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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聽證的公正性

發布時間: 2021-02-04 18:13:19

『壹』 關於行政聽證制度的法律規定在哪裡哪部法哪條

行政聽證制度在《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中有所規定。
行政處罰法: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聽證制度:屬於行政程序中的基本制度,是指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由非本案調查人為主持人,採用准司法的方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申辯的制度。聽證制度是現代行政程序制度的核心,對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聽證制度體現的是對公民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的尊重,有利於行政機關改善與公眾的關系,促進參與式行政、合作式行政等新型模式的確立。

聽證制度的類型分為立法聽證、行政決策聽證及具體行政行為聽證三類。
1、(包括國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聽證)
2、行政決策聽證(包括行政法規、規章、規劃和其他抽象行政行為、政策的聽證)
3、具體行政行為聽證(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給付等行政處理決定的聽證)。

『貳』 行政機關應當進行聽證的情形有哪些

行政機關依職權應當進行聽證的情形

1、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對於行政許可行為的聽證,目前在我國的法律、法規、規章中作規定的還為數較少,只有個別的作了規定。如,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規定:「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大型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在批准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

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規定:「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涉及本規定第19條所述情形之一,外經貿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為可能造成過度集中,妨害正當競爭、損害消費者利益的,應自收到規定報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內,共同或經協商單獨召集有關部門、機構、企業以及其他利害關系方舉行聽證會。並依法決定批准或不批准。」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暫行規定規定:「利用外資改組國有企業,改組方應當向同級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提出改組申請。

接受申請的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的許可權和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審核。中央企業及其全資或具有控制權的企業進行改組的、被改組企業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股權的、改組後的企業資產總額不低於3000萬美元的,由國務院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核;對可能導致市場壟斷、妨礙公平競爭的,在審核前組織聽證。」上述規定中設置的聽證程序,主要是從公共利益的角度考慮的。隨著我國民主程度的進一步提高,法律、法規和規章中規定聽證程序的將越來越多。凡法律、法規和規章中明確規定聽證程序,行政許可屬於其規定的情形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

2、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許可是一種授益性的行政行為,對於申請人來說,取得行政許可,意味著獲得一種權利能力,有權從事某種活動。因此,行政機關應申請人的要求作出頒發行政許可的決定,申請人不會要求聽證。但是,一些行政許可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如征地拆遷、環境污染和城市建設等,影響的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利益,且這種影響一般是全局性的、長期的和潛在的。個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由於對信息掌握等原因,在行政許可對其當下的切身利益沒有直接影響的情況下,他們並不能夠立即感知或了解行政許可可能對他們的將來產生的直接或間接的影響,因此,這時他們也不會要求聽證。

『叄』 行政處罰聽證條件

一、行政處罰聽證的條件

1、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只限於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的罰款等。

這類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將會產生相當的影響,因此,通過聽證程序作出這一方面的行政處罰決定,可以確保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性的正確率,避免違法的行政處罰決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合法權利的侵害。但是,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決定,仍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2、在行政機關告知權利後,受處罰的當事人有聽證要求的。

對這類行政處罰進行聽證的決定權在於受處罰的當事人。在行政機關告知受處罰的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後,由受處罰的當事人根據自已的情況決定是否要求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對受處罰的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3)行政聽證的公正性擴展閱讀:

行政聽證,是指行政機關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益的重大事項或者重大決定之前,充分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的活動。聽證制度是促進權力機關、行政機關依法決策、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聽證制度是現代民主政治和現代行政程序的重要支柱性制度,是現代制度所追求的公正性與民主性的集中表現。

需要舉行聽證的情形:

1、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較為嚴厲的行政處罰;

2、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許可以及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

3、出台重大或者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規范性文件;

4、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後作出決定的其他行政行為。

行政聽證聽證主持人及聽證參加人員

《行政處罰法》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一般情況下,聽證主持人可由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擔任,以保障行政決定的公正性。

聽證參加人員除行政管理相對人外,權利或利益間接受到影響的第三人也可以參加聽證。通過擴充公民參加行政聽證程序,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現場監督,可以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切實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

行政聽證聽證場所的設立

行政機關在舉行聽證前,應當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聽證所涉及的主要事項和聽證場所等規定內容。聽證場所的安排可根據聽證事項及聽證規模的大小確定。

行政聽證聽證記錄的製作及約束力

聽證必須製作相應的記錄。聽證記錄是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決定的依據之一,但不能將其作為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行政機關應斟酌聽證記錄並結合其他事實及依據作出相關行政決定。

『肆』 論行政聽證的意義

行政聽證程序制度: 1 聽證組織者聽證組織者在聽證程序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一般為有權做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通過立法形成了三個領域的行政聽證,即行政處罰聽證、價格決策聽證和行政立法聽證。但就這三個領域的聽證來講,其關於聽證組織者的規定都呈現出一定的局限性。為完善我同行政聽證組織者制度,立法應對以下問題做出規定: (1).對「聽證組織者」具體化,增強實踐中的可操作性。首先,在行政處罰領域,可參照北京等省市的行政處罰聽證規則,依照實施處罰的實施機關的不同分為行政機關的聽證、授權機構的聽證、委託組織的聽證、共同實施處罰機關的聽證。其次,關於立法聽證的組織機關,可參照和借鑒國內外的成功經驗。 (2),規定聽證組織者的職權職責,保障聽證順利舉行。 2 聽證主持人聽證主持人是負責聽證活動組織工作的調節和控制,使得聽證活動按照法定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員。從各國對聽證主持人的規定看,聽證主持人制度包括資格要求、選任、職權職責、迴避等一系列內容。 意義: 在法律體系中,平衡公權力與私權利的法律大體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實體法,另一類是程序法。實體法用以規范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程序法則使這種權利義務關系得以實施。一個國家即使實體法律再健全,沒有嚴格的程序予以保障也等於零。 行政聽證程序制度的設立,使行政相對人的權益免受侵犯。同時,也保障了行政管理目標的實現。將行政主體納入相對人監督的范圍內,以防止行政專權和武斷。最大限度的限制了行政主體公權力的濫用,在公權利與私權利之間找到了一個最佳平衡點。 整個行政法律制度大致可分為四類:行政許可制度、行政處罰制度、行政強制制度和行政程序制度。其中行政程序制度可分為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機關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和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程序。行政聽證程序無疑是行政程序制度的核心部分,是行政程序公開原則的具體體現。行政公開原則一般要求: (1)事前公開:即行政機關事前要公布有關的行政法規、規章以約束相對人的行為;(2)事中公開:主要就是指行政處理活動中採用的聽證程序和資信(情報)公開程序;(3)事後公開:即行政決定要向相對人和社會公眾公開。 由此可見,行政聽證程序是行政程序制度中必不可少的一環,行政聽證程序的缺漏必將導致整個行政法律體系的重大破壞。

『伍』 行政聽證的起源


聽證程序起源於英美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則。最初它適用於司法領域,稱之為司法聽證。由於其公正性,後逐漸適用於立法領域,稱之為立法聽證。進入20世紀後,聽證程序進入了行政領域,稱之為行政聽證。行政聽證制度既是聽政制度的一個重要分類。美國是最早在法律上確立聽證制度的國家。1946年的《聯邦行政程序法》規定:凡行政機關作出涉及公民利害關系的行政決定,包括制定行政規章和行政裁決,都應當給予利害關系人陳述意見的機會,除非法律有例外的規定。該法的制定,改變了傳統以行政效率優先的行政法原則,而代之以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和對行政權力的行使加以控制的行政法原則。因此,聽證程序構成了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內容,並為許多國家所仿效。中國的聽證程序產生於1996年通過的《行政處罰法》,主要是在借鑒美國聽證制度的基礎上產生的。聽證程序對提高行政執法的透明度,增強行政執法的公正性,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能起到非常積極的作用。由於我國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有強大的權力和優越的地位,其行政處罰的對象又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因而,如何保證他們的合法權益不受到非法侵害,如何約束行政機關公正行使權力,這就成為我國「依法治國」、「依法行政 中的一個重大問題。而聽證程序則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充分行使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設置了一種程序上的保障制度。在聽證程序中,當事人有權充分表達自己的意見和主張;有權為自己辯解;有權要求行政機關提供證據和處罰依據;有權與執法者進行對質和辯論。同時,聽證程序的運用,也可使行政機關在執法時,防止執法人員主觀臆斷,濫用職權。

『陸』 行政處罰聽證與行政許可聽證的區別和聯系

行政處罰聽證與行政許可聽證的區別:
1、聽證類型的不同。
前者均為「應申請人的申請啟動聽證」這一種情形,即對於符合行政處罰聽證的事項「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後者包括:
第一,行政機關主動啟動聽證。
一是「依法啟動聽證」即「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二是「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而啟動的事項」即「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許可事項」;
第二,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申請而啟動聽證。《行政許可法》第47條規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2、要求聽證的期限不同。
前者規定的相對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時間僅為三日,《行政處罰法》第42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後者對有關聽證期限的規定則十分嚴格,且更為合理。
《行政許可法》第47條規定:「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即當行政機關告知公民的聽證申請權後,利害關系人必須在五日內提出申請,否則當事人將喪失此項權利,行政機關可以徑行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3、舉行聽證的期限不同。
前者沒有限定舉行聽證的期限,後者則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行政許可法》第47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當行政機關接到當事人的聽證申請後,必須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不得拖延,否則要承擔法律責任。
而且第48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4、舉行聽證方式的不同。
前者《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聽證不公開進行。而後者《行政許可法》第48條明確規定「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也就是說,對於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法律排除了不公開進行聽證的方式。
5、聽證筆錄的效力不同。
前者沒有限定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處罰決定,《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後者規定應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許可決定,《行政許可法》第48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要求行政機關只能根據聽證筆錄中認定的事實作出決定。對應當聽證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拒絕行政許可的決定,都必須以聽證中所記錄並經過對質得以認證的、確有證明力的證據作為事實依據。
6、兩種聽證制度設計價值不同。
行政處罰聽證是為了防止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對相對人處罰不當而設置的程序,可以說為了保護行政相對方不受非法權力的侵害而賦予其的權利救濟手段;
其實質在於通過授予相對方對行政主體的程序性抗辯權或程序性防衛權,平衡行政相對人權利和行政主體權力之間固有的差異,有效地防止行政自由裁量中的恣意。
在行政處罰中,行政機關已經掌握了一定事實,擬據此作出處罰決定,因而有必要由調查人員提出理由、依據,與違法行為人進行質證。
而行政許可聽證,行政機關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更多的是涉及利益衡量問題,針對的不僅是申請人個人的情況還要充分考慮授予申請人行政許可是否影響甚至侵害其他社會主體的合法權益。
在行政許可中,行政機關在掌握利害關系人提出的反對信息前,是不宜作出傾向性意見的,否則聽證就失去了公正性。
聯系: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和當事人都具有委託代理人、申請主持人迴避、舉證、申辯和質證的權利;費用承擔由行政機關承擔,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當事人)不承擔費用;主持人實行迴避制度,該行政許可審查人員(本案調查人員)不得擔任主持人。

『柒』 什麼情況下必須舉行行政聽證

答:沒有說是必須舉行聽證的,只有依當事人申請才舉行聽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專處罰法》第四十二條屬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捌』 聽證的方式及其他規定是怎樣的

1999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復議法》),規定行政復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主要體現了方便當事人和講求行政效率的原則,有利於提高行政復議案件的辦理效率。但是,隨著實踐的發展,行政復議案件越來越復雜,有時僅憑書面審理,無法查清案件事實,難以保證對復議案件的公正處理,而且審理程序不透明,容易給申請人以「暗箱操作」、「官官相護」的錯覺,不利於行政爭議的徹底解決。而行政復議作為一項准司法行為,既要充分體現、符合行政效率原則,同時也應當在程序上體現公開、公正、參與的特點,應當適當借鑒司法程序中的合理因素,增強行政復議的公正性,提高行政復議的權威。因此2007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了行政復議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在實踐中,哪些案件適用聽證審理方式,《條例》沒有明確規定。《條例》只在第33條作了籠統規定「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具體什麼是重大、復雜案件,申請人如何提出要求,行政復議機關認為何種情形屬於必要等等問題,仍然困擾行政復議機關。根據《復議法》、《條例》以及《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筆者結合自己的工作經驗,簡單談一下自己在此問題上的幾點看法。

一、聽證審理原則上適用於重大、復雜案件,簡易案件仍需採取書面審理方式。《條例》根據《復議法》制訂,雖然《條例》提出了聽證審理的方式,但是沒有從根本上否定《復議法》書面審查為主的原則性規定,聽證審理是作為書面審查的一種補充方式而存在的。原因有二:一是從行政復議的法律性質上看,在形式上行政復議仍屬於一種具體行政行為,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有單方性,最終決定的作出不受所聽取相對方意見的限制,只要行政復議機關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依據准確,程序合法,即可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二是從審理時限上看,行政復議的審限一般為60日(行政訴訟的一審時限一般為3個月),在這么短的時間內行政復議活動不能過於繁瑣,必須要求行政復議快速、便捷。因此,筆者認為何為重大、復雜案件,一般有以下四個標准:1、涉及人數眾多或者群體利益的案件;2、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3、社會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4、案件事實和法律關系復雜的案件等等。對於簡易案件,原則上講是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案件,一般包括以下八種情況:1、對於行政警告不服的;2、對數額較小的罰款不服的;3、請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且事實清楚的;4、情節簡單、無需對事實進行調查,且當事人對事實和適用法律無爭議的;5、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明顯錯誤的;6、具體行政行為明顯違法的;7、對已立案的行政復議申請,被申請人認為當初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錯誤,主動提出自行糾正的;8、事實清楚、涉及金額較小、且行政相對人急需要快速對爭議進行了斷的案件等等。

二、聽證審理原則上只對證據進行質證,而不對整個案件進行全面審查。從行政法學上講,行政復議屬於行政司法的范疇,行政復議程序雖然借鑒了一定的司法規則,但與行政訴訟程序又有本質區別。行政復議畢竟是行政機關內部的層級監督制度,行政復議機關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活動只是行政機關內部的職能活動,行政復議適用的程序雖然有司法的特點,但是本質上仍然屬於是行政程序。因此,聽證審理的具體程序可以參照行政訴訟的審理程序,但又不能完全相同。僅從審理時限方面看,聽證審理程序也必須更加簡化,主要是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允許當事人對案件所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依據以及程序進行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以此來幫助行政復議機關查清事實,以便對案件作出正確的行政復議決定,利於行政爭議的徹底解決。

三、聽證審理原則上採取「面對面」的方式,而不主張採取「背靠背」方式。聽證審理的目的是為給行政復議當事人提供一個質證、辯論的平台,為行政復議機關查清案件事實提供幫助。通過「面對面」聽證,使申請人、被申請人、復議機關三方同時參與行政復議,給對方提供了自由陳述意見、進行辯論反駁的機會,會使申請人感到行政復議機構不是站在行政機關角度審查申請人的行為是否合法,而是站在公正的立場審查被申請人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利於增強當事人對復議機關的信任感,從而使申請人更容易接受行政復議決定。

四、聽證審理應制定具體的聽證規則,需要不斷完善相關聽證審理制度。聽證規則一般應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1、聽證的適用范圍;2、聽證的原則;3、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參與人員(比如證人、翻譯人員、勘驗人員、鑒定人員等)、書記員,對聽證主持人的資格要求、迴避條件等具體規定;4、聽證程序和步驟,一般要事先發通知、事中雙方陳述事實、相互質證和辯論、聽證主持人詢問、各方最後陳述等;5、聽證筆錄,要交當事人雙方核對並簽字蓋章,認定的事實將作為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的依據;6、聽證費用的負擔。因行政復議不收取任何費用,建議聽證亦不能收取費用。

總之,便捷高效是行政復議作為解決行政爭議一種渠道的優勢所在,所以行政復議在程序上不能繁瑣,尤其不能照抄照搬司法程序,但是,行政復議制度的生命力在於公正,效率必須以公正為前提,沒有質量的效率是不效率。因此,行政復議聽證審理,應當具備必要的程序規則,在保證公正的前提下,盡可能提高審理效率,降低各方參加行政復議成本,完滿解決行政爭議。

『玖』 行政處罰聽證遵循的原則

(1)處罰法定原則。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2)公正公開的原則。行政處罰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3)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行政處罰法第五條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設定和實行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4)保障當事人陳述權利原則。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5)一事不再罰原則。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拾』 行政聽證的制度及內容


1、聽證組織者聽證組織者在聽證程序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一般為有權做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通過立法形成了三個領域的行政聽證,即行政處罰聽證、價格決策聽證和行政立法聽證。但就這三個領域的聽證來講,其關於聽證組織者的規定都呈現出一定的局限性。為完善我國行政聽證組織者制度,立法應對以下問題做出規定。(1).對「聽證組織者」具體化,增強實踐中的可操作性。首先,在行政處罰領域,可參照北京等省市的行政處罰聽證規則,依照實施處罰的實施機關的不同分為行政機關的聽證、授權機構的聽證、委託組織的聽證、共同實施處罰機關的聽證。對於行政機關,一般由擬作出處罰的機關組織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負責;對於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物管理職能的組織實施的處罰,自行組織聽征;受委託實施處罰的組織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的,由委託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組織聽證,即不得轉委託或再委託。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做出行政處罰的,聽證由共同做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
其次,關於立法聽證的組織機關,可參照和借鑒國內外的成功經驗。如在美國,聯邦立法中的立法聽證組織一般由委員會擔任,這些委員會主要有常設委員會、小組委員會、協商委員會、專門委員會、聯合委員會。其中,在美國國會的立法中發揮重要作用,擔任聽證任務最多的,是常設委員會下的小組委員會,其主要是通過立法聽證的方式審議呈送給兩院的提案。」在中國深圳,聽證組織由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如計劃預算委員會)半數以上的組成人員組成。參照以上做法,可以在享有立法權力的各級行政機關或者所屬部門中分離出一部分成員成立專門的立法聽證組織,專門從事聽證工作。這既具有可行性,同時,也有利於聽證效率的提高。(2),規定聽證組織者的職權職責,保障聽證順利舉行。參照國外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及我國部分地區的規定,聽證組織者的職責包括:(a)接受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聽證 .申請。(b)聽證期目前的相當期限內,向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發出書面的聽證通知書。(c)登記作證和邀請證人。如在中國深圳,參加聽證會的證人由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確定,由工作人員邀請。(d)准備文件。組織者的工作人員在舉行聽證前和聽證中為聽證人員准備文件、相關的背景資料及政策研究資料(包括相關的法律、法規,法院判例,政府報告,學術論文及主要事件表),有關聽證議題范圍和目的的記敘、解釋說明、討論議案的摘要,有關利益群體及其他重要的不同意見的信息問題等。(e)選任或指定聽證主持人。(f)依據聽證內容,合理安排聽證會代表及確定聽證會代表的構成及人數。
2、聽證主持人聽證主持人是負責聽證活動組織工作的調節和控制,使得聽證活動按照法定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員。從各國對聽證主持人的規定看,聽證主持人制度包括資格要求、選任、職權職責、迴避等一系列內容。而我國相關法律關於聽證主持人的規定過於簡略,只有聽證主持人從何種部門選定的規定,沒有主持人的資格要求,也沒有職權職責的規定,主持人的迴避也未制度化。這使得主持人獨立執行職務不能得到保障,聽證的公正也難以確保。規定聽證主持人的資格,確保聽證的質量。縱觀各國行政程序法,主持人的選拔都體現了一定的資格要求。美國的行政法官從有律師資格和行政經驗的人員中選任。我國台灣地區,在行政程序法中規定必要時可由行政機關首長指定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悉諸法令人員在場
協助聽證主持人。參照國外行政程序法及國內某些地方性規章的規定(如《天津市行政處罰聽政程序》、《北京市行政處罰聽政程序實施辦法》和《江蘇專利處罰聽政規則》等),聽政主持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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