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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殉職人員

發布時間: 2021-01-08 15:24:57

⑴ 市公安局科級幹部因公殉職咋說法

因公殉職和因工死亡工傷賠償是一樣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進行賠償即可。
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2015年工傷死亡的賠償標准如下:
一、2015年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標准: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1、享受主體支付主體:工傷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支付。)
2、享受主體:因工死亡職工直系親屬(包括父母、子女、配偶)。
3、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對工亡職工直系親屬的物質補償,因此,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參照法定繼承的規定,在第一順序繼承人之間平均分配。
二、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計算公式:喪葬補助金=2014年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
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9條
在喪葬過程中發生的費用包括:
1、為安排死亡人生前好友和親屬遺體告別儀式租用場地的費用、為死亡人整理遺容費、火化費、運屍費、屍體冷藏停放費、預定靈車、骨灰寄存、購買墓碑等支出的費用;
2、規定允許土葬的地方,為安葬死亡人的未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標準的墓穴佔地面積使用費、購買棺材費用,在許多農村安排為死亡人送葬的親朋好友宴席等支出的必要費用,等等。
三、供養親屬撫恤金
1、配偶:工亡職工本人工資×40%,其條件是配偶依靠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並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工傷死亡職工配偶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
2、其他親屬:每人每月可獲得職工本人工資的30%,其他親屬,指的是工傷死亡職工親屬中除配偶之外的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等人。
其他親屬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條件是:
(1)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
(2)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3)工傷死亡職工子女未滿18周歲的;
工傷死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滿60周歲,祖母、外祖母年滿55周歲的;工傷死亡職工子女已經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孫子女、外孫子女未滿18周歲的;工傷死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的。
3、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也就是說,如果工傷死亡職工的配偶為孤寡老人,則其每月可獲得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為職工工資的50%。
4、如果工傷死亡職工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為孤寡老人,或者其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等為孤兒,則他們每人每月可獲得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為職工工資的40%。
5、如果工傷死亡職工有多個親屬皆有資格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則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⑵ 請問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因公殉職後被公安部評為二級英模,我的家人應享受哪些撫恤金以及所的待遇

請問檢察院法醫為公安重大事故現場提前介入,在休息日乘坐警車出現場的途中遭遇車禍殉職,其家人應享受哪些待遇?

⑶ 公務員猝死在工作崗位上是不是因公犧牲

第一是保險方面的禮陪(這個額度是根據你父親買的保險金額來決定的~買多少陪多少)
第二是公司方面的(這個額度是你根據你爸每個月的工資乘以還有多少時間退休的年數再乘以12)就是這樣.
有一點要注意:哪怕不是職業病.只要是在上班時間發病的都算工傷理因找單位陪付

國家公務員公傷(工傷)賠償

自2004年1月1日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2003-04-27)》正式施行。它標志著我國社會保障制度中的工傷保險與賠付已從原企業職工的勞動保護與福利待遇的政策處理正式進行了國家法律調整的軌道,這是我國廣大勞動者,企業職工的福音。目前在各地的社保除對各類企業的職工之外、對個體戶、自由職業者、甚至臨時工、民工、失地農民也逐步納入了社保,對這部分人採用「社保綜合險」的方式納入,綜合險中包括了工傷險。但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廣大人員的工傷保險以及處理尚未有相應的規定出台。誰也不能控制工傷只發生在企業之中,這就迫使我們不得不思考機關事業單位的人員發生工傷後怎麼辦這樣一個現實而嚴峻的問題。
本文著重分析國家事業單位人員工傷的若干問題。
一、國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傷
機關事業單位的工傷,其適用范圍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軍隊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
主要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人事部門以及軍隊團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依照國務院、人事部、國務院各部委、解放軍總政治部的規定負責審核、評定。
機關事業單位的工傷,有人又稱「公傷」,大致是「因公而傷亡」的縮稱。這里大概可以概括為國家的人因國家公務或工作中所受傷殘或死亡。「公」是個抽象概念,在其概念中包含最多的成份大體是國家性,如「公家」在百姓的心目中就是「國家」。又如「公訴」以國家公訴人的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因此,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企業勞動者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傷殘、死亡或突發疾病而死亡的應統稱為工傷,而不宜稱之為「公傷」。
值得注意的是「因公死亡(人薪發[1994]48號)」應屬於「公傷」之內,但它專指「死亡」,而不包括傷殘。另外,還有「因公殉職」是指的因公犧牲。因公犧牲符合國家規定的由國家授予革命烈士。
現行企業勞動者工傷包括三個具體形態:(1)、因工負傷、(2)、因工緻殘、(3)、因工死亡。對於因工負傷、因工緻殘、因工死亡均必須經法定機構做出工傷認定,而對於因工緻殘還需要進行傷殘評定與勞動能力鑒定。對於因工死亡還需要進行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資格核定與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而這些在現行事業單位工傷政策中均沒有涉及。

1、工傷: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傷殘或死亡的。統一使用「工傷」一詞可以與《工傷保險條例》一致。
2、烈士:屬於國家民政部的撫恤范圍,由民政部對政策規定超過工傷保險幅度的部分進行撫恤。
二、原國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傷事故的政策處理
長期以來,工傷事故處理的政策范圍屬於勞動福利待遇的范疇,企業勞動者傷死處理的政策文件多出於勞動部、而國家事業單位的政策就多出於人事部。由於政策具有容易及時調整的特點,以行政機關行政文件的形式下發具有較好執行操作性,因此可以說現行的職工傷亡政策是經過不斷調整而被執行的。對於企業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制度我國各地早就開始試行,而國家事業單位人員工傷死亡政策現仍執行的是人事部、財政部人薪發[1994]48號《關於工資制度改革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死亡一次性撫恤金計發問題的通知》,其中關於死亡一次性撫恤金的發放規定如下:
三、死亡一次性撫恤金發放標准,仍按現行規定執行,即:批准為革命烈士的,為本人生前40個月工資;因公死亡的,為本人生前20個月工資;病故的,為本人生前10個月工資。
對於致殘,按照國家有關優撫政策處理,其評殘條件參照《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執行,評殘程序、傷殘保健金、補辦評殘手續和傷殘憮恤關系轉移按照財政部、民政部《關於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公負傷致殘撫恤問題的通知》((89)財文455號)執行。各地實踐中由人事部門、主管部門、民政部門批准、評定。
由於國家事業單位長期實行的是公費醫療,那麼對於傷者的治療,事業單位人員個人是不承擔醫療費的。
四、國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傷保險制度的現狀
1、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財政部門規定。
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民政部門、財政部門等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而2004年上半年已完全過去,自《工傷保險條例》公布之日的2003年4月27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已過去一年又整整2個月,有關部門尚沒有出台「具體辦法」以及「工傷保險辦法」,在此前還只能按原政策規定執行。
2、實際上,不少地方、地區政府在與企業工傷保險制度建立試運行時,開始了國家事業單位人事制度的改革嘗試,作為其配套政策,也出台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參加工傷保險的試行規定,這部分地區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實際上與企業勞動者實行了同一工傷保險制度。
四、國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傷處理存在的問題
1、至今未建立統一的社會保障性的工傷保險制度,國家事業單位關於工傷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一些零零散散、明顯滯後的政策規定。
2、事業單位現行工傷規定滯後、模糊、零散,缺少法律規定進行調整的依據,且與企業工傷保險待遇相差懸殊。
3、職能不同的部門之間、不同行政區域之間、不同的事業單位之間,實行了不同的福利待遇政策,加之事業單位效益的差距更是加劇這種差別。
4、對於工傷認定的內容項目、條件、認定機構沒有任何政策或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執行原政策的狀態下,對於工傷認定實際上是事業單位的主管國家行政機關予以認定,而不論從法律上,還是行政規定上,國家行政機關沒有這樣的職能。即便行政機關具有這項職能,隨著而今後統一的社會保障體系建立與進入,這種職能也會隨之消滅。
5、工傷人員在申請合法權益時,根本沒有認定、實現其主張之門以及相應的程序,事業單位、行政主管機關也根本無法操作。
6、對於財政事業撥款的事業單位,若欲參加工傷保險其經費從什麼項目列支沒有規定。
7、對於已進行醫療費用改革的事業單位,工傷人員的治療費用如何承擔與支付沒有規定。
五、國家機關及其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傷處理的現狀與問題
這里的其他事業單位,即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
1、對於民辦事業單位、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這些單位理論上講,不實行財政撥款收支,不實行國家政策調控,理應自行按在參加社保的同時依照《工傷保險條例》或地方工傷保險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2、實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也應由事業單位自行參加工傷保險。
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仍按現行政策執行辦理,如下: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按照民政部《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傷亡撫恤如何辦理的通知》(民(1989)優字34號)和國家有關優撫法規、政策處理,其評殘條件與范圍、傷殘撫恤(保健)金標准、補辦評殘手續和傷殘憮恤關系轉移等,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及其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各地實踐中由人事部門、組織部門、民政部門批准、評定,發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傷殘撫恤證》。
(2)、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和國家有關優撫法規、政策處理,其傷殘等級的具體條件按《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執行,評殘程序、傷殘保健金、補辦評殘手續和傷殘憮恤關系轉移按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撫恤辦法》執行。實踐中,革命烈士由公安機關、民政部門和人民政府審批、認定,發給《革命烈士證明書》;評殘則由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省級民政部門作出批准、評定,發給《人民警察傷殘撫恤證》。
(3)、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和國家有關優撫法規、政策處理,其傷殘等級的具體條件按《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執行,評殘程序、傷殘保健金、補辦評殘手續和傷殘憮恤關系轉移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撫恤辦法》執行。實踐中,革命烈士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民政部門和人民政府審批、認定,發給《革命烈士證明書》;評殘則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申請,省級民政部門作出批准、評定,發給《人民警察傷殘撫恤證》。
(4)、司法行政系統人民警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和國家有關優撫法規、政策處理,其傷殘等級的具體條件按《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執行,評殘程序、傷殘保健金、補辦評殘手續和傷殘憮恤關系轉移按照《司法行政系統人民警察撫恤辦法》執行。實踐中,革命烈士由司法行政機關、民政部門和人民政府審批、認定,發給《革命烈士證明書》;評殘則由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省級民政部門作出批准、評定,發給《人民警察傷殘撫恤證》。
(5)、現役軍人(含文職官兵、義務兵)。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國家有關優撫優恤法規、政策處理,其傷殘等級、評殘范圍、審批程序按照《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民政部《關於貫徹執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的通知(民[1989]優字19號)和解放軍總政治部、總後勤部制定的《軍隊評定傷殘等級工作管理辦法》執行,傷殘撫恤金、傷殘保健金、供養安置及家屬撫恤等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實際工作中,現役軍人因戰、因公受傷由軍隊審批機關在醫療終結後負責評定傷殘等級,發給《革命傷殘軍人證》。

1、國家事業單位在工傷保險制度方面存在的問題,國家機關也基本存在,只是由於國家有具體的、單一的規定,這些問題表現不突出罷了。
2、從《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看,國務院仍將國家機關放在社會工傷保險制度之外。
3、由於工傷認定權在國家機關自身,其弊端是不言而喻的。
六、何去何從
建立充分的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是我國法制建設的根本與最終目的。在社會各行業領域工作的人們,均屬於社會主義勞動者,在民主、權利義務方面應當是同一地位,因此我國應當盡快建立統一適用的社會保障工傷保險制度體系,廢棄滯後、模糊、零散、優撫待遇不同一、無法可依的政策調控制度,讓企業勞動者、國家機關、國家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工傷保險中享受同樣的社會保障。

來源:
濟寧汽車交通法律網

民政部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傷亡撫恤有關問題的通知

民函[2004]33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計劃單列市民政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

根據1988年頒布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民政部於1989年發出《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傷亡撫恤如何辦理的通知》(民[1989]優字34號),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傷亡撫恤問題作出了一系列規定。十多年來,這項工作進展順利並已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辦事程序,保證了這部分人員的依法撫恤和優待。新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公布施行後,一些省、市來函來電詢問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的傷亡撫恤事宜。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因戰因公負傷致殘,按照現行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及評殘辦法予以評殘。其傷殘性質的認定和傷殘等級評定標准、傷殘撫恤金標准、補辦評殘手續和傷殘撫恤關系轉移等,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及《傷殘撫恤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犧牲,批准為烈士的條件,參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執行,按照現行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因公犧牲和病故的確認,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傷亡一次性撫恤金標准,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執行(不享受現役軍人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者死亡時增發撫恤金的待遇),具體計發標准,仍按照現行規定執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政部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理評殘中如何認定「意外事件」的復函
民函〔2008〕195號

湖南省民政廳:
收到你廳《關於劉賢英同志評殘有關問題的請示》(湘民字〔2007〕59號)後,我部回復了《關於如何理解〈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中「意外事件」的復函》(民辦函〔2007〕247號)。今又收到你廳《關於在評殘工作中如何界定「意外事件」的請示》(湘民字〔2008〕43號),現就目前公務員評殘工作中如何界定「執行任務」和「意外事件」的問題,再次函復如下:
一、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規定評定殘疾等級,是民政部門的傳統工作。1950年11月,經政務院批准,內務部發布《革命工作人員傷亡褒恤暫行條例》,其中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革命工作人員「因公負傷致殘者,按照《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評定殘疾等級」。1988年7月國務院發布《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賦予民政部對該條例的解釋權。民政部根據這項工作的延續性,於1989年8月下發了《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傷亡撫恤如何辦理的通知》(民〔1989〕優字34號),明確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評定殘級等級參照《條例》及民政部解釋《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2004年8月《條例》修訂實施後,依據國務院「三定」規定確立的民政部職責,民政部下發了《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傷亡撫恤有關問題的通知》(民函〔2004〕334號),再次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民警察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其傷殘性質的認定和傷殘等級標准、傷殘撫恤金標准、補辦評殘手續和傷殘撫恤關系轉移等,參照《條例》及民政部《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2006年1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實施,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建立公務員保險制度;第二款規定:「公務員因公致殘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傷殘待遇」。目前,國家關於公務員的保險制度還沒有建立完善,關於公務員因公致殘享受國家規定的傷殘待遇方面的規定,目前只有民政部的規章及規范性文件。所以,理解確認公務員是否屬於因公致殘情形,應當以民政部的解釋為准。
二、確認「執行任務中或者上下班途中,由於意外事件」致殘的情形,應當嚴格注意以下兩點:
(一)「執行任務或者上下班途中」,是指公務員履行公職、執行公務過程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了由於意外事件致殘的情形。不是履行公職、執行公務,或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致殘事故不屬於因公致殘情形。
(二)意外事件,是指行為人在非故意、非過失的情況下,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造成致殘的情形。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的主觀狀態,這一主觀狀態與致殘情形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的,不屬於意外。確認意外事件情形時,必須嚴格排除故意、過失的主觀狀態,要嚴格把握行為人是否盡到了應盡的注意義務,對於經過注意能夠避免的情形,均不屬於意外事件。
公務員在執行任務或者上下班途中應當對自身安全盡注意義務。不是執行任務或者上下班途中,或者因未盡到注意義務過失致殘的,均不能認定為因公致殘。請你廳按照上述原則和要求界定公務員評殘工作中的「執行任務」和「意外事件」。

民政部
二○○八年七月二日

民政部關於公務員在執行任務中或工作崗位上猝然發病情形

如何認定因公致殘的復函

民函〔2009〕54號

湖北省民政廳:

你廳《關於公務員在公派考察途中猝然發病能否評殘的請示》(鄂民政函〔2008〕401號)收悉。現答復如下:

1989年民政部《關於貫徹執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民〔1989〕優字19號)對死亡和傷殘的情形是分別表述的。其中在因公犧牲的條件中有「在執行任務中因病猝然死亡」情形,但在因公致殘的條件中則沒有相應內容。2004年新修訂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對殘疾情形採用了新的表述形式,其中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工作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醫療事故死亡的,確認為因公犧牲」;第二十條規定:「因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導致殘疾的,認定為因公致殘」。這種規定形式在立法上是准用性規范,即沒有直接轉述因公致殘情形的內容,而是規定在這個問題上引用其他條文的法律規范。因此,因公致殘的情形是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但是,原來的情形引用過來必須依然存在才可以。由於醫學上只有因病猝然死亡(即「猝死」)的定義,不存在因病「猝然殘疾」的提法,即這種致殘情形並不存在。因此,對第二十條規定指引的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因公致殘內容,排除了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工作崗位上因病猝然導致殘疾的情形,只有因醫療事故導致殘疾。因此,對於由疾病本身導致的諸如偏癱、失語以及其他殘疾不予認定因公致殘。但對於由於突發可導致意識、肢體障礙的疾病,進而導致工作程序紊亂以致負外傷致殘,視同在執行任務中由於意外事件致殘,可確認為因公致殘。

⑷ 公安機關輔警在執行任務過程中殉職,可否定因公犧牲

可以吧,!

⑸ 軍官在家裡意外死亡部隊如何處理

軍官意外死亡,就拋開了刑事調查和民事賠償,由公安機關和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做出死亡鑒定,部隊按規定給付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和家屬定期撫恤金即可。
1、一次性撫恤金:根據《軍人優撫優待條例》和財政部《關於軍人死亡一次性撫恤金發放有關問題的通知》,自2011年8月1日起,對軍人死亡一次性撫恤金標准進行了調整,即烈士和因公犧牲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意外死亡按病故對待;
2、喪葬費:軍人喪葬費是指給軍人家屬用於處理軍人犧牲、病故喪事所需開支的經濟補助。軍人喪葬費主要是用於犧牲、病故軍隊幹部的悼念活動、遺體整容火化、骨灰安放、外地直系親屬來隊無力負擔的交通和食宿開支等。
喪葬費標准按幹部為本人生前12個月的工資總額,按逝世當月工資數額,含職務工資、級別工資、基礎工資、軍齡工資、地區性補貼費計發;
3、定期撫恤金:定期撫恤金是由地方民政部門每月發給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和病故軍人家屬的固定金額撫恤金。按照居住農村的,居住小城鎮的,居住大城市的3種不同情況擬定發放標准。
軍人遺屬的生活補助費。 軍人遺屬生活補助費又稱定期撫恤費(金),它是指為照顧犧牲、病故軍人遺屬生活,由犧牲、病故軍人所在部隊發給遺屬的生活補助費,以保障無勞動能力或無固定收入來源的軍人遺屬的基本生活需要。
犧牲病故軍隊幹部、士官遺屬,從軍隊幹部、士官犧牲病故的下月起,按其原工資標准發給遺屬6個月(陣亡12個月)的定期撫恤金;
軍人犧牲病故後第7個月(陣亡第13個月)起,對隨軍或符合隨軍條件的軍官幹部遺屬中無勞動能力子女、父母、遺孀:或者未滿規定年齡的子女,或雖滿規定年齡仍在讀書的子女,或沒有固定收入的遺孀:或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收入不能維持當地一般群眾生活的遺膀,均按規定的撫恤金標准發給遺屬生活補助費。
不符合隨軍條件的遺屬不能享受由部隊發給的遺屬生活補助費,但可申請由地方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的標准發給軍人遺屬生活補助費。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隨軍遺屬定期生活補助費為:
A、幹部生前職務級別為團職(含相當職務的級別)以下的,每人每月500元;
B、幹部生前職務級別為師職的,每人每月600元;
C、幹部生前職務級別為軍職的,每人每月700元;
D、幹部生前職務級別為大軍區職以上的,每人每月800元;
E、犧牲、病故幹部或遺孀本人為紅軍時期及其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生活補助費再增發200元;
F、對有固定工資收入的遺孀,其工資收入總額低於上述生活補助費標準的,由軍隊補足差額部分;
G、不符合隨軍條件的遺孀:在享受當地政府撫恤優待以外,如遇到特殊困難時,部隊原單位可酌情給予補助;
H、犧牲、病故軍官、文職幹部的未滿16歲及雖滿16歲,但在校讀書或因殘疾喪失勞動能力的子女,經批准投靠軍官、文職幹部生活的無固定工資收入且喪失勞動能力的父母,也發給一定的生活補助費,標准為每人每月250元。
因政策調整,可能標准有變化,以部隊和當地民政部門執行的規定為准。大體上差不多,只能越來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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