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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聽證的條件

發布時間: 2021-01-21 22:29:17

聽證的范圍是什麼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❷ 行政許可實施程序中的聽證的適用條件

行政許可中的聽證程序

是指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由行政機關指派該行政許可審查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為聽證主持人,聽取行政許可審查人員和當事人就行政許可的理由和適用依據進行陳述、質證和辯護的結合程序。具體如下:

(1)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

行政機關應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和已知的利害關系人,必要時應予公告。

(2)聽證公開

行政許可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但對於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權的聽證案件,不宜公開進行。

(3)聽證主持人

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主持人既可以是行政機關的其他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非行政機關的其他有能力勝任的人員,如專家、學者等等。

4)聽證中的舉證和質證

行政機關是負責審查行政許可的負責機關,在聽證中負有主要的舉證責任。在聽證中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有義務也有權利將行政機關並不知曉的證據提出,如不能提出相應的證據,則有可能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聽證程序中行政機關、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相互質證,以辨別證據真偽、查清事實。在聽證中質證同樣適用《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證據規則。聽證主持人不直接參加聽證中的舉證和質證,但應聽取各方討論,主持質證,限定質證的范圍,以利質證的順利開展。

(5)聽證筆錄

對整個聽證過程,行政機關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是聽證程序如實、全面的書面記載,聽證程序的筆錄內容會影響到行政許可決定的作出,因此,聽證筆錄應做到准確無誤。

聽證筆錄一般應包括如下內容:①聽證案件的名稱;②聽證主持人的姓名、職務;③聽證參加人的姓名、住址、職務等;④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⑤聽證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質證等;⑥證據調查的內容;⑦其他應當記錄的重要事項。聽證結束後,聽證筆錄應當出示給聽證參加人,並由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以及證人確認聽證筆錄無誤後簽字蓋章

❸ 行政許可聽證的主動舉行聽證的條件

(1)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2)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的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2001年12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號公布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國際海上運輸活動,保護公平競爭,維護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秩序,保障國際海上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的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前款所稱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包括本條例分別規定的國際船舶代理、國際船舶管理、國際海運貨物裝卸、國際海運貨物倉儲、國際海運集裝箱站和堆場等業務。第三條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經營,公平競爭。第四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並對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實施有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的經營者
第五條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船舶,其中必須有中國籍船舶;(二)投入運營的船舶符合國家規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術標准;(三)有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四)有具備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從業資格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第六條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核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申請時,應當考慮國家關於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和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競爭狀況。申請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並同時申請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還應當附送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相關材料,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一並審核、登記。第七條經營無船承運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並交納保證金。前款所稱無船承運業務,是指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以承運人身份接受託運人的貨載,簽發自己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向托運人收取運費,通過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完成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承擔承運人責任的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在中國境內經營無船承運業務,應當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企業法人。第八條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出辦理提單登記申請的同時,附送證明已經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交納保證金的相關材料。前款保證金金額為80萬元人民幣;每設立一個分支機構,增加保證金20萬元人民幣。保證金應當向中國境內的銀行開立專門賬戶交存。保證金用於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清償因其不履行承運人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當所產生的債務以及支付罰款。保證金及其利息,歸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所有。專門賬戶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實施監督。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提單登記申請並交納保證金的相關材料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申請材料真實、齊備的,予以登記,並通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真實或者不齊備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已經辦理提單登記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予以公布。第九條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高級業務管理人員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的經歷;(二)有持有與所管理船舶種類和航區相適應的船長、輪機長適任證書的人員;(三)有與國際船舶管理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第十條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應當向擬經營業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申請材料真實、齊備的,予以登記,並通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真實或者不齊備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第十一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經依照本條例許可、登記後,應當持有關證明文件,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企業登記手續。第十二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不得將依法取得的經營資格提供給他人使用。第十三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的經營資格後,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的,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三章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經營進出中國港口的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未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的,不得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經營活動,不得對外公布班期、接受訂艙。以共同派船、艙位互換、聯合經營等方式經營國際班輪運輸的,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第十五條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下列材料:(一)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名稱、注冊地、營業執照副本、主要出資人;(二)經營者的主要管理人員的姓名及其身份證明;(三)運營船舶資料;(四)擬開航的航線、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五)運價本;(六)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核完畢。申請材料真實、齊備的,予以登記,並通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真實或者不齊備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第十六條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應當自取得資格之日起180日內開航;因不可抗力並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開航的,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自期滿之日起喪失。第十七條新開、停開國際班輪運輸航線,或者變更國際班輪運輸船舶、班期的,應當提前15日予以公告,並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八條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運價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運價,應當按照規定格式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專門機構受理運價備案。備案的運價包括公布運價和協議運價。公布運價,是指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運價本上載明的運價;協議運價,是指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與貨主、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約定的運價。公布運價自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受理備案之日起滿30日生效;協議運價自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受理備案之時起滿24小時生效。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生效的備案運價。第十九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在與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訂立協議運價時,應當確認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已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提單登記並交納保證金。第二十條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涉及中國港口的班輪公會協議、運營協議、運價協議等,應當自協議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協議副本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第二十一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情形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一)終止經營;(二)減少運營船舶;(三)變更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四)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子公司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五)擁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冊,懸掛外國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增加運營船舶的,增加的運營船舶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技術標准,並應當於投入運營前15日內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3日內出具備案證明文件。其他中國企業有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第二十二條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無船承運業務和國際船舶代理業務,在中國境內收取、代為收取運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當向付款人出具中國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發票。第二十三條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提單登記並交納保證金的,不得經營無船承運業務。第二十四條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和無船承運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低於正常、合理水平的運價提供服務,妨礙公平競爭;(二)在會計賬簿之外暗中給予托運人回扣,承攬貨物;(三)濫用優勢地位,以歧視性價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條件給交易對方造成損害;(四)其他損害交易對方或者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秩序的行為。第二十五條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從事本章規定的有關國際船舶運輸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不得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國籍船舶或者艙位,或者以互換艙位等方式變相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第二十六條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經營人的委託,可以經營下列業務:(一)辦理船舶進出港口手續,聯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裝卸;(二)代簽提單、運輸合同,代辦接受訂艙業務;(三)辦理船舶、集裝箱以及貨物的報關手續;(四)承攬貨物、組織貨載,辦理貨物、集裝箱的托運和中轉;(五)代收運費,代辦結算;(六)組織客源,辦理有關海上旅客運輸業務;(七)其他相關業務。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扣代繳其所代理的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稅款。第二十七條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經營人的委託,可以經營下列業務:(一)船舶買賣、租賃以及其他船舶資產管理;(二)機務、海務和安排維修;(三)船員招聘、訓練和配備;(四)保證船舶技術狀況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務。
第四章外商投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八條外商在中國境內投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業務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業務,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第二十九條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投資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者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國際船舶管理、國際海運貨物裝卸、國際海運貨物倉儲、國際海運集裝箱站和堆場業務;並可以投資設立外資企業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企業中外商的出資比例不得超過49%。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企業中外商的投資比例比照適用前款規定。中外合資國際船舶運輸企業和中外合作國際船舶運輸企業的董事會主席和總經理,由中外合資、合作雙方協商後由中方指定。第三十條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投資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為其擁有或者經營的船舶提供承攬貨物、代簽提單、代結運費、代簽服務合同等日常業務服務;未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的,上述業務必須委託中國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辦理。第三十一條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章調查與處理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自行決定,可以對下列情形實施調查:(一)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的涉及中國港口的班輪公會協議、運營協議、運價協議等,可能對公平競爭造成損害的;(二)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通過協議產生的各類聯營體,其服務涉及中國港口某一航線的承運份額,持續1年超過該航線總運量的30%,並可能對公平競爭造成損害的;(三)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四)可能損害國際海運市場公平競爭的其他行為。第三十三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實施調查,應當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價格部門(以下統稱調查機關)共同進行。第三十四條調查機關實施調查,應當成立調查組。調查組成員不少於3人。調查組可以根據需要,聘請有關專家參加工作。調查組進行調查前,應當將調查目的、調查原因、調查期限等事項通知被調查人。調查期限不得超過1年;必要時,經調查機關批准,可以延長半年。第三十五條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可以向被調查人以及與其有業務往來的單位和個人了解有關情況,並可查閱、復制有關單證、協議、合同文本、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等有關資料。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應當保守被調查人以及與其有業務往來的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第三十六條被調查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調查或者隱匿真實情況、謊報情況。第三十七條調查結束,調查機關應當作出調查結論,書面通知被調查人、利害關系人。對公平競爭造成損害的,調查機關可以採取責令修改有關協議、限制班輪航班數量、中止運價本或者暫停受理運價備案、責令定期報送有關資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第三十八條調查機關在作出採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未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條未辦理提單登記、交納保證金,擅自經營無船承運業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一條未辦理登記手續,擅自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的,由經營業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二條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國籍船舶和艙位以及用互換艙位等方式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經營的,拒絕進港;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第四十三條未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擅自經營國際班輪運輸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經營的,拒絕進港。第四十四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將其依法取得的經營資格提供給他人使用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銷其經營資格。第四十五條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備案手續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備案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撤銷其相應資格。第四十六條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運價備案手續或者未執行備案運價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七條依據調查結論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列違法情形的,由交通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第四十八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與未辦理提單登記並交納保證金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訂立協議運價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九條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並依法給予處罰。第五十條拒絕調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調查,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一條非法從事進出中國港口的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擾亂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秩序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二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後果,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者不予審批、許可、登記、備案,或者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者予以審批、許可、登記、備案的;(二)對經過審批、許可、登記、備案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監督管理,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其相應的經營資格,或者發現其違法行為後不予以查處的;(三)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未依法履行審批、許可、登記、備案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不立即予以取締,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內地投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業務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業務,比照適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未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經營中國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不得經營中國內地與台灣地區之間的雙向直航和經第三地的船舶運輸業務。第五十五條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海上運輸,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制定管理辦法。內地與台灣地區之間的海上運輸,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五十六條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者、船舶或者船員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根據對等原則採取相應措施。第五十七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0日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補辦有關手續。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5日國務院發布、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修訂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❺ 聽證不予受理的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的;
(二)超過5日期限提出申請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請聽證條件的。
不予受理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❻ 行政處罰聽證條件

一、行政處罰聽證的條件

1、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只限於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的罰款等。

這類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將會產生相當的影響,因此,通過聽證程序作出這一方面的行政處罰決定,可以確保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性的正確率,避免違法的行政處罰決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合法權利的侵害。但是,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決定,仍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2、在行政機關告知權利後,受處罰的當事人有聽證要求的。

對這類行政處罰進行聽證的決定權在於受處罰的當事人。在行政機關告知受處罰的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後,由受處罰的當事人根據自已的情況決定是否要求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對受處罰的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6)船舶聽證的條件擴展閱讀:

行政聽證,是指行政機關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益的重大事項或者重大決定之前,充分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的活動。聽證制度是促進權力機關、行政機關依法決策、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聽證制度是現代民主政治和現代行政程序的重要支柱性制度,是現代制度所追求的公正性與民主性的集中表現。

需要舉行聽證的情形:

1、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較為嚴厲的行政處罰;

2、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許可以及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

3、出台重大或者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規范性文件;

4、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後作出決定的其他行政行為。

行政聽證聽證主持人及聽證參加人員

《行政處罰法》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一般情況下,聽證主持人可由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擔任,以保障行政決定的公正性。

聽證參加人員除行政管理相對人外,權利或利益間接受到影響的第三人也可以參加聽證。通過擴充公民參加行政聽證程序,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現場監督,可以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切實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

行政聽證聽證場所的設立

行政機關在舉行聽證前,應當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聽證所涉及的主要事項和聽證場所等規定內容。聽證場所的安排可根據聽證事項及聽證規模的大小確定。

行政聽證聽證記錄的製作及約束力

聽證必須製作相應的記錄。聽證記錄是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決定的依據之一,但不能將其作為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行政機關應斟酌聽證記錄並結合其他事實及依據作出相關行政決定。

❼ 聽證的方式及其他規定是怎樣的

1999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復議法》),規定行政復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主要體現了方便當事人和講求行政效率的原則,有利於提高行政復議案件的辦理效率。但是,隨著實踐的發展,行政復議案件越來越復雜,有時僅憑書面審理,無法查清案件事實,難以保證對復議案件的公正處理,而且審理程序不透明,容易給申請人以「暗箱操作」、「官官相護」的錯覺,不利於行政爭議的徹底解決。而行政復議作為一項准司法行為,既要充分體現、符合行政效率原則,同時也應當在程序上體現公開、公正、參與的特點,應當適當借鑒司法程序中的合理因素,增強行政復議的公正性,提高行政復議的權威。因此2007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了行政復議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在實踐中,哪些案件適用聽證審理方式,《條例》沒有明確規定。《條例》只在第33條作了籠統規定「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具體什麼是重大、復雜案件,申請人如何提出要求,行政復議機關認為何種情形屬於必要等等問題,仍然困擾行政復議機關。根據《復議法》、《條例》以及《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筆者結合自己的工作經驗,簡單談一下自己在此問題上的幾點看法。

一、聽證審理原則上適用於重大、復雜案件,簡易案件仍需採取書面審理方式。《條例》根據《復議法》制訂,雖然《條例》提出了聽證審理的方式,但是沒有從根本上否定《復議法》書面審查為主的原則性規定,聽證審理是作為書面審查的一種補充方式而存在的。原因有二:一是從行政復議的法律性質上看,在形式上行政復議仍屬於一種具體行政行為,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有單方性,最終決定的作出不受所聽取相對方意見的限制,只要行政復議機關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依據准確,程序合法,即可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二是從審理時限上看,行政復議的審限一般為60日(行政訴訟的一審時限一般為3個月),在這么短的時間內行政復議活動不能過於繁瑣,必須要求行政復議快速、便捷。因此,筆者認為何為重大、復雜案件,一般有以下四個標准:1、涉及人數眾多或者群體利益的案件;2、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3、社會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4、案件事實和法律關系復雜的案件等等。對於簡易案件,原則上講是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案件,一般包括以下八種情況:1、對於行政警告不服的;2、對數額較小的罰款不服的;3、請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且事實清楚的;4、情節簡單、無需對事實進行調查,且當事人對事實和適用法律無爭議的;5、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明顯錯誤的;6、具體行政行為明顯違法的;7、對已立案的行政復議申請,被申請人認為當初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錯誤,主動提出自行糾正的;8、事實清楚、涉及金額較小、且行政相對人急需要快速對爭議進行了斷的案件等等。

二、聽證審理原則上只對證據進行質證,而不對整個案件進行全面審查。從行政法學上講,行政復議屬於行政司法的范疇,行政復議程序雖然借鑒了一定的司法規則,但與行政訴訟程序又有本質區別。行政復議畢竟是行政機關內部的層級監督制度,行政復議機關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活動只是行政機關內部的職能活動,行政復議適用的程序雖然有司法的特點,但是本質上仍然屬於是行政程序。因此,聽證審理的具體程序可以參照行政訴訟的審理程序,但又不能完全相同。僅從審理時限方面看,聽證審理程序也必須更加簡化,主要是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允許當事人對案件所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依據以及程序進行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以此來幫助行政復議機關查清事實,以便對案件作出正確的行政復議決定,利於行政爭議的徹底解決。

三、聽證審理原則上採取「面對面」的方式,而不主張採取「背靠背」方式。聽證審理的目的是為給行政復議當事人提供一個質證、辯論的平台,為行政復議機關查清案件事實提供幫助。通過「面對面」聽證,使申請人、被申請人、復議機關三方同時參與行政復議,給對方提供了自由陳述意見、進行辯論反駁的機會,會使申請人感到行政復議機構不是站在行政機關角度審查申請人的行為是否合法,而是站在公正的立場審查被申請人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利於增強當事人對復議機關的信任感,從而使申請人更容易接受行政復議決定。

四、聽證審理應制定具體的聽證規則,需要不斷完善相關聽證審理制度。聽證規則一般應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1、聽證的適用范圍;2、聽證的原則;3、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參與人員(比如證人、翻譯人員、勘驗人員、鑒定人員等)、書記員,對聽證主持人的資格要求、迴避條件等具體規定;4、聽證程序和步驟,一般要事先發通知、事中雙方陳述事實、相互質證和辯論、聽證主持人詢問、各方最後陳述等;5、聽證筆錄,要交當事人雙方核對並簽字蓋章,認定的事實將作為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的依據;6、聽證費用的負擔。因行政復議不收取任何費用,建議聽證亦不能收取費用。

總之,便捷高效是行政復議作為解決行政爭議一種渠道的優勢所在,所以行政復議在程序上不能繁瑣,尤其不能照抄照搬司法程序,但是,行政復議制度的生命力在於公正,效率必須以公正為前提,沒有質量的效率是不效率。因此,行政復議聽證審理,應當具備必要的程序規則,在保證公正的前提下,盡可能提高審理效率,降低各方參加行政復議成本,完滿解決行政爭議。

❽ 聽證的適用范圍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聽證程序:

(1)聽證會前首先由書記員清點核實申請人、案件調查人及其他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及其身份的真實性。

(2)書記員宣布聽證會紀律、聽證參加人的權利義務,報告主持人聽證會可以開始。

(3)聽證主持人介紹聽證主持人、書記員的身份資格,並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申請聽證員、書記員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復核一次。

(4)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項、介紹案由並說明聽證會的目的和宗旨後,由調查人說明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處罰依據、擬作出的處罰等。

(5)當事人就調查方公布的事實、依據及己方的主張進行陳述和申辯。

(6)在聽證主持人的主持下,調查人、聽證申請人進行質證,然後展開辯論。

(7)其他聽證參加人(第三人、證人等)進行陳述。

(8)調查人、聽證申請人進行最後陳述。

(9)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聽證會後主持人應及時製作聽證報告書。聽證會是一個內部審查把關的程序,要起到「安全閥」的作用。故行政處罰聽證出具的聽證報告書以及對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處罰建議提出的意見,對行政機關負責人的最終決策具有重要作用。

(8)船舶聽證的條件擴展閱讀: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中的聽證:

第九十九條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執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違法嫌疑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罰款,對違反邊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個人處以6000元以上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舉行聽證。

❾ 什麼情況下必須舉行行政聽證

答:沒有說是必須舉行聽證的,只有依當事人申請才舉行聽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專處罰法》第四十二條屬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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