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中的聽證程序
⑴ 行政許可中的聽證是一律應當公開舉行 還是要除了涉及國家機密那啥的
行政許可中的聽證一律應當公開舉行。
《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一)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二)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根據《行政許可法》規定,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為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項,並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因此,行政許可中的聽證一律應當公開舉行。
(1)行政許可中的聽證程序擴展閱讀:
《行政許可法》
第十二條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七條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二)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三)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四)舉行聽證時,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證據,並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⑵ 行政許可的聽證程序與行政處罰的聽證程序的區別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制度,聽證有兩種,其一為行政機關主動舉行聽證。如《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其二為行政機關應申請舉行聽證。《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均為此類。
因此,稅務部門的聽證類型也有兩種,一為稅務機關主動舉行聽證,二為稅務機關依行政行為相對人申請而舉行的聽證。前者主要法律依據有《行政處罰法》和《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後者主要法律依據為《行政許可法》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稅務行政許可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73號,以下簡稱《通知》)。從相關法規規定來看,兩種聽證有幾方面的區別:
一、適用范圍不同。《辦法》第三條規定: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一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已經查明的違法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擬將給予的行政處罰,並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這是對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聽證申請范圍的基本規定。也就是說,稅務機關依申請而舉行聽證的范圍為被處予二千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公民和被處予一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通知》規定,聽證不是作出許可決定的必經程序,但是對於下列事項,稅務機關應當舉行聽證:(1)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稅務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2)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許可事項;(3)稅務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對這些規定,我們還要再區分一點,就是:前兩款是規定稅務機關主動舉行聽證的范圍,後一款是規定稅務機關應申請而舉行聽證的范圍。即,對稅務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本身有應申請而舉行和稅務機關主動舉行兩種。
二、有關期的限規定不同。《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有關期限的問題,《辦法》有進一步的明確,第四條規定: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應當在《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送達後三日內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聽證;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第五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後十五日內舉行聽證,並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的姓名及有關事項。
《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第四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是予以公告。
也就是說,對於行政處罰事項(罰款)的聽證要求,當事人必須在知曉後的三日內提出聽證申請(對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提出聽證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五日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申請是否准許,由組織聽證的稅務機關決定),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後十五日內舉行聽證;對於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要求,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在知曉後的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後二十日內舉行聽證。而對於告知聽證時間、地點等事項的期限規定,兩者是一致的,均為舉行前的七日。
三、舉行聽證方式的不同。《行政處罰法》和《辦法》均規定,(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聽證不公開進行。而《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也就是說,對於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法律排除了不公開進行聽證的方式。
《行政許可法》的基本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而公開是監督的一種有效方式。因此,規定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把聽證過程對社會公眾開放,接受社會監督,有利於加強對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國家秘密是關系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范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也就是說行政許可可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如果對這些事項舉行聽證,按《行政許可法》規定應公開舉行,是否會危害到國家安全?因此,對行政許可法規定,聽證只能公開舉行,似有疏漏,也值得我們進一步討論。
四、聽證筆錄的效力。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之規定,《辦法》第十八條明確:聽證的全部活動,應當由記錄員寫成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並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後,封卷上交稅務機關負責人審閱。聽證筆錄應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閱讀或者向他們宣讀,他們認為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他們在承認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這些規定表面看來很重視聽證程序及聽證筆錄,但至於聽證筆錄在行政處罰決定中應起何種作用,從條文中無法得知。《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而第三十八條是關於如何作出行政處罰、或不予行政處罰、或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或移送司法機關的規定。《行政處罰法》頒布後,許多部門規章和地方規章及有關規范性文件相繼規定了本部門或本地區的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但絕大多數實施辦法對聽證筆錄的有關規定都是沿襲《行政處罰法》中的相關規定。對聽證筆錄應當包含哪些內容未作具體的可操作的規定,聽證筆錄在處罰決定中的作用也未作出明確的法律規定。
而《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要求行政機關只能根據聽證筆錄中認定的事實作出決定。對應當聽證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拒絕行政許可的決定,都必須以聽證中所展示並經過對質得以認證的、確有證明力的證據作為事實依據,而這些事實依據又必須是聽證記錄中有記載的。
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這在奧地利、美國、德國、日本等國《行政程序法》以及我國台灣地區《行政程序法》中,均有明確的規定。例如,奧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聽證筆錄對聽證過程與標的有充分的證據力,除非有相反的證明。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將聽證分為正式聽證和非正式聽證。所謂正式聽證即法律要求的必須在聽證會之後,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決定的程序(第554條)。此時,聽證筆錄、證物以及在該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書和申請書是作出裁決的唯一案卷(第556條)。
據《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我們能否認為我國也主張「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從法律條文來看,並不是很明顯。汪永清(國務院法制辦副主任)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教程》(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46頁對我國關於聽證筆錄效力的問題有一段描述——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行政許可法草案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考慮聽證筆錄,並自聽證結束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行政許可法草案時,有些委員提出,「充分考慮」一詞主觀性太強,容易使聽證筆錄變成可有可無的會議記錄,不能對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產生拘束力,不能有效避免聽證後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隨意性,操作性也較差。為防止聽證流於形式,應當規定聽證筆錄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惟一依據。行政許可法採納了委員們的審議意見,規定通過聽證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因此,從立法過程來看,我國在行政許可法的范圍內還是主張「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的。
⑶ 行政許可實施程序中的聽證的適用條件
行政許可中的聽證程序
是指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由行政機關指派該行政許可審查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為聽證主持人,聽取行政許可審查人員和當事人就行政許可的理由和適用依據進行陳述、質證和辯護的結合程序。具體如下:
(1)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
行政機關應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和已知的利害關系人,必要時應予公告。
(2)聽證公開
行政許可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但對於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權的聽證案件,不宜公開進行。
(3)聽證主持人
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主持人既可以是行政機關的其他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非行政機關的其他有能力勝任的人員,如專家、學者等等。
4)聽證中的舉證和質證
行政機關是負責審查行政許可的負責機關,在聽證中負有主要的舉證責任。在聽證中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有義務也有權利將行政機關並不知曉的證據提出,如不能提出相應的證據,則有可能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聽證程序中行政機關、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相互質證,以辨別證據真偽、查清事實。在聽證中質證同樣適用《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證據規則。聽證主持人不直接參加聽證中的舉證和質證,但應聽取各方討論,主持質證,限定質證的范圍,以利質證的順利開展。
(5)聽證筆錄
對整個聽證過程,行政機關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是聽證程序如實、全面的書面記載,聽證程序的筆錄內容會影響到行政許可決定的作出,因此,聽證筆錄應做到准確無誤。
聽證筆錄一般應包括如下內容:①聽證案件的名稱;②聽證主持人的姓名、職務;③聽證參加人的姓名、住址、職務等;④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⑤聽證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質證等;⑥證據調查的內容;⑦其他應當記錄的重要事項。聽證結束後,聽證筆錄應當出示給聽證參加人,並由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以及證人確認聽證筆錄無誤後簽字蓋章
⑷ 行政許可聽證程序是怎樣的
一、聽證的啟動:主動(行政機關依職權)和被動(依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回申請)
二、聽證期限:申請人或答利害關系人應當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行政機關應當於聽證舉行7日前將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還需公告
三、聽證主持人迴避:實體原因(與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和程序原因(聽證前已參與審查該許可事項的人)
四、製作筆錄: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行政機關根據筆錄作出決定
五、其他: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且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⑸ 聽證是不是實施行政許可的必經程序
我國《行政許可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從這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在實施行政許可前,如果發現行政許可事項關繫到第三人時,僅需要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就行,而沒有強調一定得有一個聽證的程序。不過,《行政許可法》第46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據此可知,只有在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的行政許可事項時,行政機關才應該舉行聽證。所以,聽證不是實施行政許可的必經程序。
⑹ 解答《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對聽證的程序是如何規定的
一、聽證的啟動:主動(行政機關依職權)和被動(依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
二、聽證期限: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應當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行政機關應當於聽證舉行7日前將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還需公告
三、聽證主持人迴避:實體原因(與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和程序原因(聽證前已參與審查該許可事項的人)
四、製作筆錄: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行政機關根據筆錄作出決定
五、其他: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且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⑺ 行政許可聽證和行政處罰聽證的區別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制度,聽證有兩種,其一為行政機關主動舉行聽證。如《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其二為行政機關應申請舉行聽證。《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均為此類。
因此,稅務部門的聽證類型也有兩種,一為稅務機關主動舉行聽證,二為稅務機關依行政行為相對人申請而舉行的聽證。前者主要法律依據有《行政處罰法》和《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後者主要法律依據為《行政許可法》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稅務行政許可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73號,以下簡稱《通知》)。從相關法規規定來看,兩種聽證有幾方面的區別:
一、適用范圍不同。《辦法》第三條規定: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一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已經查明的違法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擬將給予的行政處罰,並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這是對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聽證申請范圍的基本規定。也就是說,稅務機關依申請而舉行聽證的范圍為被處予二千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公民和被處予一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通知》規定,聽證不是作出許可決定的必經程序,但是對於下列事項,稅務機關應當舉行聽證:(1)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稅務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2)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許可事項;(3)稅務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對這些規定,我們還要再區分一點,就是:前兩款是規定稅務機關主動舉行聽證的范圍,後一款是規定稅務機關應申請而舉行聽證的范圍。即,對稅務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本身有應申請而舉行和稅務機關主動舉行兩種。
二、有關期的限規定不同。《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有關期限的問題,《辦法》有進一步的明確,第四條規定: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應當在《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送達後三日內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聽證;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第五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後十五日內舉行聽證,並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的姓名及有關事項。
《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第四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是予以公告。
也就是說,對於行政處罰事項(罰款)的聽證要求,當事人必須在知曉後的三日內提出聽證申請(對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提出聽證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五日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申請是否准許,由組織聽證的稅務機關決定),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後十五日內舉行聽證;對於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要求,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在知曉後的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後二十日內舉行聽證。而對於告知聽證時間、地點等事項的期限規定,兩者是一致的,均為舉行前的七日。
三、舉行聽證方式的不同。《行政處罰法》和《辦法》均規定,(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聽證不公開進行。而《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也就是說,對於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法律排除了不公開進行聽證的方式。
《行政許可法》的基本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而公開是監督的一種有效方式。因此,規定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把聽證過程對社會公眾開放,接受社會監督,有利於加強對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國家秘密是關系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范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也就是說行政許可可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如果對這些事項舉行聽證,按《行政許可法》規定應公開舉行,是否會危害到國家安全?因此,對行政許可法規定,聽證只能公開舉行,似有疏漏,也值得我們進一步討論。
四、聽證筆錄的效力。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之規定,《辦法》第十八條明確:聽證的全部活動,應當由記錄員寫成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並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後,封卷上交稅務機關負責人審閱。聽證筆錄應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閱讀或者向他們宣讀,他們認為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他們在承認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這些規定表面看來很重視聽證程序及聽證筆錄,但至於聽證筆錄在行政處罰決定中應起何種作用,從條文中無法得知。《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而第三十八條是關於如何作出行政處罰、或不予行政處罰、或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或移送司法機關的規定。《行政處罰法》頒布後,許多部門規章和地方規章及有關規范性文件相繼規定了本部門或本地區的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但絕大多數實施辦法對聽證筆錄的有關規定都是沿襲《行政處罰法》中的相關規定。對聽證筆錄應當包含哪些內容未作具體的可操作的規定,聽證筆錄在處罰決定中的作用也未作出明確的法律規定。
而《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要求行政機關只能根據聽證筆錄中認定的事實作出決定。對應當聽證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拒絕行政許可的決定,都必須以聽證中所展示並經過對質得以認證的、確有證明力的證據作為事實依據,而這些事實依據又必須是聽證記錄中有記載的。
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這在奧地利、美國、德國、日本等國《行政程序法》以及我國台灣地區《行政程序法》中,均有明確的規定。例如,奧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聽證筆錄對聽證過程與標的有充分的證據力,除非有相反的證明。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將聽證分為正式聽證和非正式聽證。所謂正式聽證即法律要求的必須在聽證會之後,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決定的程序(第554條)。此時,聽證筆錄、證物以及在該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書和申請書是作出裁決的唯一案卷(第556條)。
據《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我們能否認為我國也主張「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從法律條文來看,並不是很明顯。汪永清(國務院法制辦副主任)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教程》(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46頁對我國關於聽證筆錄效力的問題有一段描述——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行政許可法草案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考慮聽證筆錄,並自聽證結束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行政許可法草案時,有些委員提出,「充分考慮」一詞主觀性太強,容易使聽證筆錄變成可有可無的會議記錄,不能對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產生拘束力,不能有效避免聽證後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隨意性,操作性也較差。為防止聽證流於形式,應當規定聽證筆錄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惟一依據。行政許可法採納了委員們的審議意見,規定通過聽證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因此,從立法過程來看,我國在行政許可法的范圍內還是主張「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