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撤回
⑴ 新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撤回起訴後如何處理
一、當前公訴案件撤回起訴後處理中存在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 對撤回起訴後的案件通常採取四種處理方法:一是檢察機關作不起訴處理; 二是補充新的事實證據後重新向法院提起公訴; 三是建議公安機關撤回處理; 四是以補充偵 查方式退回公安機關後不了了之。上述四種處理在執行中存在如下問題:
1. 撤回起訴後作不起訴處理容易引起程序沖突。 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認為其移送 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時候, 可以要求復議, 如果意見不被接 受, 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 被害人對檢察機關撤回起訴後作出不訴處理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 也可向同一級人民法院起訴。 而上級人民檢察院經復查作出 起訴決定的, 應當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 並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 但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 在人民法院准予檢察機關撤回起訴後, 檢察機關沒有補 充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不得再行起訴, 若重新起訴,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這就使沒有補充 到新的事實、 證據, 而根據上級檢察院復核撤銷不起訴決定交由其提起公訴的檢察院處於兩 難境地, 訴法院不予受理, 不訴則違反上級檢察院要求提起公訴的決定。 對於被害人不同意 檢察機關撤訴後作不訴處理而向法院起訴, 由於法院之前已同意檢察機關撤案, 即已對訴訟 結果形成意見,而法院如果啟動監督程序就是對自己原來同意檢察機關撤案意見的否定。
2. 撤訴案件退回補充偵查缺乏法定性。 有些案件即便退回公安機關, 但退回的次數、 時 間沒有具體規定, 檢察機關或公安機關在退查中因未收集到新的事實、 證據而將案件擱置起 來的現象也經常發生,損害了司法的權威性。
二、完善撤訴程序的建議
立法的缺失,司法解釋的不完善,是導致撤訴案件處理混亂的主要原因。一方面, 現行 刑事訴訟法根本沒有給公訴案件設置撤訴程序, 使得撤訴不能成為法定程序。 另一方面, 最 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雖然均對公訴案件撤訴作了簡單規定, 但上述 規定存在缺陷:
1 對被告人應否釋放、 何時釋放沒有規定, 造成被告人被隱性超期關押。
2 缺乏繼續偵查和再行起訴的具體規定。 從「兩高司法解釋」中「沒有新的事實或者新 的證據不得再行起訴」的規定可以引申出「發現新的事實和新的證據可以再行起訴」, 但是 收集新證據的權力由偵查部門行使還是由審查起訴部門行使?新的事實、 證據如何界定?有 無期限限制?均沒有可操作的具體規定。
3 撤訴的法律效力沒有明確。
公訴案件從法院撤回起訴後處理中出現的問題,給執法工作者帶來了無法迴避的問題, 為提高辦案效率,降低訟訴成本,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筆者提出以下對策以供參考。
(一 ) 完善撤訴案件處理的立法規定。 要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修訂, 首先要明確撤回起訴的 涵義。 筆者認為:撤回起訴是指在案件提起公訴後法院宣判前, 公訴機關發現被告人不存在 犯罪事實或不具有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經過上級檢察院批准, 其他訴訟參加人無異議 的情況下, 撤回已提起公訴而終止訴訟的程序。 撤回起訴後如果被告人在押的, 應當立即釋 放。 其次, 檢察機關將公訴案件撤回起訴後在法定期限內補充到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要重 新起訴, 否則要作不起訴處理, 對撤訴後處理的期限、 向法院建議撤回起訴的次數可以參照 延期審理的規定執行。
(二 ) 制定科學合理的辦案考核標准。以不訴率和無罪判決率作為辦案工作的考核標准, 是對司法工作的一種機械化考評, 不符合辦案的具體實踐。 檢察機關應當對不符合起訴條件 的案件依法不予起訴, 法院經開庭審理確系無罪的案件應當作無罪判決, 都是正常的一種對 司法活動的認識,不應該成為評判工作的一個指標。
(三 ) 轉變執法觀念。辦案人員要牢固樹立人權意識、證據意識,時效意識及賠償意識。 目前, 公訴案件撤回起訴有相當一部分是疑案所致, 但疑罪從無的訴訟理念在辦案人員心中 並沒有真正確立, 一些辦案人員用撤回起訴來延長辦案期限, 對這種情形要根據責任者的主 觀過錯和客觀造成的後果的不同情況, 分別追究辦案人員的不同責任, 直至追究其刑事責任。
⑵ 公安機關撤回案件後能否再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
公安機關撤回案件,一般是指公安機關在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提請逮捕或者移送版審查起訴後,因權為一定的原因,而將案件撤回的行為。它分為二種類型,一種是在審查批捕階段的案件撤回,另一種是審查起訴階段的案件撤回。其啟動原因有二,一個是公安機關主動撤回,另一個是由檢察機關建議撤回。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賦予了辯護人在刑事案件的三個階段(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都可以以辯護人的名義提起取保候審的申請,並要求取保候審決定機關在三日內做出決定,如果不同意變更,應該告知申請人不同意的理由。
若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⑶ 什麼條件下公安機關可以撤案
可以。傷害案件中,經鑒定為輕傷的,如果雙方自願達成協議,可以不追究對方的刑事回責任。前提條件是,答雙方自願,公安機關不會主持輕傷害案件的調解工作。受害人需要向公安機關提供雙方自行簽訂的協議書及書面寫出撤案申請。如果嫌疑人已經被上網追逃,那麼撤銷的時間需要一定過程。
法律規定公安機關對因民間糾紛引發的毆打他人等案情,在雙方自願的情況下、傷情鑒定結果為輕傷以下的,【傷害共分為:不構成傷、輕微傷、輕傷、重傷、死亡】可以主持調解工作。輕傷的案件,公安機關不主持調解,但如果雙方可以自願達成賠償協議的,公安機關可以不追究嫌疑人的法律責任。輕傷以上的案件,不論雙方是否達成協議,一律是要追究刑事責任的)。
⑷ 公安局立案了能撤銷嗎
一般行政案件如果立案了以後,你們不追究或已經和解,是可以撤銷案件的
⑸ 公安局出撤回起訴合理嗎
首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並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 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並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其次,提問者提到公安機關撤回起訴的說法不準確,因為是否起訴應該由檢察院做出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凡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七十四條 不起訴的決定,應當公開宣布,並且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和他的所在單位。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
(5)公安機關撤回擴展閱讀: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審查起訴的法定期限
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決定有三種:提起公訴、不起訴或退回補充偵查;對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是否延長,由檢察院自行決定,經檢察長批准。從實際情況來看,檢察院的審查起訴期限多延長半個月,在一個半月內審結,效率都算比較高的,重大、復雜案件退回補充偵查則較為常見。在審查起訴期間,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也就是說,又是一個半月的審查起訴期限。
如果審查需要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的,補充偵查期限是1個月。再次移送審查起訴後,也是重新計算審查計算期限,又可以是一個半月;期間還可以再退查一次,補充偵查為一個月。
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一般在一個半月內審結,重大、復雜的,可以退查兩次,三次審查起訴,期限可以達到六個月。如果涉及管轄問題,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檢察院後,審查起訴期限又可以重新計算,審查起訴的時間還要更長。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⑹ 公安機關起訴案件撤回條款是什麼
公安復機關沒有起訴案件制的職權,提起公訴案件的權力是檢察機關,一小部分是公民自己。
你想問的可能是刑事案件吧,公安機關偵查終結 轉到檢察院後,如果證據確實充分,就不能撤回了,如果證據不足,檢察機關回退回補充偵查。如果公安機關又發現了嫌疑人的新的罪名,會請求撤回重新偵查。或者發現嫌疑人被冤枉,也會主動撤回。如果拘留過,需要賠償無辜者的損失。如果逮捕過,需要由檢察院和公安局一同賠償無辜者的損失。
⑺ ,公安機關作撤案處理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013
第三節 撤 案
第一百八十三條 經過偵查,發現具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權當撤銷案件:
(一)沒有犯罪事實的;
(二)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
對於經過偵查,發現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是被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當對有關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並對該案件繼續偵查。
第一百八十四條 需要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辦案部門應當製作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時,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書。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應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對原犯罪嫌疑人採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強制措施;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凍結的財產,除按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另行處理的以外,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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⑻ 什麼情況下檢察院才能允許公安機關撤回移送審查起訴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抄規則》第262條之規定,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處理;發現犯罪事實並非犯罪嫌疑人所為,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並建議公安機關重新偵查。也就是說,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沒有違法犯罪行為或者犯罪事實並非犯罪嫌疑人所為的,才能允許公安機關撤回移送審查起訴。 還有一種情況就是經兩次退回補充偵查後,還沒有落實確切證據的。檢察機關可以建議公安機關撤回移送審查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