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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存在問題的原因

發布時間: 2021-01-03 20:01:22

㈠ 當前我國舉行的聽證會存在哪些問題

由於聽證會組織者的獨立性不足,並且缺少一個成本監審程序,導致我國聽證會制度很容易淪為某些既得利益集團操縱價格、壓制民眾利益訴求的工具。這些弊端亟待通過改革加以解決。
首先,聽證會組織者的獨立性問題亟待解決。我國的價格決策聽證會在制度設計時直接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而被聽證的對象往往是由其所主管或者由另一政府機構所主管,這本身就決定了聽證會的組織者與被聽證對象之間存在著千絲萬縷的利益聯系,而根據聽證會的基本原理,有著利益牽連的一方應該迴避而不能參與更不能主導價格聽證會。但政府組織聽證會本身恰恰就是我國聽證會制度所規定的,因為這一制度設計弊端,原本應該組織聽證會的政府部門甚至越過價格聽證程序直接漲價。比如,2006年11月15日,國家發改委、國家郵政局共同決定上調郵資,上調郵資由於事前未履行聽證會程序而遭公眾詬病。
正是由於聽證會組織者的獨立性不足,聽證會很容易被相關利益集團影響乃至操縱,在有的聽證會上,代表們清一色地支持既得利益集團提交的方案本身就是這一弊端的真實寫照。許多價格聽證會不僅不能像美國的聽證會那樣導致准入制度的變革從而使價格因引入競爭而持續降低,甚至連價格本身的調整也常常與民眾的意願相左。在北京某景點門票的漲價聽證會上,聽證代表們大都同意漲價,而民意調查顯示,民眾一邊倒地反對漲價。如此鮮明的對比充分顯露出聽證會與民意的背離程度是何等嚴重。
其次,在我國價格聽證會制度上,缺少一個成本監審程序。從根源上來看,價格聽證是公眾與壟斷集團利益博弈、維護自身權利的「公器」。但是,價格管理部門常常既是價格的制訂者和維護者,又往往是聽證會的組織者,這本身就決定了聽證會制度加大了公眾維護自身利益的難度。手機漫遊費聽證會即將於1月22日舉行,在此之前,發改委和信產部公布了兩套手機漫遊費上限標准調整方案,而根據兩套新的漫遊費調整方案,手機漫遊上限的實際降幅僅為0.2元/分鍾,甚至比中國移動目前在廣東和上海等地實施的漫遊費價格還要高。這種聽證會還有什麼實際意義呢?
但是,鑒於我國的國情,完全確保聽證會組織者的獨立性不能一蹴而就,需要一個過渡,那麼,加上一個成本監審程序無疑可以更好地保障聽證會的公正性。
所有的價格制定都必須參照成本,成本是價格調整的核心依據,但是,我國的許多公共事業價格、壟斷性產品價格,其成本是不透明的,而這種不透明並非完全的不透明而是非對稱性不透明,即成本對壟斷企業自身、對公共事業一方是透明的而對公眾而言是高度不透明的,由於成本不為公眾所知,相關企業就常常憑借自身所具有的天然的壟斷優勢或行政資源優勢隨意提高價格,即使經過聽證會這一環節,也難以避免相關企業通過加大成本提高價格的計劃屢屢得逞,如果加上一個成本監審程序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決這一弊端。
以手機漫遊費為例,應該由沒有利益牽涉其中的審計部門進行審計,並公布審計過程和審計明細,使公眾對手機的成本有一個非常清晰的認識並接受民眾的監督,有了這個公正的成本參照,公眾就能作出更准確的抉擇。
添加一個成本監審程序是有明確依據的。2006年,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制定的《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就明確規定,凡是需要實行聽證制定價格的商品和服務,都要進行成本監審,未經成本監審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不得制定價格。今年1月12日,廣東全省物價工作會議上傳出消息,物價部門對廣東電網公司的成本監審發現,去年廣東電網的利潤高達142億,隨即全面下調工業和居民的銷售電價。
成本監審是保護民眾利益不被相關強勢利益集團侵害的有效利器,我國應該以法律的形式,強制性要求所有的聽證會必須由獨立的審計部門對相關產品的成本進行全面審計,並確保這種審計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做到了這一點,聽證會的弊端至少可以去掉一大半。

㈡ 行政聽證的存在問題


1.中國行政聽證制度存在的問題1996年3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是移植國外聽證制度的首次嘗試, 也是行政程序制度發展的重要突破。在該法中「聽證」一詞在我國法律中首次出現並成為與簡易程序、一般程序並列的三大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它不僅界定了聽證程序的定義,而且還明確了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和條件、聽證的告知制度、公開聽證制度、主持人及迴避制度、對抗辯論制度和聽證筆錄制度等。如果說行政處罰法是移植聽證制度的首次嘗試,那麼我國的另一部重要法律1997~ 12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對聽證的規定就可以視作我國聽證制度在立法上的擴展,有人稱之為「決策聽證」。1999年3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明確規定:立法前應當廣泛聽取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法律界專家認為,這一規定意味著立法聽證制度的確立,標志著我國的立法制度向民主化邁出了重要一步。2003年8月27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將聽證程序引入行政許可制度中,專門用了3個條款對行政許可的設定、實施的聽證程序進行了規范。然而,如果我們通過對中外行政聽證制度的橫向比較研究,結合我國行政執法的實際,不難看出我國現行行政聽證制度存在以下問題:
(一)具體行政行為聽證的適用范圍過窄根據我國行政法理論,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行使職權過程中對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產生影響並能夠產生法律後果的行為。除行政處罰會對當事人產生不利影響外,還有其他的具體行政行為如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徵收、行政收費、行政許可、行政裁決。而《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處罰又分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如勞動教養、驅逐出境、通報批評等。國外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具有以下三個特點:一是適用范圍較廣,一般不加太多限制;二是主要適用於相對人不利的處分; 而我國行政聽證程序僅適用於行政處罰中的責令停產停業, 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以及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另外,待2004年7月1日《行政許可法》生效後聽證程序也適用於行政許可。除此之外,其他的具體行政行為顯然則排除在聽證程序之外,這種現狀不利於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也不利於行政法的公正價值目標的實現。
(二)抽象行政行為的聽證范圍不全面,行政立法聽證流於形式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制訂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定性文件的活動,它應當包括兩大類即行政立法行為和行政規定的制訂行為。所謂行政規定按我國《行政復議法》的解釋是指除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規章以外的國務院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立法法》只解決了中國行政立法即行政法規、行政規章的制訂過程的聽證,而對於除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決定的制定的其他抽象性行政行為,則沒有現行法律、法規將其納入聽證范圍,這不能不說是抽象行政行為聽證的一大缺陷。雖然《立法法》規定:「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地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它標志著我國的行政立法制度向民主化邁出了重要一步。但是,就以上規定而言,行政機關在行政法規的制訂過程中,是「可以」採取聽證會,既然是可以,行政機關則有權不採用聽證會,如果這樣便使我國的抽象行政行為聽證僅流於法律條文中。因為,在行政立法中實行聽證制度與一般性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是有重大區別的, 聽證是一種嚴格的法律制度,它對行政立法機關的立法活動是有約束的,未經聽證的行政立法將是無效的。如美國將法規或其主要內容向公眾通告是一種法定程序的規定,未經這一過程而制定的法規,將因程序上的嚴重缺陷而不能生效。而我國行政立法程序中一般性的徵求各方意見,可由行政機關視情況自行決定。無論是否採取聽證均不影響其立法活動的效力,因此,可以這樣說,到目前為止,我國並未真正建立起對行政立法行為的聽證法律制度。這種程序上的不足,加之我們現有的備案、審查制度極易流於形式以及司法實踐中對行政立法的監督受到限制,造成了行政立法中的長官意志、地方利益、部門利益、決策武斷、盲目照搬的現象。同時,即使行政機關在行政立法中採用聽證程序,但由於法律規定得非常原則,如何確定聽證參加人、主持人、哪些事項立法適用聽證等無統一的操作規程。因此,有必要對行政立法聽證程序恰當地設計和運用。

㈢ 社會聽證制度的原因

社會聽證制度,我國公民參與民主決策的四個主要方式之一(另外三個為社情民意反映制度、專家咨詢制度、重大事項社會公示制度),主要以舉辦聽證會為方式,讓公民積極參與決策機關的決策方案的擬定和修改。意義在聽證會上,公民充分發表意見、提出建議,可以幫助決策機關發現擬定的決策方案存在哪些問題,並加以修正、完善。聽證於民是為了決策於民。聽證會參與人員和機構一次聽證會的舉行,通常由舉行的機關部門事先通知,並常邀請媒體等參與以確保聽證會的公正。聽證會參與的人員或機構有:主持人、申請人、證人等。其中申請人和主持人一般不重復,申請人是舉辦聽證會的主要部門;證人常由公民代表組成,有時也有媒體參與。實例2002年舉行的部分旅客列車實行政府指導價方案聽證會,是我國首次國家級價格聽證會。聽證會主持人、原國家計劃發展委員會價格司司長發言:鐵路火車票價格的調整事關廣大群眾的切身利益,根據價格法的有關規定,我們舉行價格聽證會,對鐵道部提出的調價方案進行聽證。聽證會申請人、鐵道部運輸局局長代表鐵道部介紹調價方案:鐵道部提出的調價方案涉及春運、暑運及主要節日期間列車的票價浮動情況。調價的理由是:為減輕鐵道部門的壓力,需要利用價格杠桿加以調節。消費者代表(聽證會證人)對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和公平性提出質詢:上調票價後,旅客應該享受更好的服務。但春運期間,由於旅客人數太多,鐵道部門往往不能保證為旅客提供優質的服務。這等於讓旅客花更多的錢,享受更少的服務。如果火車票價必須上漲,也不能搞「一刀切」。專家學者代表發表自己的意見:春節期間上調價格,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引導消費的作用。人大代表的意見:春運旅客多為打工的農民工。他們大多來自老少邊窮地區,在城裡打工的收入比較低。如果鐵道部門還要在春節期間上浮票價,這對於回家探親的民工來說是難以接受的。聽證會結束後,原國家計劃發展委員會根據代表意見對調價方案進行了修改和完善,充分照顧了低收入階層的利益,硬座的漲幅比最初的方案下調了50%。

㈣ 請教聽證會的問題

聽證的實質是廣泛吸納民意,包括少數人的民意,把民意作為聽證會背後內各利益博弈相關容方之外的一個更大的「利益主體」,以增加公共政策制定的民意基礎。在廣義的民主范疇和有限的民主操作空間里(這是目前的現實國情),老百姓說話的分量有多重———是一塊區別聽證會是不是「花瓶」抑或「擺設」的試金石,也是衡量聽證制度本身是否完善的「定盤星」。

㈤ 急求一般聽證會會問的問題.一定要舉實例說明

看你開的是什麼聽證會了,一般開頭先宣讀本次聽證會的會場紀律。主持人介紹雙回方當事人、答聽證人、詢問對此次聽證會的目的是否知曉、對相關的會場紀律是否有疑問、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接著雙方當事人陳述、詢問對對方當事人提出的相關事項和證據是否有疑似、對自己的陳述是否有補充。。。。。等等等等

㈥ 聽證制度的問題缺陷

1、具體抄行政行為聽證的適用范圍過窄,抽象行政行為的聽證范圍不全面;
2、 聽證主持人員的資格規定不明,素質不高,相對獨立的地位沒有確立;
3、聽證代表篩選程序空白,參與人僅限於行政相對人,對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保護不足;
4、行政聽證程序中舉證責任不明確,聽證筆錄的效力未作規定,聽證程序與行政決定權力的抗衡機制無法保障;
5、法律對聽證主持人是否應當寫出聽證報告以及聽證報告的效力未作規定,致使聽證作用未能有效發揮;
6、各地區、各部門制定的行政聽證配套制度存在條塊矛盾;
7、聽證會結果不公開,缺乏有效監督。

㈦ 我國對出台政策的聽證存在哪些問題。

1.適用范圍過窄,且沒有明確統一的標准,不能滿足現實需要;
2.聽證代表的選任缺乏科學、合理的標准;
3.行政聽證相對人信息不對稱;
4.聽證主持人產生和管理機制不科學、不合理;
5.聽證筆錄的法律效力缺失。

望採納我的回答。

㈧ 請問行政法中聽證的問題

聽證分為廣義聽證與狹義聽證,廣義聽證泛指行政機關聽取當事人意見。狹義聽證特指行政機關以聽證會的形式聽取當事人意見的形式,狹義聽證又稱為正式聽證或審判式聽證。
廣義聽證是行政程序的一個基本要求,沒有什麼特別需要說明的。狹義行政在我國適用范圍較窄,除了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外,還包括政府價格決策、行政立法、城市規劃、反傾銷與反補貼、醫療事故鑒定等等。
當事人申請聽證的,各相關法規一般都規定,只要符合條件,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㈨ 行政聽證的解決問題


1.強化行政主體程序行政理念與行政相對人的聽證權意識。傳統上就是一個重實體、輕程序的集權體制的國家,行政權力極為龐大,行政相對方的權利長期得不到重視。在立法中,實體規定多,程序規定少或根本沒有;在執法中,又只偏好追求行政行為結果的實現.而忽視行政權行使過程的合法性;在思想觀念上,往往認為程序繁瑣,影響效率甚至是多餘。行政人員在執行公務或行使權力的時候,程序意識非常差。很多行政機關領導至今都有這種觀念,只要事情沒辦錯,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上有瑕疵,是可諒解的。在依法治國的今天,依法行政更應依程序行政已成為共識,比較行政權運行過程中設置的行政程序監督機制,行政聽證制度尤為重要,必不可少。現在已經有越來越多的人了解、熟悉聽證制度程序本身。同時,聽證制度設立、設置也樹立了一種程序觀念,聽證制度設立了嚴格的程序要求,可以給行政機關領導。給公務員灌輸一種程序觀念,培育行政機關的程序意識。緣此,行政聽證在我國的完善,首先要在思想觀念上認識程序的作用和意義,重視行政規范和制約行政權的功能,使之更多地成為行政相對方的一種權利,保障行政相對方廣泛地參與行政;其次,要盡快制定行政程序法,在立法上確立聽證權是我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一項極其重要的權利;最後,聽證實際上體現了一種民主參與的過程。行政聽證就為老百姓參與國家事務管理,提供了一個程序保證和操作手段,既可幫助行政機關做出正確的行政決定,也可培養老百姓的民主素質和參政意識。2.明確行政聽證申請人范圍及申請程序。首先,在《立法法》和《價格法》及《政府價格決策聽政暫行辦法》中應對行政聽證申請人的范圍以及他們應該如何提出申請予以進一步的明確規定;其次,在行政處罰聽證申請人范圍問題上,可以借鑒行政復議法中復議申請人可以是任何行政訴訟法原告和第三人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聽證申請人的范圍擴展到一切利害關系人。這樣才能真正確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宗旨。
3.造就一批相對獨立的專業化聽證主持人 我國可以借鑒美國行政法官的集中使用制度,建立一支相對獨立、穩定的聽證主持人隊伍,要求聽證主持人具有專業法律知識和若干年以上行政管理工作經驗,並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資格證書,然後與其所在的行政機關脫鉤,不在行政機關任職的聽證主持人可以專職、兼職並存。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局、處、辦公室對本行政區域的聽證主持人進行集中統一管理,根據聽證案件的具體要求,統一選派主持人,並負責參與主持人級別的晉升、罷免等。聽證案件中的主持人不限定為一人,特別是在價格聽證中,最好以聽證委員會的形式出現,由政府物價部門、行業主管部門、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幾方面的代表組成,這是行政決策可行性、合理性和科學性的內在要求所決定的。另外,還應賦予聽證主持人明確權責,這是其相對獨立地位的表現,也是其能否充分發揮作用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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