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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逮捕公開聽證計劃

發布時間: 2021-02-05 00:32:57

❶ 刑事拘留35天了,說要開什麼聽證會,開了還會判刑嗎

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已經涉嫌犯罪,如果到37天不能逮捕就可以辦理取保候審。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

❷ 聽證一律公開舉行和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有什麼區別

一律,是沒有特殊情況的;應當,可能存在特殊情況下的不公開聽證。

❸ 審查逮捕條件是什麼呢法律怎麼規定的

審查逮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具體內容有:
第七十九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並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
第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對於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❹ 公安機關依法適用公開聽證的程序、要求

聽證程序和要求如下: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違法嫌疑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項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對違反邊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個人處以六千元以上罰款。

對依據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作出的罰款處罰,適用聽證的罰款數額按照地方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四條 聽證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組織實施。 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其非本案調查人員組織聽證。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要求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二十六條 聽證人員應當就行政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方面全面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第一百二十七條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一名,負責組織聽證;記錄員一名,負責製作聽證筆錄。必要時,可以設聽證員一至二名,協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

本案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記錄員。

第一百二十八條 聽證主持人決定或者開展下列事項:

(一)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是否公開舉行;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到場參加聽證,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

(五)主持聽證,就案件的事實、理由、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組織質證和辯論;

(六)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七)聽證員、記錄員的迴避;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二十九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辦案人民警察;

(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第一百三十條 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迴避;

(二)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核對、補正聽證筆錄;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一百三十一條 與聽證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的,應當允許。為查明案情,必要時,聽證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一百三十二條 對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案件,辦案部門在提出處罰意見後,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和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法嫌疑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安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申請。

第一百三十四條 違法嫌疑人放棄聽證或者撤回聽證要求後,處罰決定作出前,又提出聽證要求的,只要在聽證申請有效期限內,應當允許。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後,應當在二日內決定是否受理。認為聽證申請人的要求不符合聽證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製作不予受理聽證通知書,告知聽證申請人。逾期不通知聽證申請人的,視為受理。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受理聽證後,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申請人,並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其他聽證參加人。

第一百三十七條 聽證應當在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舉行。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行政案件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一百三十八條 聽證申請人不能按期參加聽證的,可以申請延期,是否准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二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分別對同一行政案件提出聽證要求的,可以合並舉行。

第一百四十條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二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其中部分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應當在聽證舉行後一並作出處理決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聽證開始時,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宣布案由;宣布聽證員、記錄員和翻譯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對不公開聽證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第一百四十二條 聽證開始後,首先由辦案人民警察提出聽證申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及行政處罰意見。

第一百四十三條 辦案人民警察提出證據時,應當向聽證會出示。對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場宣讀。

第一百四十四條 聽證申請人可以就辦案人民警察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處罰意見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並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第三人可以陳述事實,提出新的證據。

第一百四十五條 聽證過程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會作證,調取新的證據。對上述申請,聽證主持人應當當場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申請重新鑒定的,按照本規定第七章第五節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四十六條 聽證申請人、第三人和辦案人民警察可以圍繞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處罰種類和幅度等問題進行辯論。

第一百四十七條 辯論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聽取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後陳述意見。

第一百四十八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聽證主持人可以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或者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二)因迴避致使聽證不能繼續進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第一百四十九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終止聽證:

(一)聽證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聽證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聽證申請人死亡或者作為聽證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撤銷、解散的;

(四)聽證過程中,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不聽勸阻,致使聽證無法正常進行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第一百五十條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場紀律。對違反聽證會場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干擾聽證正常進行的旁聽人員,責令其退場。

第一百五十一條 記錄員應當將舉行聽證的情況記入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身份情況;

(四)辦案人民警察陳述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處罰意見;

(五)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

(六)第三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七)辦案人民警察、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質證、辯論的內容;

(八)證人陳述的事實;

(九)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民警察的最後陳述意見;

(十)其他事項。

第一百五十二條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申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筆錄中的證人陳述部分,應當交證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認為聽證筆錄有誤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

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捺指印。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拒絕的,由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中記明情況。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後,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第一百五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一並報送公安機關負責人。 聽證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案件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4)審查逮捕公開聽證計劃擴展閱讀

公安機關聽證案例:

滁州琅琊區檢察院開門辦案,就一起賭博案舉行審查逮捕聽證會,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擔任聽證監督員到場監督,公開聽取各方意見後,當場決定對兩名犯罪嫌疑人不予逮捕。

據了解,審查逮捕犯罪嫌疑人一直由檢察機關通過書面形式決定,像這樣進行公開聽證在我市檢察系統尚屬首次,在全省也為數不多,是我市司法改革中的一次有益嘗試。

此次聽證的案件是一起涉嫌賭博案。犯罪嫌疑人葛某某、袁某自2014年2月份以來,以營利為目的,在滁城一家網吧內暗藏賭博機22台。

公安機關將二人抓獲,隨後提請檢察機關批准逮捕。對於這起案件,琅琊區檢察院沒有直接審查決定逮捕還是不逮捕,而是把「公開聽審」的模式引入審查逮捕階段。

當天參加聽證會的有檢察機關承辦人、公安機關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及其近親屬,此外還邀請了3名琅琊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擔任聽證監督員並發表意見。

聽證會分為事實聽證和有無逮捕必要兩個階段。偵查人員介紹了案情並發表了對案件的看法,犯罪嫌疑人在發言中也表達了意見和心聲,聽證監督員隨後從法律和人性化的角度發表了意見和建議。承辦人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及各方意見,最終決定對兩名嫌疑人不予逮捕。

❺ 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應該公開進行,哪一個除外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詳細法律依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5)審查逮捕公開聽證計劃擴展閱讀:

聽證結束後的決定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四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三十八條 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進行審核。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❻ 行政許可中的聽證是一律應當公開舉行 還是要除了涉及國家機密那啥的

行政許可中的聽證一律應當公開舉行。

《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一)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二)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根據《行政許可法》規定,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為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項,並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因此,行政許可中的聽證一律應當公開舉行。

(6)審查逮捕公開聽證計劃擴展閱讀:

《行政許可法》

第十二條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七條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二)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三)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四)舉行聽證時,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證據,並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❼ 如何做好審查批捕工作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由審查批捕部門辦理。審查批捕部門應當指定辦案人員審查。辦案人員審查後,提出審查意見,審查批捕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請檢察長批准或決定。重大案件應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8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兩種處理: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0 條規定的逮捕條件的,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決定,並製作批准逮捕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等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 院;對不符合逮捕條件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並製作不批准逮捕決定書,說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連同案卷材料等送達公安機關。對需要補充偵查的,也應當 同時通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依據相關規定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103條、第104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案件,發現 應當逮捕而公安機關未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如果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 期限審查處理,即對已被刑事拘留的,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7日之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99條規 定:對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接到提請逮捕書後的15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不得超過20日。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70條規定,公安機關如果認為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但必須將已拘留的人釋放。人民檢察院應當另行指派審查批捕部門的辦 案人員進行復議,並將復議結果通知公安機關。如果復議不被接受,公安機關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復核,復核後作出是否 變更的決定,並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上級人民檢察機關的復核決定,是最終決定,公安機關或下級人民檢察院即使有不同意見,也必須執行。
審查批准逮捕的過程,也是人民檢察院履行偵查監督職能的過程。《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❽ 審查逮捕時須有哪些證據,逮捕的法律程序怎麼進行

一、審查逮捕時須有哪些證據
(一)證明犯罪主體資格的證據。如青少年犯罪案件必須有犯罪嫌疑人的出生證明,以確定其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對於卷中有材料反映疑犯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必須有相關的司法精神病學鑒定,以確定其有否刑事責任能力;對於職務犯罪等特殊主體的犯罪案件,如貪污、瀆職等案件,必須有相關的職務任命、登記、工作分工等證據證實;對於單位犯罪的,必須有工商登記、社團登記及章程、會議記錄等證據證實;強奸罪的犯罪主體一般為男性犯罪嫌疑人,女犯罪嫌疑人只有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才能成為強奸案的犯罪主體,此種案件必須提供共同犯罪的證據,才能批准逮捕女性犯罪嫌疑人。
(二)證明犯罪的客觀方面的證據
1、以危害結果作為定罪主要依據的,審查逮捕時必須有相關證據。如傷害結果的不同涉及到疑犯是否構成犯罪,重傷、輕傷的不同,還涉及到案件主管的問題,因為輕傷一般屬於自訴范圍。因此,傷害案必須要有法醫檢驗報告或醫療鑒定等證明傷情的證據。而以數量大小作為劃分罪與非罪或重罪與輕罪的案件,在我國刑法規定中有很多,如盜竊、詐騙、搶奪、走私、偷稅等犯罪,審查此類案件時,必須有確切的數據證據來證明。
2、以危害對象作為定罪主要依據的,如遺棄犯罪,必須提供被遺棄者是年老、年幼、患重病或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的證據:泄露國家機密的犯罪,必須提供證明被泄露的是國家機密,是什麼級別的機密的證據;而非法收購、販賣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犯罪,必須提供能證明被收購、販賣的是何種動物及其珍貴、瀕危程度方面的證據。
二、逮捕的法律程序怎麼進行
逮捕作為剝奪人身自由的嚴厲的強制措施,在適用時必須要遵守一定的法律程序:
1、公安機關在執行逮捕時,首先必須要有逮捕證。公安機關在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批准逮捕決定書、決定逮捕通知書或者人民法院的逮捕人犯決定書以後,由縣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
2、執行逮捕時,必須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證。執行逮捕的人員對於抗拒逮捕的人犯,可以使用戒具。
3、公安機關在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
4、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❾ 審查逮捕環節如何排除非法證據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吸納了此前頒布實施的 「兩個證據規定」中有關非法證據的認定及排除的實體和程序性規則的內核,就非法證據指涉的對象、適用程序等作了系統的規定,確立了非法言詞證據的法定排除和非法物證、書證的裁量排除原則( 第54條)以及在證據收集是否非法的認定上疑點利於相對人的原則( 第5條) ,這為偵查監督工作中正確認定並依法排除非法證據提供了較為明確的依據。但是審查逮捕中如何排除非法證據,是困擾刑事司法實務的一個難題,現實中也存在很多問題。
一、審查逮捕工作中排除非法證據存在的問題
1、缺乏非法證據排除的具體程序規定,不易實際操作。《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只賦予了偵查監督部門在審查逮捕案件時具有排除非法證據的職責,但是卻沒有規定可操作的具體程序。規定中對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都是圍繞法庭審理進行的,非法證據排除啟動的程序可由犯罪嫌疑人提出,也可以由辯護人提出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應當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主體資格的法定,操作程序的缺失,造成審查逮捕中對非法證據審查的啟動、確認、救濟均無章可循,難以真正發揮審查逮捕中的偵查監督職能,對發現和確認非法證據帶來諸多困難。
2、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時不利於打擊犯罪。刑事訴訟法對審查逮捕過程要對偵查機關獲取的的證據進行全面核實,以確定犯罪行為是否存在應受刑法處罰;要對偵查機關偵查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並對違法偵查行為進行糾正。我國長期以來形成的以打擊為主的執法觀念,有罪證據一旦作為非法證據排除,則導致比較明顯的犯罪嫌疑人無法被審判,出現無罪局面。同時,審查逮捕中證據的不穩定性也影響對非法證據的排除。審查逮捕階段證據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審查人員對報捕案件的證據把關,審查逮捕只是刑事訴訟中階段性的評判,必然要受階段性的限制,造成標准把握較嚴,影響了逮捕正常功能的發揮,不利於打擊犯罪。
3、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監督的權力缺位,影響監督的效果。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確立的是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訴訟原則,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在訴訟中的地位被看作是平等的,實踐中強調更多的是二者的配合關系,檢察機關沒有在權力上的適度優越性,導致檢察權難以真正對偵查權構成實質制約。從審查逮捕的功能來看,實際上主要行使著裁判功能,但是從法律效力來看,卻是只給了權利卻沒有給如何行使權利的操作程序與不執行的制約性處罰措施。對於非法取證的糾正,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公安機關應當將檢察機關所提糾正意見和執行檢察機關所作出決定的情況通知檢察機關,而未進一步明確公安機關拒不糾正違法行為,或者拒不執行檢察機關所作出決定的法律後果,檢察機關對非法取證行為的監督缺乏權威性。
4、線索來源受約束。按照《刑事訴訟法》第54 條至第57 條的規定,對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既可由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審查起訴中,主動予以排除,也可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或庭審中,向人民法院提出其審前供述為非法取得的意見,並通過隨後的程序予以排除。而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6 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啟動的聽證程序,應當就「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訊問犯罪嫌疑人。在實際工作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在審查逮捕階段提出證據非法的情況幾乎沒有出現過,原因無外乎以下幾點: 其一,對於偵查取證過程中的違法情況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基本上無法提出相關的線索或證據; 其二,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識淡薄,自我維權意識薄弱。其三,擔心事後打擊報復等。
5、偵查監督部門審查途徑受限。在審查批捕環節,在審查非法證據時,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審查偵查機關提請批捕的案件,認為證據存在疑問的,有四個途徑可以予以審查:一是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獲取相關信息;二是聽取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的律師意見;三是詢問證人;四是必要時,可以派人參加偵查機關對重大案件的討論。但是在審查逮捕環節,我們一般是以審查卷宗及訊問犯罪嫌疑人相結合的方式工作,其他訴訟參與人參與訴訟帶有很大的局限性。
二、關於審查逮捕環節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構想
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是非法證據排除制度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和得以施行的必要保證。程序設置的不完善,輕則會減弱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功能,重則會導致非法證據排除制度根本無法運行。就此而言,完備的程序乃是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具有實際意義的關鍵所在。在審查逮捕環節,該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啟動方式。該啟動方式包括依申請啟動和依職權啟動兩種。前者系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啟動,在該啟動模式下,申請人可在被告知相關權利與程序後三日內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後者為檢察院偵監部門在審查過程中發現疑點後依職權主動啟動,應在規定的辦案時限內予以辦結。
2、檢察院偵監部門受理及審查。檢察院偵監部門對被告方提供相關線索和證據後應進行初審,由偵監內部全體人員討論後,科長審核並將科室意見向分管檢察長匯報,最終由檢察長做出決定是否展開調查核實工作,如檢察長難以作出決定,應提交至檢委會討論決定。對於缺乏相關線索或證據的,應當要求被告方補充提供相關線索或證據。但被告方未提供相關線索或證據的,排除程序不得啟動。
3、排除應當採用調查取證和公開聽證的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調查取證方式由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對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等參與人員進行詢問,調取犯罪嫌疑人入所時身體檢查記錄和訊問過程的錄音錄相。公開聽證方式可以由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主持,被告方、偵查人員以及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參加,圍繞取證是否合法的問題開展調查。
4、經審查,檢察院認為偵查機關取證行為合法的,應當作出駁回排除申請的決定; 認為取證行為非法的,應當作出不得將採用該取證行為收集的證據作為逮捕決定依據的決定。 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辦案人員對排除非法證據的處理意見必須報請檢察長決定,且經調查核實依法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在調查報告中予以說明,被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隨案移送。對於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向偵查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提出糾正意見;如果認為非法取證行為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將線索移送反瀆職侵權等有關部門立案偵查。
5、審查批捕階段非法證據排除的復議程序。(1)偵查機關不服排除非法證據決定。檢察機關在作出非法證據排除決定後,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偵查機關,偵查機關如果對上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對不批捕決定不服的程序處理,即可以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2)申請人不服不予排除非法證據決定的救濟對於檢察機關作出不予排除決定,而申請人不服的,申請人可以在起訴階段繼續提出,由審查起訴部門根據調查核實情況再予以處理,也可以申請復議,或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
三、審查逮捕環節非法證據排除的具體規則的建議
《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不同種非法證據的排除標准作了不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經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十四規定:「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根據非法言詞證據和非法實物證據的違法程度和侵害利益的嚴重程度來分別確定不同的排除規則,更符合實際工作的需要。
1、明確界定非法證據. 非法證據是指偵查人員違反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程序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得的證據。證據的合法性包括取證的主體和程序合法性以及證據的形式的合法性。從某種程度上,非法證據又可細分為非法證據和瑕疵證據.當一項證據的取得程序、方法和手段嚴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即重大違法時,該證據才是非法證據; 而其他不符合合法性要求的證據,如技術性違法或者手續違法獲得的證據,屬於瑕疵證據.對不同類型的非法證據應採用不同的排除方式.
2、對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堅決予以排除.以刑訊逼供等手段取證既侵害了人的基本人權,又很難保證所獲證據的真實性,這種行為不僅是重大違法的非法取證行為,還可能是構成犯罪的非法取證行為。因此以這種方法獲取的證據應堅決排除。
3、對以上述方式以外的非法方法獲取的證據,應根據實際情況使用排除規則。新刑事訴訟法也明確規定對於收集的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在司法實踐中,偵查人員普遍把精力和工作重點放在如何破案上,甚至為了破案,偵查人員在問話過程中可能會使用一些具有輕微的誘導或威脅性質的語言,對於以這種方法取得的證據不宜盲目全部排除。這是因為我國還處在以控制犯罪為主兼顧程序公正的階段,如果對侵犯程序性權利獲取的言語證據全部做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可能會助長犯罪,是不符合打擊犯罪的要求的。因此對一些非法證據細化並進行「合法化」處理是基於現實的需要而選擇的一種策略.
4、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審查逮捕環節中的「合法化」補救
證據補救體現在非法證據的合法化與瑕疵證據完善中,對不同種類的證據審查與認定提出了不同的規定規則。
(1)對於程序性違法所獲取的證據應予以補救。違反法定程序的證據,主要指司法人員違反法定的手續、步驟、時間、地點採集的證據。這類證據本身一般真實性無礙,也無損於證據提供者的人身權益。在實踐中對於這類證據,偵監部門發現以後一般均應要求偵查部門及時補正、完善。這里要求的補正完善,應在作出逮捕決定之前必須完成,否則偵監部門應將其歸屬於依據非法證據並依此作出逮捕或不捕決定。
(2)取證主體違法證據的「合法化」轉換。《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明確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逮捕、提起公訴、審判等刑事訴訟,由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對於這類證據就需要偵察監督部門在發現時及時監督偵查部門對證據的進行合法主體的轉換。比如對於紀監部門在雙規期間對被調查人交代的問題、提供的材料以及查獲的贓款贓物等形成的證據,就需要由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以此為線索對犯罪嫌疑嫌疑人、證人等重新進行訊問、詢問,對涉案贓款、贓物進行調取、扣押。經此轉換之後的證據才可以作為審查逮捕的證據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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