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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義務機關

發布時間: 2021-01-07 12:01:00

1. 哪些行政機關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

  • 行政強製法實施前,原則上只有公安,國安,海關,工商,稅務,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強制執行權,但目前行政強製法把這個范圍抽象擴大了,有兩種情況:

  1. 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的強制拆除;

  2. 符合特定條件時對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執行。

當出現上述兩種情況,並且符合一定條件時,廣泛的行政機關都有自行強制執行權,比如交通局拍賣扣押車輛抵繳罰款,國土局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等等。

2. 應付的金錢義務包括哪些

金錢來給付義務包括「相對源人」所負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和「國家」所負的「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兩種形式。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國家所負的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它是指,依據行政法的規定,國家或行政機關應當承擔的支付給公民的金錢義務。這種義務既包括像公務員的工資、福利等,也包括國家所負的各種債,如國家侵權賠償金、多收而應予返還的稅費等。對它的強制執行,在我國,是指當發生這種給付糾紛時,通過行政訴訟作出支付金錢的判決。如果國家或行政機關不履行司法判決,那麼就由法院根據生效的書對行政機關作出強制執行。
兩者產生的前提是相同的,即這兩種金錢給付義務都是由「行政法律規范」來「具體」規定的。再者,從行政法律關系的構成來看,行政主體與相對人構成一對權利義務的矛盾雙方,一方的義務就構成另外一方的權利。比如,國家機關應該支付的各種社會福利保障金就構成相對人的財產權。因此,不應該割裂這兩種強制的關系,不應該諱言對國家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執行問題。

3. 行政強製法中所指的金錢給付義務是指罰款金額還是指其應繳納的義務款項

行政處罰決定中涉及金錢給付的內容有: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加處罰款等,如內果當事容人不按期繳納相應金錢(也即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為了保障行政機關的威嚴、權威,有權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或無權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處罰決定。
行政強製法中所指的金錢給付包括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加處罰款等。

4. 刑事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有哪些

刑事賠償就三個機關,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

刑事賠償責任採取後置原則,以上三個機關具體是哪個負責賠償,根據案件決定

5. 試析賠償義務機關代表國家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追償權必須具備的條件

國家賠償費用追償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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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法司 楊敏 許大華 卞榮華 張德鈞

《中共中央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乾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要加快建設法治政府,全面推進依法行政;要健全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完善行政賠償、刑事賠償制度;要加強對權力運行的制約和監督,加強對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監督。國家賠償費用追償制度是國家賠償的重要組成部分,進一步完善有關國家賠償費用追償的制度,對於促進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推進社會和諧、公平和正義,顯得尤為必要。

我國《國家賠償法》及其配套的行政法規《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自1995年施行十多年來,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和司法機關公正司法,發揮了重要作用。國家賠償費用追償制度作為國家賠償制度和財政部門管理國家賠償費用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完善國家賠償制度、建立權責明確的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機制、明確相關人員責任,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一方面,通過追償對來源於國家財政的國家賠償費用進行補充;另一方面,通過追償對責任人進行懲戒,做到權力與責任的統一。

國家賠償費用追償制度是指賠償義務機關在代表國家向賠償請求人支付賠償費用後,依法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受委託組織或個人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的一項法律制度,①是國家賠償費用管理中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世界各國國家賠償法普遍規定的制度。

但是,在國家賠償費用追償實踐中,存在追償難以執行、追償效率低下等問題,以至於《國家賠償法》有關追償的規定被稱為「休眠條款」。如何發揮好追償制度的作用,深入貫徹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精神,進一步增強國家賠償費用追償制度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更好地體現國家賠償「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立法精神和「以人為本,立法為民」的法治理念,已成為預防和處理社會矛盾,建設和諧社會所面臨的一項重要任務。

本文從分析國家賠償費用追償管理的現狀入手,著重剖析追償制度存在問題及其成因,提出加強追償管理的對策和建議,供修訂《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和完善國家賠償費用追償制度參考。

一、國家賠償費用追償管理的現狀

(一)相關法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對國家賠償費用的追償問題作出了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該行政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國家賠償法》分別就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的追償作出不同的規定。第十四條對行政賠償追償作出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受委託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第二十四條對刑事賠償追償作出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向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一是有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情形;二是有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情形;三是在處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責任者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並明確如屬財政核撥的國家賠償費用,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應當上繳同級財政機關。

此外,《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還賦予財政機關對追償事項的審核及追繳權。第八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申請返還已經上交財政的財產時,應向財政機關提交賠償義務機關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者依法實施追償的意見或決定;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由財政機關依法追繳被侵佔的國家賠償費用。

(二)基本情況。

據了解,在各地區貫徹實施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中,都有對責任人進行追償的規定,其追償標准主要有兩種:一是規定按賠償費用的一定比例進行追償,如北京、甘肅、黑龍江、四川、雲南等,其中甘肅和雲南還分別規定了5000元和本人12個月基本工資的最高限額;二是規定按責任人若干個月的工資為標准進行追償,如安徽、湖南、吉林、寧夏、青海、武漢等,追償額最高為本人12個月基本工資,按我國公務員平均工資水平計算,約為1萬元左右。

十多年來,在國家賠償實踐中,對國家賠償實施追償的案件屈指可數,可以說追償制度並沒有得到切實的執行。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案件大多是只賠償,不追責,不追償,即使少數賠償後要追究責任的,也往往是以內部行政紀律處分替代對其工作人員財產賠償責任的追究。根據對26個省(市、區)各級財政部門的調查,2002年至2004年,向責任人追償賠償費用合計約217萬元,僅占財政核撥的賠償費用總額的3%,部分地區追償賠償費用數額為零。如湖南省2002-2004年核撥賠償費用1109萬多元,追償僅29萬多元,追償率2.64%。黑龍江省發生61起國家賠償案件中,只有1起得到追償,核撥的447.9萬元賠償費中,只追償了9.4萬元,占核撥賠償費用總額2.1%。北京市2002-2004年發生國家賠償費用660萬元,追償26.6萬元,占核撥賠償費用總額4%。

(三)存在的問題。

1.國家賠償案件中進行追償的比例過低。從國家賠償追償的基本情況來看,國家賠償案件中的追償比例過低,這是當前國家賠償費用追償中存在的最為突出的問題。追償行為的缺失表現為:一方面是責任人的財產賠償責任嚴重缺失,可能會助長國家公職人員濫用權力,甚至導致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另一方面是國家賠償的財產利益由於得不到有效追償而受到損失,導致法律適用的嚴重不公正,破壞法制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2.財政部門的審核及追繳權難以實現。《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雖然賦予了財政部門對賠償義務機關實施追償的審核及追繳權,但實際執行中,這種審核追繳權很難落實。一方面,財政機關對賠償費用申請只是形式性審核,所掌握的只是賠償義務機關提供的簡單的書面材料,對具體情況很難了解,也就難以判斷賠償義務機關工作人員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等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追償條件,不便發表追償意見,對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不予追償的意見或決定,財政部門只能認可,而難以行使對未按規定追償的追繳權;另一方面,《國家賠償法》並沒有賦予財政部門追償的決定權和實施權,財政部門不能越俎代庖,一定程度上也只能是全額「買單」。

二、國家賠償費用追償管理問題分析

(一)存在問題的原因。

1.法律規定過於原則,可操作性不強。《國家賠償法》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只是籠統地規定應對造成國家賠償的責任人員進行追償,而對具體的追償程序、標准、期限、法律責任以及救濟程序等都沒有規定,使得追償難以操作和落實。此外,《國家賠償法》僅規定可追償部分或全部的賠償費用,而沒有規定追償限額。由於國家賠償費用的數額並不固定,低的只有幾百元,高的甚至可達數百萬元,如果不對追償金額進行必要限制,在實踐中就不可避免會出現追償金額與追償對象的實際承受能力嚴重不相適應、法律的適用嚴重不統一等情況。

2.賠償義務機關缺乏追償的主動性和責任感。是否追償、如何追償的決定權在賠償義務機關,但由於賠償義務機關對追償所具有的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作用和重要性認識不足,為了片面調動工作人員積極性,減少執法壓力等原因,都盡可能對工作人員不追償。如海南省,省本級7件國家賠償案件中有6件被賠償義務機關認為不需要進行追償,1件被認為應當追償的行政賠償案件,又因責任人退休和判刑而沒能追償。

(二)國內外情況比較分析。

從各國立法看,完善的追償制度應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

1.行使追償權的條件。各國一般認為,國家對責任人行使追償權應具備以下兩個條件:一是國家已對受害人賠償。在賠償之前追償權是不存在的,這種「先賠後追」的追償形式為許多國家採用。二是被追償人對加害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通常情況下各國都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作為國家行使追償權的前提條件,如日本賠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在行使公務權利時,有重大過失或故意時,國家或公共團體對該公務員有追償權。②將追償許可權制在「故意和重大過失」的范圍內,一方面考慮到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使得行政職權的執行本身就存在著可能造成侵害的危險性,應允許公務員在一定限度內出現差錯而不負任何責任,這樣才能保護公務員恪盡職守、戮力從公的信心,並可監督不濫用職權;另一方面,考慮到司法機關執行職務的特點及案件的客觀復雜性,有時即使執法人員本身主觀上極盡注意之義務,但仍難免發生對事實認定錯誤或對法律適用不當,因此,各國對司法偵審人員的個人責任都採取嚴格限制的態度,多以司法人員在追訴過程中犯有職務罪為限。我國國家賠償追償的條件與其他國家基本一致,首先是賠償義務機關已對受害人賠償,其次,行政賠償追償是在工作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主觀過錯情況下,刑事賠償則是在發生刑訊逼供、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客觀事實的情況下,可以說我國對追償採取了比較慎重的態度。

2.追償金額。各國在向責任人追償過程中,一般遵循三個原則:一是負擔大小與過錯程度相適應;二是負擔大小與賠償金額的多少相適應;三是負擔大小應考慮公務人員的薪俸,不影響其生活和家庭生計。從各國追償制度及實踐來看,追償數額的確定,不僅要考慮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受害人的數額,而且要考慮工作人員的賠付能力。所以在國家賠償實踐中,正是因為追償的這種懲戒性質和充分考慮被追償人的過錯性質與程度等因素,追償經常是象徵性的。如前蘇聯和羅馬尼亞規定追償標准為不超過被追償人3個月的工資總和;捷克《關於國家的決定或不當公務行為造成損害的責任法律》規定,一般情況下,個人的賠償數額不得超過國家已賠償數額的1/6,最高不得超過1000捷克郎(約合40美元)。③我國的法律法規只考慮了責任人的過錯程度和賠償金額的大小,沒有從公務員的工資收入出發規定追償的限額,實踐中也確有向個人追償數十萬的案例。

3.追償程序。各國的追償程序,可以分為行政性質的追償和民事性質的追償。行政程序追償是由賠償義務機關單方面作出追償決定;而民事程序追償,是賠償義務機關按照民事訴訟程序提出追償要求,由裁決民事糾紛的法院來決定追償事宜。在國外國家賠償立法上,不少國家都將追償決定權賦予了賠償義務機關行使,由其依照一般工作規程或行政程序作出最初的追償決定。追償決定在形式上表現為書面決定或命令。但也有個別國家只將追償請求權賦予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而將最終的追償決定權賦予國家司法審判機關行使。如奧地利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機關或公共團體向有過失的公務人員行使追償權的訴訟,以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為有審判權法院,以權利侵害發生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國家機關或公共團體在行使追償權時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請求法院對追償對象發出支付命令。從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看,追償由賠償義務機關進行,追償數額也是由賠償義務機關決定的,實行的基本上是行政程序,但缺乏具體法定性的程序規定。

4.追償時效。各國一般認為,追償權的行使以履行受害方賠償義務即支付受害方賠償費用為前提,未支付實施的,不得行使追償權。各國對於追償權的消滅時效一般規定為1至2年。義大利的《司法官責任法》規定:「根據判決或庭外協議向受害人進行補償之後,國家必須在1年之內向違法的司法官提起索賠之訴。」奧地利國家賠償法規定:「償還請求權自官署向被害人表示承認或自有損害賠償義務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消滅時效。」瑞士法律規定:「聯邦對公務員的追償請求,時效為從認定或法院確定聯邦的損害賠償義務之日起1年」。我國台灣地區則規定,追償權自國家向受害人支付賠償金或恢復原狀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歸於消滅。④我國法律對追償時效沒有規定。

5.追償救濟。追償涉及到被追償人的切身利益,對此被追償人應有抗辨、申訴的權利和途徑。追償救濟程序,是指受國家追償的個人和組織,在不服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作的追償決定時,依法定途徑訴請有權的國家機關對追償決定進行再審查,並由其作出裁決,從而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法糾正錯誤或不當追償決定。監督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依法行使國家追償權的程序,是完整的國家追償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相對於追償決定程序而言,是一種事後程序。國外國家賠償立法大都明確賦予了被追償者在不服追償決定時的抗辯權、申訴權或起訴權,並相應對追償救濟程序作出了規定。對此,我國法律沒有相應的規定。

三、加強國家賠償費用追償管理的對策和建議

(一)健全和完善國家賠償追償的法律法規。

目前有關國家賠償追償的法律法規過於原則,存在著較大疏漏,實踐中難以操作。建議在修訂《國家賠償法》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時,應從法律許可權、程序、責任上對追償的主體、權利義務、程序等予以明確規定。

追償不同於一般公務行為,是直接確定作為追償對象的國家工作人員等對國家的一定金錢給付義務,賠償義務機關在決定剝奪其部分合法財產權益時,應當受到法治原則的規范,如果像現在這樣想追償就追償,想追償多少就追償多少,想怎樣追償就怎樣追償,追償的行為或程序不適當甚至違法,不但會直接損害追償對象的合法權益,而且還會因此直接或間接損害國家利益。所以,為了切實保證國家賠償追償公平、合理、適法,使追償制度發揮應有的作用,在立法上應對追償作出必要的更為嚴格的規定和要求。

(二)建立和完善國家賠償追償制度。

結合國外的經驗、做法和我國的國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建立和完善國家賠償追償制度:

1.合理確定追償金額。追償制度的設立是為了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懲戒和教育,挽回國家財政資金的損失只是目的之一而不是根本目的,追償不等於賠償。所以在我國目前所執行的確定追償金額的兩項原則(主觀過錯和賠償金額)之外,應增加考慮公務員工資原則,以使追償一方面起到對工作人員的懲戒和教育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國家損失;另一方面又不能影響工作人員的生活和家庭,打擊工作人員的工作積極性,追償金額的確定應取兩者之間的平衡點。考慮到我國公務員的實際收入水平,參考各國的規定及各省所作的積極探索,建議目前我國的追償總額以被追償人6個月的工資總額為限。同時,應注意追償是工作人員違法的經濟責任,不能混同與行政責任、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相互之間不能相互代替。

2.建立和完善追償決定程序。從我國的行政管理制度和實際情況出發,我國的追償程序仍以行政程序為宜,以賠償義務機關,即被追償人所屬的國家機關為追償主體,採取行政程序和手段作出追償決定。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案件的具體情況有全面的了解,又擁有對被追償人的人事管理權,在對工作人員違法行為進行責任追究時,可以將追償和行政責任相結合,以起到最佳實施效果。作為國家賠償費用追償主體,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承擔起追償的主要責任,對賠償案件是否具有追償情節進行認定是其不可推卸的法定職責。一般情況下,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作出賠償決定或者支付賠償費用之前就對追償情節給予認定,在賠償費用支付後一定期限內(如60日)正式做出追償決定。在作出追償決定具體的步驟和方式方法上,建議應當先交由賠償義務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或有關部門依據客觀事實和有效證據,以及法律的規定進行認真審查,並由其提出對責任者是否進行追償的書面審查意見,然後將書面審查意見提交本機關領導決定。為了保證追償決定的正確和公正,在決定的方式上應規定採用會議決定方式。追償決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在追償決定作出之前,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恰當履行告知義務,並依法認真聽取追償對象的陳述和申辯,否則所作出的追償決定無效。追償決定的內容應當包括追償的理由、追償的金額、繳款方式和繳款期限等。繳款方式可以一次性繳清,也可以分期繳款,但繳款期限最長不宜超過一年。

3.建立並完善追償執行程序。追償執行權主要由作出追償決定的賠償義務機關行使,同時應給予人民法院對某些追償決定內容的必要執行許可權。追償決定作出後,被追償人應當按照追償決定的繳款方式和繳款金額在追償期限內自覺繳款。對於不履行追償決定的被追償人,賠償義務機關可以視其經濟能力採用對月工資報酬的部分扣發或全額扣發方法從其工資中直接扣除。由財政統發工資的,可以由財政部門直接扣除;對已不屬於賠償義務機關工作人員的被追償人,或被追償的財產不處於追償機關實際管束和控制之下,追償機關難以執行追償的,可由追償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執行賠償義務機關生效的追償決定,具體程序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用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各種執行措施。

4.建立並完善追償救濟程序。追償事關被追償者的切身利益,追償決定是否正確適當也直接或間接影響國家利益和國家機關的工作,因此建立並完善國家賠償的追償救濟程序是十分必要的。鑒於追償決定是行政程序,是對被追償人個人的處理,對此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依《公務員法》和《行政監察法》的規定提出復核或申訴,對於受委託的組織或個人,則可按《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5.建立並完善追償制度中的法律責任。賠償義務機關是追償責任主體,負有不可推卸的追償責任。這種追償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來講,既是一種權利,又是一種職責和義務,必須嚴格依法行使,不能隨意放棄和損害國家的利益。否則,便是賠償義務機關的失職,應當追究單位及有關領導的責任。只有這樣,才能保證追償制度的切實執行。可以在追償的法律規定中明確賠償義務機關的法律責任,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及監察機關行使追究賠償義務機關行政責任的職權。

(三)加強財政部門的審核督促權。

財政部門作為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部門,為維護國家利益,對追償事項有審核督促的權利。建議在現行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加強財政部門依法行使對追償事項的審核督促權。第一,財政部門應加強對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提交的追償意見的審查,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在提交賠償費用申請時必須提交在該賠償案件中是否准備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追償的書面意見;第二,財政部門如認為賠償義務機關應予追償而未追償或追償金額不符合法律規定時,應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本級人民政府可責令賠償義務機關作出或重新作出追償決定;第三,賠償費用撥付後,財政部門應當及時督促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追償決定並依法執行追償,對於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期限內不作出追償決定或不執行追償決定的,應建議有權機關對相關責任人追究行政責任;第四,為便於財政部門事先知曉已經形成的國家賠償案件的真實情況,應建立國家賠償決定書、判決書抄送制度,由作出賠償決定、裁決或判決的國家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抄送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國家賠償決定書、判決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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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羅豪才:《行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②皮純協 何壽生:《比較國家賠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92頁。

③皮純協 何壽生:《比較國家賠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196頁。

④皮純協 何壽生:《比較國家賠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94頁。

6. 當事人不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方式有哪些

當事人不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第十內二條規定,行容政機關強制執行的方式有:
(一)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
(二)劃撥存款、匯款;
(三)拍賣或者依法處理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四)排除妨礙、恢復原狀;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強制執行方式。

7. 行政機關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應當符合哪些要求

①當事人逾抄期不履行金錢給襲付義務的行政決定。這是行政機關適用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前提。②法律明確規定。③行政機關應當將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標准告知當事人。④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要求。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總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⑤直接強制執行。

8. 刑事判決書確定的給付義務如何申請執行

一、執行案件的前提條件:是指該案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即已通過法院訴訟進行裁判或仲裁裁決生效的法律文書。

二、在代理執行案件中需要做的工作:

1、代寫(強制)執行申請書,確定好管轄法院。一般是原審人民法院或是執行財產所在地。
2、在具有管轄權法院進行執行申請立案。在此要特別注意所攜帶的案件材料,一般包括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申請書、授權委託書、身份證復印件、被申請人財產狀況說明。
3、向法院提交完材料後,需要受理法院給你出具案件受理單。包括申請人所提交的材料明細單,並有該法院的蓋章或負責人的簽字,最後還有受理的時間。有些人對於這些會產生疑問了,為什麼還需要這些呢?根據民訴法第二百零三條:「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在實踐當中,一些法院受理後並不會給申請人任何受理材料,這樣申請人手中也就沒有證據證明法院受理,到時候若超過上述法定期限,想要進一步尋求法律保護就會出現基層法院不認賬、承認的情況,這對申請人非常不利。這也是各級法院需要加強和統一的不足之處。執行難本來就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個老大難問題,若是法院執行機關再不認真執行的話,那對申請人將是雪上加霜。
4、「定期、多次、面對面」地與辦案法官進行溝通。執行案件之復雜、數量之多,已是司法、執法過程中的普遍性的問題。各級法院的執行法官每天的工作任務也很艱巨,不僅要受理案件,同時還要出外調查、了解被申請人的財產情況,去銀行、工商部門查詢相關信息,因此作為申請人的代理人,應該認真負責地對該案件進行跟蹤,時刻保持和辦案法官的聯系,最好是能夠和相關人員直接見面接觸,而不是簡單的電話溝通。本人曾代理的執行案件,最多的曾去法院二十次有餘,最後申請人的執行財產全部給付。
5、主動、靈活地運用「執行和解制度」,力求挽回申請人的經濟損失。在執行過程中,在取得申請人的同意後,可以從數量及支付方式方面靈活地和被申請人進行和解,其中也包括向執行機關表明此意向,爭取從時間和款項數量上為申請人贏得更大的合法利益。
6、處理好執行中止和終結手續。在一些案件當中,會出現暫時執行不了的情況,辦案人員會向申請人出示一紙告知或做一簡單書面筆錄,作為代理人一定要看清和理解此文書所代表的意思,不能簡單隨便簽上您的大名,這將產生一定的法律後果。還有一種情況就是在執行的過程中雙方私下達成和解,已經履行了交付義務和款項,作為此時的代理律師需要做的就是向原法院申請撤訴,只有這樣執行法官才知曉該案件已執行完畢,不會出現再次向被申請人重復執行的情形。

對於執行案件,需要的是代理律師堅韌、認真負責的態度,同時需要運用法律專業知識去積極、主動、靈活地面對辦案人員與被申請人。以上幾點是本人長期從事執行案件中的一些心得,望對廣大申請人和同仁們有些幫助。

9. 行政處罰的罰款是不是屬於行政強製法中的(金錢給付義務)

這些回答是在誤導你。行政處罰類別中有罰款,其和行政強制執行中加處專罰款和滯納屬金有本質的區別,注意加處兩個字,可以這樣理解,當事人在拒不履行行政處罰罰款義務時,行政機關可以「加處」罰款和滯納金,促使其履行前面的罰款義務。即在這種情況下行政強制執行是為了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服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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