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案件聽證辦法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的規定:回
第二條 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答,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和便民的原則。
第三條
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一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已經查明的違法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擬將給予的行政處罰,並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條
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應當在《稅務行政處罰的事項告知書》送達後三日內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聽證;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
可見,只要你自己申請聽證,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Ⅱ 經過重大稅收違法案件委員會審理的案件提出聽證申請由哪個機關受理
1、經過重大稅收違法案件委員會審理的案件提出聽證申請由稽查局機關受理。
2、《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已經2014年11月25日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度第3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條 稽查局應當在內部審理程序終結後5日內,將重大稅務案件提請審理委員會審理。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由稽查局組織聽證。
Ⅲ 對稅務機關做出的哪些行政處罰可以申請聽證
有兩種情況: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1996]第63號)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稅務案件調查取證與處罰決定分開制度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1996〕第190號)中《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第三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1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已經查明的違法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擬將給予的行政處罰,並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Ⅳ 納稅人如何正確行使稅務處罰聽證權利
【摘要】:正 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是在稅務機關作出行政處罰之前,按納稅人要求舉行內,指派專人組織主持聽取案件容調查人員和當事人(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稅務處罰當事人)就案件事實及證據進行陳述、質證和辯論的法定程序。聽證,對於稅務機關來說,是法定的義務;對於當事人來說,是法定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較大數額罰款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聽證的權利。在稅務上就是稅務機關在較大數額的稅務處罰決定未正式作出之前,給當事人一個申辯的機會。當事人要求
Ⅳ 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屬於什麼
部門規章
解釋:國 務 院 所 屬 各 部、 各 委 員 會 在 本 部 門 的 權 限 內 針 對 某 一 類 事 或 某 一 類 人 發 布 的 規 范 性 文 件。 其 具 體 內 容 因 制 定 和 發 布 的 主 管 部 門 的 管 理 領 域 和 范 圍 不 同 而 各 有 針 對 性, 如 對 外 經 濟 貿 易 部 是 主 管 國 家 對 外 經 濟 聯 系 的 部 門, 因 此, 它 有 權 制 定《出 口 商 品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同 樣,海 關 總 署 主 管 進 出海 關 的 人 員、 貨 物、 物 品, 就 有 權 制 定《海 關 審 定 進 出 口 貨 物 完 稅 價 格 辦 法》、《海 關 對 進 出 境 旅 客 旅 行 的 自 用 物 品 的 管 理 規 定》 等。 部 門 規 章 的 地 位 和 效 力 低 於 國 務 院 的 行 政 法 規, 它 必 須 和 憲 法、 法 律、 國 務 院 的 行 政 法 規、 決 定 和 命 令 相 一 致, 否 則, 國 務 院 有 權 改 變 和 撤 銷 不 適 當 的 部 門 規 章
Ⅵ 如何看待稅收立法聽證制度
立法聽證制度引入稅收立法的必要性
立法聽證引入稅收立法的價值,在於立法聽證所固有的功能滿足稅法的需要。必要性價值的求證問題,就是立法聽證制度的普遍性作用在稅收立法這個具體的特殊的領域的體現。一般認為,立法聽證的功能可以概括為五個方面:(1)信息收集;(2)實現直接民主、體現民意;(3)促進良法;(4)協調社會利益;(5)立法宣傳。[6]筆者認為,立法聽證制度引入稅法的價值,集中體現在於三個方面。
第一,滿足稅收立法法治化的要求。稅收法定主義原則是稅法的最高法律原則,其基本含義是稅法主體及其權利義務由法律加以確定。國民根據法律的規定納稅,政府根據法律的規定征稅。而規定納稅和征稅關系的法即稅法,由此,立法的法治化是稅收法定主義的前提和依據,當且僅當所制定的稅法是良法,才能要求稅法主體依法辦事。立法的法治化,「要求立法者在立法過程中守法,遵守法定許可權,遵循法定程序,從而保證立法內容的合法性。」[7]稅收立法應當以憲法為依據,遵守《立法法》的規定,立法聽證制度為《立法法》所確認,當然適用於稅收立法。如果稅收立法程序存在規制的缺失,立法的隨意性將大大增加,導致立法成為征稅權濫用、侵犯公民財產利益的工具,不僅損害稅法的權威,而且影響到政府的社會公認度。此外,從立法聽證本質上看,作為一種程序性規則,能夠防止各種人治的因素,如領導指示,主觀隨意性等等,保證立法過程的公開性透明性。
第二,滿足稅收立法的民主化的要求。「民主是一種社會管理體制,在該體制中社會成員大體上能直接或間接地參與或可以參與影響全體成員的決策。」[8]從這個定義上看,民主與「參與影響全體成員的決策」相聯系,也可以這樣認為,當某個決策影響全體成員的利益,那麼該決策的作出要求民主程序。稅收「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的特性反映人民主權國家的稅收運作過程,從這個意義上說,稅權是實現人民利益的需要,稅權在根本上屬於人民。納稅主體的范圍隨稅種之別而有所不同,但就宏觀而言,稅賦的主要負擔者是人民。稅收的立法是民治的立法,組成社會的成員將其勞動成果的一部分貢獻出來,而該集中起來的勞動成果又將使用於增加社會成員共同福利方面,這種關於貢獻和再分配勞動成果的機制,是社會成員自治協商的產物。顯然,從社會契約論的角度看,稅收無非是每個人都將其經濟利益的一部分置於公意的最高指導下,稅法是社會成員間關於再分配的經濟契約。
Ⅶ 納稅人在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過程中享有哪些權利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根據《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
第八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託書。代理委託書應當註明有關事項,並經稅務機關或者聽證主持人審核確認。
第九條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迴避申請,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向稅務機關提出,並說明理由。聽證主持人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認為自己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
第十四條 聽證過程中,由本案調查人員就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予以指控,並出示事實證據材料,提出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實及相關問題進行申辯和質證。聽證主持人可以對本案所及事實進行詢問,保障控辯雙方充分陳述事實,發表意見,並就各自出示的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辯論。辯論先由本案調查人員發言,再由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答辯,然後雙方相互辯論。辯論終結,聽證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實、證據及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徵求意見。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Ⅷ 國家稅務總局《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還有效嗎
有效,一般的條文只要沒有廢止或者有新文代替,就是有效的
Ⅸ 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程序
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申請後15日內舉行聽證,並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聽證通知》送達當事人,告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的姓名及有關事項。聽證公開舉行。因案件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當事人要求不公開舉行的,可以不公開舉行。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迴避申請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向稅務機關提出,並說明理由。聽證主持人是否迴避,由組織聽證的稅務機關負責入決定。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復核一次。
公開進行的聽證,允許群眾旁聽。經聽證主持人許可,旁聽群眾可以發表意見。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通知參加聽證,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聽證終止。 一、聽證後,稅務機關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稅務機關不能因當事人要求聽證而加重處罰。
二、對聽證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復核後,或當事人表示放棄陳述、申辯權後,稅務機關應當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並送達當事人簽收。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2、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3、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4、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6、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7、行政處罰決定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的印章。
三、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有困難的,經當事人提出,稅務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當事人在聽證中享有下列權利:
1、有參加聽證和委託1~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應當出具代理委託書,並應註明代理許可權和期限;聽證過程中當事人認為委託代理人不能正確履行代理責任時,有權中止委託代理,中止委託代理應向主持人聲明;
2、有就與案件有關的事實與證據充分發表意見的權利。可以出示有關證據,要求己方證人出席做證,並可要求質證;
3、當事人有放棄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放棄聽證的,應提前一日書面通知稅務機關;
4、聽證過程中當事人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中止聽證或延期聽證,是否允許,由主持人決定;當事人有放棄申辯權和質證權的權利。當事人放棄申辯權和質證權應向主持人聲明。當事人未經主持人允許擅自退出聽證的,視同放棄權利;
5、當事人對聽證記錄認為有遺漏或有差錯,可以請求補充或改正,並可以註明意見。
二、當事人在聽證中有下列義務:
1、遵守會場紀律;
2、遵重服從主持人,未經主持人允許不得擅自發言、提問或打斷對方發言;
3、有回答主持人詢問和出示有關證據的義務;
4、發言應語言文明,遵重對方,不得帶有污穢語言,不得帶有誣蔑、侮辱或對他人進行人身攻擊的言論;
5、對聽證記錄在確認沒有遺漏或差錯後,應簽字或蓋章。
6、稅務機關認為需要對本案的事實與證據補充調查的,當事人有義務配合與支持。 稅務機關對公民處以2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適用聽證程序,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
稅務機關對公民處以2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時,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1、當事人名稱、住所、稅務登記號、法人代表姓名、職務;當事人為公民個人的,應當載明當事人姓名、住所、身份證號碼;
2、有代理人的,應當載明代理人單位、姓名、聯系方法(地址、電話、尋呼)、代理許可權並應附代理委託書;
3、案由及要求聽證的理由;
4、聲明本案是否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
5、當事人簽章。
執行 到銀行繳納罰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的稅務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指定的銀行可以是當事人的開戶銀行,也可以是稅務機關指定的銀行。
當場收繳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1、適用簡易程序當場處罰,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
2、適用簡易程序當場處罰,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3、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有困難,經當事人申請當場繳納的。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3、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稅務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享有陳述權、申辯權;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
(一)稅務行政復議
1. (1)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
(2)稅務機關作出的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行為;
(3)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
(4)稅務機關未及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等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行為;
(5)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6)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行為;
(7)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答復的行為;
(8)稅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9)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稅務具體行政行為。
2. 對省級以下各級地方稅務局作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省級地方稅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或省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
3. 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認為地方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依法向稅務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被申請人:納稅人或其他稅務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是被申請人。
4. (1)納稅人及其他稅務當事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不服,應當先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訴。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稅額、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在收到稅務機關填發的繳款憑證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2)申請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除征稅行為以外的其他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5. (1)不予受理
對於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復議申請,稅務機關必須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製作《不予受理復議裁決書》,書面告知理由和訴權,送達申請人。
(2)受理
對符合法律條件的復議申請,稅務機關必須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製作《受理復議通知書》,書面告知申請人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受理復議。
6. 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上級機關依法制定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
7.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8. 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9. (1)維持決定;
(2)限期履行決定;
(3)撤銷、變更或確認的決定;
(4)責令賠償的決定。
10. 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二)稅務行政訴訟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申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
4.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三)稅務行政賠償
1.賠償范圍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的財產權而引起的行政賠償。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造成損害的,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有權取得賠償:
(1)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規定徵收稅款及滯納金的;
(2)違法實施稅務行政處罰行為的;
(3)違法實施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的;
(4)稅務不作為行為造成損害的;
(5)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越權行為造成損害的(包括對人身權的損害);
(6)其他違法行為。
2.賠償請求人
因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而要求行政賠償的受害人。
3.賠償義務機關
(1)地方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地方稅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經地方稅務行政復議機關復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地方稅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稅務行政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地方稅務復議機關對加重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4.申請賠償期限
賠償請求人請求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
5.稅務行政賠償提起方式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時,應當先向負有賠償義務的稅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並提出。
6.作出賠償決定期限
負有賠償義務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人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賠償決定,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7.賠償方式
稅務行政賠償方式採取以支付賠償金為主,以返還財產和恢復原狀為輔的賠償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