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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的聽證筆錄

發布時間: 2021-01-22 10:51:26

行政處罰法和行政許可法中有哪些十分相似的條文例如第一條這樣的

《行政處罰法》與《行政許可法》聽證規定之比較
聽證制度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前,給予當事人就重要事實表達意見的機會,通過公開、公正、民主的方式達到行政目的的程序制度。《行政處罰法》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將聽證制度引入行政決定的製作過程,新頒布的《行政許可法》也規定了聽證制度。筆者試就兩法聽證制度中的一些規定作一比較。
1.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該法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主要是對當事人利益有較大影響的處罰案件,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較窄。
而《行政許可法》聽證制度擴大了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具體包括兩種情形:
第一,第四十六條「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這是一種對行政機關依據職權進行聽證的規定。凡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聽證程序,行政許可屬於其規定情形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都應當舉行聽證。另外,如果行政機關認為行政許可事項對公共利益可能產生較大的影響,行政機關就應當將有關的事項予以公告,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行政機關經過聽證後,認為准予許可不會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反之,則應拒絕頒發許可。
第二,第四十七條「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是一種對行政機關依據申請進行聽證的規定。行政許可涉及申請人及申請人以外的、同行政許可的實施有直接利益關系的個人和組織之間有重大利益關系的,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2.聽證筆錄的法律效力
《行政處罰法》中有關聽證的規定有:「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這里對聽證筆錄在行政決定中的作用未作出明確的規定,經過聽證程序,行政機關最終並非只依據聽證筆錄作出決定。通過聽證程序製作決定的依據除了聽證筆錄中記錄的事實、依據和有關材料外,還包括聽證活動之外的材料。由此看來,聽證筆錄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之一,而非惟一依據。
《行政許可法》就聽證筆錄對行政許可決定的約束力則作出了明確規定,該法中有關聽證的規定在第四十八條:「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即:經過聽證程序的行政許可,聽證筆錄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惟一依據,行政機關只能根據聽證筆錄中認定的事實,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或拒絕行政許可的決定。
3.聽證程序的質證要求
聽證會的主要內容是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並進行質證。質證如何進行?是不是所有與行政機關所認定事實相關的證據都應當在聽證中出示呢?筆者認為,根據《行政處罰法》和《行政許可法》兩法對聽證筆錄的法律效力規定的不同,質證要求也應有所區別。既然《行政處罰法》聽證制度規定聽證筆錄非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的惟一依據,因而聽證會上只需將與認定事實部分相關的證據質證確認即可,並非所有的證據都要有質證要求。而《行政許可法》聽證制度規定聽證筆錄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的惟一依據,這就要求參加聽證會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申請人和其他人員均應在聽證會上出示所有相關的證據,並且所有證據都應有質證要求,被質證確認後記錄在聽證筆錄上,作為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依據。
4.聽證程序的法定期限
《行政處罰法》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同時又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但該法對行政機關收到聽證申請後舉行聽證的法定期限並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而《行政許可法》則明確規定了行政機關須在法定期限內舉行聽證,即行政機關自收到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舉行聽證的申請書之日起二十日內,必須舉行聽證。

㈡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嗎

行政處罰決定書製作好了,並給予當事人簽字認可了,如果當事人覺回得不服,有異議,提出答了聽證申請,行政機關安排聽證,當事人在聽證時,有充分的事實依據,證據充分說明自己沒有違法,或某些方面違法輕微,行政機關處理不對,處理較重等,行政機關認為確實如此的,就要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並立即改正處理意見,或從輕,減輕,免於行政處罰,如果當事人沒有充分的事實理由,單憑嘴說自己冤,行政機關就不能採納當事人的聽證意見,=就要按原來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執行,聽證期間的談話及雙方意見要認真做好筆錄付卷宗

㈢ 行政處罰聽證與行政許可聽證的區別和聯系

行政處罰聽證與行政許可聽證的區別:
1、聽證類型的不同。
前者均為「應申請人的申請啟動聽證」這一種情形,即對於符合行政處罰聽證的事項「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後者包括:
第一,行政機關主動啟動聽證。
一是「依法啟動聽證」即「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二是「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而啟動的事項」即「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許可事項」;
第二,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申請而啟動聽證。《行政許可法》第47條規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2、要求聽證的期限不同。
前者規定的相對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時間僅為三日,《行政處罰法》第42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後者對有關聽證期限的規定則十分嚴格,且更為合理。
《行政許可法》第47條規定:「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即當行政機關告知公民的聽證申請權後,利害關系人必須在五日內提出申請,否則當事人將喪失此項權利,行政機關可以徑行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3、舉行聽證的期限不同。
前者沒有限定舉行聽證的期限,後者則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行政許可法》第47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當行政機關接到當事人的聽證申請後,必須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不得拖延,否則要承擔法律責任。
而且第48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4、舉行聽證方式的不同。
前者《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聽證不公開進行。而後者《行政許可法》第48條明確規定「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也就是說,對於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法律排除了不公開進行聽證的方式。
5、聽證筆錄的效力不同。
前者沒有限定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處罰決定,《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後者規定應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許可決定,《行政許可法》第48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要求行政機關只能根據聽證筆錄中認定的事實作出決定。對應當聽證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拒絕行政許可的決定,都必須以聽證中所記錄並經過對質得以認證的、確有證明力的證據作為事實依據。
6、兩種聽證制度設計價值不同。
行政處罰聽證是為了防止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對相對人處罰不當而設置的程序,可以說為了保護行政相對方不受非法權力的侵害而賦予其的權利救濟手段;
其實質在於通過授予相對方對行政主體的程序性抗辯權或程序性防衛權,平衡行政相對人權利和行政主體權力之間固有的差異,有效地防止行政自由裁量中的恣意。
在行政處罰中,行政機關已經掌握了一定事實,擬據此作出處罰決定,因而有必要由調查人員提出理由、依據,與違法行為人進行質證。
而行政許可聽證,行政機關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更多的是涉及利益衡量問題,針對的不僅是申請人個人的情況還要充分考慮授予申請人行政許可是否影響甚至侵害其他社會主體的合法權益。
在行政許可中,行政機關在掌握利害關系人提出的反對信息前,是不宜作出傾向性意見的,否則聽證就失去了公正性。
聯系: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和當事人都具有委託代理人、申請主持人迴避、舉證、申辯和質證的權利;費用承擔由行政機關承擔,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當事人)不承擔費用;主持人實行迴避制度,該行政許可審查人員(本案調查人員)不得擔任主持人。

㈣ 行政處罰聽證筆錄效力與行政許可聽證筆錄效力

您好,以下為對您問題的回復:二者的效力都比一般的證據效力高。

㈤ 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註明不要求聽證時可以立即下達處罰決定書嗎

不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節聽證程序,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版定「當事人要求權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只要是三日內都可以提出聽證,法律沒有取消聽證權的規定。個人認為當事人現場註明不聽證,如果三日內再提出聽證,在法律上是符合要求的,就像其有權推翻自己所有的筆錄口供一樣。倒是處罰機關沒滿三日就下發處罰決定書則必然違反法律規定。

㈥ 聽證筆錄的效力在行政處罰法中是怎樣表示的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有權進行申辯和質證;(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第四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1]

㈦ 針對安全生產承租類違法筆錄如何問好

依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程序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製作的有效行政執法證件。其中對煤礦進行安全監察,必須出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製作的煤礦安全監察員證。
第十四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時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 事故隱患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採取現場處理措施:
(一)能夠立即排除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 撤出作業人員,並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隱患。
隱患排除後,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五條 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 器材,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在1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一)能夠修理、更換的,責令予以修理、更換;不能修理、更換的,不準使用;
(二)依法採取其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現場處理措施;
(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四)經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設備、設施、器材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實施查封、扣押,應當當場下達查封、扣押決定書和被查封、扣押的財物清單。在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查封、扣押可能影響案件查處,或者存在事故隱患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實施查封、扣押,並在48小時內補辦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被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進行隱患排除治理的,應當在規定限 期內完成。因不可抗力無法在規定限期內完成的,應當在進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時,於限期屆滿前10日內提出書面延期申請,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答復是否准予延期。
生產經營單位提出復查申請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屆滿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自申請或者限期屆滿之日起10日內進行復查,填寫復查意見書,由被復查單位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復查人員簽名後存檔。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填寫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並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進行陳述、申辯,或者依法提出聽證要求,逾期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十八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採納。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不得因當事人陳述或者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九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符合法定程序,製作行政執法文書。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二十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 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及時報告,並在5日內報所屬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條 除依照簡易程序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予以立案,填寫立案審批表,並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對確需立即查處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可以先行調查取證,並在5日內補辦立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 對已經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審批人指定兩名或者兩名以上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迴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的。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的迴避,由派出其進行調查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負責人決定。進行調查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的迴避,由該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迴避決定作出之前,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第二十四條 進行案件調查時,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名。當事人或者有關 人員應當如實回答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的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阻撓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記載時間、地點、詢問和檢查情況,並由被詢問人、被檢查單位和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被檢查單位要求補正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或者被檢查單位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原因並簽名。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證據。 調取原始憑證確有困難的,可以復制,復製件應當註明「經核對與原件無異」的字樣和原始憑證存放的單位及其處所,並由出具證據的人員簽名或者單位蓋章。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 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予以沒收;依法應當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不應當予以沒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記保存。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場所進行勘驗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製作勘驗筆錄,並由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到場的,可以邀請在場的其他人員作證,並在勘驗筆錄中註明;也可以採用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有關物品、場所的情況後,再進行勘驗檢查。
第二十八條 案件調查終結後,負責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填寫案件處 理呈批表,連同有關證據材料一並報本部門負責人審批。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應當及時對案件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對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給予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吊銷有關許可證、撤銷有關執業資格或者崗位證書、3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開採的煤炭產品或者採掘設備價值3萬元以上的行政處罰的,應當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九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 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或者住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印章。
第三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達人:
(一)送達必須有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註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二)送達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個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並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的備注欄內註明與受送達人的關系;
(三)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
(四)受送達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並註明受當事人委託的情況:
(五)直接送達確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也可以委託當地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代為送達,代為送達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收到文書後,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
(六)當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有關人員到場,註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註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文書留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所,即視為送達:
(七)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註明原因和經過。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送達其他行政處罰執法文書,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由於客觀原因不能完成的,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90日;特殊情況需進一步延長的,應當經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批准,可延長至180日。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三十二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有關許可證、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或者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數額;沒有規定數額的,其數額對個人罰款為1萬元以上,對生產經營單位罰款為3萬元以上。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告知後3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組織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並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五條 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書記員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組織聽證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並提交委託書。
第三十六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三十八條,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和申辯,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相互辯論;
(六)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作最後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筆錄應當當場交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需要重新調查取證的;
(二)需要通知新證人到場作證的;
(三)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進行聽證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聽證的:
(三)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已經變更,不適用聽證程序的。
第四十一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填寫聽證會報告書,提出處理意見並附聽證筆錄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審查。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㈧ 實施消防行政處罰,什麼情況下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

1、條件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當事人處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處罰,適用簡易程序。
2、程序
(1)向當事人出示《公安消防監督檢查證》;
(2)指出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
(3)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4)符合當場收繳罰款條件的,消防監督員應當場收繳,並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票據;
(5)報所屬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一般程序
1、條件
對當事人處5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組織處1000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行政拘留等處罰,適用一般程序。
2、程序
(1)向當事人出示《公安消防監督檢查證》;
(2)訊問當事人或詢問證人,訊問人或詢問人不得少於2人;訊問當事人或詢問證人應當製作《訊問筆錄》或《詢問筆錄》。需要傳喚的,應當使用《傳喚證》,《傳喚證》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簽發,消防監督員執行。當事人逃避或拒絕傳喚的,公安消防機構可以強制傳喚。
(3)進行現場勘驗或檢查,並製作勘驗或檢查筆錄;
(4)收集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檢查筆錄等證據:
(5)填報《行政處罰審批表》(分為適用聽證和不適用聽證兩種)。對給予拘留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裁決;
(6)填寫《告知公安消防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要求陳述和申辯的,公安消防機構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製作《公安消防行政處罰案件當事人陳述、申辨筆錄》;
(7)填發《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8)製作《公安消防行政處罰案件結案報告》,建立行政處罰卷宗。
3、時限
(1)被傳喚人的訊問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24小時內不能結束訊問的,應當讓被訊問人離去;需繼續訊問的,可以再次傳喚;
(2)填寫《告知公安消防行政處罰決定書》,3日內送達當事人;
(3)填發《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7日內按民事訴訟程序送達當事人。
聽證程序
1、條件
公安消防機構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對當事人處2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0000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2、程序
(1)填發《聽證權利告知通知書》;
(2)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安消防機構告知後3日內向辦案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公安消防機構不再組織聽證;
(3)有特殊情況公安消防機構決定延期舉行聽證的,應填發《延期舉行聽證通知書》,並送達當事人;
(4)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並交當事人閱讀或向他們宣讀,審核無誤後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5)填報《聽證意見報告書》;
(6)填報《行政處罰審核表》;
(7)建立聽證卷宗。
3、時限
(1)全部聽證工作應當在當事人要求聽證之日起30日內結束;
(2)對不符合聽證條件的,在3日內填發《告知不予聽證通知書》,並送達當事人;對符合聽證條件的,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填發《舉行聽證通知書》,並送達當事人。
復議程序
1、條件
當事人不服公安機關或公安消防機構作出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行政拘留等具體行政行為的,可向主管公安機關申請復議。 火災原因認定和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屬於申請復議范圍。
2、時限
當事人申請復議,應當在知道公安消防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60日內申請,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行政賠償程序
1、條件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賠償的權利。
2、程序
(1)當事人向公安消防機構遞交賠償申請書;
(2)填報《受理賠償審批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分別填發《受理賠償通知書》和《不受理賠償申請通知書》,並送達申請人;
(3)填發《行政賠償決定書》,送達賠償申請人;
(4)建立行政賠償卷宗。
3、時限
(1)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收到賠償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決定。
(2)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60日內依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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