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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聽證程序規定

發布時間: 2021-02-15 16:07:20

Ⅰ 山東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的辦法

山東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的聽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許可聽證(以下簡稱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依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通過聽證會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保障其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公眾可以查閱聽證筆錄。
第四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組織聽證,適用本辦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聽證活動的監督和指導,及時糾正聽證程序中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具體工作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六條下列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組織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二)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三)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依法被告知聽證權利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事項。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許可情形為:
(一)多人同時申請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不能滿足所有申請人要求的(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取得行政許可的除外);
(二)准予申請人行政許可直接關系其相鄰權人重大利益的;
(三)對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准予申請人行政許可直接關系其他同業經營者重大經濟利益的;
(四)其他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
第七條行政機關應當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目錄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聽證由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組織,具體由其法制機構負責。
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以委託機關的名義組織聽證。
第九條依法應當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的聽證,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機關組織,或者由該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舉行聽證。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的聽證,由作出決定的上級行政機關組織。
第十條聽證參加人員包括:
(一)聽證工作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等。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但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不得作為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由聽證主持人指定。
(二)聽證當事人,包括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參加聽證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委託1-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及許可權。
(三)聽證專業人員,包括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等。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邀請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參加聽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安排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到會的請求,是否允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一條聽證主持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
(二)經過相應的法律知識培訓;
(三)熟悉聽證規定,具有一定的組織能力,能夠勝任聽證主持人工作;
(四)在本行政機關從事法制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行政執法工作6年以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程序主持聽證,公平、合理地確定發言順序及發言時間;
(二)決定證人是否出席作證;
(三)接受並審核有關證據,必要時可以要求聽證當事人、聽證專業人員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依法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
(五)維護聽證秩序,制止和糾正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六)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並根據聽證筆錄製作聽證報告書;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公正主持聽證,全面、客觀地聽取聽證當事人的陳述和意見,保障聽證當事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二)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迴避情形的,應當自行迴避;
(三)保守聽證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記錄人應當如實製作聽證筆錄並承擔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義務。
第十四條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審查人員及其近親屬的;
(二)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是近親屬的;
(三)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四)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聽證公正性的。
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五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可以委託1-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三)認為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有本辦法規定的迴避情形的,可以申請其迴避;
(四)對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提供的審查意見及證據、理由,進行申辯和質證,並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審核,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
(六)查閱有關聽證的卷宗,獲得聽證材料的副本;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聽證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時到指定地點出席聽證會;
(二)如實陳述、舉證、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三)遵守聽證紀律;
(四)保守聽證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五)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出具授權委託書,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十七條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一方人數為10人以上的,可以推選代表參加聽證。推選有困難的,行政機關可以與有關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協商確定代表。協商不成的,可以採用抽簽的方式確定。
一方代表的數量一般不超過5人,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適當增加人數。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聽證公告、聽證告知、聽證申請受理、聽證通知、聽證材料管理等聽證工作制度。聽證工作制度和聽證申請書示範文本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在實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或者在實施本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前,應當向社會發布聽證公告。
公告應載明擬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以及聯系人和聯系方式,利害關系人參加聽證的報名方式、報名截止期限,代表確定辦法等。
公告期應當不少於20日。公告期內,有利害關系人報名參加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公告期滿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公告期滿,無利害關系人報名參加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案卷中載明,不再舉行聽證。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對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許可事項,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製作聽證告知書。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擬聽證的行政許可申請事項,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的聽證權利及其提出聽證申請的期限,行政機關的聯系人和聯系方式等。
聽證告知書應當直接送達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組織送達,或者郵寄送達。利害關系人無法直接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通過公告的方式送達並確定。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或者公告發布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自申請提出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7日前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發出書面聽證通知書,必要時予以公告。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的時間、地點及聽證所需要的時間;
(二)聽證主持人以及其他聽證工作人員名單;
(三)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權利;
(四)申請迴避的權利;
(五)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法律後果;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應當按時出席聽證會。不能出席的,應當提前3日書面告知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書面記載。
第二十三條申請舉行聽證的一方在舉行聽證前撤回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由行政機關書面記載,行政機關可以不舉行聽證;申請舉行聽證的一方為2人以上,部分撤回申請的,由行政機關書面記載,但不影響聽證的舉行。
第二十四條聽證會開始前,記錄人應當查明聽證當事人的到場情況,並驗明身份,宣布聽證紀律和注意事項。
聽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的,由記錄人在聽證筆錄中記載,並向聽證主持人報告。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無正當理由缺席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五條參加聽證會應當遵守下列紀律:
(一)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
(三)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中途退場;
(四)不得使用污辱性、威脅性、要挾性語言和其他不文明語言;
(五)不得在會場內使用通訊工具,不得喧嘩、吵鬧;
(六)不得進行其他干擾聽證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
聽證當事人、聽證專業人員等違反聽證紀律,聽證主持人有權制止並提出警告,對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其退場。嚴重擾亂聽證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介紹聽證參加人員,宣布聽證事項,告知聽證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二)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提供審查意見及相關證據和理由;
(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意見和證據,並進行申辯和質證,所有與申請該行政許可有關的證據都必須當場質證;
(四)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需要向聽證當事人、聽證專業人員詢問,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就聽證事項向有關人員發問,應邀參加聽證的專業人員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就聽證事項的有關問題陳述意見;
(五)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作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會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七條在聽證過程中,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聽證主持人有違法或不當行為的,可以即時提出異議。聽證主持人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改正;認為異議不成立的,可以駁回異議,但應當說明理由,並由記錄人在聽證筆錄中詳細記載。
聽證結束後5日內,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聽證程序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向聽證組織機關的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異議。聽證組織機關的本級政府法制機構經調查認為異議成立的,可以要求該行政機關重新組織聽證,並另行確定聽證主持人;認為異議不成立的,予以駁回,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記錄人應當將聽證會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人簽名。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申請事項;
(二)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
(三)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的姓名、職務;
(四)聽證的時間、地點;
(五)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提供的審查意見及相關證據、理由;
(六)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申辯、質證內容及相關證據;
(七)其他必要的事項。
聽證主持人認為必要的,可以採用錄音、錄像等方式輔助聽證記錄。
第二十九條聽證筆錄應當經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後簽字或者蓋章。
聽證筆錄不能當場製作完成的,由聽證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閱讀,並由其簽字或者蓋章。
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記錄人在聽證筆錄上書面記載,並詳細記載其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原因。
第三十條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在聽證結束後5日內製作聽證報告書,並將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書一並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聽證報告書應當載明聽證會的基本情況以及聽證主持人的意見。
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一條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或者發現新證據、出現新情況,可能影響正確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在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前,可以再次組織聽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也可以申請再次聽證,是否准許,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延期,有正當理由的;
(二)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缺席,使聽證無法有效舉行的;
(三)聽證開始後,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迴避申請,需要重新確定聽證主持人、記錄人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延期的情形。
除重新確定聽證主持人的聽證延期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外,其他聽證延期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決定延期聽證的,應當在延期聽證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內舉行聽證,並由行政機關負責將延期舉行聽證的日期和地點通知參加聽證的有關人員。
第三十三條在聽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利害關系人死亡或者終止,需要等待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表明是否參加聽證的;
(二)利害關系人中的自然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繼續參加聽證的;
(四)發現應當參加聽證的利害關系人未被通知參加聽證的;
(五)證據需要重新鑒定、勘驗調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作證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中止的情形。
中止聽證由聽證主持人決定。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在中止聽證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內恢復聽證。恢復聽證的時間、地點和重新確定或者補充通知的利害關系人由行政機關負責通知。
第三十四條在聽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無正當理由全部缺席的;
(二)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全部聲明放棄聽證的;
(三)未經聽證主持人同意,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全部中途退場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終止的情形。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因前款規定的情形終止聽證的,不得再次對同一事項申請聽證。
終止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並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許可法和本辦法規定,對依法應當聽證的事項未組織聽證的,或者不依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或者依據職權撤銷行政許可決定,但撤銷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除外。因撤銷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給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政機關應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本級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聽證義務的;
(二)對依法應當聽證的事項未組織聽證的;
(三)不依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實施其他違反行政許可法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聽證主持人、記錄人或者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本級政府法制機構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
(一)聽證主持人違反聽證程序的;
(二)聽證主持人非法剝奪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聽證權利的;
(三)聽證主持人、記錄人故意在聽證筆錄上作虛假記錄的;
(四)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或者拒絕在聽證會上陳述的;
(五)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在聽證會上提供虛假、重大錯誤信息的;
(六)實施其他可能影響聽證公正性的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組織聽證的時間不計入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內。
本辦法規定的「3日」、「5日」、「7日」、「20日」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應當提供組織聽證所必需的場所、設備和其他工作條件。組織聽證所需經費由行政機關承擔,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由行政機關邀請的非行政機關的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參加聽證,行政機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十條法律、法規、規章對聽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Ⅱ 關於行政處罰案件中的聽證告知問題

按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做出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聽證權利,目前對「較大數額」沒有相關的權威解釋,而是由各地方自行確定。《山東省行政處罰
聽證程序
實施辦法》應當屬於
地方政府規章

地方法規
,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聽證告知應當是在做出2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山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處罰
聽證程序
》可能是政府工作部門發布的
紅頭文件
,應屬規范性文件性質,其只是對本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加以規范,在效力上遠遠低於《
山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
》。從內容上看,該《聽證程序》規定只有在「安監機關負責人認為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案件需要組織聽證,並且當事人也同意聽證的,安監機關可以組織聽證」。其中已規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二萬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聽證權利,且該條中「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案件」已將二萬元排除在外。綜上,您所述的做出一萬元罰款處罰的聽證告知是多餘的,沒有必要的。

Ⅲ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是如何規定的

一、簡易程序: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由此可見,行政處罰適用處罰必須符合三個條件:

1、違法事實確鑿。就是說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表明有違法事實存在,且確實為當事人所為。

2、對該違法行為處以行政處罰有明確、具體的法定依據。

3、處罰較為輕微,即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嚴格遵循以下程序:

1、示執法證件,表明執法人員身份;

2、告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根據;

3、聽取當時人的陳述和申訴;

4、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該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寫明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行為、行政處罰的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5、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的適用范圍:

1、 重的案件,即對個人處以警告和50元以下罰款以外的所有行政處罰,對組織處以警告和1000元以下罰款以外的所有行政案件;

2、情節復雜的按,即需要經過調查才能弄清楚的處罰案件;

3、當事人對於執法人員給予當場處罰的事實認定有分歧而無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

一般程序的具體內容:

1、調查取證

《行政處罰法》36、37條規定: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2、告知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有關權利

《行政處罰法》32、41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3、聽取陳述、申辯或者舉行聽證

《行政處罰法》32、41、42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如果當時人要求舉行聽證,並且確實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舉行聽證會。

4、處罰決定

根據《行政處罰法》38、39、40條規定,經過上述三個程序後,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聽證程序
(一)適用范圍

聽證程序是指處理案件較復雜或者較重大的違法行為,應處以較重的行政處罰時,經當事人要求,進一步適用的一種特殊程序.《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了下列4種情況可以適用聽證程序:(1)責令停產停業:(2)
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3)較大數額罰款(4)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二)聽證程序的基本內容
1.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2.當事人在限期內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應當在行政機
關告知後3日內提出要求
3.告知當事人聽證時間、地點
4.公開聽證
5.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聽證
6.聽證委託代理
7.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8.製作聽證筆錄
9.審查聽證結果報告,作出處理決定。

Ⅳ 根據《山東省煙草專賣處罰工作程序》規定,哪些情形可以適用行政處罰聽證程序

一、1、聽證范圍:1w元以上罰款;非法所得3000元以上或違法數額3w元以上;責令停產內、停業,責容令關閉;取消從事煙草專賣業務資格。
2、七日內需採取的措施:及時採取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需要鑒定的,及時送交有關機構鑒定並告知當事人所需時間;依法應當移送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作出移送決定並書面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並告知當事人。
3、從輕減輕處罰的情況:已滿14歲未滿18歲;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二、1、職權: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檢查違法案件當事人的經營場所,依法對違法生產或者經營的煙草專賣品進行處理;查閱、復制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2、移送材料:案件移送函;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涉案物品清單;有關檢驗報告或鑒定結論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3、本案構成犯罪,司法機關必須追究其刑事責任。不能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Ⅳ 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有什麼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專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屬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Ⅵ 到底有沒有再審聽證的具體規定包括聽證程序規定

法律上沒有再審聽證的具體規定,包括聽證程序規定。法院一般情況下,是按照庭審的程序進行再審審查的。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最高法關於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審查申請再審案件,採取以下方式:

(一)審查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書面意見等材料;

(二)審閱原審卷宗;

(三)詢問當事人;

(四)組織當事人聽證。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對以下列事由申請再審的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聽證: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第十九條合議庭決定聽證的案件,應在聽證5日前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聽證由審判長主持,圍繞申請再審事由是否成立進行。

第二十一條申請再審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詢問、聽證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出的,裁定按撤回再審申請處理。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不參加詢問、聽證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出的,視為放棄在詢問、聽證過程中陳述意見的權利。

(6)山東省聽證程序規定擴展閱讀:

一、 聽證結束後,合議庭經評議對再審申請可作出下列處理:

(1)原裁判正確,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的,應予駁回;

(2)原裁判正確或無重大差錯,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自行和解的,應製作和解筆錄,由申請人撤回再審申請

(3)原裁判可能有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的,合議庭應向分管院長匯報案情及擬處理意見,由分管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對原審案件中止執行及提起再審;

(4)原裁判確有錯誤的,在聽證過程中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為保護當事人民事權利的意思自治,應及時提請審判委員會批准,進入再審程序予以處理。

二、申請再審的限制:

(1)申請再審人就同一民事案件向同一人民法院一般只能申請再審一次;

(2)對經兩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復查均駁回的民事案件,申請再審人再次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對經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後維持原判的民事案件,申請再審人再次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對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裁判或者復查駁回的民事案件,申請再審人仍不服提出再審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申訴與申請再審程序的規定:

(1)審查刑事、民事、民商事、知產、行政案件的申訴和再審申請,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各級人民法院處理刑事申訴的暫行規定》、《關於各級人民法院處理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申訴的暫行規定》,以及有關法律規定進行審查處理。

(2)對於當事人就本院一審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提出申訴或申請再審的,由本院審查處理。處理後當事人仍不服的,屬於民事、民商事、知產案件,可以向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或申請再審;屬於刑事的再申訴,由本院再次進行審查,對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可能確有錯誤的,決定進行再審。

(3)對於當事人就本院的二審終審的民事、民商事、知產案件申請再審的,由本院審查處理;屬行政申請再審案件,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屬刑事申訴案件一般由本院直接審理處理,必要時也可以交由一審的基層人民法院復查後,提出處理意見,報本院審定。

(4)當事人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決定再審的,申請人應依法交納訴訟費。

Ⅶ 如何貫徹《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

菏澤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於貫徹實施《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的


菏政辦發〔2011〕51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市屬各企業,各大中專院校:
《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將於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按照《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貫徹實施<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的通知》(魯政辦字〔2011〕85號)要求,現就施行《規定》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
充分認識貫徹實施《規定》的重要意義
《規定》的頒布,是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進一步推進依法行政,加快建設法治政府的重大舉措。《規定》圍繞建設法治政府的目標,以行政程序制度建設為載體和突破口,對行政程序基本原則、行政程序主體、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行政執法程序、特別行為程序、監督和責任追究等進行了嚴格規范,填補了我省行政程序制度建設史上的空白,對保障和規范行政權力運行,推進依法行政,加快建設法治政府,不斷提高政府公信力和執行力,消除和化解各種社會矛盾,切實維護群眾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各級各部門要進一步增強貫徹實施《規定》的責任感、緊迫感,將貫徹實施《規定》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努力提高宣傳貫徹實施《規定》的自覺性和積極性,加強領導,強化措施,狠抓落實,切實規范行政行為,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二、
切實做好貫徹實施《規定》的各項重點工作
(一)大力開展宣傳工作。要加大宣傳力度,充分發揮各類媒體和政府網站的作用,對《規定》的基本精神、主要內容和重大意義集中進行宣傳報道,提高各行政程序(執法)主體、監督主體和廣大人民群眾的認知度,取得直觀、直接、直達的宣傳效果,增強公民依法維權,依法參與行政管理的程序意識,為《規定》的貫徹實施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
(二)分系統、分批次做好學習培訓工作。各縣區、各部門要認真組織好《規定》的學習培訓工作。採取集中授課、專家輔導、座談討論、集體學習和自學等形式,分系統、分層級、分批次扎實做好專題學習培訓工作,並在領導幹部法制培訓、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培訓等工作中,將《規定》列為重點學習內容,確保在2011年底前各級領導班子成員、全市行政執法人員普遍接受一次有關《規定》內容的學習培訓。
(三)建立完善相關配套制度。
1.依法界定行政程序主體。一是市縣政府法制機構要對本級行政程序主體資格逐一認定、編制目錄並向社會公開,部門職責變動時要及時調整。二是建立行政職權委託制度,進一步明確委託依據、事項、許可權、期限、責任等,簽訂書面委託協議並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三是堅持管轄法定原則,依法建立完善管轄權移送、異議處理等制度。四是健全行政職權爭議處理制度,明確職權爭議處理的主體、許可權和程序。五是完善迴避制度,明確申請迴避、主動迴避、責令迴避的適用條件。
2.完善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建立完善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估制度、合法性論證制度、成本效益分析制度、專家論證制度、聽取公眾意見制度、聽證制度、合法性審查制度、集體討論決定製度、執行監督制度及執行後評估制度,進一步健全重大行政決策的程序和機制,特別是在重大投資項目、重大國有資產處置、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定價商品價格等具體法律事務方面,要充分發揮各級法制機構的作用,完善合法性審查程序,加大審查力度,確保行政決策行為合法有效。
3.落實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明晰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許可權;遵循規范性文件依法啟動制度;嚴格規范性文件登記程序,堅持「三統一」制度;做好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實施工作;堅持及時公布現行有效的和已經失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制度。
4.嚴格遵守行政執法程序。進一步完善執法主體資格確認制度,加強對行政裁量權的管理,深化行政執法體制改革,繼續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5.積極推進政府管理方式創新。根據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轉變政府職能,探索建立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社會矛盾化解機制,進一步規范行政合同、行政指導、行政裁決、行政給付、行政調解等行政行為,推進服務型政府建設。
三、加強對貫徹實施《規定》工作的組織領導
(一)加強組織領導。為加強對此項工作的組織領導,市政府成立了菏澤市貫徹實施《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領導小組,由分管副市長任組長,相關部門負責人為成員,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政府法制辦。各縣區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也要盡快成立相應機構,切實抓好抓實。
(二)明確責任分工。貫徹實施《規定》專業性、綜合性較強,市、縣政府辦公室和機構編制、監察、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要明確職責、各司其職、密切配合、齊抓共管,協調推進各項貫徹落實工作。市、縣政府法制機構要切實發揮牽頭作用,認真做好貫徹實施《規定》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政策研究、督促指導和情況交流工作。
(三)強化監督檢查。各級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要建立督查長效機制,採取有效措施,切實加強《規定》貫徹實施的監督檢查;對在行政考核、行政復議、行政賠償、行政監督、行政應訴等工作中,違反《規定》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嚴格進行責任追究,保證《規定》的各項要求得到有效貫徹實施。

附件:菏澤市貫徹實施《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領導小組成員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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