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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聽證通知書

發布時間: 2021-02-24 11:48:26

A. 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什麼意思

1、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是行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對符合聽證條件的案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的法律文書。

2、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3、行政處罰中設置聽證程序,其目的在於保證行政處罰的合法性與公正性,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督促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與復議、訴訟不同,復議與訴訟是一種事後監督程序;而聽證程序是一種事先、事中監督程序,是行政機關自我監督、自我改正程序。

(1)行政復議聽證通知書擴展閱讀

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如下: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參考資料來源:四川省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

B. 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三個文書的先後順序

可以同時出現,但性質不同。《告知書》是程序文書,《決定書》是實體文書。一般是先有《告知書》,經聽證程序後作出的實體文書是《決定書》。也可能原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後,當事人不服,提起復議,或處罰前需要聽證的,在告知當事人時,所發出的程序文書叫《告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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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行政復議法是不是必須開聽證會

行政復議不是必須開聽證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二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3)行政復議聽證通知書擴展閱讀:

法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三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經責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被申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發現有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按照規定期限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徇私舞弊、對申請人打擊報復或者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等情形的,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

D. 行政機關聽證後,應當在幾日內對當事人下達聽證意見書有明確法律規定嗎

法律沒有規定聽證結束後的處理時間,只規定了處理方式,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四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三十八條 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進行審核。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4)行政復議聽證通知書擴展閱讀:

除一般行政機關外,公安機關也有聽證程序,具體規定如下: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違法嫌疑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項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對違反邊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個人處以六千元以上罰款。對依據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作出的罰款處罰,適用聽證的罰款數額按照地方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四條 聽證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組織實施。

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其非本案調查人員組織聽證。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要求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二十六條 聽證人員應當就行政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方面全面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E. 我國的行政復議聽證制度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復議聽證程序,保障行政復議機關依法辦理行政復議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於行政復議機構在審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依法組織的聽證活動。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的行政復議聽證,是指行政復議機構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中,為查明案件事實,依照本制度組織並聽取當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依據以及程序進行陳述、舉證、質證、辯論的活動。
行政復議機構不得委託其他機構或組織實施聽證。

第四條 本制度所稱的聽證員,是指行政復議機構中負責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組織聽證的行政復議工作人員。聽證主持人,是指負責組織、指揮聽證活動,主持聽證會議的聽證員。
本制度所稱的當事人,是指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本制度所稱的行政復議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代理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前款所稱「代理人」是指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和受當事人委託,代理當事人參加行政復議聽證會的人員,包括當事人委託的本機關工作人員、律師、其他親屬或人員。
前款所稱「其他有關人員」是指證人、翻譯人員、勘驗人、鑒定人、其他與聽證有關的人員。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舉行聽證:
(一)申請人要求聽證,並經行政復議機構同意的;
(二)案情復雜、重大、疑難的;
(三)社會影響較大的;
(四)行政復議機關或行政復議機構認為應當舉行聽證的。

第六條 行政復議聽證應當在行政復議被申請人依法答復,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以及其他有關材料後進行。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根據聽證會的情況審核證據,認定事實,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七條 行政復議聽證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和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行政復議案件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八條 經聽證後,聽證員對行政復議案件有關問題的看法有重大分歧的應當進行表決,並將不同的意見和表決結果報行政復議機構的領導決定。

第九條 參加聽證會的聽證員的人數應當是單數,不得少於三人。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應當於舉行聽證前,在行政復議工作人員中確定聽證員,並在所確定的聽證員中指定一人為聽證主持人,主持聽證活動。
聽證員應當在聽證會前認真審閱案卷材料,分析案件爭議焦點,制定聽證提綱。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聽證書記員及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向聽證參加人送達有關通知和材料;
(二)就行政復議案件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向聽證參加人詢問;
(三)決定通知證人和第三人參加聽證;
(四)決定證人作證、聽證參加人補充證據;
(五)決定聽證延期或終止;
(六)就案件的有關重點、焦點問題是否需要當事人補充證據,或對補充證據是否需要再行質證作出決定;
(七)維持聽證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對不聽制止的,責令退出聽證場所。

第十一條 聽證設書記員1名,負責製作聽證筆錄。
聽證員、書記員協助聽證主持人做好聽證工作。

第十二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書記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迴避;
(二)可以委託一至兩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
(四)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本案及證據有關問題向被申請人、第三人和證人提問;
(五)核對聽證筆錄。

F. 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等同於行政處罰告知書嗎

可以同時出現,但性質不同。《告知書》是程序文書,《決定書》是實體文書版。一般是先有權《告知書》,經聽證程序後作出的實體文書是《決定書》。也可能原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後,當事人不服,提起復議,或處罰前需要聽證的,在告知當事人時,所發出的程序文書叫《告知書》。

G. 對一個違法企業下達了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還用下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嗎

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下達行政處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企業有向行政關進行陳述申辯、申請聽證的權利。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法律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並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7)行政復議聽證通知書擴展閱讀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除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H. 行政部門發出通知書

第二章 管 轄

第六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機關負責查處所轄區域內的違反衛生法律、法規、規章的案件。

省級衛生行政機關可依據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地區的實際,規定所轄區內管轄的具體分工。

衛生部負責查處重大、復雜的案件。

第七條 上級衛生行政機關可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下級衛生行政機關處理;也可根據下級衛生行政機關的請求處理下級衛生行政機關管轄的案件。

第八條 兩個以上衛生行政機關,在管轄發生爭議時,報請其共同的上級衛生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九條 衛生行政機關發現查處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應當及時書面移送給有管轄權的衛生行政機關。

受移送的衛生行政機關應當將案件查處結果函告移送的衛生行政機關。

受移送地的衛生行政機關如果認為移送不當,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衛生行政機關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條 上級衛生行政機關在接到有關解決管轄爭議或者報請移送管轄的請示後,應當在十日內作出具體管轄決定。

第十一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依據國境衛生檢疫法律、法規實施的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管轄。

衛生部衛生檢疫局負責查處重大、復雜的案件。

衛生部衛生檢疫局下設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間對管轄發生爭議時,報請衛生部衛生檢疫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定的受衛生部委託的有關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或者由衛生部會同其規定監督職責的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負責規定管轄范圍內的案件。

第十三條 衛生行政機關與第十二條所指的有關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省級衛生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三章 受理與立案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機關對下列案件應當及時受理並做好記錄:

(一)在衛生監督管理中發現的;

(二)衛生機構監測報告的;

(三)社會舉報的;

(四)上級衛生行政機關交辦、下級衛生行政機關報請的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機關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

(一)有明確的違法行為人或者危害後果;

(二)有來源可靠的事實依據;

(三)屬於衛生行政處罰的范圍;

(四)屬於本機關管轄。

衛生行政機關對決定立案的應當製作報告,由直接領導批准,並確定立案日期和兩名以上衛生執法人員為承辦人。

第十六條 承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它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有權申請承辦人迴避。

迴避申請由受理的衛生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四章 調查取證

第十七條 對於依法給予衛生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衛生行政機關應當調查取證,查明違法事實。案件的調查取證,必須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有關證件。

對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穩私的,應當保守秘密。

第十八條 衛生執法人員應分別詢問當事人或證人,並當場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經核對無誤後,衛生執法人員和被詢問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的,應當由兩名衛生執法人員在筆錄上簽名並註明情況。

第十九條 衛生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應製作現場檢查筆錄,筆錄經核對無誤後,衛生執法人員和被檢查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被檢查人拒絕簽名的,應當由兩名衛生執法人員在筆錄上簽名並註明情況。

第二十條 調查取證的證據應當是原件、原物,調查取證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由提交證據的單位或個人在復製品、照片等物件上簽章,並註明「與原件(物)相同」字樣或文字說明。

第二十一條 書證、物證、視聽材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檢查筆錄等,經衛生執法人員審查或調查屬實,為衛生行政處罰證據。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衛生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執法人員應向當事人出具由行政機關負責人簽發的保存證據通知書。

衛生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衛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衛生執法人員調查違法事實,需要採集鑒定檢驗樣品的,應當填寫采樣記錄。所採集的樣品應標明編號並及時進行鑒定檢驗。

第二十四條 調查終結後,承辦人應當寫出調查報告。其內容應當包括案由、案情、違法事實、違反法律、法規或規章的具體款項等。

第五章 處罰決定

第一節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條 承辦人在調查終結後,應當對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進行合議並作好記錄,合議應當根據認定的違法事實,依照有關衛生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分別提出下列處理意見:

(一)確有應當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依法提出衛生行政處罰的意見;

(二)違法行為輕微的,依法提出不予衛生行政處罰的意見;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衛生行政處罰的意見;

(四)違法行為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五)違法行為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同時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還應當依法提出衛生行政處罰的意見。

除前款第一項、第五項所述情形之外,承辦人應製作結案報告,並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結案。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機關在作出合議之後,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認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適用聽證程序的按本程序第三十三條規定。

衛生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並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衛生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當事人違法事實已查清,依據衛生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給予行政處罰的,承辦人應起草行政處罰決定書文稿,報衛生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

衛生行政機關負責人應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於重大、復雜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由衛生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衛生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八條 衛生行政機關適用一般程序實施行政處罰時,對已有證據證明的違法行為,應當在發現違法行為或調查違法事實時,書面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前款規定的時間的,應當報請上級衛生行政機關批准。

第二節 聽證程序

第三十條 衛生行政機關在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衛生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聽證由衛生行政機關內部法制機構或主管法制工作的綜合機構負責。

對較大數額罰款的聽證范圍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人民政府的具體規定執行。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二萬元以上數額的罰款實行聽證。

第三十一條 聽證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以公開的方式進行。

聽證實行告知、迴避制度,依法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三十二條 聽證由作出行政處罰的衛生行政機關組織。當事人不承擔衛生行政機關聽證的費用。

第三十三條 衛生行政機關對於適用聽證程序的衛生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告知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聽證組織機關。

聽證告知書必須蓋有衛生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機關決定予以聽證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之日起二日內確定舉行聽證時間、地點和方式,並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聽證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加蓋衛生行政機關印章: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的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

(五)告知當事人准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接到聽證通知書後,應當按期出席聽證會。因故不能如期參加聽證的,應當事先告知主持聽證的衛生行政機關,並且獲得批准。無正當理由不按期參加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要求,衛生行政機關予以書面記載。在聽證舉行過程中當事人放棄申辯和退出聽證的,衛生行政機關可以宣布聽證終止,並記入聽證筆錄。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機關的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本機關內部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一般由本機關法制機構人員或者專職法制人員擔任。

聽證員由衛生行政機關指定一至二名本機關內部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書記員由衛生行政機關內部的一名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和其他事務。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聽證員和書記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聽證機構行政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的;

(二)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確定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有新的事實需要重新調查核實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舉行聽證時,案件調查人提出當事人違法事實、證據和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案件調查人員對認定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

第四十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或名稱、地址;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和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蓋章。

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後將聽證筆錄當場交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審核,並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說明情況。

第四十一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提出書面意見。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情況進行復核,違法事實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違法事實與原來認定有出入的,可以進行調查核實,在查清事實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節 簡易程序

第四十三條 對於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機關可當場作出衛生行政處罰決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處罰;

(二)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三)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衛生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並加蓋衛生行政機關印章的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名稱及條、款、項、目)、具體處罰決定、時間、地點、衛生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四十五條 衛生行政機關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衛生行政處罰決定的,應在處罰決定書中書面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四十六條 衛生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七日內報所屬衛生行政機關備案。

第四節 送 達

第四十七條 衛生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並取得送達回執。當事人不在場的,衛生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本節規定,將衛生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衛生行政處罰決定書由承辦人送達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簽收,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時,交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其他組織負責收件人員簽收。

第四十八條 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收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人員到場並說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註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蓋章),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處,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九條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就近的衛生行政機關代送或者用掛號郵寄送達,回執註明的收件日期即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條 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據本程序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以公告方式送達。

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六章 執行與結案

第五十一條 衛生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但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裁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衛生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關分離,除按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機關及衛生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第五十四條 依據本程序第四十三條當場作出衛生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衛生行政機關及其衛生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五十五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衛生行政機關及衛生執法人員依照本程序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提出,衛生行政機關及其衛生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衛生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衛生行政處罰決定履行或者執行後,承辦人應當製作結案報告。並將有關案件材料進行整理裝訂,加蓋案件承辦人印章,歸檔保存。

第五十八條 衛生行政機關應當將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在結案後一個月內報上一級衛生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備案。

衛生部衛生檢疫局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報衛生部法制機構備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程序所稱衛生執法人員是指依照衛生法律、法規、規章聘任的衛生監督員。

第六十條 衛生行政機關及其衛生執法人員違反本程序實施行政處罰,將依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衛生行政處罰文書規范由衛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條 本程序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程序自發布之日起實行。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程序不符的,以本程序為准。

I. 收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如果撰寫申辯書

1、聽證告知書是告知擬對你做出行政處罰的結果,並且告知你在三日內有陳訴申辯的權利,你簽字了只是代表你收到聽證告知書,並不代表你放棄舉行聽證的權利,跟你簽「否」是沒有關系的。他們不按規定處理,你去法院告都是可以贏的。聽證告知書上都有寫了,而且你簽字了他按照法律程序要給你一張紅色的告知書,你認真看看。
2、法律規定是你自收到聽證處罰告知書三日內未提出聽證的要求,及視為放棄陳述、申辯的權利,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自收到聽證要求的7日內必須舉行聽證。
3、如果你提出聽證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未按要求舉行,行政處罰無效,你可以去法院告。他們比你還怕。
4、你不用寫申辯書的,提出聽證就可以了,聽證也不需要你出錢。
5、超范圍經營相當於無照經營,他們將會沒收你的違法所得以及按照你的經營額來處與罰款,你去工商局做的筆錄,怎麼好好的承認你的非法所得是2000元呢,而且你的移動業務手機維修零售經營額為什麼要承認那麼多啊。
6、說句實話,已經到這一步了,你也到他們那去做了筆錄吧,而且你非法所得2000元肯定也是你自己承認的,他們有現場筆錄,現場照片,詢問筆錄為證據,在出示聽證告知書之前還要經過領導審批,如果他們這些都是按照法定程序來的話,你申訴陳辯也是沒用的。如果你不繳納罰款他們還會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7、其實這只是小事,放輕松點,需取點教訓就可以了。

J. 行政處罰陳述申辯,組織聽證,是否減輕罰款

案情:山東省青島市工商局××分局在檢查中發現,某公司生產的39台電腦刺綉機中,有9台刺綉機使用的標注公司名稱的標牌與現在的公司名稱不符。經立案調查,當事人偽造廠名的違法事實成立,執法人員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及有關規定,向當事人下達了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擬對其罰款22.3萬元。
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後提出了聽證申請,××分局法制機構依法組織了聽證。在聽取了雙方的陳述及審閱案卷材料後,該局法制機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程序合法。當事人雖然使用的標牌名稱與公司名稱不符,但使用的發票及售後服務都是真實的,之所以錯誤使用標牌,是因為設備安裝工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裝上去的,其違法行為不存在主觀故意,且沒有造成嚴重後果,對當事人作出22.3萬元的處罰額度偏高。該局法制機構據此作出了依法適當減輕對當事人處罰的決定,後經××分局案審委員會集體研究決定,對當事人再次下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擬處以罰款5萬元。
分析:組織聽證之後處罰擬減輕,是否應當再次履行告知程序,顯然是本案的焦點所在。
一種意見認為,不需要再次履行告知程序,應當直接下達行政處罰決定。理由是:1.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客觀存在,對其處罰的定性並沒有錯,適用的法律也沒有改變,對當事人減輕處罰,相對來說是增加了其權利。2.已經下達過一次聽證告知書,給予了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提出了申辯,也被採納了。3.《行政處罰法》只規定了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向當事人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但並未規定舉行聽政改變擬處罰決定後需再次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在一起案件中,只要向當事人告知一次聽證權即完成了《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告知義務。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再次履行告知程序。理由是: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是《行政處罰法》設定的一項實施行政處罰的必經程序,其目的是保證行政處罰的准確性,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凡是涉及到聽證的,都是情節復雜或因重大違法行為而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的案件,如果只允許當事人有一次聽證的機會,不足以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有效保障。而且,在當事人未對行政處罰表示認同的情況下便進行強制處罰,往往會導致大量復議和行政訴訟案件的出現,不利於行政執法的順利開展,也背離了《行政處罰法》設定聽證告知程序的目的。因此,該局法制機構認為,本案在對當事人重新處罰前應第二次下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
最終,辦案機關採納了第二種意見。
□山東省青島市工商局李滄分局 於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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