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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案

發布時間: 2021-01-16 18:11:40

A. 辦案機關在哪啊

看守所屬於國家羈押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執法機關,並不負責在押人員案件偵辦。

B. 公安機關辦案程序及規定

公安機關辦案程序及規定:
一、職權
《刑事訴訟法》(下同)第3條 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二、管轄
第18條第1款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強制措施 (一)傳喚、拘傳
第117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刑事拘留
第80條 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84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第89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三)逮捕
第79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85條 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並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
第92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四)取保候審
第65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第66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第68條第2款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四部委《關於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6條規定: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第69條第1款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第69條第2款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第69條第3款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第69條第4款 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71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五)監視居住
第72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C. 紀檢監察機關辦案的許可權、程序和方法是什麼

紀檢監察機關案件檢查實行分級辦理、各負其責的工作制度。案件檢查的基本程序一般主要分為案件受理和初步核實、立案檢查、調查核實和移送審理四個階段。
紀檢機關的8種措施主要是:
①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文件、資料、帳冊、單據、會議記錄、工作筆記等書面材料;
②要求有關組織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文件、資料等書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況;
③要求有關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案件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簡稱「兩規」);
④必要時可以對與案件有關的人員和事項,進行錄音、拍照、攝像;
⑤對案件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提請有關的專門機構或人員作出鑒定結論;
⑥經縣級以上(含縣級)紀檢機關負責人批准,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紀行為的文件、資料、帳冊、單據、物品和非法所得;
⑦經縣級以上(含縣級)紀檢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對被調查對象在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的存款進行查核,並可以通知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暫停支付;
⑧收集其他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證據。

其中第⑥、⑦種兩種「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紀行為的文件、資料、帳冊、單據、物品和非法所得;對被調查對象在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的存款進行查核,並可以通知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暫停支付」,這兩種措施在初核階段不允許採取。也就是說在初核階段,只使用6種措施。

D. 中國的司法 辦案機關包括哪些機關

中國的司法辦案機關有法院、檢察院、公安、國安(涉及國家安全案件)、監獄(罪犯服刑期間的案件)、海關(涉及走私案件)。

E. 公檢法三機關聯合辦案是否合法

我國《憲法》第135條和《刑事訴訟法》第7條對公檢法三大機關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那就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互相配合」,這當然可以看做公檢法機關聯合辦案的法律依據。所以不能說公檢法三機關聯合辦案是違法的。

但公檢法三機關聯合辦案有利有弊
利:
1、 相互配合,有利於資源的節省,減少不必要的浪費。 公檢法機關在相互分離進行辦案的時候難免有互相推諉、「踢皮球」的事件發生。這樣會造成國家以及當事人的利益遭受損失。此時,公檢法機關聯合辦案就可以有效防止互相推諉、踢皮球的情況發生,可以減少不必要的浪費。
2、 有利於迅速、有力打擊犯罪。 眾所周知,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後絕不會坐以待斃,他們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很可能無所不用其極。這時,公檢法機關的聯合辦案使得偵查、抓捕、起訴、審判等一系列刑事訴訟程序迅速完成,可以有力的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的長治久安。

弊:
1、片面強調相互配合會使制約、監督機能減弱。依照目前國家刑事訴訟法的設計,偵、控、審三個環節有一定的制約。但是如果我們在講分工、制約的同時,片面強調三者之間的配合,會使得原本清楚的三個訴訟環節及各自的職能趨同或混同。後面原本具有監督制度的環節遷就前面環節的某些不足,久而久之,產生配合的任意,並成為習慣,導致制度的弱化,甚至虛無。
2、三者強調配合關系,使法院的中立地位動搖。中立,尤其是刑事訴訟中的中立,是指「有關事項的裁斷者或處理者對與該事項有利害或直接關系的訴訟主體應當保持不偏不倚的態度,不得偏袒任何一方或對另一方持有偏見或歧視。」法官中立,法院在行使刑事審判權時必須中立,無人會提出異議,否則,審判徒具形式而少了實質意義。只有法院中立、法官中立,才能客觀公正地對待控辯雙方,才能理性、公正地判斷事實及適用法律。也只有這樣才能確保案件的客觀公正,才能正確履行法律賦予的神聖使職責。中立要求裁判者不能有事先的對任何一方的支持、好感或者對任何一方的歧視或偏見。但由於公檢法三機關互相配合這一法定原則需要貫徹。而且,由於法律上只允許互相配合在公、檢、法三機關之間進行,不要求也不允許法院再與訴訟的另一方辯方之間再產生互相配合,因此,互相配合的結果是顯而易見了。由此可見,所謂的講配合,只能使法院喪失裁判者的理性和主見,喪失其中立的基本立場。天平明顯傾斜,訴訟三角明顯變形。
3、三者強調配合關系,使得辯護職能萎縮,不利於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明確規定了刑事訴訟的目的是懲罰犯罪分子和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統一。講配合首先使得控方的觀點能夠在庭審前就傳遞給審判方,使後者先入為主,而在將來排斥辯方意見。其次,控方總是能夠以配合為由要求審判方對自己的工作失誤或缺陷進行諒解,籍此支持控方觀點。最後,事先的配合與事後的配合使得法庭審理徒具形式化,辯護成為擺設,辯方的意見無法被採納,甚至將被告人的辯解理解成抗拒認罪而使之蒙受不利後果,弱小的被告方與強大的公權力聯合陣營對立,只能成為被「專政對象」,其合法權益往往難以保障。

F. 《行政監察法》對監察機關辦案期限是怎樣規定的

正常6個月來,可延長,但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並報上級備案。

1、《行政監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並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2、所謂辦案期限,是指監察機關自政紀案件立案之日起至作出處理決定之日止所應遵守的期限。本條規定監察機關的辦案期限為六個月,即自立案之日起至作出處理決定之日止,限定的時間為六個月。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予以結案。

3、為何可以延長:由於監察機關所辦的案件復雜程度、難易情況各不相同,有的案件在六個月內能如期結案,但有的案件因特殊原因,例如涉及多人、多地、數種違紀行為,需要異地調查取證等等,在六個月內不能如期結案,需要適當延長辦案期限,以確保辦案質量。因此,本條規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G. 行政執法機關他們在辦案時間限制上有什麼法律法規

不同的行政執法機關在處理不同的行為時的規定不一。
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
第九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30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30日。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行政強製法》規定:
第三十一條依照法律規定凍結存款、匯款的,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三日內向當事人交付凍結決定書。凍結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第三十二條自凍結存款、匯款之日起三十日內,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作出解除凍結決定;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凍結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章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九條本法中十日以內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H. 紀檢監察機關辦案的許可權、程序和方法是什麼

許可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第十九條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方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第三十條 監察機關按照下列程序進行檢查:

(一)對需要檢查的事項予以立項;

(二)制定檢查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提出檢查情況報告;

(四)根據檢查結果,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重要檢查事項的立項,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程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第三十一條監察機關按照下列程序對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一)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有違反行政紀律的事實,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予以立案;

(二)組織實施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三)有證據證明違反行政紀律,需要給予處分或者作出其他處理的,進行審理;

(四)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重要、復雜案件的立案,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8)機關辦案擴展閱讀:

紀檢監察機關辦案人員有以下行為可依法給予處分:

(一)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證據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絕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材料和其他必要情況的;

(三)在調查期間變賣、轉移涉嫌財物的;

(四)拒絕就監察機關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五)拒不執行監察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監察建議的;

(六)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I. 辦案機關

辦案機關是指 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 紀委不是辦案機關,黨章是黨內規范體系,不是國家法律!

紀委不應屬於「辦案機關」
――與任衛華庭長商榷
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 易勝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13號】,以下簡稱《意見》)中,多次提及「辦案機關」。尤其是在「關於自首的認定和處理」環節中,犯罪分子是否構成自首,很大程度上在於其是否向「辦案機關」自動投案,如實交待。
這里的「辦案機關」到底是指哪些部門?《意見》中沒有明示。這給我們的理解帶來了一定的困擾。在實踐操作當中,各地存在著不同的處理方式。
由於我們國家的特殊情況,對黨員的職務犯罪行為存在著一個前置程序,那就是由黨的紀委先行介入調查,對涉嫌違法違紀的黨員採取「雙規」措施,敦促其主動交待問題。那麼,黨的紀委是否屬於《意見》所指的「辦案機關」呢?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麼,紀委根據自己掌握的犯罪線索,對犯罪分子進行調查、談話,犯罪分子所做的如實交待,不能認定為自首。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麼,根據《意見》的精神,應當認定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庭長任衛華在2009年3月24日做客新華網時,認為「紀檢監察機關按照規定也應該是辦案機關。也就是說,即使它不是司法機關,不是偵查機關,但是從工作的銜接上講,它的工作和司法機關的辦案是完全一樣的。」
筆者不同意任衛華庭長的觀點。
筆者認為,各級黨組織的紀檢部門不應當屬於「辦案機關」。任衛華庭長說的「紀檢監察機關按照規定也應該是辦案機關」中所指的「規定」我們找不到相關的規定。而從工作銜接的角度來判定紀委屬於「辦案機關」,也是不科學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違法犯罪行為,都可以向司法機關舉報,甚至直接將犯罪分子扭送司法機關處理,這些組織和個人的行為也與司法機關的工作有銜接性,那麼,它們莫非也是「辦案機關」?這樣一來的話,真的是「全民皆兵」了。
那麼,紀委的工作與司法機關的辦案是不是「完全一樣」呢?我們看看《中國共產黨黨章》的規定。《中國共產黨黨章》第四十四條規定:「黨的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維護黨的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檢查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的執行情況,協助黨的委員會加強黨風建設和組織協調反腐敗工作。」毫無疑問,紀委的工作與司法機關的工作是存在重大的根本性的區別的。
筆者認為,各級黨組織的紀委不屬於「機關」,而是屬於黨組織的內部機構。在法律意義上,「機關」指的是政府部門,比如國家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等。同時,各級黨組織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辦案」許可權。在刑事案件中,「辦案」指的是對於涉嫌犯罪的行為進行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的活動,對於刑事案件的管轄權,法律已經做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
任衛華庭長認為:「紀委查案過程,實際上是一個查辦刑事案件的過程。就是不管它是不是本意上的司法機關,只要它的職能職責、所辦的案子與刑事訴訟有銜接性的,都是辦案機關。」
《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明確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權由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行使,同時規定:「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因此,「紀委查案過程,實際上是一個查辦刑事案件的過程」的說法,是很不妥當的。黨的紀檢部門並非法定的職能部門,《憲法》和法律並未將偵查權等辦案許可權授予各級黨組織的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國共產黨黨章》並非國家法律。
「紀委」在任何情形下都不是司法機關,無論是本意還是非本意,即使是在黨內,紀委也不具有「司法機關」的權力。各級黨組織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其職權僅限於黨內,其針對的僅是黨員的違紀行為,其本質是中國共產黨為純潔隊伍、完善自我所採取的一種組織行為。
我們換一個角度來思考這個問題。如果單位的政工部門發現某個工作人員存在違法犯罪行為,在找其談話調查的時候,該工作人員主動承認並交待了犯罪事實,按照《意見》的精神,是屬於自首的。原因很簡單,就在於這個單位不屬於「辦案機關」,那麼,為什麼黨員向自己的組織坦白犯罪行為,卻不能算「自首」呢?這顯然是違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任衛華庭長認為:「司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外的辦案機關比,辦案機關和非辦案機關比,就是所有基層組織單位來比,一個犯罪人去投案、交代犯罪事實,它的社會作用完全是一樣的,沒有什麼本質的差別。既然如此,對所有面對單位的組織去投案自首的行為,我們應該按照一個標准來處理。」
那麼,按照「社會作用完全一樣」的標准,在單位政工部門和紀委同樣掌握了當事人的犯罪事實的情形下,當事人「向單位的政工部門如實交待」與「向紀委如實交待」的社會作用也是完全一樣的,為什麼不能按照一個標准來處理,取得同樣的效果呢?
我們從《意見》的措辭來分析各級黨組織的紀檢部門是否屬於辦案機關。《意見》中規定:「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
機關調查談話、訊問、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這里談到了「訊問」和「採取強制措施」兩項辦案機關的權能。我們知道,只有司法機關才能對犯罪嫌疑人採取「訊問」、「強制措施」,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沒有這兩項權力。同時,在黨的紀檢部門調查期間,當事人的身份並非犯罪嫌疑人,既然不是犯罪嫌疑人,那麼「訊問」也就根本不成立了。
這里需要說明的是,對黨員採取的「雙規」措施不是一種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對於「強制措施」的種類有明確的規定,包括拘傳、拘留、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並無「雙規」一說。「雙規」只是各級黨組織對違紀黨員採取的一種強制手段,與法律意義上的「強制措施」是有區別的。
當然,在實際工作當中,黨的紀檢部門往往與監察機關合署辦公。而監察機關根據《行政監察法》的授權,是屬於「辦案機關」的。
《憲法》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我們之所以對「辦案機關」的理解出現這樣的困擾,根源在於將國家機關的權力與黨的權力混淆。一般群眾出現這種認識上的誤區尚可理解,但是法律工作者應當保持清醒的認識,尤其是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堅持獨立的判斷,更是難能可貴的。
(作者系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律師,職務犯罪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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