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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案件移送步驟

發布時間: 2021-02-18 08:10:38

A. 行政處罰案件的移送問題

個人認為一般行政執法程序為先立案再調查,調查清楚無違法事實的可以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中註明情節,直接予以結案。立案與否其實不是重點,如果說B為了防止其他部門追究其不作為,那進行立案程序更妥當點。

B. 行政案件移送程序

行政案件移送程序具體如下:
根據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內》,工商行政管理容機關向司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遵照下列程序:
1、在發現當事人的行為涉嫌構成犯罪後,指定兩名或者兩名以上的行政執法人員組成專案組專門負責,核實情況後向公安機關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書面報告,報經本機關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審批
2、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主要負責人(即正職負責人或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決定不批準的,應當將不予批準的理由記錄在案。
3、移送案件時,應隨案附送下列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
(2)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
(3)涉案物品清單;
(4)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鑒定結論;
(5)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4、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內,依照有關規定決定是否予以立案。
5、對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接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機關,並辦結交接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C. 哪些行政執法機關可以移送刑事案件

「有行政執法來權的行政機關自可以移送刑事案件,如:工商管理機關、稅務機關、國土資源管理機關等。」

刑事案件(xíng shì àn jiàn )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國家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進行立案偵察、審判並給予刑事制裁(如罰金、有期徒刑、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等)的案件。

2019年6月20日晚發布通報稱,2019年4月中旬,新晃侗族自治縣公安局在掃黑除惡專項斗爭中查獲杜少平涉黑涉惡團伙。杜少平交代其於2003年1月將鄧世平殺害,埋屍於新晃某中學操場內。 2019年06月23日,懷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經DNA檢驗鑒定,確認新晃一中操場挖出的屍骸為2003年失蹤人員鄧世平。

D. 行政案件向司法部門移交的條件

《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

第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版為過程中,權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後果等,根據刑法關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的追訴標准等規定,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依照本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E. 公安機關直接查處的行政案件是否移送行政機關處理

國家各單位都有自己的分工,很多單位都有行政執法權,例如:煙草局、專交通局等,只有具有屬行政執法權的單位在執法中發現構成犯罪的,才會移交公安機關,否則公安機關是沒有管轄權的,是不可以管轄的。
對於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中,發現沒有管轄權的違法行為,應函至相關有管轄權的單位進行辦理,並移交證據,對於整個案件都沒有管轄權的,應將案件移交給有管轄權的單位。而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中,雖然對沒有行政管轄權,但是該案件已構成犯罪的,公安機關可以直接立案偵查。

F. 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的具體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證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懲罰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以及其他違法行為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
第三條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後果等,根據刑法關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的追訴標准等規定,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依照本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四條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必須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
行政執法機關對查獲的涉案物品,應當如實填寫涉案物品清單,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對易腐爛、變質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留取證據;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涉案物品,應當由法定檢驗、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並出具檢驗報告或者鑒定結論。
第五條行政執法機關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組成專案組專門負責,核實情況後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書面報告,報經本機關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審批。
行政執法機關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決定不批準的,應當將不予批準的理由記錄在案。
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
(三)涉案物品清單;
(四)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鑒定結論;
(五)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條公安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的回執上簽字;其中,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在24小時內轉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並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
第八條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內,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立案標准和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規定,對所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相應退回案卷材料。
第九條行政執法機關接到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通知書後,認為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請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復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機關提請復議的文件之日起3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公安機關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的立案監督。
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其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
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依法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依法折抵相應罰金。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案件,應當自接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機關,並辦結交接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對發現的違法行為,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立案偵查後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行政執法機關,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和監察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規定,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舉報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規定,隱匿、私分、銷毀涉案物品的,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實行垂直管理的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對其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以上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前款所列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前款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規定,逾期不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的,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實行垂直管理的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移送,並對其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規定,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的,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實行垂直管理的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拒不改正的,對其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比照前兩款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違反本規定,不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的,除由人民檢察院依法實施立案監督外,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其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前款所列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前款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貪污賄賂、國家工作人員瀆職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等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比照本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G. 行政案件的辦理流程

一、工作程序
1.1現場處罰案件:
違法事實清楚、情節簡單,違反質量、標准化、計量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適用現場處罰案件工作程序。
1.1.1受理范圍
a)質量技術監督管理中,發現認為應該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b)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投訴、舉報並經初步查實,認為應該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c)其他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行政部門的移送案件,認為應該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
d)同級政府或上級部門交辦的案件;
e)其他需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1.1.2表明身份
檢查人員(二人以上)在現場檢查、調查或取證時,應向行政相對人表明身份,出示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證件,說明檢查或調查的事項、范圍、依據和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等。
1.1.3現場檢查或調查時,應根據需要查明、確認以下內容:
a)營業執照表明的名稱、企業代碼(身份證)號和企業類型;確認被調查人姓名、性別、年齡、職務和主管事項等;
b)違法行為實施時間、地點和過程;
c)被查獲涉案物品庫存數量、銷售數量、進貨(成本)價格、銷售價格;
d)原輔材料、生產技術、運輸工具、生產經營場所等來源;
e)違法行為後果;
f)其他需查實事項。
針對上述現場檢查的實際及需要,檢查人員製作[質量技術監督現場檢查筆錄]。
1.1.4處罰告知
做出當場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告知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1.1.5聽取行政相對人陳述申辯
充分聽取行政相對人的陳述和申辯,對行政相對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行政相對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證據成立的,承辦人員應當採納。不得因行政相對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1.1.6[質量技術監督當場處罰決定書]送達
使用統一的[質量技術監督當場處罰決定書]。載明被處罰單位(人)的名稱、企業代碼(身份證)號、違法事實、違反法律或法規的條文、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不服處罰提出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相關行政機關名稱、由承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向行政相對人全文宣讀。[質量技術監督當場處罰決定書]經行政相對人簽字或押印做出當場處罰決定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當場交付行政相對人(行政相對人拒絕簽字或押印需註明情況):
a)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b)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c)由於特殊原因,行政相對人要求當場繳納罰款的;
d)收繳罰款時,必須向行政相對人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款收據。
1.1.7罰款應當按規定及時上繳指定銀行專戶。
1.1.8在法定的或規定的期限內,行政相對人既不履行處罰決定,又沒有提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提交局案審委研究後,承辦人員負責填寫[質量技術監督強制執行申請書],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1.9結案
當場處罰執行完畢的案件,在做出當場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結案。承辦人員填寫[質量技術監督結案審批表],經相關職能股室負責人簽署意見後,報局長審查批准結案。
1.2立案查處案件:
1.2.1相關職能股室對有下列情形的案件進行查處:
a)在質量技術監督管理中,認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
b)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投訴、舉報並經初步查實,認為應該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
c)其他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行政部門的移送案件,認為應該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
d)同級政府或上級部門交辦的案件;
e)其他需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對上述違法行為,不適用現場處罰案件工作程序的,適用立案查處案件工作程序。
1.2.2立案調查的現場檢查和調查參照1.1.2、1.1.3條款執行。
1.2.3 立案審批
立案辦理的案件,承辦人員填寫[質量技術監督立案審批表],經相關職能股室簽署意見後報局長或經授權人批准立案。[質量技術監督立案審批表]一經批准,即為正式立案,不經審理,任何人不得擅自撤消立案案件。立案後24小時由監督稽查股向市局報備。
1.2.4調查取證
a)[質量技術監督現場檢查筆錄]中記錄的所有涉嫌違法的事實,進一步調查核實;
b)查明涉案物品的進貨(成本)價格、銷售價格、銷售數量、銷售去向;
c)查明原輔材料、生產技術、生產設備、運輸工具、生產經營場所等來源;
d)違法主體主觀故意及客觀事實;
e)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等證據要製作 [質量技術監督調查筆錄]。
1.2.4.1承辦人員進行調查詢問時,應當允許被調查人員作辯解陳述,並將情況記入[質量技術監督調查筆錄]。[質量技術監督調查筆錄]應當交被調查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更正或者補充。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調查人逐頁在筆錄上簽名、押印,並在最後一頁上簽署「以上情況屬實」字樣。[質量技術監督調查筆錄]應有兩名以上承辦人員辦理並簽名。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者押印的,在筆錄上註明。
1.2.4.2調查詢問時,承辦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書證。對復印的材料,應當提供在復印的材料上簽署「該復印件與原件相符」,並由提供人簽名或押印。拒絕簽名或押印的,在材料上註明。
1.2.5案件審理
本局審理案件實行案審委集體審議制度,案件調查終結,承辦人員將相關案卷材料交局法制兼職人員初審後,召開案審委組織討論。討論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a)違法事實是否清楚;
b)證據是否充分、准確、可靠、客觀,證據取得是否合法,制發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c)檢驗數據是否准確、有效,檢驗依據是否得當;
d)各類文書使用、製作是否正確、批准、簽字是否齊全;
e)違法行為如何定性,如何適用法律、法規及規章;
f)有無從輕、減輕或免於處罰的情節;
g)其他需要進一步討論的事項。
1.2.5.1案審委經過審理後,要提出下列處理意見:
a)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程序合法的,做出依法給予具體行政處罰決定意見;
b)違法事實清楚,情節顯著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做出依法免於行政處罰的決定意見;
c)查無實據,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做出不予行政處罰、案件予以撤消的決定意見;
d)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案件,做出依法移送有關部門或司法機關進行處理的決定意見;
e)違法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程序違法的,做出由案件承辦機構補證或者糾正的決定意見;
f)需要由其他部門做出進一步處理的,做出向有關部門提出建議的決定意見。
1.2.5.2對案件的審理過程、審理結果等內容要進行記錄,由案審委指定的人員製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案件審理記錄]。案件審理後,由參加的案審委成員簽名。
1.2.6處罰告知及行政相對人陳述申辯
1.2.6.1承辦人員在收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案件審理記錄]後,及時將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行
政相對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告知行政相對人並向行政相對人宣讀違法事實、處罰依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
罰決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1.2.6.2對擬作出下列具體行政處罰決定之一的,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a)責令停產停業的;
b)吊銷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c)對非經營性違法行為,罰款二千元以上;對經營性違法行為,罰款三萬元以上的。
承辦人應詢問其是否要求聽證,並在[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告知書]中記明行政相對人對是否聽證的意見;如行政相對人要求聽證的,案件承辦人員負責將行政相對人聽證書面材料提交局案審委。
1.2.6.3行政相對人提出較大異議的案件,承辦人員在認真聽取行政相對人陳述申辯後,將有關情況報送局案審委進行審核,決定是否再次進行審理。
1.2.7製作簽發[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相對人陳述申辯經復核或放棄申辯權放棄聽證權的,由承辦人員製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決定書],文件書寫應:內容必須完整,要求寫明被處罰單位(人)名稱、企業代碼(身份證號)、地址(住址)、違法事實和證據、違反法律、處罰依據、處罰內容、處罰履行方式及期限、申請復議的部門或提出訴訟的法院及期限。申請復議的部門和期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有關規定執行;提出訴訟的法院和期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有關規定執行。
1.2.7.1違法事實應填寫清楚、准確、嚴密、簡練,包括:違法時間、地點、違法物品數量,以及經查證的違法行為性質。
1.2.7.2處罰依據要求寫明處罰依據的名稱及處罰依據的具體條款、項,處罰內容應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條款,不得隨意增加或減少。
1.2.7.3載明的違法事實、法律依據、行政處罰決定內容和案件是審理委員會最終審理的處罰決定意見保持一致。
1.2.7.4應經局長批准並加蓋局長法人代表章和局行政公章。
1.2.7.5[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行政相對人;行政相對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按有關規定送達。送達方式有: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
1.2.7.6[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具法律效力,行政相對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未經法定程序,任何人無權擅自變更或者撤消行政處罰決定。如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行政處罰決定不得自行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行政相對人在規定期限或時間不履行行政處罰的,也不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承辦人員填寫《質量技術監督強制執行申請書》,經局長批准後簽發。對依法沒收的物品,應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其他物品,必須依法責令改正、明示銷售或作必要的技術處理等。
1.2.8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結案:
a)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的;
b)經法院判決或裁定執行完畢的;
c)免於行政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
1.2.9立卷歸檔
a)辦理結束的案件,其材料按照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行政案件材料立卷歸檔管理相關規定的要求立卷歸檔。案件由承辦人員立卷歸檔。相關職能股室編制歸檔清冊,在每年的3月向局檔案室交上一年度的案卷和附卷證物。立案查處的案件,案卷應當在案件結案後一個月內立卷歸檔。
b)當場處罰的案件,根據實際辦案情況,每二至三個月立卷一次。
二、相關文件
2.1《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2.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2.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2.4《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
2.5《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2.6《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2.7《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2.8《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
2.9《福建省商品質量監督條例》
2.10《質量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規定》
2.11《質量技術監督行政案件現場處罰規定》
2.12《質量技術監督行政案件審理工作規則》
2.13其他有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規章,省、市局規范性文件。

H. 哪些案件應移送行政機關處理

我國民訴法第84條第2款規定:「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內機關申容請解決。」這項規定劃清了國家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之間處理爭議案件的許可權范圍。其立法精神是為了避免因主管許可權不明而互相推誘,使有爭議的案件得到正確、及時的解決,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但是,司法實踐中往往由於對本條規定的誤解,從而作出不妥的答復。如港胞陳某在大陸某市有座四層磚木樓屋,其左鄰林某未經城建部門審批,緊靠陳屋左牆建蓋三層樓房,未及一年,致陳屋左牆傾斜,後橫牆斷裂。陳某訴至法院,要求恢復原狀,法院批復認為,這是違章建築事項,應向城管部門申請處理,不屬法院管轄范圍。嗣後陳某往返奔走,終未獲得解決。又如:某市工程公司為開採石料於1957年在其所屬市郊徵用山地一塊,82年在該山地使用問題上與附近某大隊發生糾紛,訴至法院。法院雖然受理了,並調解成立,但不肯以法院名義製作調解協議書,卻以通知形式把該案移送市建設局處理。這兩個案例,.顯然是由於對某些行政法規及民訴法有關規定發生誤解而造成的,之所以發生誤解,因分不清哪些社會關系應由行政法規調整,哪些應由民事法規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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