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聽證參加人
1. 上海就住宅區域誰是消防安全責任人進行了一次聽證
這個國家法律消防法規定的是物業公司需要對住宅區的消防安全提供服務,也就是管理維護單位,所以也就是消防安全責任單位。
2. 消防罰款不交會怎樣
根據《消防法》規定,消防局對該場所經營進行查處中,若發現建築或設置專等存在火災隱患的,其可以屬下發責令整改通知,並對企業進行罰款、責令停業整頓等處罰。
罰款金額是根據社會影響的程度進行象徵性的懲罰,沒有具體規定,從500-100000元不等,甚至可以拘留15天。不交肯定不行,除非你申請聽證並取得成功。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不執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記錄、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3.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做出什麼處罰時當事人可以申請聽證
公安消防部門對當事人做出處罰的時候是可以進行聽證的。
4. 消防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可分為哪些步驟
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1.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內;
2.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容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3.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4.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5.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6.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7.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5. 消防建審聽證怎麼回事
第十六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除提供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材料外,應當同時提供特殊消防設計文件,或者設計採用的國際標准、境外消防技術標準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關消防設計的應用實例、產品說明等技術資料:
(一)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准沒有規定的;
(二)消防設計文件擬採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可能影響建設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國家標准規定的;
(三)擬採用國際標准或者境外消防技術標準的。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請之日起20日內出具書面審核意見。但是依照本規定需要組織專家評審的,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審核時間內。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准對申報的消防設計文件進行審核。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出具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消防設計審核不合格意見,並說明理由:
(一)設計單位具備相應的資質;
(二)消防設計文件的編制符合公安部規定的消防設計文件申報要求;
(三)建築的總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級、建築構造、安全疏散、消防給水、消防電源及配電、消防設施等的消防設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准;
(四)選用的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築材料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准和有關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對具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情形之一的建設工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申請材料報送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專家評審。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召開專家評審會,對建設單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設計文件進行評審。參加評審的專家應當具有相關專業高級技術職稱,總數不應少於7人,並應當出具專家評審意見。評審專家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專家評審會後5日內將專家評審意見書面通知報送申請材料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時報公安部消防局備案。
對2/3以上評審專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設計文件,可以作為消防設計審核的依據。
6. 消防實施臨時查封簡易行政處罰程序和原則
看具體的處罰內容而定
安消防機構調查處理違法案件時,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二條 公安消防執法人員在調查處理案件時,應當依法收集證據。證據主要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等。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消防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公安消防機構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公安消防機構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予以採納。
公安消防機構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六條 公安消防執法人員在查處案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公安消防執法人員的迴避,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決定;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對公安消防執法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執法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 被決定迴避的人員或者被駁回申請迴避的當事人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查一次。
第十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違法行為人;
(二)有查證屬實的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有明確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
(四)屬於本機構管轄;
(五)符合法定程序。
第十九條 主管公安機關和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安消防執法活動的監督,發現公安消防處罰決定有錯誤的,應當責令原處罰機構予以糾正,也可以直接予以糾正。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二十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一條 執法人員實施當場處罰時,應當製作當場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場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及公安消防機構名稱,並由公安消防執法人員簽名。
第二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執法人員作出當場處罰決定後,必須於二日內報所屬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三節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條 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其他消防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一般程序進行。屬於聽證范圍的,按本章第四節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凡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檢查發現或者通過舉報、控告、移送、上級交辦、當事人主動交待等方式發現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應當進行登記,填寫公安消防行政處罰案件登記表,報負責人審查後確定專人進行初步調查,對需要給予消防行政處罰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
立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違法行為發生;
(二)違法行為應當受到行政處罰;
(三)屬於本機構管轄
第二十五條 消防行政處罰案件立案後,經調查發現違法事實不存在或者不應給予消防行政處罰的,應當撤銷立案決定;不屬於本機構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消防機構處理。
第二十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處理違法案件,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可以依法進行檢查。
第二十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第二十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填寫登記保存通知書,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或者銷毀證據。
第二十九條 在對案件進行調查時,可以詢問當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並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結束後,筆錄應當經被詢問人核對,被詢問人認為需要補充或者改正的,應當允許;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詢問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並由詢問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條 在對案件進行調查時,可以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等進行勘驗、檢查。勘驗、檢查應當製作筆錄,並由勘驗、檢查人員及在場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一條 為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可以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或者認定。
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提出書面鑒定結論並簽名或者蓋章,註明其個人身份。
第三十二條 調查結束後,調查人員應當根據調查結果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提出相應的處理意見,經法制部門或者法制人員進行法律審核後,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審查決定。
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應當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三條 決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的印章。
第三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的,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安消防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有權提出申訴和檢舉;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認真審查,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改正。
第四節 聽證程序
第三十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及對公民處2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一萬元以上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作出本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列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安消防機構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當事人明確放棄聽證權利或逾期未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處罰按一般程序辦理。
第三十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書面告知聽證申請人、案件調查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九條 聽證由公安消防機構的法制部門人員主持。公安消防機構未設專職法制機構的,由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人員主持。
第四十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四十一條 聽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告知聽證參加人在聽證過程中依法享有的權利;宣布聽證紀律、聽證事項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案件調查人陳述調查材料,指明案件違法行為人的違法的事實及其有關證據,提出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意見和法律依據。
(三)聽證主持人就案件調查人陳述的調查材料,分別詢問聽證申請人、證人及其他聽證參加人,核實有關的證據。
(四)經聽證主持人許可,聽證申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可以向案件調查人、證人及案件另一方當事人發問。
(五)對案件調查人員指控的事實、出示的證據及提出的行政處罰建議,聽證申請人有權進行申辯、質證。
(六)聽證調查結束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進入辯論階段。由案件調查人、聽證申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就與案件有關的事實、證據進行辯論。
(七)辯論終結,聽證申請人進行最後陳述。
(八)聽證申請人進行最後陳述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後,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核對無誤或者補正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二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製作聽證總結,連同聽證筆錄一並交單位負責人審查並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三條 聽證申請人不負擔舉行聽證的費用。
第四十四條 本節沒有規定的事項,按《山東省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試行)》辦理。
第四章 送達
第四十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執法人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當場交付或者在七日內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執法人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在宣告後當場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時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當事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當事人已向公安消防機構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第四十七條 受送達人或代收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後,應當在送達回執上簽字或者蓋章。受送達人或代收人在送達回執上簽收的日期,為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拒不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及其他見證人到場,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即視為送達。
第五章 執行
第四十八條 公安消防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履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除依照本規定第五十條規定的情形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銀行交納罰款。
第五十條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消防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五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作出罰款處罰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銀行交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可以當場收繳罰款。適用聽證程序作出罰款決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否則,當事人有權拒絕交納罰款。
公安消防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之日起二日內交至公安消防機構,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交至指定銀行。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可以依據《人民警察法》、《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強制執行:
(一)對抗拒執行拘留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強制執行;
(二)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三)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四)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強制執行。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交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並經公安消防機構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四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公安消防機構對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所得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或者私分。
第五十五條 行政拘留的執行,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結案
第五十六條 消防行政處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的;
(二)免予行政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向刑偵部門和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
第五十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對下列案件,應當於案件執行完畢十五日內寫出結案報告,並報告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
(一)上級公安消防機構交辦的案件;
(二)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以及涉外案件;
(三)經人民法院審理判決的案件;
(四)向刑偵部門和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
本條所列(二)、(三)、(四)項案件的結案報告,應當報同級公安機關和省公安消防機構備案。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的結案報告,可同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完畢;案情復雜,經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特殊情況下二個月內仍不能辦理完畢的,報經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批准,可適當延長期限,但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條 消防行政處罰案件實行法律文書歸檔制度。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將行政處罰案件的法律文書及案件有關材料,於結案十日內進行歸檔。
第六十條 消防行政處罰案件法律文書檔案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錄;
(三)消防行政處罰案件立案審批表;
(四)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五)結案報告;
(六)檢查筆錄;
(七)詢問筆錄;
(八)勘驗筆錄;
(九)鑒定結論;
(十)登記保存單;
(十一)告知筆錄
(十二)聽證通知書;
(十三)聽證筆錄;
(十四)聽證總結;
(十五)送達回執;
(十六)有關討論筆錄;
(十七)行政處罰審批表;
(十八)強制措施審批手續及法律文書;
(十九)財產處理單據;
(二十)其他有關材料;
(二十一)案卷封底。
第六十一條 消防行政處罰案件案卷應當一案一卷,並經立卷人簽字或者蓋章。
任何人不得私自抽取、增添或者損壞案件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