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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聽證有哪些

發布時間: 2021-01-27 10:32:37

行政聽證程序有哪些類型

行政聽證程抄序的類型:
1、行政決策聽證;
2、具體行政行為聽證;
聽證程序是指國家機關作出決定之前,給利害關系人提供發表意見提出證據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其實質是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廣義上的聽證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聽證三種形式。

㈡ 聽證范圍有哪些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內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容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㈢ 聽證會的流程有哪些

聽證會程序:

9∶00

會議開始,主持人致主持詞

9∶05

第一項議程,主持人宣布《聽證會會場注意事項》

9∶10

第二項議程,主持人介紹聽證代表、出席人員構成及產生辦法

9∶20

第三項議程,民航運價改革工作小組介紹方案及起草說明

9∶40

第四項議程,聽證代表自由發言

10∶15休息

10∶30繼續第四項議程,聽證代表自由發言

11∶30午餐,休息

14∶00繼續第四項議程,聽證代表自由發言

15∶10休息

15∶20第五項議程,聽證代表做補充發言,並自由辯論

16∶20第六項議程,會議小結

16∶30會議結束,記者、列席人員退場

16∶45正式代表審閱會議記錄並簽名後退場

㈣ 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程序

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申請後15日內舉行聽證,並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聽證通知》送達當事人,告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的姓名及有關事項。聽證公開舉行。因案件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當事人要求不公開舉行的,可以不公開舉行。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迴避申請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向稅務機關提出,並說明理由。聽證主持人是否迴避,由組織聽證的稅務機關負責入決定。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復核一次。
公開進行的聽證,允許群眾旁聽。經聽證主持人許可,旁聽群眾可以發表意見。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通知參加聽證,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聽證終止。 一、聽證後,稅務機關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稅務機關不能因當事人要求聽證而加重處罰。
二、對聽證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復核後,或當事人表示放棄陳述、申辯權後,稅務機關應當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並送達當事人簽收。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2、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3、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4、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6、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7、行政處罰決定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的印章。
三、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有困難的,經當事人提出,稅務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當事人在聽證中享有下列權利:
1、有參加聽證和委託1~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應當出具代理委託書,並應註明代理許可權和期限;聽證過程中當事人認為委託代理人不能正確履行代理責任時,有權中止委託代理,中止委託代理應向主持人聲明;
2、有就與案件有關的事實與證據充分發表意見的權利。可以出示有關證據,要求己方證人出席做證,並可要求質證;
3、當事人有放棄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放棄聽證的,應提前一日書面通知稅務機關;
4、聽證過程中當事人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中止聽證或延期聽證,是否允許,由主持人決定;當事人有放棄申辯權和質證權的權利。當事人放棄申辯權和質證權應向主持人聲明。當事人未經主持人允許擅自退出聽證的,視同放棄權利;
5、當事人對聽證記錄認為有遺漏或有差錯,可以請求補充或改正,並可以註明意見。
二、當事人在聽證中有下列義務:
1、遵守會場紀律;
2、遵重服從主持人,未經主持人允許不得擅自發言、提問或打斷對方發言;
3、有回答主持人詢問和出示有關證據的義務;
4、發言應語言文明,遵重對方,不得帶有污穢語言,不得帶有誣蔑、侮辱或對他人進行人身攻擊的言論;
5、對聽證記錄在確認沒有遺漏或差錯後,應簽字或蓋章。
6、稅務機關認為需要對本案的事實與證據補充調查的,當事人有義務配合與支持。 稅務機關對公民處以2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適用聽證程序,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
稅務機關對公民處以2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時,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1、當事人名稱、住所、稅務登記號、法人代表姓名、職務;當事人為公民個人的,應當載明當事人姓名、住所、身份證號碼;
2、有代理人的,應當載明代理人單位、姓名、聯系方法(地址、電話、尋呼)、代理許可權並應附代理委託書;
3、案由及要求聽證的理由;
4、聲明本案是否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
5、當事人簽章。
執行 到銀行繳納罰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的稅務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指定的銀行可以是當事人的開戶銀行,也可以是稅務機關指定的銀行。
當場收繳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1、適用簡易程序當場處罰,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
2、適用簡易程序當場處罰,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3、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有困難,經當事人申請當場繳納的。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2、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3、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稅務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享有陳述權、申辯權;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
(一)稅務行政復議
1. (1)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
(2)稅務機關作出的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行為;
(3)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
(4)稅務機關未及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等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行為;
(5)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6)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行為;
(7)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答復的行為;
(8)稅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9)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稅務具體行政行為。
2. 對省級以下各級地方稅務局作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省級地方稅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或省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
3. 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認為地方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依法向稅務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被申請人:納稅人或其他稅務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是被申請人。
4. (1)納稅人及其他稅務當事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不服,應當先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訴。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稅額、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在收到稅務機關填發的繳款憑證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2)申請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除征稅行為以外的其他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5. (1)不予受理
對於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復議申請,稅務機關必須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製作《不予受理復議裁決書》,書面告知理由和訴權,送達申請人。
(2)受理
對符合法律條件的復議申請,稅務機關必須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製作《受理復議通知書》,書面告知申請人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受理復議。
6. 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上級機關依法制定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
7.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8. 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9. (1)維持決定;
(2)限期履行決定;
(3)撤銷、變更或確認的決定;
(4)責令賠償的決定。
10. 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二)稅務行政訴訟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申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
4.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三)稅務行政賠償
1.賠償范圍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的財產權而引起的行政賠償。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造成損害的,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有權取得賠償:
(1)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規定徵收稅款及滯納金的;
(2)違法實施稅務行政處罰行為的;
(3)違法實施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的;
(4)稅務不作為行為造成損害的;
(5)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越權行為造成損害的(包括對人身權的損害);
(6)其他違法行為。
2.賠償請求人
因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而要求行政賠償的受害人。
3.賠償義務機關
(1)地方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地方稅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經地方稅務行政復議機關復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地方稅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稅務行政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地方稅務復議機關對加重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4.申請賠償期限
賠償請求人請求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
5.稅務行政賠償提起方式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時,應當先向負有賠償義務的稅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並提出。
6.作出賠償決定期限
負有賠償義務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人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賠償決定,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7.賠償方式
稅務行政賠償方式採取以支付賠償金為主,以返還財產和恢復原狀為輔的賠償原則。

㈤ 對稅務機關做出的哪些行政處罰可以申請聽證

有兩種情況: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1996]第63號)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稅務案件調查取證與處罰決定分開制度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1996〕第190號)中《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第三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1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已經查明的違法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擬將給予的行政處罰,並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㈥ 對稅務機關做出的哪些行政處罰可以申請聽證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內會第十容次會議修改)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稅務案件調查取證與處罰決定分開制度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1996〕第190號)中《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第三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1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稅務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已經查明的違法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擬將給予的行政處罰,並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㈦ 稅務機關應當舉行聽證的主要事項有

稅務機關應當舉行聽證的主要事項有:
(1)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稅務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2)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許可事項;(3)稅務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事項。

㈧ 稅務行政處罰哪些要聽證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的規定:回
第二條 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答,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和便民的原則。

第三條
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一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已經查明的違法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擬將給予的行政處罰,並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條
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應當在《稅務行政處罰的事項告知書》送達後三日內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聽證;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
可見,只要你自己申請聽證,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㈨ 稅務聽證和稅務行政復議的區別(稅務聽證和稅務行政

稅務聽證和稅務行政復議是兩種不同的行政程序。

稅務聽證是在稅務機關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納稅人不需繳納罰款即可要求舉行聽證,而納稅人要申請稅務行政復議必須先依法履行全部納稅義務,未履行義務的復議申請,稅務機關不予受理。

聽證受理范圍窄,只有稅務機關對納稅人作出罰款的處罰決定時,納稅人才可要求聽證。復議的范圍則較寬,納稅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提交納稅保證金或提供納稅擔保行為、阻止出境行為、稅收強制執行措施、行政處罰行為、拒絕頒發稅務登記證、發售發票或不予答復的行為和法律、法規規定稅務機關受理復議的其他具體行為不服的,都可申請復議。

要求聽證有罰款數額限制,如對公民罰款20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1萬元以上,才能要求舉行聽證;而申請復議沒有數額限制。舉行聽證後,納稅人對作出的處罰決定仍然不服,在繳納罰款後仍可申請行政復議。國家稅務總局發[1997]125號文件第三條也明確規定:納稅人接到稅務處理決定書後,在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繳納或沒有繳清稅款及滯納金,過期後被稅 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而繳清了稅款和滯納金的,在這種情況下,納稅人對納稅問題提出的復議申請,復議機關不予受理。

㈩ 聽證會包括哪些

1、「什麼是聽證會?」:從字面上講,聽證會就是聽取意見、證明是否正確合理合法的會議。聽證會起源於英美,從司法領域引入到立法、行政領域。我國現在的聽證會制度又與國外有所不同:主要是在行政、立法領域實行聽證制度。

2、(1)關於立法聽證:2000年3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首次將立法聽證引入立法程序:
第五條:「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五十八條:「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所謂的立法聽證:是指立法機關採取會議形式,就某項社會問題是否需要立法、或者在立法過程中就草案內容是否合理、可行,公開地、直接地聽取公眾意見的程序制度。如:最近舉行的《個人所得稅法修正案(草案)》有關工薪所得減除費用標准舉行立法聽證會。

(2)關於行政聽證:主要規定在《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中,是為了保證行政程序公開、民主、公正而設立的程序:《行政處罰法》第五章行政處罰的決定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行政許可法》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第四節 聽證 第四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第四十七條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不同的是:《行政許可法》要求「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而《行政處罰法》則未做此要求。

3、「法律角度講這樣的會議和別的會議有什麼不同」:
從法律角度來看,與座談會、論證會相比,聽證會具有法定性、程序性、透明度高、參與人員更廣泛的特點,表現在: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一般要事先向社會公布,允許公民報名參加,允許公民旁聽和新聞媒體采訪報道;聽證會要有不同意見甚至反對意見,要進行激烈公開辯論;聽證前一般都要規定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的組成及權利,並對聽證內容、方式、聽證報告書等作出規定等。

聽證會制度追求和體現的是民主、公正、客觀,這是它與其他形式的會議的根本不同之處。雖然我國現階段的聽證制度還很不完善,如參加聽證會的人員范圍有限、透明度不夠、聽證會的拘束力較低等,致使聽證經常流於形式,人民滿意度不高,但能夠舉行聽證,畢竟是在民主的進程中又邁進了一步,期待聽證制度的進一步發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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