打12315的工商消費者協會進行投訴,如果協商不過來的話,也版可以上告法院。稅務權局受理案件有一定的期限,不過好像都只有1個月左右,沒有2個月那麼長,是不是你那的問題。問題是你買東西時他不給發票,你想的要的話那時就可以不付款,應該有收到收據吧。
④ 收到納稅人投訴後應怎樣處理
納稅服務投訴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規范納稅服務投訴處理工作,構建和諧的稅收征納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納稅人(含扣繳義務人,下同)認為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在納稅服務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稅務機關進行投訴,稅務機關辦理納稅人投訴事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納稅服務投訴應當客觀真實,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四條
各級稅務機關在辦理納稅服務投訴事項中,必須堅持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強化責任意識和服務意識。
第五條
縣以上稅務機關的納稅服務管理部門具體辦理納稅服務投訴事項,負責受理、調查納稅服務投訴,並草擬處理意見。
第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配備專門人員從事納稅服務投訴處理工作,保證納稅服務投訴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二章 納稅服務投訴范圍
第七條
納稅服務投訴是指納稅人對於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在稅法宣傳、納稅咨詢、辦稅服務以及納稅人權益保護工作方面未按照規定要求提供相關服務而進行的投訴。
第八條
對稅法宣傳的投訴,是指納稅人對於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對各項稅收法律、法規、規章、稅收政策和涉及納稅人的稅收管理制度的宣傳不及時、不全面、不準確而進行的投訴。具體包括:
(一)根據"誰制定,誰發布"的原則,負有稅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發布義務的稅務機關,未按照規定時限以適當方式及時向公眾發布稅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二)主管稅務機關未及時、全面向所轄區域內納稅人宣傳新的稅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三)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對稅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傳、解釋存在錯誤的。
第九條 對納稅咨詢的投訴,是指納稅人對於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回答其咨詢的涉稅問題不及時、不準確而進行的投訴。具體包括:
⑤ 遇到納稅人投訴,該如何解決
納稅服務投訴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規范納稅服務投訴處理工作,構建和諧的稅收征納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納稅人(含扣繳義務人,下同)認為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在納稅服務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稅務機關進行投訴,稅務機關辦理納稅人投訴事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納稅服務投訴應當客觀真實,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四條
各級稅務機關在辦理納稅服務投訴事項中,必須堅持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強化責任意識和服務意識。
第五條
縣以上稅務機關的納稅服務管理部門具體辦理納稅服務投訴事項,負責受理、調查納稅服務投訴,並草擬處理意見。
第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配備專門人員從事納稅服務投訴處理工作,保證納稅服務投訴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二章
納稅服務投訴范圍
第七條
納稅服務投訴是指納稅人對於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在稅法宣傳、納稅咨詢、辦稅服務以及納稅人權益保護工作方面未按照規定要求提供相關服務而進行的投訴。
第八條
對稅法宣傳的投訴,是指納稅人對於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對各項稅收法律、法規、規章、稅收政策和涉及納稅人的稅收管理制度的宣傳不及時、不全面、不準確而進行的投訴。具體包括:
(一)根據"誰制定,誰發布"的原則,負有稅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發布義務的稅務機關,未按照規定時限以適當方式及時向公眾發布稅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二)主管稅務機關未及時、全面向所轄區域內納稅人宣傳新的稅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三)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對稅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傳、解釋存在錯誤的。
第九條
對納稅咨詢的投訴,是指納稅人對於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回答其咨詢的涉稅問題不及時、不準確而進行的投訴。具體包括:
(一)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對納稅人的涉稅咨詢未按規定時限給予回復的;
(二)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對納稅人的涉稅咨詢作出錯誤答復的;
(三)屬於本單位或者本崗位人員職責范圍應予答復的咨詢問題,採取推諉等方式不作答復的;
(四)接受納稅咨詢的稅務人員未履行首問責任的。
第十條
對辦稅服務的投訴,是指納稅人對於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的辦稅過程不夠規范、便捷、高效和文明而進行的投訴。具體包括:
(一)在辦理涉稅審批和稅務行政許可事項時,對提交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納稅人,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未履行一次性告知義務的;
(二)稅務機關對已受理的稅務行政許可或者涉稅審批事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時限辦結的;
(三)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徵收稅款時,未按規定向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完稅證明的;
(四)稅務人員的工作用語、工作態度不符合文明規范要求的。
第十一條
對納稅人權益保護的投訴,是指納稅人對稅務機關在執行稅收政策和實施稅收管理的過程中侵害其合法權益而進行的投訴。具體包括:
(一)稅務機關在稅收徵收、管理和檢查過程中向納稅人重復要求報送相同涉稅資料的;
(二)同一稅務機關違反有關文件規定或者違背公開承諾,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對同一納稅人實施一次以上納稅評估或者進行兩次以上稅務檢查的;
(三)稅務機關未依照納稅人的請求,對擬給予納稅人的行政處罰依法舉行聽證的;
(四)稅務機關扣押納稅人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未按規定開付收據;查封納稅人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未按規定開付清單;或者對扣押、查封的納稅人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未按規定及時返還的;
(五)納稅人對稅務機關推廣使用的系統軟體或者推廣安裝的稅控裝置的售後服務質量不滿意的;
(六)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有侵害納稅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章
提交與受理
第十二條 納稅人對納稅服務的投訴一般應採取實名投訴。投訴可以採取書面或者口頭等形式提出。
第十三條
納稅人進行書面投訴的,應當在投訴材料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 投訴人的姓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
被投訴單位名稱或者被投訴個人的姓名及其所屬單位;
(三) 投訴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
投訴人簽名或者蓋章。
納稅人採取口頭形式提出投訴的,也應說明前款(一)至(三)項內容,有條件的可以簽字蓋章。稅務機關在告知納稅人的情況下可以對投訴內容進行錄音。
第十四條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的投訴,應向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提交。
對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的投訴,可以向其所屬稅務機關提交,也可以向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提交。
第十五條
已就具體行政行為申請稅務行政復議或者稅務行政訴訟,且被依法受理的,不可同時進行納稅服務投訴,但具體行政行為同時涉及納稅服務態度問題的,可就納稅服務態度問題進行投訴。
第十六條
納稅服務投訴符合下列規定的,稅務機關應當受理:
(一)投訴范圍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二)納稅人進行實名投訴,且投訴材料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要求;
(三)納稅人雖進行匿名投訴,但投訴的事實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確的被投訴人,投訴內容具有典型性;
(四)上級稅務機關和政府相關部門轉辦的納稅服務投訴事項。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收到投訴後,應於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並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投訴事項符合本辦法規定受理范圍,且屬於本稅務機關處理許可權的,應當按照規定調查處理;
(二)投訴事項符合本辦法規定受理范圍,但不屬於本稅務機關處理許可權的,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轉交相關稅務機關處理;
(三)本辦法規定范圍以外的投訴事項應分別適用相關規定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納稅服務投訴事項登記制度,記錄投訴的收到時間、投訴人、被投訴人、聯系方式、投訴內容、受理情況以及辦理結果等內容。
第十九條
對符合規定的納稅服務投訴,稅務機關審查受理後,應當告知投訴人。
對不予受理的實名投訴,應填寫《納稅服務投訴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並書面反饋納稅人。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收到投訴後,未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期限審查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或者轉交相關部門處理的,自收到投訴之日起視為受理。
第二十一條
上級稅務機關認為下級稅務機關應當受理投訴而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責令其受理。
上級稅務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應由下級稅務機關受理的納稅服務投訴。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的同一投訴事項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稅務機關的,由其共同上級稅務機關負責受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向納稅人公布負責納稅服務投訴機構的通訊地址、投訴電話、電子郵箱,與納稅服務投訴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為投訴人提供便利的事項。
第四章
調查與處理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調查、處理投訴事項,應本著注重調解、化解爭議的原則進行。調查處理納稅服務投訴事項,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
第二十五條
調查人員與投訴事項或者投訴人、被投訴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對納稅人投訴的具體事項進行調查、核實。調查過程中應充分聽取投訴人、被投訴人的意見,查閱相關文件資料,調取有關證據,必要時可實地核查。
第二十七條
調查過程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調查:
(一)投訴內容不具體,通過調查無法核實,或者無法聯系投訴人進行補正的;
(二)
投訴事實經查不屬於納稅服務投訴事項的;
(三) 投訴人自行撤銷投訴,經核實,確實不需要進一步調查的;
(四)
投訴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投訴得到解決的。
第二十八條
稅務機關根據調查核實的情況,對納稅人投訴的事項分別作出如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實名投訴人:
(一)投訴事實成立的,予以支持。責令被投訴人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被投訴人相應的處理;
(二)投訴事實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對於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投訴事項,或者10人以上群體性投訴事件,稅務機關應及時依法採取措施,防止影響的產生和擴大。同時,要立即向本機關負責人報告。
第三十條
納稅服務投訴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受理稅務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三十一條
被投訴人應按照責令改正通知要求的限期,對投訴事項予以改正,並自限期期滿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改正結果書面報告作出處理決定的稅務機關。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採取適當形式將被投訴人的改正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當場提出投訴,事實簡單、清楚,不需要進行調查的,稅務機關可以即時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納稅人當場投訴事實成立的,被投訴人應立即停止或者改正被投訴的行為,並向納稅人賠禮道歉;投訴事實不成立的,處理投訴事項的稅務人員應當向納稅人做好解釋工作。
第三十五條
即時處理的投訴案件,事後應補填《納稅服務投訴事項登記表》進行備案。
第五章 指導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對納稅服務投訴情況進行統計、整理、歸納和分析,並定期向上一級稅務機關提交情況報告。
對於辦理納稅服務投訴過程中發現的有關稅收制度或者行政執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問題,應向有關部門提出合理化建議。
第三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納稅服務投訴資料進行歸檔整理。
第三十八條
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稅務機關納稅服務投訴工作的指導與監督。
第三十九條
建立上級對下級稅務機關納稅服務投訴辦理情況通報制度,定期將投訴及處理情況進行通報,提高納稅服務投訴工作的質量和效率。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⑥ 收到納稅人投訴後應怎樣處理
納稅服務投訴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規范納稅服務投訴處理工作,構建和諧的稅收征納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納稅人(含扣繳義務人,下同)認為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在納稅服務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稅務機關進行投訴,稅務機關辦理納稅人投訴事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納稅服務投訴應當客觀真實,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四條
各級稅務機關在辦理納稅服務投訴事項中,必須堅持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強化責任意識和服務意識。
第五條
縣以上稅務機關的納稅服務管理部門具體辦理納稅服務投訴事項,負責受理、調查納稅服務投訴,並草擬處理意見。
第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配備專門人員從事納稅服務投訴處理工作,保證納稅服務投訴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二章 納稅服務投訴范圍
第七條
納稅服務投訴是指納稅人對於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在稅法宣傳、納稅咨詢、辦稅服務以及納稅人權益保護工作方面未按照規定要求提供相關服務而進行的投訴。
第八條
對稅法宣傳的投訴,是指納稅人對於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對各項稅收法律、法規、規章、稅收政策和涉及納稅人的稅收管理制度的宣傳不及時、不全面、不準確而進行的投訴。具體包括:
(一)根據"誰制定,誰發布"的原則,負有稅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發布義務的稅務機關,未按照規定時限以適當方式及時向公眾發布稅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二)主管稅務機關未及時、全面向所轄區域內納稅人宣傳新的稅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三)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對稅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傳、解釋存在錯誤的。
第九條 對納稅咨詢的投訴,是指納稅人對於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回答其咨詢的涉稅問題不及時、不準確而進行的投訴。具體包括:
(一)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對納稅人的涉稅咨詢未按規定時限給予回復的;
(二)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對納稅人的涉稅咨詢作出錯誤答復的;
(三)屬於本單位或者本崗位人員職責范圍應予答復的咨詢問題,採取推諉等方式不作答復的;
(四)接受納稅咨詢的稅務人員未履行首問責任的。
第十條
對辦稅服務的投訴,是指納稅人對於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的辦稅過程不夠規范、便捷、高效和文明而進行的投訴。具體包括:
(一)在辦理涉稅審批和稅務行政許可事項時,對提交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納稅人,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未履行一次性告知義務的;
(二)稅務機關對已受理的稅務行政許可或者涉稅審批事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時限辦結的;
(三)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徵收稅款時,未按規定向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完稅證明的;
(四)稅務人員的工作用語、工作態度不符合文明規范要求的。
第十一條
對納稅人權益保護的投訴,是指納稅人對稅務機關在執行稅收政策和實施稅收管理的過程中侵害其合法權益而進行的投訴。具體包括:
(一)稅務機關在稅收徵收、管理和檢查過程中向納稅人重復要求報送相同涉稅資料的;
(二)同一稅務機關違反有關文件規定或者違背公開承諾,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對同一納稅人實施一次以上納稅評估或者進行兩次以上稅務檢查的;
(三)稅務機關未依照納稅人的請求,對擬給予納稅人的行政處罰依法舉行聽證的;
(四)稅務機關扣押納稅人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未按規定開付收據;查封納稅人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未按規定開付清單;或者對扣押、查封的納稅人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未按規定及時返還的;
(五)納稅人對稅務機關推廣使用的系統軟體或者推廣安裝的稅控裝置的售後服務質量不滿意的;
(六)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有侵害納稅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章 提交與受理
第十二條 納稅人對納稅服務的投訴一般應採取實名投訴。投訴可以採取書面或者口頭等形式提出。
第十三條
納稅人進行書面投訴的,應當在投訴材料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 投訴人的姓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
被投訴單位名稱或者被投訴個人的姓名及其所屬單位;
(三) 投訴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
投訴人簽名或者蓋章。
納稅人採取口頭形式提出投訴的,也應說明前款(一)至(三)項內容,有條件的可以簽字蓋章。稅務機關在告知納稅人的情況下可以對投訴內容進行錄音。
第十四條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的投訴,應向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提交。
對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的投訴,可以向其所屬稅務機關提交,也可以向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提交。
第十五條
已就具體行政行為申請稅務行政復議或者稅務行政訴訟,且被依法受理的,不可同時進行納稅服務投訴,但具體行政行為同時涉及納稅服務態度問題的,可就納稅服務態度問題進行投訴。
第十六條
納稅服務投訴符合下列規定的,稅務機關應當受理:
(一)投訴范圍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二)納稅人進行實名投訴,且投訴材料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要求;
(三)納稅人雖進行匿名投訴,但投訴的事實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確的被投訴人,投訴內容具有典型性;
(四)上級稅務機關和政府相關部門轉辦的納稅服務投訴事項。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收到投訴後,應於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並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投訴事項符合本辦法規定受理范圍,且屬於本稅務機關處理許可權的,應當按照規定調查處理;
(二)投訴事項符合本辦法規定受理范圍,但不屬於本稅務機關處理許可權的,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轉交相關稅務機關處理;
(三)本辦法規定范圍以外的投訴事項應分別適用相關規定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納稅服務投訴事項登記制度,記錄投訴的收到時間、投訴人、被投訴人、聯系方式、投訴內容、受理情況以及辦理結果等內容。
第十九條
對符合規定的納稅服務投訴,稅務機關審查受理後,應當告知投訴人。
對不予受理的實名投訴,應填寫《納稅服務投訴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並書面反饋納稅人。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收到投訴後,未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期限審查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或者轉交相關部門處理的,自收到投訴之日起視為受理。
第二十一條
上級稅務機關認為下級稅務機關應當受理投訴而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責令其受理。
上級稅務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應由下級稅務機關受理的納稅服務投訴。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的同一投訴事項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稅務機關的,由其共同上級稅務機關負責受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向納稅人公布負責納稅服務投訴機構的通訊地址、投訴電話、電子郵箱,與納稅服務投訴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為投訴人提供便利的事項。
第四章
調查與處理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調查、處理投訴事項,應本著注重調解、化解爭議的原則進行。調查處理納稅服務投訴事項,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
第二十五條
調查人員與投訴事項或者投訴人、被投訴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對納稅人投訴的具體事項進行調查、核實。調查過程中應充分聽取投訴人、被投訴人的意見,查閱相關文件資料,調取有關證據,必要時可實地核查。
第二十七條
調查過程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調查:
(一)投訴內容不具體,通過調查無法核實,或者無法聯系投訴人進行補正的;
(二)
投訴事實經查不屬於納稅服務投訴事項的;
(三) 投訴人自行撤銷投訴,經核實,確實不需要進一步調查的;
(四)
投訴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投訴得到解決的。
第二十八條
稅務機關根據調查核實的情況,對納稅人投訴的事項分別作出如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實名投訴人:
(一)投訴事實成立的,予以支持。責令被投訴人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被投訴人相應的處理;
(二)投訴事實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對於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投訴事項,或者10人以上群體性投訴事件,稅務機關應及時依法採取措施,防止影響的產生和擴大。同時,要立即向本機關負責人報告。
第三十條
納稅服務投訴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受理稅務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三十一條
被投訴人應按照責令改正通知要求的限期,對投訴事項予以改正,並自限期期滿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改正結果書面報告作出處理決定的稅務機關。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採取適當形式將被投訴人的改正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當場提出投訴,事實簡單、清楚,不需要進行調查的,稅務機關可以即時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納稅人當場投訴事實成立的,被投訴人應立即停止或者改正被投訴的行為,並向納稅人賠禮道歉;投訴事實不成立的,處理投訴事項的稅務人員應當向納稅人做好解釋工作。
第三十五條
即時處理的投訴案件,事後應補填《納稅服務投訴事項登記表》進行備案。
第五章 指導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對納稅服務投訴情況進行統計、整理、歸納和分析,並定期向上一級稅務機關提交情況報告。
對於辦理納稅服務投訴過程中發現的有關稅收制度或者行政執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問題,應向有關部門提出合理化建議。
第三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納稅服務投訴資料進行歸檔整理。
第三十八條
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稅務機關納稅服務投訴工作的指導與監督。
第三十九條
建立上級對下級稅務機關納稅服務投訴辦理情況通報制度,定期將投訴及處理情況進行通報,提高納稅服務投訴工作的質量和效率。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⑦ 稅務舉報是怎麼規定的
偷稅漏稅嚴重
⑧ 我實名舉報偷稅漏稅,稅務機關最後告訴我補了多少稅
國家任何行政機關接到實名舉報的投訴,必須核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實名舉報人,這是國家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處罰(處理)權的法定告之義務。
⑨ 和侵犯權益行為進行投訴,稅務機關的辦結時限是多久
舉報條例在最後^^ 稅務機關調查不清違法者的違法事實,就不能對違法者進行處罰,就會與舉報人的願望相差甚遠。那麼,舉報人應該怎樣舉報稅務違法案件呢? 一是,說明案件的基本情況。具體是指稅務違法當事人,違法時間地點和違法方式方法,以及稅務違法發生的過程。一般來說,舉報案件應當盡量說清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稅務違法主體。說清楚其姓名、住址、職業、職務、工作單位及是否辦理了有關證照。2、違法行為時間。從何時到何時進行偷稅,應盡量說清具體的年月日。3、 稅務違法手段。是用收入不入賬的手段偷稅,還是採取假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的手段偷稅,或者是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或者是發票違章違法行為。4、偷稅數額。對於舉報偷稅行為的,盡可能說明有多少收入未入賬,偷了多少稅。5、購貨單位。是某地、某單位(人)購買了偷稅者的貨物,列明購貨名稱、數量、金額。 二是,選擇適當的舉報方式。各級稅務機關都建立了相應的舉報受理制度,一般而言,舉報者可以跟採用口頭、電話、寫舉報信方式舉報,條件允許的地方,也可以採用網上舉報、傳真舉報、視頻舉報等其他的方式進行舉報。無論是何種舉種方式舉報,舉報者可以實名舉報,也可以匿名舉報。相對而言,實名舉報便於案件查處、結果反饋和兌獎工作,值得舉報人大膽嘗試。 三是,掌握必要的稅收政策。作為舉報人,只要按照自己對稅法的理解,認為其他納稅人有偷稅或違法事實的,都可以通過稅務舉報,維護國家利益和自身利益。但是,有些有追繳時限要求的稅務違法行為,也可以在自我衡量下,選擇性的舉報,如按照《稅收征管法》和《行政處罰法》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直要超過5年的追征期,和納稅人2年前一般違法行為,不應在舉報之列。即使舉報,稅務機關出不可能進行查處。 四是,稅務舉報受到法律保護。本文開頭所說的,之所以存在匿名舉報信或其他舉報不得要領的現象,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因為部分舉報者不了解相關的稅收政策,既擔心稅務機關不查處,又怕遭到違法者的打擊報復。事實上,只要是舉報案件,稅務機關都會組織力量去查處。對於舉報案件,稅務機關,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利,對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等情況嚴格保密。 稅務違法案件舉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稅務違法案件舉報管理工作(以下簡稱舉報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舉報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行為(以下簡稱稅務違法行為)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信訪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舉報管理工作必須依靠群眾、方便群眾,堅持依法辦事、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嚴格保密、接受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三條 縣或者縣以上稅務機關的稽查局設立稅務違法案件舉報中心(以上簡稱舉報中心)。舉報中心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鼓勵群眾舉報稅務違法行為; (二)受理、管理、處理舉報材料; (三)轉辦、交辦、督辦舉報案件; (四)審核舉報案件的查辦情況; (五)上報、通報舉報事項的查辦情況; (六)統計、分析舉報管理工作的數據情況; (七)開展對舉報人的保護、獎勵工作。 第四條 稅務機關定期向社會公布舉報中心的電話號碼、通訊地址及郵政編碼,設立舉報箱和舉報接待室,為舉報人提供便利條件。 第五條 稅務機關要與公安、檢察、紀檢、監察機關以及其他執法機關加強聯系和合作,做好舉報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條 舉報中心受理舉報的范圍是: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和虛開、偽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發票,以及其他稅務違法行為。 第七條 舉報可以採用書信、口頭、電話或者舉報人認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第八條 實名舉報和匿名舉報均須受理。舉報人不願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或者不願公開舉報行為的,應當予以尊重和保密。鼓勵舉報人盡可能提供被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和稅務違法事實證據。 第九條 受理舉報的工作人員,要講究文明禮貌,做到熱情和藹,耐心細致,正確疏導,認真負責。 受理口頭舉報,應當將舉報情況寫成筆錄,向舉報人宣讀或者交舉報人閱讀,經確認無誤後,由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 受理電話舉報,應當細心接聽,詢問清楚,如實記錄。 受理口頭舉報或者電話舉報,徵得舉報人的同意,可以錄音。 第十條 不屬於自己受理范圍的舉報,舉報中心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處理權的單位反映,或者將舉報材料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條 稅務稅法案件的舉報材料,由舉報中心統一管理。稅務機關的領導和有關機構接到的舉報材料,應當及時批交或者移送舉報中心。 第十二條 舉報中心接到的舉報材料,初步審查認為舉報的事項尚不具備調查價值的,經稽查局領導閱批後可以暫存待查。 第十三條 舉報中心必須嚴格管理舉報材料,逐件登記舉報的主要內容和辦理情況以及舉報人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 第十四條 舉報中心應當由專人管理重要案件的舉報材料,按照規定承辦重要案件材料的移送、報告等具體事項。 第十五條 舉報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必須嚴格依照《全國稅務機關檔案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處理 第十六條 對於實名舉報,舉報中心初步審查認為內容不清的,可以請舉報人補充情況。 第十七條 屬於本級稽查局管轄的舉報案件,舉報中心應當報請稽查局領導批准查處。其他舉報事項,移送本級稅務機關信訪工作主管機構處理。 第十八條 舉報中心受理重大舉報案件,應當逐項填寫《重大稅務違法舉報案件摘要報告表》,經稽查局領導批准後,連同有關材料向本級稅務機關領導報告;或者由本級稅務機關領導批准後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上級舉報中心對下級稅務機關報告的重大舉報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提出批辦意見;必要時由稽查局領導批准督辦。 第二十條 舉報事項的移送,重大案件的報告,應當在接到舉報後的7日內辦理;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辦理。 第二十一條 舉報中心可以代表本級稅務機關或者以自己的名義,向下級稅務機關或者同級有關機關交辦、轉辦舉報事項。 第二十二條 對上級稅務機關及其所屬舉報中心交辦並要求查報結果的舉報案件,除有特定時限外,應當在60日內上報查辦結果;案情復雜的,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應當上報階段性的查辦情況。上級不要求查報結果的,要定期匯總上報辦理情況。 第二十三條 對本級舉報中心移送或者領導批辦的舉報案件,除有特定時限外,承辦機構應當在60日內將查處情況回復舉報中心或者報告批辦的領導。必要時,抄送本級稅務機關信訪工作主管機構。 第二十四條 上級稽查局對下級稽查局報告的舉報案件處理結果,應當認真審查。對於事實不清、處理不當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稽查局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辦結的舉報案件,應當按照規定立卷歸檔。 第二十六條 對於舉報案件及有關事項的數量、類別及辦理情況,每季度要進行匯總分析,在本期末後的15日內報告上級舉報中心,並抄送本級稅務機關信訪工作主管機構。上級舉報中心要求專門報告的情況,應當及時報告。 第五章 保護 第二十七條 稅務機關及其舉報中心應當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利。 第二十八條 舉報管理工作人員與舉報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九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在舉報管理工作中必須嚴格遵守保密制度: (一)舉報的受理、登記、辦理等各個環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嚴格保密,並建立健全工作責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復制、扣壓、銷毀舉報材料。 (二)嚴禁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等情況;嚴禁將舉報情況透露給被舉報人。 (三)調查核實情況時,不得出示舉報材料原件或者復印件,不得暴露舉報人;對匿名的舉報書信及材料,不得鑒定筆跡。 (四)宣傳報道和獎勵舉報有功人員,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開舉報人的姓名、單位。 第六章 獎勵 第三十條 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為國家拘回或者減少損失的,對舉報的有功人員,按其貢獻大小給予相應的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第三十一條 舉報獎勵經費支出,依照國務院、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獎勵工作由舉報中心具體承辦。 第七章 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舉報管理工作中違反保密規定的責任人員,要根據情節和後果給予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壓制、迫害、打擊報復舉報人的,應當視情節輕重,分別由稅務機關的紀檢、監察機構或者移送紀檢、監察、檢察及其他有關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在舉報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推諉、敷衍、拖延的,上級稅務機關應予通報批評,並視情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舉報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工作造成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事項,依照《信訪條例》、《全國稅務機關信訪工作規則》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求採納
⑩ 公司被稅務舉報怎麼辦
稅務機關接到舉報後,會展開稽查,經過選案、檢查、審理、執行四個步驟展開工作:
1、選案環節
確定稅務稽查對象是稅務稽查的重要環節。稽查選案分為:人工選案、計算機選案、舉報、其他等,舉報是稅務機關發現案源最多的一種途徑。
2、檢查環節
在檢查環節最重要的是收集、固定證據。稽查證據主要有:物證、書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現場筆錄等。
檢查結束前,檢查人員可以將發現的稅收違法事實和依據告知被查對象;必要時,可以向被查對象發出《稅務事項通知書》,要求其在限期內書面說明,並提供有關資料;被查對象口頭說明的,檢查人員應當製作筆錄,由當事人簽章。
檢查結束時,應當根據《稅務稽查工作底稿》及有關資料,製作《稅務稽查報告》,由檢查部門負責人審核。
經檢查沒有發現稅收違法事實的,應當在《稅務稽查報告》中說明檢查內容、過程、事實情況。
3、審理環節
稽查審理是稅務局稽查局的審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序,對稽查終結的涉稅案件依法進行審核和作出處理決定的過程。
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未按照本法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10)稅務機關接到投訴後擴展閱讀: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採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