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紀處分機關
❶ 政紀和黨紀處分的區別,最新黨紀政紀處分對照表
1、兩者在適用對象上存在差別
黨紀處分的對象是違犯黨紀應當受到黨紀責任追究的黨組織和黨員,政務處分的對象是有違法違規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公職人員。
對象上的差別,要求在具體適用中,對於非國家公職人員的黨員,不能使用政務處分進行懲戒;對於非黨員的國家公職人員,不能使用黨紀處分進行懲戒。
對於具有黨員身份的公職人員,因為既屬於黨紀處分對象,也屬於政務處分對象,就存在同時被給予黨紀處分和政務處分的情形。基於這些不同,在立案過程中就存在黨紀立案、政務立案以及黨紀與政務同時立案的不同情形。
2、兩者在適用依據上存在差別
黨紀處分的依據,主要是《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等黨內法規,而政務處分的依據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
黨紀處分對應的是違紀行為,政務處分對應的是違法行為。但是,黨的先鋒隊性質和先進性要求決定了黨規黨紀嚴於國家法律。國法是所有公民的行為底線,黨紀是對黨組織和黨員立的規矩。
黨紀與國法之間,不僅在於前者嚴於後者,更在於二者之間的互動,需要形成國家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制度相輔相成、相互促進、相互保障的格局。因此,在強調紀嚴於法、紀法分開的同時,還要強調紀法貫通。
在具體適用過程中,對於具有黨員身份的國家公職人員,有時就涉及黨紀處分與政務處分如何匹配的問題。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及《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有關規定,對於受到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處分的,如果擔任公職,應當依法給予其撤職等政務處分。嚴重違犯黨紀、嚴重觸犯刑律的公職人員必須依法開除公職。
此外,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涉嫌犯罪以外的其他違法行為,在給予政務處分的同時,是否需要給予相匹配的黨紀處分,應看該行為是否符合「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情形。
比如,黨員如果有違章停車、闖紅燈等行政違法行為,在接受了相關處罰以後,一般就不會受到黨紀處分。所以,在實踐中,黨紀處分與政務處分的匹配一般存在重處分之間,輕處分一般沒有匹配的問題。
3、兩者在適用程序上存在差別
根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對同級黨委管理的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或決定任命的公職人員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先由人大及其常委會依法罷免、撤銷或者免去其職務,再由監察機關依法作出處分決定。與此類似,政協及其常委會也應先免去其選舉或者任命的公職人員職務,再由監察機關依法作出處分決定。
上述處分前置程序的特別規定只存在政務處分中,黨紀處分中不存在。此外,根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對於公職人員的違法行為,監察機關以及公職人員的任免機關、單位都有權給予其處分,但是兩者不能同時作出處分。而黨紀處分只能由具有處分權的黨委或黨組織作出,其任免機關、單位無權進行黨紀處分。
4、兩者在權利救濟上存在差別
被處分人對黨紀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分決定書之日起向作出處分決定的黨組織或其上級黨組織提出申訴。而被處分人對政務處分決定不服申請復審的,應當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對復審決定不服的,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
因此,黨紀處分決定的申訴不僅沒有時效限制,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黨組織或上級黨組織提出(但受理只能是批准處分的黨組織),政務處分的申請復審不僅有時效限制,還必須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而不能向其他機關提出申請。黨組織復議復查工作應當在90日內辦結,而復審決定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復核決定應當在二個月內作出。
❷ 黨紀、政紀處分和組織處理的種類有哪些
黨紀處分包括:對黨員的紀律處分,有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五種;對黨組織的紀律處分,有改組、解散兩種。
政紀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六種。
組織處理主要有批評教育、通報批評、調離、降職、責令辭職、免職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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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 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對黨員的紀律處分種類,包括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 留黨察看、開除黨籍等五種;對嚴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的紀 律處理措施,包括改組、解散兩種。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 法》第三十七條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六條規定,對公務員的行政紀律處分種類,包括警告、記過、記大 過、降級、撤職、開除等六種。
根據《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對事 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種類,包括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等四種。
根據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企業中由行 政機關任命的人員參照執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通知》規定,企業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的處分種類,亦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執行。
❸ 「政務處分」跟「政紀處分」有什麼不同
政務處分與政紀處分的有七個不同之處:
一是監察對象。過去的監察對象主要是行政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新的監察法出台後,政務處分的監督對象范圍更廣,除了原有的監察對象,還涵蓋了其他依法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如基層群眾性組織中從事管理職能的人員、人大機關工作人員、政協機關工作人員等,從而體現了權責對等、失責必究的基本精神。
二是處分依據。過去的政紀處分與黨的紀律界限分明,政紀處分的依據都是以行政法律法規規定為主,而新的政務處分依據中增加了黨紀的相關規定和條款,如《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對公職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負有管理責任的領導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據或參照《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等對相關責任人予以問責。這一規定實現了紀律與法律的無縫對接,體現了黨的紀律檢查與國家監察的有機統一。
三是對涉嫌犯罪的公職人員的處理。對於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幹部涉嫌犯罪的,現在有了硬性規定,即「先處後移」。《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七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應當」先予以黨紀政務處分,再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此公職人員涉嫌犯罪須「先處後移」有了法律支撐。
四是處分解除。過去受到政紀處分的對象,處分期滿後符合解除條件的,需提出申請並經處分機關批准後方可解除,而政務處分明確公職人員在政務處分期滿後符合解除條件,其政務處分自動解除,特別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立功等表現的經履行相關手續後還可提前解除。
五是指定管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上級監察機關可以指定下級監察機關立案調查非本轄區內的監察對象,這在過去的政紀處分中是沒有的。但是同時規定指定管轄只有立案調查權,沒有處分權。
六是復審復核的要求。一是在表述上,過去的政紀處分中,監察對象不服處分決定的,可以申請復核和申訴、再申訴,而政務處分的表述是「復審、復核」,不再有「申訴、再申訴」的說法;二是在程序上,政務處分的申請復核必須是在經過復審程序的基礎上。
七是對應給予政務處分的退休、辭職、死亡的公職人員的處理。新的政務處分明確雖然不再給予處分,但監察機關可以立案調查,依法處置涉案款物,而過去的政紀處分沒有規定立案調查的許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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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處分與政紀處分的有七個相同之處:
一是公職人員違紀行為的處分依據對應原相關規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二條規定「公職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在國家有關公職人員政務處分的法律出台前,監察機關可以根據被調查的公職人員的具體身份,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和規章對違法行為及其適用處分的規定,給予政務處分」。如對行政機關公務員的政務處分依據為《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政務處分依據為《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
二是政務處分要與黨紀重處分配套。《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八條規定「監察機關對公職人員中的中共黨員給予政務處分,一般應當與黨紀處分的輕重程度相匹配。其中,受到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處分的,如果擔任公職,應當依法給予其撤職等政務處分」。
三是解除政務處分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受到降級或者撤職處分的,處分解除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四是處分決定的送達及執紀到位。《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均對該事項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如「將政務處分決定送達受處分人和所在單位,並在一定范圍內宣布」;「對各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給予政務處分,應當向其所在的人大常委會或者政協常委會通報」。
五是公職人員的違法行為可由任免機關、單位予以處分。《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對有違法行為的公職人員,可以由監察機關給予政務處分,也可以由任免機關、單位履行主體責任,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處分。該條款還規定對公職人員的同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和任免機關、單位不得重復給予處分。
六是對有違法行為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已退休公職人員的處理。《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八條與《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不再給予處分;依法應當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七是對涉案款物的處理。不論是現行的政務處分,還是過去的政紀處分,對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於違法的財物的處理上都明文規定,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監察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❹ 行政機關機構編制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的介紹
行政機關機構編制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的介紹:
第一條 為嚴肅機構編制紀律,懲處機構編制違法違紀行為,保障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國務院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有機構編制違法違紀行為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單位有機構編制違法違紀行為,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機構編制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超機構限額設置機構或者變相增設機構,擅自設立機構、加掛機構牌子或者變更機構名稱、規格、性質、職責、許可權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條 違反規定增加編制或者超出編制限額進入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五條 擅自超領導職務職數配備領導幹部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六條 違反規定干預下級部門機構設置、職能配置、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配備,造成不良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七條 具有機構編制審批權的機關在履行機構編制管理職責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允;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超越許可權審批機構的;
(二)超越許可權審批編制種類、編制的;
(三)違反規定核定領導職務職數的。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從重處理。
第八條 偽造、篡改、虛報、瞞報或者拒報機構編制統計資料,情節較輕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構,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以虛報人員等方式佔用編制並冒用財政資金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條 妨礙、干預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工作或者機構編制違法違紀責任追究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在機構編制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有機構編制違法違紀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❺ 行政處分程序
行政處分程序 :
我國國務院《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任免機關對涉嫌違法違紀的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調查、處理,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1)經任免機關負責人同意,由任免機關有關部門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調查。
(2)任免機關有關部門經初步調查認為該公務員涉嫌違法違紀,需要進一步查證的,報任免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立案。
(3)任免機關有關部門負責對該公務員違法違紀事實做進一步調查,包括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聽取被調查的公務員所在單位的領導成員、有關工作人員以及所在單位監察機構的意見,向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並形成書面材料,向任免機關負責人報告。
(4)任免機關有關部門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的公務員本人,聽取其陳述和申辯,並對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採信。
(5)經任免機關領導成員集體討論,作出對該公務員給予處分、免予處分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6)任免機關應當將處分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處分的公務員本人,並在一定范圍內宣布。
(7)任免機關有關部門應當將處分決定歸入受處分的公務員本人檔案,同時匯集有關材料形成該處分案件的工作檔案。
受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期滿解除處分的程序,參照前面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的規定辦理。
任免機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及時將處分決定或者解除處分決定報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該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檢察機關對違法違紀的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調查、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檢察法》(以下簡稱《行政監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以上規定只是針對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的程序,對其他機關公務員進行處分的程序也可以參照。總的來說,公務員的處分程序,應突出以下幾個環節:
(1)調查
調查取證,是指機關按照法定程序收集查實證據,查清案件真相。這是給予公務員處分的事實依據。如果證據不足,就不能給予公務員處分。調查的內容包括違紀行為發生的時間、具體行為及其情節、行為後果、有關證據等。
調查既可以向公務員本人調查時間,也可以詢問其他有關當事人。調查是處分程序的關鍵環節,必須做到全面真實、客觀公正,對公務員不利的證據要收集,公務員有利的證據也要收集。(2)告知、陳述與申辯
調查工作結束後,應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公務員本人。公務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不得因為公務員進行陳述和申辯而加重處分。
在討論公務員的處分時,除了特殊情形之外,應當通知公務員出席,將調查認定的事實、擬給予的處分依據告知公務員本人,聽取其陳述和申辯。這是公務員的權利,是程序合法原則的必然要求,是公開公正原則的具體體現。
機關給予公務員行政處分是否必須進行聽證,公務員個人是否有權要求進行聽證?我們認為,聽證作為一項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法律制度,一般分為立法聽證、行政決策聽證、具體行政行為聽證。
行政聽證是行政機關在作出影響不特定的多數人或個別人的利益的決定時,必須聽取當事人意見,以使決定公正、合理、作用在於保障依法行政,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實際上,聽證已經成為世界各國現代行政程序法的極為重要的程序制度。
聽證的內涵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而保障相對人平等有效地參與行政決定,維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當然,具體行政行為聽證在客觀上會起到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和合理行政的作用。一般來說,只有其本身權益與具體行政行為有關的人才能申請具體行政行為聽證,與具體行政行為無關的人不可能申請此種聽證。
鑒於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 行政程序法》)還未出台,機關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是否是具體行政行為,在我國已有的立法中,如《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中是持否定態度的,所以在對行政處分是否需要聽證上,我們認為,可待《行政程序法》作出規定後再作考慮。(3)作出處分決定
處分決定機關認為對公務員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的程序作出處分決定。
首先,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實施處分。國務院《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
案情復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辦案期限可以延長,但是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這一規定盡管僅適用於行政機關公務員,但對於其他機關的公務員的處分也具有參考價值。其次,處分決定的內容。根據國務院《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①被處分人員的姓名、職務、級別、工作單位等基本情況。
②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
③處分的種類和依據。
④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⑤處分決定機關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解除處分決定除包括前面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五項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原處分的依據,以及受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
最後,處分決定的生效。根據國務院《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分決定、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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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處分與政紀處分和行政處分的區別:
政紀處分的概念,除了包括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之外,還包括對事業單位、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等的公職人員的處分,在原來的實踐中廣泛使用,並不是一個嚴格的法律概念。
監察法施行後,監察對象由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擴大到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原有行政處分的概念就不再適用,於是引入政務處分的概念,即指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處分。
首先,從作出政務處分的主體來看,做出行政處分的主體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監察機關,而做出政務處分的主體為各級監察機關。
大家都知道,監察體制改革後,隨著國家、省、市、縣四級監察委員會的成立,行政系統的監察機構(國家層面的監察部、省級層面的監察廳、縣級層面的監察局)已經不再存在了,主體自然也要隨之發生變化。
其次,從政務處分的對象來看,比原來的行政處分范圍擴大了。
原來行政處分的處分對象是行政機關公務員。
監委成立後,其監察對象,不僅既包括中國共產黨機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還包括——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民主黨派機關和工商業聯合會機關的公務員。
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總之,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都納入了監察范圍,也都是政務處分的對象。
最後,從政務處分的方式來看。
監察法規定: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
❻ 什麼是黨紀和政紀處分 政紀和黨紀處分的區別
黨紀處分是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制定的黨內法規。旨在維護黨的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嚴肅黨的紀律,純潔黨的組織,保障黨員民主權利,教育黨員遵紀守法,維護黨的團結統一,保證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決議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
政紀處分是行政處分和紀律處分的總稱。行政處分,是監察部門對公務員的處罰;紀律處分,是紀律檢查委員會對黨員的處罰。
政紀和黨紀處分的區別
1、對待對象不同
這兩者的區別很明顯就體現在對待的對象不同,政紀處分的對象還有公務員,而黨紀處分針對的只是共產黨員,
2、處分種類不同
其次處分的種類也不盡相同,具體如下政紀處分的種類:明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6種政紀處分。;黨章規定的黨紀處分有五種:具體規定黨員違反廉潔自律規定行為、貪污賄賂行為、違反財經紀律行為等違犯黨紀行為及其量紀標准,明確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和開除黨籍5種黨紀處分。兩者首先最低的處分都是警告,相似的還有降級以及開除。
3、處分原則不同
黨紀處分原則: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堅持黨紀面前一律平等原則;堅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堅持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原則 。
政紀處分原則:政紀處分合並處理原則即行政機關公務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並在一個處分期以上、多個處分期之和以下,決定處分期。
(6)政紀處分機關擴展閱讀:
1、政紀處分的種類
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六種。
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
受處分的期限為:警告,六個月;記過,十二個月;記大過,十八個月;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受撤職處分的,按照規定降低級別。
2、黨紀處分的原則
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的原則
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
堅持黨紀面前一律平等原則
堅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堅持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原則
政紀處分-網路
黨紀處分-網路
❼ 黨紀處分與政紀處分的區別
政紀處分是行政處分和紀律處分的總稱。行政處分,是監察部門對公務員的處罰;紀律處分,是紀律檢查委員會對黨員的處罰。
政紀和黨紀處分的區別
1、對待對象不同
這兩者的區別很明顯就體現在對待的對象不同,政紀處分的對象還有公務員,而黨紀處分針對的只是共產黨員,
2、處分種類不同
其次處分的種類也不盡相同,具體如下政紀處分的種類:明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6種政紀處分。;黨章規定的黨紀處分有五種:具體規定黨員違反廉潔自律規定行為、貪污賄賂行為、違反財經紀律行為等違犯黨紀行為及其量紀標准,明確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和開除黨籍5種黨紀處分。兩者首先最低的處分都是警告,相似的還有降級以及開除。
3、處分原則不同
黨紀處分原則: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堅持黨紀面前一律平等原則;堅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堅持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原則 。
政紀處分原則:政紀處分合並處理原則即行政機關公務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並在一個處分期以上、多個處分期之和以下,決定處分期。
❽ 什麼是黨紀政紀處分
黨紀處分:是針對黨員的,給予黨內處分,分為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
政紀處分:是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❾ 問責決定機關可以作出政紀處分嗎
所謂行政問責制來,是指源一級政府對現任該級政府負責人、該級政府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政府主要負責人在所管轄的部門和工作范圍內由於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法定職責,以致影響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貽誤行政工作,或者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給行政機關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行為,進行內部監督和責任追究的制度。因此,行政問責本身並不是處分行為,但如果在行政問責過程中發現被問責人存在應該被追究紀律、行政責任的,會給予被問責人行政處分、紀律處分,直至被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