沖擊公共機關
Ⅰ 如沖擊政府罪成立會怎樣處理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是指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眾強行侵入國家機關的活動,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組織、資助非法聚焦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多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經行政處罰後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組織、資助他人非法聚集,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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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農民維權不當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被判刑
因為倆哥哥認為弟弟的意外死亡是政府建設的排水溝存在質量問題所致,在向政府所要賠償未果後,與另外兩位親戚一道聚集100餘人,將弟弟的屍體抬到政府辦公樓一樓大廳停放,致使縣委、政府的工作人員無法進行工作。
近日,廣西壯族自治區樂業縣人民法院以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分別對四名被告人判處了刑罰,其中,刑罰最重的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2013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張某文、張某偉與張某流三兄弟雇請挖掘機挖基腳建房。當天13時許,三兄弟拿抽水機到挖好的基坑邊,由三弟張某流到基坑裡抽水作業。在張某流安裝水泵過程中,基坑東北向頂部的一市政排水溝及東北邊坡發生坍塌,由於沒有採取任何防護措施,張某流被埋在基坑底。
雖及時組織救援,但亦未能挽回張某流的生命。張某文、張某偉認為其弟張某流之死是政府建設的排水溝存在問題導致,經向政府索要賠償未果後,張某文便組織在現場看守張某流屍體的親戚及周邊群眾約100餘人將屍體抬至縣委、縣政府的推拉大門前,後強行爬門將屍體抬進辦公樓一樓大廳停放。
當屍體抬到一樓門前准備進入大廳時,親戚張某武讓人將屍體舉至縣委、縣人民政府「為人民服務」的牌匾下由其照相後,將屍體停放在縣委、縣人民政府辦公樓門前的地上。隨後便安排人員搬桌椅、燒香、燒紙、燃放鞭炮、哭鬧、喝酒、玩牌等。
並將寫著「豆腐渣工程、還我弟命來!政府……政府……」的橫幅掛在縣委、縣人民政府的推拉門上。致使當晚在縣委、縣政府辦公的工作人員無法進行工作,其間有關部門的領導及其工作人員多次勸說均無果,直至第二天六時許,公安機關將四名被告人強制帶離現場。
樂業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文聚集多人,張某偉、張某武、張某有積極參加,強行將屍體抬入縣委、縣人民政府辦公院內長時間停放,以達到獲得巨額賠償的目的,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其行為均構成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應予懲罰。
為此,針對上述被告人社會危害性、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歸案後的認罪態度的不同法院依法作出了相應判決。宣判後,四被告人均未上訴。
Ⅱ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是什麼,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判幾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款,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專進行,造成屬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條第四款包圍、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或者國事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Ⅲ 怎麼定性積極參與參與沖擊國家機關
對於積極參與沖擊國家機關的行為的定性,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及相關法律規定進行確定,具體的情形,請當事人自行根據法院的判決進行確定。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條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Ⅳ 構成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嚴重損失的標準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款,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版家機關工作權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條第四款包圍、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或者國事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Ⅳ 沖擊黨政機關駐地樓頂等犯什麼罪
1.刑法來第二百九十條第二款 聚眾沖擊源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2.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條第四款 包圍、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或者國事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Ⅵ 防害公務罪或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區別
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在自然災害中和突發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雖未使用暴力,但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本罪主觀上限於故意,即行為人必須明知上述人員正在依法執行公務而加以阻礙,才能構成本罪。犯本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是指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眾強行侵入國家機關的活動,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但聚眾沖擊國家機關一般並不是直接針對國家機關的某項具體事務。即使在因不滿某項具體國家管理活動而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情況下,行為人也並不是直接妨害閑家機關執行該項管理事務,而是企圖通過這種方式發泄不滿,或試圖向國家機關施加壓力,因此這種行為破壞的是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從整體上妨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
所謂聚眾沖擊是指在首要分子糾集下,多人強行沖闖國家機關門禁;包圍國家機關駐地;用石塊、雜物投擲、襲擊;切斷電源、水源、電話線等;堵塞通道,阻止國家工作人員出入;強占辦公室、會議室,辱罵、追打工作人員;毀損公共財物、毀棄文件、材料;強行侵入、占據辦公場所拒不退出等。另外,行為人聚眾沖擊的是國家機關而不是一般的社會組織,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聚眾沖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實踐中有些國家機關與非國家機關在同一處所辦公,行為人聚眾沖擊國家機關所在地,往往也致使非國家機關無法工作,造成嚴重損失,對此應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即按聚眾沖而國家機關罪論處。如果行為人聚眾擾亂上述非國家機關工作秩序,同時致使國家機關無法工作,造成嚴重損失的,一般來說,行為人對於國家機關受到沖擊的後果至少是持間接故意態度的,應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既仍應以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論處
B行為應該定性為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
Ⅶ 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怎麼判判刑多少年
《中華人民共抄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款,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條第四款包圍、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或者國事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