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組織法
A.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是憲法性法律嗎
中華人民共和復國制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是憲法性法律。
憲法性法律有兩種:
一種是帶有憲法內容的普通法律,如選舉法、國家機關組織法等;
另一種則是帶有憲法內容而經國家立法機關依法賦予其法律效力或重新進行法律解釋的某些政治性文件或國際協議、地區性盟約等。
B. 我國國家機關的組織活動原則有哪些(1)
根據《憲法》規定我國國家機關的組織活動原則主要包括如下幾專條:
(一)民主集中制屬原則。民主集中制是指在民主基礎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導下的民主的結合。它體現我國國家制度的基本特點和人民民主專政政權建設經驗的主要優點,是我國國家機構組織活動的根本原則。《憲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二)社會主義法制原則。在我國,任何國家機關的組織和活動都依照法律的規定辦事。社會主義法制原則,在國家機構中的體現有兩個主要方面:一是國家機構內部的各級各類國家機關的組織都要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進行。二是依照憲法和法律組織起來的國家機關,應依照法律規定行使職權,履行職責,做到各司其職,各負其責。
(三)精簡、效率、廉政的原則。現行《憲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一切國家實行精簡的原則,實行工作責任制,實行工作人員的培訓和考核制度,不斷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反對官僚主義。」
(四)聯系群眾,為人民服務的原則。一切國家機構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群眾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C. 簡述:國家機構體系
我國現行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這些表明了全國人大的性質和地位,即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和最高國家立法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包括:
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國家元首--國家主席;
國家行政機關--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國家軍事領導機關--中央軍事委員會;
國家審判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
國家檢察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一)全國人大的性質和地位
從權力的所有者與行使者來看,全國人大代表人民統一行使國家最高權力。它集中代表全國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國家的立法權和決定國家生活中的其他重大問題。權力及於全國。
從國家機關之間的分工和它的法律地位來說,全國人大在我國國家機構體系中居於首要地位,其他任何國家機關都不能超越於全國人大之上,也不能和它相並列。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法律和決議,其他國家機關都必須遵照執行。
(二)全國人大的組成和任期
根據現行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全國人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全國人大代表的名額總數不超過3000名,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確定各選舉單位代表名額比例的分配。港澳地區全國人大代表的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全國人大另行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應選全國人大代表的名額,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4倍於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各少數民族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中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應有代表1人。
全國人大行使職權的法定期限即每屆任期為5年。在任期屆滿前的2個月以前,全國人大常委會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大代表的選舉工作。如果遇到不能進行選舉的非常情況,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以全體委員2/3以上的多數通過,可以推遲選舉,延長本屆全國人大的任期;但在非常情況結束後1年以內,全國人大常委會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大代表的選舉。
(三)全國人大的職權
根據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1.修改憲法、監督憲法實施。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它的修改舉足輕重,這個權力只能由全國人大行使。憲法規定,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或者1/5以上的全國人大代表提議,並由全國人大以全體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數通過。現行憲法頒布實施以來,全國人大根據客觀現實生活的需要,已經於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對憲法進行了四次修改。
同時,憲法頒布以後最關緊要的問題就在於憲法的實施。因此,為了保證憲法真正得到貫徹執行,必須對憲法的實施加以切實的監督。
2.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基本法律是以憲法為根據的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最重要的法律,包括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民事訴訟法,組織法、選舉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等等。由於這些法律涉及整個國家生活,關繫到全國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必須由全國人大來行使這些法律的制定權和修改權。至於上述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和修改,但常委會要受全國人大的監督,全國人大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因此,全國人大實際上掌握著國家的全部立法權。
3.選舉、決定和罷免國家機關的重要領導人。全國人大有權選舉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和委員,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有權根據國家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和秘書長的人選;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和委員的人選。對於以上人員,全國人大有權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罷免。按照法律規定,罷免案必須由全國人大主席團或者三個以上的代表團或者1/10以上的代表提出,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並經全體代表的過半數同意,才能通過。
4.決定國家重大問題。全國人大有權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審查和批准國家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批准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建置;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決定戰爭與和平問題,等等。
5.最高監督權。全國人大有權監督由其產生的國家機關的工作。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必須對全國人大負責並報告工作。中央軍事委員會須對全國人大負責。全國人大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必要時,可以組成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以便對國家生活中的重大問題進行監督。
6.其他應當由它行使的職權。現行憲法規定,全國人大有權行使"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由於國家生活復雜多變,而且在不斷發展中,因而很難完全預料可能出現的新問題。因此,憲法不可能完全列舉全國人大的職權。但國家生活中的特別重大問題又必須由全國人大處理,現行憲法規定的本項職權就為全國人大處理這些新問題提供了憲法根據。
全國人大常委會
(一)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性質和地位
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全國人大的常設機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部分,是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經常行使國家最高權力的機關,也是行使國家立法權的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全國人大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決議、制定的法律,其他國家機關和全國人民都必須遵守執行。
(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組成和任期
全國人大常委會由委員長、副委員長若幹人、秘書長和委員若幹人組成。這些組成人員必須是全國人大代表,並由每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選舉產生。為了保證全國人大常委會順利開展工作,集中精力搞好常務委員會的本職工作,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而且自十屆全國人大起,全國人大常委會還增設了若干專職委員。同時,憲法還規定,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中,應當有適當名額的少數民族代表。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民族平等原則,有利於反映各族人民的利益和願望,鞏固民族團結,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任期與全國人大相同,即5年。但全國人大常委會與全國人大在任期結束的時間上又略有不同。下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開始時,上屆全國人大的任期即告結束。但上屆全國人大產生的常委會,則須在下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產生後,才能結束。它要負責召集下一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這樣才能使全國人大的工作銜接起來,不致因為交接而中斷。常委會的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和委員連選連任。但現行憲法規定,委員長、副委員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三)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
憲法對全國人大常委會職權的規定,較之以往有所擴大,使常委會的地位進一步加強。根據現行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憲法和其他普通法律一樣,為了正確理解,准確執行,必要時需要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即對憲法條文的含義、內容和界限進行說明。但憲法是根本法,對它的解釋權只能由特定的極有權威的國家機關來行使。而解釋憲法與監督憲法的實施又有著密切的聯系。根據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都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這一規定是對1954年憲法的發展。1954年憲法規定監督憲法的實施只是全國人大的一項重要職權。但全國人大每年只舉行十多天會議,不便於經常工作。因此,憲法把這項職權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
2.根據憲法規定的范圍行使立法權。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制定除由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並且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對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有權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3.解釋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所解釋的法律,並不限於它自己所制定的法律,也包括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因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全國人大的常設機關,它完全了解全國人大的立法意圖,能作出准確的解釋。但這里必須明確的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法律,指的是對於那些法律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解釋。
4.審查和監督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合憲性和合法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必須服從於憲法和法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也不得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沖突。這是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的基本保證。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
5.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國家預算部分調整方案的審批權。憲法規定,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國家預算在執行過程中所必須作的部分調整方案。
6.監督國家機關的工作。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都由全國人大產生,並根據憲法的規定,分別行使國家的各項權力。因此,它們都必須向全國人大負責並接受它的監督。但是,監督這些機關是一項經常性的日常工作,因此,憲法規定,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的具體形式有四種:一是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常委會組成人員有10人以上聯名就可以向國務院及其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的質詢案;二是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每次常委會會議上,圍繞經濟建設和人民群眾關心的熱點問題,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做工作匯報;三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四是開展對法律實施的檢查。
7.決定、任免國家機關領導人員。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部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軍事檢察院檢察長,並且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8.國家生活中其他重要事項的決定權。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決定批准或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決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規定軍人和外交人員的銜級制度和其他專門銜級制度;規定和決定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決定特赦;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家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有權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決定全國總動員和局部動員;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和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
9.全國人大授予的其他職權。
D. 簡述行政機關組織法所包含的基本內容
行政機關組織法的基本內容
健全的立法須有完備的內容,內容的完備與否直接影響到法之功能的有效發揮。從現行有效的《國務院組織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來看,行政機關組織法主要涉及行政機關的組成、設置、性質、隸屬關系、職責許可權、任職期限、工作原則以及副職設置等內容。這些規定固然對行政機關的規制起了一定作用,但有很大局限性。從應然狀態看,行政機關組織法應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行政機關的性質與地位
性質與地位是指行政機關在整個國家機構或整個行政組織系統中所具有的最基本的性質和職權職責。如憲法典第8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這一條界定了國務院的性質——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及國務院的地位——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又如<民族區域自治法》第15條規定了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特有性質——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及地位——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應服從國務院。
(二)行政機關的設置及許可權
行政機關的設置及許可權是行政機關組織法的核心內容,應予以明確規定。由於設置行政機關的多少直接決定著公民負擔的大小以及公民活動受限制的程度,因此只能依法進行。行政機關的許可權即行政機關職權的界限,包括行政機關的職權大小及限制性條款等,也必須明確地規定在組織法中。只有這樣,才能劃清各機關之間權力妁界限,防止越權和濫用職權,並減少由於許可權交叉而造成的糾紛,提高管理效率。
行政機關的設置還是一個程序問題,行政機關組織法除了要規定行政機關的設置標准和規模之外,還應對行政機關的設置程序作出規定,以避免行政機關設置過程中的隨意性和人為因素的干預,確保行政機關設置的科學性。所謂行政機關的設置程序,是指行政機關的設立、撤銷或合並的程序。根據《國務院組織法》、《地方組織法》和《國務院行政機構和編制條例》的規定,國務院組成部門的設置有國務院總理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國務院直屬機構、辦事機構,部委管理的國家局以及國務院議事協調機構的設置由國務院決定;國務院各部門內部司局級機關的設置由國務院決定;地方省級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的設置由國務院批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設置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行政機關之間的關系
行政機關之間的關系實際上涉及的是行政權力在不同行政機關之間的分配和劃分,主要應由行政機關組織法予以調整和規范。行政機關之間的關系可分為縱橫兩大類型的關系。
1.縱向關系
行政機關之間的縱向關系,是指在行政組織系統中基於隸屬性所形成的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關系。這種關系又可分為兩種:一種是領導關系,即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命令與服從關系。在領導關系中,上級行政機關享有命令、指揮和監督等項權力,有權對下級機關違法或不當的決定等行為予以改變或撤銷。下級行政機關負有服從、執行上級行政機關決定、命令的義務,不得違背或拒絕,否則就要承擔一定的法律後果。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領導關系具體又有垂直領導關系和雙重領導關系兩種類型。垂直領導關系中的行政機關,一般只直接接受某個上級行政機關的領導,如地方海關只接受海關總署領導。雙重領導關系中的行政機關則要同時接受兩個上級行政機關的直接領導,如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既要接受上級公安機關的領導,又要接受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另一種是指導關系,即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一種行業或業務上的指導與監督關系。在指導關系中,上級主管部門享有業務上的指導權和監督權,但沒有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直接命令、指揮權。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究竟應實行垂直領導關系、雙重領導關系抑或是指導關系,應根據他們的性質及職權要求等來確定,並由行政機關組織法加以規定。
2.橫向關系
行政機關之間的橫向關系,指無隸屬關系的行政機關之間的關系。兩個行政機關,不管是否處於同一等級,只要他們無隸屬關系,概屬橫向關系。這種關系又有三種情況:一種是許可權劃分關系,如人民政府各部門之間的許可權劃分,這類許可權劃分的結果是各種行政管轄權。第二種是公務協助關系,又稱職務上的協助,是指對於某一事務無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基於有管轄權行政機關的請求,依法運用職權予以協助。這種公務協助關系在我國的組織法中並不少見。例如,《海關法》第7條規定,海關執行公務受到抗拒時,可請求公安機關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提供職務協助。第三種是監督制約關系,如審計部門、監察部門、財政部門與其他行政機關就有這種監督與制約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①第2條規定:「國家實行審計監督制度。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依照本法規定接受審計監督。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②第2條規定:「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機關,依照本法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E. 我國國家機構組織和活動的原則有哪些
我國國家機構的組織和活動原則有:
一、民主集中制原則
民主集中制是指在民主基礎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導下民主的國家機構組織和活動的原則,它體現了民主與集中的辨證統一。
二、社會主義法制原則
社會主義法制即指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和法律制度。中央國家機關貫徹這一原則就是指中央國家機關都要按照國家的法律和法律制度進行組織和開展活動。即所有中央國家機關都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5)國家機關組織法擴展閱讀:
黨是根據自己綱領和章程,按照民主集中制組織起來的統一整體。黨的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則是:
(1)黨員個人服從黨的組織,少數服從多數,下級組織服從上級組織,全黨各個組織和全體黨員服從黨的全國代表大會和中央委員會。
(2)黨的各級領導機關,除它們派出的代表機關和在非黨組織中的黨組外,都由選舉產生。
(3)黨的最高領導機關,是黨的全國代表大會和它所產生的中央委員會.黨的地方各級領導機關,是黨的地方各級代表大會和它們所產生的委員會。黨的各級委員會向同級的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4)黨的上級組織要經常聽取下級組織和黨員群眾的意見,及時解決他們提出的問題。黨的下級組織既要向上級組織請示和報告工作,又要獨立負責地解決自己職責范圍內的問題。上下級組織之間要互通情報、互相支持和互相監督。黨的各級組織要使黨員對黨內事務有更多的了解和參與。
(5)黨的各級委員會實行集體領導和個人分工負責相結合的制度。凡屬重大問題都要按照集體領導、民主集中、個別醞釀、會議決定的原則,由黨的委員會集體討論,作出決定;委員會成員要根據集體的決定和分工,切實履行自己的職責。
(6)黨禁止任何形式的個人崇拜。要保證黨的領導人的活動處於黨和人民的監督之下,同時維護一切代表黨和人民利益的領導人的威信。
F. 國家機關組織和活動的基本原則是什麼
按照我國先行憲法的規定,我國國家機構的組織活動原則有:
(一)民主集中制原則;
(二)社會主義法制原則;
(三)聯系群眾原則;
(四)民族平等原則;
(五)精簡、效率原則;
(六)黨的領導原則;
G. 涉及國家機構法律主要有哪些
國家機構抄是一定社會的統治襲階級為實現其統治職能而建立起來的進行國家管理和執行統治職能的國家機關的總和.它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軍事機關等。國家機構的本質取決於國家的本質。國家機構實際上是掌握國家權力的階級實現其階級統治的工具。
法制原則的表現(或要求):1、掌握立法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必須根據憲法規定的原則精神和憲法規定的立法程序制定法律,建立各種法律制度。2、一切國家機關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准則,並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3、一切國家機關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貫徹法制原則的意義:中央國家機關貫徹社會主義法制原則是由憲法明確規定的。各中央國家機關只有依照法律規定的職責許可權進行活動,才能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從而達到分工有序,協調運轉;也才能排除干擾,不因領導人的改變或領導人注意力的改變而任意改變;也才能防止國家權力的濫用,切實保障人民的民主權利和其他合法利益。
H. 國家機關和機構的區別
1.「國家機構」的含義 國家機構是統治階級利益的捍衛者和執行者。國家職能是國家機構設置的主要根據,國家機構是實施國家職能的載體,是國家為實現其職能而建立起來的國家機關的總和。 2.按照憲法第三章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國家主席;國家行政機關(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國家軍事領導機關(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審判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國家檢察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此外,在我國還有人民政協、社會團體等組織,也被視為國家機構。 3.「國家機構」是一個憲法概念,而「國家機關」就是指上述的各類國家機構(國家主席除外)。
希望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