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聽證通知全文
《山東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經2007年3月1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通過,2007年4月1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94號發布。該《辦法》共41條,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⑵ 《山東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除涉及國家秘密
答案C
民主性質不同於民主發展程度,④不符合我國民主發展狀況的事實,是錯誤的說法。通過行政規定確保公眾享有權利,是推進民主法制化的體現。
⑶ 聽證告知書應送到誰手裡合法
聽證告知書,應該送到公訴人的手裡面,如果公訴人收不到, 原告和被告,兩個人都應該收到一份,這樣才可以
⑷ 山東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的辦法
山東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的聽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許可聽證(以下簡稱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依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通過聽證會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保障其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公眾可以查閱聽證筆錄。
第四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組織聽證,適用本辦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聽證活動的監督和指導,及時糾正聽證程序中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具體工作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六條下列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組織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二)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三)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依法被告知聽證權利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事項。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許可情形為:
(一)多人同時申請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不能滿足所有申請人要求的(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取得行政許可的除外);
(二)准予申請人行政許可直接關系其相鄰權人重大利益的;
(三)對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准予申請人行政許可直接關系其他同業經營者重大經濟利益的;
(四)其他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
第七條行政機關應當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目錄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聽證由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組織,具體由其法制機構負責。
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以委託機關的名義組織聽證。
第九條依法應當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的聽證,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機關組織,或者由該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舉行聽證。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的聽證,由作出決定的上級行政機關組織。
第十條聽證參加人員包括:
(一)聽證工作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等。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但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不得作為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由聽證主持人指定。
(二)聽證當事人,包括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參加聽證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委託1-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及許可權。
(三)聽證專業人員,包括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等。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邀請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參加聽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安排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到會的請求,是否允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一條聽證主持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
(二)經過相應的法律知識培訓;
(三)熟悉聽證規定,具有一定的組織能力,能夠勝任聽證主持人工作;
(四)在本行政機關從事法制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行政執法工作6年以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程序主持聽證,公平、合理地確定發言順序及發言時間;
(二)決定證人是否出席作證;
(三)接受並審核有關證據,必要時可以要求聽證當事人、聽證專業人員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依法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
(五)維護聽證秩序,制止和糾正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六)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並根據聽證筆錄製作聽證報告書;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公正主持聽證,全面、客觀地聽取聽證當事人的陳述和意見,保障聽證當事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二)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迴避情形的,應當自行迴避;
(三)保守聽證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記錄人應當如實製作聽證筆錄並承擔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義務。
第十四條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審查人員及其近親屬的;
(二)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是近親屬的;
(三)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四)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聽證公正性的。
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五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可以委託1-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三)認為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有本辦法規定的迴避情形的,可以申請其迴避;
(四)對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提供的審查意見及證據、理由,進行申辯和質證,並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審核,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
(六)查閱有關聽證的卷宗,獲得聽證材料的副本;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聽證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時到指定地點出席聽證會;
(二)如實陳述、舉證、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三)遵守聽證紀律;
(四)保守聽證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五)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出具授權委託書,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十七條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一方人數為10人以上的,可以推選代表參加聽證。推選有困難的,行政機關可以與有關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協商確定代表。協商不成的,可以採用抽簽的方式確定。
一方代表的數量一般不超過5人,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適當增加人數。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聽證公告、聽證告知、聽證申請受理、聽證通知、聽證材料管理等聽證工作制度。聽證工作制度和聽證申請書示範文本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在實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或者在實施本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前,應當向社會發布聽證公告。
公告應載明擬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以及聯系人和聯系方式,利害關系人參加聽證的報名方式、報名截止期限,代表確定辦法等。
公告期應當不少於20日。公告期內,有利害關系人報名參加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公告期滿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公告期滿,無利害關系人報名參加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案卷中載明,不再舉行聽證。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對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許可事項,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製作聽證告知書。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擬聽證的行政許可申請事項,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的聽證權利及其提出聽證申請的期限,行政機關的聯系人和聯系方式等。
聽證告知書應當直接送達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組織送達,或者郵寄送達。利害關系人無法直接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通過公告的方式送達並確定。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或者公告發布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自申請提出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7日前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發出書面聽證通知書,必要時予以公告。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的時間、地點及聽證所需要的時間;
(二)聽證主持人以及其他聽證工作人員名單;
(三)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權利;
(四)申請迴避的權利;
(五)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法律後果;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應當按時出席聽證會。不能出席的,應當提前3日書面告知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書面記載。
第二十三條申請舉行聽證的一方在舉行聽證前撤回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由行政機關書面記載,行政機關可以不舉行聽證;申請舉行聽證的一方為2人以上,部分撤回申請的,由行政機關書面記載,但不影響聽證的舉行。
第二十四條聽證會開始前,記錄人應當查明聽證當事人的到場情況,並驗明身份,宣布聽證紀律和注意事項。
聽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的,由記錄人在聽證筆錄中記載,並向聽證主持人報告。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無正當理由缺席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五條參加聽證會應當遵守下列紀律:
(一)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
(三)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中途退場;
(四)不得使用污辱性、威脅性、要挾性語言和其他不文明語言;
(五)不得在會場內使用通訊工具,不得喧嘩、吵鬧;
(六)不得進行其他干擾聽證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
聽證當事人、聽證專業人員等違反聽證紀律,聽證主持人有權制止並提出警告,對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其退場。嚴重擾亂聽證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介紹聽證參加人員,宣布聽證事項,告知聽證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二)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提供審查意見及相關證據和理由;
(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意見和證據,並進行申辯和質證,所有與申請該行政許可有關的證據都必須當場質證;
(四)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需要向聽證當事人、聽證專業人員詢問,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就聽證事項向有關人員發問,應邀參加聽證的專業人員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就聽證事項的有關問題陳述意見;
(五)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作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會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七條在聽證過程中,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聽證主持人有違法或不當行為的,可以即時提出異議。聽證主持人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改正;認為異議不成立的,可以駁回異議,但應當說明理由,並由記錄人在聽證筆錄中詳細記載。
聽證結束後5日內,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聽證程序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向聽證組織機關的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異議。聽證組織機關的本級政府法制機構經調查認為異議成立的,可以要求該行政機關重新組織聽證,並另行確定聽證主持人;認為異議不成立的,予以駁回,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記錄人應當將聽證會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人簽名。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申請事項;
(二)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
(三)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的姓名、職務;
(四)聽證的時間、地點;
(五)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提供的審查意見及相關證據、理由;
(六)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申辯、質證內容及相關證據;
(七)其他必要的事項。
聽證主持人認為必要的,可以採用錄音、錄像等方式輔助聽證記錄。
第二十九條聽證筆錄應當經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後簽字或者蓋章。
聽證筆錄不能當場製作完成的,由聽證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閱讀,並由其簽字或者蓋章。
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記錄人在聽證筆錄上書面記載,並詳細記載其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原因。
第三十條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在聽證結束後5日內製作聽證報告書,並將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書一並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聽證報告書應當載明聽證會的基本情況以及聽證主持人的意見。
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一條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或者發現新證據、出現新情況,可能影響正確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在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前,可以再次組織聽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也可以申請再次聽證,是否准許,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延期,有正當理由的;
(二)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缺席,使聽證無法有效舉行的;
(三)聽證開始後,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迴避申請,需要重新確定聽證主持人、記錄人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延期的情形。
除重新確定聽證主持人的聽證延期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外,其他聽證延期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決定延期聽證的,應當在延期聽證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內舉行聽證,並由行政機關負責將延期舉行聽證的日期和地點通知參加聽證的有關人員。
第三十三條在聽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利害關系人死亡或者終止,需要等待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表明是否參加聽證的;
(二)利害關系人中的自然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繼續參加聽證的;
(四)發現應當參加聽證的利害關系人未被通知參加聽證的;
(五)證據需要重新鑒定、勘驗調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作證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中止的情形。
中止聽證由聽證主持人決定。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在中止聽證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內恢復聽證。恢復聽證的時間、地點和重新確定或者補充通知的利害關系人由行政機關負責通知。
第三十四條在聽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無正當理由全部缺席的;
(二)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全部聲明放棄聽證的;
(三)未經聽證主持人同意,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全部中途退場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終止的情形。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因前款規定的情形終止聽證的,不得再次對同一事項申請聽證。
終止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並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許可法和本辦法規定,對依法應當聽證的事項未組織聽證的,或者不依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或者依據職權撤銷行政許可決定,但撤銷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除外。因撤銷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給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政機關應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本級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聽證義務的;
(二)對依法應當聽證的事項未組織聽證的;
(三)不依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實施其他違反行政許可法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聽證主持人、記錄人或者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本級政府法制機構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
(一)聽證主持人違反聽證程序的;
(二)聽證主持人非法剝奪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聽證權利的;
(三)聽證主持人、記錄人故意在聽證筆錄上作虛假記錄的;
(四)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或者拒絕在聽證會上陳述的;
(五)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在聽證會上提供虛假、重大錯誤信息的;
(六)實施其他可能影響聽證公正性的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組織聽證的時間不計入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內。
本辦法規定的「3日」、「5日」、「7日」、「20日」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應當提供組織聽證所必需的場所、設備和其他工作條件。組織聽證所需經費由行政機關承擔,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由行政機關邀請的非行政機關的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參加聽證,行政機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十條法律、法規、規章對聽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⑸ 省高院聽證當事人只有一方到場,是否合法
根據行政處罰法,舉行聽證會應提前七天時間通知當事人。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1)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2)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⑹ 山東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的政府令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94號
《山東省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已經2007年3月19日省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韓寓群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⑺ 關於行政處罰案件中的聽證告知問題
按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做出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聽證權利,目前對「較大數額」沒有相關的權威解釋,而是由各地方自行確定。《山東省行政處罰
聽證程序
實施辦法》應當屬於
地方政府規章
或
地方法規
,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聽證告知應當是在做出2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山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處罰
聽證程序
》可能是政府工作部門發布的
紅頭文件
,應屬規范性文件性質,其只是對本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加以規范,在效力上遠遠低於《
山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
》。從內容上看,該《聽證程序》規定只有在「安監機關負責人認為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案件需要組織聽證,並且當事人也同意聽證的,安監機關可以組織聽證」。其中已規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二萬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聽證權利,且該條中「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案件」已將二萬元排除在外。綜上,您所述的做出一萬元罰款處罰的聽證告知是多餘的,沒有必要的。
⑻ 根據《山東省煙草專賣處罰工作程序》規定,哪些情形可以適用行政處罰聽證程序
一、1、聽證范圍:1w元以上罰款;非法所得3000元以上或違法數額3w元以上;責令停產內、停業,責容令關閉;取消從事煙草專賣業務資格。
2、七日內需採取的措施:及時採取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需要鑒定的,及時送交有關機構鑒定並告知當事人所需時間;依法應當移送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作出移送決定並書面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並告知當事人。
3、從輕減輕處罰的情況:已滿14歲未滿18歲;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二、1、職權: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檢查違法案件當事人的經營場所,依法對違法生產或者經營的煙草專賣品進行處理;查閱、復制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2、移送材料:案件移送函;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涉案物品清單;有關檢驗報告或鑒定結論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3、本案構成犯罪,司法機關必須追究其刑事責任。不能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⑼ 行政機關聽證後,應當在幾日內對當事人下達聽證意見書有明確法律規定嗎
法律沒有規定聽證結束後的處理時間,只規定了處理方式,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四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三十八條 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進行審核。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9)山東省聽證通知全文擴展閱讀:
除一般行政機關外,公安機關也有聽證程序,具體規定如下: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違法嫌疑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項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對違反邊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個人處以六千元以上罰款。對依據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作出的罰款處罰,適用聽證的罰款數額按照地方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四條 聽證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組織實施。
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其非本案調查人員組織聽證。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要求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二十六條 聽證人員應當就行政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方面全面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⑽ 房屋拆遷糾紛案例
2016年9月22日上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公開審理鄭左民、張景義等12人訴蘭陵縣人民政府撤銷房屋徵收決定案件,值得注意的是這一起普通的行政訴訟竟然吸引了山東省17位副市長、33位省廳機關領導等約200多政府官員前來旁聽,這個案子究竟是怎麼回事?為什麼會有這么多領導前來旁聽。
據本案原告方承辦律師王衛洲介紹,本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義的房屋案件,2015年8月18日,蘭陵縣人民政府發布《蘭陵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決定公告》(蘭陵政征公告字2015第1號)決定將中興居委片區定為棚戶區並實施房屋徵收,徵收范圍「東至文化路,南至順和路,西至中興路西側和平居委民房,北至會寶路」其徵收范圍包含了原告的房屋和院落,原告認為被上訴人的行為明顯違法,依法應當予以撤銷,於是委託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王衛洲、夏濤代為提起行政訴訟。
圖為王衛洲律師接受記者采訪
萬典律師代理意見全文如下:
關於彭艷、鄭左民等12人訴蘭陵縣人民政府撤銷房屋徵收決定案件的代理意見
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接受彭艷、鄭左民、張景義等12人的委託,依法指派王衛洲、夏濤擔任其訴蘭陵縣人民政府關於撤銷房屋徵收決定案件的代理人,經庭前研究案卷、分析案情及法庭調查,我已經比較全面和客觀的掌握了本案的案情,現結合法律法規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予以重視和參考:
第一焦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
第一、關於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
1、一審對於雙方證據採信理由沒有作出陳述。
《法官行為規范》第五十一條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書對事實認定部分的敘述
(一)表述客觀,邏輯嚴密,用詞准確,避免使用明顯的褒貶詞彙;
(二)准確分析說明各方當事人提交證據採信與否的理由以及被採信的證據能夠證明的事實;
(三)對證明責任、證據的證明力以及證明標准等問題應當進行合理解釋。
一審中,被上訴人的證據疑點重重、在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上都不具備,但是一審竟然採納了被上訴人的所有證據,代理人對於被上訴人的證據上訴人逐項質證,發表並提交了約5000字的質證意見,但一審判決對此沒有作出任何解釋,當然證據證明力、以及能夠證明的事實也沒有作出說明,明顯違反法官行為規范,一審對證據的採信以及對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
2、一審認定事實證據不足,事實不清。
首先:一審中關於被上訴人的《補償安置方案徵求意見稿》《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徵求意見情況的公示》《補償安置方案徵求意見稿修改情況的公示》《中興居委棚戶區改造工程房屋摸底情況公示》等證據,被上訴人只是提供了文件本身,沒有任何照片或視頻或公證等予以證實這些材料已經張貼、公示,代理人認為文件本身不足以證明這些材料確實已經張貼公告、故被上訴人沒有依法張貼公告,且被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張貼公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4條應當視為沒有證據。
關於被上訴人提交的音像資料,這些資料是在一審開庭當天提交的,上訴人根據行政訴訟法認為其超過舉證期限,不予質證,該證據也沒有進行播放和質證,一審竟然採納,我認為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五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的規定。
其次:一審在「本院認為」部分,對「事實認定」做了擴大。
一審「事實認定」部分並沒有認定被上訴人房屋徵收符合「專項規劃」,以及「對被徵收房屋及房屋附屬物進行調查登記,調查登記的范圍包含已確權和未確權的房屋和附屬物,並且被告已經將該調查結果予以公示「,因為被上訴人是沒有證據的,但本院認為部分卻對未查明事實作出認定,明顯錯誤。
第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一審根據(魯政字【1997】97號)批復及《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使用權的若干規定》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以戶口農轉非為由認定涉案土地屬於國有土地。
但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土資源部作出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的解釋意見(國法函[2005]36號文)內容如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根據《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經國務院批准,現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作如下解釋: 一、該項規定,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依法徵收後,其成員隨土地徵收已經全部轉為城鎮居民,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剩餘的少量集體土地可以依法徵收為國家所有。 二、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可見戶口轉變並不導致集體土地轉為國有,還應當履行徵收的法定程序,本案中蘭陵縣既沒有給農民一分錢補償,又沒有要求農民向政府移交土地,土地仍然屬於集體土地。
《臨沂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規定》已經廢止,該規定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相違背,屬於違反上位法。
第二焦點:徵收補償方案及徵求意見是否合法合理
第一、被上訴人徵收補償方案實體內容不合法,不合理。
一審認為被上訴人徵收補償方案合理合法,但一審判決僅僅從補償方案的制定程序方面進行了形式性的審查,對實體內容沒有進行審查,代理人認為房屋徵收的主要爭議即為徵收補償,徵收補償方案合實體內容、合法性應當作為徵收決定案件重點審查內容,關於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庭均在媒體發布:徵收補償方案問題「無論是有關徵收決定的訴訟,還是有關補償決定的訴訟,人民法院都要堅持程序審查和實質審查相結合的原則,」,一審的做法顯然是錯誤的。
本案中徵收補償方案存在嚴重問題有如下幾點:
1、補償方案違法規定對土地和房屋分開補償、操縱干預評估機構評估,限制被徵收人的應得補償。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十二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准規范,如實出具評估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
《山東省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被徵收房屋價值中包括房屋裝飾裝修價值以及附屬於該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四條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應當考慮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以及佔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影響被徵收房屋價值的因素。
我們都知道,我國法律的一貫原則是「房隨地、地隨房,房屋土地不可分離」,如果房屋離開土地那麼房屋就是磚頭、瓦塊、鋼筋、水泥,僅僅是一些建築材料,不會具有市場正常價值,而被上訴人的徵收補償方案(第(一)項第3、第(三)項第1等條款)規定對於被徵收房屋和土地是將房屋的土地分開補償的,這樣直接導被徵收房屋僅僅能夠補償房屋建築成本價值,而不能獲得市場價值。
這樣的規定顯然違反了《山東省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被徵收房屋價值中包括房屋裝飾裝修價值以及附屬於該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的規定;被上訴人做這樣的方案,那麼評估機構也只能按照房地分離的方式進行評估,這顯然干涉評估機構的評估工作,
違反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四條、《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十二條關於禁止干涉、限制評估機構正常評估的規定。
2、對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予以限制,被徵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實行不同評估標准。
被上訴人補償方案第五條第(一)項第2規定:「對於房屋建築容積率大於1的土地使用權不予補償,房屋建築面積不足1.0的,宅基地面積減去應補償建築面積部分,按照評估機構評估價格補償。」
這種規定的結果就是,被徵收人的房屋凡是蓋樓房的,其兩層以上的房屋,只能獲得成本價無法獲得市場價,比如你100平方米土地,建築物160平方米,那麼這60平方米被徵收人只能獲得建築成本價格,我們房屋的價值構成為建安成本、土地、區位、增值收益等多種因素構成,那我們被徵收人的補償是不是客觀上減少了很多?
而被上訴人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均屬於17層高層樓房,其容積率遠遠大於1,但卻所有建築物都包含土地使用權價值,都是按市場價。
代理人認為,這種對於被徵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實行不同的評估方法,明顯違法,屬於惡意限制被徵收人應當獲得的補償,這樣的方案也干擾了評估機構的正常評估。
3、將停工補助費按照最低標准,不符合被徵收人實際損失情況。
被上訴人補償方案中第八條第四項第1關於停業補助費的規定為按照按照1300元/人/月,這是《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公布全省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確定的臨沂市最低工資標准,而實際上被徵收人中員工工資均在3000元/月以上,政府作此規定限制被徵收人的正常收入,明顯侵害權益,應當根據其實際工資計算。
4、高層公攤的價格問題
《臨沂市房屋徵收補償暫行規定》:「高層安置優惠。原則上安置房屋套內面積不低於被徵收房屋的套內面積,滿足原套內面積所增加的公攤面積按建安成本價計算,再增加的建築面積按市場價計算;套內面積不足部分按貨幣補償價格找回差價。」
建安成本價即重置價,根據臨沂市人民政府臨政辦發[2015]29號文件《臨沂市人民政府關於調整青苗及地上附著物徵收補償標準的通知》,住宅樓的重置價為800-1200元/㎡,本案中,被上訴人的安置房為高層,但公攤部分按照1800元/㎡計算沒有按照成本價格,而上訴人的房屋價格重置價只有400-500元/㎡,這個評估機構顯然是受到了干涉,暗箱操作。
5、部分補償標准由政府規定,違法。
被上訴人補償方案規定:搬遷費由政府定價為8元/㎡,只有特殊設備才可以評估;裝修為60元/㎡或30元/㎡。
違反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被徵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機器設備、物資等搬遷費用,以及停產停業損失等補償,由徵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的規定。
而對於住改非房屋,最高只能增加20%的補償,且不給停產停業損失,也不合理,停產停業是客觀存在的,應當補償;而房屋增值應當參照增值收益法或市場比較法評估,給予其合理的價值補償。
6、補償方案欠缺重要內容。
被上訴人制定的補償方案欠缺《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
償條例》第十三條要求的被徵收房屋基本情況、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認定等因素,以及產權調換房土地是劃撥土地、出讓土地等與被徵收人利益息息相關的因素。
第二、徵收補償方案沒有依法徵求公眾意見。
1、沒有履行徵求公眾意見的法定程序。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一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一審認為被上訴人公布了《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徵求意見稿,但該意見稿,並沒有告知被徵收人有發表意見的權利,發表意見的方式、渠道、、期限,這樣的徵求意見稿即使張貼也是沒有任何意義的,被徵收人無法發表意見。也許被上訴人認為其曾發布過《徵求公眾意見情況的通告》中告知了發表意見的權利,但該通告的發布時間為2015年5月11日,因被上訴人之前沒有告知公眾提出發表意見的權利和途徑,故假設該通告存在的話,按照通告規定2015年5月16日截止,齊遠遠不足《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至少三十日。
另:被徵收房屋基本情況、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認定等因素、以及產權調換房土地是劃撥土地、出讓土地等與被徵收人利益息息相關的因素等,甚至於在補償安置方案中都沒有寫,更不能徵求公眾意見。這些問題都與被徵收人利益有重大關系,但被徵收人都無法發表任何意見。
聽證沒有公開舉行,沒有公示和通知程序。
專家論證會沒有專家,純屬走形式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一條舊城改建項目聽證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來看,是由徵收辦公室組織,而且也沒有修改補償方案,不符合規定。
聽證之前沒有以公告方式告知,所以政府是否組織聽證、何時組織聽證,被徵收人不知道,屬於秘密進行,沒有知情權那麼也就沒有了參與權,違反《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三十三條「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在聽證會舉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項:(一)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二)擬作出行政決策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三)申請參加聽證會的時間、方式。」的規定。
一審認為,被上訴人召開專家論證會對徵收補償安置方案進行專
家論證,但專家論證參加人員都是什麼人,縣發改局、住建局、規劃局、房產局、國土局、卞莊街道辦事處等等吧,全部為縣政府下屬部門的工作人員,可以說沒有一個人相關領域的專家,也沒有一個也沒有研究咨詢機構人員,這些人有出具論證意見的資質和能力嗎?這樣的專家論證有什麼意義?
另外仔細審查了一下,此論證報告中的依據:如佔地面積、居民戶數、宅基地數均與其他文件的數據不符合,且其所稱有關徵求意見的事項不存在。
《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三十條規定為「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或者研究咨詢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論證。專家論證意見應當作為政府決策的重要依據。」可見這個論證參與的程序、人員以及引用的數據全是違法和錯誤的,結果能正確嗎?
3、一審認定沒有根據。
這個徵收補償方案存在這么多嚴重的問題,而一審卻認為被上訴人履行了徵求公眾意見的程序和聽證程序,可見一審純粹是走形式,庭審質證意見不予答復、辯論意見避重就輕、實體問題不予審查、程序上只看有無不看內容,這樣的判決能夠正確嗎?我認為完全錯誤,不僅錯在了表面上,而且錯在骨髓里,一審法官欠缺法治精神。
第三焦點、徵收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沒有對被徵收房屋進行調查登記和公示。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1、被徵收房屋調查登記結果必然錯誤。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六條,確定徵收范
圍之後就應當發布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通知,本案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才發布通知,要求停止辦理建設、工商等相關手續,而此時被上訴人所稱的摸底調查已經實施完畢,發布停止辦理相關手續的通知已經毫無意義,而通知之前徵收范圍內改建、擴建、加建也必然會會發生,摸底的結果顯然不是最終結果,所以調查登記相當於沒有履行,因為他沒有調查最終的結果。
2、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沒有對徵收范圍內的房屋調查登記結果進行公示。
本次徵收沒有對被徵收房屋調查登記結果公示,這嚴重影響了絕大多數被徵收人補償安置的權利,徵收決定做出程序明顯違法。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實,應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沒有對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程序違法。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等部門對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物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並出具相關法律文書。」
本次徵收區域因歷史原因社會原因,存在大量未經登記的建築,而被申請人沒有對因歷史社會原因形成的未經登記建築做出認定,一律按照違章建築給予對待,這嚴重影響了絕大多數被徵收人補償安置的權利,徵收決定做出程序明顯違法。
第三、不具有合法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十二條「市、縣級人民政府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對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徵收補償費用保障、風險化解措施、應急處置預案等內容進行評估論證,形成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重要依據。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二十九條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社會穩定、環境、經濟等方面的風險評估;未經風險評估的,不得作出決策。
1、被上訴人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沒有經過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本案被徵收人360多戶,(當時生效的《臨沂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規定》規定:「一次性連片徵收涉及300戶以上或建築面積3萬㎡以上的,須經縣(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涉及戶數較少但情況特殊的,也需經同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可見應當經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而本案中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沒有經過縣政府常務會議通過,被上訴人提交的會議紀要顯示,常務會議並沒有針對社會穩定風險問題進行決定、決策
2、被上訴人提供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系信訪局作出,信訪局並非作出徵收決定的市縣人民政府,不具有主體資格,故屬於無效文件。
第四焦點:徵收是否符合規劃和計劃
第一、不符合四規劃一計劃,專項規劃無證明文件。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條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徵收房屋的,由政府確定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啟動房屋徵收程序,說明房屋徵收范圍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並提交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證明文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除提交前款規定的證明文件外,還應當提交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證明文件。
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的國土資源局證明、規劃局證明僅僅是現有被徵收房屋「佔地面積180畝「」總建築面積12萬平方米」的情況。
這些證明文件對於棚戶區改造工程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並沒有作出答復,但一審判決竟然對證據作出擴大解釋。
特別是「專項規劃」的規劃的問題,人家被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4條應當視為沒有證據,但是一審判決竟然認為其符合專項規劃。
第五焦點、徵收補償安置資金是否專戶、到位
第一、作出徵收決定前補償安置資金沒有到位。
被上訴人提供補償安置資金到位證明是一份由財政局證明國家金庫蘭陵支庫存有2.3億的證明,國家金庫其實就是國庫嗎,根據《國家金庫管理條例》,國庫的職能就是管理國家財產、執行預算決算支出收入,說白了這2.3億就是放在財政上的錢根本就沒有往徵收補償專戶劃撥,這怎麼能叫資金到位呢?這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的規定是截然相反的。
被上訴人連徵收補償專項賬戶都沒有設立,一審法院竟然認為補償安置資金足額到位,簡直不可思議,一審的理由是什麼嗎?是絕大多數人已經簽訂協議,這其實是以結果來倒原因,相當於拿事後的補償協議來證明前期的補償決定合法,這違反行政訴訟證據證據證明原則,但即使如此也不符合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的規定,如果法院這么審案子,以後行政府徵收都可以不設立徵收補償專項賬戶。
第二、安置房源不存在
該房源目前尚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相關建設施工的手續,之後土地是否能夠開工建設具有不確定性;
規劃部門並非房屋土地管理部門,無權單獨出具房源證明;
根據《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輪候。」的規定以及被告證據10《關於公布2015年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務分解落實項目(第一批)的通知》,應當在原址還遷。
以上代理意見,請予以充分考慮,謝謝。
代理人:王衛洲 ,北京萬典律師 事務所
2016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