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① 不是法人或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下面的解釋明顯錯誤!單位犯罪的主體不一定具備法人資格。
刑法第三十條專規定:屬
第三十條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1999]14號(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69次會議通過,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單位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對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條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第三條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綜上所述,單位犯罪主體不一定是法人或者具備法人資格。
② 政府內設機構是否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發布)中回規定:「答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從該紀要的精神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單位的分支機構、內設部門是可以構成單位犯罪主體的。
③ 國家機關和行政機關一樣嗎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嗎
行政機關屬於國家機關的一部分,除了行政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等也屬於國家機關。在某些特殊的犯罪構成中國家機關也可以成為犯罪主體。
④ 論國家機關能否成為單位犯罪主體
1997年修訂後的我國新刑法典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法律責任。」在刑法典中明確規定單位犯罪,追究犯罪單位的刑事責任,可以說是我國刑事立法的一大進步。但我們還應冷靜在看到其中存在著的某些缺陷,期望在將來得以改進。例如單位或法人的分支機構能否獨立承擔刑事責任、私營企業能否成為犯罪主體、單位犯罪的罪過形式等問題一直是學術界爭論的焦點。尤其是我國刑法將國家機關也列為單位犯罪主體之一(刑法條文中的「機關」雖然概念廣泛,但國家機關無疑是其中的主要部份),這樣的做法無論是在理論研究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存在許多矛盾與沖突,其合理性與可操作性一直受到眾多學者的質疑,有關的爭論也十分激烈。 在對這一問題進行了認真地分析與思考之後,筆者選擇了站在否定派的立場上,反對將國家機關列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下面筆者就具體談一談持否定態度的主要原因: 其一,從懲罰機關犯罪的刑罰手段看,其中的弊端極為明顯。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對國家機關的懲處只有罰金一種方法,然而國家機關卻是在用國家的財政撥款來繳納罰金。這實質等於國家的自我懲罰,將國家的金錢從一個口袋掏出來,卻又放進了另一個口袋。再者,國家機關一旦繳納過多罰金,又勢必影響其正常運作,這對國家職能的實現和社會經濟生活的正常進行都是極其不利的。國家為了維護機關的正常運轉又不得不再次向受過懲罰的機關下撥財政資金,這一過程又無形之中給相關財政機構增加了負擔,而犯罪機關本身卻似乎並未受到實質性的損害。這樣的刑罰根本起不到教育和懲誡的作用,成為一種玩笑和擺設,成為對刑法科學性與嚴厲性的莫大諷刺。由於國家機關的特殊性,其它懲罰法人犯罪的方法如資格刑、刑事破產,又不可能對其予以適用。可以說到目前為止,我們還找不到懲處國家機關的有效手段,匆忙將其列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反而使刑法顯得軟弱無力。 其二,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絕對不能混同。正如一場足球比賽中,無論如何也不能出現一人既是球員又充當裁判的情況,否則比賽必定會秩序大亂,無法進行。現實生活中也是如此,讓代表公權力的國家機關同時扮演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雙重角色,勢必造成邏輯與秩序上的混亂。例如我國的全國人大,它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威,任何組織或個人去追究它的責任都是不現實的。有學者指出,中央一級的國家機關是不能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但地方各級機關卻能夠。可中央機關與地方各級機關只是在權力分配上有所不同,其宗旨、性質等都基本一致,一旦認可該觀點,就等於承認刑法對位高權重者無效,只能欺凌那些處於基層的組織和個人,這顯然有悖於現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因此,無論中央機關還是地方機關,都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其三,從單位犯罪的原因來看,國家機關也不能成為犯罪主體。著名學者婁雲生在其代表作《法人犯罪》一書中明確指出:「……利益驅動,是法人犯罪的主要原因。……社會制約機制不健全,是法人犯罪的又一重要原因。」在計劃經濟時代,政企不分,一些國家機關容易介入經濟活動之中,並從事過某些經濟犯罪;改革開放後不久,又颳起了一股黨政機關興辦公司、企業的不正之風,一時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牽扯在內的走私、投機倒把、貪污受賄等案件迅速增長。於是,我國對法人犯罪的重視程度空前提高,許多新頒布的法律中明確地將單位列為了犯罪主體之一,其中便包括了國家機關。這種做法針對當時的特殊形勢來說,是有一定積極意義的。但到了今天,市場經濟體制已經進入了一個比較完善的運行軌道,國家早就出台一系列政策、法令,明令禁止黨政機關辦公司、搞企業,並且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發展,政企最終會徹底分開,政府只有在宏觀上對經濟實施調控。與企業脫鉤之後,國家機關便不再投入激烈復雜的利益追逐戰中,而是全心全意地履行自身的職責。可見,國家機關進行單位犯罪的原因已不復存在,將其列為單位犯罪主體是很不恰當的。 還有,從我國長期的司法實踐來看,對國家機關的犯罪問題也是向來持迴避態度的,自1987年我國刑事立法認可「單位犯罪」這個概念以來,實踐中出現了一些按條文規定應該認定為國家機關犯罪的案件,如丹東汽車走私案、泰安汽車走私案等。但是從這些案件的處理結果中不難發現,對於此類案件,執法、司法機關往往不是去分析和追究犯罪機關的罪刑和責任,而是熱衷於追究有關領導或主要負責人的刑事責任,從而使相關法律法規被束之高閣。這不僅說明這些法律條文形同虛設,實質意義不大,更說明了追究有關領導、負責人的刑事責任就已經能夠解決所謂的國家機關「犯罪」的問題。有學者乾脆指出,那些貌似機關犯罪的案件,實質都是機關負責人或負責人與一般人員為謀求不正當利益而實施的自然人犯罪。司法實踐中追究國家機關的刑事責任會遇到許多難以逾越的障礙,其中最主要的便是怎樣既達到懲罰機關的目的,又能維護機關,保證其以後的正常運作。但我們的司法機構又不能勝任懲罰者與保護者的雙重身份,面對這樣的困難,它們習慣性地無奈地選擇了迴避,將犯罪直接定性為自然人行為。 最後,從世界各國的刑事立法來看,無論是最早承認法人犯罪的英國,還是法人犯罪理論發展最為完善的美國,都沒有將國家機關列入法人(單位)犯罪的主體范圍。大陸法系國家唯一在刑法典中明確規定法人犯罪的法國,也是將國家機關排除在外。可見,將國家機關排斥於單位犯罪主體范圍之外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 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將國家機關列為犯罪主體是令人疑惑的,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存在大量問題。用刑罰的手段來懲罰國家機關不僅達不到刑罰本來的目的,而且使國家無端增加了司法成本投入,損害了國家的威信。實踐中出現的國家機關犯罪也是寥寥無幾,更重要的是其實在這些案件中追究機關主要負責人的刑事責任就足以達到刑法所追求的效果,不必在單位犯罪的泥潭中苦苦掙扎。 刑法若能糾正自身的不當之處,將國家機關從單位犯罪中剔除,不僅有利於維護刑法本身的科學性和嚴肅性,也有利於資格刑和刑事破產等新刑罰手段的廣泛適用,更有利於保證國家機關的正常運轉。對於司法工作者和法律知識的學習者來說,得到這樣一個更為科學、精確的單位犯罪概念,自然也是十分有益的。
⑤ 單位的分支機構或內設機構是否能構成單位犯罪的主體
《全國法院來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源作座談會紀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發布)中規定:「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從該紀要的精神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單位的分支機構、內設部門是可以構成單位犯罪主體的。
⑥ 單位犯罪的主體包括哪些
作為單位犯罪主體的單位,在一般情況下都是一個獨立的實體。例如一個國家機關或者一個企業,因其實施了犯罪行為而構成單位犯罪。那麼,單位的附屬機構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呢?這里所謂單位的附屬機構包括單位的分支機構和內設機構。我們認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是獨立的單位,其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沒有疑問。但單位的內設機構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尚可研究。在一般情況下,單位的內設機構不是獨立地進行活動,而是以單位名義進行活動,因而其行為應當視為所在單位的行為。但在當前的社會生活中,單位的內設機構也有獨立對外活動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將其視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無論是將其作為所在單位的犯罪還是個人犯罪,都有不妥之處。在這種情況下,我主張單位的內設機構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對此,2001年1月21日《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規定:「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主要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根據這一規定,在以單位的分支機構、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但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則應以個人犯罪論處。
根據我國刑法第30條之規定,單位犯罪的主體包括下述五種單位:
1、公司
公司是指依法定程序設立,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組織,它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全體股東以各自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負清償責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數的股東發起設立的,全部資本劃分為股份,股東以所購的股份承擔財產責任的公司。公司是市場經濟中經濟活動的重要主體,具有其特殊的經濟利益。因此,公司是常見的單位犯罪的主體。
2、企業
企業是指依法成立並具備一定的組織形式,以營利為目的獨立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活動和商業服務的經濟組織。企業具有以下特徵:(1)從企業存在的社會性質來看,企業是獨立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活動和商業服務的經濟組織。(2)從企業生存和發展的目的來看,企業是營利性的經濟組織。所謂營利性是指主體通過自己的活動追求超額利潤,它是企業最重要的特徵之一。(3)從企業存在的法律條件來看,企業必須依法成立且要具備一定的法律形式,這是企業的法律特徵。
3、事業單位
事業單位是指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成立、從事各種社會職能活動的組織。事業單位可以分為三種:(1)國家事業單位,這種事業單位依靠國家預算從事活動,領導人有權獨立處理經費,能夠直接參加與自己業務和權益有關的民事活動,並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經濟責任。因此,在理論上,這種國家事業單位稱為國家事業法人。(2)集體事業單位,這種事業單位可以分為兩種:一是由勞動群眾集體籌資、獨立經營、自負盈虧的事業單位。二是由集體企業預算出資,能夠獨立處理經費,不自負盈虧的事業單位。在理論上,這種集體事業單位又稱為集體事業法人。(3)私營事業單位,這種事業單位是由私人投資設立,以從事一定的社會活動為目的的機構。隨著我國社會的轉型,已經出現或者正在出現各種私營事業單位,例如私營的醫療機構、教育機構等。上述各種事業單位屬於法人的范疇,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4、機關
機關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地理解,這里的機關包括國家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軍隊、政黨等有關機關。狹義地理解,這里的機關主要是指行政機關,一般是地方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機關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5、團體
團體,又稱為社會團體,是指各種群眾團體組織,例如人民群眾團體(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公益團體、學術研究團體、文化藝術團體、宗教團體等。這些團體的共同特點是:(1)在符合我國憲法精神的原則下,為達到一定的目的,由公民或法人自願結合而成;(2)由參加成員出資或由國家資助的辦法設立財產和活動基金,這些基金屬於社會團體自己所有(除依法規定的特別基金外),並以此擔負其債務責任;(3)各成員參加本組織事務的管理工作;(4)均須制定章程,並經國家主管部門審核批准予以登記後才能進行活動。社會團體因為擁有自己的獨立的財產,並且在完成自己任務的過程中,能夠享有財產方面的權利能力,所以它們都是法人。因此,團體也可以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⑦ 國家機關能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這么說吧,抄對於由國襲家權力機關、軍事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構成的國家機關應否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問題,理論上存在爭議。肯定說認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是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國家機關作為執法部門更應嚴格守法,若有違法犯罪行為,同樣應受到法律制裁(2)。但是我們認為,國家機關是行使國家職能的國家機器,將它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這顯然有損國家機關的威信,當法院宣布一個國家機關犯罪並對之處以刑罰,這種負面效用是無比巨大的,並有可能引起全社會對國家機關的信任危機。其次從實踐層面來講,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如果構成單位犯罪,由誰來審判它?是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來審判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和自己?顯然,從我國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的權力分配來看,現實中不具有操作性。筆者認為國家機關不同於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是民選機關具有人民性,它是基於民意而產生的,行使著各種國家權力。把機關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有悖於法理以及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國情。同時社會將為此項立法行為付出巨大成本,以至於法律權威喪失而得不償失。
所以,國家機關不會構成單位犯罪。
⑧ 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包括哪些
作為單位犯罪主體的單位,在一般情況下都是一個獨立的實體。例如一個國家機關或回者一答個企業,因其實施了犯罪行為而構成單位犯罪。那麼,單位的附屬機構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呢?這里所謂單位的附屬機構包括單位的分支機構和內設機構。
我們認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是獨立的單位,其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沒有疑問。但單位的內設機構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尚可研究。在一般情況下,單位的內設機構不是獨立地進行活動,而是以單位名義進行活動,因而其行為應當視為所在單位的行為。但在當前的社會生活中,單位的內設機構也有獨立對外活動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將其視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無論是將其作為所在單位的犯罪還是個人犯罪,都有不妥之處。
在這種情況下,我主張單位的內設機構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對此,2001年1月21日《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規定:「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主要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根據這一規定,在以單位的分支機構、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但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則應以個人犯罪論處。
⑨ 行政機關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對嗎為什麼歷2
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行政機關作為「機關」之一,依法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