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
⑴ 公安機關的任何成員都有權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嗎
公安機關在受理申請時,也會進行審查,如果屬於公民個人隱私內容,不會提供的,除非涉及到違法犯罪或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⑵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實物證據,應當經辦案部門
調查在刑事證據獲取是指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中發現的單位或者個人持有相關物證的情況下,書面證據或視聽材料,依照法定程序,偵查機關的單位和個人是需要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書面證據或視聽材料的活動。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偵查機關在進行有關偵查活動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偵查機關在檢索證據時,還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
公安機關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發出移送證據通知書。被移送的單位或者個人接到移送證據通知書後,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
(2)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五十條規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一切材料都是證據。」的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面證據;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陳述、答辯;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實驗的記錄;
(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審查核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的依據。」
2012年8月31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證據應當包括:
(一)當事人陳述;
(二)書面證據;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檢查記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⑶ 公安機關辦案時,向單位和個人了解相關線索,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提供已知線索嗎
公安機關辦理案件,有權向單位和個人了解相關線索,且需要配合。但如果問的問題與案情無關的,可以不予回答。
⑷ 公安機關是如何收集證據的
刑事證據的偵查調取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發現某單位或者個人持有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書證或者視聽資料以後,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單位或者個人向偵查機關提供相應的物證、書證或者視聽資料的活動過程。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偵查機關在從事相關偵查活動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偵查機關在從事證據調取行為時,也必須嚴格遵守相關法律規定。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實物證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在接到調取證據通知書後,被調取單位、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簽名,拒絕蓋章或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公安機關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本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
檢察機關可以憑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證據材料,並且可以根據需要拍照、錄像、復印和復制。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嚴格保密。
(4)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五十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⑸ 公安機關如何調取證據
公安機關需要申請調查令即可調取證據。
根據《高民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符合列條件事及其訴訟中國申請民院調查收集證據:
(1)申請調查收集證據屬於家關部門保存並須民院依職權調取檔案材料;
(2)涉及家秘密、商業秘密、隱私材料;
(3)事及其訴訟中國確客觀原能自行收集其材料《證據規定》賦予事向院申請調取證據權利實踐事向院申請調查取證往往遇障礙,首先院審查事申請否符合律規定確定否職權調查取證證據規則。院職權調取證據規定模糊於明顯符合條件採取推脫態度申請。
旦院裁定準事沒其救濟途徑其院案少現狀允許官更間調查取證選擇給申請調查令式目前調查令能訴訟中國律師才能持事沒權利獲調查令即使持調查令關部門配合取證。
《高民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侵害合權益或者違反律禁止性規定取證據能作認定案件事實依據 所說提供電錄音雖未經同意沒侵害合權益沒違反律禁止性規定作證據向院提供證據。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公安機關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本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
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證據材料,並且可以根據需要拍照、錄像、復印和復制。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嚴格保密。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並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以及獲取犯罪證據的技術偵查措施,應當保守秘密。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都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實物證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被調取單位、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公安機關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本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5)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擴展閱讀:
執行調查令:為了增強申請執行人的舉證能力提高執行工作效率,最大限度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河南省法院召開了《關於在執行程序中使用調查令的若干規定(試行)》的新聞發布會,決定在全省法院推行調查令制度。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曹衛平出席新聞發布會並就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省法院宣教處處長袁荷剛主持,省法院執行局副局長梁紅照對「調查令」作了詳細解答。
簡介:所謂執行調查令制度,是指在執行程序中,當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需要的有關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證據時,申請執行人可申請法院簽發執行調查令,由申請人的委託代理律師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以獲取相關證據。
不得拒絕:單位不得拒絕 有利於促進執行 根據省法院發布的試行規定,「接受調查人應當於收到調查令之日起七日內向持令人提供調查令所指定的證據」,對此,省法院執行局負責人進一步解釋說,「對於被調查人來說,當接到這一命令後,必須提供其掌握的證據,不得拒絕。
一旦無正當理由拒絕,應按妨礙執行論處,將會被罰款,嚴重的將被扣留。也就是說,律師相當於獲得了調查取證的『尚方寶劍』。」
促進執行:對於河南省法院推行調查令制度,律師普遍表示歡迎。以往律師調查權有別於司法機關所擁有的調查權,沒有強制性,因而調查取證難成為「壓在律師身上的三座大山」之一。
河南省推行執行調查令制度,不僅體現了法院對申請執行人的尊重,也節約了人民法院的執行資源,還能避免司法不公。 不過也有律師認為,在調查令推行的初期,估計部分單位還會有些抵觸。
對此,省法院執行局負責人表示,在試行的基礎上,下一步省法院還將會同有關部門聯合下文,為執行調查令的通行進一步暢通渠道。
制度意義:
1、有利於提高執行工作的效率。調查令制度的建立,可以使當事人能夠更多地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使執行人員能有更多的時間和精力投入到其他執行工作中去,從而有利於提高執行工作的效率。
2、實施執行調查令制度,使申請執行人通過對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調查取證,對被執行人履行能力有更為全面的了解。在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確暫無履行能力的案件依法裁定中止或終結時,不會再產生誤解,有利於提高人民法院公信度。
法律依據:中國現行法律制度雖然沒有明確的關於執行調查令制度的規定,但是從相關的法律條文中,可以找到設立執行調查令制度的法律原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規定(試行)》第28條之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地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
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有權向被執行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公民個人,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這條規定其中包含三層含義:
1、是申請執行人負有對被執行人財產狀況舉證的義務。這就要求申請執行人來進行調查取證,這其中包括聘請律師來幫助調查;
2、是被執行人有申報其財產狀況的義務。
3、是人民法院有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義務。人民法院的執行調查可依據申請執行人提供線索並申請發生,也可以依職權主動進行。
有機結合:由於律師調查權有別於司法機關所擁有的權力,沒有強制性,因而被調查人往往不配合。為此,中國法律規定了相應的司法救濟措施,即當律師遭遇「調查難」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線索由法院進行調查。
但人民法院的執行資源有限,而執行任務繁重,因而對有些案件的調查取證工作往往不能及時、全面、有效地進行。在這種情況下,有必要依據此規定之精神,將律師調查和法院調查有機地結合起來,創設立執行調查令制度。
即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需要的有關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證據,可申請法院簽發執行調查令,由申請人的委託代理律師持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以獲取相關證據的制度。
接受挨罰:調查令是由人民法院簽發的一種規范性法律文件,只不過不是由人民法院執行員親自實施,而是委託或者授權申請人委託的律師來實施,但它仍是法院的調查行為。
因此,對被調查人來說,當接到這一命令後,必須提供其掌握的證據,不得拒絕。一旦無正當理由拒絕,應按妨礙執行論。人民法院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3條之規定,對其進行處理。
具體運用:根據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關於在執行程序中使用調查令的若干規定(試行)》,執行調查令的具體操作程序如下:
1、申請。申請執行人調查收集被執行人財產線索遇到困難時,可書面向執行法院申請調查令。申請人應當是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其申領調查令的,必須提供下列材料:
(1)申領調查令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載明申領人和持令人的身份情況、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目的及其理由等。
(2)申請調查特定證據的線索,比如懷疑某個特定房屋屬於被執行人等。
(3)委託代理人的許可權證明及其合法有效的《律師執業證》。
2、審查和發放。執行調查令是由人民法院簽發的一種法律文書,為保障執行調查令的法律嚴肅性,人民法院在簽發執行調查令前,必須對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進行審查。
經審查認為所申請調查的證據確與執行案件的事實具有關聯性,可發放執行調查令。如發現所准備調查的內容涉及國家機密的、涉及個人隱私的、涉及商業秘密的、與執行案件無關等。
或者是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必須由人民法院執行人員調查收集的證據(如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情況等)時,則不予簽發調查令。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不予簽發執行調查令的決定。
3、取證:申請執行人的委託律師在取得人民法院簽發的調查令後,就成為所謂的持令人,就有權持該調查令前往調查令所指定的人或單位收集、調查證據。在進行調查前,須主動將律師證與調查令交被調查人校對。
在取得執行案件所需證據後,持令人應將調查令交調查人存檔或保管,並向執行法院提交持令調查所得的證據材料。持令人未取得證據材料,應當在調查令載明的有效期屆滿之日起的七日內。
將調查令及被調查人不能提供證據的書面說明一並交還法院,歸入案卷。對於過期失效的調查令,持令人也應及時將調查令交還執行法院。
4、回復:被調查人在核對持令人姓名、單位無誤後,需在有效期內向持令人提供調查令指定的證據。對於涉及國家機密等不宜由律師調查的證據或調查令指定調查內容以外的證據,被調查人有權拒絕提供。
如因故不能在有效期內提供證據或無證據提供,被調查人應當在調查令上或予以書面形式說明原因,由經辦部門負責人簽名、加蓋公章後交持令人。
⑹ 關於公安機關調取證據通知書的問題
您好: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實物證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在接到調取證據通知書後,被調取單位、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簽名,拒絕蓋章或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公安機關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本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證據材料,並且可以根據需要拍照、錄像、復印和復制。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嚴格保密。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並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以及獲取犯罪證據的技術偵查措施,應當保守秘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都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實物證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被調取單位、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公安機關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本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⑺ 公安機關收集調取證據的要求包括什麼
刑事證據的偵查調取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發現某單位或者個人持有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書證或者視聽資料以後,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單位或者個人向偵查機關提供相應的物證、書證或者視聽資料的活動過程。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偵查機關在從事相關偵查活動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偵查機關在從事證據調取行為時,也必須嚴格遵守相關法律規定。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實物證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在接到調取證據通知書後,被調取單位、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簽名,拒絕蓋章或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公安機關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本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
檢察機關可以憑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證據材料,並且可以根據需要拍照、錄像、復印和復制。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嚴格保密。
(7)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五十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⑻ 重金求助:關於公安機關向社會機構索要信息數據的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專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屬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保密。
樓上的所說的一百一十條的規定是搜查的相關規定。
⑼ 公安機關的證據認可是怎麼樣進行的
公安來機關向有關單自位和個人調取實物證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在接到調取證據通知書後,被調取單位、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簽名,拒絕蓋章或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公安機關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本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
檢察機關可以憑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證據材料,並且可以根據需要拍照、錄像、復印和復制。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嚴格保密。
⑽ 行政機關對公安機關移入案件證據是否需要轉換
根據《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刑制事訴訟法》(法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查辦案件過程中依法收集、提取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四種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刑事犯罪證據來使用。其他證據不能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使用。
列如:行政機關在依法查辦案件過程當中製作的勘驗筆錄、現場筆錄;行政機關依法對違法行為人進行詢問調查時,當事人的陳述;或者,以行政機關的名義委託司法鑒定機構後取得的鑒定意見等,均不能作為刑事案件過程中的犯罪證據來使用。
參考資料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法律)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