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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指定管轄規定

發布時間: 2021-01-28 12:47:52

⑴ 我想要關於公安機關地域管轄權的法律條文,謝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是有明確規定的:第十五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
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
轄。 第十六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
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七條 對管轄不明確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確定
管轄。 對管轄有爭議或者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
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 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發生在本轄區內的刑事案件;地(
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經濟犯罪、重大集團犯罪和
下級公安機關偵破有困難的重大刑事案件的偵查。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內部對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刑事偵查機構的設
置及其職責分工確定。 第二十條 鐵路、交通、民航系統的機關、廠、段、院、校、所、隊
、工區等單位發生的刑事案件,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工作區域內和列
車、輪船、民航飛機內發生的刑事案件,鐵路建設施工工地發生的刑事案
件,鐵路沿線、水運航線發生的盜竊或者破壞鐵路、水運、通訊、電力線
路和其他重要設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內部職工在鐵路、交通線上執行任務
中發生的案件,分別由發案地鐵路、交通、民航公安機關管轄。 林業系統的公安機關負責其轄區內的盜伐、濫伐林木、危害陸生野生
動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的偵查;大面積林區的林業公安機關還負責轄
區內其他刑事案件的偵查。未建立專門林業公安機關的,由所在地公安機
關管轄。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時
,應當將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涉嫌主罪屬於
公安機關管轄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涉嫌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
,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如下: (一)軍人在地方作案的,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移交軍隊保衛部門
偵查。 (二)地方人員在軍隊營區作案的,由軍隊保衛部門移交公安機關偵
查。 (三)軍人與地方人員共同在軍隊營區作案的,以軍隊保衛部門為主
組織偵查,公安機關配合;共同在地方作案的,以公安機關為主組織偵查
,軍隊保衛部門配合。 (四)現役軍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公
安機關偵查,軍隊保衛部門配合。 (五)軍人退出現役後,發現其在服役期間在軍隊營區作案,依法應
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由軍隊保衛部門偵查,公安機關配合。 (六)軍人退出現役後,在離隊途中作案的,以及已經批准入伍尚未
與軍隊辦理交接手續的新兵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偵查。 (七)屬於地方人武部門管理的民兵武器倉庫和軍隊移交或者出租、
出借給地方單位使用的軍隊營房、營院、倉庫、機場、碼頭,以及軍隊和
地方人員混居的軍隊宿舍區發生的非侵害軍事利益和軍人權益的案件,由
公安機關偵查,軍隊保衛部門配合。 (八)軍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實行企業化經營管理的公
司、廠礦、賓館、飯店、影劇院,以及軍隊和地方合資經營的企業發生的
案件,由公安機關偵查,軍隊保衛部門配合。 辦理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的刑事案件,公安機關和有關軍隊保衛部門
應當及時互通情況,加強協作、密切配合;對管轄有爭議的案件,應當共
同研究協商,必要時可由雙方的上級機關協調解決。 本條所稱的「軍人」,是指現役軍人、軍隊在編職工以及由軍隊管理
的離、退休人員。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和武裝警察部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依照
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的原則辦理。 列入武裝警察部隊序列的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門,以及武警黃金
、交通、水電、森林部隊人員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治安案件的管轄由什麼規定

在公安部對治安案件的管轄作出新的規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本法第91條的規定和行政處罰法第20條、第21條的規定,以及2003年8月26日公安部令第68號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章確定治安案件的管轄。
(l)關於地域管轄。確定治安案件由哪個地方的公安機關管轄,也就是各地公安機關之間對治安案件的管轄分工,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第20條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9條第1款的規定執行,即,治安案件由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就同一公安機關所轄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公安派出所而言,治安案件由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派出所管轄。
(2)關於級別管轄。級別管轄,是指根據公安機關的級別,確定其查處治安案件的范圍,是縱向劃分不同級別公安機關之間在各自管轄范圍內查處治安案件的許可權分工。確定治安案件由哪一級公安機關管轄,也就是上下級公安機關之間對治安案件的管轄分工,應當按照本法第91條的規定執行,即治安案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管轄。這里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是指縣、自治縣、縣級市、旗人民政府下設的公安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下設的公安局派駐市轄區人民政府的公安分局,含直轄市和省級市轄區的公安分局,並非「縣處級公安機關」。
(3)關於共同管轄。共同管轄,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公安機關對同一治安案件都有管轄權的情況下,確定具體由哪一個公安機關管轄的制度。對此,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0條的規定執行,即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治安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
(4)關於管轄爭議。管轄爭議,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公安機關對同一治安案件都認為屬於自己管轄或者都認為不屬於自己管轄而發生的沖突。對此,應當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確定管轄,如協商不成,則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第21條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1條的規定執行,即: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指定管轄就是上級公安機關以決定的方式指定下一級公安機關對某一治安案件行使管轄權。
(5)關於轉移管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2條規定:上級公安機關在必要的時候,可以依法查處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行政案件。下級公安機關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公安機關查處的,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公安機關查處;上級公安機關對下級公安機關申請移送的案件,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審查決定,並通知其辦理移交手續或者由其繼續辦理。
(6)關於專門管轄。專門管轄,是指某一治安案件依照規定只能由某一機關內的某一職能部門管轄的制度。即鐵路、交通、民航、林業系統的公安機關和海關偵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機構(現為緝私機構)對治安案件的管轄分工,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4條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6條的規定執行。

⑶ 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管轄分工規定

一、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的管轄確定

按照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管轄分工的規定,除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暴力取證、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監管人員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的犯罪、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批準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它重大的犯罪案件,以及自訴案件以外,其它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對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駁回自訴,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並移交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對管轄不明確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確定管轄。對管轄有爭議或者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發生在本轄區內的刑事案件;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經濟犯罪、重大集團犯罪和下級公安機關偵破有困難的重大刑事案件的偵查。

公安機關內部對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刑事偵查機構的設置及其職責分工確定。

二、鐵路運輸法院專門管轄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鐵路運輸法院案件管轄范圍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鐵路運輸法院受理同級鐵路運輸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的刑事案件。

下列刑事公訴案件,由犯罪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一)車站、貨場、運輸指揮機構等鐵路工作區域發生的犯罪;

(二)針對鐵路線路、機車車輛、通訊、電力等鐵路設備、設施的犯罪;

(三)鐵路運輸企業職工在執行職務中發生的犯罪。

在列車上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後該列車最初停靠的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但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按照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有關管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犯罪發生後該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三條下列涉及鐵路運輸、鐵路安全、鐵路財產的民事訴訟,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一)鐵路旅客和行李、包裹運輸合同糾紛;

(二)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和鐵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

(三)國際鐵路聯運合同和鐵路運輸企業作為經營人的多式聯運合同糾紛;

(四)代辦托運、包裝整理、倉儲保管、接取送達等鐵路運輸延伸服務合同糾紛;

(五)鐵路運輸企業在裝卸作業、線路維修等方面發生的委外勞務、承包等合同糾紛;

(六)與鐵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施工有關的合同糾紛;

(七)鐵路設備、設施的采購、安裝、加工承攬、維護、服務等合同糾紛;

(八)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九)違反鐵路安全保護法律、法規,造成鐵路線路、機車車輛、安全保障設施及其他財產損害的侵權糾紛;

(十)因鐵路建設及鐵路運輸引起的環境污染侵權糾紛;

(十一)對鐵路運輸企業財產權屬發生爭議的糾紛。

⑷ 指定管轄的行政規定

行政訴訟法中的指定管轄是指上級行政機關以決定的方式指定下一級行政機關對某一行政處罰行使管轄權。這通常是由於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對行政處罰的管轄問題發生糾紛或者因特殊情況無法行使管轄權時,才由上級機關確定由誰管轄。行政處罰法規定,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發生指定管轄的條件,通常是對行政處罰的管轄權有爭議。為什麼會發生管轄爭議呢?這有以下幾個原因:第一,行政機關職責不清,對社會生活、公共事務的管理互有交叉,因此表現在對行政違法行為的管轄上也必然是互有交叉,權責不明確,無法按職能真正落實管轄。第二,由於我國的行政處罰制度還不完備,由於行政違法活動的錯綜復雜、法律、法規之間規定也存在著競合問題,因而,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出現對一個行政違法活動幾個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情況也是客觀存在的。第三,由於一個行政違法案件可能連續、持續或者牽連幾種行政違法行為,而這些違法行為可能涉及幾個地區、幾個部門的行政機關,這種共同管轄問題在行政處罰實踐中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各部門對誰實施管轄協商不成,也會出現管轄爭議問題。第四,還必須指出,在目前行政處罰實踐中,在對行政違法案件的管轄問題上,一些部門不是從國家的利益出發,而是受利益趨動,從本部門的利益出發,對自己有利的爭著管,對自己不利的無人管,因而加劇了行政機關對行政違法案件互相推諉或者互相爭奪管轄權的矛盾。
對於出現了管轄權爭議問題,各部門應當盡量本著從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出發,互諒互讓,積極配合,相互支持,解決矛盾,使行政處罰工作得以有效地實施的態度,努力協商解決。必須指出,各行政機關在協商對行政違法案件的管轄權時,一定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同時要以便於實施行政處罰,便於及時糾正行政違法行為,便於教育違法行為人為指導思想。當然,如果是因對一些法律、法規規定有不同的理解,或的確是體制上的問題無法確定應由誰來對該行政處罰案件實施管轄,應當及時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機關指定管轄,以免延誤對行政違法案件的處理。

⑸ 公安機關有指定的辦案區域嗎

對刑事案件的偵辦,遵循法定的管轄原則,包括地域管轄以及級別管轄的規定。原則上,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發生在本轄區內的刑事案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重大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涉外犯罪、經濟犯罪、集團犯罪案件的偵查。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偵查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下級公安機關認為案情重大需要上級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請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管轄。
法條鏈接:《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1、第十五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2、第十七條 行駛中的交通工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交通工具始發地、途經地、到達地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
3、第十八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范圍內並案偵查:
(一)一人犯數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並案處理有利於查明犯罪事實的。
4、第十九條 對管轄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對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5、第二十一條 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發生在本轄區內的刑事案件。
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重大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涉外犯罪、經濟犯罪、集團犯罪案件的偵查。
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偵查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下級公安機關認為案情重大需要上級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請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管轄。
6、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內部對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刑事偵查機構的設置及其職責分工確定。

⑹ 刑事案件立案管轄的規定有哪些

立案管轄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受理刑事案件的職權范圍,也就是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立案許可權范圍的劃分。法律依據包括《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刑事訴訟法》和《刑法》的相關規定。

⑺ 我國關於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管轄的法律條文有哪些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的明確規定:

第十四條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但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一)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二)自訴案件,但對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駁回起訴,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三)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和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

(四)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和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

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於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對有關犯罪案件的管轄作出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行駛中的交通工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交通工具始發地、途經地、到達地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

第十八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范圍內並案偵查:

(一)一人犯數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並案處理有利於查明犯罪事實的。

第十九條 對管轄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對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條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公安機關。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上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決定書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同時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同時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

對指定管轄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7)公安機關指定管轄規定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為發生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財產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分子實際取得財產的犯罪結果發生地。

第三條 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國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單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港、澳、台同胞告訴的,應當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證、回鄉證或者其他能證明本人身份的證明。

第六條 單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單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單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

前款規定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後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後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按照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有關管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犯罪發生後該列車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中國公民在駐外的中國使領館內的犯罪,由該公民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該公民離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受處罰的,由該外國人入境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 發現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受到審判的,由原審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脫逃期間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獲並發現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是被緝捕押解回監獄後發現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⑻ 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刑事案件如何確定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關於刑事案件的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的規定如下:

1、第十五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於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對有關犯罪案件的管轄作出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2、 第十六條針對或者利用計算機網路實施的犯罪,用於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站伺服器所在地、網路接入地以及網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過程中犯罪分子、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公安機關可以管轄。

3、 第十七條行駛中的交通工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交通工具始發地、途經地、到達地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

4、第十八條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范圍內並案偵查:

(一)一人犯數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並案處理有利於查明犯罪事實的。

5、第十九條對管轄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對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6、第二十條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公安機關。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上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決定書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同時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

對指定管轄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7、第二十一條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發生在本轄區內的刑事案件。

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重大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涉外犯罪、經濟犯罪、集團犯罪案件的偵查。

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偵查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下級公安機關認為案情重大需要上級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請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管轄。

8、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內部對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刑事偵查機構的設置及其職責分工確定。

9、第二十三條鐵路公安機關管轄鐵路系統的機關、廠、段、院、校、所、隊、工區等單位發生的刑事案件,車站工作區域內、列車內發生的刑事案件,鐵路沿線發生的盜竊或者破壞鐵路、通信、電力線路和其他重要設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內部職工在鐵路線上工作時發生的刑事案件。

鐵路系統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延伸到地方涉及鐵路業務的網點,其計算機信息系統發生的刑事案件由鐵路公安機關管轄。

對倒賣、偽造、變造火車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鐵路公安機關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鐵路公安機關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

鐵路建設施工工地發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機關管轄。

10、第二十四條交通公安機關管轄交通系統的機關、廠、段、院、校、所、隊、工區等單位發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碼頭工作區域內、輪船內發生的刑事案件,水運航線發生的盜竊或者破壞水運、通信、電力線路和其他重要設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內部職工在交通線上工作時發生的刑事案件。

11、第二十五條民航公安機關管轄民航系統的機關、廠、段、院、校、所、隊、工區等單位、機場工作區域內、民航飛機內發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飛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結果發生地機場公安機關管轄。犯罪結果發生地未設機場公安機關或者不在機場公安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由地方公安機關管轄,有關機場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12、第二十六條森林公安機關管轄破壞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積林區的森林公安機關還負責轄區內其他刑事案件的偵查。未建立專門森林公安機關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管轄。

13、第二十七條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機構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境內發生的涉稅走私犯罪案件和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內的非涉稅走私犯罪案件。

14、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時,應當將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涉嫌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偵查機關管轄的案件時,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15、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公安機關和武裝警察部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依照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的原則辦理。列入武裝警察部隊序列的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門人員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8)公安機關指定管轄規定擴展閱讀

刑事訴訟中的地域管轄,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按照各自的轄區在審理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由於級別管轄只是解決了哪些案件歸哪一級人民法院管轄,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中的每一級都有許多人民法院組成,同一級的各個人民法院之間對該案是否有管轄權仍然不明確。因此,只有規定了地域管轄,才能使各個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的許可權分工得到最終的確定。

《刑事訴訟法》第24條對地域管轄作了明確的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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