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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釋明

發布時間: 2021-02-28 20:10:34

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

您好,您可以詳細描述您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於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8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適用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實際,現就有關條款的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應當立案,依法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
對當事人依法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一律接收起訴狀。能夠判斷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當場登記立案;當場不能判斷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接收起訴狀後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七日內仍不能作出判斷的,應當先予立案。
起訴狀內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全面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補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內補正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當事人拒絕補正或者經補正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不予立案,並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當事人對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二條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有具體的訴訟請求」是指:
(一)請求判決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
(二)請求判決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
(三)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
(四)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無效;
(五)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予以賠償或者補償;
(六)請求解決行政協議爭議;
(七)請求一並審查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
(八)請求一並解決相關民事爭議;
(九)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未能正確表達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釋明。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
(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
(六)重復起訴的;
(七)撤回起訴後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八)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九)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訴條件的。
人民法院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逕行裁定駁回起訴。
…………
第二十六條 2015年5月1日前起訴期限尚未屆滿的,適用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關於起訴期限的規定。
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審結案件的審理期限,適用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關於審理期限的規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已經完成的程序事項,仍然有效。
對2015年5月1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行政賠償調解書不服申請再審,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程序性規定適用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⑵ 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共多少條

只有27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5〕9號 2015年4月22日公布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適用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實際,現就有關條款的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應當立案,依法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
對當事人依法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一律接收起訴狀。能夠判斷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當場登記立案;當場不能判斷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接收起訴狀後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七日內仍不能作出判斷的,應當先予立案。
起訴狀內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全面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補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內補正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當事人拒絕補正或者經補正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不予立案,並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當事人對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二條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有具體的訴訟請求」是指:
(一)請求判決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
(二)請求判決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
(三)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
(四)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無效;
(五)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予以賠償或者補償;
(六)請求解決行政協議爭議;
(七)請求一並審查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
(八)請求一並解決相關民事爭議;
(九)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未能正確表達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釋明。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
(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
(六)重復起訴的;
(七)撤回起訴後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八)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九)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訴條件的。
人民法院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逕行裁定駁回起訴。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提起訴訟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五條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和副職負責人。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託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
第六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包括復議機關駁回復議申請或者復議請求的情形,但以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的除外。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是指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
第七條 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訴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復議機關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另一機關列為共同被告。
第八條 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確定案件的級別管轄。
第九條 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查原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同時,一並審查復議程序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對原行政行為合法性共同承擔舉證責任,可以由其中一個機關實施舉證行為。復議機關對復議程序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條 人民法院對原行政行為作出判決的同時,應當對復議決定一並作出相應判決。
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原行政行為和復議決定的,可以判決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人民法院判決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的,應當同時判決撤銷復議決定。
原行政行為合法、復議決定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判決確認復議決定違法,同時判決駁回原告針對原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
原行政行為被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給原告造成損失的,應當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承擔賠償責任;因復議程序違法給原告造成損失的,由復議機關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范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行政協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下列行政協議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許經營協議;
(二)土地、房屋等徵收徵用補償協議;
(三)其他行政協議。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提起訴訟的,參照民事法律規范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對行政機關單方變更、解除協議等行為提起訴訟的,適用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關於起訴期限的規定。
第十三條 對行政協議提起訴訟的案件,適用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查行政機關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或者單方變更、解除協議是否合法,在適用行政法律規范的同時,可以適用不違反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規范。
第十五條 原告主張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或者單方變更、解除協議違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協議有效、判決被告繼續履行協議,並明確繼續履行的具體內容;被告無法繼續履行或者繼續履行已無實際意義的,判決被告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判決被告予以賠償。
原告請求解除協議或者確認協議無效,理由成立的,判決解除協議或者確認協議無效,並根據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作出處理。
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單方變更、解除協議,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判決被告予以補償。
第十六條 對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提起訴訟的,訴訟費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納標准;對行政機關單方變更、解除協議等行為提起訴訟的,訴訟費用適用行政案件交納標准。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一並審理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民事爭議,應當在第一審開庭審理前提出;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予准許一並審理民事爭議的決定,並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其他渠道主張權利:
(一)法律規定應當由行政機關先行處理的;
(二)違反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規定或者協議管轄約定的;
(三)已經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
(四)其他不宜一並審理的民事爭議。
對不予准許的決定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一並審理相關民事爭議的,民事爭議應當單獨立案,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審理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裁決的案件,一並審理民事爭議的,不另行立案。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一並審理相關民事爭議,適用民事法律規范的相關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在調解中對民事權益的處分,不能作為審查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根據。
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應當分別裁判。當事人僅對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訴的,未上訴的裁判在上訴期滿後即發生法律效力。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將全部案卷一並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由行政審判庭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未上訴的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人民法院一並審查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在第一審開庭審理前提出;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出。
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並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闡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應當向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並可以抄送制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
第二十二條 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的理由成立,被告違法拒絕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答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依法履行原告請求的法定職責;尚需被告調查或者裁量的,應當判決被告針對原告的請求重新作出處理。
第二十三條 原告申請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等給付義務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負有給付義務而拒絕或者拖延履行義務且無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相應的給付義務。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三)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四)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或者檢察建議:
(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人民法院基於抗訴或者檢察建議作出再審判決、裁定後,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二十六條 2015年5月1日前起訴期限尚未屆滿的,適用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關於起訴期限的規定。
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審結案件的審理期限,適用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關於審理期限的規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已經完成的程序事項,仍然有效。
對2015年5月1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行政賠償調解書不服申請再審,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程序性規定適用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⑶ 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只有二十七條,沒有第八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應當立案,依法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
對當事人依法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一律接收起訴狀。能夠判斷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當場登記立案;當場不能判斷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接收起訴狀後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七日內仍不能作出判斷的,應當先予立案。
起訴狀內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全面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補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內補正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當事人拒絕補正或者經補正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不予立案,並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當事人對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二條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有具體的訴訟請求」是指:
(一)請求判決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
(二)請求判決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
(三)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
(四)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無效;
(五)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予以賠償或者補償;
(六)請求解決行政協議爭議;
(七)請求一並審查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
(八)請求一並解決相關民事爭議;
(九)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未能正確表達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釋明。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
(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
(六)重復起訴的;
(七)撤回起訴後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八)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九)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訴條件的。
人民法院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逕行裁定駁回起訴。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提起訴訟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五條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和副職負責人。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託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
第六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包括復議機關駁回復議申請或者復議請求的情形,但以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的除外。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是指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
第七條 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訴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復議機關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另一機關列為共同被告。
第八條 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確定案件的級別管轄。
第九條 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查原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同時,一並審查復議程序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對原行政行為合法性共同承擔舉證責任,可以由其中一個機關實施舉證行為。復議機關對復議程序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條 人民法院對原行政行為作出判決的同時,應當對復議決定一並作出相應判決。
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原行政行為和復議決定的,可以判決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人民法院判決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的,應當同時判決撤銷復議決定。
原行政行為合法、復議決定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判決確認復議決定違法,同時判決駁回原告針對原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
原行政行為被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給原告造成損失的,應當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承擔賠償責任;因復議程序違法給原告造成損失的,由復議機關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范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行政協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下列行政協議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許經營協議;
(二)土地、房屋等徵收徵用補償協議;
(三)其他行政協議。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提起訴訟的,參照民事法律規范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對行政機關單方變更、解除協議等行為提起訴訟的,適用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關於起訴期限的規定。
第十三條 對行政協議提起訴訟的案件,適用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查行政機關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或者單方變更、解除協議是否合法,在適用行政法律規范的同時,可以適用不違反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規范。
第十五條 原告主張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或者單方變更、解除協議違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協議有效、判決被告繼續履行協議,並明確繼續履行的具體內容;被告無法繼續履行或者繼續履行已無實際意義的,判決被告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判決被告予以賠償。
原告請求解除協議或者確認協議無效,理由成立的,判決解除協議或者確認協議無效,並根據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作出處理。
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單方變更、解除協議,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判決被告予以補償。
第十六條 對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提起訴訟的,訴訟費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納標准;對行政機關單方變更、解除協議等行為提起訴訟的,訴訟費用適用行政案件交納標准。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一並審理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民事爭議,應當在第一審開庭審理前提出;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予准許一並審理民事爭議的決定,並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其他渠道主張權利:
(一)法律規定應當由行政機關先行處理的;
(二)違反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規定或者協議管轄約定的;
(三)已經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
(四)其他不宜一並審理的民事爭議。
對不予准許的決定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一並審理相關民事爭議的,民事爭議應當單獨立案,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審理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裁決的案件,一並審理民事爭議的,不另行立案。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一並審理相關民事爭議,適用民事法律規范的相關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在調解中對民事權益的處分,不能作為審查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根據。
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應當分別裁判。當事人僅對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訴的,未上訴的裁判在上訴期滿後即發生法律效力。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將全部案卷一並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由行政審判庭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未上訴的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人民法院一並審查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在第一審開庭審理前提出;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出。
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並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闡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應當向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並可以抄送制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
第二十二條 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的理由成立,被告違法拒絕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答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依法履行原告請求的法定職責;尚需被告調查或者裁量的,應當判決被告針對原告的請求重新作出處理。
第二十三條 原告申請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等給付義務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負有給付義務而拒絕或者拖延履行義務且無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相應的給付義務。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三)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四)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或者檢察建議:
(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人民法院基於抗訴或者檢察建議作出再審判決、裁定後,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二十六條 2015年5月1日前起訴期限尚未屆滿的,適用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關於起訴期限的規定。
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審結案件的審理期限,適用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關於審理期限的規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已經完成的程序事項,仍然有效。
對2015年5月1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行政賠償調解書不服申請再審,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程序性規定適用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⑷ 行政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有沒有釋明義務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

⑸ 100分急求關於行政部門職權不明確的事例

(一)基本案情

張恩琪於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基金中心)郵寄信函,主要內容為要求履行法定職責,對其社會保險繳費基數偏低和少繳、漏繳問題進行強制征繳。市社保局於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後,認為其所述問題不屬於該局職責,屬於市社保基金中心職責,遂將信件轉至該中心辦理。該中心於2013年11月29日向張恩琪出具《關於張恩琪信訪反映問題的答復》,主要內容為其已經辦理退休手續,退休待遇均由其參保所在區的社保局審批確定,且在審批之前已經本人對繳費基數、繳費年限等事項進行了確認,該中心作為社保經辦機構,負責依據區縣社保局審批結果及有關政策規定按時足額發放退休待遇。張恩琪先是針對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別提起訴訟,因各自答辯不具備相應職責而申請撤訴,後將兩單位作為共同被告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轉交信件行為違法,撤銷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復,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對其訴求予以答復。

(二)裁判結果

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市社保局具有負責全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的行政職能,其於2011年10月19日向與其存在隸屬關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達文件《關於社會保險舉報投訴案件受理查處職責分工的通知》,第二項明確規定「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舉報、投訴,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理查處,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請有管轄權的勞動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具體程序由市勞動監察機構與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制定」。故市社保局將信件轉至市社保基金中心辦理並無不當。市社保基金中心應對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確處理,但其未在60天內作出答復,且在此前原告起訴該中心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中,隱瞞了市社保局下達上述文件的情況,在答辯狀中否認其具備相應職責,導致原告認為起訴被告主體有誤而申請撤訴,系未履行法定職責並進行推諉。其給原告出具的《關於張恩琪信訪反映問題的答復》,在未對原告提出的請求作出明確處理的情況下,直接以信訪形式答復顯系不妥。遂判決:一、市社保基金中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原告請求作出處理並將結果書面告知原告,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從期滿之日起按日處70元罰款;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人民法院以行政裁判方式明確了行政主體在社保管理方面的相關職責。基於行政管理復雜性和法律規定不明確,在職權界線不清晰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之間應當主動溝通聯系,共同協調解決,不能互相推諉,甚至和老百姓「捉迷藏」。社會保險待遇涉及千家萬戶,關乎個人生老病死,無論是社保機關還是經辦機構都必須積極履責,方為責任政府應有之義。人民法院對於行政主體在訴訟中隱瞞其與有關單位之間關於職權劃分的相關文件的,應依法制裁,必要時可向紀檢監察部門通報反映;在行政主體相互推諉,均否認具有相應法定職責的情況下,可依法將相關行政主體都列為被告,共同參加訴訟,通過庭審舉證、質證和辯論,最終確定履責主體。同時,為保證履責判決的及時履行,可以在判決時一並明確不履行判決的法定後果,既督促行政主體盡快履責,也有利於保障生效裁判的迅速執行。本案裁判對類似案件的處理具有指導、示範意義。

案例2

張風竹訴濮陽市國土資源局行政不作為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6日,張風竹向河南省濮陽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市國土局)書面提出申請,請求該局依法查處其所在村的耕地被有關工程項目違法強行佔用的行為,並向該局寄送了申請書。市國土局於2013年10月17日收到申請後,沒有受理、立案、處理,也未告知張風竹,張風竹遂以市國土局不履行法定職責為由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並要求被告對土地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二)裁判結果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土地管理部門對上級交辦、其他部門移送和群眾舉報的土地違法案件,應當受理。土地管理部門受理土地違法案件後,應當進行審查,凡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查處;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告知交辦、移送案件的單位或者舉報人。本案原告張風竹向被告市國土局提出查處違法佔地申請後,被告應當受理,被告既沒有受理,也沒有告知原告是否立案,故原告要求確認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違法,並限期履行法定職責的請求,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要求查處違法佔地申請未予受理的行為違法。二、限被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按《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的規定履行法定職責。

市國土局不服,提出上訴,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上訴人市國土局上訴稱2013年10月17日收到對土地違法行為監督的申請後,已進行了受理核查,但上訴人未及時將審查結果告知申請人,上訴人的行為未完全履行工作職責,違反了《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通過行政審判職能的發揮,督促土地管理部門及時處理群眾舉報,切實履行查處違法佔地相關法定職責,以回應群眾關切、保障土地資源的合法利用。土地資源稀缺、人多地少的現狀決定了我國必須實行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但長期以來土地資源浪費嚴重,違法違規用地層出不窮,既有土地管理保護不力的原因,也有人民群眾難以有效參與保護的因素。公眾參與,是及時發現和糾正土地違法行為的重要渠道,也是確保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得以實施的有效手段。依法受理並及時查處人民群眾對違法用地行為的舉報,是土地管理部門的權力更是義務。《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了「土地管理部門對上級交辦、其他部門移送和群眾舉報的土地違法案件,應當受理。」第十六條又對受理後的立案查處等程序作出明確規定。經了解,市國土局不僅在本案中對張風竹的申請未依法履行職責,對另外九人的申請也存在同樣問題而被法院判決敗訴。本案的裁決對確保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正確實施和公眾參與具有積極意義。

案例3

彭某訴深圳市南山區規劃土地監察大隊行政不作為案

(一)基本案情

彭某、陸某分別是深圳市南山區某小區A座902房和901房業主。2011年9月1日,南山區規劃土地監察大隊(以下簡稱區監察大隊)接到群眾來電反映901房住戶存在違法加建行為,經調查取證,查明陸某在901房的開放式陽台上有違法搭建鋼結構玻璃幕牆的行為,遂於2011年9月4日作出《責令停止(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在2011年9月7日12時前清理並自行拆除。2011年10月25日,區監察大隊又作出深南規土行罰字(2011)第070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陸某違法搭建玻璃幕牆行為違反《深圳市城市規劃條例》有關規定,決定依法拆除玻璃幕牆,並書面告知其應自上述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自動履行該決定,逾期不履行的,將依法強制執行。該《行政處罰決定書》於當日送達陸某。2012年1月9日,區監察大隊向深圳市房地產權登記中心建議對901房產實施產權暫緩登記。2013年1月28日,區監察大隊作出《催告書》,要求陸某拆除陽台搭建玻璃幕牆,恢復陽台原狀。針對涉案《責令停止(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陸某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訴訟,亦未申請行政復議。截至案件開庭審理之日,上述違法搭建的玻璃幕牆尚未拆除。902房業主彭某認為區監察大隊在發出《責令停止(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後,對後續執行情況不管不問,是一種行政不作為,故以區監察大隊為被告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被告未履行強制拆除的行為違法,責令被告立即依法作為,強制拆除違建部分。

(二)裁判結果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區監察大隊作為區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具有對本行政區域內違法用地和違法建築行為進行調查取證、認定,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以及強制執行的職責。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的行政決定後,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深圳經濟特區規劃土地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作出處理。至於有權機關須在何期限內作出強制執行的決定並依法實施強制拆除,法律法規並無明確規定,但應在合理期限內履行其法定職責。本案中,被告作出限期依法拆除的行政決定後,在行政相對人未申請行政復議亦未提起行政訴訟、且拒不履行的情況下,至開庭審理之日止,在長達一年多的時間里,其僅作出催告而未對案件作進一步處理,且未提供證據證明有相關合法、合理的事由,其行為顯然不當,已構成怠於履行法定職責,應予糾正。鑒於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和實施強制拆除屬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職權,且實施行政強制拆除具有嚴格的法定程序,故不宜直接責令區監察大隊強制拆除違法建築,遂判決區監察大隊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對南山區某小區A座901房的違法建設問題依法繼續作出處理。彭某及區監察大隊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以相同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昭示了合法生效的行政決定必須得到執行。不以法律強製作為後盾的處罰決定,就像無焰的火,不亮的光,最終會損害公眾對法治的信仰,甚至誘導群體性違法。對違法建築的查處和拆除,始終是城市管理的難點,也是規劃部門和土地管理、市容管理部門的執法重點。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對違法建築的查處,不能僅僅止於作出處罰決定,而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確保處罰決定的執行,才是完全履行法定職責。拆違雖難,但不能成為行政機關怠於履行法定職責的借口。《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當然,由於行政管理的多樣性,法律法規一般不會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後行政機關強制拆除的期限,但仍需要在合理期限內履行。本案中,人民法院認定區監察大隊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長達一年多的時間里一直未強制執行,已明顯超過合理期限,屬於怠於履行法定職責,在判決方式上責令其繼續處理,既符合法律規定精神,也有利於盡可能通過教育說服而不是強制手段保證處罰決定的實施,具有一定示範意義。

案例4

鍾華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行政不作為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以下簡稱通州工商分局)接到鍾華的申訴(舉報)信,稱其在通州家樂福購買的「北大荒富硒米」不符合《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的規定,屬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違法產品,要求通州工商分局責令通州家樂福退還其貨款並進行賠償,依法作出行政處罰。同年12月30日,通州工商分局作出《答復》,稱依據該局調查,鍾華反映的食品安全問題目前不屬於其職能范圍。鍾華於2014年1月8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復議申請,該機關於同年4月2日作出復議決定書,維持《答復》。鍾華不服,以通州工商分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通州工商分局處理舉報案件程序違法並責令其履行移送職責。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依據國務院食品安全辦、國家工商總局、國家質檢總局、國家食品葯品監管總局的食安辦(2013)13號《關於進一步做好機構改革期間食品和化妝品監管工作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北京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等文件規定,目前北京市流通環節的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由北京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承擔,故被告通州工商分局已無職責對流通環節的食品安全進行監管,且其在接到原告鍾華舉報時應能夠確定該案件的主管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屬於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其他有關機關。本案中當被告認為原告所舉報事項不屬其管轄時,應當移送至有關主管機關,故判決被告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就原告舉報事項履行移送職責,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通州工商分局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以相同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通過裁判方式明確了行政機關對不屬於本機關辦理職責事項,如果有關規范性文件規定應移送有權機關辦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在行政管理領域,行政機關的職責既有分工也有交叉,法定職責來源既可能是本行政領域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也可能是其他行政管理領域的法律規范,甚至可能是行政管理需要和行政慣例。有關食品生產、流通環節的監督管理職責由工商機關改由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承擔,但職責調整的初始階段,人民群眾未必都很清楚,工商機關發現群眾對於食品安全問題的舉報事項屬於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移送相關主管機關,不能一推了之。積極移送也是一種法定職責。

案例5

王順升訴壽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為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1日,壽光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收到了王順升提交的請求責令洛城街道褚庄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褚庄村村委會)公開村務的申請書,市政府在調查核實後於同年4月4日作出(2014)第009號《責令公布村務通知書》,主要內容為:「洛城街道褚庄村村民委員會,本機關於2014年2月11日受理了你村村民王順升提出的《責令洛城街道褚庄村村委會公布村務申請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一條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現責令你單位依法向王順升公布有關村務信息。特此通知」,並於同日向褚庄村村委會進行了送達。市政府認為其已履行了法定職責。但至本案庭審時,褚庄村村委會並未就王順升申請事項向其公開。王順生遂以市政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不履行責令褚庄村村委會公開村務職責的行為違法;判令被告及時履行責令褚庄村村委會公開村務的職責。

(二)裁判結果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一條「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依法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之規定,被告市政府依法負有依原告王順升的申請對其反映的事項進行調查核實以及責令褚庄村村委會公布相關村務的法定職責。被告在履行責令職責時,不應僅限於作出並送達責令通知,還應限定公開的合理期限並應跟進監督村委會對責令通知的執行情況,以實現公開的結果。本案中,被告雖已按法律規定向褚庄村村委會作出責令公開村務信息通知,但未限定公開的合理期限,亦未對褚庄村村委會執行通知情況進行核實,被告的所謂履責行為未達到法律規定的「責令」程度,缺乏約束力和執行力,從而導致褚庄村村委會至本案庭審時也未向原告公開相關村務。因此被告並未完全履行法定義務,其應繼續履行責令之責。遂判決被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責令褚庄村村委會向原告限期公開相關村務信息。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以裁判方式明確了行政機關不僅應當及時履責,還應當全面履責,並要依法實現履責的目的。本案中市政府從形式上已責令褚庄村村委會公布有關村務信息,似乎已經履行了法定職責;但是,由於該《責令公布村務通知書》既未明確具體內容,更未明確具體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實際上構成未全面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原告等村民對村務的知情權和監督權遲遲得不到落實。因此,人民法院判決其限期責令褚庄村村委會限期公開村務信息,能夠更好地促進村務公開,切實維護廣大村民知情的權利。

案例6

沈某、蔡某訴南通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行政不作為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0日13時5分左右,江蘇省南通市開發區某小區內1號門麵店主與2號門麵店主因空油桶堆放問題引發糾紛,雙方人員由爭執進而引發毆打。南通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以下簡稱開發區分局)接到報警後,指令民警出警並對涉案人員及證人調查取證。2013年9月22日,開發區分局將該糾紛正式作為治安案件立案,並多次組織雙方調解。10月9日,沈某被傳喚接受詢問時明確表示不同意調解。12月2日,沈某、蔡某以開發區分局不履行治安管理行政處罰法定職責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被告未在法律規定期限內作出治安處罰決定行為違法。在訴訟期間,被告於12月9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分別對涉案人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裁判結果

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開發區分局是否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法定職責,應當從法律、法規規定的辦案期限及是否存在不計入辦案期限的正當事由兩個方面審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治安案件,經上一級公安機關的批准,可以再延長三十日。這就意味著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一般期限為三十日,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被告於2013年9月22日立案,至2013年12月9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辦案期限明顯超過了法律規定的一般辦案期限,也超過了最長六十日的辦案期限。

⇨下轉第四版

⇨上接第三版 調解亦應當堅持自願原則,當事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的,則不應適用調解處理。即使存在調解的事實,那麼從原告沈某10月9日拒絕調解之日起至被告於12月9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亦長達六十一天,仍然超過了最長六十日的辦案期限。更何況被告未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延長辦案期限的證據。據此,判決確認被告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行為違法。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通過行政審判職能的發揮,對公安機關在治安管理領域的履責要求作出規范,有利於治安糾紛的及時化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可以調解處理,調解案件的辦案期限從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達成協議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但調解不能成為公安機關不及時履行職責的借口。本案中,在沈某已經明確表示不同意調解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就應在三十日內依法作出處罰決定。對超過三十日辦案期限的,應提供證據證明經過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延長。而被告明顯違反相關規定。當然,被告也認識到未及時履行職責的違法性,在原告起訴後一周內就作出處罰決定,體現了對法律的尊重和勇於糾錯的誠意,並得到了原告諒解。在現代法治國家,一個明顯違反法定期限的行政行為,即使實體內容完全合法,也會因為姍姍來遲而被貼上違法的標簽。

案例7

蘭州宏光駕駛員培訓服務有限公司訴蘭州市城關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政不作為案

(一)基本案情

蘭州宏光駕駛員培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光公司)以甘肅永隆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隆公司)進行違法建設,對其練車場的正常使用造成影響為由,向其所在街道社區和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區行政執法局)等多個機關進行舉報。但以上機關對其所反映事項均無任何處理。2012年10月,宏光公司將永隆公司違法建設的問題舉報至蘭州市委信訪辦,蘭州市委信訪辦將舉報材料轉至蘭州市行政執法局,後蘭州市行政執法局又將舉報材料轉至區行政執法局,但直至宏光公司起訴時止,區行政執法局仍未對該公司的舉報作出任何答復,故宏光公司以區行政執法局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

(二)裁判結果

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審過程中,被告區行政執法局意識到其不履行職責可能存在敗訴風險,遂與原告宏光公司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同意受理原告的舉報事項並在其職權范圍內進行調查,即依照原告的申請,履行了相應的法定職責。故原告於2013年6月7日向一審法院提交了書面撤訴申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項之規定,裁定準許原告撤回起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行政訴訟的目的在於化解行政糾紛,在當事人提起訴訟後,有時通過法院審理,行政機關在訴訟期間意識到自身問題而主動糾正,在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當事人主動申請撤訴並經過法院准許,同樣可以達到案結事了人和的審判效果。行政不作為案件往往是因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懶政」「惰政」等主觀因素或某些客觀原因而引發,相比其他類型的行政案件,法律關系較為明確,案件審理難度相對較低,只要行政機關依法履責,當事人之間的症結往往易於化解。實踐中,不少案件是原告在向行政機關多次反映、投訴無果後,才選擇通過訴訟方式尋求救濟,一旦起訴,常常在訴訟期間就使糾紛得以快速解決。這從一個側面凸顯了行政審判這一外部監督機制的重大影響力。法院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通過向被告釋明法律規定和法律後果,以和解方式化解糾紛,可以使原告訴求在短時間內實現,既解決問題,又不傷「和氣」。

⑹ 什麼是判後釋明判後釋明的范圍判後答疑根據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一)至(五)項規定,要求人民法回院在五種情形下,要履答行依法「告知」當事人有關法律規定的義務,其中包括提起行政訴訟、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申請再審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交的證據及其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的法律和理由」。

⑺ 但法官沒釋明,二審算新訴求而致程序違法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一)至(五)項規定,要版求人民法院在五種權情形下,要履行依法「告知」當事人有關法律規定的義務,其中包括提起行政訴訟、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申請再審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交的證據及其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的法律和理由」。

⑻ 行政訴訟的審判依據(法律依據)

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以其他規范性文件為依據時,不應一概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無任何依據

社會的急劇轉型和我國立法工作的相對滯後,及政府的積極行政理念,在客觀上使有些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規章,有時也沒有可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行政規章,而是直接依據行政主體自身制定的多數表現為「紅頭文件」的其他規范性文件。行政機關依據其他規范性文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一旦被訴至法院,行政機關在提交證據和依據時,又往往將這些以「紅頭文件」表現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作為事實證據而不是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提交。實踐中,如果法院直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39]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 ,「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沒有提交法律依據,從而認定被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判決行政機關承擔敗訴責任的話,其結果必然是行政機關敗訴率很高。即使有些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對行政相對人的實體處理是正確的,行政機關也很可能承擔敗訴責任。這種情形,既不能有效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也不利於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脫離了我國社會轉型和立法相對滯後的現狀。根據最高法院《紀要》的要求,對待此種情況,法院除了應盡釋明義務外,不應不經審查就直接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依據。因此,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以「其他規范性文件」為依據時,不應一概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任何依據,而應在對其他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基礎上,再作定奪。

⑼ 2015行政訴訟法出司法解釋了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5〕9號 2015年4月22日公布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適用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實際,現就有關條款的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應當立案,依法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
對當事人依法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一律接收起訴狀。能夠判斷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當場登記立案;當場不能判斷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接收起訴狀後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七日內仍不能作出判斷的,應當先予立案。
起訴狀內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全面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補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內補正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當事人拒絕補正或者經補正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不予立案,並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當事人對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二條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有具體的訴訟請求」是指:
(一)請求判決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
(二)請求判決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
(三)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
(四)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無效;
(五)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予以賠償或者補償;
(六)請求解決行政協議爭議;
(七)請求一並審查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
(八)請求一並解決相關民事爭議;
(九)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未能正確表達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釋明。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
(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
(六)重復起訴的;
(七)撤回起訴後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八)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九)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訴條件的。
人民法院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逕行裁定駁回起訴。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提起訴訟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五條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和副職負責人。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託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
第六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包括復議機關駁回復議申請或者復議請求的情形,但以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的除外。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是指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
第七條 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訴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復議機關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另一機關列為共同被告。
第八條 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確定案件的級別管轄。
第九條 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查原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同時,一並審查復議程序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對原行政行為合法性共同承擔舉證責任,可以由其中一個機關實施舉證行為。復議機關對復議程序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條 人民法院對原行政行為作出判決的同時,應當對復議決定一並作出相應判決。
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原行政行為和復議決定的,可以判決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人民法院判決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的,應當同時判決撤銷復議決定。
原行政行為合法、復議決定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判決確認復議決定違法,同時判決駁回原告針對原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
原行政行為被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給原告造成損失的,應當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承擔賠償責任;因復議程序違法給原告造成損失的,由復議機關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范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行政協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下列行政協議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許經營協議;
(二)土地、房屋等徵收徵用補償協議;
(三)其他行政協議。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提起訴訟的,參照民事法律規范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對行政機關單方變更、解除協議等行為提起訴訟的,適用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關於起訴期限的規定。
第十三條 對行政協議提起訴訟的案件,適用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查行政機關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或者單方變更、解除協議是否合法,在適用行政法律規范的同時,可以適用不違反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規范。
第十五條 原告主張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或者單方變更、解除協議違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協議有效、判決被告繼續履行協議,並明確繼續履行的具體內容;被告無法繼續履行或者繼續履行已無實際意義的,判決被告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判決被告予以賠償。
原告請求解除協議或者確認協議無效,理由成立的,判決解除協議或者確認協議無效,並根據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作出處理。
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單方變更、解除協議,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判決被告予以補償。
第十六條 對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提起訴訟的,訴訟費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納標准;對行政機關單方變更、解除協議等行為提起訴訟的,訴訟費用適用行政案件交納標准。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一並審理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民事爭議,應當在第一審開庭審理前提出;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予准許一並審理民事爭議的決定,並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其他渠道主張權利:
(一)法律規定應當由行政機關先行處理的;
(二)違反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規定或者協議管轄約定的;
(三)已經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
(四)其他不宜一並審理的民事爭議。
對不予准許的決定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一並審理相關民事爭議的,民事爭議應當單獨立案,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審理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裁決的案件,一並審理民事爭議的,不另行立案。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一並審理相關民事爭議,適用民事法律規范的相關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在調解中對民事權益的處分,不能作為審查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根據。
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應當分別裁判。當事人僅對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訴的,未上訴的裁判在上訴期滿後即發生法律效力。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將全部案卷一並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由行政審判庭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未上訴的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人民法院一並審查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在第一審開庭審理前提出;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出。
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並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闡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應當向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並可以抄送制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
第二十二條 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的理由成立,被告違法拒絕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答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依法履行原告請求的法定職責;尚需被告調查或者裁量的,應當判決被告針對原告的請求重新作出處理。
第二十三條 原告申請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等給付義務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負有給付義務而拒絕或者拖延履行義務且無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相應的給付義務。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三)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四)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或者檢察建議:
(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人民法院基於抗訴或者檢察建議作出再審判決、裁定後,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二十六條 2015年5月1日前起訴期限尚未屆滿的,適用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關於起訴期限的規定。
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審結案件的審理期限,適用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關於審理期限的規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已經完成的程序事項,仍然有效。
對2015年5月1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行政賠償調解書不服申請再審,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程序性規定適用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⑽ 新的訴訟法中關於法官釋明制度的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一)至(五)項規定,要求人民法院版在五種情形下權,要履行依法「告知」當事人有關法律規定的義務,其中包括提起行政訴訟、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申請再審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交的證據及其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的法律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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