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辭退
⑴ 公務員辭職辭退規定
公務員的處分
公務員處分的種類:警告(6月);記過(12月);記大過(18月);降級(24月);撤職(24月);開除。
處分期不得晉升職務級別,不得漲工資(警告除外)。
撤職應降低級別待遇,已經退休被撤職的只減待遇。
解除處分後晉升工資、級別、職務不再受影響,但解除降級、撤職不得恢復原級別職務
《公務員法》相關規定
第五十五條 公務員因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法給予處分;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第五十七條 對公務員的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公務員違紀的,應當由處分決定機關決定對公務員違紀的情況進行調查,並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公務員本人。公務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處分決定機關認為對公務員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的程序作出處分決定。處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本人。
第五十八條 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
受處分的期間為:警告,六個月;記過,十二個月;記大過,十八個月;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
受撤職處分的,按照規定降低級別。
第五十九條 公務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並且沒有再發生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後,由處分決定機關解除處分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處分後,晉升工資檔次、級別和職務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⑵ 政府機關辭退單位給多少錢
辭退,也屬於是解除勞動合同,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由於解除勞動合內同的原因不同容,面臨的有三種情況:
一是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條件的解除合同,按本人在所在單位的工作年限,每一年補償一個月的工資,工作十年就補償10個月工資。
二是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條件的解除合同,只一次性的發給一個月的工資補償。
三是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條件的解除合同,用人單位不予補償。
按照上述規定,就必須看本人的解除合同是屬於什麼具體情況了。必須對號入座。
⑶ 公務員撤職、辭退和開除公職 的區別
行政處分的種類有六種,從輕到重依次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1.警告,有提醒注意、不致再犯的意思,屬於申誡處分。它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由處分機關選擇適用。警告一般適用於輕微的行政違法行為,是行政處分中最輕的一種。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國家公務員受警告處分期間,可以晉升工資檔次,但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2.記過、記大過。這是兩種程度有所區別的行政處分。一般來說,記過、記大過適用於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違反了行政法的規定,給國家和人民造成了一定的損失,給予警告處分過輕,給予降級處分過重的情況。3.降級。作為一種行政處分,降級的含義是降低公務員的職務級別。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分為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級別分為十五級:一級為國務院總理;二至三級為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三至四級為部級正職、省級正職;四至五級為部級副職、省級副職;五至七級為司級正職、廳級正職,巡視員;六至八級為司級副職、廳級副職、助理巡視員;七至十級為處級正職、縣級正職、調研員;八至十一級為處級副職、縣級副職、助理調研員;九至十二級為科級正職、鄉級正職,主任科員;九至十三級為科級副職、鄉級副職、副主任科員;九至十四級為科員;十至十五級為辦事員。給予降級的行政處分就是由原來的職務級別往下降,如由局級,降為處級;由處級降為科級等,同時,對公務員工資中的級別工資也要予以相應地降低。國家公務員實行職級工資制,工資主要有職務工資、級別工資、基礎工資和工齡工資構成。降級也要降低工資中的級別工資。受降級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也不得晉升工資檔次。4.撤職。國家公務員的行政違法行為,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不適合繼續擔任行政職務的,可以給予撤職處分。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級別和職務工資。受撤職處分期間,不得晉升工資和級別,並不能晉升工資檔次。5.開除。開除是指受處分人不適合繼續在國家機關工作,國家機關取消其公務員資格令其離開的處分形式。開除是最嚴厲的一種處分,適用於公務員犯有違法行為,給國家和人民造成了極其嚴重的損失,喪失了國家公務員的資格的情況。開除的行政處分不能解除。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給予國家公務員行政處分,依法分別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決定;其中給予開除處分的,應當報上級機關備案。縣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開除國家公務員,必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國家公務員受開除以外的行政處分,分別在半年至兩年內由原處理機關解除行政處分。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國家公務員在受行政處分期間,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處分。解除行政處分後,晉升職務、級別和工資檔次不再受行政處分的影響。行政處分決定和解除行政處分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⑷ 公務員有哪些情形時可以予以辭退
公務員有以下情形時可以予以辭退:
1、公務員不勝任本職工作,又不接受另外安排的。
2、因單位調整、撤銷、合並或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3、曠工或無正當理由逾假不歸超過一定期限的。
4、不履行國家公務員條例規定的公務員義務,經多次教育仍無轉變的。
(4)政府機關辭退擴展閱讀:
公務員辭退制的意義
1、降低了機關用人成本,提高政府行政效率
公務員辭退制有助於降低機關用人成本,機關可以隨時從社會上直接招聘適當人員來做,沒必要經過嚴格的考試錄用和長期培養,同時,公務員聘用關系終止後聘任制公務員即與機關脫離關系,機關免去了「進一個人就要終身負責」的後顧之憂,從而大大降低了機關用人成本。
2、健全了機關用人機制,促進公務員制度進一步改革
公務員辭退制拓寬了機關選人、用人渠道,改善了機關用人方式,解決了公務員能進不能出、能上不能下的人事制度上的弊端,使人才流動更加合理,健全了用人機制,並且為我國公務員制度的未來改革指明了方向,將促進中國公務員制度的進一步改革。
3、完善了公務員權利救濟體系
公務員辭退制將司法救濟納入了公務員的救濟體系,辭退制公務員對人事仲裁決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是對行政救濟內在局限性的有效補充,完善了公務員權利救濟體系,而且為非聘任制公務員提供司法救濟打下了基礎,從而有利於完善了整個公務員權利救濟體系。
⑸ 公務員有哪些情形應予以辭退
公務復員法規定:第八十三條 公務制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機關調整、撤銷、合並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公務員紀律,經教育仍無轉變,不適合繼續在機關工作,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5)政府機關辭退擴展閱讀:
為了規范公務員的管理,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公務員的監督,建設高素質的公務員隊伍,促進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制定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05年4月27日通過,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進行修正,並於2018年1月1日起實施。
⑹ 公務員撤職、辭退和開除公職的區別是什麼
實際上公務員法就有很明確的答復 辭退實際上並不是一種處分,僅僅是認為某人不適宜繼續擔任公職工作或因他原因不能再繼續工作的,可以予以辭退,實際上是為了保證不虛占職位的一種措施,辭退是需要付給相應的補償金的。
而開除和撤職是處分形式,是對違反了公務員法有關規定或其他相關政策法規或工作失職等原因造成惡劣影響的一種處分,開除是開除公職,並且會以處分的形式記錄在案的,當然也不可能有相應補償。而撤職則是比開除要輕的處分形式,僅僅撤銷職務,但尚不開除公職,也是要記錄入檔案的。 《公務員辭去公職規定(試行)》(人社部發[2009]69號)和《公務員辭退規定(試行)》(人社部發[2009]71號)已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於2009年7月24日印發
公務員辭去公職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公務員辭去公職工作,保障機關與公務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公務員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辭去公職,是指公務員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申請終止與任免機關的任用關系。
公務員辭去公職後,不再具有公務員身份。
第三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應當依照法定的情形、許可權和程序辦理。
第四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去公職:
(一)在涉及國家秘密等特殊職位任職或者離開上述職位上滿國家規定的脫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三)正在接受審計、紀律審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終結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去公職的情形。
第五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公務員向任免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表》;
(二)任免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審核;
(三)任免機關審批,作出同意辭去公職或者不同意辭去公職的批復,同意辭去公職的應當同時免去其他所任職務;
(四)任免機關將審批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所在單位和申請辭去公職的公務員,並將同意辭去公職的批復送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表》和同意辭去公職的批復等存入本人檔案。
第六條 任免機關應當自接到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審批,其中對領導成員辭去公職的申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予以審批。
第七條 經批准辭去公職的公務員,離職前應當辦理公務交接手續,必要時按照規定接受審計。
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批准通知書》應當直接送達公務員本人。直接送達本人有困難的,參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公務員申請辭去公職未予批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該人事處理的執行。
第十條 公務員在辭去公職審批期間不得擅自離職。對擅自離職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公務員與所在機關因專項培訓訂立協議約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滿約定工作期限內一般不得申請辭去公職。申請辭去公職的,應當向所在機關支付違約金或者履行相應義務。
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機關提供的專項培訓費用。機關要求辭去公職公務員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約定工作期限尚未履行部門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第十二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後,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發工資,社會保險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轉遞檔案。在九十日內重新就業的,應當在就業單位報到後三十日內,按照幹部人事檔案轉遞的有關規定,將檔案轉至有關的組織人事部門保管;在九十日內未就業或者重新就業單位不具備條件保管條件的,按照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轉遞檔案。
第十四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後重新就業的,其辭去公職前在機關的工作年限合並計算。
第十五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的,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公務員辭去公職後有違反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其原所在機關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該人員從業期間的違法所得,責令接收單位將該人員予以清退,並根據情節輕重,對接收單位處以被處罰人員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領導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予以糾正,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十七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辭去公職,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關於印發《公務員辭退規定(試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組織部、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人事)廳(局),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人民團體幹部人事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黨委組織部、人事局:
現將《公務員辭退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在實施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報告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中共中央組織部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公務員辭退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公務員辭退工作,保障機關與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建設高素質的公務員隊伍,根據公務員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辭退,是指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解除與公務員的任用關系。
公務員被辭退後,不再具有公務員身份。
第三條 辭退公務員,應當依照法定的情形、許可權和程序辦理。
第四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機關調整、撤銷、合並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公務員紀律,經教育仍無轉變,不適合繼續在機關工作,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第五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務員,不得辭退:
(一)因公致殘,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性公務員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退的情形。
第六條 辭退公務員,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所在單位在核准事實的基礎上,提出建議並填寫《辭退公務員審批表》報任免機關。
(二)任免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審核。
(三)任免機關審批。作出辭退決定的,以書面形式通知呈報單位和被辭退的公務員,同時抄送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下機關辭退公務員,由縣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並報縣級黨委或者人民政府批准後作出決定。
(四)《辭退公務員審批表》和辭退決定等存入本人檔案。
任免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可以直接作出辭退決定。
第七條 被辭退公務員離職前應當辦理公務交接手續,必要時按照規定接受審計。
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條 《辭退公務員通知書》應當直接送達被辭退公務員本人。直接送達本人有困難的,參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公務員對辭退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辭退決定的執行。
第十條 公務員被辭退後,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發工資。
第十一條 公務員被辭退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轉遞檔案。在九十日內重新就業的,應當在就業單位報到後三十日內,按照幹部人事檔案轉遞的有關規定,將檔案轉至有關的組織人事部門保管;在九十日內未就業或者重新就業單位不具備保管條件的,按照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轉遞檔案。
第十二條 被辭退的公務員,可以領取辭退費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其他社會保險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領取辭退費的,機關在其檔案轉出後十五日內,將辭退費一次性向接收檔案的人才服務機構撥付。
(一)公務員被辭退前連續工作滿一年以上的,自被辭退的次月起,由有關的人才服務機構按月發放辭退費。
(二)辭退費發放標准為公務員被辭退前上月基本工資。
(三)辭退費發放期限根據被辭退公務員在機關的工作年限確定。工作年限不滿兩年的,按照三個月發放;滿兩年的,按照四個月發放;兩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發一個月,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十四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辭退費停發:
(一)領取期限已滿;
(二)重新就業;
(三)應征服兵役;
(四)移居境外;
(五)被判刑或者被勞動教養;
(六)死亡。
未發放的辭退費,有關的人才服務機構應當返還被辭退公務員原所在機關。
第十五條 辭退公務員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條 公務員被辭退後重新就業的,其被辭退前在機關的工作年限合並計算。
第十七條 在辭退公務員時,有徇私舞弊、打擊報復、弄虛作假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辭退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⑺ 事業單位人員辭退適用什麼法律規定
事業單位人員辭退適用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暫行規定。
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單位用人自主權,優化人員結構,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是單位的一項權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經法定程序單位主動解除與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之間的關系。
第三條 單位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經教育無效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可以辭退:
(一)連續兩年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務,又不服從組織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後在一年之內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務的;
(二)單位進行撤並或縮減編制需要減員,本人拒絕組織安排的;
(三)單位轉移工作地點,本人無正當理由不願隨遷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時間超過十五天,或一年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三十天的;
(五)損害單位經濟權益,造成嚴重後果以及嚴重違背職業道德,給單位造成極壞影響的;
(六)無理取鬧、打架斗毆、恐嚇威脅單位領導,嚴重影響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的;
(七)貪污、盜竊、賭博、營私舞弊,情節嚴重但不夠刑事處分的;
(八)違犯工作規定或操作規程,發生責會事故,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
(九)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
符合開除條件的,按照《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執行。
第四條 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在下列情況下,單位不得辭退:
(一)因公負傷、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婦女在孕期、產假及哺乳期內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員的休假期間的;
(四)患絕症、精神病及本專業職業病的;
(五)符合國家規定其他條件的。
第五條 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由單位有關行政領導提出書面意見,說明辭退理由和事實依據,經單位領導集體討論決定後,按人事管理許可權辦理辭退手續、發給本人《辭退證明書》,並報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備案。
第六條 當事人接到《辭退證明書》十五日之內,可向當地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地尚未成立仲裁機構的,由被辭退人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協調解決。辭退按《辭退證明書》確定的時間執行。
第七條 單位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應發給被辭退人員辭退費。辭退費由單位在其辦完有關手續後一次性發給,並將《辭退費發放證明》存入本人檔案。辭退費發放標准如下: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滿五年(含見習期)的,發給本人當年基本工資(基礎工資、職務工資、工齡工資之和,護士加護齡津貼,中小學教師加教齡津貼,下同)總額的60%;
(二)工作五年至十年(含五年)的,發給本人當年基本工資總額的65%;
(三)工作十年(含十年)以上的,發給本人當年基本工資總額的75%。已實行待業保險的地方和部門,不發給辭退費,被辭退人員可按有關規定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第八條 辭退費從單位事業費中列支。
第九條 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被辭退後一年內,到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三資」企業工作,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幹部身分;被辭退人員從事個體經營、到私營企業工作或被辭退後一年之內找不到接收單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幹部身分。
管理被辭退人員人事檔案的政府人事部門所屬人才流動服務機構負責其幹部身分的審定工作。對保留幹部身分的,應將《被辭退人員幹部身分證明書》存入本人檔案。
第十條 被辭退人員由全民所有制單位重新接收的,除去待業時間,其工齡合並計算。對再次被辭退的,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發放辭退費時,其工作時間從重新接收之日算起。
第十一條 被辭退人員的人事檔案,有關單位應按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關於加強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調發〖1988〗5 號)和《關於進一步加強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的補充通知》(人調發〖1989〗11號)進行移交、接轉和管理。
第十二條 被辭退人員到全民所有制單位工作時,由接收單位向管理其人事檔案的人才流動服務機構出具《被辭退人員接收函》,人才流動服務機構憑《被辭退人員接收函》,向接收單位出具《被辭退人員工作介紹信》和《工資轉移證》,並將被辭退人員的人事檔案轉交接收單位。
第十三條 被辭退人員在沒有另外獲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內允許繼續居住原單位住房,具體居住時間和收費標准,按當地政府有關規定辦理;當地政府沒有規定的,可按單位與個人簽定的協議辦理;未簽協議的,單位與個人協商解決。
第十四條 被辭退人員被辭退後不得泄露國家機密,不得損害原單位的經濟權益和技術權益,違者責令賠償經濟損失或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必須嚴格依據本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辭退工作,嚴禁單位負責人濫用辭退權。對借辭退進行打擊報復的,應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六條 被辭退人員不得無理取鬧,糾纏領導,擾亂工作秩序,伺機報復,違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辭退工人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辭退證明書》、《辭退費發放證明》、《被辭退人員幹部身分證明書》、《被辭退人員接收函》、《被辭退人員工作介紹信》、《工資轉移證》的式樣附後,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印製。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人事部備案。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⑻ 公務員辭退制度的辭退程序
(一來)所在單位在核准事源實的基礎上,提出建議並填寫《辭退公務員審批表》報任免機關。
(二)任免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審核。
(三)任免機關審批。作出辭退決定的,以書面形式通知呈報單位和被辭退的公務員,同時抄送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以下機關辭退公務員,由縣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並報縣級黨委或者人民政府批准後作出決定。
(四)《辭退公務員審批表》和辭退決定等存入本人檔案。任免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可以直接作出辭退決定。
⑼ 公務員會被辭退嗎
公務員存在被辭退的可能。
辭退公務員,是指國家機關或者其他具有公共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解除與公務員的任用關系。
辭退條件
《公務員法》第83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機關調整、撤銷、合並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公務員紀律,經教育仍無轉變,不適合繼續在機關工作,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不得辭退情形
根據《公務員法》第84條規定了機關不得辭退公務員的四種情形:
(一)因公致殘,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性公務員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退的情形。
你看看你是否滿足辭退條件,如果不滿足,是不會被辭退的。放心。
資料拓展:
辭退程序
(一)所在單位在核准事實的基礎上,提出建議並填寫《辭退公務員審批表》報任免機關。
(二)任免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審核。
(三)任免機關審批。作出辭退決定的,以書面形式通知呈報單位和被辭退的公務員,同時抄送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以下機關辭退公務員,由縣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並報縣級黨委或者人民政府批准後作出決定。
(四)《辭退公務員審批表》和辭退決定等存入本人檔案。任免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可以直接作出辭退決定。
以上資料參考來源:網路—公務員辭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