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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規范執行聽證

發布時間: 2021-02-13 12:45:25

㈠ 權威解讀最高法新規如何明確規范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 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8次會議通過) 為了規范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維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異議人提出執行異議或者復議申請人申請復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具體的異議或者復議請求、事實、理由等內容,並附下列材料: (一)異議人或者復議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相關證據材料; (三)送達地址和聯系方式。 第二條 執行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立案,並在立案後三日內通知異議人和相關當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 執行異議申請材料不齊備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告知異議人在三日內補足,逾期未補足的,不予受理。 異議人對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裁定撤銷原裁定,指令執行法院立案或者對執行異議進行審查。 第三條 執行法院收到執行異議後三日內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後無正當理由超過法定期限不作出異議裁定的,異議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指令執行法院在三日內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內作出異議裁定。 第四條 執行案件被指定執行、提級執行、委託執行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原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由提出異議時負責該案件執行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受指定或者受委託的人民法院是原執行法院的下級人民法院的,仍由原執行法院審查處理。 執行案件被指定執行、提級執行、委託執行後,案外人對原執行法院的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 (一)認為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違法,妨礙其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債權受償的; (二)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措施違法,妨礙其參與公平競價的; (三)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措施違法,侵害其對執行標的的優先購買權的; (四)認為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超出其協助范圍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 (五)認為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人民法院違法執行行為侵害的。 第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 第七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的下列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一)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等執行措施; (二)執行的期間、順序等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被執行人以債權消滅、喪失強制執行效力等執行依據生效之後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被執行人以執行依據生效之前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 第八條 案外人基於實體權利既對執行標的提出排除執行異議又作為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進行審查。 案外人既基於實體權利對執行標的提出排除執行異議又作為利害關系人提出與實體權利無關的執行行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和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第九條 被限制出境的人認為對其限制出境錯誤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復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十條 當事人不服駁回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申請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原裁定,不予執行該公證債權文書;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復議申請。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查執行異議或者復議案件,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 指令重新審查的執行異議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辦理執行實施案件的人員不得參與相關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的審查。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實行書面審查。案情復雜、爭議較大的,應當進行聽證。 第十三條 執行異議、復議案件審查期間,異議人、復議申請人申請撤回異議、復議申請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條 異議人或者復議申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出聽證,致使人民法院無法查清相關事實的,由其自行承擔不利後果。 第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同一執行行為有多個異議事由,但未在異議審查過程中一並提出,撤回異議或者被裁定駁回異議後,再次就該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異議或者被裁定駁回異議後,再次就同一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作出裁定時,應當告知相關權利人申請復議的權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作出裁定時,應當告知相關權利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權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決定時,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了相關權利人申請復議的權利和期限的,應當進行告知。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執行行為異議,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異議; (二)異議成立的,裁定撤銷相關執行行為; (三)異議部分成立的,裁定變更相關執行行為; (四)異議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執行行為無撤銷、變更內容的,裁定異議成立或者相應部分異議成立。 第十八條 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因書面承諾自願代被執行人償還債務而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後,無正當理由反悔並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條 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被執行人請求抵銷,請求抵銷的債務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債務性質不得抵銷的以外,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或者經申請執行人認可; (二)與被執行人所負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 第二十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准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准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機構之間惡意串通,損害當事人或者其他競買人利益的; (二)買受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競買資格的; (三)違法限制競買人參加競買或者對不同的競買人規定不同競買條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拍賣標的物進行公告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拍賣程序且損害當事人或者競買人利益的情形。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請求撤銷變賣的,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公證債權文書對主債務和擔保債務同時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執行;僅對主債務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未涉及擔保債務的,對擔保債務的執行申請不予受理;僅對擔保債務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未涉及主債務的,對主債務的執行申請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擔保債務的執行申請後,被執行人僅以擔保合同不屬於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范圍為由申請不予執行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不服異議裁定的復議申請審查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異議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結果應予維持的,裁定駁回復議申請,維持異議裁定; (二)異議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應予糾正的,裁定撤銷或者變更異議裁定; (三)異議裁定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裁定撤銷異議裁定,發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查,或者查清事實後作出相應裁定; (四)異議裁定遺漏異議請求或者存在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銷異議裁定,發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查; (五)異議裁定對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審查處理的異議,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處理的,裁定撤銷異議裁定,發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三、四、五項發回重新審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銷或者變更異議裁定且執行行為可撤銷、變更的,應當同時撤銷或者變更該裁定維持的執行行為。 人民法院對發回重新審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復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復議後不得再次發回重新審查。 第二十四條 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 (二)該權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 (三)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准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 (一)已登記的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未登記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按照土地使用權登記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等相關證據判斷; (二)已登記的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產,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的登記判斷;未登記的特定動產和其他動產,按照實際佔有情況判斷; (三)銀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機構的有價證券,按照金融機構和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賬戶名稱判斷;有價證券由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託管機構名義持有的,按照該機構登記的實際投資人賬戶名稱判斷; (四)股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 (五)其他財產和權利,有登記的,按照登記機構的登記判斷;無登記的,按照合同等證明財產權屬或者權利人的證據判斷。 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該法律文書認定的執行標的權利人與依照前款規定得出的判斷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該法律文書系就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權屬糾紛以及租賃、借用、保管等不以轉移財產權屬為目的的合同糾紛,判決、裁決執行標的歸屬於案外人或者向其返還執行標的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應予支持; (二)該法律文書系就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除前項所列合同之外的債權糾紛,判決、裁決執行標的歸屬於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還執行標的的,不予支持。 (三)該法律文書系案外人受讓執行標的的拍賣、變賣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債裁定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應予支持。 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該法律文書對執行標的權屬作出不同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 申請執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第二十七條 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 (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 (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九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所購商品房系用於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對被查封的辦理了受讓物權預告登記的不動產,受讓人提出停止處分異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符合物權登記條件,受讓人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請求在租賃期內阻止向受讓人移交佔有被執行的不動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租賃合同並佔有使用該不動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承租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承租被執行的不動產或者偽造交付租金證據的,對其提出的阻止移交佔有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施行後尚未審查終結的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審查終結的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執行監督程序的,不適用本規定。

㈡ 起草規范性文件時應當召開聽證會的情形有哪些

關於「規范性文件名稱」的起草說明

(一)發展的背景下,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規范性文件的過程中發展。

規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基礎上(三)發展。

1,「.........法」,2,「比爾......」;

3,..... ....法規

(4)說明爭議的措施或協調問題。主要內容.........

(5)制定規范性文件。要注意的其他事項

(6)。 .........

附:1,每一個副本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基礎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制定。

2份草案。

/> 2008-05-05

在餐飲大慶<「大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廳」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模板

餐具消毒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本文檔的目的描述

<br:消毒管理,加強公共餐(飲)具,確保衛生消毒質量保障市民的健康,預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

有必要制定這個文件:明確大慶市公共餐(飲)具消毒的部門職責管理,規范監督管理,既保證了城市公共餐的健康發展(喝)服務行業,而且還提供了一個有效的政策,以保障食物安全的人。

主要的問題在文件中需要解決:這個文件主要是為了解決餐飲企業的問題餐具消毒標准。

將要採取的文檔的主要措施:加強對餐飲企業和餐飲服務單位的消毒監督管理。

由開發:根據「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衛生部「餐飲業食品衛生管理辦法」,「餐飲和送飯集體單位衛生規范「和」黑龍江省食品衛生許可證管理辦法「(黑色衛生局[2006] 341號)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結合我市實際,這種方法的發展。

文件第一,二,六,七,八,九,十五,二十五,六26及的具體要求和崗位職責第11條。

第三條,根據「食品衛生法」第第一章。

第四條,根據「餐飲業食品衛生管理辦法」第五章第24條。

第五條,根據「集體餐飲和送飯單位衛生規范」第二章第七條第十一位。

第十條規定,根據「集體餐飲和送飯單位衛生規范」第五章第40條。

第11條第一款,根據「餐飲業食品衛生管理辦法」第二章第五條。

第11條,根據第二章,第二章第七條「餐飲業食品衛生管理辦法」第六條。

第11條,根據「餐飲業食品衛生管理辦法」第二章第九條。

第11條,根據「餐飲業食品衛生管理辦法」第二章第九條。

第十一條第五,根據「集體餐飲業飲食及衛生標准交付單位」第四屆第四章第25條。

第十一條第七,根據「集體餐飲業飲食及衛生標准交付單位」第七屆第四章第26條。

第十二條規定,根據第六章的「食品衛生法」第26條。

第十三條,按照第六章的「食品衛生法」第25條。

第十四條規定,根據「黑龍江省食品衛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一章第二。

第十六條,按照第六章的「食品衛生法」第27條。

第17條根據第六章的「食品衛生法」第35條。

18,根據第八章的「食品衛生法」第41條。

19,根據第八章的「食品衛生法」第41條。

第20條的基礎上第八章的「食品衛生法」第44條。

第21條,根據第八章的「食品衛生法」第41條。

第22條,根據第八章的「食品衛生法」第40條。

第23條,根據第七章的「食品衛生法」第35條。

第24條,根據第八章的「食品衛生法」第53條。

因為需要立即實施
任務更加緊迫。

㈢ 安徽省高院有沒有關於執行聽證的法律界定

有。詳見《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案件聽證規程(試行)》及《關於規范中止、終結執行程序的指導意見》。
《關於規范中止、終結執行程序的指導意見》明確了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終結執行的情形。裁定中止執行的有10種情形:①申請執行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②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③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④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⑤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⑥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⑦執行標的物是其他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要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⑧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⑨仲裁裁決的被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請求,並提供適當擔保的;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終結執行的有9種情形:①申請人撤銷申請的;②申請人申請終結執行的;③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④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⑤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⑥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⑦在執行中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⑧申請人申請人民法院發放債權憑證的;⑨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為增強執行的公開性,杜絕中止、終結執行權的濫用,該《意見》引入了聽證程序,規定:人民法院在作出中止或者終結執行的裁定前,除中止情形中的第①、⑤、⑧項和終結情形中的第①、②、③、⑦、⑧項的幾種情形外,應當書面通知案件當事人,告知其有申請聽證的權利。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後的3日內提出;當事人申請聽證的,人民法院應當舉行公開聽證;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聽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徑行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決定舉行公開聽證的,應當提前7日通知案件當事人和第三人參加聽證,同時應告知當事人聽證的時間、地點、內容以及聽證案件的合議庭組成人員和主持法官。人民法院對中止、終結執行舉行公開聽證,應當提前3日公告,公民持有效證件可以旁聽。中止和終結執行公開聽證的程序,適用《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案件聽證規程(試行)》的規定。該《意見》要求,人民法院對需依法中止或者終結執行的案件,一律經合議庭討論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聽證後3日內作出是否中止或終結執行的裁定,不中止或終結執行的,繼續執行,中止或終結執行的,應當依法製作裁定並送達當事人;上級人民法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中止或終結執行裁定確有錯誤,或者人民法院院長認為本院中止或終結執行。

㈣ 制定規范性文件,哪些情況下起草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我國法律沒有對此進行規定,只有《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中規定:嚴格遵守法定許可權和程序,完善公眾參與政府立法的制度和機制,保證人民群眾的意見得到充分表達、合理訴求和合法利益得到充分體現。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行政法規和規章草案要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以適當方式反饋意見採納情況。建立健全專家咨詢論證制度,充分發揮專家學者在政府立法中的作用。法律法規規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要充分聽取相關部門的意見;相關部門要認真研究,按要求及時回復意見。

㈤ 關於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執行工作的若干意見的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執行工作的若干意見 法發〔2009〕43號 發布時間:-07-27
近年來,在各級黨委領導、人大監督、政府支持下,人民法院不斷推進執行體制和機制改革,健全執行工作長效機制,組織開展集中清理執行積案活動,有力保障了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維護了社會公平正義,促進了社會和諧穩定。
一、進一步加大執行工作力度
(一)建立執行快速反應機制。要努力提高執行工作的快速反應能力,加強與公安、檢察等部門的聯系,及時處理執行線索和突發事件。高、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成立執行指揮中心,組建快速反應力量。有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工作需要也可以成立執行指揮中心。指揮中心負責人由院長或其授權的副院長擔任,執行局長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為了便於與紀檢、公安、檢察等有關部門的協調,統一調用各類司法資源,符合條件的執行局長可任命為黨組成員。指揮中心辦事機構設在執行局,並開通24小時值班電話。快速反應力量由轄區法院的執行人員、司法警察等人員組成,下設快速反應執行小組,根據指揮中心的指令迅速採取執行行動。
(二)完善立審執協調配合機制。加強立案、審判和執行三個環節的協作配合,形成法院內部解決執行難的合力。立案階段要加強訴訟指導、法律釋明、風險告知和審前和解,尤其是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案件依法及時採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審判階段對符合條件的案件要依法及時採取訴訟保全和先予執行措施;要大力推進訴訟調解,提高調解案件的當庭履行率和自覺履行率;要增強裁判文書的說理性,強化判後答疑制度,促使當事人服判息訴,案結事了;要努力提高裁判文書質量,增強說理性,對雙方的權利義務要表述准確、清晰,並充分考慮判項的可執行性。
(三)建立有效的執行信訪處理機制。各級人民法院要設立專門的執行申訴處理機構,負責執行申訴信訪的審查和督辦,在理順與立案庭等部門職能分工的基礎上,探索建立四級法院上下一體的執行信訪審查處理機制。上級法院要建立轄區法院執行信訪案件掛牌督辦制度,在人民法院網上設置專頁,逐案登記,加強督辦,分類辦結後銷號。進一步規范執行信訪案件的辦理流程,暢通民意溝通途徑,對重大、復雜信訪案件一律實行公開聽證。要重視初信初訪,從基層抓起,從源頭抓起。要加強與有關部門的協作配合,充分發揮黨委領導下的信訪終結機制的作用。加大信訪案件督辦力度,落實領導包案制度,開展執行信訪情況排名通報。完善執行信訪工作的考評機制,信訪責任追究和責任倒查機制。
(四)強化執行宣傳工作。各級人民法院要加強同黨委宣傳部門的聯系,將執行工作作為法制宣傳工作的重要內容,制定執行工作宣傳的整體規劃,提高全社會的法制意識和風險意識。要與廣播、報紙、電視、網路等媒體建立穩定的合作關系,採取召開新聞發布會、專題報道、跟蹤報道、現場采訪、設置專欄等方式,開展執行法規政策講解、重大執行活動報道、典型案例通報、被執行人逃避、規避或抗拒執行行為的曝光等宣傳活動。要高度重視民意溝通工作,通過進農村、進社區、進企業等多種形式,廣泛深入地了解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對執行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把合理的社情民意轉化為改進工作的具體措施,提高執行工作水平。
二、加快執行工作長效機制建設
(一)建立執行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各級人民法院要在各級黨委的領導下,充分發揮執行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的作用,組織排查和清理阻礙執行的地方性規定和文件,解決執行工作中遇到的突出困難和法院自身難以解決的問題,督促查處黨政部門、領導幹部非法干預執行或特殊主體阻礙、抗拒執行的違法違紀行為,協調處理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突發事件或暴力抗法事件、重大執行信訪案件;組織集中清理執行積案活動,對各類重點執行案件實行掛牌督辦;對政府機關、國有企業等特殊主體案件,研究解決辦法。重大執行事項經聯席會討論作出決定或形成會議紀要後,交由相關部門負責落實,落實情況納入綜合治理考核范圍。
(二)加快執行聯動威懾機制建設。各級人民法院要努力爭取黨委的支持,動員全社會的力量共同解決執行難問題。要在制度上明確與執行工作相關的黨政管理部門,包括紀檢監察、組織人事、新聞宣傳、綜合治理、檢察、公安、政府法制、財政、民政、發展和改革、司法行政、國土資源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管、稅務、工商行政管理和證券監管等部門在執行工作中的具體職責,積極協助人民法院開展有關工作。要建設好全國法院執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統,積極參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實現執行案件信息與其他部門信用信息的共享,並通過信用懲戒手段促使債務人自動履行義務。
(三)實施嚴格的執行工作考評機制。要完善和細化現有的執行工作考核體系,科學設定執行標的到位率、執行申訴率、執行結案率、執行結案合格率、自行履行率等指標,合理分配考核分值,建立規范有效的考核評價機制。考核由各級人民法院在轄區范圍內定期、統一進行,考核結果實行公開排位,並建立末位情況分析制、報告制以及責任追究制。實行執行案件質量評查和超期限分析制度,將執行案件的質量和效率納入質效管理部門的監管范圍。各級人民法院要建立執行人員考評機制,建立質效檔案,並將其作為考評定級、提職提級、評優評先的重要依據。要規定科學的結案標准,建立嚴格的無財產案件的程序終結制度,並作結案統計。建立上級法院執行局和本院質效管理部門對執行錯案和瑕疵案件的分析和責任倒查制度。上級法院撤銷或改變下級法院裁定或決定時,要附帶對案件進行責任分析。本院質效管理部門發現執行案件存在問題的,也要進行責任分析。
三、繼續推進執行改革
(一)優化執行職權配置。一是進一步完善高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統一管理、統一協調的執行工作管理機制,中級人民法院(直轄市除外)對所轄地區執行工作實行統一管理、統一協調。進一步推進「管案、管事、管人」相結合的管理模式。二是實行案件執行重心下移,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作為執行工作統一管理、統一協調的機構,原則上不執行具體案件,案件主要由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執行,也可以指定專門法院執行某些特定案件,以排除不當干預。三是科學界定執行審查權和執行實施權,並分別由不同的內設機構或者人員行使。將財產調查、控制、處分及交付和分配、採取罰款、拘留強制措施等事項交由實施機構辦理,對各類執行異議、復議、案外人異議及變更執行法院的申請等事項交由審查機構辦理。四是實行科學的執行案件流程管理,打破一個人負責到底的傳統執行模式,積極探索建立分段集約執行的工作機制。指定專人負責統一調查、控制和處分被執行財產,以提高執行效率。要實施以節點控制為特徵的流程管理制度,充分發揮合議庭和審判長(執行長)聯席會議在審查、評議並提出執行方案方面的作用。
(二)統一執行機構設置。各級人民法院統一設立執行局,並統一執行局內設機構及職能。高級人民法院設立復議監督、協調指導、申訴審查以及綜合管理機構,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設執行實施、執行審查、申訴審查和綜合管理機構。復議監督機構負責執行案件的監督,並辦理異議復議、申請變更執行法院和執行監督案件;協調指導機構負責跨轄區委託執行案件和異地執行案件的協調和管理,辦理執行請示案件以及負責與同級政府有關部門的協調;申訴審查機構負責執行申訴信訪案件的審查和督辦等事項;綜合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執行工作的管理部署、巡視督查、評估考核、起草規范性文件、調研統計等各類綜合性事項。
(三)合理確定執行機構與其他部門的職責分工。要理順執行機構與法院其他相關部門的職責分工,推進執行工作專業化和執行隊伍職業化建設。實行嚴格的歸口管理,明確行政非訴案件和行政訴訟案件的執行,財產保全、先予執行、財產刑等統一由執行機構負責實施。加強和規范司法警察參與執行工作。基層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和高、中級人民法院的質效管理部門承擔執行工作質量監督、瑕疵案件責任分析等職能。
四、強化執行監督制約機制
各級人民法院要把強化執行監督制約機製作為長效機制建設的重要內容,切實抓緊抓好。一是按照分權制衡的原則對執行權進行科學配置。區分執行審查權和執行實施權,分別由不同的內設機構或者人員行使,使各項權能之間相互制約、相互監督,保證執行權的正當行使。二是對執行實施的重點環節和關鍵節點進行風險防範。除編制很少的地區外,應當對執行實施權再行分解,總結出重點環節和關鍵節點,劃分為若干階段,由不同組織或人員負責,加強相互監督和制約,以此強化對執行工作的動態管理,防止執行權的濫用。三是加大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力度。認真實施、嚴格落實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通過辦理執行異議、執行復議和案外人異議案件,以及上級法院提級執行、指定執行、交叉執行等途徑,糾正違法執行和消極執行行為,加強對執行權行使的監督。四是進一步實行執行公開,自覺接受執行各方當事人的監督。建立執行立案階段發放廉政監督卡或者執行監督卡、送達執行文書時公布或告知舉報電話、當事人正當參與執行等制度。要抓好執行公開制度的貫徹落實,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網路增強執行工作透明度,嚴禁暗箱操作,切實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預防徇私枉法、權錢交易、違法干預辦案等問題的發生,確保執行公正。五是拓寬監督渠道,主動接受社會各界對執行工作的監督。完善黨委、人大、輿論等各類監督機制,探索人民陪審員和執行監督員參與執行工作的辦法和途徑,提高執行的公信力。
五、進一步加強執行隊伍建設
各級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視執行隊伍建設。要加強對各級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人和執行人員的培訓,開展執行人員與各業務部門審判人員的定期交流。要突出加強執行隊伍廉政建設,逐步在執行機構配備廉政監察員,加大執行中容易產生腐敗的重點環節的監督力度;加強對執行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權力觀教育和警示教育;規范執行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的交往,細化崗位職責,強化工作管理措施,化解廉政風險;建立順暢的舉報、檢舉、控告渠道和強有力的違法違紀行為的查糾機制,確保「五個嚴禁」在執行工作中得到全面貫徹。要根據執行工作的實際需要,配齊配強執行人員,確保實現中發〔1999〕11號文件規定的執行人員比例不少於全體幹警現有編制總數15%的要求,確保執行人員的文化程度不低於所在法院人員的平均水平。要盡快制定下發《人民法院執行員條例》,對執行員的任職條件、任免程序、工作職責、考核培訓等內容作出規定,努力建設一支公正、高效、廉潔、文明的執行隊伍。

㈥ 執行聽證是什麼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下列案件適用執行聽證:

1、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提出執行異議的案件;

2、當事人對變更或追加其為被執行主體不服的;

3、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

4、需依職權裁定中止、終結執行的;

5、多個債權人申請對同一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的;

6、重大議案的執行監督案件;

7、當事人對評估、鑒定結論有異議的案件。

(6)完善規范執行聽證擴展閱讀

聽證申請人必須是公安機關擬對其作出下列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1、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罰款的;對違反邊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個人處以6000元以上罰款的;

2、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罰款的;

3、責令停產停業的;

4、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

㈦ 我國聽證制度存在哪些問題,應如何完善

我國聽證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和完善
(一)聽證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由於過去一段時間內計劃經濟在國內佔主導地位,反映在行政領域就表現為政府的指令性計劃或命令性計劃等,這也影響了行政機關長期以來輕視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地位及作用的觀點。伴隨著中國法治的發展,「依法治國」的思想已深入人心,人們開始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是否遵循有關法律規定及於關注,知情權作為公民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顯得越來越重要。但由於行政機關長期以來形成的錯誤認識,聽證制度作為公民了解政府有關信息的制度性保障,在實踐中未得到有效執行。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1、正式的聽證制度僅在《行政處罰法》中有所規定
正式的聽證制度僅在《行政處罰法》中有所規定,其餘尚處於立法實踐階段,這就使得有些行政機關對其持漠視的態度,該聽證的未聽證,或者無故拖延聽證等情況時有發生,再加上對行政相對人的輕視態度,聽證制度在我國行政機關的執行狀況不理想。
2、行政首長制在聽證過程中仍佔主導地位
目前,學者們的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聽證筆錄是否作為行政機關做出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從西方的案件排它性原則來看,聽證筆錄為行政機關做出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但就中國的國情而言,行政機關系統長期奉行行政首長制,在聽證結束後,行政決定的最終形成還有賴於行政首長的裁決。另一方面,聽證後採納證據、認定事實仍不能避免,原因在於中國公民的法律意識不強、總體素質較低,要完全依賴於聽證過程中質證的證據做出行政裁決尚不可能作到。
3、公民聽證意識有待相對較低
近年來全國各地掀起的「聽證會熱」為我國聽證制度作了一次廣泛的宣傳。不盡人意的是這些聽證會在舉行過程中存在著不少違反聽證程序的做法,媒體對聽證制度認識上存在誤區從而導致了錯誤報道,混淆了廣大人民對聽證制度的認識,誤將聽證會等同於一般的座談會,這對聽證制度在我國的發展是極為不利的。因此進一步規范聽證會的制度刻不容緩。同時加強全民的普法教育,提高全民總體素質也十分必要。
4、對聽證主持人缺乏相應的制度性保障
聽證程序的實施質量如何,在相當程度上取決於聽證主持人,他與程序公正緊密相關。正如美國學者伯納德•施瓦茨教授所強調的,「由公正、超黨派的審訊官主持的公正聽證是行政裁決程序的精髓。如同法院的法官所做的裁決一樣,行政官員在聽證中所做的裁決也必須由公正、超黨派的審訊官做出。如果審訊官或者行政機關受到法律偏見的影響,那麼行政裁決則是無效的。」為了確保聽證主持人的獨立性,首先必須在制度上確保其能獨立地行使有關聽證的權利,這就有待於在今後的立法中加強和確保聽證主持人法律獨立性的相關法律制度,實現聽證主持人制度化。而另一方面,提高行政官員隊伍自身的整體素質也是不可或缺的條件。
(二)對聽證制度的一些完善
1、廣泛開展全民聽證制度的宣傳活動
有關政府部門應積極組織行政庭工作人員深入群眾,宣傳法律法規。認真聽取群眾意見,並將意見即時反饋給主管政府。一方面可以解決聽證代表制中存在的不具廣泛代表性的難題,另一方面聽證主持人可針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提前做好准備,從而在聽證過程中正確地引導聽證會的順利進行,實現行政聽證制度的公正與效率的。
2、建立相應的違反聽證程序的救濟制度與之相配合
有權利就有救濟,否則權利難以得到及時、合理的保障。在實踐中違反聽證程序有兩種情形:一是應當聽證而未聽證;二是在聽證中違反聽證程序的法律規定。針對此,筆者建議,可在今後的《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中增加相應的條款規定,完善其相應的救濟法律制度。
3、確保行政聽證制度法制統一性
程序的價值在於落實法律的執行,在以《行政處罰法》為突破口的各種單行行政法律、法規中分別規定相應的聽證制度,在實踐中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然而由於出發點不同,會出現相互矛盾的情況,因此在將來要修定的《行政程序法》中對行政聽證制度的定義、基本原則、基本步驟等做出詳細的明確規定顯得十分必要。
四、從憲政角度對聽證制度的認識
憲政的核心思想是限制公權力,保障公民基本權利,本文正是從這個角度,以文章上部分為基礎,對我國聽證制度做一個簡單的評價。
(一)聽證會和公民基本權利
舉行聽證會,不僅僅是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權。理由如下:大部分行政行為會對公民基本權利產生限制,合法的行政行為意味著在憲法和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了限制。從法理上說,法律應盡可能擴大公民的自由,對其的限制是迫不得已的。就公法和私法而言,公法應該充分當事人的自由選擇,表現為對當事人權利和自由的尊重,同時由於公權力本身的局限,特別在經濟領域,需要注重個人自治。聽證會制度,在行政權力擴張的背景下,無疑成為克服公權力運行缺點,保障個人權利和發揮個人作用的重要制度。
(二)公權力和公民基本權利的協調
盡管聽證會體現了政府決策的民主化,但是聽證會本身並不等同於民主。民主是建立在一人一票、機會均等、多數決定原則之上的決策程序,而聽證會只是政府機關決策前的一種徵求意見程序,聽證會本身並不決策。正因為如此,聽證會的運作過程與民主的運作過程存在著很大的差別。比如,民主決策過程由投票產生代表,每名代表有同樣的投票權,而聽證會的參加人由政府機關選擇,參加人以其專業知識而不是投票權影響決策;民主必須根據多數人的意見決策,而聽證會完全有可能採納少數派的意見。這樣,聽證會的參加人構成及其專業素質對於聽證會的成功與否就具有決定性的作用。以搖號、抓鬮、抽簽或者選舉等「民主」方式選擇聽證會的參加人,首先就是對聽證會程序與民主程序的一種誤讀和錯誤嫁接。
實際上在聽證制度中以民主的方式過於追求對公權力的限制,不僅降低了行政效率,對個人自治的過分張揚,也不利於對公共利益的保護,以此,必須注重權力和權利的協調。協調主要有以下兩種方式:違憲審查制度和聽證制度。在違憲審查中,判斷某一個涉及對基本權利可能做出限制的公權力行為是否違憲,通常採取的標準是比例原則和利益衡量理論,即在正當目的前提下(通常是公共利益需要),最低限度基礎上,把對某一項基本權利進行限制所獲得的利益和由於該限制所喪失的利益進行比較,在可以判斷前者的價值高於後者的情形下,才對該項權利做出適當的限制。在聽證制度中,主要通過聽證程序的設置和聽證者的意見對行政決策的拘束力來實現的。
(三)聽證程序的意義
即使在一個高度法治化的國家裡,由於人性和利益的驅動,我們很難確定的說某個行政行為完全排除了不合理因素的干擾。如盧梭所說,「一個國家官員代表了三種意志,一是他本人的,一是他所在集團的,一是國家的」。行政權本身就含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權,它的擴張必然引起人們的擔憂。由於違憲審查的事後救濟和非專業化特點,聽證制度迅速發展起來。但另一面,與違憲審查相比,聽證制度中對公權力的限制理性化較低,在聽證中權利對權力的約束不同於司法。即在違憲審查中,被法院認為合法和合理的行政行為,有可能在聽證中被否決(當然聽證參加者不具有決定權),原因在於聽證結果是意志自由選擇下的結果。

㈧ 我國應當如何進一步完善和健全聽證制度

(一)要漸進式推進和擴大聽證的范圍
1、增加價格法規定以外的聽證事項 根據價格法規定,除在確定或調整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 品價格等三類必須進行聽證外,還可以將聽證的適用范圍擴大到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各種有形的商品、有償服務的 政府定價和政府的指導價上,這樣來彌補《價格法》中存在的缺陷,以進一步推進決策的民主化和法制化的發展趨 勢。
2、應當將重大市政建設項目引入市民聽證范圍 隨著城市建設的推進,每年都有一批重大市政項目建設上馬,這些項目的資金來源,都來自於納稅人上繳的稅 收,而且這些項目對每個市民都攸息相關。因此,建立重大市政項目市民聽證制度,能夠讓市民直接參與重大項目 的建設,並接受市民的監督。聽取納稅人的意見,既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精神,又確保政府決策的科學性,讓重大市 政項目成為陽光工程,有效遏制腐敗現象的發生。
3、應該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列入聽證范圍 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作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應當舉行聽證,為當事人提供一個有 效的陳述事實、申辯理由的機會。這樣既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權益,又能有效促進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政、公平執法。 同時,提高執法機關的民主意識,依程序執法的水平。
(二)要完善聽證制度的程序規定
1、健全聽證代表選擇機制 健全聽證代表選擇機制,是保障所有利益群體都能在聽證活動中取得平等的代表權的基礎,也是保證聽證代表 能獨立自主地表達其代表的利益群體訴求的關鍵。
2、建立聽證主持人選拔制度 在聽證中,要有相對獨立並具有較高素質的聽證主持人,就要建立健全一套選拔、任職、管理、培訓等制度。 聽證主持人可以通過統一考試取得資格證書。專門從事聽證主持職業,專兼職並存,與政府及其主管部門保持獨立 性,公正行使聽證主持權力,不能偏袒任何行業、任何利益集團。
3、規范聽證程序的基本內容為保障聽證質量,應規范聽證程序,從開始到結束都要有嚴密有序的過程,並具可操作性,確保聽證代表充分 表達意見的機會。
(三)營建「陽光聽證」的環境
1、合理配置信息披露的權利義務 在聽證之前,通過合理配置聽證組織過程中各方主體的信息披露權利和義務,加重申請人、經營者及其主管部 門的義務,賦予聽證代表尤其是消費者代表更多的權利,以扭轉雙方信息不對稱的局面。
2、創新多種形式的聽證方法 目前,聽證形式主要分為正式聽證和非正式聽證。正式聽證程序主要是要求行政機關以聽證筆錄作為決策的依 據,屬拘束性聽證,而且正式聽證程序時間長、耗費大、效率低。
(四)切實提高聽證在決策中的地位和作用
1、建立健全聽證結果的處理機制 正式聽證會結束以後,要認真對待聽證的意見,根據聽證事項的性質,分類型整理、歸類代表的意見和建議, 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有的大多數人認同一致的意見,而且對決策起關鍵作用,應當直接吸收;有的雖然是少 數人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但對決策正確與否也有一定的決策價值,可以有選擇地吸收;在決策聽證中,大家分歧比 較大,各抒己見,應當記錄在案,匯總後報有決策權的行政主管機關研究論證,並向聽證代表反饋研究結果,如不採納的應向其說明理由、作出解釋,切忌聽證會結束後把聽證筆錄束之高閣,不予理睬。
2、明確提高聽證筆錄的法律效力,聽證筆錄記載的內容代表和反映著相關社會群體的利益態度,如在制度設計中明確正式聽證筆錄對最終定價行為的法律拘束力,要求決策部門進行最終決策時必須尊重聽證筆錄記載的聽 證會代表的意見,在多數聽證代表不同意決定方案或對其分歧較大時,必須協調申請人調整方案,必要時再由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組織聽證。
3、加強聽證程序的監督,目前,我國推行和引入聽證制度還處於初創階段,特別是價格聽證已經舉行多次,但由於宣傳教育不夠,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對此都還沒有形成充分的共識,所以在舉行聽證當中,缺少實際的經驗,難免會出現與聽證制度 不符的行為。因此,要建立與此相適應的聽證監督機制,通過人大、社會組織、公眾輿論來監督和制約。

㈨ 請問,什麼叫執行聽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加強人民法院審判公開工作的若干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對案外人異議、不予執行的申請以及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等重大執行事項,一般應當公開聽證進行審查;案情簡單,事實清楚,沒有必要聽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審查。審查結果應當依法製作裁定書送達各方當事人。對辦案過程中涉及當事人或案外人重大權益的事項,法律沒有規定辦理程序的,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建立靈活、方便的聽證機制,舉行聽證。
在全國已有北京、上海、海南等十幾個省市高級人民法院制定了執行聽證規范性文件。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北京市法院執行聽證程序規則(試行)》為例,聽證程序如下:
(1)聽證申請
法院根據執行案件當事人、第三人提出的申請或者案外人提出的異議,依法組成合議庭,召開聽證會。
(2)聽證前的准備
法院於收到申請書或異議書副本五日內,將申請書或者異議書副本送達其他各方聽證參加人。
(3)聽證會
聽證會一般包括預備、調查、辯論和最後陳述四個階段,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①提出申請的執行案件當事人、第三人或者提出異議的案外人陳述其主張以及相關事實、理由;
②相對方予以承認或者反駁,陳述相關事實、理由;
③審判長總結爭議焦點,並組織各方聽證參加人對爭議焦點進行舉證、質證;
④審判長或者其他合議庭成員向各方聽證參加人發問,核實有關事實;
⑤經審判長許可,各方聽證參加人可以就其他各方出示的證據發表意見。
(4)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應當在最後一次聽證會結束後十日內作出裁定或者決定,並將結果告知各方聽證參加人。依法需要作出裁定的,應當製作裁定書並送達各方聽證參加人。
從程序上來看,聽證會的程序類似於我國訴訟一審審理程序,主要目的即為聽取雙方的意見,審查雙方提供的證據,以判定是否應當支持或駁回當事人的申請或異議。在實踐中,由於執行機構的工作量大,人員不足,參加聽證的法官不夠重視,三人組成的合議庭經常只有承辦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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