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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法機關移送

發布時間: 2021-01-04 11:29:54

1. 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的具體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證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懲罰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以及其他違法行為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
第三條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後果等,根據刑法關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的追訴標准等規定,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依照本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四條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必須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
行政執法機關對查獲的涉案物品,應當如實填寫涉案物品清單,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對易腐爛、變質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留取證據;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涉案物品,應當由法定檢驗、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並出具檢驗報告或者鑒定結論。
第五條行政執法機關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組成專案組專門負責,核實情況後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書面報告,報經本機關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審批
行政執法機關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決定不批準的,應當將不予批準的理由記錄在案。
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
(三)涉案物品清單;
(四)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鑒定結論;
(五)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條公安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的回執上簽字;其中,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在24小時內轉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並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
第八條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內,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立案標准和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規定,對所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相應退回案卷材料。
第九條行政執法機關接到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通知書後,認為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請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復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機關提請復議的文件之日起3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公安機關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的立案監督。
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其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
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依法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依法折抵相應罰金。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案件,應當自接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機關,並辦結交接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對發現的違法行為,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立案偵查後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行政執法機關,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和監察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規定,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舉報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規定,隱匿、私分、銷毀涉案物品的,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實行垂直管理的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對其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以上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前款所列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前款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規定,逾期不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的,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實行垂直管理的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移送,並對其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規定,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的,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實行垂直管理的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拒不改正的,對其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比照前兩款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違反本規定,不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的,除由人民檢察院依法實施立案監督外,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其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前款所列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前款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貪污賄賂、國家工作人員瀆職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等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比照本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的介紹

行政執法機關移復送涉嫌犯罪案件制的規定,為了保證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懲罰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制定本規定,自2001年7月9日起施行。

3.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附哪些材料

《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已經2001年7月4日國務院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證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懲罰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以及其他違法行為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
第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後果等,根據刑法關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的追訴標准等規定,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依照本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必須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
行政執法機關對查獲的涉案物品,應當如實填寫涉案物品清單,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對易腐爛、變質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留取證據;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涉案物品,應當由法定檢驗、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並出具檢驗報告或者鑒定結論。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組成專案組專門負責,核實情況後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書面報告,報經本機關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審批。
行政執法機關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決定不批準的,應當將不予批準的理由記錄在案。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
(三)涉案物品清單;
(四)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鑒定結論;
(五)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條 公安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的回執上簽字;其中,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在24小時內轉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並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內,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立案標准和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規定,對所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相應退回案卷材料。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接到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通知書後,認為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請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復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機關提請復議的文件之日起3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公安機關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的立案監督。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其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
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依法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依法折抵相應罰金。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案件,應當自接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機關,並辦結交接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發現的違法行為,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立案偵查後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行政執法機關,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和監察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規定,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舉報。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規定,隱匿、私分、銷毀涉案物品的,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實行垂直管理的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對其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以上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前款所列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前款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規定,逾期不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的,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實行垂直管理的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移送,並對其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規定,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的,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實行垂直管理的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拒不改正的,對其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比照前兩款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違反本規定,不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的,除由人民檢察院依法實施立案監督外,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其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前款所列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前款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貪污賄賂、國家工作人員瀆職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等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比照本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 行政執法機關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後能否作出行政處罰

如果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必須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在司法機關對該違法犯罪行為未作出最後處理之前,行政機關如在向公安機關移送之前未作出有關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行政處罰,則不再針對同一違法行為作出該類行政處罰,否則構成程序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己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根據上述規定,對同一違法犯罪行為,原則上只能給予一次刑事法律上的人身罰或財產罰,即使行政機關已經作出人身罰或者財產罰的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也必須進行折抵。
正因如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條第二款和《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如果違法行為己構成犯罪,應該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必須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
這些規定說明以下兩點:其一,在實體上,有關人身權和財產權的刑事處罰優於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處罰必須和刑事處罰進行折抵;其二,在程序上,有關人身權和財產權處罰的刑事程序優於行政程序。
如果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必須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在司法機關對該違法犯罪行為未作出最後處理之前,行政機關如在向公安機關移送之前未作出有關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行政處罰,則不再針對同一違法行為作出該類行政處罰,否則構成程序違法。

5. 哪些行政執法機關可以移送刑事案件

「有行政執法來權的行政機關自可以移送刑事案件,如:工商管理機關、稅務機關、國土資源管理機關等。」

刑事案件(xíng shì àn jiàn )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國家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進行立案偵察、審判並給予刑事制裁(如罰金、有期徒刑、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等)的案件。

2019年6月20日晚發布通報稱,2019年4月中旬,新晃侗族自治縣公安局在掃黑除惡專項斗爭中查獲杜少平涉黑涉惡團伙。杜少平交代其於2003年1月將鄧世平殺害,埋屍於新晃某中學操場內。 2019年06月23日,懷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經DNA檢驗鑒定,確認新晃一中操場挖出的屍骸為2003年失蹤人員鄧世平。

6. 檢察機關如何監督行政執法機關移送刑事案件

我國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開展已經有十年的時間,檢察機關通過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監督,督促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已達數萬件,對於打擊經濟犯罪,維護市場經濟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於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監督的方式沒有規范化,各地的做法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監督的效果。

一、現行監督方式具有局限性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全國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領導小組辦公室聯合下發的《關於加強行政執法機關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工作聯系的意見》(下稱《意見》),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監督的方式有兩種。一是《意見》的第一條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辦案件過程中,對未能及時移送並已作出行政處罰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於作出行政處罰十日以內向同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抄送《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並書面告知相關權利人。二是《意見》的第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接到控告、舉報或者發現行政執法機關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經審查或者調查後認為情況基本屬實的,可以向行政執法機關查詢案件情況、要求行政執法機關提供有關案件材料或者派員查閱案卷材料,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配合。

《意見》規定的監督方式的局限性有兩點:一是由於《意見》不是規定全部行政處罰案件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必須抄送,檢察機關就無法判斷行政執法機關對涉嫌犯罪案件應該抄送《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而沒有抄送的行為、以罰代刑的行為是否存在,如果行政執法機關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也就同樣可以不抄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檢察機關難以實現有效的監督。二是以控告、舉報為前提的監督方式,缺少防範意義的法律監督作用,其事後監督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二、地方檢察機關的探索和創新

從目前檢察實踐的具體做法來看,有些地方已經突破了《意見》規定的監督方式,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監督的方式有所創新。一是深入到行政執法機關直接查閱行政處罰案件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這是基層檢察機關比較常見的監督方式,這種監督方式往往配合專項行動,效果非常明顯。二是建立行政執法機關行政處罰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備案審查制度。這種監督方式取決於行政執法機關接受檢察機關監督的自覺性和地方政府的支持,在實踐中比較少見。三是建立行政執法信息共享平台,網路銜接。這種監督方式目前只是在一些經濟發達地區開展得比較好。

綜觀上述三種監督方式,審查行政處罰案件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是最基本而有效的監督方式,至於是網上審查,還是書面審查,可根據各地的經濟發展情況而定。

三、推進監督方式的法制化

通過立法確立行政處罰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備案審查制度,加強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監督的法制化,是法治社會的要求。從目前的情況看,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監督的主要法律依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機關立案監督和職務犯罪偵查的規定,其局限性是顯而易見的。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監督的立法,不能鎖定於刑事訴訟范疇,而是應當在行政處罰法中設置相關監督程序。

對此,筆者建議應在行政處罰法中確立人民檢察院對行政處罰實行法律監督的基本原則,並設置人民檢察院對行政執法機關所查處案件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實行備案審查或定期審查的刑事審查機制,賦予人民檢察院審查權、調卷權和糾正違法權,以保障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之間的銜接。

具體操作是,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行政處罰案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十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報送人民檢察院備案審查,人民檢察院通過審查《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為被處罰行為涉嫌犯罪而行政執法機關沒有移送案件的,可以要求行政執法機關說明不移送的理由,或者調卷審查。人民檢察院認為理由不成立的,應出具移送案件通知書。對行政執法人員拒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節嚴重的,或涉及其他職務犯罪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依照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初查,確定是否對不移送案件的行為和其他職務犯罪行為立案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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