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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公益訴訟意義

發布時間: 2021-01-01 05:25:51

Ⅰ 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有哪些優勢

公益訴訟是相對於私益訴訟而存在的特殊訴訟形式。當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受損後,誰能代表公益提起訴訟?從事公益的各類社會組織和團體當然可以,但是,作為法律監督部門的檢察機關同樣不能置身其外。因為檢察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比較容易發現侵害公共利益的問題,提起公益訴訟也更有專業性、權威性和便利性。所以,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推動公益訴訟特別是檢察機關代表公益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具有重要意義。不僅有利於維護國家社會和公共利益,而且能夠有效監督國家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充分發揮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確保司法改革的順利進行。

Ⅱ 如何明確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主體地位

理論界關於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問題歷來存在多種觀點,主要有代表性的有:
第一,原告人說。該學說認為,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是訴訟的原告人,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時作為當事人啟動訴訟程序,向法院提供證據,請求法院傳喚證人、追加當事人,並有權提起上訴等,其地位與通常的民事訴訟中的原告人一樣,居於原告人的訴訟地位。其核心思想在於贊成授予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但不贊成授予檢察機關大於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第二,公益代表人說。該學說認為,檢察機關是代表國家、社會或民眾的利益提起訴訟,在民事公益訴訟中處於社會公益代表人的訴訟地位,其訴訟目的在於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檢察機關只能是訴訟代表人的身份。
第三,雙重身份說。這種學說認為,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時雖然處於原告的地位,但由於其是國家法律的監督機關,決定了其地位不同於一般的原告。在這里,檢察機關既是原告人,又是法律監督者。既應當享有原告的訴訟權利,又應享有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權利。
第四,法律監督說。這種學說認為,在檢察機關提起的民事訴訟中,所處的地位只能是法律監督者。在這里,法律監督權轉換化為起訴權,這種觀點有兩個核心的思想:首先,檢察機關之所以提起民事訴訟,是基於法律授予的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權;其次,由於檢察機關提起訴訟只是其法律監督的一種手段,因而檢察機關只能是程序意義上的原告人,既不享有勝訴的利益,也不承擔敗訴的風險。
第五,民事公訴人說。這種學說認為,在檢察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中,檢察機關居於公訴人的法律地位,與其提起的刑事訴訟,並沒有實質上的區別。這兩種行為中檢察機關都應當居於公訴人的法律地位。

Ⅲ 檢察機關為什麼最適合提起公益訴訟

2015年1月,貴州省畢節市金沙縣檢察院將環保局告上法院,要求其履行職責處罰某企業。這是我國首起由檢察機關直接作為原告向環保部門提起的行政公益訴訟案。行政訴訟是國家基本訴訟制度,俗稱「民告官」,是行政相對人為尋求司法救濟,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訴訟,由法院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以此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實現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合法權益的目的。訴訟主體適格是提起訴訟的前提條件,也就是說,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應該是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行政相對人。但在現實生活中,一些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行使職權,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者存在潛在的侵害危險,但與具體的公民、法人或社會組織沒有直接利害關系,沒有適格的訴訟主體。這種情況下,違法行政行為不能進入訴訟程序,無法接受司法審查,缺乏有效的司法監督。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明確提出「探索建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這是根據檢察機關的性質、地位、職責以及我國法治進程的現實情況作出的一種制度安排。一是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檢察權,監督審判權和行政權。提起行政公益訴訟主要是因為行政機關不作為、亂作為,造成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或存在潛在的侵害危險,是在法律實施中發生的問題,理應納入法律監督范疇。二是檢察機關具有專門性、獨立性、外部性特徵,地位超脫,提起行政公益訴訟能有效解決訴訟費用負擔、舉證不能、敗訴負擔等現實問題。行政公益訴訟不單純以追求勝訴為目的,而是客觀公正地行使法律監督權。三是檢察機關具有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優勢條件。行政公益訴訟,是代表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公訴權,檢察機關處於行政公訴人的地位,享有行政訴訟原告應該享有的訴訟權利。檢察機關在獲取證據、舉證能力、技術手段以及對法律法規的理解等方面,基本上與行政機關保持平衡,符合權力對等和抗衡的法治精神。四是符合訴訟的基本法理。檢察機關是代表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形式當事人」,以行政公訴人的名義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是一種主動、積極的程序性公權力,只是啟動相應的訴訟程序,提請法院對行政行為依法裁判,不具有終局或者實體處分的效力。違法行政行為能否得到糾正,最終要通過法院的裁判來完成。
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應該有嚴格條件限制。行政公益訴訟不同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的行政自訴權,必須有嚴格限制。一是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者有侵害危險。二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與之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無法提起公益訴訟。三是被訴行政行為與檢察機關(檢察官)沒有直接利害關系。只有同時滿足了上述三個條件,檢察機關才能考慮啟動訴訟程序。當前,行政公益訴訟應該嚴格按照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要求,范圍限定在國有資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等領域。
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必須堅持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的基本原則,遵循一系列權力運行和行政訴訟活動規則。一是堅持審慎穩妥原則。鑒於行政公益訴訟尚處於探索階段,范圍不宜放得過寬,應當重點考慮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影響大、人民群眾反映強烈、對行政公益訴訟要求較為迫切的典型案件提起訴訟。二是恪守司法謙抑原則。監督不是干涉,要尊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的職能,對行政機關違法行政或者不作為的,可以考慮先提出檢察建議,對不採納檢察建議或者採納建議仍不能達到要求的,再提起行政公益公訴。三是嚴格執行《行政訴訟法》。行政公益訴訟是行政訴訟的一種特殊形式,要嚴格依據《行政訴訟法》進行相關訴訟活動。對符合立案條件的行政公訴案件,法院要在法定期限內立案審理,及時作出裁判。

Ⅳ 檢察院對行政公益訴訟產生哪些影響

目前只是試點,沒有全國推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公益訴訟試點工作的決定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為加強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授權最高人民檢察院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國有資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食品葯品安全等領域開展提起公益訴訟試點。試點地區確定為北京、內蒙古、吉林、江蘇、安徽、福建、山東、湖北、廣東、貴州、雲南、陝西、甘肅十三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件。試點工作必須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的有機統一,充分發揮法律監督、司法審判職能作用,促進依法行政、嚴格執法,維護憲法法律權威,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試點工作應當穩妥有序,遵循相關訴訟制度的原則。提起公益訴訟前,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督促行政機關糾正違法行政行為、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督促、支持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公益訴訟。本決定的實施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試點期限為二年,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試點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檢查。試點進行中,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就試點情況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中期報告。試點期滿後,對實踐證明可行的,應當修改完善有關法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試點工作實施辦法》已於2015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即日起在北京、內蒙古、吉林、江蘇、安徽、福建、山東、湖北、廣東、貴州、雲南、陝西、甘肅等省、自治區、直轄市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5年12月24日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試點工作實施辦法

(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

為了加強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嚴格執法,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公益訴訟試點工作的決定》和《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試點方案》,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第一條人民檢察院履行職責中發現污染環境、食品葯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在沒有適格主體或者適格主體不提起訴訟的情況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人民檢察院履行職責包括履行職務犯罪偵查、批准或者決定逮捕、審查起訴、控告檢察、訴訟監督等職責。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案件,一般由侵權行為地、損害結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市(分、州)人民檢察院管轄。

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應當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本區域其他試點地區人民檢察院管轄。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

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將本院管轄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交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應當報請其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辦理,由民事行政檢察部門負責。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各業務部門在履行職責中,發現可能屬於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范圍的案件線索,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民事行政檢察部門。

第五條經審查認為污染環境、食品葯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行為可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批准決定立案,並到案件管理部門登記。

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應當製作《立案決定書》。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以下方式調查核實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違法行為、損害後果涉及的相關證據及有關情況:

(一)調閱、復制有關行政執法卷宗材料;

(二)詢問違法行為人、證人等;

(三)收集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證據;

(四)咨詢專業人員、相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等對專門問題的意見;

(五)委託鑒定、評估、審計;

(六)勘驗物證、現場;

(七)其他必要的調查方式。

調查核實不得採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強制性措施。

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有關情況,行政機關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七條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在辦理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過程中,發現國家工作人員涉嫌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職務犯罪偵查部門;發現其他刑事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偵查監督部門。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查終結,承辦人應當製作審查終結報告。審查終結報告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敘述案件事實,依據法律規定提出處理建議。

第九條辦理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應當經集體討論。參加集體討論的人員應當對案件事實、適用法律、處理建議等發表明確的意見並說明理由。集體討論意見應當在全面、客觀地歸納討論意見的基礎上形成。

集體討論形成的處理意見,由民事行政檢察部門負責人提出審核意見後報檢察長批准。檢察長認為必要的,可以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條人民檢察院對審查終結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應當區分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終結審查;

(二)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三)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擬作出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決定的,應當自決定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終結;擬作出第十條第三項決定的,應當自決定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終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經檢察長批准。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終結審查:

(一)經審查不存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追究民事法律責任情形的;

(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在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之前已經消除且社會公共利益已經獲得有效救濟的;

(三)其他應當終結審查的情形。終結審查的,應當製作《終結審查決定書》。

第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在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之前,應當履行以下訴前程序:

(一)依法督促法律規定的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二)建議轄區內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有關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有關組織提出需要人民檢察院支持起訴的,可以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支持其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應當在收到督促起訴意見書或者檢察建議書後一個月內依法辦理,並將辦理情況及時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

第十四條經過訴前程序,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沒有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或者沒有適格主體提起訴訟,社會公共利益仍處於受侵害狀態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第十五條人民檢察院以公益訴訟人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民事公益訴訟的被告是實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訴訟請求。

第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公益訴訟起訴書;

(二)被告的行為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初步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被告沒有反訴權。

第十九條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對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意見所依據的事實,以及履行訴前程序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對於可能因被告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與社會公共利益相關的其他損害情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建議對被告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

根據人民檢察院建議,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檢察院無需提供擔保。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二十二條檢察人員出席法庭的任務是:

(一)宣讀民事公益訴訟起訴書;

(二)對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證據予以出示和說明,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

(三)參加法庭調查,進行辯論並發表出庭意見;

(四)依法從事其他訴訟活動。

檢察人員發現庭審活動違法的,應當待休庭或者庭審結束之後,以人民檢察院的名義提出檢察建議。

第二十三條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與被告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調解。和解協議、調解協議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十四條在民事公益訴訟審理過程中,人民檢察院訴訟請求全部實現的,可以撤回起訴。

第二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二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並且將抗訴書抄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抗訴不當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撤回抗訴,並且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七條對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二審案件或者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上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第二審法庭。

第二章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第二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履行職責中發現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國有資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領域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造成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由於沒有直接利害關系,沒有也無法提起訴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人民檢察院履行職責包括履行職務犯罪偵查、批准或者決定逮捕、審查起訴、控告檢察、訴訟監督等職責。

第二十九條人民檢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案件,一般由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檢察院管轄。

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的行政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由市(分、州)人民檢察院管轄。

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應當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本區域其他試點地區人民檢察院管轄。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

第三十條人民檢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的辦理,由民事行政檢察部門負責。

第三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各業務部門在履行職責中,發現可能屬於行政公益訴訟案件范圍的案件線索,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民事行政檢察部門。

第三十二條經審查認為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國有資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領域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可能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報請檢察長批准決定立案,並到案件管理部門登記。

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的行政公益訴訟案件,應當製作《立案決定書》。

第三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以下方式調查核實有關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的相關證據及有關情況:

(一)調閱、復制行政執法卷宗材料;

(二)詢問行政機關相關人員以及行政相對人、利害關系人、證人等;

(三)收集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證據;

(四)咨詢專業人員、相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等對專門問題的意見;

(五)委託鑒定、評估、審計;

(六)勘驗物證、現場;

(七)其他必要的調查方式。

調查核實不得採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強制性措施。

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有關情況,行政機關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三十四條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在辦理行政公益訴訟案件過程中,發現國家工作人員涉嫌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職務犯罪偵查部門;發現其他刑事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偵查監督部門。

第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案件審查終結,承辦人應當製作審查終結報告。審查終結報告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敘述案件事實,依據法律規定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十六條辦理行政公益訴訟案件應當經集體討論。參加集體討論的人員應當對案件事實、適用法律、處理建議等發表明確的意見並說明理由。集體討論意見應當在全面、客觀地歸納討論意見的基礎上形成。

集體討論形成的處理意見,由民事行政檢察部門負責人提出審核意見後報檢察長批准。檢察長認為必要的,可以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三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對審查終結的行政公益訴訟案件,應當區分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終結審查;

(二)提出檢察建議;

(三)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第三十八條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公益訴訟案件,擬作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決定的,應當自決定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終結;擬作出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決定的,應當自決定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終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經檢察長批准。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終結審查:

(一)經審查不存在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造成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情形的;

(二)行政機關在人民檢察院向其提出檢察建議前已糾正行政違法行為或依法履行職責的;

(三)其他應當終結審查的情形。終結審查的,應當製作《終結審查決定書》。

第四十條在提起行政公益訴訟之前,人民檢察院應當先行向相關行政機關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糾正違法行為或者依法履行職責。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檢察建議書後一個月內依法辦理,並將辦理情況及時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一條經過訴前程序,行政機關拒不糾正違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仍處於受侵害狀態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第四十二條人民檢察院以公益訴訟人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訴訟。行政公益訴訟的被告是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國有資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領域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

第四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違法行政行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等訴訟請求。

第四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公益訴訟起訴書;

(二)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證明材料。

第四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

(二)人民檢察院履行訴前程序提出檢察建議且行政機關拒不糾正違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事實;

(三)其他應當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

第四十六條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訴訟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四十七條檢察人員出席法庭的任務是:

(一)宣讀行政公益訴訟起訴書;

(二)對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證據予以出示和說明,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

(三)參加法庭調查,進行辯論並發表出庭意見;

(四)依法從事其他訴訟活動。

檢察人員發現庭審活動違法的,應當待休庭或者庭審結束之後,以人民檢察院的名義提出檢察建議。

第四十八條行政公益訴訟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四十九條在行政公益訴訟審理過程中,被告糾正違法行為或者依法履行職責而使人民檢察院的訴訟請求全部實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變更訴訟請求,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或者撤回起訴。

第五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五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並且將抗訴書抄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抗訴不當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撤回抗訴,並且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二條對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二審案件或者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上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第二審法庭。

第三章其他規定

第五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擬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的,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公益訴訟案件,應當自收到案件請示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終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經檢察長批准。

第五十四條省級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報送審批的材料包括:

(一)公益訴訟案件層報審批表;

(二)省級人民檢察院請示;

(三)省級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部門案件審查終結報告和集體討論記錄;

(四)公益訴訟起訴書;

(五)案件證據目錄和主要證據材料。

第五十五條提起公益訴訟,人民檢察院免繳訴訟費。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未規定的,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四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僅適用於北京、內蒙古、吉林、江蘇、安徽、福建、山東、湖北、廣東、貴州、雲南、陝西、甘肅等省、自治區、直轄市。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辦法。

Ⅳ 法院和檢察院在公益訴訟中溝通存在哪些問題

經濟公抄益訴訟的含義:
指被訴行為侵害了或危及到社會性的經濟公益,一般並不直接損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單純私人利益直接受損害的情形下,只需訴諸傳統的訴訟手段即可處理,個人作為自身利益的最大維護者,理應且非常自覺地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造成公益訴訟處於困境的現實原因固然很多,但主要原因是中國公益訴訟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起訴者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須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於這些條款的通常理解是,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者與他人發生權益爭議,才能以原告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審判權保護其合法權益,而與案件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司法實踐中,也是按照上述理解開展審判活動的。

Ⅵ 如何認識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地位

檢察機關或許應該以「公訴人」的身份提起「民事公訴」或者「行政公訴」,才更能適應司法實踐需要,理由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公益訴訟是指公民、社會組織和國家機關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檢察機關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統稱為「公訴」,包括刑事公訴、行政公訴和民事公訴。而「公益訴訟人」身份不具有特定性,難以把檢察機關與公民、社會組織區別開來,也不足以體現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特殊地位及其職責。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提起的訴訟稱為「公訴」,在法庭上支持公訴的是「公訴人」,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也應當如此,因為在三大訴訟中檢察機關的訴訟目的是一致的,即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公訴人」既可以代表國家利益,也可以代表社會公共利益。從檢察制度發展的歷史來看,在封建社會末期檢察官是代表國王的,資產階級革命成功以後檢察官是代表國家的。自從德國民法典確立私權不得損害公共利益的原則後,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就有了一席之地,在特定案件中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或者支持起訴。這里的「公共利益」包括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無論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檢察機關和檢察官都有一個共同的身份,那就是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從理論上說,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劃分本身就是相對的,並不是絕對的。社會公共利益中有國家利益,國家利益中也有社會公共利益,只是側重點不同而已。
第三,以「公訴人」身份確定檢察機關在民事公訴和行政公訴中的地位和職責可以避免許多理論分歧。目前,對民事公訴和行政公訴的理論基礎還要加強研究。檢察機關在民事公訴和行政公訴中的公訴人地位,既來自私法,也來自公法。在公法和私法兩個領域,檢察機關和國家職能介入的方式和強度是不同的。在私法領域,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主,以國家職能為補充。只有在權利自由處分受阻或者私力救濟不能的情況下,才需要國家救濟,包括司法救濟。因此,在私法領域,以自訴為主,以公訴為補充,調解是主要的糾紛解決方式。而在公法領域,就是以國家職能為主,以意思自治為補充;以公訴為主,以自訴為補充;調解、和解只限於公權的自由裁量權范圍之內和正義實現方式的最優化。目前,我國在行政訴訟中有限地承認調解,在刑事訴訟中也規定了當事人和解。可見,公訴與自訴在三大訴訟中只是所佔地位不同而已,不論在哪種訴訟程序中,公訴還是要按照公訴的特點和規律進行程序設計,不能因為在民事訴訟或者行政訴訟中就可以不承認公訴的特點和規律。

Ⅶ 如何認識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地位 檢察日報

如何認識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地位

按照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探索建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的部署,自2015年7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決定,授權最高檢在北京、內蒙古等13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為期二年的提起公益訴訟試點以來,試點地區檢察機關充分發揮法律監督職能作用,牢牢抓住公益這個核心,嚴格把握試點案件范圍,試點工作進展順利。經過一年多的試點,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的優越性逐步顯現,彌補了提起行政公益訴訟主體的缺位,強化了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調動了其他適格主體的積極性,增進了公益保護的社會參與,等等。但是,實踐中也面臨一些困難,比如地方檢察機關在人、財、物未獨立於地方的條件下,起訴地方政府部門和企業,有時會存在一定的利益沖突,實際操作不容易;有的對此項改革部署的認識,往往局限於部門工作或者部門法的思維方式等。

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主體定位

目前,在試點階段,檢察機關是以「公益訴訟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訴訟。將來,檢察機關或許應該以「公訴人」的身份提起「民事公訴」或者「行政公訴」,才更能適應司法實踐需要,理由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公益訴訟是指公民、社會組織和國家機關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檢察機關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統稱為「公訴」,包括刑事公訴、行政公訴和民事公訴。而「公益訴訟人」身份不具有特定性,難以把檢察機關與公民、社會組織區別開來,也不足以體現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特殊地位及其職責。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提起的訴訟稱為「公訴」,在法庭上支持公訴的是「公訴人」,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也應當如此,因為在三大訴訟中檢察機關的訴訟目的是一致的,即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公訴人」既可以代表國家利益,也可以代表社會公共利益。從檢察制度發展的歷史來看,在封建社會末期檢察官是代表國王的,資產階級革命成功以後檢察官是代表國家的。自從德國民法典確立私權不得損害公共利益的原則後,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就有了一席之地,在特定案件中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或者支持起訴。這里的「公共利益」包括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無論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檢察機關和檢察官都有一個共同的身份,那就是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從理論上說,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劃分本身就是相對的,並不是絕對的。社會公共利益中有國家利益,國家利益中也有社會公共利益,只是側重點不同而已。

第三,以「公訴人」身份確定檢察機關在民事公訴和行政公訴中的地位和職責可以避免許多理論分歧。目前,對民事公訴和行政公訴的理論基礎還要加強研究。檢察機關在民事公訴和行政公訴中的公訴人地位,既來自私法,也來自公法。在公法和私法兩個領域,檢察機關和國家職能介入的方式和強度是不同的。在私法領域,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主,以國家職能為補充。只有在權利自由處分受阻或者私力救濟不能的情況下,才需要國家救濟,包括司法救濟。因此,在私法領域,以自訴為主,以公訴為補充,調解是主要的糾紛解決方式。而在公法領域,就是以國家職能為主,以意思自治為補充;以公訴為主,以自訴為補充;調解、和解只限於公權的自由裁量權范圍之內和正義實現方式的最優化。目前,我國在行政訴訟中有限地承認調解,在刑事訴訟中也規定了當事人和解。可見,公訴與自訴在三大訴訟中只是所佔地位不同而已,不論在哪種訴訟程序中,公訴還是要按照公訴的特點和規律進行程序設計,不能因為在民事訴訟或者行政訴訟中就可以不承認公訴的特點和規律。

檢察機關是特殊訴訟主體

檢察機關在民事公訴和行政公訴中都是特殊原告。首先,既然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它屬於原告的范疇。如果不承認檢察機關是原告,在訴權理論和訴訟結構上,就難以定位,所有的訴訟權和程序都難以安排。因此,檢察機關是原告,這是一個十分重要的理論前提。其次,要充分認識到,檢察機關作為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它是一個特殊的原告,有很多特殊性,包括權力設置和程序安排等不同於普通的原告。其特殊性可以從兩個層次來認識:一是檢察機關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又是國家的司法機關。檢察官的行為,包括起訴、出庭支持起訴都是職務行為。二是檢察機關起訴和支持起訴都是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國家法治統一和司法公正。這兩個層次的特徵都可以通過「公訴人」身份來體現,以「公訴人」身份界定檢察機關的原告身份,體現檢察機關原告身份的特殊性。

程序設置上的幾個問題

在公益訴訟的程序設置上,應當關注以下幾個問題:

關於舉證責任問題。檢察機關對所有提起訴訟的行為都負有一定的舉證責任,但責任的大小取決於案件的類型和訴訟的階段。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要從兩個方面來界定:第一,所有的起訴都要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有些是全部的證明責任,有些是部分的證明責任。第二,對於舉證責任倒置的案件,檢察機關在起訴階段只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換句話說,舉證責任主要是由案件的類型來決定,而不是由起訴人的主體身份來決定。

關於出庭檢察官是否要出具檢察長授權委託書的問題。探討這個問題,要考慮檢察制度和檢察權運行的特點。首先,檢察官的出庭行為都是職務行為,而不是普通當事人的委託代理行為。這是由其身份的特殊性決定的。其次,世界各國的檢察制度都承認檢察一體原則。也就是說,檢察官之間、上下級檢察機關之間在履行職務上是可以替代的。在訴訟過程中,如果檢察院認為有必要,可以更換檢察官。因此,出庭檢察官沒有必要出具檢察長的授權委託書。

關於能否以傳票方式告知檢察機關的問題。從法律上講,傳票不僅具有一定的強制性,而且附帶一定的法律後果,即如果不按時到庭,可以拘傳。這兩個方面的法律意義都不適合於作為公訴人的檢察機關。這完全可以參照刑事訴訟中的做法,用「通知」即可。

檢察機關認為在公益訴訟中法院裁判錯誤的,應當是進行「上訴」還是「抗訴」?筆者認為,應該是抗訴。對於檢察機關而言,在刑事訴訟中是抗訴,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也應當是抗訴,不僅對已經生效的裁判適用抗訴,而且對未生效的裁判也應當適用抗訴。其原因是,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它不是自訴人而是公訴人,它的訴訟行為不是為維護自身利益而是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是為勝訴而是為維護法治統一和司法公正。

關於哪級檢察院派員出庭二審和再審問題。毫無疑問,無論從職能管轄的角度來看,還是從尊重法庭的角度或者檢察制度的角度來看,都應該由同級檢察院派員出庭。如果確有必要由下級檢察院派員協助出庭的,也只能作為輔助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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