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公開聽證會參加人
1. 什麼是聽證會一般人可參加嗎
聽證會起抄源於英美,襲這是一種可以能把司法審判的模式引入行政和立法程序的制度。
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人和聽證陳述人,除此以外的其他人,如為會議的進行做有關的服務工作的人員不是聽證參加人,不享有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聽取意見的人稱為聽證人,其中主持聽證會的聽證人為聽證主持人。在國外,聽證主持人一般為委員會的主席。根據我們國家的實際情況,規定了擔任聽證主持人的人選。
(1)檢察院公開聽證會參加人擴展閱讀:
聽證會舉行的目的,聽證人通過聽取聽證陳述人提供信息和發表的意見和看法,對聽證事項有比較全面的了解。為達到這一目的,示範稿規定了聽證陳述人發言的順序。
聽證陳述人對聽證事項有不同意見的,先由提出法律法規案及其支持方的陳述人發言,然後由反方或持有其他意見的聽證陳述人依次發言。
持有相同意見的聽證陳述人按照一定的順序發言,同一意見的陳述人數量較多,主持人可以要求各方推選代表發言,提交書面陳述材料。示範稿強調各種不同意見的陳述人都應有平等的發言機會。
2. 舉行聽證會要邀請哪些人,理由是什麼
參加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員,案件調查人,當事人,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3. 聽證會是怎麼的會議有什麼人參加
聽證會/聆訊(Hearing)是指初審法院的法官在對案件進行公開審訊前進行的各項中途聆聽與訟各方的申請或陳述、審核相關證據的法定程序。通常只有在當事人一方要求法官裁決某些特定事項時,法官才會在公開審訊前舉行聽證會/聆訊,如當事人一方要求法官下達臨時禁止令或要求授予臨時性子女監護權或撫養費等。
聽證會起源於英美,是一種把司法審判的模式引入行政和立法程序的制度。聽證會模擬司法審判,由意見相反的雙方互相辯論,其結果通常對最後的處理有拘束力。具體來說,凡是在聽證會上提出的意見,決策者必須在最後裁決中作出回應,否則相關行為可能因此而無效。在美國行政法上,正式的聽證通常會有抽簽選定的對立雙方,由行政機關指派一名行政法官主持,聽證完全克隆法庭辯論,雙方不僅發表意見,還會提出自己的證人和文件來支持自己的觀點。最後行政法官必須像法院審判一樣做出最後的裁決,裁決必須詳盡地回應雙方的觀點,否則在司法審查中該裁決可能因程序問題而被判無效。在國外,立法程序中也經常使用聽證會。立法中的聽證會相對要隨意一些,通過抽簽產生的聽證代表就某個法案發表自己的觀點,這些觀點將成為議員們投票時的重要參考。由於議員的言論、表決免責權,立法程序中的聽證會不像行政程序中的聽證會那樣有拘束力,換言之,從理論上說議員可以完全無視聽證會上的意見,但是在一個民主體制下,議員不能不為選票著想,聽證會畢竟反映了選民的意見,很少有哪個議員敢無視這些意見的存在。
在我國,除了行政程序中有聽證制度外,立法中也有聽證制度,已經有多個地方的人大在制定地方性法規時進行了聽證,今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修改個人所得稅法時也進行了聽證。但是目前我國的聽證制度缺陷是顯著的,行政程序中的聽證沒有拘束力,導致聽了也白聽;立法程序中的聽證由於透明度不夠,聽證代表很難充分恰當的表述意見,另外缺少民主機制,也使得聽證結果對立法機關的成員形不成事實上的約束。
4. 公安機關依法適用公開聽證的程序、要求
聽證程序和要求如下: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違法嫌疑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項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對違反邊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個人處以六千元以上罰款。
對依據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作出的罰款處罰,適用聽證的罰款數額按照地方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四條 聽證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組織實施。 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其非本案調查人員組織聽證。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要求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二十六條 聽證人員應當就行政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方面全面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第一百二十七條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一名,負責組織聽證;記錄員一名,負責製作聽證筆錄。必要時,可以設聽證員一至二名,協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
本案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記錄員。
第一百二十八條 聽證主持人決定或者開展下列事項:
(一)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是否公開舉行;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到場參加聽證,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
(五)主持聽證,就案件的事實、理由、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組織質證和辯論;
(六)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七)聽證員、記錄員的迴避;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二十九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辦案人民警察;
(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第一百三十條 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迴避;
(二)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核對、補正聽證筆錄;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一百三十一條 與聽證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的,應當允許。為查明案情,必要時,聽證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一百三十二條 對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案件,辦案部門在提出處罰意見後,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和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法嫌疑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安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申請。
第一百三十四條 違法嫌疑人放棄聽證或者撤回聽證要求後,處罰決定作出前,又提出聽證要求的,只要在聽證申請有效期限內,應當允許。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後,應當在二日內決定是否受理。認為聽證申請人的要求不符合聽證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製作不予受理聽證通知書,告知聽證申請人。逾期不通知聽證申請人的,視為受理。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受理聽證後,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申請人,並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其他聽證參加人。
第一百三十七條 聽證應當在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舉行。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行政案件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一百三十八條 聽證申請人不能按期參加聽證的,可以申請延期,是否准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二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分別對同一行政案件提出聽證要求的,可以合並舉行。
第一百四十條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二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其中部分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應當在聽證舉行後一並作出處理決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聽證開始時,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宣布案由;宣布聽證員、記錄員和翻譯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對不公開聽證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第一百四十二條 聽證開始後,首先由辦案人民警察提出聽證申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及行政處罰意見。
第一百四十三條 辦案人民警察提出證據時,應當向聽證會出示。對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場宣讀。
第一百四十四條 聽證申請人可以就辦案人民警察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處罰意見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並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第三人可以陳述事實,提出新的證據。
第一百四十五條 聽證過程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會作證,調取新的證據。對上述申請,聽證主持人應當當場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申請重新鑒定的,按照本規定第七章第五節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四十六條 聽證申請人、第三人和辦案人民警察可以圍繞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處罰種類和幅度等問題進行辯論。
第一百四十七條 辯論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聽取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後陳述意見。
第一百四十八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聽證主持人可以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或者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二)因迴避致使聽證不能繼續進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第一百四十九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終止聽證:
(一)聽證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聽證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聽證申請人死亡或者作為聽證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撤銷、解散的;
(四)聽證過程中,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不聽勸阻,致使聽證無法正常進行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第一百五十條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場紀律。對違反聽證會場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干擾聽證正常進行的旁聽人員,責令其退場。
第一百五十一條 記錄員應當將舉行聽證的情況記入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身份情況;
(四)辦案人民警察陳述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處罰意見;
(五)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
(六)第三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七)辦案人民警察、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質證、辯論的內容;
(八)證人陳述的事實;
(九)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民警察的最後陳述意見;
(十)其他事項。
第一百五十二條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申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筆錄中的證人陳述部分,應當交證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認為聽證筆錄有誤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
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捺指印。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拒絕的,由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中記明情況。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後,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第一百五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一並報送公安機關負責人。 聽證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案件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4)檢察院公開聽證會參加人擴展閱讀
公安機關聽證案例:
滁州琅琊區檢察院開門辦案,就一起賭博案舉行審查逮捕聽證會,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擔任聽證監督員到場監督,公開聽取各方意見後,當場決定對兩名犯罪嫌疑人不予逮捕。
據了解,審查逮捕犯罪嫌疑人一直由檢察機關通過書面形式決定,像這樣進行公開聽證在我市檢察系統尚屬首次,在全省也為數不多,是我市司法改革中的一次有益嘗試。
此次聽證的案件是一起涉嫌賭博案。犯罪嫌疑人葛某某、袁某自2014年2月份以來,以營利為目的,在滁城一家網吧內暗藏賭博機22台。
公安機關將二人抓獲,隨後提請檢察機關批准逮捕。對於這起案件,琅琊區檢察院沒有直接審查決定逮捕還是不逮捕,而是把「公開聽審」的模式引入審查逮捕階段。
當天參加聽證會的有檢察機關承辦人、公安機關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及其近親屬,此外還邀請了3名琅琊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擔任聽證監督員並發表意見。
聽證會分為事實聽證和有無逮捕必要兩個階段。偵查人員介紹了案情並發表了對案件的看法,犯罪嫌疑人在發言中也表達了意見和心聲,聽證監督員隨後從法律和人性化的角度發表了意見和建議。承辦人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及各方意見,最終決定對兩名嫌疑人不予逮捕。
5. 檢察院開聽證會是好事壞事!!
對於當事人肯來定是好事:促使檢察自機關自覺接受社會監督,提高檢察機關的執法辦案公信力,推進公正廉潔執法,依法、公開、公正,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制權威的原則。
參加公開聽證會的人員一般有申訴人及其代理人、親屬,聘請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法院法官、控申科相關人員。
聽證會上,首先公開介紹案件情況。對案件釋法說理之後,申訴人及其代理人、親屬,聘請的人大代表、人民陪審員、人民調解員等就案件提問、查看證據材料,大家暢所欲言,積極發言。
6. 檢察院今天開了聽證會,還要什麼程序才放人
你好!
請說明你涉及的是什麼事。
若是刑事犯罪則要通過法院審判;若可以辦理取保候審則是在決定作出之日可以釋放。
7. 哪些人可以參加聽證會
聽證會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書記員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聽證組織機關負責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其他相應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委託書。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8. 檢查院聽證會,會採納參會人員的建議嗎
如果參會人員意見一致,而且合理合法,我個人覺得應該採納
9. 參加聽證會的人主要來自那些方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行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民主性、科學性和透明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制定價格聽證(以下簡稱定價聽證),是指定價機關依法制定(含調整,下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過程中,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採取聽證會形式,徵求經營者、消費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制定價格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的活動。
前款所稱定價機關,包括有定價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統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和經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市、縣人民政府。
第三條 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和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實行定價聽證。聽證的具體項目通過定價聽證目錄確定,但容易引發搶購、囤積,造成市場異常波動的商品價格,通過其他方式徵求意見,不納入定價聽證目錄。
中央定價聽證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央定價目錄制定並公布;地方定價聽證目錄由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地方定價目錄制定並公布。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行定價聽證的項目自動進入定價聽證目錄。
制定定價聽證目錄以外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定價機關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實行定價聽證。
第四條 定價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 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允許旁聽和新聞報道,但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聽證的組織
第六條 定價聽證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
省級以上定價機關制定價格需要聽證的,由同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省級人民政府授權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價格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制定在局部地區執行的價格需要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委託聽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書。
第七條 聽證會設三至五名聽證人。聽證人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定的工作人員擔任,部分聽證人也可以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聘請社會知名人士擔任。聽證會主持人由聽證人中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兼任。
前款所稱聽證人是指代表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專門聽取聽證會意見的人員。
第八條 聽證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聽取聽證會參加人的意見陳述,並可以詢問;
(二)提出聽證報告。
第九條 聽證會參加人由下列人員構成:
(一)消費者;
(二)經營者;
(三)與定價聽證項目有關的其他利益相關方;
(四)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
(五)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參加聽證會的政府部門、社會組織和其他人員。
聽證會參加人的人數和人員的構成比例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聽證項目的實際情況確定,其中消費者人數不得少於聽證會參加人總數的五分之二。
第十條 聽證會參加人由下列方式產生:
(一)消費者採取自願報名、隨機選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委託消費者組織或者其他群眾組織推薦;
(二)經營者、與定價聽證項目有關的其他利益相關方採取自願報名、隨機選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委託行業組織、政府主管部門推薦;
(三)專家、學者、政府部門、社會組織和其他人員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聘請。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聽證項目的實際情況規定聽證會參加人條件。
第十一條 聽證會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可以向有關經營者、行業組織、政府主管部門了解與聽證事項相關的情況;
(二)出席聽證會,就聽證事項發表意見、闡明理由;
(三)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十二條 聽證會設記錄員。記錄員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定的人員擔任,如實記錄聽證會參加人的意見。
第十三條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設旁聽席。旁聽人員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報名情況,按照報名順序選取或者隨機抽取。
旁聽人員不得進行發言、提問,不得有妨礙聽證秩序的行為。
第十四條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設記者席。與會采訪的新聞媒體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新聞媒體報名情況,按照報名順序選取或者隨機抽取。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邀請新聞媒體采訪聽證會。
第三章 聽證程序
第十五條 定價聽證依據下列情況提起:
(一)定價機關是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含與其他部門聯合定價)和市、縣人民政府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起;
(二)定價機關是其他部門的,由該部門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起。
第十六條 定價機關提起定價聽證時,屬於第十五條(二)項規定情形的,應當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交定價聽證方案和定價成本監審報告。
第十七條 定價聽證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制定價格的具體項目;
(二)現行價格和擬制定的價格,單位調價額和調價幅度;
(三)擬制定價格的依據和理由;
(四)擬制定價格對經濟、社會影響的分析;
(五)其他與制定價格有關的資料。
第十八條 聽證會舉行30日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聽證會參加人、旁聽人員、新聞媒體的名額、產生方式及具體報名辦法。
第十九條 聽證會舉行15日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定價聽證方案要點,聽證會參加人和聽證人名單。
第二十條 聽證會舉行15日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聽證會參加人送達下列材料:
(一)聽證會通知;
(二)定價聽證方案;
(三)定價成本監審結論;
(四)聽證會議程;
(五)聽證會紀律。
第二十一條 聽證會應當在有三分之二以上聽證會參加人出席時舉行。出席人數不足應當出席人總數三分之二的,聽證會應當延期舉行。
第二十二條 聽證會可以一次舉行,也可以分次舉行。聽證會按照下列議程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事項和聽證會紀律,介紹聽證會參加人、聽證人;
(二)定價聽證方案提出人陳述定價聽證方案;
(三)定價成本監審人介紹定價成本監審結論及相關情況;
(四)聽證會參加人對定價聽證方案發表意見,進行詢問;
(五)主持人總結發言。
第二十三條 聽證會參加人應當審閱涉及本人的聽證筆錄並簽字。
第二十四條 聽證會舉行後,聽證人應當根據聽證筆錄製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會參加人對定價聽證方案的意見;
(三)聽證人對聽證會參加人意見的處理建議。處理建議應當包括對聽證會參加人主要意見採納與不採納的建議和理由說明。
第二十五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聽證會舉行後15日內將聽證筆錄、聽證報告一並提交定價機關。
第二十六條 定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的意見。
定價機關根據聽證會的意見,對定價聽證方案作出修改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舉行聽證會,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徵求社會意見。
第二十七條 定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後,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定價決定和對聽證會參加人主要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八條 定價機關需要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定價機關批准後才能作出定價決定的,上報定價方案時應當同時提交聽證報告。
第二十九條 定價機關可以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就聽證事項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條 制定在局部地區執行的價格或者降低價格的,聽證會可以採取下列簡易程序:
(一)只設主持人;
(二)聽證會參加人由消費者、經營者構成;
(三)聽證會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四)、(五)項規定的議程進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定價機關制定定價聽證目錄內商品和服務價格,未舉行聽證會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宣布定價無效,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程序組織或者舉行聽證會,情節嚴重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聽證會的組織或者舉行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聽證經費應當申請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五條 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2002年11月22日發布的《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2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