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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對逮捕審查

發布時間: 2021-02-12 13:47:16

㈠ 檢察院審核是否逮捕,超過七天了,是什麼意思

檢察院審核是否逮捕,超過七天了,就超過了一般法定期限。
《刑法》第八十回九條 公安機關對答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㈡ 檢察院批捕了,是不是公安機關審查完了

按照《刑抄事訴訟法》的規定襲,一般刑事案件大致要經過3個階段,即偵查階段也就是公安機關來負責、審查起訴階段案件是在人民檢察院和最後的審判階段即在人民法院。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報請檢察院批捕之後,公安機關繼續刑事偵查。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不得超過兩個月。案件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後延長一個月。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將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資料、證據一並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也就是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

㈢ 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時在哪些情況下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專捕,可以訊問犯罪嫌屬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了在審查批准逮捕階段「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的三種情況,表明訊問犯罪嫌疑人並非每個審查逮捕階段的必經程序,但當犯罪嫌疑人要求時又轉化為必經程序,強化了犯罪嫌疑人的權利。賦予犯罪嫌疑人要求陳述的權利意義重大,這不僅使其權利多重保障,還對檢察院的權力進行了限制,無形中更是對偵查人員的限制。此規定的目的在於防止檢察、偵查等公權力的濫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私權利,以保障人權。

㈣ 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和審查決定逮捕有什麼異同

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和審查決定逮捕,兩種說法只是語境不同,意思大致一樣專。對於屬公安機關報請批准逮捕的,在行文時用「批准逮捕」。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逮捕時,行文中使用「決定逮捕」。
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一百六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㈤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工作中,對哪些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對下列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專犯罪事實屬、是否有逮捕必要等關鍵問題有疑點的,主要包括:罪與非罪界限不清的,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需要確認的,有無逮捕必要難以把握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後矛盾或者違背常理的,據以定罪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重大矛盾的; (二)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主要包括:涉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殺人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案以及其他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在罪與非罪認定上存在重大爭議的; (三)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四)有線索或者證據表明偵查活動可能存在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法犯罪行為的。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訊問的,應當送達聽取犯罪嫌疑人意見書,由犯罪嫌疑人填寫後及時收回審查並附卷。犯罪嫌疑人要求訊問的,一般應當訊問。

㈥ 檢察院有批准和決定逮捕的權利,那法院有沒有這個決定

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和審查決定逮捕,兩種說法只是語境不同,意思大致一樣。對版於公安機關報請批權准逮捕的,在行文時用「批准逮捕」。檢察院對於直接受理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逮捕時,行文中使用「決定逮捕」。
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一百六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㈦ 審查起訴和審查批捕有什麼不同

1、活動目的不同

審查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或免予內起訴的案容件,審查決定是否起訴的活動。

審查批捕指的是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逮捕人犯的提請批准逮捕書審查批示的活動。

2、規定不同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人犯由檢察長決定,重大案件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審查批捕是逮捕程序的中心環節。

在中國,審查起訴活動是人民檢察院職權之一,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必經程序。

3、期限不同

人民檢察院在接到公安機關逮捕人犯的提請批准逮捕書後,應在3日內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或補充偵查決定。公安機關對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可以要求復議。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捕中,如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通知予以糾正。

人民檢察院對於偵查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㈧ 公安機關執行檢察院逮捕的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並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
第六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檢察長決定。重大案件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六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對於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六十九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七十條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復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十一條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
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第七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第七十三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

㈨ 請問檢察院對逮捕後到審查的最長時間是多少

應該是批准逮捕之後即開始審查是否符合立案的條件,符合的話專會很快立案的,至屬於中間具體要花多少時間,刑事訴訟法本身也沒有規定,只知道如果根據有關規定,公安機關在收到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後七天內,應當將說明情況書面答復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發出《立案通知書》時,應當將有關證明該立案的材料同時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在收到《立案通知書》後,應當在15天內決定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經過認真細致的審查,如果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成立,案件確實有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立案條件,應當在30天內將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據告知被害人。

㈩ 人民檢察院的逮捕決定期限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因此,在中國,逮捕的批准(決定)和執行是分開的,即
1、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提請同級檢察院「批准逮捕」後,再由自己執行逮捕;2、檢察院立案偵查(主要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罪的案件)的案件,由檢察院內設的反貪局或瀆偵局提請檢察院內設的負責審查逮捕的部門(一般是偵查監督科【處】)以檢察院名義「決定逮捕」,然後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3、人民法院對於受理的刑事案件(包括公訴或自訴),認為需要逮捕的,由刑事審判庭提出意見,報主管院長同意後,可以「決定逮捕」被告人,再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4、另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對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規則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逮捕的,審查逮捕部門應當將逮捕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送交偵查部門,由偵查部門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執行」,因此,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賦予了檢察院對自行偵辦的案件決定逮捕後的協助執行逮捕權。但關於「協助執行逮捕」如何理解,司法實踐中就見仁見智了。通常的做法是檢察官憑本院的逮捕決定書到同級公安機關領取逮捕證,然後帶領本院司法警察將犯罪嫌疑人緝捕到後,交看守所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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