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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棄聽證權力公安機關如何處理

發布時間: 2021-02-05 08:52:58

『壹』 行政處罰中當事人申請聽證後無正當理由未參加聽證會的是不是可以認為其放棄聽證權利

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當事人申請聽證後無正當理由未參加聽證會的應當終止聽證 進行裁決

『貳』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過了,如果過一個月如果公安機關沒接收處罰決定,那案件是如何處理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九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內理之日起不得超過容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叄』 當事人放棄聽證會權利的後果

不成立。通知書送達,當事人自動放棄,無權主張聽證會效力問題。

『肆』 我自願接受處罰,放棄聽證申辯,是什麼意思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如果被處罰人在處罰決定書上寫上我自願接受處罰,放棄聽證申辯這樣的字句,那麼就認定了該處罰決定書的法律效力。處罰機關的處罰決定程序合法。
如果被處罰人對處罰決定不服,那麼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見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後果。所以,慎重為之。

『伍』 公安機關依法適用公開聽證的程序、要求

聽證程序和要求如下: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違法嫌疑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項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對違反邊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個人處以六千元以上罰款。

對依據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作出的罰款處罰,適用聽證的罰款數額按照地方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四條 聽證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組織實施。 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其非本案調查人員組織聽證。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要求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二十六條 聽證人員應當就行政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方面全面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第一百二十七條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一名,負責組織聽證;記錄員一名,負責製作聽證筆錄。必要時,可以設聽證員一至二名,協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

本案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記錄員。

第一百二十八條 聽證主持人決定或者開展下列事項:

(一)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是否公開舉行;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到場參加聽證,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

(五)主持聽證,就案件的事實、理由、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組織質證和辯論;

(六)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七)聽證員、記錄員的迴避;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二十九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辦案人民警察;

(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第一百三十條 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迴避;

(二)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核對、補正聽證筆錄;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一百三十一條 與聽證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的,應當允許。為查明案情,必要時,聽證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一百三十二條 對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案件,辦案部門在提出處罰意見後,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和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法嫌疑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安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申請。

第一百三十四條 違法嫌疑人放棄聽證或者撤回聽證要求後,處罰決定作出前,又提出聽證要求的,只要在聽證申請有效期限內,應當允許。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後,應當在二日內決定是否受理。認為聽證申請人的要求不符合聽證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製作不予受理聽證通知書,告知聽證申請人。逾期不通知聽證申請人的,視為受理。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受理聽證後,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申請人,並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其他聽證參加人。

第一百三十七條 聽證應當在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舉行。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行政案件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一百三十八條 聽證申請人不能按期參加聽證的,可以申請延期,是否准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二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分別對同一行政案件提出聽證要求的,可以合並舉行。

第一百四十條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二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其中部分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應當在聽證舉行後一並作出處理決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聽證開始時,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宣布案由;宣布聽證員、記錄員和翻譯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對不公開聽證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第一百四十二條 聽證開始後,首先由辦案人民警察提出聽證申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及行政處罰意見。

第一百四十三條 辦案人民警察提出證據時,應當向聽證會出示。對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場宣讀。

第一百四十四條 聽證申請人可以就辦案人民警察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處罰意見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並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第三人可以陳述事實,提出新的證據。

第一百四十五條 聽證過程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會作證,調取新的證據。對上述申請,聽證主持人應當當場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申請重新鑒定的,按照本規定第七章第五節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四十六條 聽證申請人、第三人和辦案人民警察可以圍繞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處罰種類和幅度等問題進行辯論。

第一百四十七條 辯論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聽取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後陳述意見。

第一百四十八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聽證主持人可以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或者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二)因迴避致使聽證不能繼續進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第一百四十九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終止聽證:

(一)聽證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聽證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聽證申請人死亡或者作為聽證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撤銷、解散的;

(四)聽證過程中,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不聽勸阻,致使聽證無法正常進行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第一百五十條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場紀律。對違反聽證會場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干擾聽證正常進行的旁聽人員,責令其退場。

第一百五十一條 記錄員應當將舉行聽證的情況記入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身份情況;

(四)辦案人民警察陳述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處罰意見;

(五)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

(六)第三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七)辦案人民警察、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質證、辯論的內容;

(八)證人陳述的事實;

(九)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民警察的最後陳述意見;

(十)其他事項。

第一百五十二條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申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筆錄中的證人陳述部分,應當交證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認為聽證筆錄有誤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

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捺指印。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拒絕的,由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中記明情況。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後,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第一百五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一並報送公安機關負責人。 聽證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案件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5)放棄聽證權力公安機關如何處理擴展閱讀

公安機關聽證案例:

滁州琅琊區檢察院開門辦案,就一起賭博案舉行審查逮捕聽證會,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擔任聽證監督員到場監督,公開聽取各方意見後,當場決定對兩名犯罪嫌疑人不予逮捕。

據了解,審查逮捕犯罪嫌疑人一直由檢察機關通過書面形式決定,像這樣進行公開聽證在我市檢察系統尚屬首次,在全省也為數不多,是我市司法改革中的一次有益嘗試。

此次聽證的案件是一起涉嫌賭博案。犯罪嫌疑人葛某某、袁某自2014年2月份以來,以營利為目的,在滁城一家網吧內暗藏賭博機22台。

公安機關將二人抓獲,隨後提請檢察機關批准逮捕。對於這起案件,琅琊區檢察院沒有直接審查決定逮捕還是不逮捕,而是把「公開聽審」的模式引入審查逮捕階段。

當天參加聽證會的有檢察機關承辦人、公安機關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及其近親屬,此外還邀請了3名琅琊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擔任聽證監督員並發表意見。

聽證會分為事實聽證和有無逮捕必要兩個階段。偵查人員介紹了案情並發表了對案件的看法,犯罪嫌疑人在發言中也表達了意見和心聲,聽證監督員隨後從法律和人性化的角度發表了意見和建議。承辦人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及各方意見,最終決定對兩名嫌疑人不予逮捕。

『陸』 不起訴案件公安機關將如何處理

不起訴的案件?
檢察機關認為不予起訴的案件怎麼會退回公安機關呢?專檢察機關是做出屬不予起訴決定,然後只是通知你公安機關就行了。
你是不說的是不是退查案件呢?認為證據不足需要補充偵查的呢?如果是退查的案件檢察機關會給你有補充偵查的提綱例出你需要補充偵查的內容,你只要在一個月內補查完畢後再次移送就ok了,檢察機關可以退你兩次卷宗。

『柒』 行政處罰以後,受處罰企業要求聽證,遭到拒絕,法院應該怎麼判

1、聽證是行政處罰之前的一個法律程序,《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回政機關作出責令答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2、《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如果你沒有在上述日期內提出聽證的請求,則視為你已經放棄了聽證的權利。
3、如果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告知你聽證的權利就作出了處罰決定,則你有權提起行政訴訟,以行政處罰程序違法為由要求判決撤銷該處罰決定。
4、如果你已經放棄了聽證的要求,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你已經無權要求聽證。對處罰不服時,你可以在訴訟時效內提起行政訴訟。

『捌』 公安立案後沒經本人同意強行撤案怎麼辦

刑事案件立案後發現是誤會後可以申請撤案 一、輕傷害案件的受理 輕傷害案件是輕微刑事案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第八十八條規定:「對於自訴案件,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綜合上述規定,我國法律對於有證據證明的輕傷害案件,是授權性條款,即賦予被害人有選擇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或者要求公安司法機關按照刑事公訴程序追究犯罪的權利。對於有證據證實的輕傷害案件,法律授權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法院應當受理;被害人也可以放棄行使直接起訴的權利,而向公安機關控告,要求公安司法機關按照刑事公訴程序查處,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立案,追究犯罪,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因此,司法實踐中,遇有被害人控告的傷害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受理,並及時展開調查。經被害人傷情鑒定屬於輕傷,公安機關應當履行告知義務,告知被害人有直接起訴和要求公安機關偵查的權力,並說明程序後果,由被害人自行選擇。被害人決定放棄向法院直接起訴,要求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並以刑事案件立案偵查。輕傷害沒有證據證明,不符合向法院直接起訴條件的,應由公安機關偵查。 實踐中經常出現一些錯誤的做法。一是相互推諉。公安機關往往以案件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應直接向法院起訴為由拒絕受理;法院則以案件復雜,需要偵查或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在先,公安機關已進行治安調查,應由公安機關偵查為由,拒絕審理。二是無視被害人訴訟權利,徑行處理。公安機關以被害人已經報案為由,在相關鑒定結果已明確為輕傷的情況下,不履行告知義務,不經被害人選擇或同意,直接立案偵查,走刑事公訴程序。上述兩種做法,都是對被害人權益的侵犯,應當糾正。 二、對輕傷害案件,公安、檢察機關能否調解 有同志提出,刑事訴訟法沒有賦予公安、檢察機關主持民事調解的權力,公安、檢察機關對輕傷害案件進行調解,屬於越權行為,是違法的。 筆者認為,輕傷案件屬於輕微刑事案件。必須注意到絕大部分輕傷案件是由鄰里關系等民事糾紛引起的,且多數發生在親朋、鄰里、同事之間,屬於群眾內部矛盾,有的是親屬內部矛盾、家庭內部矛盾。行為人人身危險性小,社會危害不大,案件如能得到正確、及時、妥善的處置,對於緩和社會矛盾,解決社會問題具有積極意義,既有利於社會穩定,也有利於被告人改過自新。公安司法機關在處理輕傷害案件時,應以不激化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為目標,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和諧、統一。雖然公安、檢察機關主持所達成的調解協議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但只要當事人雙方願意或同意調解,公安、檢察機關應盡力調處,使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民事和解。對於犯罪情節輕微,雙方已經就民事賠償等問題達成一致,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對方刑事責任,犯罪嫌疑人本人也有悔罪表現,社會危險性已基本消除,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由人民檢察院作不起訴處理。這樣既有利於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也有利節約訴訟資源,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實踐中,應注意防止兩種錯誤傾向。一是強行調解。利用權力強迫雙方服從調解,對不願意接受調解的,動輒以刑事強制措施和刑罰進行施壓。二是不調解。對於雙方都有民事和解的意願,要求調解處理的,以法無授權為由,拒絕進行調處。這兩類行為都是錯誤履行職權的行為,不僅無益於社會穩定,有時反而會引起矛盾激化,發生更大的利害沖突,應注意避免類似情形的發生。 三、對輕傷害案件,偵查機關能否撤案 實踐中發現有些地方公安機關對輕傷害案件,特別是調解成功、雙方和解的輕傷害案件作了撤案處理,認為這樣做既節約訴訟資源,又符合公平原則。 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只對「(1)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2)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3)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4)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等情形,規定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偵查機關應當撤銷案件。輕傷案件已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不具備上述條件。根據公權法定原則,國家機關包括公安司法機關的權力,必須經法律授權,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對已經立案偵查、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輕傷案件,公安司法機關必須執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刑事公訴案件程序的有關規定,依法訴訟。偵查機關超越法律的規定擅自撤案處理的做法,沒有法律依據,因而是無效的,應予糾正。 公安機關認為犯罪嫌疑人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應當在移送審查起訴的同時,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不起訴的建議。 刑事犯罪是對整個社會法益的侵害,而非簡單地對個人利益的侵犯,因此國家對刑事訴訟實行公權力干預為主,絕大部分案件由國家壟斷公訴。但由於輕傷害案件性質較為特殊,屬輕微刑事案件,對有證據證明的輕傷害案件,我國法律又賦予了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訴的權利,因而導致公權力與私權力之間發生沖突的可能。當公權、私權並存並發生沖突時,強調公權優於私權,是一個基本的法制原則,也是一種國際慣例。因此,對已經進入刑事公訴程序的輕傷害案件,被害人又提起自訴,或要求通過自訴途徑解決,使刑事案件的偵查、公訴和自訴產生沖突,應根據公權優先原則,以公權力行使為先。公安司法機關應告知被害人案件正在刑事偵查、公訴過程中,說服其撤回自訴;堅持提起自訴的,法院不應予以受理;民事訴訟即使已經受理,也應按照刑事優先原則,中止審理。 輕傷害案件是一種多發性的犯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佔有較高的比例。它不僅直接侵害人民群眾人身安全,更侵反社會管理秩序,影響社會的穩定。各級公安司法機關及工作人員必須進一步提高認識,認真學習、正確理解有關的政策法律,及時妥善地處置各類輕傷害案件,依法打擊犯罪,確保公民利益不受侵犯。

『玖』 單位不配合公安機關管理如何處理

有可能涉嫌妨害公務,前提是公安機關的要求是合理的,如果公安機關的要求是不合理的,你是可以拒絕的,這個就不構成妨害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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