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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感染的機關

發布時間: 2021-01-04 19:52:17

㈠ 如何增強機關思想政治教育的實效性和感染力

教育抄就是傳播一種理念的特襲殊活動,這個活動要實現 實效性和富有感染力,就一定要把握一個核心:人的自由,人的思想的多元性,至簡來說,就是要尊重人性。

實效性,就是希望思想教育取得直接明顯的效果,那麼,想要別人聽你的主張,首先要明白,你的主張對於受教者有何好處,有何直接長效的影響,而後,需要讓受教者切身感受到你所言是真,就要靠接觸,即實踐,沒有好的實踐,難以形成想對應的認識。

感染力,需要的是感情的投入,你要把真心之情表達於胸,一耳瞭然,即是要多交流,透過情感的力量去吸引。情要真,方式要多樣,思維要開放。

㈡ 福爾摩斯書,有一部裝得了傳染病引出犯人是哪部就是收到一個小盒子有機關毒葯的

臨終的偵探

㈢ 出入國境可不可以攜帶種子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已經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國務院函[1989]9號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部長 陳敏章

一九八九年三月六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以下稱《國境衛生檢疫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境衛生檢疫法》和本細則所稱:

「查驗」指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以下稱衛生檢疫機關)實施的醫學檢查和衛生檢查。

「染疫人」指正在患檢疫傳染病的人,或者經衛生檢疫機關初步診斷,認為已經感染檢疫傳染病或者已經處於檢疫傳染病潛伏期的人。

「染疫嫌疑人」指接觸過檢疫傳染病的感染環境,並且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人。

「隔離」指將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處所,限制其活動並進行治療,直到消除傳染病傳播的危險。

「留驗」指將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處所進行診察和檢驗。

「就地診驗」指一個人在衛生檢疫機關指定的期間,到就近的衛生檢疫機關或者其他醫療衛生單位去接受診察和檢驗;或者衛生檢疫機關、其他醫療衛生單位到該人員的居留地,對其進行診察和檢驗。

「運輸設備」指貨物集裝箱。

「衛生處理」指隔離、留驗和就地診驗等醫學措施,以及消毒、除鼠、除蟲等衛生措施。

「傳染病監測」指對特定環境、人群進行流行病學、血清學、病原學、臨床症狀以及其他有關影響因素的調查研究,預測有關傳染病的發生、發展和流行。

「衛生監督」指執行衛生法規和衛生標准所進行的衛生檢查、衛生鑒定、衛生評價和采樣檢驗。

「交通工具」指船舶、航空器、列車和其他車輛。

「國境口岸」指國際通航的港口、機場、車站、陸地邊境和國界江河的關口。

第三條 衛生檢疫機關在國境口岸工作的范圍,是指為國境口岸服務的涉外賓館、飯店、俱樂部,為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提供飲食、服務的單位和對入境、出境人員、交通工具、集裝箱和貨物實施檢疫、監測、衛生監督的場所。

第四條 入境、出境的人員、交通工具和集裝箱,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均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接受檢疫,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條 衛生檢疫機關發現染疫人時,應當立即將其隔離,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並按照本細則第八章規定處理。

衛生檢疫機關發現染疫嫌疑人時,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八章的規定處理。但對第八章規定以外的其他病種染疫嫌疑人,可以從該人員離開感染環境的時侯算起,實施不超過該傳染病最長潛伏期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以及其他的衛生處理。

第六條 衛生檢疫機關應當阻止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出境,但是對來自國外並且在到達時,受就地診驗的人,本人要求出境的,可以准許出境;如果乘交通工具出境,檢疫醫師應當將這種情況在出境檢疫證上簽注,同時通知交通工具負責人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

第七條 在國境口岸以及停留在該場所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所有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屍體,必須經衛生檢疫機關查驗,並簽發屍體移運許可證後,方准移運。

第八條 來自國內疫區的交通工具,或者在國內航行中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交通工具負責人應當向到達的國境口岸衛生檢疫機關報告,接受臨時檢疫。

第九條 在國內或者國外檢疫傳染病大流行的時侯,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報請國務院決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的一部或者全部:

(一)下令封鎖陸地邊境、國界江河的有關區域;

(二)指定某些物品必須經過消毒、除蟲,方准由國外運進或者由國內運出;

(三)禁止某些物品由國外運進或者由國內運出;

(四)指定第一入境港口、降落機場。對來自國外疫區的船舶、航空器,除因遇險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外,沒有經第一入境港口、機場檢疫的,不準進入其他港口和機場。

第十條 入境、出境的集裝箱、貨物、廢舊物等物品在到達口岸的時侯,承運人、代理人或者貨主,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報並接受衛生檢疫。對來自疫區的、被傳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或者發現與人類健康有關的嚙齒動物和病媒昆蟲集裝箱、貨物、廢舊物等物品,應當實施消毒、除鼠、除蟲或者其他必要的衛生處理。

集裝箱、貨物、廢舊物等物品的貨主要求在其他地方實施衛生檢疫、衛生處理的,衛生檢疫機關可以給予方便,並按規定辦理。

海關憑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衛生處理證明放行。

第十一條 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製品、血液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的攜帶人、托運人或者郵遞人,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報並接受衛生檢疫,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不準入境、出境。

海關憑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特殊物品審批單放行。

第十二條 入境、出境的旅客、員工個人攜帶或者托運可以傳播傳染病的行李和物品,應當接受衛生檢查。衛生檢疫機關對來自疫區或者被傳染病污染的各種食品、飲料、水產品等應當實施衛生處理或者銷毀,並簽發衛生處理證明。

海關憑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衛生處理證明放行。

第十三條 衛生檢疫機關對應當實施衛生檢疫的郵包進行衛生檢查和必要的衛生處理時,郵政部門應予配合。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郵政部門不得運遞。

第十四條 衛生檢疫單、證的種類、式樣和簽發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章 疫情通報

第十五條 在國境口岸以及停留在國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時,國境口岸有關單位以及交通工具的負責人,應當立即向衛生檢疫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衛生檢疫機關發現檢疫傳染病、監測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時,應當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通報,發現檢疫傳染病時,還應當用最快的辦法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發現檢疫傳染病、監測傳染病時,應當向衛生檢疫機關通報。

第十七條 在國內或者國外某一地區發生檢疫傳染病流行時,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宣布該地區為疫區。

第三章 衛生檢疫機關

第十八條 衛生檢疫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衛生檢疫機關的設立、合並或者撤銷,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九條 衛生檢疫機關的職責

(一)執行《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有關衛生法規;

(二)收集、整理、報告國際和國境口岸傳染病的發生、流行和終息情況;

(三)對國境口岸的衛生狀況實施衛生監督;對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員、集裝箱、屍體、骸骨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實施檢疫查驗、傳染病監測、衛生監督和衛生處理;

(四)對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製品、人體組織、血液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傳播人類傳染病的動物,實施衛生檢疫;

(五)對入境、出境人員進行預防接種、健康檢查、醫療服務、國際旅行健康咨詢和衛生宣傳

(六)簽發衛生檢疫證件;

(七)進行流行病學調查研究,開展科學實驗;

(八)執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條 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的職責:

(一)對國境口岸和停留在國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進行衛生監督和衛生宣傳;

(二)在消毒、除鼠、除蟲等衛生處理方面進行技術指導;

(三)對造成傳染病傳播、嚙齒動物和病媒昆蟲擴散、食物中毒、食物污染等事故進行調查,並提出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衛生檢疫機關工作人員、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穿著檢疫制服,佩戴檢疫標志;衛生檢疫機關的交通工具在執行任務期間,應當懸掛檢疫旗幟。

檢疫制服、標志、旗幟的式樣和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審批。

第四章 海港檢疫

第二十二條 船舶的入境檢疫,必須在港口的檢疫錨地或者經衛生檢疫機關同意的指定地點實施。

檢疫錨地由港務監督機關和衛生檢疫機關會商確定,報國務院交通和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船舶代理應當在受入境檢疫的船舶到達以前,盡早向衛生檢疫機關通知下列事項:

(一)船名、國籍、預定到達檢疫錨地的日期和時間;

(二)發航港、最後寄港;

(三)船員和旅客人數

(四)貨物種類。

港務監督機關應當將船舶確定到達檢疫錨地的日期和時間盡早通知衛生檢疫機關。

第二十四條 受入境檢疫的船舶,在航行中,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船長必須立民向實施檢疫港口的衛生檢疫機關報告下列事項:

(一)船名、國籍、預定到達檢疫錨地的日期和時間;

(二)發航港、最後寄港;

(三)船員和旅客人數;

(四)貨物種類;

(五)病名或者主要症狀、思病人數、死亡人數;

(六)船上有無船醫。

第二十五條 受入境檢疫的船舶,必須按照下列規定懸掛檢疫信號等侯查驗,在衛生檢疫機關發給入境檢疫證前,不得降下檢疫信號。

晝問在明顯處所懸掛國際通語信號旗:

(一)「Q」字旗表示:本船沒有染疫,請發給入境檢疫證;

(二)「QQ」字旗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請即刻實施檢疫。

夜間在明顯處所垂直懸掛燈號:

(一)紅燈三盞表示:本船沒有染疫,請發給入境檢疫證;

(二)紅、紅、白、紅燈四盞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請即刻實施檢疫。

第二十六條 懸掛檢疫信號的船舶,除引航員和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的人員外,其他人員不準上船,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其他船舶不準靠近;船上的人員,除因船舶遇險外,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不準離船;引航員不得將船引離檢疫錨地。

第二十七條 申請電訊檢疫的船舶,首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請衛生檢查,合格者發給衛生證書。該證書自簽發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可以申請電訊檢疫。

第二十八條 持有效衛生證書的船舶在入境前二十四小時,應當向衛生檢疫機關報告下列事項:

(一)船名、國籍、預定到達檢疫錨地的日期和時間;

(二)發航港、最後寄港;

(三)船員和旅客人數及健康狀況;

(四)貨物種類;

(五)船舶衛生證書的簽發日期和編號、除鼠證書或者免予除鼠證書的簽發日期和簽發港,以及其他衛生證件。

經衛生檢疫機關對上述報告答復同意後,即可進港。

第二十九條 對船舶的入境檢疫,在日出後到日落前的時間內實施;凡具備船舶夜航條件,夜間可靠離碼頭和裝卸作業的港口口岸,應實行二十四小時檢疫。對來自疫區的船舶,不實行夜間檢疫。

第三十條 受入境檢疫船舶的船長,在檢疫醫師到達船上時,必須提交由船長簽字或者有船醫附簽的航海健康申報書、船員名單、旅客名單、載貨申報單,並出示除鼠證書或者免予除鼠證書。

在查驗中,檢疫醫師有權查閱航海日誌和其他有關證件,需要進一步了解船舶航行中衛生情況時,檢疫醫師可以向船長、船醫提出詢問,船長、船醫必須如實回答。用書面回答時,須經船長簽字和船醫附簽。

第三十一條 船舶實施入境查驗完畢以後,對沒有染疫的船舶;檢疫醫師應當立即簽發入境檢疫證;如果該船有受衛生處理或者限制的事項,應當在入境檢疫證上簽注,並按照簽注事項辦理。對染疫船舶、染疫嫌疑船舶,除通知港務監督機關外,對該船舶還應當發給衛生處理通知書,該船舶上的引航員和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上船的人員應當視同員工接受有關衛生處理,在衛生處理完畢以後,再發給和入境檢疫證。

船舶領到衛生檢疫機關簽發的入境檢疫證後,可以降下檢疫信號。

第三十二條 船舶代理應當在受出境檢疫的船舶啟航以前,盡早向衛生檢疫機關通知下列事項:

(一)船名、國籍、預定開航的日期和時間;

(二)目的港、最初寄港;

(三)船員名單和旅客名單;

(四)貨物種類。

港務監督機關應當將船舶確定開航的日期和時間盡早通知衛生檢疫機關。

船舶的入境、出境檢疫在同一港口實施時,如果船員、旅客沒有變動,可以免報船員名單和旅客名單;有變動的,報變動船員、旅客名單。

第三十三條 受出境檢疫的船舶,船長應當向衛生檢疫機關出示除鼠證書或者免予除鼠證書和其他有關檢疫證關。檢疫醫師可以向船長、船醫提出有關船員、旅客健康情況和船上衛生情況的詢問,船長、船醫對上述詢問應當如實回答。

第三十四條 對船舶實施出境檢疫完畢以後,檢疫醫師應當按照檢疫結果立即簽發出境檢疫證,如果因衛生處理不能按原定時間啟航,應當及時通知港務監督機關。

第三十五條 對船舶實施出境檢疫完畢以後,除引航員和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的人員外,其他人員不準上船,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如果違反上述規定,該船舶必須重新實施出境檢疫。

第五章 航空檢疫

第三十六條 航空器在飛行中,不得向下投擲或者任其墜下能傳播傳染病的任何物品。

第三十七條 實施衛生檢疫機場的航空站,應當在受入境檢疫的航空器到達以前,盡早向衛生檢疫機關通知下列事項:

(一)航空器的國籍、機型、號碼、識別標志、預定到達時間;

(二)出發站、經停站;

(三)機組和旅客人數。

第三十八條 受入境檢疫的航空器,如果在飛行中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時,機長應當立即通知到達機場的航空站,向衛生檢疫機關報告下列事項:

(一)航空器的國籍、機型、號碼、識別標志、預定到達時間;

(二)出發站、經停站;

(三)機組和旅客人數;

(四)病名或者主要症狀、患病人數、死亡人數。

第三十九條 受入境檢疫的航空器到達機場以後,檢疫醫師首先登機。機長或者授權的代理人,必須向衛生檢疫機關提交總申報單、旅客名單、貨物倉單和有效的滅蚊證書,以及其他有關檢疫證件;對檢疫醫師提出的有關航空器上衛生狀況的詢問,機長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應當如實回答。在檢疫沒有結束之前,除衛生檢疫機關許可外,任何人不得上下航空器,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

第四十條 入境旅客必須在指定的特點,接受入境查驗,同時用書面或者口頭回答檢疫醫師提出的有關詢問。在此期間,入境旅客不得離開查驗場所。

第四十一條 對入境航空器查驗完畢以後,根據查驗結果,對沒有染疫的航空器,檢疫醫師應當簽發入境檢疫證;如果該航空器有受衛生處理或者限制的事項,應當在入境檢疫證上簽注,由機長其授權的代理人負責執行;對染疫或者有染疫嫌疑的航空器,除通知航空站外,對該航空器應當發給衛生處理通知單,在規定的衛生處理完畢以後,再發給入境檢疫證。

第四十二條 實施衛生檢疫機場的航空站,應當在受出境檢疫的航空器起飛以前,盡早向衛生檢疫機關提交總申報單、貨物倉單和其他有關檢疫證件,並通知下列事項:

(一)航空器的國籍、機型、號碼、識別標志、預定起飛時間;

(二)經停站、目的站;

(三)機組和旅客人數。

第四十三條 對出境航空器查驗完畢以後,如果沒有染疫,檢疫醫師應當簽發出境檢疫證或者在必要的衛生處理完畢以後,再發給出境檢疫證;如果該航空器因衛生處理不能按原定時間起飛,應當及時通知航空站。

第六章 陸地邊境檢疫

第四十四條 實施衛生檢疫的車站,應當在受入境檢疫的列車到達之前,盡早向衛生檢疫機關通知下列事項:

(一)列車的車次,預定到達的時間;

(二)始發站;

(三)列車編組情況。

第四十五條 受入境檢疫的列車和其他車輛到達車站、關口後,檢疫醫師首先登車,列車長或者其他車輛負責人,應當口頭或者書面向衛生檢疫機關申報該列車或者其他車輛上人員的健康情況,對檢疫醫師提出有關衛生狀況和人員健康的詢問,應當如實回答。

第四十六條 受入境檢疫的列車和其他車輛到達車站、關口,在實施入境檢疫而未取得入境檢疫證以前,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任何人不準上下列車或者其他車輛,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

第四十七條 實施衛生檢疫的車站,應當在受出境檢疫列車發車以前,盡早向衛生檢疫機關通知下列事項:

(一)列車的車次,預定發車的時間;

(二)終到站;

(三)列車編組情況。

第四十八條 應當受入境、出境檢疫的列車和其他車輛,如果在行程中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列車或者其他車輛到達車站、關口時,列車長或者其他車輛負責人應當向衛生檢疫機關報告。

第四十九條 受入境、出境檢疫的列車,在查驗中發現檢疫傳染病或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因受衛生處理不能按原定時間發車,衛生檢疫機關應當及時通知車站的站長。如果列車在原停車地點不宜實施衛生處理,站長可以選擇站內其他地點實施衛生處理。在處理完畢之前,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任何人不準上下列車,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

為了保證入境直通列車的正常運輸,衛生檢疫機關可以派員隨車實施檢疫,列車長應當提供方便。

第五十條 對列車或者其他車輛實施入境、出境檢疫完結後,檢疫醫師應當根據檢疫結果分別簽發入境、出境檢疫證,或者在必要的衛生處理完畢後,再分別簽發入境、出境檢疫證。

第五十一條 徒步入境、出境的人員,必須首先在指定的場所接受入境、出境查驗,未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不準離開指定的場所。

第五十二條 受入境、出境檢疫的列車以及其他車輛,載有來自疫區、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或者夾帶能傳播傳染病的病媒昆蟲和嚙齒動物的貨物,應當接受衛生檢查和必要的衛生處理。

第七章 衛生處理

第五十三條 衛生檢疫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實施衛生處理時必須注意下列事項:

(一)防止對任何人的健康造成危害;

(二)防止對交通工具的結構和設備造成損害;

(三)防止發生火災;

(四)防止對行李、貨物造成損害。

第五十四條 入境、出境的集裝箱、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需要衛生處理的,由衛生檢疫機關實施。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衛生檢疫機關實施消毒、除鼠、除蟲或者其他衛生處理:

(一)來自檢疫傳染病疫區的;

(二)被檢疫傳染病污染的;

(三)發現有與人類健康有關的嚙齒或者病媒昆蟲,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

第五十五條 由國外起運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貨物,如果不在境內換裝,除發生在流行病學上有重要意義的事件,需要實施衛生處理外,在一般情況下不實施衛生處理。

第五十六條 衛生檢疫機關對入境、出境的廢舊物品和曾行駛於境外港口的廢舊交通工具,根據污染程度,分別實施消毒、除鼠、除蟲,對污染嚴重的實施銷毀。

第五十七條 入境、出境屍體、骸骨托運人或者代理人應當申請衛生檢疫,並出示死亡證明或者其他有關證件,對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必須接受衛生檢疫機關實施的衛生處理。經衛生檢疫機關簽發屍體、骸骨入境、出境許可證後,方准運進或者運出。

對因患檢疫傳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屍體,必須就近火化,不準移運。

第五十八條 衛生檢疫機關對已在到達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實施衛生處理的交通工具不再重復實施衛生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需實施衛生處理:

(一)在原實施衛生處理的口岸或者該交通工具上,發生流行病學上有重要意義的事件,需要進一步實施衛生處理的;

(二)在到達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實施的衛生處理沒有實際效果的。

第五十九條 在國境口岸或者交通工具上發現嚙齒動物有反常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國境口岸有關單位或者交通工具的負責人,必須立即向衛生檢疫機關報告,迅速查明原因,實施衛生處理。

第六十條 國際航行船舶的船長,必須每隔六個月向衛生檢疫機關申請一次鼠患檢查,衛生檢疫機關根據檢查結果實施除鼠或者免予除鼠,並且分別發給除鼠證書或者免予除鼠證書。

該證書自簽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第六十一條 衛生檢疫機關只有在下列之一情況下,經檢查確認船舶無鼠害的,方可簽發免予除鼠證書:

(一)空艙;

(二)艙內雖然裝有壓艙物品或者其他物品,但是這些物品不引誘鼠類,放置情況又不妨礙實施鼠患檢查。

對油輪在實艙時進行檢查,可以簽發免予除鼠證書。

第六十二條 對船舶的鼠患檢查或者除鼠,應當盡量船航空艙的時侯進行。如果船舶因故不宜按期進行鼠患檢查或者蒸熏除鼠,並且該船又開往便於實施鼠患檢查或者蒸熏除鼠的港口,可以准許該船原有的除鼠證書或者免予除鼠證書的有效期延長一個月,並簽發延長證明。

第六十三條 對國際航行的船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應當用蒸熏的方法除鼠時,如果該船的除鼠證書或者免予除鼠證書尚未失效,除該船染有鼠疫或鼠疫嫌疑外,衛生檢疫機關應當將除鼠理由通知船長。船長應當按照要求執行。

第六十四條 船舶在港口停靠期間,船長應當負責採取下列的措施:

(一)纜繩上必須使用有效的防鼠板,或者其他防鼠裝置;

(二)夜間放置扶梯、橋板時,應當用強光照射;

(三)在船上發現死鼠或者捕獲到鼠類時,應當向衛生檢疫機關報告。

第六十五條 在國境口岸停留的國內航行的船舶如果存在鼠思,船方應當進行除鼠。根據船方申請,也可由衛生檢疫機關實施除鼠。

第六十六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來自國外或者國外某些地區的人員在入境時,向衛生檢疫機關出示有效的某種預防接種證書或者健康證明。

第六十七條 預防接種有效期如下:

(一)黃熱病疫苗自接種後第十日起,十年內有效。如果前次接種不滿十年又經復種,自復種的當日起,十年內有效;

(二)其他預防接種的有效期,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檢疫傳染病管理

第一節 鼠 疫

第六十八條 鼠疫的潛伏期為六日。

第六十九條 船舶、航空器在到達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染有鼠疫:

(一)船舶、航空器上有鼠疫病例的;

(二)船舶、航空器上發現有感染鼠疫的嚙齒動物的;

(三)船舶上曾經有人在上船六日以後患鼠疫的。

第七十條 船舶在到達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染有鼠疫嫌疑:

(一)船舶上沒有鼠疫病例,但曾經有人在上船後六日以內患鼠疫的;

(二)船上嚙齒動物有反常死亡,並且死因不明的。

第七十一條 對染有鼠疫的船舶、航空器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對染疫人實施隔離;

(二)對染疫嫌疑人實施除蟲,並且從到達時算起,實施不超過六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在此期間,船上的船員除因工作需要並且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外,不準上岸;

(三)對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過的其他和衛生檢疫機關認為有污染嫌疑的,實施除蟲,必要時實施消毒;

(四)對染疫人佔用過的部位和衛生檢疫機關認為有污染嫌疑的部位,實施除蟲,必要時實施消毒;

(五)船舶、航空器上有感染鼠疫的嚙齒動物,衛生檢疫機關必須實施除鼠。如果船舶上發現只有未感染鼠疫的嚙齒動物,衛生檢疫機關也可以實施除鼠。實施除鼠可以在隔離的情況下進行。對船舶的除鼠應當在卸貨以前進行;

(六)卸貨應當在衛生檢疫機關的監督下進行,並且防止卸貨的工作人員遭受感染,必要時,對卸貨的工作人員從卸貨完畢時算起,實施不超過六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第七十二條 對染有鼠疫嫌疑的船舶,應當實施本細則第七十一條第(二)至第(六)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第七十三條 對沒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來自鼠疫疫區,衛生檢疫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對離船、離航空器的染疫嫌疑人,從船舶、航空器離開疫區的時侯算起,實施不超過六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二)在特殊情況下,對船舶、航空器實施除鼠。

第七十四條 對到達的時侯載有鼠疫病例的列車和其他車輛,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本細則第七十一條第(一)、第(三)、第(四)、第(六)項規定的衛生處理;

(二)對染疫嫌疑人實施除蟲,並且從到達時算起,實施不超過6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三)必要時,對列車和其他車輛實施除鼠。

第二節 霍 亂

第七十五條 霍亂潛伏期為5日。

第七十六條 船舶在到達的時侯載有霍亂病例,或者在達到前5日以內,船上曾有霍亂病例發生,為染有霍亂。

船舶在航行中曾經有霍亂病例發生,但是在到達前5日以內,沒有發生新病例,為染有霍亂嫌疑。

第七十七條 航空器在到達的時侯載有霍亂病例,為染有霍亂。

航空器在航行中曾經有霍亂病例發生,但在到達以前該病員已經離去,為染有霍亂嫌疑。

第七十八條 對染有霍亂的船、航空器,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對染疫人實施隔離;

(二)對離船、離航空器的員工、旅客,從衛生處理完畢時算起,實施不超過5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從船舶到達時算起5日內,船上的船員除因工作需要,並且經衛生檢疫機關許可外,不準上岸;

(三)對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過的其他物品和有污染嫌疑的、食品實施消毒;

(四)對染疫人佔用的部位,污染嫌疑部位,實施消毒;

(五)對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飲用水,應當實施消毒後排放,並在儲水容器消毒後再換清潔飲用水;

(六)人的排泄物、垃圾、廢水、廢物和裝自霍亂疫區的壓艙水,未經消毒,不準排放和移下;

(七)卸貨必須在衛生檢疫機關監督下進行,並且防止工作人員遭受感染,。必要時,對卸貨工作人員從卸貨完畢時算起,實施不超過5日的就地診驗或者留驗。

第七十九條 對染有霍亂嫌疑的船舶、航空器應當實施下列衛生處理:

(一)本細則第七

㈣ 、()不得歧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及家屬 A事業單位和個人 B社會團體和個人C政府機關和個人D任何單位和

《艾滋病防治條例》第3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

㈤ 感染尖銳濕疣會出現什麼症狀

針對於尖銳濕疣可能許多人都會談上一兩句,如果感染上了尖銳濕疣會出現哪些症狀呢?更多的人會說不出,這也就說明大家對於尖銳濕疣還並不了解。中國武警總部機關醫院專家說,尖銳濕疣雖然是種常見的性病,但是尖銳濕疣卻是種難治癒、易復發的性病,對於幫助治療尖銳濕疣最好就是,要了解感染尖銳濕疣會出現的症狀都有哪些? 中國武警總部機關醫院專家提醒,染上尖銳濕疣患者症狀:尖銳濕疣患者好發於包皮系帶、冠狀溝、包皮、尿道、陰莖、肛門周圍和陰囊。病初為淡紅或污紅色粟狀大小贅生物,性質柔軟,頂端稍尖,逐漸長大或增多。可發展成乳頭狀或囊狀,基底稍寬或有帶,表面有顆粒。在肛門部常增大,狀如菜花,表面濕潤或有出血,在顆粒間常積存有膿液,散發惡臭氣味,搔抓後可繼發感染。 位於濕度較低乾燥部位的生殖器疣,損害常小而呈扁平疣狀。位於濕熱濕潤部位的疣常表現為絲狀或乳頭瘤狀,易融合成乳頭狀、菜花狀或雞冠狀增生物。中國武警總部機關醫院專家提示,尖銳濕疣治療的注意事項有: 1.要消除尖銳濕疣患者的恐懼心理。 2.對尖銳疣患者要進行有關性病的檢查,特別是要進行梅毒、淋病、非淋菌性尿道生殖道炎、生殖器皰疹、軟下疳、艾滋病等性病的檢查,若發現有相關疾病應進行治療。 3.檢查尖銳濕疣患者有無其他局部的感染。 4.了解尖銳濕疣患者性伴或夫(妻)有關情況。 5.治療期間患者要注意休息。 中國武警總部機關醫院真核生物基因重組DNA抗原編碼是先在患者體內提取病毒在體外重組,即在離體條件下對分子切割並將其與載體分子連接,得到重組DNA因子。重組的因子基因獲得成功,進行培養,然後用加熱或化學劑將其滅活。滅活可由整個病毒組成,在由它們的裂解片段組成為裂解。裂解後將它進一步純化,直至重組DNA基因僅僅包含所需的抗原成分。從而成為更有效的疫苗。 而這些重組疫苗使受種者產生以體液免疫為主的免疫反應,它產生的抗體中有、清除病毒及其產生的毒素作用,對細胞內外感染的病毒有靶向的吞噬效果。因此患者接種後不再復發,而且杜絕了以後再次感染的幾率。這項研究從根本上解除了患者擔心尖銳濕疣復發的後顧之憂。 中國武警總部機關醫院專家溫馨提醒:尖銳濕疣治療原則要以及時、足量、正規治療為主,最終目的是徹底治癒,一味節約治療費用往往會延誤病情,損害自己的健康。中國武警總部機關醫院的真核生物基因重組DNA抗原編碼療法,重組疫苗使受種者產生以體液免疫為主的免疫反應,它產生的抗體中有、清除病毒及其產生的毒素作用,對細胞內外感染的病毒有靶向的吞噬效果。因此患者接種後不再復發,而且杜絕了以後再次感染的幾率。祝您健康。

㈥ 和男友認識四個月,他說小時感染過乙肝病毒,後來治好了,在政府機關工作。

這個病治好後應該是沒有問題的,我本人小時候得過丙肝,到現在一直回沒有什麼問題。答沒有其他什麼影響。
個人認為他可能是有其他想法,不知道當時說話的環境和語氣。猜測的,僅作參考。
1,、的確擔心會有什麼影響,對孩子或者你。為你好!
2,、對兩個人在一起有想法,找一個比較合適的理由。大家都不尷尬。
3、考慮一下自己,是不是有些事情傷及到他的底線了。

㈦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的內容

第一條為了防止傳染病由國外傳入或者由國內傳出,實施國境衛生檢疫,保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通航的港口、機場以及陸地邊境和國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簡稱國境口岸),設立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依照本法規定實施傳染病檢疫、監測和衛生監督。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國境衛生檢疫工作。
第三條本法規定的傳染病是指檢疫傳染病和監測傳染病。
檢疫傳染病,是指鼠疫、霍亂、黃熱病以及國務院確定和公布的其他傳染病。
監測傳染病,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確定和公布。
第四條入境、出境的人員、交通工具、運輸設備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都應當接受檢疫,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具體辦法由本法實施細則規定。
第五條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發現檢疫傳染病或者疑似檢疫傳染病時,除採取必要措施外,必須立即通知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同時用最快的方法報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最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郵電部門對疫情報告應當優先傳送。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之間的傳染病疫情通報,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辦理。
第六條在國外或者國內有檢疫傳染病大流行的時候,國務院可以下令封鎖有關的國境或者採取其他緊急措施。 第七條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員,必須在最先到達的國境口岸的指定地點接受檢疫。除引航員外,未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任何人不準上下交通工具,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具體辦法由本法實施細則規定。
第八條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員,必須在最後離開的國境口岸接受檢疫。
第九條來自國外的船舶、航空器因故停泊、降落在中國境內非口岸地點的時候,船舶、航空器的負責人應當立即向就近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或者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除緊急情況外,未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或者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任何人不準上下船舶、航空器,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
第十條在國境口岸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國境口岸有關單位和交通工具的負責人,應當立即向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報告,並申請臨時檢疫。
第十一條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依據檢疫醫師提供的檢疫結果,對未染有檢疫傳染病或者已實施衛生處理的交通工具,簽發入境檢疫證或者出境檢疫證。
第十二條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檢疫傳染病染疫人必須立即將其隔離,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對檢疫傳染病染疫嫌疑人應當將其留驗,留驗期限根據該傳染病的潛伏期確定。
因患檢疫傳染病而死亡的屍體,必須就近火化。
第十三條接受入境檢疫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消毒、除鼠、除蟲或者其他衛生處理:
(一)來自檢疫傳染病疫區的;
(二)被檢疫傳染病污染的;
(三)發現有與人類健康有關的嚙齒動物或者病媒昆蟲的。
如果外國交通工具的負責人拒絕接受衛生處理,除有特殊情況外,准許該交通工具在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的監督下,立即離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
第十四條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來自疫區的、被檢疫傳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為檢疫傳染病傳播媒介的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應當進行衛生檢查,實施消毒、除鼠、除蟲或者其他衛生處理。
入境、出境的屍體、骸骨的托運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須向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申報,經衛生檢查合格後,方准運進或者運出。 第十五條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入境、出境的人員實施傳染病監測,並且採取必要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六條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有權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員填寫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種傳染病的預防接種證書、健康證明或者其他有關證件。
第十七條對患有監測傳染病的人、來自國外監測傳染病流行區的人或者與監測傳染病人密切接觸的人,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應當區別情況,發給就診方便卡,實施留驗或者採取其他預防、控制措施,並及時通知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各地醫療單位對持有就診方便卡的人員,應當優先診治。 第十八條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衛生標准,對國境口岸的衛生狀況和停留在國境口岸的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衛生狀況實施衛生監督:
(一)監督和指導有關人員對嚙齒動物、病媒昆蟲的防除;
(二)檢查和檢驗食品、飲用水及其儲存、供應、運輸設施;
(三)監督從事食品、飲用水供應的從業人員的健康狀況,檢查其健康證明書;
(四)監督和檢查垃圾、廢物、污水、糞便、壓艙水的處理。
第十九條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設立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執行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交給的任務。
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有權對國境口岸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進行衛生監督和技術指導,對衛生狀況不良和可能引起傳染病傳播的因素提出改進意見,協同有關部門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衛生處理。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罰款:
(一)逃避檢疫,向國境衛生檢疫機關隱瞞真實情況的;
(二)入境的人員未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不聽勸阻的。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給予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嚴重危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忠於職守,對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員,及時進行檢疫;違法失職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衛生檢疫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邊防機關與鄰國邊防機關之間在邊境地區的往來,居住在兩國邊境接壤地區的居民在邊境指定地區的臨時往來,雙方的交通工具和人員的入境、出境檢疫,依照雙方協議辦理,沒有協議的,依照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實施衛生檢疫,按照國家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八條本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57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條例》同時廢止。 第一百七十八條 違反國境衛生檢疫規定,引起檢疫傳染病的傳播或者有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嚴重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㈧ 檢疫的相關法規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防止傳染病由國外傳入或者由國內傳出,實施國境衛生檢疫,保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通航的港口、機場以及陸地邊境和國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簡稱國境口岸),設立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依照本法規定實施傳染病檢疫、監測和衛生監督。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國境衛生檢疫工作。
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傳染病是指檢疫傳染病和監測傳染病。
第四條 入境、出境的人員、交通工具、運輸設備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都應當接受檢疫,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具體辦法由本法實施細則規定。
第五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發現檢疫傳染病或者疑似檢疫傳染病時,除採取必要措施外,必須立即通知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同時用最快方法報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最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郵電部門對疫情報告應當優先傳送。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之間的傳染病疫情通報,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辦理。
第六條 在國外或者國內有檢疫傳染病大流行的時候,國務院可以下令封鎖有關的國境或者採取其他緊急措施。 第七條 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員,必須在最先到達的國境口岸的指定地點接受檢疫。除引航員外,未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任何人不準下交通工具,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具體辦法由本法實施細則規定。
第八條 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員,必須在最後離開的國境口岸接受檢疫。
第九條 來自國外的船舶、航空器因故停泊、降落在中國境內非口岸地點的時候,船舶,航空器的負責人應當立即向就近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或者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除急救情況外,未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或者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任何人不準上下船舶、航空器,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
第十條 在國境口岸發現檢疫傳染病,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並死因不明的,國境口岸有關單位和交通工具的負責人,應當立即向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報告,並申請臨時檢疫。
第十一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依據檢疫醫師提供的檢疫結果,對未染有檢疫傳染病或者或者已實施衛生處理的交通工具,簽發入境檢疫證出境檢疫證。
第十二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檢疫傳染病染疫人必須立即將其隔離,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對檢疫傳染病染疫嫌疑人應當將其留驗,留驗期限根據該傳染病的潛伏期確定。
因患檢疫傳染病而死亡的屍體,必須就近火化。
第十三條 接收入境檢疫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消毒、除鼠、除蟲或者其他衛生處理:
(一)來自檢疫傳染病疫區的;
(二)被檢疫傳染病污染的;
(三)發現有與人類健康有關的嚙齒動物或者病媒昆蟲的。
如果外國交通工具的負責人拒絕接受衛生處理,除有特殊情況外,准許該交通工具在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的監督下,立即離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
第十四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來自疫區的、被檢疫傳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為檢疫傳染病傳播媒介的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應當進行衛生檢查,實施消毒、除鼠、除蟲或者其他衛生處理。
入境、出境的屍體。骸骨的托運人或者代理人,必須向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申報,經衛生檢查合格後發給入境、出境許可證,方准運進或者運出。 第十五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入境、出境的人員實施傳染病監測,並且採取必要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六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有權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員填寫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種傳染病的預防接種證書,健康證明或者其他有關證件。
第十七條 對患有監測傳染病的人、來自國外監測傳染病流行區的人或者與監測傳染病人密切接觸的人。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應當區別情況,發給就診方便卡,實施留驗或者採取其他預防、控制措施,並及時通知當地衛生行政部門 ,各地醫療單位對持有就診方便卡的人員,應當優先診治。 第十八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衛生標准,對國境口岸的衛生狀況和停留在國境口岸的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衛生狀況實施衛生監督:
(一)監督和指導有關人員對嚙齒動物、病媒昆蟲的防除;
(二)檢查和檢驗食品、飲用水及其儲存、供應、運輸設施;
(三)監督從事食品、飲用水供應的從業人員的健康狀況,檢查其健康證明書;
(四)監督和監查垃圾、廢物、污水、糞便、壓艙水的處理。
第十九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設立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執行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交給的任務。
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有權對國境口岸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進行衛生監督和技術指導,對衛生狀況不良和可能引起傳染病傳播的因素提出改進意見,協同有關部門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衛生處理。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罰款:
(一)逃避檢疫,向國境衛生檢疫機關隱瞞真實情況的;
(二)入境的人員未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不聽勸阻的。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給予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嚴重危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忠於職守,對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及時進行檢疫;違法失職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衛生檢疫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邊防機關與鄰國邊防機關之間在邊境地區的往來,居住在兩國邊境接壤地區的居民在邊境指定地區的臨時往來,雙方的交通工具和人員的入境、出境檢疫,依照雙方協議辦理,沒有協議的,依照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實施衛生檢疫,按照國家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條例》同時廢止。 第一百七十八條 違反國境衛生檢疫規定,引起檢疫傳染病的傳播或者有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嚴重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㈨ 我犯刑法了,但我有乙肝大三陽,是否會做牢,我查了相關的法律說有急病或傳染病就不會做牢的

對哪些罪犯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來源: 作者:

對哪些罪犯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暫予監外執行,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對因身體狀況不適合在監獄或者其他關押場所執行的罪犯,經過法定的程序,採用暫時不關押而在監外執行刑罰的一種執行方法。經過一定時間,如果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已不存在,而且刑期還沒有執行完畢,或者符合取消監外執行的條件時,執行機關仍然要將其收監執行。
為了正確執行暫予監外執行的制度,法律嚴格規定了監外執行的條件和批准程序:
1.必須是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並且還在執行過程中。被判處死刑的罪犯,已經被剝奪了生命自由,不存在暫予監外執行的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大多是罪行嚴重,主觀惡性比較深的罪犯,具有一定的社會危險性,如果允許其暫予監外執行,勢必造成不安定的社會影響,使人民群眾對國家法律失去信心。被判處管制或者單獨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屬於開放性的刑罰,即不關押而放到社會上對其執行所判處的刑罰,也沒有暫予監外執行的必要。

2.必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至於罪犯所患何種疾病屬於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需要由執行機關根據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的證明文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來確定。以防止一些人利用此規定,逃避刑罰的執行。而確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來出具證明文件,也是為了防止各種醫院都出具證明文件,造成執行中的混亂,使執行機關難以確定。在一般情況下,如果罪犯患有的疾病危害到自己或者其他人的生命健康,靠關押場所的醫療條件難以治好的疾病,可以認定為嚴重疾病等。(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這是人道主義原則的重要體現。其目的是將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不在執行場所執行刑罰,而使罪犯回到家庭中,得到更好的照顧或者照顧好嬰兒。(3)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可以暫予監外執行。這主要考慮到有些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雖然不符合上述兩種情形的規定,但由於其年老體弱等原因,生活不能自理,不適宜繼續執行刑罰。

法律上規定了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也規定了不允許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不得暫予監外執行:(1)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不得適用保外就醫。(2)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自傷自殘是罪犯在關押場所內故意吞食異物,如釘子、大頭釘等,使自己身體受到傷害、殘疾等。對這類罪犯不能暫予監外執行。
有權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主要包括對罪犯判處刑罰並交給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人民法院,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和看守所、拘役所的上級主管公安機關。在對罪犯判處刑罰時,人民法院發現沒有被關押在看守所的罪犯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如罪犯因患有嚴重疾病被取保候審等,此時,人民法院在判處刑罰的同時,有權決定對該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的判決,公安機關將罪犯送交監獄執行時,監獄在將該罪犯收押前,應當對送交執行的罪犯進行身體檢查。如果在檢查中發現罪犯符合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時,可以暫不收監執行,而由原來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來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在刑罰的執行過程中發現罪犯有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由執行機關(如監獄、拘役所、看守所)提出書面材料和意見,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或者看守所、拘役所的主管公安機關批准,暫予監外執行。

為了保證刑事訴訟法的正確執行,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進行有效的監督。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準的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人民檢察院認為被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也就是說,認為批准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是錯誤的。那麼,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通知當天起一個月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後,應當立即對批准決定進行重新審查,如果確實屬於批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對於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放歸社會後,由罪犯戶口所在地或者常年生活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監督執行。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對其嚴格管理監督,在執行過程中,如果發現被保外就醫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或者嚴重違反保外就醫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原執行機關將罪犯收監,繼續執行刑罰。執行中,該罪犯戶口所在地或者常年生活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或者罪犯所在的原單位也應當積極協助公安機關進行監督。

如果暫予監外執行已不存在,但罪犯刑期還沒有結束,應當及時收監繼續執行剩下的刑期。在這種情形下,如果是人民法院在判決的同時,對該罪犯也判處暫予監外執行的,由罪犯戶口所在地或者常年生活所在地的公安機關通知原判人民法院將該罪犯交付執行;如果罪犯是在執行刑罰的過程中,被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由罪犯戶口所在地或者常年生活所在地的公安機關通知原執行刑罰的監獄或者看守所、拘役所等執行機關將該罪犯收監繼續執行剩下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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