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聽證實施辦法
對從事非經營活動來的公民處自以500元以上罰款,對從事非經營活動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對從事經營活動的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對從事經營活動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罰款,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⑵ 聽證的方式及其他規定是怎樣的
1999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復議法》),規定行政復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主要體現了方便當事人和講求行政效率的原則,有利於提高行政復議案件的辦理效率。但是,隨著實踐的發展,行政復議案件越來越復雜,有時僅憑書面審理,無法查清案件事實,難以保證對復議案件的公正處理,而且審理程序不透明,容易給申請人以「暗箱操作」、「官官相護」的錯覺,不利於行政爭議的徹底解決。而行政復議作為一項准司法行為,既要充分體現、符合行政效率原則,同時也應當在程序上體現公開、公正、參與的特點,應當適當借鑒司法程序中的合理因素,增強行政復議的公正性,提高行政復議的權威。因此2007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了行政復議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在實踐中,哪些案件適用聽證審理方式,《條例》沒有明確規定。《條例》只在第33條作了籠統規定「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具體什麼是重大、復雜案件,申請人如何提出要求,行政復議機關認為何種情形屬於必要等等問題,仍然困擾行政復議機關。根據《復議法》、《條例》以及《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筆者結合自己的工作經驗,簡單談一下自己在此問題上的幾點看法。
一、聽證審理原則上適用於重大、復雜案件,簡易案件仍需採取書面審理方式。《條例》根據《復議法》制訂,雖然《條例》提出了聽證審理的方式,但是沒有從根本上否定《復議法》書面審查為主的原則性規定,聽證審理是作為書面審查的一種補充方式而存在的。原因有二:一是從行政復議的法律性質上看,在形式上行政復議仍屬於一種具體行政行為,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有單方性,最終決定的作出不受所聽取相對方意見的限制,只要行政復議機關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依據准確,程序合法,即可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二是從審理時限上看,行政復議的審限一般為60日(行政訴訟的一審時限一般為3個月),在這么短的時間內行政復議活動不能過於繁瑣,必須要求行政復議快速、便捷。因此,筆者認為何為重大、復雜案件,一般有以下四個標准:1、涉及人數眾多或者群體利益的案件;2、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3、社會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4、案件事實和法律關系復雜的案件等等。對於簡易案件,原則上講是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案件,一般包括以下八種情況:1、對於行政警告不服的;2、對數額較小的罰款不服的;3、請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且事實清楚的;4、情節簡單、無需對事實進行調查,且當事人對事實和適用法律無爭議的;5、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明顯錯誤的;6、具體行政行為明顯違法的;7、對已立案的行政復議申請,被申請人認為當初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錯誤,主動提出自行糾正的;8、事實清楚、涉及金額較小、且行政相對人急需要快速對爭議進行了斷的案件等等。
二、聽證審理原則上只對證據進行質證,而不對整個案件進行全面審查。從行政法學上講,行政復議屬於行政司法的范疇,行政復議程序雖然借鑒了一定的司法規則,但與行政訴訟程序又有本質區別。行政復議畢竟是行政機關內部的層級監督制度,行政復議機關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活動只是行政機關內部的職能活動,行政復議適用的程序雖然有司法的特點,但是本質上仍然屬於是行政程序。因此,聽證審理的具體程序可以參照行政訴訟的審理程序,但又不能完全相同。僅從審理時限方面看,聽證審理程序也必須更加簡化,主要是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允許當事人對案件所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依據以及程序進行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以此來幫助行政復議機關查清事實,以便對案件作出正確的行政復議決定,利於行政爭議的徹底解決。
三、聽證審理原則上採取「面對面」的方式,而不主張採取「背靠背」方式。聽證審理的目的是為給行政復議當事人提供一個質證、辯論的平台,為行政復議機關查清案件事實提供幫助。通過「面對面」聽證,使申請人、被申請人、復議機關三方同時參與行政復議,給對方提供了自由陳述意見、進行辯論反駁的機會,會使申請人感到行政復議機構不是站在行政機關角度審查申請人的行為是否合法,而是站在公正的立場審查被申請人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利於增強當事人對復議機關的信任感,從而使申請人更容易接受行政復議決定。
四、聽證審理應制定具體的聽證規則,需要不斷完善相關聽證審理制度。聽證規則一般應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1、聽證的適用范圍;2、聽證的原則;3、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參與人員(比如證人、翻譯人員、勘驗人員、鑒定人員等)、書記員,對聽證主持人的資格要求、迴避條件等具體規定;4、聽證程序和步驟,一般要事先發通知、事中雙方陳述事實、相互質證和辯論、聽證主持人詢問、各方最後陳述等;5、聽證筆錄,要交當事人雙方核對並簽字蓋章,認定的事實將作為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的依據;6、聽證費用的負擔。因行政復議不收取任何費用,建議聽證亦不能收取費用。
總之,便捷高效是行政復議作為解決行政爭議一種渠道的優勢所在,所以行政復議在程序上不能繁瑣,尤其不能照抄照搬司法程序,但是,行政復議制度的生命力在於公正,效率必須以公正為前提,沒有質量的效率是不效率。因此,行政復議聽證審理,應當具備必要的程序規則,在保證公正的前提下,盡可能提高審理效率,降低各方參加行政復議成本,完滿解決行政爭議。
⑶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實施辦法的第二章公路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公路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編制,與城鄉體系規劃和其他方式的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
公路規劃編制應當堅持科學、規范、公開和公眾參與的原則,規劃編制時應當進行聽證和專家論證。
第七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依法批準的公路規劃及其實施情況向社會公開,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已批準的公路規劃。
新建、改建公路應當符合公路規劃,未納入規劃或者與規劃不一致的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八條公路建設應當隨經濟發展加大財政投入力度,並積極運用市場機制多渠道、多方式地籌集建設資金。具體可以通過下列渠道和方式籌集:
(一)財政撥款,包括依法征稅籌集的公路建設專項資金轉為的財政撥款;
(二)國內外金融機構或者外國政府貸款、贈款;
(三)國內外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個人的投資、捐款;
(四)依法出讓公路收費權益的收入;
(五)開發、經營公路的公司依法發行股票、公司債券;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籌集公路建設資金不得強行攤派。
公路建設資金應當依法加強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條公路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有關規定進行,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度、招投標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
第十條公路建設使用土地應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公路建設土地的徵收、徵用、補償和拆遷安置等,由工程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具體實施。
第十一條公路建設項目的立項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根據項目性質、投資規模和有關規定,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依職權批准。
公路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施工許可和竣工驗收等,根據項目性質、技術等級和有關規定,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批准。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公路建設的監督管理,維護公路建設市場秩序,依法查處公路建設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公路建設工程概算、預算、決算進行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高工程造價或者以降低工程質量來降低工程造價。
第十三條保修責任期內發現公路有施工質量問題,施工單位應當先行維修、返工;施工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不予維修、返工的,由項目業主組織維修、返工,維修、返工所需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保修責任期以外、設計使用年限以內出現的影響交通安全和暢通的重大質量問題,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鑒定,確屬建設管理、設計、監理、施工所致的,有關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四條公路建設項目實行代建制的,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代建管理單位。
公路建設項目選擇投資人的,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
第十五條承擔公路建設項目的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或資格證書。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公路工程建設從業單位的資質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並具體負責公路工程建設從業單位的資質和從業人員的資格初審以及動態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新建公路的附屬設施、公路客運站點應當與公路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公路的,在急彎、陡坡、連續下坡、視距不良和路側險要的路段應當按照國家公路工程技術規范的要求,設置必要的防護、警示設施。
第十八條公路改建時,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施工路段設置明顯施工標志、安全標志。需要車輛繞行的,項目業主和施工單位應當在繞行路口設置標志;不能繞行的,應當組織修建臨時通行道路,保證車輛和行人的通行安全。
第十九條公路改變用途和報廢的,依法辦理變更或者報廢手續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因城市發展需要將國道、省道調整為城市道路的,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將公路調整為城市道路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辦理該路段的管理和養護移交手續。移交後,由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⑷ 四川省安全生產個人罰款多少需要聽證
1000元以下的採取
簡易程序
,1000元以上的採用一般程序,罰款沒有聽說過聽證的。只有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⑸ 行政處罰聽證條件
一、行政處罰聽證的條件
1、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只限於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的罰款等。
這類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將會產生相當的影響,因此,通過聽證程序作出這一方面的行政處罰決定,可以確保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性的正確率,避免違法的行政處罰決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合法權利的侵害。但是,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決定,仍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2、在行政機關告知權利後,受處罰的當事人有聽證要求的。
對這類行政處罰進行聽證的決定權在於受處罰的當事人。在行政機關告知受處罰的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後,由受處罰的當事人根據自已的情況決定是否要求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對受處罰的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5)四川省聽證實施辦法擴展閱讀:
行政聽證,是指行政機關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益的重大事項或者重大決定之前,充分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的活動。聽證制度是促進權力機關、行政機關依法決策、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聽證制度是現代民主政治和現代行政程序的重要支柱性制度,是現代制度所追求的公正性與民主性的集中表現。
需要舉行聽證的情形:
1、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較為嚴厲的行政處罰;
2、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許可以及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
3、出台重大或者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規范性文件;
4、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後作出決定的其他行政行為。
行政聽證聽證主持人及聽證參加人員
《行政處罰法》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一般情況下,聽證主持人可由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擔任,以保障行政決定的公正性。
聽證參加人員除行政管理相對人外,權利或利益間接受到影響的第三人也可以參加聽證。通過擴充公民參加行政聽證程序,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現場監督,可以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切實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
行政聽證聽證場所的設立
行政機關在舉行聽證前,應當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聽證所涉及的主要事項和聽證場所等規定內容。聽證場所的安排可根據聽證事項及聽證規模的大小確定。
行政聽證聽證記錄的製作及約束力
聽證必須製作相應的記錄。聽證記錄是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決定的依據之一,但不能將其作為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行政機關應斟酌聽證記錄並結合其他事實及依據作出相關行政決定。
⑹ 聽證是不是實施行政許可的必經程序
我國《行政許可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從這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在實施行政許可前,如果發現行政許可事項關繫到第三人時,僅需要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就行,而沒有強調一定得有一個聽證的程序。不過,《行政許可法》第46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據此可知,只有在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的行政許可事項時,行政機關才應該舉行聽證。所以,聽證不是實施行政許可的必經程序。
⑺ 川辦函 2008 73號文件內容 謝謝!!
我正好也在查這個文件,文件內容如下:
川辦函(2008)73 號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門:
省國土資源廳《關於調整征地補償安置標准等有關問題的意見》已經省政府同意,現予轉發,請遵照執行。
二○○八年四月十三日
關於調整征地補償安置標准等有關問題的意見
省國土資源廳
為深入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 等涉及征地補償安置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切實保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現就我省除大中型水利水電項目建設外的征地補償安置標准等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請結合實際貫徹執行。
一、關於徵收土地的地類、面積和權屬。被徵收土地的界址、地類和面積必須清楚,權屬無爭議。被徵收土地的勘測應由擬實施征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規劃區外獨立選址項目由項目業主)委託具備相應土地勘測資格的單位按照國土資源部《土地勘測定界規程》進行實地勘測,製作勘測定界圖。土地類別應在對擬徵用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的基礎上,先按國土資源部《全國土地分類》(過渡期適用)的標准進行分類,待收到國土資源部通知後,即按國家標准化管理委員會公布的《土地利用現狀分類》國家標准進行分類。征地面積、地類和權屬應由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確認,確保農村集體土地權益不受侵犯。未經依法批准轉為建設用地的耕地和其他非建設用地,仍要納入農用地轉用審批,履行占補平衡和繳納有關稅費義務。
二、關於前3年平均年產值。徵收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國土資源、財政、物價、農業、林業和統計等有關部門依據本行政區域前3年度相關統計調查資料制訂並報市(州)人民政府,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匯總後送省國土資源廳。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國土資源廳根據相關資料對各縣(市、區)所制訂的前3年平均年產值提出修改意見後,每年4月底前,由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分別將本行政區域的前3年平均年產值向社會公布。
三、關於徵收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計算倍數。徵收每畝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均按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計算。安置補助費依據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耕地面積,按以下標准計算:人均耕地1畝及以上的,每畝耕地按前3年平
均年產值6倍計算;人均耕地1畝以下的每個安置人口按前3年每畝平均年產值6倍計算。徵用非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上述標准減半計算。 四、關於征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標准。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准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每3年修訂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在執行中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區物價上漲幅度進行相應調整。
五、關於被征地農民的安置。負責征地安置的人民政府在城(鎮)規劃區范圍內實施征地的,應按照征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人均佔有土地的數量確定被征地農民在城鎮安置的數量,納入城鎮就業范圍,加強就業培訓,提高就業能力,多途徑實現就業,特別要重點解決零就業家庭的就業,並建立相應的社會保障制度。
城鎮規劃區外單獨選址項目征地的,征地後人均耕地資源較多的,可以在尊重被征地農民意願基礎上進行農業安置並納入當地農村社會保障范圍;征地後人均耕地資源少的,不具備基本生產生活條件的,應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鎮就業體系並建立相應的社會保障制度。
徵收土地涉及住房拆遷的,要按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居住條件。實施征地拆遷政府提供的基本住房建築面積不得少於每人30平方米。被拆遷的農民在基本住房建築面積內不支付購房費用,也不享受原住房拆遷補償。原被拆遷住房面積超出基本住房面積的部分按附著物補償標准給予補償。以統一修建安置用房的,安置房建設要提前准備,原則上做到先建房,後拆遷。確需過渡的,要落實過渡房源,支付過渡費,保證被拆遷人在過渡期內的基本居住和生活條件。拆遷過渡期不得超過1年,超過1年的過渡費加倍支付。 六、關於繳納耕地開墾費標准。全省城鎮規劃區外按建設項目審批農地轉用佔用耕地的,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占補平衡。建設用地單位向省國土資源廳繳納耕地開墾費。耕地開墾費的收繳標准,按《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規定計算,每畝最高不超過3萬元。
七、關於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過程中要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在征地依法報批前,要將擬征土地的用途、位置告知被征地農民,擬征土地利用現狀的調查結果須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認。有關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對補償標准、安置方案和社會保障方案組織聽證。在建設用地報批材料中,要有徵地告知、確認、聽證的情況說明。被征地農民未申請聽證的,要報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至少3至5名村民代表簽收的聽證通知書送達回執;舉行聽證的,要報聽證筆錄及地方政府針對農民在聽證中所提意見處理情況的說明。
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方案經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批准征地機關、批准文號、徵收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征地補償標准、被征地農民安置和社會保障辦法及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地的所在鄉(鎮)、村(組、社區)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於10天。未進行公告的不得實施征地。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徵收土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
八、關於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各地要嚴格按《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保障部關於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29號)和省委、省政府關於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要求,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社會保障體系,盡快建立、完善被征地農民養老、醫療、失業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認真總結經驗,完善政策和措施,提高管理水平,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並建立相應的調整機制。
九、關於征地補償費用的支付。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應由實施征地補償安置部門直接支付給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土地補償費由實施征地補償安置部門直接支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有關規定使用,鄉鎮等其他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或變相截留。要按照政務(村務)公開的要求,將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支配情況公開。參加社會保障的,安置補助費首先作為繳納被征地農民本人的社會保險資金,多餘部分留作個人生活安置費用。
十、關於明確征地補償安置責任。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是實施征地補償安置的主體和主要負責人,對所轄地區的征地補償安置工作負總責,要加強領導,明確分工,確定責任,強化督促檢查。有關部門要按照職能各負其責,切實做好本行政區內的被征地農民的安置、補償和社會保障工作,落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具體負責實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部門,在每一個城鎮批次或項目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完成後,要對征地補償安置落實情況進行自查。重點檢查批後實施工作程序執行情況,補償政策、標准、資金到位、住房安置和社會保障落實等情況,被征地農民群眾對安置補償工作的意見和存在的問題及解決問題的建議和措施。要做到征一個批次就要依法妥善補償安置到位一個批次,不留遺留問題。自查結束後向同級人民政府寫出本批次或項目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總結報告並抄報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十一、建立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定期報告制度。各市(州)國土資源局要按季度向省國土資源廳上報前季度內實施征地的每個批次或項目征地補償安置工作落實情況。報告的內容包括征地面積、地類、補償標准、支付各項安置補償金額、社會保障落實情況和住房安置情況,以及本地檢查復核情況,並將每個批次征地安置工作總結報告報省國土資源廳備案。年末上報本年度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總結。
十二、建設用地項目經批准使用國有農、林、牧、漁的土地補償費用,對失地的國有農場農工(在編制的非農業戶口)安置補助費比照徵收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辦法和標准辦理。
十三、停止執行《四川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國土資源廳關於規范和調整征地補償安置標准有關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川辦函〔2004〕39號)
⑻ 四川省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定
四川省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執法行為,保障行政執法部門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執法部門(含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下同)在依法享有的行政處罰許可權范圍內,對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進行裁量的許可權。
第三條 本省省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種類、幅度內,結合工作實際,根據本規定製定本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活動的具體辦法和措施,明確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的具體標准和程序要求,作為本系統各級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工作依據。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本級行政執法部門,結合本區域實際,在省級行政執法部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規范基礎上細化標准。
第四條 規范和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處罰法定、公正、公開、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先行的原則。
第五條 規范和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以人為本,符合法律目的,綜合考慮、衡量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相關因素,所適用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
第六條 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規范,應當由省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後向社會公布,並報省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七條 省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變化或者執法工作的實際情況,及時補充、修訂或者完善本系統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范,並按第六條的規定公布和備案。
第八條 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范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細化自由裁量標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應當明確適用不同種類行政處罰的具體條件;
(三)法律、法規、規章可以選擇行政處罰幅度的,應當根據涉案標的、主觀故意、違法手段、社會危害程度、行為人具備的客觀條件等情節劃分明確、具體的不同等級;
(四)上一級行政執法部門對同一行政處罰行為制定了自由裁量標準的,下一級行政執法部門可以直接引用。
第九條 制定給予從重行政處罰的標准時,應當考慮下列情形:
(一)隱匿、銷毀違法證據的;
(二)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暴力抗法等尚未構成犯罪的;
(三)不聽勸阻,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環境保護、經濟秩序等違法情節惡劣,造成危害後果的;
(五)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事實違法行為的;
(六)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多次實施違法行為,屢教不改的;
(八)在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九)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十)其他故意違法的,或者依法應當給予從重處罰的。
第十條 制定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標准時,應當考慮下列情形:
(一)違法行為人年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
(二)受他人脅迫、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涉案財物或者違法所得較少的;
(四)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五)配合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其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人年齡不滿14周歲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違法行為超過法定追究時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於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違法行為,所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於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決定在自由裁量權范圍內作出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或者對具有本規定第九條的情形決定從重行政處罰的,應當由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5內將處罰決定書和必要的說明材料抄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和上一級主管部門。
行政執法部門對於社會影響面大、公眾關注度高的行政處罰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應當採取公開審案等方式,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政府法制部門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監督制度,通過行政執法投訴、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行政復議、行政處罰案卷評查等形式對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工作情況,作為行政執法部門推進依法行政工作的一項重要工作,納入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發證機關或持有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的人員可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或暫扣執法證;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或發證機關吊銷其執法證,並由有關部門依據《四川省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⑼ 四川省合同監督條例的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對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訂立或者履行民事合同的監督。
婚姻、收養、監護、勞動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合同的監督,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合同監督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合同監督,依法查處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合同欺詐等違法行為。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業的合同監督,依法查處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合同監督中,應當尊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得非法干涉當事人的合同行為和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領導、組織和協調合同信用建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組織具體組織實施合同信用建設,引導當事人守合同、重信用,指導當事人建立、健全內部合同管理制度。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金融機構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合同信用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合同信用信息共享協作機制,通過統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向社會披露合同信用信息。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具體措施,引導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等商業活動中利用合同信用信息,降低交易風險。
有關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和金融機構在招標、企業評級、信貸、政府采購、國家投資項目等活動中應當查詢、利用合同信用信息。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合同信用獎懲制度,對「守合同重信用」企業和合同信用記錄優良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激勵,對有合同失信行為和不良合同信用記錄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懲戒。 第十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本省合同示範文本。
其他省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制定合同示範文本的,應當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聯合制定。
國家已制定合同示範文本的除外。
第十一條 制定合同示範文本,應當按照合法、規范和適用的原則,組織合同當事人代表、專家學者、行業組織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合同文本的形式和內容進行論證,並通過互聯網等媒體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二條 制定的合同示範文本,應當向社會公布,並通過互聯網提供免費下載服務。
第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使用合同示範文本訂立合同,也可以參照合同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使用合同示範文本訂立合同的,當事人可以訂立補充協議。
補充協議的內容與合同示範文本不一致或者參照合同示範文本訂立的合同,不得使用合同示範文本的名義或者編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合同示範文本。
第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組織應當在本部門、本行業內推廣使用合同示範文本,引導當事人使用或者參照合同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政府采購合同、政府投資項目合同、國家訂貨合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及基本建設工程合同應當使用合同示範文本。 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十六條 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不得濫用優勢地位對合同對方當事人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格式條款的制定、使用,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監督格式條款的使用,依法對利用格式條款損害合同對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處理。
行業組織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對本行業內制定和使用格式條款的行為進行指導。
第十八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減輕提供方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
(二)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
(三)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承擔的質量責任和保證責任;
(四)依法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
(五)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合同附隨義務應當承擔的責任;
(六)法定舉證責任;
(七)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十九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加重對方責任的下列內容:
(一)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合理數額;
(二)承擔應當由提供方承擔的經營風險責任;
(三)違反法律、法規加重對方責任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排除對方下列權利的內容:
(一)選擇交易和服務的對象、數量、范圍和內容的權利;
(二)要求提供方全面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
(三)依法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合同的權利;
(四)請求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的權利;
(五)選擇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的權利;
(六)解釋合同的權利;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 下列合同文本含有格式條款的,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在首次使用30日前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房屋買賣、房屋中介、物業服務合同文本;
(二)供電、供水、供氣合同文本;
(三)旅遊合同文本;
(四)有線電視、郵政、電信服務合同文本;
(五)消費貸款、人身財產保險合同文本;
(六)運輸合同文本;
(七)拍賣、抵押、質押合同文本;
(八)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合同文本。
其他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遵循自願原則備案,在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經備案的,下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再備案。
第二十二條 格式條款提供方變更經備案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應當在使用15日前將變更後的格式條款報原備案機關備案。
格式條款提供方變更自願備案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可以自願選擇是否備案。未備案的,不得繼續使用備案文本的名義或者編號。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備案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統一編號,並通過互聯網等媒體向社會公布,免費供當事人查閱。
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在經備案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上標明備案號,供對方當事人檢索、核對。
第二十四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格式條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投訴、舉報後,應當於30日內將辦理情況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備案審查、監督檢查或者受理舉報、投訴中發現格式條款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提供方修改。提供方無異議的,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將修改後的格式條款進行備案;提供方有異議的,應當在15日內提出書面復核申請並可要求聽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經復核後仍然要求修改的,提供方應當在15日內修改,並將修改後的格式條款進行備案。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在復核申請中要求聽證的,屬於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應當備案的合同文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舉行聽證,其他格式條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況決定是否舉行聽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聽證時,應當邀請合同當事人代表、專家學者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等參加。 第二十七條 下列合同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法律、法規未規定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政府采購合同、政府投資項目合同、國家訂貨合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二)基本建設工程合同;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合同。
其他合同遵循自願的原則備案。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依法應當辦理合同備案而未備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備案。
當事人變更、解除或者撤銷經備案的合同的,應當向原備案機關備案。自願備案的合同除外。
當事人辦理合同備案,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當事人全面履行經備案的合同,並記錄當事人的合同履行情況。
經備案的合同履行期屆滿,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備案機關報告合同履行情況。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申請,遵循自願、合法原則進行合同爭議調解。
第三十一條 申請合同爭議調解,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調解申請、合同副本和相關證據。
第三十二條 合同爭議調解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尊重交易習慣,實事求是,公平合理,引導、幫助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第三十三條 合同爭議調解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接受調解的,應當終止調解。
合同爭議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簽署書面調解協議,或者依法簽訂新的合同。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或者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對方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對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實施下列行為,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一)串通侵佔國家、集體財產;
(二)低價折股或者無償、低價轉讓國有、集體資產;
(三)隱瞞產權關系,化公為私,非法改變國有、集體資產所有權;
(四)將國有、集體資產非法交由第三人使用和經營;
(五)無法定理由不履行國家訂貨合同義務或者擅自變更、解除國家訂貨合同;
(六)違法發包、分包、轉包工程;
(七)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等活動中,牟取非法利益;
(八)以參與救災、扶貧等公益活動的名義訂立合同後,無法定理由不履行合同義務;
(九)買賣國家禁止流轉或者非法買賣國家限制流轉的物品;
(十)危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實施下列欺詐行為,擾亂市場經濟秩序:
(一)偽造、變造合同;
(二)盜用、冒用他人名義訂立合同;
(三)利用虛假信息、廣告或者宣傳,引誘當事人訂立合同;
(四)明知無履約能力而與對方當事人訂立合同;
(五)為逃避履行合同義務,擅自對己方、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財物和權利進行藏匿、處分;
(六)提供虛假擔保;
(七)偽造、變造或者以作廢的文件、證照、印章騙取對方當事人訂立合同;
(八)採用欺詐手段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當事人的行為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列違法行為的情況下,為其提供證照、證明、印章、賬戶、憑證、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第三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查處利用合同實施的違法行為,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和證明人,要求其提供有關書面材料;
(二)調查利用合同實施的違法行為和與之有關的活動,對相關場所實施檢查;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財物、工具可能被轉移、藏匿、毀損的,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或者扣押;
(三)查閱、復制、提取當事人與合同有關的發票、賬冊、憑證、業務信函、數據電文和其他有關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利用合同實施的違法行為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提供或者藏匿、銷毀、轉移有關證據和財物。
第四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行政執法程序。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有權了解被查處的違法行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有權依法要求聽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合理要求和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合同示範文本的名義或者編號、偽造合同示範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格式條款應當備案而未備案或者未按要求修改備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利用合同實施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暫扣許可證、營業執照,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為違法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藏匿、銷毀、轉移有關合同違法行為證據和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 條當事人因同一違法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的,不免除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對合同實施的備案監督,不影響合同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第五十條 對當事人違反本條例關於格式條款備案、合同履約備案的規定以及履約等方面的失信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記錄,納入信用信息平台,向社會披露。
第五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合同監督中,泄漏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非法干涉當事人的合同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合同監督和服務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