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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機關將遵循

發布時間: 2021-02-24 19:09:43

1. 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原則

答案:B

評析:本題考「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原則根據我國憲法和有關法律,「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原則的基本涵義有三:(1)司法權的專屬性,即並非所有國家機關均有權行使司法權,除國家各級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該項權力。選項A符合此意;(2)行使職權的獨立性,即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行使自己的職權,不受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以任何形式的干預。選項C符合此意;(3)行使職權的合法性,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適用法律時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正確適用法律,不得濫用職權,枉法裁判,其中包括實體法的正確適用和遵循程序法的程序規定兩部分,選項D符合此意。選項B講的是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與使用自由裁量權的關系,不是該原則的基本涵義。因為該題要求選出不是該原則基本涵義的選項,故答案為B。

盡管題目也答對了,可仔細一思考,這個問題可並不是這樣簡單。

因為《憲法》第126條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憲法》第131條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將這些規定與與選項C「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司法活動」相對應,看出問題來了吧?

對,C項中少了「行政」(機關),這樣的答案就未必正確。

因為,

1954年憲法開始規定法院對相應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時,有關部門似乎曾經意識到其後果未必很妙,所以特意設第78條明文宣告人民法院獨立審判,僅服從法律。雖然沒有明言,但試圖讓蘇維埃式的司法體制盡量向英國的議會主權原則靠攏的立場昭然若揭。但非常令人遺憾的是,後來的幾次改憲卻把這樣的慎思和遠慮都拋到九霄雲外了。現行憲法第126條所規定的內容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文本雖然極其簡略,然而與54年憲法的規定相比較,從中還是可以隱約看到其內在涵義上實際上已經發生了三點變化,即(1)行使審判權的獨立性僅以法律規定為限度(法律實證主義的審判觀);(2)國家權力機關(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審判權的干涉並未受到憲法上的制約(法律民主主義的審判觀);(3)法院在審判活動中必須服從的規范不限於法律(法律政策主義的審判觀)。前幾年出現的所謂人大「個案監督」,雖然引起很大爭議,基本上不了了之,但如此奇想也是從54年憲法第78條到82年憲法第126條蛻變的自然結果,其實不足為奇也。

當然,有人還認為這裡面還包含有黨對司法領導的問題,因分歧較大,尚無定論。

我們知道,在社會主義法律適用過程中,堅持司法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職權的原則,這是保障社會主義法律得以實現的基本措施之一。一般理解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原則的含義和要求:

1.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進行訴訟、處理案件,必須依法辦事,除服從法律外,不服從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有關處理具體案件的指示、命令。

2.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都不得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審判、檢察工作。

3.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為一個組織整體,集體對審判權、檢察權的行使負責。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原則與資本主義國家司法獨立的區別:資本主義國家的司法獨立是資產階級三權分立原則的組成部分,屬於資本主義政治制度的重要內容。我國的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同立法權、行政權並非鼎立關系,也不是政治原則,而是一種工作原則,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時,不受非法干涉。實行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的原則的意義在於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充分發揮其在加強法制方面的特有作用,防止和杜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對審判、檢察工作的干涉。

其實,這個題目在各種公務員和法律考試中頻繁出現,對如C項答案者總讓我反復再三,對與不對,只能憑運氣了。

真不能琢磨出題人的思路。

2. 司法原則主要包括哪些

司法獨立時現代法制國際的標志,是現代憲政的重要內容。本篇文章就我國司法獨立原則的現狀、司法獨立的內涵進行了闡述,從我國司法獨立的主體、模式、保障等三個方面作了深入的分析,並提出構建的設想。 【關鍵詞】司法獨立 主體 模式 保障 司法獨立是現代法治國家的主要標志,是現代憲政的重要內容,也是公民的一項基本人權。我國現行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我國司法獨立制度與國際社會「司法獨立」制度在形式和內容乃至性質上有著較大差距。當期,隨著我國加入WTO成為現實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司法獨立已經進入一個新的發展階段,如何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司法獨立是我國司法改革的關鍵,也是我國加入國際政治、經濟和法律主流的關鍵。 一、 我國現行法律對司法獨立原則的規定 我國1982年通過建立新修訂的《憲法》。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①隨後於1983年通過的《人民法院組織法》第4條、1989年通過的就《行政訴訟法》第3條以及1991年通過的《民事訴訟法》第6條都對司法獨立問題作了相應的規定。《憲法》131條還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②1983年通過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9條也對此作了相應規定。我國1979年頒布的《刑事訴訟法》對司法獨立原則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但1996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則對司法獨立原則作了專門規定。該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③上述規定為司法獨立原則在我國的確立和貫徹實施提供了憲法和法律依據。這表明,司法獨立原則在我國既是一項憲法原則,也是一項司法活動准則。作為一項憲法原則,它調整著我國國家司法審批機關與立法機關、行政機關等其他職能部門的關系,確認審判權和檢察權的專屬性和獨立性;作為一項司法活動准則,它確保人民法院審判權和人民檢察院檢察權的獨立、公正行使,防止人民法院的審批活動和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活動受到外來的不當干擾、影響和控制隨著司法獨立原則在我國憲法和相關法律上的確立,我國的司法制度也開始邁上了現代司法制度的軌道,開始朝著現代司法制度的目標前進。 二、 司法獨立的內涵 司法獨立的原則和制度是憲政十分重要的內容和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它是指司法機關獨立於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司法機關行使其職權時,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它包括三個基本內容和「四個不」。三個基本內容:一是司法官獨立審批案件;二是司法機關有自己獨立的組織系統;三是法律對司法官的地位特設有保障條款。「四個不」是指不侵權、不介入、不施壓、不妄評。所謂不侵權是指不侵犯司法機關的管轄權,即不得任意縮小司法機關的管轄范圍。不介入,指不能違法進入司法程序干預司法裁決。所謂非法介入司法,主要是指「局外人」未經法律授權和正當程序進入司法程序充任法官或充當實際上的法官,此外,非偵察和檢查人員未經法律授權而行具有特定司法意義的偵查和檢查權力,也屬有損於司法獨立的非法介入。不施壓,指禁止對司法官員和官署直接和間接施加某種壓力,以特定和不特定的不利性後果迫使其按照施壓者的意思作出司法決定。不妄評,指在法律裁決作出可能影響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的報道和評論。由於司法機關在國家機構體系中的這種弱勢地位,且對社會的危害性最小,它的任務只是搞清案件的事實和正確適用法律,因此,保證司法工作不受來自任何外界的干預和影響,以保障和維護法律崇高權威,是真正實現司法獨立的外部條件。 三、 構建我國司法獨立體制 現在,我國已經加入WTO,只有構建新的司法獨立體制,才能使司法獨立既符合中國的實際情況,又能融會貫通司法獨立之內在精神,以縮小中西方在司法獨立問題上的差距,同時順利地與國際社會在司法獨立上的接軌。以下我擬從我國司法獨立的主體、模式、保障等三個層面分析,並提出進行構建的設想。 (一) 重構中國司法獨立的主體 重新構建中國司法獨立的主體僅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理由有兩點:第一,司法獨立首先是審判獨立,人民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是司法獨立的首要主體;檢察機關作為公訴機關,是司法獨立的重要主體。人民法院作為司法獨立的主體,既要獨立於其他國家機關,還要獨立於法院的上級機關,同時,法官身分和地位也應當獨立。檢察機關作為司法獨立的主體,同樣既要獨立於其他國家機關,還要獨立於上級檢察機關(但不獨立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之所以不再作為司法機關,是因為,其一,公安機關本身是行政機關,受到本級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的雙重領導。其二,在刑事訴訟中,如果公安機關按法院和檢察院的標准來要求,在客觀上不利於某些重大、復雜、疑難案件的偵破。其三,即使公安機關獨立於其他國家機關,但是也不能獨立於檢察院;獨立於本級政府但不獨立於上級公安機關;公安人員的身份和地位也不能獨立。第二,根據控審分離的原則。沒有控訴就沒有審判;沒有控訴的審判只能是司法專橫。刑事公訴案件審判需要檢察機關的發動,而且只有檢察機關的控訴才是強有力的。盡管法律可以賦予被害人通過自訴的方式來發動本應由公訴機關發動的審判,但是,這樣的刑事案件由被害人通過自訴的方式來發動審判,不利於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司法保護。因此,獨立檢察機關的訴與不訴,同獨立審判機關的審判變得同樣重要了,所以,人民檢察院同人民法院一樣,應當作為司法獨立的主體。 (二) 構建中國司法獨立的模式 我國的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是基於西方的「分權說」而產生,而是基於「職權分工說」。但是我們可以借鑒「分權說」中的某些合理因素。其實,不管是「二權分立」、「三權分立」、「四權分立」還是「五權分立」,都可成為防止司法專橫和腐敗的模式,不過,任何一種模式都不是萬能的,都有其利弊。中國不能完全照搬照抄任何的模式,尤其是美國式的「三權分立」。但是我國在設置中國的司法獨立的模式時,應當借鑒「分權說」中有利於司法公正的合理因素,並使之與我國的國情緊密相結合。第一,人民法院的設置。1、審判機關的組織體系的設置:在現有的審判組織體系的基礎上,增設東北、西北、西南、華東、華北和中南等地方巡迴申訴人民法院,作為高級人民法院的高等法院,從而變成五級法院的體系。2、法官的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法官和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審判機構、地方巡迴申訴人民法院以及高級人民法院的法官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任免;其他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最高級別的法官由上一級地方人大任免,其餘法官一律由上一級地方人大常委會任免。3、人民法院的職權:取消人民法院的罰金和沒收財產的執行權;取消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強制執行權;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決定權完全歸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檢察院的設置。1、檢察機關的組織體系的設置與審判機關的組織體系的設置相對應。2、檢察官的任免與法官的任免相同。3、人民檢察院的職權:取消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決定權;將刑警劃歸人民檢察院,由人民檢察院統一行使刑事案件的立案權和偵查權。 (三)、構建中國司法獨立的保障制度 第一、保障司法機關的整體獨立。司法機關的整體獨立既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獨立於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也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相互之間整體獨立。目前,中國司法機關(尤其是法院)的整體獨立難以實現的原因在於,司法機關不獨立於行政機關,尤其嚴重依附地方行政勢力。問題的關鍵在於,司法機關的經濟不獨立。由於司法機關的經濟不獨立,從而使地方各級政府通過財政撥款的方式,直接控制司法機關的經濟命脈,從而間接控制司法機關的意志,司法機關為了生存,不得不搞好與當地政府之間的關系,特別是不得不搞好與當地某些黨政首長之間的關系。為此,司法機關淪為「創收部門」,不得不「自收自支」,把直接收取的訴訟費用轉化為辦案經費,甚至不惜充當「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的角色。因此,保障司法機關整體獨立,就必須保障司法機關的經濟獨立,保證司法機關吃「皇糧」。為此,應當調整現行經濟利益結構,使法院擺脫對地方的物質依賴。1、國家財政撥出司法專項款,實行專款專用,由中央統一開支各級司法機關的辦案經費、法官和檢察官的工資,福利等費用;司法機關的裝備、辦公用房、法官和檢察官的住房等設施,由中央按統一的標准解決,切斷司法機關及法官和檢察官在財、物方面對地方政權的依賴,使各地司法機關的裝備、經費、辦公用房,法官和檢察官的工資、福利住房等不因地區的差異而懸殊過大。2、國家財政撥款作為司法機關經濟的唯一來源,法院所收訴訟費一律上繳國庫,作為司法專項款統一使用,禁止挪作它用,從而打消司法機關「創收」的邪念。3、根據各級司法機關的實際情況,定額定編司法人員,確保司法人員的整體素質,從而達到既提高司法能力又保證國家的司法專用款項的有效使用。 第二、保障司法機關的內部獨立。1、保障檢察機關內部的相對獨立。為此,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檢察院工作,但是,地方各級檢察院之間應當相互獨立,從而由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獨立決定是否立案、偵查,是否起訴和抗訴,並獨立承擔由此引起錯誤追訴的法律責任。2、保障審判機關內部的絕對獨立。為此,必須保證法官的獨立裁判權。目前我國法院內部不獨立,是因為司法裁判方面行政化嚴重,主要表現在:院長、庭長「審批」案件,使行政管理者直接審查案件影響了案件的裁判,法官不便獨立裁判;帶有明顯「行政會議」性質的審判委員會有權討論和決定案件,法官不能獨立裁判,尤其是「錯案追究」的無限擴大,使法官不敢獨立審判,從而造成和加劇了「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局面;在案件判決之前,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請示」、「匯報」,上級法院向下級法院「指導」和「批示」,從而強化了下級法院對上級法院的行政依附關系,導致了兩審終審制名存實亡。要改變這種狀況,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1 實行司法行政職務與法官職位的職權分離,司法行政職務只管理法院內的行政類事務,案件審判由審判組織獨立行使。2 取消「判而不審」的審判委員會。對大多數一般案件實行法官獨任審判,較為重大復雜的案件實行合議制。同時建立專家咨詢委員會,由法學專家(不能包括現職的法官和檢察官)和其他相關專家組成的專家咨詢委員會對重大復雜案件提出專家咨詢意見供合議庭參考。3 在擴大法官審判權的同時,配合國家賠償法的實施,完善錯案追究和司法賠償制度,加大法官的司法瀆職、失職責任。上述改革的實質,是要從根本上「禁止法官之上的法官」,實現由人民法院向審判組織獨立審判的轉變,向現代各國通行的司法原則及司法慣例靠攏。 第三、保障司法官的身份獨立。保障司法官的身份獨立,確立和保障司法官的任職條件,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1、確保司法官的素質,使司法官成為「法律精英」隊伍。為此,必須做到:(1)清除現有的不合格的法官和檢察官,騰出法官和檢察官編制;(2)初任法官和檢察官應當從具有一定執業年限的優秀律師中或法學教授中選任,充實法官和檢察官隊伍;(3)法官或檢察官的司法行政職務與職位分立但可兼任,但是,法院和檢察院的司法行政領導必須由具有豐富的法律職業閱歷的法官或檢察官擔任,嚴禁指派無法律職業資歷的人擔任法院司法行政職務。2、確保司法官的待遇從優。要使法官和檢察官安心工作,不至於受到外界的影響,不至於出現腐敗,必須使其擁有適當的待遇。司法官所享有的待遇必須與社會資源承受能力相適應,不能太高,但更不能太低。一般認為,司法官的待遇應當高於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待遇,雖然我國不實行「高薪養廉」。況且「高薪並非必然能夠養廉「,但是,我們應當使司法官因不廉而失去這份職位和待遇受到必要的物質約束。3、規范司法官的任免、晉升、懲戒和調動機制(1)司法官的任免。司法官的任命必須從前已述及的人員中任命,確保司法官的素質;司法官必須由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任命(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任命),以擺脫本級地方政權對司法人員的人事控制;司法官任職終身制(這是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通行的做法),非因法定事由(如自願辭職,喪失工作能力,犯罪以及其他不適合繼續擔任司法官)及程序不得任免,以保持司法官工作恆定狀態;司法官司法行政職務為任期制,因選舉而上任,因期滿、罷免、辭職而離任;(2)司法官的晉升。法官職位實行行政級制,可按現行《法官法》的規定分為12級;法官職位的晉升以司法業績為標准,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貫徹公平競爭原則;法官晉升遵循「階梯式」原則,不得越級升遷;除縣級人大常委會之外,各級人大常委會設立司法官考評委員會(可由人大常委、退休司法官、律師和法學專家組成),考評、晉升由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任命的司法官。(3)司法官的懲戒。在日常工作期間,司法官不受到隨意懲處;建立司法官懲戒標准;設置正當的懲戒程序;除縣級人大常委會之外,各級人大常委會設立司法官懲戒委員會(可由退休司法官和法學專家組成)。(4)司法官的調動。非經法定事由和程序,並徵得司法官本人同意,司法官不得隨意被調動。4、確保司法官及其家庭的安全。由於檢察官的訴與不訴以及法官的裁判,都會影響到某一方或者多方的利益,所以,檢察官作為訴與不訴的決定者或敗訴者的報復。為此,國家應當採取強有力的措施保障司法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 第四、理順和規范黨委、人大和新聞對審判的監督關系,創造使司法官只服從法律的法治環境,保障司法獨立。任何權力若不受監督和制約,必然導致權力的濫用和腐敗,司法不獨立,受制於人,有礙司法公正;反之,如果司法獨立了,但不受監督制約,或者監督不力,也會出現司法專橫和審判權的濫用,這已為歷史所證明。為此,必須建立規范的監督關系體系,理順各種監督關系,尤其是理順和規范黨委、人大和新聞對審判的監督關系,以保障司法獨立。1、理順和規范黨委對審判的監督關系,以保障司法對立。司法獨立不是削弱黨的領導,更不是擺脫黨的領導,而是為了更好地完善黨的領導。因此,我國的司法獨立仍然是黨領導下的司法獨立。但是,黨的組織不能對具體案件發號施令。如何規范黨對審判的監督,使其既保證司法公正又保障司法獨立呢?1 通過黨的紀律來約束黨員法官,使黨員法官真正服從法律;2 黨委可通過向上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司法官考評委員會和司法官懲戒委員會建議任免、晉升和懲戒來制約法官,使法官真正服從法律。2、理順和規范人大對審判的監督關系,以保障司法對立。人大作為權力機關,有權監督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大應當設立司法監督委員會(由退休的司法官和法學教授組成)依法對司法進行監督,人大對審判的監督是過程監督而不是結果監督;是整體監督而不是個案監督;是法律監督而不是工作監督。司法監督委員會可通過報告形式向原任免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匯報監督工作,以此作為法官任免、晉升和懲戒的依據之一,使法官服從法律。只有這一才能保證人大不幹預司法審判,保證司法獨立。3、理順和規范新聞對審判的監督關系,以保障司法獨立。新聞媒體對審判的監督主要是通過對庭審活動的客觀報道,使公開審判最大限度的公開,最大限度地滿足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案件的知情權,使審判人員受到新聞輿論的約束,從而必須服從法律。但是,新聞媒體對審判進行報道時,不得誤導公眾,不得引導審判機關的裁判結局,從而侵犯司法獨立。

3. 公正判決是法院等司法機關必須堅持的原則

您的問題回復如下:

表述有問題。
因為判決是專屬於法院的權利,其他司法機關無關行使。

希望以上回復對您有所幫助。

4. 司法機關獨立行使法時應遵循哪些原則

司法的基本原則
(1)司法法治原則。司法法治原則是指在司法過程中,要嚴格依法司法。既要遵循實體法又要遵循程序法,具體體現為:「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的原則。以事實為根據,就是司法機關對案件作出處理決定,只能以被合法證據證明了的事實和依法推定的事實作為適用法律的依據。以法律為准繩,就是指司法機關在司法時,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辦事,把法律作為處理案件的唯一標准和尺度。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是一個有機的整體,兩者相互依存,不可偏廢,必須在司法中全面貫徹執行。
(2)司法平等原則。司法平等原則是現代法律平等原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在司法活動中的具體體現。在我國,司法平等原則具體地體現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它是指各級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司法人員在處理案件、行使司法權時,對於任何公民,不論其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等有何差別,也不論其出身、政治歷史、社會地位和政治地位有何不同,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有任何的特殊和差別。這一原則不僅適用於公民個人,也適用於法人和其他各種社會組織。
實行這一原則,對於切實保障公民在適用法律上的平等權利,反對特權思想和行為,懲治司法腐敗行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權威、尊嚴和統一,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調動廣大人民的積極性,加速實現法治,有其重要意義。
(3)司法獨立原則。即司法權獨立行使原則,是指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司法權。這是我國憲法規定的一條根本法原則,也是有關組織法和訴訟法規定的司法機關適用法律的一個基本原則。這一原則要求司法權只能由國家的司法機關統一行使;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只服從法律;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時,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和法律程序辦事,准確適用法律。當然,這並不意味著司法權不受監督,這里包括:黨的領導和監督;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司法機關上下級以及同級之間的監督;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人民群眾的監督等。
(4)司法責任原則。即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在行使司法權過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後果而應承擔責任的一種制度。這是根據權力與責任相統一的法治原則而提出的權力約束機制。
(5)司法公正原則。司法公正原則是指司法機關及其司法人員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應堅持和體現公平和正義的原則。司法公正是社會正義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其中實體公正主要是指司法裁判的結果公正,當事人的權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違法犯罪者受到了應的懲罰和制裁。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過程的公正,司法程序具有正當性,當事人在司法過程中受到公平的對待。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靈魂,是司法的本質要求和終極價值准則。

5. 司法機關職責是什麼

司法局的主要職責是:
主管司法行政,包括對律師、基層法律工作者、公證處、司法鑒定中心的管理,對二級單位即基層司法所管理含人事權和財權。
以後,在開展社區矯正工作後,對情節輕微、少年犯,都將交由司法局及其二級單位監管
目前,司法局主要的是做普法、安置幫教、法律援助工作,各地因經費保障不同,而實際工作開展有所不同。

6. 司法機關和執法機關在對違法犯罪行為進行處理過程中,必須堅持什麼原則

堅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一原則

7. 簡述行政機關在訴訟過程中的遵循規則

核心內容: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除了要對事實審查,也要對法律法規適用進行審查。

一、行政訴訟法律適用的含義及其適用規則

行政訴訟法律適用,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將法律、法規具體運用於各種行政案件,從而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專門活動。

行政訴訟的法律適用主要解決人民法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判斷的標准問題,即人民法院以何種標准、依據何種法律規范來審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並進而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

我國行政法規范制定主體多元,行政法規范的等級、效力不一,這些行政法規范是否都屬於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法律適用對象,它們對人民法院的約束力和效力如何,是行政訴訟法律適用重點要解決的問題。

二、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適用法律要遵循以下規則:

1、法律、法規是行政審判的依據。行政審判的依據是指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和裁判的標准和尺度。我國行政審判的依據是法律和法規。這里的「法律、法規」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2、參照適用規章。規章包括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兩種。規章在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處於參照地位。所謂參照,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對規章進行斟酌和鑒定後,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規章予以適用,作為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根據;對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法規原則精神的規章,人民法院有靈活處理餘地,可以不予適用。

3、其他規范性文件在行政訴訟中的地位。一般而言,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屬於法的范圍,對法院沒有拘束力。人民法院在行政審判中可以參考適用其他規范性文件,但應對其合法性進行更為嚴格的確認。發生沖突時,人民法院不必送有關機關裁決,可直接決定適用與否。

4、人民法院對司法解釋的援引。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對法律在審判中應用的問題所作的解釋。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應當在裁判文書中援引。

三、行政訴訟法律沖突適用的規則

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時,除要根據事實外,還需要依據相應的法律規范來作出判斷。在適用法律規范的過程中,有時會出現同時有幾個法律規范均適用於該具體行政行為,而幾個法律規范之間卻不相一致的情形,此即行政訴訟法律沖突。

在出現行政訴訟法律沖突的情況下,其適用規則就顯得尤為重要。行政訴訟法律沖突適用規則,是指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時,為解決法律適用沖突所採取的方法和所遵循的規則,由此決定選擇適用相應的行政法律文件或具體行政法律規范條款。

四、行政訴訟法律沖突適用的規則主要有以下幾種:

1、特別沖突適用規則。即特別法的規定與普通法的規定出現不一致的情形時,一般應當優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

2、不同等級沖突的適用規則。在各種不同效力等級的行政法律規范發生相互沖突時,應該選擇適用效力等級較高的行政法律規范,即高層級的法律規范優於低層級的法律規范。

3、同級沖突適用規則。在制定機關不同而效力層級上相同的行政法律規范之間出現沖突的情況下,應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者裁決。

4、新舊法沖突適用規則。新的行政法律規范與舊的行政法律規范的規定不一致時,應適用的規則是新法優於舊法和法律不溯及既往這兩個原則。

5、人際沖突適用規則。不同民族、種族或特殊身份的人,適用就該民族、種族或特殊身份的人作出的特別規定的法律文件或規范。

6、區際沖突適用規則。在不同行政區域內行政法律規范發生適用沖突時,應當適用適用於該行政區域的行政法律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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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司法機關有哪些

在中國,司法機關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兩大類。另外,公安機關可以被認為是司法機關的一部分,在行使行政職能時則不屬於司法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偵查部門、軍隊保衛部門等其他負有刑事偵查權的機關在進行刑事訴訟的過程中其角色同公安機關。

中國的司法機關在狹義上專指人民法院,廣義上包括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偵查機關在履行刑事偵查職能時可以認為是司法機關的一部分。

(8)司法機關將遵循擴展閱讀:

司法機關職能劃分:

審判權

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其他國家機關不能分享。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依法確立了人民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履行國家審判職能的性質。

檢察權

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有權對公安機關的偵查、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獄工作進行監督。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確立了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的法律監督機關性質。

偵查權

公安機關依法行使偵查權,具有司法的性質。公安機關除具有司法的屬性外,歸屬國家行政機關的組成部分;公安機關的主要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

9. 法官應遵循哪些行為

淺議法官釋明應遵循的原則
2005年10月16日18:58 東方法眼章中寅205人次瀏覽 評論0條字型大小:T|T
所謂釋明,本意是指使不明確的事項通過解釋變得明確。釋明權是指法院為救濟當事人對自己主張、請求及陳述的意思不明確、不充分、不適當時,通過發問、指導等方式依法將相關的法律規定向當事人進行解釋和說明的許可權。我國民事訴訟引入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的釋明權概念,這一制度對當前民事訴訟具有積極意義,它充分地保護了文化和法律素質較低的當事人訴訟權利,落實了司法為民的服務宗旨。
對法官釋明權的規定,目前僅有司法解釋的簡要規定,且不顯山不漏水地"藏匿"在證據規則中,這些釋明權的規定,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操作中都有不盡完善和規范之處。造成審判實踐中,行使釋明權存在"五難"。 一是時間難定。釋明是在庭前還是在庭後;釋明在審理階段還是在審結後。釋明早了,當事人會產生規避行為;釋明晚了,不利於當事人及時行使訴訟權利。二是場合難定。是雙方當事人在場釋明,還是單獨向一方當事人釋明。雙方當事人在場釋明,對其不利的一方會認為法官是對一方訴訟的幫助;單獨釋明,法官又有私下為一方提供法律服務之嫌。三是范圍難確定。有的法律規定一旦向當事人釋明,就會導致當事人敗訴。如對訴訟時效抗辯。四是方式難用。口頭釋明,如果當事人事後不認可,法官無證據;書面釋明,遇到需要釋明的事項比較多,釋明的時間又不一致,必然增加法官的工作量;詢問式釋明,不利的一方會產生法官誘導當事人訴訟的懷疑。五是程度難把握。釋明少了,當事人認為法官沒有完全履行釋明義務;釋明多了,不利於法官進一步做調解工作,而且使當事人產生先定後審的感覺。在審判實踐中,法官是根據自已對釋明權和法律的理解去履行職責,這樣,往往會出現釋明不統一、不足、釋明過度甚至釋明錯誤的現象,給釋明權制度帶來負面影響。
審判實踐中,如何適當的行使釋明權的原則,筆者在此談談自己膚淺的看法。
第一、探求當事人真實意思原則。
法院行使釋明權的目的,是由於當事人缺乏法律知識、沒有訴訟經驗,因此訴訟中遺漏訴請求、提出矛盾的主張、事實陳述不清或提供證據材料不足,這不是他們故意所為。例如侵害人身權的案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因為原告不知道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損失,在起訴時遺漏了該項主張。法官應當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如果當事人確實不知道,法官應當行使釋明權,啟發當事人補充訴訟請求。 如果在沒有探知當事人真實意思的情況下進行釋明,法官就成了當事人的訴訟參謀,甚至變成當事人的律師。
第二、法定原則
法官釋明,是法律賦予法官的一項權利,也是一項義務。法官在訴訟過程中,應當積極地、全面地、正確地履行這一職責。
法定原則要求法官做到:1、必須釋明。即法官遇到釋明的情形,就應當主動地釋明,不可隨意棄舍。如果不釋明,那麼將會產生一定的後果。如法官"未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而又要求當事人承擔證據失權後果的,當事人以法院(法官)未履行舉證指導義務為由上訴時,上訴法院得以此理由撤消原判決,發回重審。"(註: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2002年版 第49頁)。這樣在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的同時,法官承擔錯案的責任。釋明職責,是對法官的剛性要求。它不同於一般的法制宣傳。法制宣傳的主體雖然也包括法官,但范圍更廣泛,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的公務人員都有宣傳法律的責任,而釋明權的主體只能是法官;法制宣傳的對象是所有的廣大群眾,而釋明權的對象是特定案件的特定當事人;法制宣傳的內容,不僅包括法律、法規,還包括行政規章、地方法規,而釋明權的內容僅指民事證據規則中的特定內容,范圍有限;法制宣傳的時間,沒有審限的規定,在任何時候都可以進行,而釋明權的行使只能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規定的審限內進行。因此,法制宣傳的職責是宣示性的,其要求相對靈活,法官釋明職責則是在法律規定的程序中履行,沒有隨意性。
2、釋之有據。法官行使釋明權必須要有法律依據,不可擴大釋明範圍。《證據規定》列舉了法官的釋明的四種情形。第三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了法官的舉證指導義務;《證據規定》第八條的規定是針對適用擬制自認規則時,法官所應當履行的充分說明並詢問的義務。說明既包括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本身的說明,也包括對擬制自認法律後果的說明。詢問內容不僅包括對對方當事人的陳述是否有異議,同時也包括告知當事人如果不明確表態,可以產生視為承認對方主張的法律後果;第三十五條規定了法官對原告訴訟請求變更的告知義務。這四條是法官行使釋明權的依據,法官應當在此范圍內釋明,不能逾越。否則,要麼釋之無據,要麼就是訴訟中的法制宣傳。3、不可遺漏。釋明必須全面,該釋明的,就應當釋明。既不能部分釋明,也不能單方釋明。
第三、公開原則
法官行使釋明權,將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它成為訴訟程序的一個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訴訟程序必須公開,釋明也應當公開,不能搞暗箱操作。否則,則會引起對方當事人的合理懷疑,也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公開原則要求法官做到:1、釋明的問題對象必須向雙方當事人公開。具體釋明的內容,釋明時必須向雙方當事人公開說明,不要私下與一方口頭解釋。2、釋明的內容有書面記載,既可以向雙方當事人公開,也便於事後檢查和考評。
第四、中立原則
司法解釋規定的釋明內容不是針對當事人一方的,在個案中,既可能向原告釋明,也可能向被告釋明,還可能向第三人釋明,所以法官在行使釋明權時應當堅持中立原則。中立原則要求法官做到:1、應對訴訟法律關系的相關當事人釋明。即按照個案的具體情況,該向原告釋明的,就要向原告釋明,該向被告釋明的,就要向被告釋明,第三人也是如此。釋明時,切忌摻入個人情感而厚此薄彼。不應該對一方該行使釋明權的時候卻行使釋明權,而應該對另一方該行使釋明權時卻不行使釋明權,或者應該對一方該多行使釋明權時卻少行使,而應該對另一方該少行使釋明權時卻多行使。中立不代表消極,探求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前提下,及時行使釋明權。
第五、程序原則
釋明權在民事訴訟程序的以下訴訟階段行使:⑴起訴與受理階段。在此階段,法官發現當事人有不適格的,法官可以行使釋明權,令其去除或變更不當之處。訴訟中經常遇到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如被告死亡,原告仍以死亡的公民為被告,或以死亡的公民為原告訴訟,法官不能在受理後以此為由逕行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而應當在立案時行使釋明權,要求被告修改訴狀內容,由權利人起訴,更換適格的當事人;
發現原告的起訴明顯不適當的,法官行使釋明權,令其去除,如前所述,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進行釋明告知通過申訴處理。起訴破產企業的,可告知其直接向清算組申報債權。⑵審前准備階段。法官通過組織當事人庭前交換證據發現有需要釋明之處的,可以行使釋明權。法官行使釋明權後,當事人雙方有可能達成訴訟和解,也有可能由原告自動撤訴;當事人有可能補充訴訟請求或證據材料,使庭審效果更明顯;法官在此階段行使釋明權,還可以使雙方的爭議焦點更加明確。⑶開庭審理階段。在此階段,如認為當事人對事實、主張的陳述不清楚,不完整的,法官可行使釋明權,讓當事人補充陳述清楚;對當事人疏忽之法律見解,法官也可以通過公開心證之辦法行使釋明權,促使雙方當事人進一步發表意見。⑷二審階段。在此階段,法官如發現上訴人上訴請求不明確的,行使釋明權。⑸再審階段。在審查當事人再審請求不明確的,法官發現其申請明顯不成立的,可向當事人行使釋明權,動員其撤回申請;在再審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當事人陳述不清楚的,應當釋明並讓當事人陳述清楚。
釋明權的行使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進行的,釋明權要遵循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否則釋明權無效,例如 在合議庭評議過程,合議庭的法官發現當事人有遺漏訴訟主張以及證據不充足的,不得再反過來行使釋明權。
釋明權是審判權的的內涵之一,必須嚴肅對待。只有遵循一定的原則,才能保證釋明權的正當行使,才能實現法律賦予法官釋明權的目的。

(作者單位:江蘇省蘇州市金閶區人民法院)

10. 政法工作應當遵循的原則是什麼

政法工作應當遵循的原則:突出黨的領導這個最高原則,鮮明體現政法工作的政治性;突出全局思維,把政法工作置於黨和國家事業發展大局中來制定《條例》。

突出問題導向,聚焦「誰來領導」、「領導什麼」、「怎麼領導」等重大問題,注重將領導主體具體化、職責清單化、工作運行機制化,為黨領導新時代政法工作提供體制機制保障。

政法機關作為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政權機關,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條例》將「堅持黨的絕對領導」作為政法工作的最高原則。

用專章規定了黨中央對政法工作實施絕對領導,明確了黨中央決定政法工作大政方針,決策部署事關政法工作全局和長遠發展的重大舉措,管理政法工作中央事權和由中央負責的重大事項。

(10)司法機關將遵循擴展閱讀:

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有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為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包括縣、自治縣人民法院、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法院。由基層人民法院設若幹人民法庭,作為派出機構,但人民法庭不是一個審級。

中級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省、自治區轄市和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是指根據實際需要在特定部門設立的審理特定案件的法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有軍事、海事、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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