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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的公益訴訟的影響

發布時間: 2021-01-09 06:47:39

① 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有哪些優勢

公益訴訟是相對於私益訴訟而存在的特殊訴訟形式。當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受損後,誰能代表公益提起訴訟?從事公益的各類社會組織和團體當然可以,但是,作為法律監督部門的檢察機關同樣不能置身其外。因為檢察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比較容易發現侵害公共利益的問題,提起公益訴訟也更有專業性、權威性和便利性。所以,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推動公益訴訟特別是檢察機關代表公益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具有重要意義。不僅有利於維護國家社會和公共利益,而且能夠有效監督國家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充分發揮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確保司法改革的順利進行。

② 十八大提出由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有利於

由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有利於完善行政訴訟制度、推進法治政府建設、優化司法職權配置。

③ 如何認識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地位

一、必須樹立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主體定位

目前,在試點階段,檢察機關是以「公益訴訟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訴訟。將來,檢察機關或許應該以「公訴人」的身份提起「民事公訴」或者「行政公訴」,才更能適應司法實踐需要,理由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公益訴訟是指公民、社會組織和國家機關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檢察機關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統稱為「公訴」,包括刑事公訴、行政公訴和民事公訴。而「公益訴訟人」身份不具有特定性,難以把檢察機關與公民、社會組織區別開來,也不足以體現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特殊地位及其職責。

第二,「公訴人」既可以代表國家利益,也可以代表社會公共利益。檢察機關在特定案件中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或者支持起訴。這里的「公共利益」包括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

第三,以「公訴人」身份確定檢察機關在民事公訴和行政公訴中的地位和職責可以避免許多理論分歧。在私法領域,以自訴為主,以公訴為補充。而在公法領域,以公訴為主,以自訴為補充。目前,我國在行政訴訟中有限地承認調解,在刑事訴訟中也規定了當事人和解。可見,公訴與自訴在三大訴訟中只是所佔地位不同而已,不論在哪種訴訟程序中,公訴還是要按照公訴的特點和規律進行程序設計,不能因為在民事訴訟或者行政訴訟中就可以不承認公訴的特點和規律。

二、應當認識到檢察機關是特殊訴訟主體

檢察機關在民事公訴和行政公訴中都是特殊原告。首先,既然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它屬於原告的范疇。其次,要充分認識到,檢察機關作為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它是一個特殊的原告,有很多特殊性,包括權力設置和程序安排等不同於普通的原告。其特殊性可以從兩個層次來認識:一是檢察機關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又是國家的司法機關。檢察官的行為,包括起訴、出庭支持起訴都是職務行為。二是檢察機關起訴和支持起訴都是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國家法治統一和司法公正。這兩個層次的特徵都可以通過「公訴人」身份來體現,以「公訴人」身份界定檢察機關的原告身份,體現檢察機關原告身份的特殊性。

三、理清程序設置上的幾個問題

關於舉證責任問題。檢察機關對所有提起訴訟的行為都負有一定的舉證責任,但責任的大小取決於案件的類型和訴訟的階段。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要從兩個方面來界定:第一,所有的起訴都要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有些是全部的證明責任,有些是部分的證明責任。第二,對於舉證責任倒置的案件,檢察機關在起訴階段只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換句話說,舉證責任主要是由案件的類型來決定,而不是由起訴人的主體身份來決定。

關於出庭檢察官是否要出具檢察長授權委託書的問題。檢察官之間、上下級檢察機關之間在履行職務上是可以替代的。在訴訟過程中,如果檢察院認為有必要,可以更換檢察官。因此,出庭檢察官沒有必要出具檢察長的授權委託書。

關於能否以傳票方式告知檢察機關的問題。從法律上講,傳票不僅具有一定的強制性,而且附帶一定的法律後果,即如果不按時到庭,可以拘傳。這兩個方面的法律意義都不適合於作為公訴人的檢察機關。這完全可以參照刑事訴訟中的做法,用「通知」即可。

檢察機關認為在公益訴訟中法院裁判錯誤的,應當是進行「上訴」還是「抗訴」?對於檢察機關而言,在刑事訴訟中是抗訴,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也應當是抗訴,不僅對已經生效的裁判適用抗訴,而且對未生效的裁判也應當適用抗訴。其原因是,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它不是自訴人而是公訴人,它的訴訟行為不是為維護自身利益而是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是為勝訴而是為維護法治統一和司法公正。

關於哪級檢察院派員出庭二審和再審問題。毫無疑問,無論從職能管轄的角度來看,還是從尊重法庭的角度或者檢察制度的角度來看,都應該由同級檢察院派員出庭。如果確有必要由下級檢察院派員協助出庭的,也只能作為輔助人員。

④ 如何認識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地位 檢察日報

如何認識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地位

按照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探索建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的部署,自2015年7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決定,授權最高檢在北京、內蒙古等13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為期二年的提起公益訴訟試點以來,試點地區檢察機關充分發揮法律監督職能作用,牢牢抓住公益這個核心,嚴格把握試點案件范圍,試點工作進展順利。經過一年多的試點,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的優越性逐步顯現,彌補了提起行政公益訴訟主體的缺位,強化了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調動了其他適格主體的積極性,增進了公益保護的社會參與,等等。但是,實踐中也面臨一些困難,比如地方檢察機關在人、財、物未獨立於地方的條件下,起訴地方政府部門和企業,有時會存在一定的利益沖突,實際操作不容易;有的對此項改革部署的認識,往往局限於部門工作或者部門法的思維方式等。

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主體定位

目前,在試點階段,檢察機關是以「公益訴訟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訴訟。將來,檢察機關或許應該以「公訴人」的身份提起「民事公訴」或者「行政公訴」,才更能適應司法實踐需要,理由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公益訴訟是指公民、社會組織和國家機關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檢察機關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統稱為「公訴」,包括刑事公訴、行政公訴和民事公訴。而「公益訴訟人」身份不具有特定性,難以把檢察機關與公民、社會組織區別開來,也不足以體現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特殊地位及其職責。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提起的訴訟稱為「公訴」,在法庭上支持公訴的是「公訴人」,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也應當如此,因為在三大訴訟中檢察機關的訴訟目的是一致的,即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公訴人」既可以代表國家利益,也可以代表社會公共利益。從檢察制度發展的歷史來看,在封建社會末期檢察官是代表國王的,資產階級革命成功以後檢察官是代表國家的。自從德國民法典確立私權不得損害公共利益的原則後,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就有了一席之地,在特定案件中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或者支持起訴。這里的「公共利益」包括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無論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檢察機關和檢察官都有一個共同的身份,那就是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從理論上說,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劃分本身就是相對的,並不是絕對的。社會公共利益中有國家利益,國家利益中也有社會公共利益,只是側重點不同而已。

第三,以「公訴人」身份確定檢察機關在民事公訴和行政公訴中的地位和職責可以避免許多理論分歧。目前,對民事公訴和行政公訴的理論基礎還要加強研究。檢察機關在民事公訴和行政公訴中的公訴人地位,既來自私法,也來自公法。在公法和私法兩個領域,檢察機關和國家職能介入的方式和強度是不同的。在私法領域,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主,以國家職能為補充。只有在權利自由處分受阻或者私力救濟不能的情況下,才需要國家救濟,包括司法救濟。因此,在私法領域,以自訴為主,以公訴為補充,調解是主要的糾紛解決方式。而在公法領域,就是以國家職能為主,以意思自治為補充;以公訴為主,以自訴為補充;調解、和解只限於公權的自由裁量權范圍之內和正義實現方式的最優化。目前,我國在行政訴訟中有限地承認調解,在刑事訴訟中也規定了當事人和解。可見,公訴與自訴在三大訴訟中只是所佔地位不同而已,不論在哪種訴訟程序中,公訴還是要按照公訴的特點和規律進行程序設計,不能因為在民事訴訟或者行政訴訟中就可以不承認公訴的特點和規律。

檢察機關是特殊訴訟主體

檢察機關在民事公訴和行政公訴中都是特殊原告。首先,既然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它屬於原告的范疇。如果不承認檢察機關是原告,在訴權理論和訴訟結構上,就難以定位,所有的訴訟權和程序都難以安排。因此,檢察機關是原告,這是一個十分重要的理論前提。其次,要充分認識到,檢察機關作為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它是一個特殊的原告,有很多特殊性,包括權力設置和程序安排等不同於普通的原告。其特殊性可以從兩個層次來認識:一是檢察機關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又是國家的司法機關。檢察官的行為,包括起訴、出庭支持起訴都是職務行為。二是檢察機關起訴和支持起訴都是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國家法治統一和司法公正。這兩個層次的特徵都可以通過「公訴人」身份來體現,以「公訴人」身份界定檢察機關的原告身份,體現檢察機關原告身份的特殊性。

程序設置上的幾個問題

在公益訴訟的程序設置上,應當關注以下幾個問題:

關於舉證責任問題。檢察機關對所有提起訴訟的行為都負有一定的舉證責任,但責任的大小取決於案件的類型和訴訟的階段。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要從兩個方面來界定:第一,所有的起訴都要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有些是全部的證明責任,有些是部分的證明責任。第二,對於舉證責任倒置的案件,檢察機關在起訴階段只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換句話說,舉證責任主要是由案件的類型來決定,而不是由起訴人的主體身份來決定。

關於出庭檢察官是否要出具檢察長授權委託書的問題。探討這個問題,要考慮檢察制度和檢察權運行的特點。首先,檢察官的出庭行為都是職務行為,而不是普通當事人的委託代理行為。這是由其身份的特殊性決定的。其次,世界各國的檢察制度都承認檢察一體原則。也就是說,檢察官之間、上下級檢察機關之間在履行職務上是可以替代的。在訴訟過程中,如果檢察院認為有必要,可以更換檢察官。因此,出庭檢察官沒有必要出具檢察長的授權委託書。

關於能否以傳票方式告知檢察機關的問題。從法律上講,傳票不僅具有一定的強制性,而且附帶一定的法律後果,即如果不按時到庭,可以拘傳。這兩個方面的法律意義都不適合於作為公訴人的檢察機關。這完全可以參照刑事訴訟中的做法,用「通知」即可。

檢察機關認為在公益訴訟中法院裁判錯誤的,應當是進行「上訴」還是「抗訴」?筆者認為,應該是抗訴。對於檢察機關而言,在刑事訴訟中是抗訴,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也應當是抗訴,不僅對已經生效的裁判適用抗訴,而且對未生效的裁判也應當適用抗訴。其原因是,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它不是自訴人而是公訴人,它的訴訟行為不是為維護自身利益而是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是為勝訴而是為維護法治統一和司法公正。

關於哪級檢察院派員出庭二審和再審問題。毫無疑問,無論從職能管轄的角度來看,還是從尊重法庭的角度或者檢察制度的角度來看,都應該由同級檢察院派員出庭。如果確有必要由下級檢察院派員協助出庭的,也只能作為輔助人員。

⑤ 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 是民事還是刑事

檢察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是民事訴訟,不是刑事公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內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容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八十四條 環境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有明確的被告;
(二)有具體的訴訟請求;
(三)有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初步證據;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⑥ 如何認識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地位

檢察機關或許應該以「公訴人」的身份提起「民事公訴」或者「行政公訴」,才更能適應司法實踐需要,理由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公益訴訟是指公民、社會組織和國家機關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檢察機關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統稱為「公訴」,包括刑事公訴、行政公訴和民事公訴。而「公益訴訟人」身份不具有特定性,難以把檢察機關與公民、社會組織區別開來,也不足以體現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特殊地位及其職責。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提起的訴訟稱為「公訴」,在法庭上支持公訴的是「公訴人」,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也應當如此,因為在三大訴訟中檢察機關的訴訟目的是一致的,即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公訴人」既可以代表國家利益,也可以代表社會公共利益。從檢察制度發展的歷史來看,在封建社會末期檢察官是代表國王的,資產階級革命成功以後檢察官是代表國家的。自從德國民法典確立私權不得損害公共利益的原則後,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就有了一席之地,在特定案件中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或者支持起訴。這里的「公共利益」包括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無論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檢察機關和檢察官都有一個共同的身份,那就是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從理論上說,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劃分本身就是相對的,並不是絕對的。社會公共利益中有國家利益,國家利益中也有社會公共利益,只是側重點不同而已。
第三,以「公訴人」身份確定檢察機關在民事公訴和行政公訴中的地位和職責可以避免許多理論分歧。目前,對民事公訴和行政公訴的理論基礎還要加強研究。檢察機關在民事公訴和行政公訴中的公訴人地位,既來自私法,也來自公法。在公法和私法兩個領域,檢察機關和國家職能介入的方式和強度是不同的。在私法領域,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主,以國家職能為補充。只有在權利自由處分受阻或者私力救濟不能的情況下,才需要國家救濟,包括司法救濟。因此,在私法領域,以自訴為主,以公訴為補充,調解是主要的糾紛解決方式。而在公法領域,就是以國家職能為主,以意思自治為補充;以公訴為主,以自訴為補充;調解、和解只限於公權的自由裁量權范圍之內和正義實現方式的最優化。目前,我國在行政訴訟中有限地承認調解,在刑事訴訟中也規定了當事人和解。可見,公訴與自訴在三大訴訟中只是所佔地位不同而已,不論在哪種訴訟程序中,公訴還是要按照公訴的特點和規律進行程序設計,不能因為在民事訴訟或者行政訴訟中就可以不承認公訴的特點和規律。

⑦ 檢察機關為什麼最適合提起公益訴訟

2015年1月,貴州省畢節市金沙縣檢察院將環保局告上法院,要求其履行職責處罰某企業。這是我國首起由檢察機關直接作為原告向環保部門提起的行政公益訴訟案。行政訴訟是國家基本訴訟制度,俗稱「民告官」,是行政相對人為尋求司法救濟,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訴訟,由法院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以此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實現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合法權益的目的。訴訟主體適格是提起訴訟的前提條件,也就是說,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應該是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行政相對人。但在現實生活中,一些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行使職權,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者存在潛在的侵害危險,但與具體的公民、法人或社會組織沒有直接利害關系,沒有適格的訴訟主體。這種情況下,違法行政行為不能進入訴訟程序,無法接受司法審查,缺乏有效的司法監督。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明確提出「探索建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這是根據檢察機關的性質、地位、職責以及我國法治進程的現實情況作出的一種制度安排。一是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檢察權,監督審判權和行政權。提起行政公益訴訟主要是因為行政機關不作為、亂作為,造成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或存在潛在的侵害危險,是在法律實施中發生的問題,理應納入法律監督范疇。二是檢察機關具有專門性、獨立性、外部性特徵,地位超脫,提起行政公益訴訟能有效解決訴訟費用負擔、舉證不能、敗訴負擔等現實問題。行政公益訴訟不單純以追求勝訴為目的,而是客觀公正地行使法律監督權。三是檢察機關具有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優勢條件。行政公益訴訟,是代表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公訴權,檢察機關處於行政公訴人的地位,享有行政訴訟原告應該享有的訴訟權利。檢察機關在獲取證據、舉證能力、技術手段以及對法律法規的理解等方面,基本上與行政機關保持平衡,符合權力對等和抗衡的法治精神。四是符合訴訟的基本法理。檢察機關是代表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形式當事人」,以行政公訴人的名義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是一種主動、積極的程序性公權力,只是啟動相應的訴訟程序,提請法院對行政行為依法裁判,不具有終局或者實體處分的效力。違法行政行為能否得到糾正,最終要通過法院的裁判來完成。
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應該有嚴格條件限制。行政公益訴訟不同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的行政自訴權,必須有嚴格限制。一是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者有侵害危險。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與之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無法提起公益訴訟。三是被訴行政行為與檢察機關(檢察官)沒有直接利害關系。只有同時滿足了上述三個條件,檢察機關才能考慮啟動訴訟程序。當前,行政公益訴訟應該嚴格按照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要求,范圍限定在國有資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等領域。
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必須堅持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的基本原則,遵循一系列權力運行和行政訴訟活動規則。一是堅持審慎穩妥原則。鑒於行政公益訴訟尚處於探索階段,范圍不宜放得過寬,應當重點考慮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影響大、人民群眾反映強烈、對行政公益訴訟要求較為迫切的典型案件提起訴訟。二是恪守司法謙抑原則。監督不是干涉,要尊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的職能,對行政機關違法行政或者不作為的,可以考慮先提出檢察建議,對不採納檢察建議或者採納建議仍不能達到要求的,再提起行政公益公訴。三是嚴格執行《行政訴訟法》。行政公益訴訟是行政訴訟的一種特殊形式,要嚴格依據《行政訴訟法》進行相關訴訟活動。對符合立案條件的行政公訴案件,法院要在法定期限內立案審理,及時作出裁判。

⑧ 檢察機關環境公益訴訟能申請賠償嗎

環境公益訴訟,是為了公共利益,並不是為了某個個人提起訴訟,個人不能申請賠償。目前,現行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公益訴訟賠償款項的使用管理還不十分明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4條規定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賠償款項的用途,即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等款項,應當用於修復被損害的生態環境。其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敗訴原告承擔的調查取證、專家咨詢、檢驗、鑒定等必要費用,可以酌情從上述款項中支付。但對公益訴訟案件賠償款項歸屬、如何使用、誰來監督、誰來評估等一系列問題都沒有細致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試點工作實施辦法》《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案件試點工作實施辦法》對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賠償款項的使用管理也沒有規定。

因此,各地對環境公益訴訟賠償款的使用管理存在不同做法。如昆明市環保局開設環境公益訴訟救濟專項資金專門賬戶,對救濟資金統一核算和管理。無錫市設立了財政專戶,專門用於環境修復。同時,針對檢察機關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的賠償款項的管理也有不同做法。一是賠償款項支付至環境公益基金專用賬戶。二是賠償款項支付至財政局環保專用賬戶。三是賠償款項支付至檢察院指定的賬戶。可見,實踐中環境公益訴訟賠償款使用管理不統一的做法普遍存在,容易導致環境修復款成為新的尋租空間,衍生新的腐敗。

為了更好地管理並使用環境修復資金,2014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全面加強環境資源審判工作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見》(下稱《意見》),提出了「探索設立環境公益訴訟專項基金」的主張。2015年12月3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並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確定吉林、江蘇、山東、湖南、重慶、貴州、雲南七省(市)進行為期二年的試點工作,探索建立生態環境損害的修復和賠償制度,資金管理制度即是其中重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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