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要加強公益訴訟檢察工作
A. 《決定》為什麼提出探索建立檢察機關提出公益訴訟制度
公益訴訟針對的行為損害的是社會公共 利益,而沒有直接損害原告回的利益,因而與起訴人答自己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訴訟。所謂「沒有直接損害」一語,在這里要作狹義的解釋,只是指沒有「直接損害。當 然,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最終是要損害個人的利益,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有天然的聯系。
實際情況中,會出現一些損害公共利益,但是並沒有明確的直接的受害人的案例,因為並沒有一個明確的受害人,所以很難提出訴訟要求,這個時候,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或者說代表公共的群體,對造成這一損害的被告提出訴訟,以便及時中止損害,維護公共利益
B. 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有哪些優勢
公益訴訟是相對於私益訴訟而存在的特殊訴訟形式。當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受損後,誰能代表公益提起訴訟?從事公益的各類社會組織和團體當然可以,但是,作為法律監督部門的檢察機關同樣不能置身其外。因為檢察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比較容易發現侵害公共利益的問題,提起公益訴訟也更有專業性、權威性和便利性。所以,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推動公益訴訟特別是檢察機關代表公益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具有重要意義。不僅有利於維護國家社會和公共利益,而且能夠有效監督國家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充分發揮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確保司法改革的順利進行。
C. 檢察機關為什麼最適合提起公益訴訟
2015年1月,貴州省畢節市金沙縣檢察院將環保局告上法院,要求其履行職責處罰某企業。這是我國首起由檢察機關直接作為原告向環保部門提起的行政公益訴訟案。行政訴訟是國家基本訴訟制度,俗稱「民告官」,是行政相對人為尋求司法救濟,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訴訟,由法院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以此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實現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合法權益的目的。訴訟主體適格是提起訴訟的前提條件,也就是說,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應該是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行政相對人。但在現實生活中,一些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行使職權,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者存在潛在的侵害危險,但與具體的公民、法人或社會組織沒有直接利害關系,沒有適格的訴訟主體。這種情況下,違法行政行為不能進入訴訟程序,無法接受司法審查,缺乏有效的司法監督。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明確提出「探索建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這是根據檢察機關的性質、地位、職責以及我國法治進程的現實情況作出的一種制度安排。一是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檢察權,監督審判權和行政權。提起行政公益訴訟主要是因為行政機關不作為、亂作為,造成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或存在潛在的侵害危險,是在法律實施中發生的問題,理應納入法律監督范疇。二是檢察機關具有專門性、獨立性、外部性特徵,地位超脫,提起行政公益訴訟能有效解決訴訟費用負擔、舉證不能、敗訴負擔等現實問題。行政公益訴訟不單純以追求勝訴為目的,而是客觀公正地行使法律監督權。三是檢察機關具有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優勢條件。行政公益訴訟,是代表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公訴權,檢察機關處於行政公訴人的地位,享有行政訴訟原告應該享有的訴訟權利。檢察機關在獲取證據、舉證能力、技術手段以及對法律法規的理解等方面,基本上與行政機關保持平衡,符合權力對等和抗衡的法治精神。四是符合訴訟的基本法理。檢察機關是代表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形式當事人」,以行政公訴人的名義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是一種主動、積極的程序性公權力,只是啟動相應的訴訟程序,提請法院對行政行為依法裁判,不具有終局或者實體處分的效力。違法行政行為能否得到糾正,最終要通過法院的裁判來完成。
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應該有嚴格條件限制。行政公益訴訟不同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的行政自訴權,必須有嚴格限制。一是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者有侵害危險。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與之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無法提起公益訴訟。三是被訴行政行為與檢察機關(檢察官)沒有直接利害關系。只有同時滿足了上述三個條件,檢察機關才能考慮啟動訴訟程序。當前,行政公益訴訟應該嚴格按照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要求,范圍限定在國有資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等領域。
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必須堅持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的基本原則,遵循一系列權力運行和行政訴訟活動規則。一是堅持審慎穩妥原則。鑒於行政公益訴訟尚處於探索階段,范圍不宜放得過寬,應當重點考慮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影響大、人民群眾反映強烈、對行政公益訴訟要求較為迫切的典型案件提起訴訟。二是恪守司法謙抑原則。監督不是干涉,要尊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的職能,對行政機關違法行政或者不作為的,可以考慮先提出檢察建議,對不採納檢察建議或者採納建議仍不能達到要求的,再提起行政公益公訴。三是嚴格執行《行政訴訟法》。行政公益訴訟是行政訴訟的一種特殊形式,要嚴格依據《行政訴訟法》進行相關訴訟活動。對符合立案條件的行政公訴案件,法院要在法定期限內立案審理,及時作出裁判。
D. 檢察機關不提起公益訴訟要承擔什麼責任
最多算是失職吧復, 檢察院的指制責如下:
1、對於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
2、對於直接受理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犯罪案件,進行偵查。
3、對於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偵查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不起訴。並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4、對於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於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裁定是否正確和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5、對於監獄、看守所等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6、對於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提出抗訴。
7、對於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提出抗訴。
E. 最高檢談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改革如何落地
2015年7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公益訴訟試點工作的決定》。7月2日,最高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改革試點方案》。最高檢民事行政廳廳長鄭新儉接受記者采訪,就為何要探索建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案件范圍、改革試點方案如何落地等問題進行了解答:
問:檢察機關為什麼要探索建立提起公益訴訟制度?
答:探索建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是十八屆四中全會部署的重要改革任務。近年來,生態環境污染、危害食品葯品安全等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事件時有發生,社會各界呼籲檢察機關通過提起公益訴訟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日益強烈。在國有資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等領域,一些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使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由於我國目前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制度還不十分完備,對此類違法行政行為的監督還不夠。為加強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強化對行政違法行為的監督,四中全會決定明確要求:「探索建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通過建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充分發揮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作用,促進依法行政、嚴格執法,維護憲法法律權威,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問: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案件范圍有哪些?個人或企業可以申請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嗎?
答:根據《改革試點方案》的規定,試點階段民事公益訴訟的案件范圍為檢察機關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的污染環境、食品葯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行政公益訴訟的案件范圍為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國有資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領域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造成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重點是對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領域的案件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在檢察機關履行職責中,個人或企業可以向檢察機關控告或舉報相關的案件線索,這有助於強化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
問:在公益訴訟中,檢察機關以什麼身份提起公益訴訟?可以提出哪些訴訟請求?
答:公益訴訟案件中,檢察機關以「公益訴訟人」的身份提起訴訟,目的是為了加強對「公益」的保護。這一稱謂,既與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傳統稱謂相區分,又保持了內在的一致性。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和民事公益訴訟的特點,《方案》規定在民事公益訴訟中,檢察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根據《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和行政公益訴訟的特點,《方案》規定在行政公益訴訟中,檢察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違法行政行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或無效的訴訟請求。
問:《試點方案》中,提起公益訴訟設置了訴前程序。為什麼要設置?訴前程序包括哪些內容?與提起訴訟如何銜接?
答:為了提高檢察監督的效力,發揮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能動性,有效節約司法資源,《方案》設置了訴前程序。在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之前,檢察機關應當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規定的機關或有關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法律規定的機關或有關組織應當在收到督促或者支持起訴意見書後一個月內依法辦理,並將辦理情況及時書面回復檢察機關。在提起行政公益訴訟之前,檢察機關應當先行向相關行政機關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糾正違法行政行為或依法履行職責。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檢察建議書後一個月內依法辦理,並將辦理情況及時書面回復檢察機關。
經過訴前程序,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沒有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或者行政機關拒不糾正違法或不履行法定職責,社會公共利益仍處於受侵害狀態的,檢察機關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或行政公益訴訟。
問:最高檢為什麼選擇北京、內蒙古、福建、甘肅等13個單位作為試點?
答:《方案》選擇的13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主要考慮在地域分布上有一定的代表性,同時也考慮是否可能具有公益訴訟案件。選擇這些地區檢察機關開展試點,既有地域分布上的代表性,又有利於試點工作的推進,這不僅有利於收集、提煉實踐經驗,也有利於檢驗試點效果。
問:我國公益訴訟的現狀如何?面臨哪些困難?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有何意義?
答:公益訴訟是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一種有效方式。我國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首次在法律上確立了民事公益訴訟制度。2014年11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修改,我們看到其中對公益訴訟制度的問題未作規定。主要的原因我個人理解是實踐經驗還不足。從目前公益訴訟的實踐情況看,還處在剛起步的階段,如果說有什麼困難的話,我認為主要有兩方面:一是缺乏實踐經驗;二是公益訴訟制度還需要進一步完善。檢察機關這次進行試點,其目的也就是要探索實踐經驗,推動法律制度的完善。
檢察機關參與公益訴訟有許多有利的因素:如不牽涉自身利益,適合代表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提起訴訟;擁有法定的調查權,有利於調查取證和解決舉證困難問題;能夠從大局出發,審慎地行使公益訴權,避免影響到正常的行政秩序;具有專業法律監督隊伍,能夠高效、准確地配合人民法院進行訴訟,可以大幅度降低司法成本。因此,檢察機關參與公益訴訟對完善公益訴訟制度、保護公共利益不受侵犯等,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問: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會不會讓公益訴訟案件數量暴增?
答:為保證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的順利開展,前期我們進行了大量的調研,各地對適宜提起公益訴訟的案件進行了初步的摸排。根據調研情況看,預計不會出現案件量過多的情況。而且,對於行政公益訴訟案件,通過訴前程序,可以使一些違法行為得到糾正,真正進入訴訟程序的行政公益訴訟案件可能不會太多。此外,試點期間相關工作尚處於探索階段,試點地區檢察機關須嚴格按照《改革試點方案》確定的案件領域,以重點領域的重點案件為抓手,避免自行其是、全面開花。
問:檢察機關如何落實改革試點方案?具體實施細則何時出台?
答:為確保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穩步發展,檢察機關將重點採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強溝通協調。為確保改革試點取得實效,最高人民檢察院將加強與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等部門的溝通聯系。我們也將積極與最高人民法院協商,共同加強對改革試點工作的監督檢查,推進改革試點工作順利開展。二是堅持穩妥推進。既強調立足法律監督職能,嚴格規范行使檢察權,確保改革試點在法律框架和授權范圍內依法推進;又強調緊緊圍繞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實現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案件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三是建立審批制度。地方人民檢察院擬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的案件,須先行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批。四是加強指導和規范。試點進行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將與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加強對試點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檢查,在方案的基礎上,制定出台實施細則,進一步增強各環節的可操作性。
我們正在與最高人民法院溝通,擬就公益訴訟案件管轄、起訴、審理中涉及的具體問題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爭取盡快下發,推進改革試點工作順利開展。
F. 如何認識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地位 檢察日報
如何認識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地位
按照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探索建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的部署,自2015年7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決定,授權最高檢在北京、內蒙古等13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為期二年的提起公益訴訟試點以來,試點地區檢察機關充分發揮法律監督職能作用,牢牢抓住公益這個核心,嚴格把握試點案件范圍,試點工作進展順利。經過一年多的試點,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的優越性逐步顯現,彌補了提起行政公益訴訟主體的缺位,強化了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調動了其他適格主體的積極性,增進了公益保護的社會參與,等等。但是,實踐中也面臨一些困難,比如地方檢察機關在人、財、物未獨立於地方的條件下,起訴地方政府部門和企業,有時會存在一定的利益沖突,實際操作不容易;有的對此項改革部署的認識,往往局限於部門工作或者部門法的思維方式等。
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主體定位
目前,在試點階段,檢察機關是以「公益訴訟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訴訟。將來,檢察機關或許應該以「公訴人」的身份提起「民事公訴」或者「行政公訴」,才更能適應司法實踐需要,理由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公益訴訟是指公民、社會組織和國家機關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檢察機關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統稱為「公訴」,包括刑事公訴、行政公訴和民事公訴。而「公益訴訟人」身份不具有特定性,難以把檢察機關與公民、社會組織區別開來,也不足以體現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特殊地位及其職責。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提起的訴訟稱為「公訴」,在法庭上支持公訴的是「公訴人」,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也應當如此,因為在三大訴訟中檢察機關的訴訟目的是一致的,即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公訴人」既可以代表國家利益,也可以代表社會公共利益。從檢察制度發展的歷史來看,在封建社會末期檢察官是代表國王的,資產階級革命成功以後檢察官是代表國家的。自從德國民法典確立私權不得損害公共利益的原則後,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就有了一席之地,在特定案件中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或者支持起訴。這里的「公共利益」包括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無論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檢察機關和檢察官都有一個共同的身份,那就是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從理論上說,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劃分本身就是相對的,並不是絕對的。社會公共利益中有國家利益,國家利益中也有社會公共利益,只是側重點不同而已。
第三,以「公訴人」身份確定檢察機關在民事公訴和行政公訴中的地位和職責可以避免許多理論分歧。目前,對民事公訴和行政公訴的理論基礎還要加強研究。檢察機關在民事公訴和行政公訴中的公訴人地位,既來自私法,也來自公法。在公法和私法兩個領域,檢察機關和國家職能介入的方式和強度是不同的。在私法領域,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主,以國家職能為補充。只有在權利自由處分受阻或者私力救濟不能的情況下,才需要國家救濟,包括司法救濟。因此,在私法領域,以自訴為主,以公訴為補充,調解是主要的糾紛解決方式。而在公法領域,就是以國家職能為主,以意思自治為補充;以公訴為主,以自訴為補充;調解、和解只限於公權的自由裁量權范圍之內和正義實現方式的最優化。目前,我國在行政訴訟中有限地承認調解,在刑事訴訟中也規定了當事人和解。可見,公訴與自訴在三大訴訟中只是所佔地位不同而已,不論在哪種訴訟程序中,公訴還是要按照公訴的特點和規律進行程序設計,不能因為在民事訴訟或者行政訴訟中就可以不承認公訴的特點和規律。
檢察機關是特殊訴訟主體
檢察機關在民事公訴和行政公訴中都是特殊原告。首先,既然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它屬於原告的范疇。如果不承認檢察機關是原告,在訴權理論和訴訟結構上,就難以定位,所有的訴訟權和程序都難以安排。因此,檢察機關是原告,這是一個十分重要的理論前提。其次,要充分認識到,檢察機關作為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它是一個特殊的原告,有很多特殊性,包括權力設置和程序安排等不同於普通的原告。其特殊性可以從兩個層次來認識:一是檢察機關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又是國家的司法機關。檢察官的行為,包括起訴、出庭支持起訴都是職務行為。二是檢察機關起訴和支持起訴都是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國家法治統一和司法公正。這兩個層次的特徵都可以通過「公訴人」身份來體現,以「公訴人」身份界定檢察機關的原告身份,體現檢察機關原告身份的特殊性。
程序設置上的幾個問題
在公益訴訟的程序設置上,應當關注以下幾個問題:
關於舉證責任問題。檢察機關對所有提起訴訟的行為都負有一定的舉證責任,但責任的大小取決於案件的類型和訴訟的階段。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要從兩個方面來界定:第一,所有的起訴都要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有些是全部的證明責任,有些是部分的證明責任。第二,對於舉證責任倒置的案件,檢察機關在起訴階段只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換句話說,舉證責任主要是由案件的類型來決定,而不是由起訴人的主體身份來決定。
關於出庭檢察官是否要出具檢察長授權委託書的問題。探討這個問題,要考慮檢察制度和檢察權運行的特點。首先,檢察官的出庭行為都是職務行為,而不是普通當事人的委託代理行為。這是由其身份的特殊性決定的。其次,世界各國的檢察制度都承認檢察一體原則。也就是說,檢察官之間、上下級檢察機關之間在履行職務上是可以替代的。在訴訟過程中,如果檢察院認為有必要,可以更換檢察官。因此,出庭檢察官沒有必要出具檢察長的授權委託書。
關於能否以傳票方式告知檢察機關的問題。從法律上講,傳票不僅具有一定的強制性,而且附帶一定的法律後果,即如果不按時到庭,可以拘傳。這兩個方面的法律意義都不適合於作為公訴人的檢察機關。這完全可以參照刑事訴訟中的做法,用「通知」即可。
檢察機關認為在公益訴訟中法院裁判錯誤的,應當是進行「上訴」還是「抗訴」?筆者認為,應該是抗訴。對於檢察機關而言,在刑事訴訟中是抗訴,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也應當是抗訴,不僅對已經生效的裁判適用抗訴,而且對未生效的裁判也應當適用抗訴。其原因是,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它不是自訴人而是公訴人,它的訴訟行為不是為維護自身利益而是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是為勝訴而是為維護法治統一和司法公正。
關於哪級檢察院派員出庭二審和再審問題。毫無疑問,無論從職能管轄的角度來看,還是從尊重法庭的角度或者檢察制度的角度來看,都應該由同級檢察院派員出庭。如果確有必要由下級檢察院派員協助出庭的,也只能作為輔助人員。
G. 如何認識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地位
一、必須樹立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主體定位
目前,在試點階段,檢察機關是以「公益訴訟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訴訟。將來,檢察機關或許應該以「公訴人」的身份提起「民事公訴」或者「行政公訴」,才更能適應司法實踐需要,理由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公益訴訟是指公民、社會組織和國家機關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檢察機關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統稱為「公訴」,包括刑事公訴、行政公訴和民事公訴。而「公益訴訟人」身份不具有特定性,難以把檢察機關與公民、社會組織區別開來,也不足以體現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特殊地位及其職責。
第二,「公訴人」既可以代表國家利益,也可以代表社會公共利益。檢察機關在特定案件中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或者支持起訴。這里的「公共利益」包括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
第三,以「公訴人」身份確定檢察機關在民事公訴和行政公訴中的地位和職責可以避免許多理論分歧。在私法領域,以自訴為主,以公訴為補充。而在公法領域,以公訴為主,以自訴為補充。目前,我國在行政訴訟中有限地承認調解,在刑事訴訟中也規定了當事人和解。可見,公訴與自訴在三大訴訟中只是所佔地位不同而已,不論在哪種訴訟程序中,公訴還是要按照公訴的特點和規律進行程序設計,不能因為在民事訴訟或者行政訴訟中就可以不承認公訴的特點和規律。
二、應當認識到檢察機關是特殊訴訟主體
檢察機關在民事公訴和行政公訴中都是特殊原告。首先,既然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它屬於原告的范疇。其次,要充分認識到,檢察機關作為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它是一個特殊的原告,有很多特殊性,包括權力設置和程序安排等不同於普通的原告。其特殊性可以從兩個層次來認識:一是檢察機關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又是國家的司法機關。檢察官的行為,包括起訴、出庭支持起訴都是職務行為。二是檢察機關起訴和支持起訴都是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國家法治統一和司法公正。這兩個層次的特徵都可以通過「公訴人」身份來體現,以「公訴人」身份界定檢察機關的原告身份,體現檢察機關原告身份的特殊性。
三、理清程序設置上的幾個問題
關於舉證責任問題。檢察機關對所有提起訴訟的行為都負有一定的舉證責任,但責任的大小取決於案件的類型和訴訟的階段。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要從兩個方面來界定:第一,所有的起訴都要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有些是全部的證明責任,有些是部分的證明責任。第二,對於舉證責任倒置的案件,檢察機關在起訴階段只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換句話說,舉證責任主要是由案件的類型來決定,而不是由起訴人的主體身份來決定。
關於出庭檢察官是否要出具檢察長授權委託書的問題。檢察官之間、上下級檢察機關之間在履行職務上是可以替代的。在訴訟過程中,如果檢察院認為有必要,可以更換檢察官。因此,出庭檢察官沒有必要出具檢察長的授權委託書。
關於能否以傳票方式告知檢察機關的問題。從法律上講,傳票不僅具有一定的強制性,而且附帶一定的法律後果,即如果不按時到庭,可以拘傳。這兩個方面的法律意義都不適合於作為公訴人的檢察機關。這完全可以參照刑事訴訟中的做法,用「通知」即可。
檢察機關認為在公益訴訟中法院裁判錯誤的,應當是進行「上訴」還是「抗訴」?對於檢察機關而言,在刑事訴訟中是抗訴,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也應當是抗訴,不僅對已經生效的裁判適用抗訴,而且對未生效的裁判也應當適用抗訴。其原因是,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它不是自訴人而是公訴人,它的訴訟行為不是為維護自身利益而是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是為勝訴而是為維護法治統一和司法公正。
關於哪級檢察院派員出庭二審和再審問題。毫無疑問,無論從職能管轄的角度來看,還是從尊重法庭的角度或者檢察制度的角度來看,都應該由同級檢察院派員出庭。如果確有必要由下級檢察院派員協助出庭的,也只能作為輔助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