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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程序規定和聽證規定

發布時間: 2021-01-09 18:53:26

①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聽證規則的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來工商行自政管理總局令第29號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聽證規則》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

② 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
(1996年10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8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正確實施行政處罰

,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

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依照本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正、公開地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行政職權。

(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給予行

政處罰。

(三)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四)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

(五)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六)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業務領導和監督

(七)辦案機關工作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二章 管 轄

第四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工商行政管

理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縣(區)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本區內發生的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重大、復雜的案件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管轄應當由自己實施行政處罰的

案件及全國范圍內發生的重大、復雜的案件。

第六條 對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

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公平競爭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省級或者設

區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七條 對商標注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未按照《商標法》及《商標

法實施細則》的規定予以備案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許可人或者被許可人所在地

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被許可人未在商品上標明自己的名稱及產地的,由被許

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八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違反企業登記管理規定行為

實施行政處罰,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

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九條 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上一級工

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案

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重大、疑難案件,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報請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辦案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及時將案件移

送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管轄。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

理機關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辦案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管轄。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職權,或者依據當事人的申訴、控告等途徑

發現、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應當立案。適用簡易程序的除外



第十四條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同時附上相關的材料(檢舉材料、申訴

材料、控告材料、上級機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當事人交代的材料、監

督檢查人員的檢查報告等),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以下簡稱局長,含

副局長,下同)批准,指定兩名以上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立案後,辦案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證據,必要時,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 辦案人員調查案件,不得少於兩人。辦案人員在調查取證明,應當

出示辦案人員執法身份證件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辦案機關需委託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的,必須出

具書面委託證明,受委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 辦案機關對案件進行調查,應當收集以下證據: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證人證言;

(四)視聽資料;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上述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十九條 辦案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證明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前應

當告知其如實陳述事實、提供證據。詢問應當製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

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

或者補充。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逐頁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辦案人員亦應

在筆錄上簽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二十條 辦案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及證明人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違法行為有

關的其他材料,並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

,應當在材料上註明。

第二十一條 辦案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書證。調取

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復制,復製件應當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並由出具

書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二條 對有違法嫌疑的物品進行檢查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並製作現

場筆錄;當事人拒絕到場的,應當在現場筆錄中註明。

第二十三條 辦案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

取得的情況下,可以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扣留、封存等行

政強制措施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施。

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或者扣留、封存等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

施,應當經局長批准。

行政強制措施復議期間,不停止強制措施的執行。

第二十四條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或者扣留、封存當事人的財物,應當當

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一份。並分別送

達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扣留、封存財物的通知書。

第二十五條 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先行登記保存

封條,就地由當事人保存。登記保存證據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

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六條 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予以沒收;

(二)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可以扣留、封存的,決定扣留或者封存;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不應予以沒收,或者依法不應予以扣留、封

存的,決定解除登記保存措施。

第二十七條 扣留當事人托運的物品,應當填寫扣留通知書,通知有關運輸部

門協助辦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對當事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違法物品,需要查扣的,責令當

事人取出;當事人拒絕取出的,應當會同當地有關部門將其取出,並辦理扣留手續



第二十九條 對於扣留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對容

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在徵得當事人的同意後,可以先行處理。

被封存的物品,應當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封條,保管人不得隨便動用;物

品由當事人自己保管的,應當由當事人出具保證書。

第三十條 扣留、封存的財物必須是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系的財物。經查明確

實與違法行為無關的,應當立即解除扣留、封存措施,發給當事人啟封、解除扣留

通知書。

第三十一條 必須對當事人的人身進行檢查的,應當依法提請公安機關執行,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辦案機關執行《反不正當競爭法》採取責令暫停銷售、不得轉移

、隱匿、銷毀有關財物等強制措施,應當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名義,並以書面形

式告知當事人,由當事人執行。

第三十三條 抽樣取證,應當有當事人在場,並開具物品清單,由辦案人員和

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四條 案件調查終結,辦案機構應當寫出調查終結報告,並草擬行政處

罰決定書,連同案卷交由核審機構進行書面核審。核審機構核審後,由辦案機構將

整個案卷及核審機構的核審意見報局長批准。

調查終結報告的內容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案件性質、處罰依

據、處罰建議等。

第三十五條 核審機構接到辦案機構的核審材料後,應當予以登記,並指定具

體承辦人員負責核審工作。

第三十六條 案件核審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所辦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准確;

(六)處罰是否適當;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七條 核審機構經過對案件進行核審,提出以下書面意見和建議: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准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

辦案機構意見,建議報局長批准後告知當事人。

(二)對定性不準、適用法規不當、處罰不當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修改。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補正。

(四)對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糾正。

(五)對超出管轄權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按有關規定移達。

第三十八條 辦案機構與核審機構就有關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提交局長

或者局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三十九條 局長對行政處罰建議批准後,由辦案機構以辦案機關的名義,或

者由辦案機關委託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

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權。凡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營

業執照、許可證及較大數額罰款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採取口頭形式告知的,辦案機構或者受委託的機關應當將告知情況記入筆錄,

並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採取書面形式告知的,辦案機構或者受委託的機關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

當出具簽收證明;拒絕簽收的,由送達人記明情況並報告辦案機構負責人。辦案

機構也可以採取郵寄送達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無法找到當事人的,由辦案機關以公告形式告知。

受委託的機關按照要求告知當事人後,應當將告知情況通知辦案機關,並將有

關文書、材料及時送交辦案機關。

自當事人簽收之日起3日內,或者辦案機關掛號寄出之日起15日內,或者自

公告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未行使陳述、申辯及聽證權,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

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前款規定的郵寄送達,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間

沒有收到的,應當自實際收到之日起3日內行使權利。

第四十條 辦案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

和證據,認真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或者證據成立的,辦案機關應當

予以採納。

第四十一條 行政處罰案件的聽證程序,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專項規定執

行。

第四十二條 局長經過辦案機構調查結果及核審機構的核審意見或者聽證報告

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當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

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局長認為案件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處罰的,應當提交局長辦

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四十三條 辦案機關作出處罰決定後,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的

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四條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的案件,需經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審批的,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專項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凡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扣繳或者吊銷證照處罰的,如果辦案機

關與原核發證照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由辦案機關建議或者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責成原核發證照機關作出處罰。

撤銷注冊商標,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作出。

第四十六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當或者違法的

具體行為,有權予以撤銷、變更或者責令改正。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

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

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四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當場查處違法行為,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

法身份證件,當場了解違法事實,作出筆錄,收取必要的證據,並填寫符合《行政

處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四十九條 前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

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行政機關名稱、印章,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

章。

第五十條 執法人員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

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進行申辯的,

執法人員應當記入筆錄。

第五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查處案件的有關材料,應當由執法人員所在的工商

行政管理機關歸檔保存。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五十二條 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

履行。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

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當事人作出罰款處罰的,應當由當事人自收

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由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

(一)當場處以20元以下罰款的;

(二)對公民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千元以

下罰款,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

經當事人提出的。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

罰款收據。

第五十五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

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銀行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

政管理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

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

申請和辦案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八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

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沒收的票據交有關部門統一處理。

銷毀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

局長批准,由兩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員監督銷毀並製作銷毀記錄。

物品處理,應當製作清單。

第五十九條 吊銷證照的,應當予以收繳。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同時收繳公

章及合同專用章,通知其開戶銀行,並按規定發布公告。

第六十條 罰沒款及沒收物品的變價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

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十一條 所查扣的物品,在3個月內無法找到當事人的,應當作為無主財

產,上繳財政。

第六章 期間、送達

第六十二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之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期間

不包括在途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

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六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送達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

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下條的規定送達。

第六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送達文書,除告知文書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的,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

或者蓋章,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當事人是法人、經營單位

或者其他組織的,交其收發部門簽收;當事人是公民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交其本人

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簽收;當事人指定代收人的

,交代收人簽收。當事人拒絕接受有關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

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將文書留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處,即視為送達。

(二)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也可以委託當地工商行政管理

機關代為送達。

(三)無法採取上述幾種方式送達的,可以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60

日,即視為送達。

第七章 行政復議

第六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復議案件,應當嚴格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

規定執行。

《行政復議條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具體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被申請人向復議機關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或者證據

時,應當按順序裝訂成卷。

第六十七條 復議案件需調查、取證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

行。

第六十八條 復議機關在下列情況下,經局長批准,可以延長復議期限:

(一)復議機關自受理之日起至復議法定期限屆滿日止,不足30日內;

(二)復議機關需進行調查、取證,方能作出復議決定的;

(三)被申請人逾期提交案卷材料,影響復議期限的;

(四)其它需要延期的特殊情況。

延長復議期限的決定,應當在復議期限屆滿之日前作出。延長復議期限不得超

過1個月。

延長復議期限,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復議申請人,並告知如不同意延期,可以直

接就原處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申請人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應當及時告知復議機關,申請人不得再就

此案申請復議。

第六十九條 復議案件審結後,復議機關應當將有關材料整理歸檔。

第八章 備 案

第七十條 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金額在5萬元以上(含5萬元)、10

萬元以下的案件,應當報市(地)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七十一條 縣級、市(地)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金額在10萬元以上(

含10萬元)、100萬元以下的案件,應當報所屬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七十二條 下列處罰案件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一)有關限制競爭行為及商業秘密的案件;

(二)涉外商標案件;

(三)對外商投資企業作出處罰的案件;

(四)處罰金額在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的案件。

第七十三條 備案材料應當裝訂成卷。主要包括:處罰決定書、案件調查終結

報告、核審機構的核審意見、聽證報告、證據材料及其他有關材料。

第九章 立 卷

第七十四條 案件處罰決定或者復議決定執行完畢,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

照下列要求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一)案卷必須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類文書齊全,手續完備;

(三)書寫文書用毛筆或者鋼筆;

(四)案卷應當按順序裝訂。

辦案機關案卷裝訂的順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錄;

(三)處罰決定書;

(四)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五)立案審批表(可放入副卷);

(六)復議決定書;

(七)證據材料;

(八)核審意見;

(九)聽證筆錄;

(十)聽證報告;

(十一)財物處理單據;

(十二)其它有關材料。

復議機關案卷裝訂的順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錄;

(三)復議決定書;

(四)復議申請書;

(五)答辯材料;

(六)復議終結報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七)原處罰決定書;

(八)證據材料;

(九)延期復議的決定、通知;

(十)其它有關材料。

第七十五條 案卷立卷歸檔後,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經

局長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閱案卷。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辦案機關,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條例》設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及設區的市按照行政區劃

設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實施行政處罰,依照程序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企業名稱爭議的裁決,商標權爭議的裁定或者決定及商標侵權賠

償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七十八條 行政處罰的有關文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4日國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發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③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概述

第58號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修改有關規章的決定》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長 周伯華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修改有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根據《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的通知》(國發〔2011〕25號)的要求,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和發布的《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等5部規章中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規定的有關內容進行如下修改,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
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1.將第三十六條中的「查封、扣押財物通知書」修改為「查封、扣押財物決定書」,將「依法先行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補辦查封、扣押手續」修改為「依法先行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
2.將第四十條中的「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修改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
3.刪去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中的「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

④ 哪位朋友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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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0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8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正確實施行政處罰

,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

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依照本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正、公開地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行政職權。

(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給予行

政處罰。

(三)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四)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

(五)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六)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業務領導和監督。

(七)辦案機關工作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二章 管 轄

第四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工商行政管

理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縣(區)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本區內發生的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重大、復雜的案件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管轄應當由自己實施行政處罰的

案件及全國范圍內發生的重大、復雜的案件。

第六條 對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

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公平競爭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省級或者設

區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七條 對商標注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未按照《商標法》及《商標

法實施細則》的規定予以備案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許可人或者被許可人所在地

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被許可人未在商品上標明自己的名稱及產地的,由被許

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八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違反企業登記管理規定行為

實施行政處罰,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

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九條 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上一級工

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案

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重大、疑難案件,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報請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辦案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及時將案件移

送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管轄。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

理機關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辦案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管轄。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職權,或者依據當事人的申訴、控告等途徑

發現、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應當立案。適用簡易程序的除外



第十四條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同時附上相關的材料(檢舉材料、申訴

材料、控告材料、上級機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當事人交代的材料、監

督檢查人員的檢查報告等),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以下簡稱局長,含

副局長,下同)批准,指定兩名以上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立案後,辦案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證據,必要時,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 辦案人員調查案件,不得少於兩人。辦案人員在調查取證明,應當

出示辦案人員執法身份證件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辦案機關需委託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的,必須出

具書面委託證明,受委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 辦案機關對案件進行調查,應當收集以下證據: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證人證言;

(四)視聽資料;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上述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十九條 辦案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證明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前應

當告知其如實陳述事實、提供證據。詢問應當製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

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

或者補充。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逐頁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辦案人員亦應

在筆錄上簽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二十條 辦案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及證明人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違法行為有

關的其他材料,並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

,應當在材料上註明。

第二十一條 辦案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書證。調取

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復制,復製件應當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並由出具

書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二條 對有違法嫌疑的物品進行檢查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並製作現

場筆錄;當事人拒絕到場的,應當在現場筆錄中註明。

第二十三條 辦案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

取得的情況下,可以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扣留、封存等行

政強制措施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施。

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或者扣留、封存等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

施,應當經局長批准。

行政強制措施復議期間,不停止強制措施的執行。

第二十四條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或者扣留、封存當事人的財物,應當當

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一份。並分別送

達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扣留、封存財物的通知書。

第二十五條 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先行登記保存

封條,就地由當事人保存。登記保存證據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

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六條 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予以沒收;

(二)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可以扣留、封存的,決定扣留或者封存;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不應予以沒收,或者依法不應予以扣留、封

存的,決定解除登記保存措施。

第二十七條 扣留當事人托運的物品,應當填寫扣留通知書,通知有關運輸部

門協助辦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對當事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違法物品,需要查扣的,責令當

事人取出;當事人拒絕取出的,應當會同當地有關部門將其取出,並辦理扣留手續



第二十九條 對於扣留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對容

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在徵得當事人的同意後,可以先行處理。

被封存的物品,應當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封條,保管人不得隨便動用;物

品由當事人自己保管的,應當由當事人出具保證書。

第三十條 扣留、封存的財物必須是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系的財物。經查明確

實與違法行為無關的,應當立即解除扣留、封存措施,發給當事人啟封、解除扣留

通知書。

第三十一條 必須對當事人的人身進行檢查的,應當依法提請公安機關執行,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辦案機關執行《反不正當競爭法》採取責令暫停銷售、不得轉移

、隱匿、銷毀有關財物等強制措施,應當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名義,並以書面形

式告知當事人,由當事人執行。

第三十三條 抽樣取證,應當有當事人在場,並開具物品清單,由辦案人員和

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四條 案件調查終結,辦案機構應當寫出調查終結報告,並草擬行政處

罰決定書,連同案卷交由核審機構進行書面核審。核審機構核審後,由辦案機構將

整個案卷及核審機構的核審意見報局長批准。

調查終結報告的內容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案件性質、處罰依

據、處罰建議等。

第三十五條 核審機構接到辦案機構的核審材料後,應當予以登記,並指定具

體承辦人員負責核審工作。

第三十六條 案件核審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所辦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准確;

(六)處罰是否適當;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七條 核審機構經過對案件進行核審,提出以下書面意見和建議: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准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

辦案機構意見,建議報局長批准後告知當事人。

(二)對定性不準、適用法規不當、處罰不當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修改。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補正。

(四)對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糾正。

(五)對超出管轄權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按有關規定移達。

第三十八條 辦案機構與核審機構就有關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提交局長

或者局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三十九條 局長對行政處罰建議批准後,由辦案機構以辦案機關的名義,或

者由辦案機關委託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

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權。凡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營

業執照、許可證及較大數額罰款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採取口頭形式告知的,辦案機構或者受委託的機關應當將告知情況記入筆錄,

並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採取書面形式告知的,辦案機構或者受委託的機關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

當出具簽收證明;拒絕簽收的,由送達人記明情況並報告辦案機構負責人。辦案

機構也可以採取郵寄送達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無法找到當事人的,由辦案機關以公告形式告知。

受委託的機關按照要求告知當事人後,應當將告知情況通知辦案機關,並將有

關文書、材料及時送交辦案機關。

自當事人簽收之日起3日內,或者辦案機關掛號寄出之日起15日內,或者自

公告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未行使陳述、申辯及聽證權,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

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前款規定的郵寄送達,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間

沒有收到的,應當自實際收到之日起3日內行使權利。

第四十條 辦案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

和證據,認真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或者證據成立的,辦案機關應當

予以採納。

第四十一條 行政處罰案件的聽證程序,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專項規定執

行。

第四十二條 局長經過辦案機構調查結果及核審機構的核審意見或者聽證報告

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當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

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局長認為案件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處罰的,應當提交局長辦

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四十三條 辦案機關作出處罰決定後,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的

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四條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的案件,需經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審批的,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專項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凡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扣繳或者吊銷證照處罰的,如果辦案機

關與原核發證照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由辦案機關建議或者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責成原核發證照機關作出處罰。

撤銷注冊商標,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作出。

第四十六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當或者違法的

具體行為,有權予以撤銷、變更或者責令改正。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

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

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四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當場查處違法行為,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

法身份證件,當場了解違法事實,作出筆錄,收取必要的證據,並填寫符合《行政

處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四十九條 前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

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行政機關名稱、印章,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

章。

第五十條 執法人員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

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進行申辯的,

執法人員應當記入筆錄。

第五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查處案件的有關材料,應當由執法人員所在的工商

行政管理機關歸檔保存。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五十二條 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

履行。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

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當事人作出罰款處罰的,應當由當事人自收

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由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

(一)當場處以20元以下罰款的;

(二)對公民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千元以

下罰款,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

經當事人提出的。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

罰款收據。

第五十五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

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銀行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

政管理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

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

申請和辦案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八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

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沒收的票據交有關部門統一處理。

銷毀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

局長批准,由兩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員監督銷毀並製作銷毀記錄。

物品處理,應當製作清單。

第五十九條 吊銷證照的,應當予以收繳。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同時收繳公

章及合同專用章,通知其開戶銀行,並按規定發布公告。

第六十條 罰沒款及沒收物品的變價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

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十一條 所查扣的物品,在3個月內無法找到當事人的,應當作為無主財

產,上繳財政。

第六章 期間、送達

第六十二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之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期間

不包括在途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

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六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送達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

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下條的規定送達。

第六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送達文書,除告知文書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的,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

或者蓋章,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當事人是法人、經營單位

或者其他組織的,交其收發部門簽收;當事人是公民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交其本人

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簽收;當事人指定代收人的

,交代收人簽收。當事人拒絕接受有關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

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將文書留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處,即視為送達。

(二)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也可以委託當地工商行政管理

機關代為送達。

(三)無法採取上述幾種方式送達的,可以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60

日,即視為送達。

第七章 行政復議

第六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復議案件,應當嚴格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

規定執行。

《行政復議條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具體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被申請人向復議機關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或者證據

時,應當按順序裝訂成卷。

第六十七條 復議案件需調查、取證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

行。

第六十八條 復議機關在下列情況下,經局長批准,可以延長復議期限:

(一)復議機關自受理之日起至復議法定期限屆滿日止,不足30日內;

(二)復議機關需進行調查、取證,方能作出復議決定的;

(三)被申請人逾期提交案卷材料,影響復議期限的;

(四)其它需要延期的特殊情況。

延長復議期限的決定,應當在復議期限屆滿之日前作出。延長復議期限不得超

過1個月。

延長復議期限,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復議申請人,並告知如不同意延期,可以直

接就原處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申請人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應當及時告知復議機關,申請人不得再就

此案申請復議。

第六十九條 復議案件審結後,復議機關應當將有關材料整理歸檔。

第八章 備 案

第七十條 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金額在5萬元以上(含5萬元)、10

萬元以下的案件,應當報市(地)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七十一條 縣級、市(地)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金額在10萬元以上(

含10萬元)、100萬元以下的案件,應當報所屬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七十二條 下列處罰案件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一)有關限制競爭行為及商業秘密的案件;

(二)涉外商標案件;

(三)對外商投資企業作出處罰的案件;

(四)處罰金額在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的案件。

第七十三條 備案材料應當裝訂成卷。主要包括:處罰決定書、案件調查終結

報告、核審機構的核審意見、聽證報告、證據材料及其他有關材料。

第九章 立 卷

第七十四條 案件處罰決定或者復議決定執行完畢,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

照下列要求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一)案卷必須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類文書齊全,手續完備;

(三)書寫文書用毛筆或者鋼筆;

(四)案卷應當按順序裝訂。

辦案機關案卷裝訂的順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錄;

(三)處罰決定書;

(四)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五)立案審批表(可放入副卷);

(六)復議決定書;

(七)證據材料;

(八)核審意見;

(九)聽證筆錄;

(十)聽證報告;

(十一)財物處理單據;

(十二)其它有關材料。

復議機關案卷裝訂的順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錄;

(三)復議決定書;

(四)復議申請書;

(五)答辯材料;

(六)復議終結報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七)原處罰決定書;

(八)證據材料;

(九)延期復議的決定、通知;

(十)其它有關材料。

第七十五條 案卷立卷歸檔後,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經

局長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閱案卷。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辦案機關,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條例》設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及設區的市按照行政區劃

設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實施行政處罰,依照程序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企業名稱爭議的裁決,商標權爭議的裁定或者決定及商標侵權賠

償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七十八條 行政處罰的有關文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4日國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發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⑤ 求: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
(1996年10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8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正確實施行政處罰

,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

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依照本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正、公開地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行政職權。

(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給予行

政處罰。

(三)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四)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

(五)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六)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業務領導和監督。

(七)辦案機關工作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二章 管 轄

第四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工商行政管

理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縣(區)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本區內發生的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重大、復雜的案件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管轄應當由自己實施行政處罰的

案件及全國范圍內發生的重大、復雜的案件。

第六條 對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

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公平競爭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省級或者設

區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七條 對商標注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未按照《商標法》及《商標

法實施細則》的規定予以備案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許可人或者被許可人所在地

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被許可人未在商品上標明自己的名稱及產地的,由被許

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八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違反企業登記管理規定行為

實施行政處罰,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

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九條 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上一級工

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案

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重大、疑難案件,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報請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辦案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及時將案件移

送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管轄。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

理機關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辦案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管轄。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職權,或者依據當事人的申訴、控告等途徑

發現、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應當立案。適用簡易程序的除外



第十四條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同時附上相關的材料(檢舉材料、申訴

材料、控告材料、上級機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當事人交代的材料、監

督檢查人員的檢查報告等),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以下簡稱局長,含

副局長,下同)批准,指定兩名以上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立案後,辦案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證據,必要時,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 辦案人員調查案件,不得少於兩人。辦案人員在調查取證明,應當

出示辦案人員執法身份證件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辦案機關需委託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的,必須出

具書面委託證明,受委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 辦案機關對案件進行調查,應當收集以下證據: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證人證言;

(四)視聽資料;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上述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十九條 辦案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證明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前應

當告知其如實陳述事實、提供證據。詢問應當製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

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

或者補充。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逐頁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辦案人員亦應

在筆錄上簽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二十條 辦案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及證明人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違法行為有

關的其他材料,並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

,應當在材料上註明。

第二十一條 辦案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書證。調取

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復制,復製件應當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並由出具

書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二條 對有違法嫌疑的物品進行檢查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並製作現

場筆錄;當事人拒絕到場的,應當在現場筆錄中註明。

第二十三條 辦案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

取得的情況下,可以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扣留、封存等行

政強制措施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施。

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或者扣留、封存等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

施,應當經局長批准。

行政強制措施復議期間,不停止強制措施的執行。

第二十四條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或者扣留、封存當事人的財物,應當當

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一份。並分別送

達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扣留、封存財物的通知書。

第二十五條 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先行登記保存

封條,就地由當事人保存。登記保存證據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

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六條 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予以沒收;

(二)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可以扣留、封存的,決定扣留或者封存;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不應予以沒收,或者依法不應予以扣留、封

存的,決定解除登記保存措施。

第二十七條 扣留當事人托運的物品,應當填寫扣留通知書,通知有關運輸部

門協助辦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對當事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違法物品,需要查扣的,責令當

事人取出;當事人拒絕取出的,應當會同當地有關部門將其取出,並辦理扣留手續



第二十九條 對於扣留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對容

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在徵得當事人的同意後,可以先行處理。

被封存的物品,應當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封條,保管人不得隨便動用;物

品由當事人自己保管的,應當由當事人出具保證書。

第三十條 扣留、封存的財物必須是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系的財物。經查明確

實與違法行為無關的,應當立即解除扣留、封存措施,發給當事人啟封、解除扣留

通知書。

第三十一條 必須對當事人的人身進行檢查的,應當依法提請公安機關執行,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辦案機關執行《反不正當競爭法》採取責令暫停銷售、不得轉移

、隱匿、銷毀有關財物等強制措施,應當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名義,並以書面形

式告知當事人,由當事人執行。

第三十三條 抽樣取證,應當有當事人在場,並開具物品清單,由辦案人員和

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四條 案件調查終結,辦案機構應當寫出調查終結報告,並草擬行政處

罰決定書,連同案卷交由核審機構進行書面核審。核審機構核審後,由辦案機構將

整個案卷及核審機構的核審意見報局長批准。

調查終結報告的內容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案件性質、處罰依

據、處罰建議等。

第三十五條 核審機構接到辦案機構的核審材料後,應當予以登記,並指定具

體承辦人員負責核審工作。

第三十六條 案件核審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所辦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准確;

(六)處罰是否適當;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七條 核審機構經過對案件進行核審,提出以下書面意見和建議: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准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

辦案機構意見,建議報局長批准後告知當事人。

(二)對定性不準、適用法規不當、處罰不當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修改。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補正。

(四)對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糾正。

(五)對超出管轄權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按有關規定移達。

第三十八條 辦案機構與核審機構就有關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提交局長

或者局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三十九條 局長對行政處罰建議批准後,由辦案機構以辦案機關的名義,或

者由辦案機關委託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

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權。凡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營

業執照、許可證及較大數額罰款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採取口頭形式告知的,辦案機構或者受委託的機關應當將告知情況記入筆錄,

並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採取書面形式告知的,辦案機構或者受委託的機關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

當出具簽收證明;拒絕簽收的,由送達人記明情況並報告辦案機構負責人。辦案

機構也可以採取郵寄送達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無法找到當事人的,由辦案機關以公告形式告知。

受委託的機關按照要求告知當事人後,應當將告知情況通知辦案機關,並將有

關文書、材料及時送交辦案機關。

自當事人簽收之日起3日內,或者辦案機關掛號寄出之日起15日內,或者自

公告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未行使陳述、申辯及聽證權,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

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前款規定的郵寄送達,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間

沒有收到的,應當自實際收到之日起3日內行使權利。

第四十條 辦案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

和證據,認真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或者證據成立的,辦案機關應當

予以採納。

第四十一條 行政處罰案件的聽證程序,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專項規定執

行。

第四十二條 局長經過辦案機構調查結果及核審機構的核審意見或者聽證報告

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當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

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局長認為案件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處罰的,應當提交局長辦

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四十三條 辦案機關作出處罰決定後,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的

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四條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的案件,需經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審批的,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專項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凡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扣繳或者吊銷證照處罰的,如果辦案機

關與原核發證照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由辦案機關建議或者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責成原核發證照機關作出處罰。

撤銷注冊商標,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作出。

第四十六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當或者違法的

具體行為,有權予以撤銷、變更或者責令改正。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

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

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四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當場查處違法行為,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

法身份證件,當場了解違法事實,作出筆錄,收取必要的證據,並填寫符合《行政

處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四十九條 前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

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行政機關名稱、印章,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

章。

第五十條 執法人員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

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進行申辯的,

執法人員應當記入筆錄。

第五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查處案件的有關材料,應當由執法人員所在的工商

行政管理機關歸檔保存。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五十二條 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

履行。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

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當事人作出罰款處罰的,應當由當事人自收

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由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

(一)當場處以20元以下罰款的;

(二)對公民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千元以

下罰款,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

經當事人提出的。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

罰款收據。

第五十五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

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銀行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

政管理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

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

申請和辦案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八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

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沒收的票據交有關部門統一處理。

銷毀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

局長批准,由兩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員監督銷毀並製作銷毀記錄。

物品處理,應當製作清單。

第五十九條 吊銷證照的,應當予以收繳。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同時收繳公

章及合同專用章,通知其開戶銀行,並按規定發布公告。

第六十條 罰沒款及沒收物品的變價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

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十一條 所查扣的物品,在3個月內無法找到當事人的,應當作為無主財

產,上繳財政。

第六章 期間、送達

第六十二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之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期間

不包括在途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

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六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送達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

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下條的規定送達。

第六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送達文書,除告知文書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的,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

或者蓋章,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當事人是法人、經營單位

或者其他組織的,交其收發部門簽收;當事人是公民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交其本人

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簽收;當事人指定代收人的

,交代收人簽收。當事人拒絕接受有關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

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將文書留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處,即視為送達。

(二)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也可以委託當地工商行政管理

機關代為送達。

(三)無法採取上述幾種方式送達的,可以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60

日,即視為送達。

第七章 行政復議

第六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復議案件,應當嚴格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

規定執行。

《行政復議條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具體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被申請人向復議機關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或者證據

時,應當按順序裝訂成卷。

第六十七條 復議案件需調查、取證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

行。

第六十八條 復議機關在下列情況下,經局長批准,可以延長復議期限:

(一)復議機關自受理之日起至復議法定期限屆滿日止,不足30日內;

(二)復議機關需進行調查、取證,方能作出復議決定的;

(三)被申請人逾期提交案卷材料,影響復議期限的;

(四)其它需要延期的特殊情況。

延長復議期限的決定,應當在復議期限屆滿之日前作出。延長復議期限不得超

過1個月。

延長復議期限,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復議申請人,並告知如不同意延期,可以直

接就原處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申請人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應當及時告知復議機關,申請人不得再就

此案申請復議。

第六十九條 復議案件審結後,復議機關應當將有關材料整理歸檔。

第八章 備 案

第七十條 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金額在5萬元以上(含5萬元)、10

萬元以下的案件,應當報市(地)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七十一條 縣級、市(地)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金額在10萬元以上(

含10萬元)、100萬元以下的案件,應當報所屬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七十二條 下列處罰案件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一)有關限制競爭行為及商業秘密的案件;

(二)涉外商標案件;

(三)對外商投資企業作出處罰的案件;

(四)處罰金額在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的案件。

第七十三條 備案材料應當裝訂成卷。主要包括:處罰決定書、案件調查終結

報告、核審機構的核審意見、聽證報告、證據材料及其他有關材料。

第九章 立 卷

第七十四條 案件處罰決定或者復議決定執行完畢,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

照下列要求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一)案卷必須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類文書齊全,手續完備;

(三)書寫文書用毛筆或者鋼筆;

(四)案卷應當按順序裝訂。

辦案機關案卷裝訂的順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錄;

(三)處罰決定書;

(四)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五)立案審批表(可放入副卷);

(六)復議決定書;

(七)證據材料;

(八)核審意見;

(九)聽證筆錄;

(十)聽證報告;

(十一)財物處理單據;

(十二)其它有關材料。

復議機關案卷裝訂的順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錄;

(三)復議決定書;

(四)復議申請書;

(五)答辯材料;

(六)復議終結報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七)原處罰決定書;

(八)證據材料;

(九)延期復議的決定、通知;

(十)其它有關材料。

第七十五條 案卷立卷歸檔後,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經

局長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閱案卷。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辦案機關,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條例》設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及設區的市按照行政區劃

設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實施行政處罰,依照程序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企業名稱爭議的裁決,商標權爭議的裁定或者決定及商標侵權賠

償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七十八條 行政處罰的有關文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4日國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發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⑥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有哪些內容

內容太多了,粘貼不下,你到網路自己看吧。下面是地址

第28號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長 周伯華 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正確實施行政處罰,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二)公正、公開、及時地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行政職權; (三)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四)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五)辦案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第四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本機關及其派出機構的行政處罰行為,應當加強監督,發現錯誤,及時糾正。

⑦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是如何規定的

一、簡易程序: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由此可見,行政處罰適用處罰必須符合三個條件:

1、違法事實確鑿。就是說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表明有違法事實存在,且確實為當事人所為。

2、對該違法行為處以行政處罰有明確、具體的法定依據。

3、處罰較為輕微,即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嚴格遵循以下程序:

1、示執法證件,表明執法人員身份;

2、告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根據;

3、聽取當時人的陳述和申訴;

4、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該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寫明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行為、行政處罰的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5、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的適用范圍:

1、 重的案件,即對個人處以警告和50元以下罰款以外的所有行政處罰,對組織處以警告和1000元以下罰款以外的所有行政案件;

2、情節復雜的按,即需要經過調查才能弄清楚的處罰案件;

3、當事人對於執法人員給予當場處罰的事實認定有分歧而無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

一般程序的具體內容:

1、調查取證

《行政處罰法》36、37條規定: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2、告知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有關權利

《行政處罰法》32、41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3、聽取陳述、申辯或者舉行聽證

《行政處罰法》32、41、42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如果當時人要求舉行聽證,並且確實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舉行聽證會。

4、處罰決定

根據《行政處罰法》38、39、40條規定,經過上述三個程序後,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聽證程序
(一)適用范圍

聽證程序是指處理案件較復雜或者較重大的違法行為,應處以較重的行政處罰時,經當事人要求,進一步適用的一種特殊程序.《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了下列4種情況可以適用聽證程序:(1)責令停產停業:(2)
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3)較大數額罰款(4)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二)聽證程序的基本內容
1.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2.當事人在限期內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應當在行政機
關告知後3日內提出要求
3.告知當事人聽證時間、地點
4.公開聽證
5.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聽證
6.聽證委託代理
7.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8.製作聽證筆錄
9.審查聽證結果報告,作出處理決定。

⑧ 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延期不 延期是工商部門他們的事情,但是該處罰決定有沒有法律效力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五十七條規定:「適用一般程序處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案情特別復雜,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關會議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案件處理過程中聽證、公告和鑒定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對處罰案件的辦案期限進行限定,其理由在於:從提高行政效率和公正執法的角度出發,應該對辦案期限作出一個原則性的規定,以便敦促辦案人員及時結案,防止案件久拖不決,也避免人情案、關系案的發生。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辦案期限不影響該處罰決定的法律效力。行政機關只要履行了告知義務和送達義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就發生法律效力。
1、關於告知規定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對於行政機關不依法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該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
《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對行政處罰建議批准後,由辦案機構以辦案機關的名義,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權。」
2、關於送達規定
《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六十六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第六十七條的規定送達。」根據這一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製作完行政處罰決定書後,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所在地受領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由執法人員到當事人的住所或營業場所直接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宣讀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並在宣讀後當場交付當事人。如果執法人員宣讀行政處罰決定書時當事人不在場,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在7日內按一般文書的送達規定處理。
根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送達文書,除行政處罰告知書和聽證告知書外,應當按下列方式送達:
1.直接送達當事人的,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2.無法直接送達的,可以委託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代為送達,也可以掛號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3.採取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實行公告送達。公告送達時,可以在全國性報紙或者辦案機關所在地的省一級報紙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告欄張貼公告,並可以同時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網站上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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