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壟斷機關

發布時間: 2021-01-04 05:54:24

1. 政府機關和壟斷部門哪個更適合我

城建 財政 法院的油水都很大 但是都不會輕松 而且都是很專業的崗位 需要你有適合的專業 至於發內改委 每年有很多上容級扶持資金 挺不錯的地方
煙草公司是這裡面最差的 電力的話 工資 福利都不錯 而且壟斷部門和機關差不多 終身制的 容易進
你能隨便進這些地方說明你的門子不小 那你還沒什麼理想 太可惜了

個人建議 發改委和電力 你選一個吧

2. 政策性壟斷與行政機關適當干預經營者的行為之間如何區分

政策性壟斷更主要的體現為宏觀方面。行政機關的干預更主要的體現為具體的個案。

3. 經營者集中在我國哪個部門主管反壟斷法就其程序有哪些規定

工商部門和經貿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六十八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7年8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7年8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壟斷協議

第三章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 經營者集中

第五章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六章 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第四條 國家制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完善宏觀調控,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第五條 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願聯合,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

第六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第七條 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並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及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

前款規定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專營專賣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八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九條 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訂有關競爭政策;

(二)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發布評估報告;

(三)制定、發布反壟斷指南;

(四)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規則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十一條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范圍和地域范圍。

4. 哪些壟斷行為要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查處怎麼書面舉報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42號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規定》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長 周伯華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壟斷協議、濫用
市場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條為規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查處壟斷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負責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方面的反壟斷執法工作。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方面的反壟斷執法工作。
第三條下列壟斷行為應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查處:
(一)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為應當由其管轄的。
下列壟斷行為可以授權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查處:
(一)該行政區域內發生的;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發生,但主要行為地在該行政區域內的;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為可以授權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轄的。
授權以個案的形式進行。被授權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再次向下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職權,或者通過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等途徑,發現壟斷行為並依法查處。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舉報涉嫌壟斷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舉報採取書面形式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舉報人的基本情況。舉報人為個人的,應當提供姓名、住址、聯系方式等。舉報人為經營者的,應當提供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主要從事的行業、生產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等。
(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經營者名稱、地址、主要從事的行業、生產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等。
(三)涉嫌壟斷的相關事實。包括被舉報人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壟斷行為的事實以及有關行為的時間、地點等。
(四)相關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計算機數據、鑒定結論等,有關證據應當有證據提供人的簽名並註明獲得證據的來源。
(五)是否就同一事實已向其他行政機關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舉報材料的受理。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到舉報材料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舉報材料報送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
受理機關收到舉報材料後,應當進行登記並對舉報內容進行核查。
舉報材料不齊全的,應當通知舉報人及時補齊。
對於匿名的書面舉報,如果有具體的違法事實並提供相關證據的,受理機關應當進行登記並對舉報內容進行核查。
第七條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對主要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涉嫌壟斷行為的舉報進行核查,並將核查的情況以及是否立案的意見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對舉報材料齊全、涉及兩個以上省級行政區域的涉嫌壟斷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將舉報材料報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第八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根據對舉報內容核查的情況,決定立案查處工作。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可以自己立案查處,也可以根據本規定第三條的規定授權有關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處。
第九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自己立案查處的案件,可以自行開展調查,也可以委託有關省級、計劃單列市、副省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開展案件調查工作。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對經授權由其立案查處的案件,應當依據本規定組織案件調查等相關工作。

5. 經營者以行政機關強制為由實施壟斷行為有哪些具體表現形式

1、行復政壟斷——政府職能部門運制用手權力搞強制交易要消費者按審定價格購買政府指定產品服務;准某些商品進入所管轄區銷售;授予本企業些業務壟斷權
2、部門行業壟斷——公用部門或其依具獨立位經營者實施強制交易限制競爭行
3、經營性壟斷——企業間搞限價、價格同盟、企業間壟斷市場進行反競爭購並
4、規范自壟斷——某些原認自壟斷部門實際主管部門運用行政手段謀取部門利益行政壟斷部門

6.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規定的簡介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42號
局長 周伯華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壟斷協議、

7. 如何理解反壟斷執法機關的准司法屬性

反壟斷執法機關在性質上屬於行政機關,因此,其擁有的許可權在本質上應僅限於行政權。然而,在現代社會,不少反壟斷執法機關除了享有行政權外,實際上還擁有準立法權和准司法權,呈現出「三權合一」的特點。
反壟斷執法機關在性質上屬於行政機關,因此,其擁有的許可權在本質上應僅限於行政權。然而,在現代社會,不少反壟斷執法機關除了享有行政權外,實際上還擁有準立法權和准司法權,呈現出「三權合一」的特點。由於反壟斷法的專業性非常強,因此立法機關一般僅對反壟斷法進行原則性規定,而將具體的實施細則和規則授權反壟斷執法機關制定,對於反壟斷執法機構享有的這種立法權,反壟斷法學界稱之為「准立法權」。另外,由於行政權和司法權之間的融合和滲透,行政機關在調查處理案件過程中採取了大量的類似於司法的做法,具有司法的某些特徵,行使了一定的司法職能,並且最終具有相當的司法效力。行政機關享有的這種權力稱為「准司法權」。
第一個獲得准司法權的是美國州際商業委員會,後來聯邦貿易委員會繼承了美國州際商業委員會的所有職能,也當然享有了准司法權。第二個公認的享有準司法權的是日本公正交易委員會。20世紀80年代以後,越來越多的國家開始關注反壟斷執法機關的准司法權配置問題並付諸行動。在享有準立法權、行政執法權的同時,擁有準司法權正在成為當今競爭主管機關實施機制改革的一種潮流。賦予反壟斷執法機關准司法權的合理性在於對效率和公正的雙重追求。

8. 經營者以行政機關強制為由實施壟斷行為有哪些具體表現

反壟斷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專配地位; (三)具有屬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其法律責任是:
經營者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實施集中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9. 政府與壟斷之間的關系

一、充分認識《反壟斷法》規制行政性壟斷的意義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和限制競爭(為行文方便,將「濫用行政權力排除和限制競爭」簡稱為「行政性壟斷」)是中國市場經濟發展的重大障礙。消除行政性壟斷的過程,實際上就是市場經濟國家不斷改善政府調節經濟職能、實現和維護經濟民主的過程。因此,在政府行政干預和市場競爭機制之間設立一道防火牆不僅必要,而且可行。而以反壟斷法對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進行直接規制是一種有效的制度安排,它已成為各國競爭法治的共同趨勢。認識這些有利於法律的具體實施並彌補立法的不足。中國《反壟斷法》以專章形式規制濫用行政權力排除和限制競爭的行為,創立了反壟斷立法史上較為獨特的模式。這不僅是我國深化市場經濟體制、加快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要立法選擇,也是經濟民主制度走向更加健全的必要法治保障。

根據《反壟斷法》的規定, 行政性壟斷的主體被規定為是「政府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行政性壟斷的行為是上述主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和限制競爭」,其中既包含具體的行政行為,也包括抽象的行政行為。行政性壟斷的主要表現形式包括:政府通過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准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經營活動;採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所規定的壟斷行為。《反壟斷法》重點列舉的行政性壟斷以地方保護為最甚。這種行為大多是通過政府制定和發布不公平的文件實施的。地方政府採取貿易壁壘阻止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進行競爭。以行政權力分割市場、設置障礙,利用稅收、價格、信貸、工商管制、質量監督等行政手段,對商品流通的地域、資金、技術、人員的流動和企業跨地區聯合進行限制。政府行政權力大量進入市場層面,使得原本並不利於企業自主經營的行政干預,這時卻成了本地企業的保護神。政府機關以合法擁有的投資權、資源權、財政許可權制外地經營者的活動,使其支持的企業得以壟斷經營,並獲取高額利潤。 這種行政性壟斷給社會經濟秩序和消費者帶來的損害與市場壟斷沒有什麼兩樣。

由此可見,《反壟斷》法上規定的行政性壟斷其實已經不是傳統意義上的行政行為,而是一種與地區或部門的經濟利益緊密相連的、帶有行政性質的市場行為。只要仔細觀察我們身邊濫用行政權力限制排除競爭的現象就可看到,凡是行政性壟斷肆虐的地方和部門,就一定存在政府庇護下的利益集團私利的膨脹,否則就不會存在行政性壟斷。 某市舊車回收市場壟斷的案例就是典型。 行政性壟斷表面上是政府的行政行為,但公權力的行使帶有明顯的經濟目的,為了實現一定利益團體(地方或部門)的私有利益,政府的行政權力超越了其應有的界限,向市場進行行政性壟斷實質上是政府不當干預市場經濟的典型表現,是為了一定的私利而動用公權的一種異化的行政行為。從本質上講,行政性壟斷是一種公權力與私權利結合謀取不當利益的反競爭行為,它肇始於私權獲取壟斷利益的需要,卻藉助了公權的力量得以實現。在「形式合法」、「程序正當」的掩蓋下所出台的具有限制競爭和排除競爭效力的政府法規、行政命令或措施,使市場競爭機制受到了遠比經濟性壟斷更甚的損害,對於這些看似行政,又非行政的壟斷行為,人們沒有理由不懷疑隱藏其形式背後的真實目的。

上述情況表明,政府行政行為已深深滲透到市場經濟領域,這種行政行為不能通過簡單的行政命令方式予以制止,但又非依靠市場競爭的機制可以自行消除。正由於它兼有公權力和市場力量的雙重性能,才必須要以維護市場競爭機制為宗旨的法律——現代競爭法對其進行規制才最為有效,也具實際意義。

二、《反壟斷法》規制行政性壟斷是市場經濟的客觀需求

曾經有人主張,行政性壟斷只是經濟轉型國家在經濟轉軌過程中特有的現象,以此質疑《反壟斷法》規定「行政性壟斷」的必要性。以筆者的研究表明,政府公權力和市場力量在限制競爭方面相互結合的現象是所有市場經濟國家所共有的。即使是市場經濟相當成熟的國家,也同樣不可避免地出現這種公權力與私權利結合產生的政府限制競爭行為(即我們所說的行政性壟斷)。日本在地方建築項目的招投標中頻頻出現政府指定招標,或者政府與某些投標者勾結的事件,遭到公平交易委員會(JFTC)的制裁已經不是偶爾的現象。由於政府官員的行為被認為構成了「在操縱投標過程中的限制或防止行為」定義下的操縱投標行為,JFTC要求市長依據《獨占禁止法》的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來確定並防止所涉限制競爭的行為。 美國在反托拉斯法訴訟中概括了公權力和市場力量結合限制競爭的幾種類型,如:私人引誘政府作出的限制競爭的行為、政府部門制定限制競爭的政策和制度的行為以及經政府批准同意的由私人實施的限制競爭行為。它們都被納入了反托拉斯法的規制范圍。 歐共體對政府權力濫用的規制更加凸顯,在《歐盟競爭法(羅馬條約)》第86條中,規定成員國不得對其國有企業以及其他享有特權或者專有權的企業採取背離歐共體條約,特別是背離歐共體競爭政策的任何措施。 從國際競爭的角度來看,國家的公權力和私人壟斷結合的壟斷行為更是受到密切的關注,私人企業游說政府通過有利於少數利益集團的政策就是這種權力結合的典型, 國際社會出現以競爭法律約束濫用政府權力和私人權利結合限制競爭的發展趨勢。 在WTO談判中對於在世界貿易組織的框架下建立競爭規則的提議,正是對這種趨勢的回應。

反對行政性壟斷之所以是世界性的共同話題,其原因在於現代國家職能轉變過程中出現的「政府失靈」——政府不當干預經濟。雖然在「市場失靈」之後,人們看到政府可以成為調節經濟的力量,但政府職能的全面轉變造成的另外一個後果就是直接導致行政權力有機會進入市場。一旦政府的公權力普遍且深度介入市場時,政府(或其授權的組織)就有足夠的能力去誇大和促進與它有著利益關系的經濟單位的發展。 這就「潛在地存在著嚴重擾亂經濟生活和扭曲資源配置的可能性,造成市場經濟的效率降低」。 正如經濟學家詹姆斯·布坎南指出的,「選民總是把選票投給能為他們帶來最大預期利益的人」。 因為他們懂得,獲得政府的政策援助要比得到某些直接的經濟支持更為重要。因此,不管在哪個國家,經營者都具有這種向政府靠攏的意願和實踐。同時由於政府決策者與市場決策者一樣,也是由「理性人」組成的經濟人,政府官員同樣會運用他們的權力謀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在經濟學理論看來,政府的公共選擇與私人選擇並沒有實質性的差別。那種把政府及其官員視為完美無缺的假設是錯誤的,政府在決策過程中向利益集團靠攏的傾向也十分明顯。當雙方的利益互相吸引並達成一致時,就會出現我們最不願意看到的地方保護主義等行政性壟斷現象。表面上看,政府通過某些形式合法的「法令」等促進某些地區(或行業)企業的發展,但「實際上可以將它看作是政府官員和私人團體之間達成的限制競爭的協議」。

與我國相似的經濟轉型國家普遍把行政性壟斷納入《反壟斷法》的規制范圍,其根本原因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產生的。把這種公權與私權結合的壟斷方式規定進去,直接明確行政主體濫用公權力限制市場競爭的法律,

而不必僅因關注行政行為程序和形式的合法性導致難以確定其限制競爭性質的違法性, 這是具有時代性意義的必然選擇,絕非權宜之計。我們注意到俄羅斯、匈牙利、烏克蘭等國家的《反壟斷法》中把聯邦政府和部門都納入了法律規制的范圍,表明了這不僅是深化體制改革的需要,更是順應時代發展趨勢的需要。正如著名競爭法專家、美國紐約州立大學FOX教授所評價的,反壟斷法規制行政性壟斷體現了法律發展的趨勢,中國規制行政性壟斷的立法算得上是真正意義上的現代反壟斷法。

我們的結論就是:只要一個國家的政府對經濟進行干預和調節,就有可能存在政府失靈。而當這種「政府失敗」與「市場失敗」一樣嚴重影響市場的競爭秩序時, 政府機關、國有企業以及各種授權承擔管理職能的公共組織就應當順理成章地成為競爭法的調整對象。 這是政府幹預經濟造成的行政行為經濟化對法制的客觀需求。在政府幹預和市場運行之間砌起一道防火牆是必不可少的。關鍵問題是如何有效規制行政性壟斷,事實證明,反壟斷法是規制行政性壟斷的有效途徑。 因此,中國在《反壟斷法》中專章規制行政性壟斷無疑是必然的選擇,從而也是一種明智和正確的選擇。

三、有效規制行政性壟斷的制度訴求

由於立法傳統和國情不同,各國對行政性壟斷採取的規制方式也不同。可分為「統一規制型」和「分別規制型」。前者並不區分行政性壟斷與其他壟斷之間的差異,一並適用反壟斷法,因為他們認為政府的限制競爭措施和私人限制競爭措施在性質和後果上完全一樣;後者設定專門章節或條款,單獨規制行政性壟斷。大多數經濟轉型國家幾乎一致地採用後者,這表明在這些國家由於體制的原因,在現有憲法與行政法律框架內尚不足以有效約束行政權力在經濟領域中的擴張而引起的限制市場競爭行為,對行政性壟斷的規製成為共同而迫切的任務。把行政性壟斷單獨列出進行規制,是因為它是實現經濟轉型、建立市場競爭機制的最大障礙, 有理由在《反壟斷法》中設計直接對應的條款,以該行為對市場競爭造成的實質性影響為標准來判斷該行政行為的性質,從而對限制競爭的政府行為(包括政府文件)進行審查和處理。競爭法要比以「授權和控權」為核心的行政法律更加有效地判斷行政權力是正當行使抑或濫用。毫無疑問,通過分別立法規制行政權力濫用的模式對中國反行政性壟斷具有重要意義。把《反壟斷法》作為反行政性壟斷最直接的制度依託,通過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訴訟程序、賠償制度等設計,激勵社會公眾抵抗行政權力不當進入市場的熱情,有效遏制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如美國著名競爭法學者艾琳娜教授認為,「當制訂者對限制行政權力濫用的規則應該放在法律體系中的什麼位置不很確定的話,那麼將該條款放在反壟斷法中可能是最有效的做法」。

要有效實施《反壟斷法》對行政性壟斷的規制,在制定實施細則和未來的執法和司法中還存在需要彌補和完善的地方。

(一)關於確定行政性壟斷的適用范圍

《反壟斷法》規定了兩類主體適用行政性壟斷:一是行政機關;二是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但是從中國社會經濟的實踐來看,實施行政性壟斷的主體似乎還要復雜些。

第一,自然壟斷行業與行政壟斷的關系。《反壟斷法》規定了「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可以得到豁免;同時,法律又規定了該等企業「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國家對其經營活動進行監管」。 眾所周知,自然壟斷行業大多屬於上述豁免范圍,而且普遍政企不分。國家的行業監管部門監管並不奏效。不僅因為監管者與經營者存在著直接的利益關系,還因為市場化的改革使得它們比私人企業具有更強烈的壟斷趨勢。這里行政性壟斷和市場壟斷交織在一起,不易區分。當壟斷行為發生時,是實施豁免還是作為行政性壟斷處理?是由監管部門處理還是由反壟斷執法部門處理?如果是共同管轄,又以哪個為主?這些在未來法律實施中需要進一步明確。

第二,行業協會與行政壟斷的關系。《反壟斷法》規定「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可見對行業協會限制競爭的負面功能保持了足夠的警惕。但目前大部分行業協會與政府有著千絲萬縷的關系,是國家職能部門的延伸或其組成部分。行業協會大多採用「內部決議」、「不服從將受行業處罰」的方式實施統一行為,對成員企業具有很強的約束力。這種與行政性壟斷有著異曲同工之妙的性質,實際上應當列入行政性壟斷的主體,即「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不能「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

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的名義對之加以規制,有利於預防行業協會組織限制競爭行為的發生。

(二)關於行政壟斷行為的法律責任

《反壟斷法》第51條規定,違法者將被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這種行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顯然,這僅僅是在行政系統內的自我監督責任形態,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實施的經驗表明了這種責任形態的作用是有限的,應當採用更加有效的責任形式。

首先,當行政機構對經濟活動實施了不當干預時,應當借鑒俄羅斯的經驗,賦予反壟斷法執法機構有直接提起訴訟的權力,通過司法糾正行政行為。尤其是對於政府抽象行政行為的撤銷更為重要, 因為行政壟斷「賦予」某些經營者的「市場地位」是通過行政程序進行的,具有永久(至少是長久)性和不可替代性。它無法隨市場機制的成熟而消除。因此,必須在行政性壟斷訴訟中,通過司法審查制度加以消除,才能有效制止和防範。

其次,處罰依靠行政性壟斷獲益的經營者。設定對「受益者」的罰沒違法所得和行政罰款的責任, 有利於使那些已經或者企圖依傍行政權力的庇護或指定交易進行不公平交易,從而獲取高額利潤的經營者受到足夠的阻卻,起到制止行政性壟斷的效果。

再次,建立受害者的民事賠償制度。依照《反壟斷法》第50條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實施細則可以當然的解釋為該條適用於行政權力濫用限制競爭的行為。如果可以這么解釋的話,消費者和被排擠的生產者就有動力去檢舉違法行為並且訴諸《反壟斷法》的保護,這會大大提高救濟的效率。

(三)關於《反壟斷法》執法機構的處罰建議權

《反壟斷法》對行政性壟斷行為規定了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處罰建議權,「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但反壟斷執法機構如何運用權力來鑒別認定對市場競爭進行排除和限制的違法行政行為需要明確。在界定限制競爭後果時,建議應根據受惠方與受害方(即獲得行政庇護的行業企業與受到排擠的行業企業)之間的損益關系進行確定。對限制競爭後果的消除方式應以撤銷行政規定為主。

四、結束語

《反壟斷法》的頒布,為規制行政壟斷提供了明確的界限和可行的手段,但是,《反壟斷法》實施的任務相當繁重。要有效實施這一法律,尚需建立一系列配套的制度。筆者認為,有兩個方面是需要加強的:一是對於政府行政行為的事前檢查審議制度,OECD(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國家運用競爭法原則作為工具,對政府文件和產業政策等進行審查的經驗值得借鑒;另一個就是競爭文化的建設與普及,努力培育政府和企業公平競爭的理念,消除經濟特權。如果缺失對行政壟斷加以約束和制裁的社會文化認同,行政性壟斷的規制是不會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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