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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申訴

發布時間: 2020-12-28 01:04:16

Ⅰ 人民警察對於公安機關做出的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去哪申訴

公安機關對於其所屬工作人員所作出的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行政監察機關如各市縣的監察局申請復審,對監察機關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審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復審決定的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

第八十一條:

國家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或者向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申訴,其中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

受理國家公務員申訴的機關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復核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國家公務員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八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對於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控告。受理國家公務員控告的機關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1)公安機關申訴擴展閱讀

行政處分的處分對象不僅既包括中國共產黨機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還包括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民主黨派機關和工商業聯合會機關的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第一,體現過罰相當的原則。

所謂過罰相當,是指給予一個人的處罰程度要與其所犯過錯的大小相適應,既不能給予所犯違法行為比較輕的人以較重的處罰,也不能給予所犯違法行為比較重的人以較輕的處罰,從而做到追究違法行為不枉不縱。

第二,有利於執法標準的統一。

在以往的立法中,關於對違法行為規定什麼種類的行政處分,往往不作細致的規定,這樣就容易造成在執法過程中的標准不統一,對同樣的違法行為,給予的處分種類可能不一樣,有的嚴一些,有的寬一些,影響法律的嚴肅性。

在行政復議法的立法過程中,我們注意了這一問題,規定了一個不同種類行政處分的梯度,這樣有利於執法標準的統一,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和嚴肅性。

Ⅱ 如果公安局辦案不公,應該找什麼部門申訴

應該是這樣。
公安局不公,首先應向公安局對案件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復議。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並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八條 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Ⅲ 刑訴法對公安機關不立案決定不服應向哪級檢察院申訴

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依據如下: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

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復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2、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規定:

1、第三百二十三條 對公安機關要求復議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另行指派辦案人員復議,並在收到提請復議書和案卷材料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2、第三百二十四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在收到提請復核意見書和案卷材料 後的十五日以內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3、如果需要改變原決定,應當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撤銷原不批准逮捕決定,另行製作批准逮捕決定書。必要時,上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3)公安機關申訴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公安機關與人民檢察院的規定如下:

1、第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對於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2、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3、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4、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參考資料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Ⅳ 人民警察對於公安機關做出的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去哪申訴

公安機關對於其所屬工作人員所作出的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依照《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的辦法》向同級行政監察機關如各市縣的監察局申請復審,對監察機關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審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復審決定的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具體程序性要求,請看附件。
也可以向該公安機關或者其上級公安機關提起申訴,但不建議採取此種途徑。

附:
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的辦法

(監察部第2號令 1991年11月30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監察機關正確、及時地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維護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紀的嚴肅性,保障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監察機關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不服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不錯不糾的原則。
第四條 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實行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和復審復核終結制。
第五條 向監察機關提出不服行政處分申訴的,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行政處分決定的執行。

第二章 申訴案件的管轄

第六條 監察部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監察部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省、自治區、直轄市監察廳(局)和監察部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
(三)不服國務院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四)不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監察廳(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廳(局)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下一級監察機關和本廳(局)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
(三)不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四)不服自治州、設區的市、直轄市轄區(縣)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八條 自治州、設區的市的監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下一級監察機關和本局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
(三)不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四)不服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九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監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三)不服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十條 監察機關受理由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和認為需要由本機關辦理的其他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的派出監察機構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與派駐部門有垂直領導關系的下級行政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三)不服與派駐部門有垂直領導關系的下級行政部門的監察機構的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
第十二條 對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的管轄有爭議的,由涉及的監察機關協商確定,或者由它們共同的上一級監察機關指定。

第三章 申訴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對監察機關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對其主管部門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對監察機關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審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復審決定的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
監察部作出的復審決定為最終決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提起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訴應當由受到行政處分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提起;受處分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為提起;
(二)有明確的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機關;
(三)有具體的申訴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管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申訴人向監察機關提出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時,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交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書,並附原行政處分決定書、復審決定書復製件。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等;
(二)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復審決定的機關名稱;
(三)申訴的請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訴的日期。
第十六條 申訴人不得借申訴歪曲事實,提供偽證或者誣陷他人,擾亂工作秩序、社會秩序,違者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申訴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予受理,並告知申訴人;
(二)不屬於本監察機關管轄的申訴案件,移送有權處理的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單位,並告知申訴人;
(三)申訴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一的,不予受理並告之理由;
(四)申訴書未載明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內容之一的,應當把申訴書發還申訴人,限期補正。

第四章 復審和復核

第十八條 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由監察機關處理申訴案件的專門機構負責辦理;由審理部門負責辦理的,應當指定原承辦本案以外的人員辦理。復審或者復核申訴案件,由二人承辦;復審或者復核重要、復雜的申訴案件,由二人以上承辦。
第十九條 對不服行政處分決定的復審申請,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內作出復審決定;對不服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復核申請,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內作出復核決定。逾期未能辦結的,應當向本級監察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說明理由;對上級監察機關交辦的申訴案件逾期未能辦結的,本級監察機關應當向上級監察機關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經本級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後,辦案期限可延長二個月。
第二十條 復審或者復核申訴案件,必須調閱原案的全部材料,對原案進行全面審查,不受申訴內容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 復審或者復核申訴案件,應當查清以下內容:
(一)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二)應當追究政紀責任的人員是否遺漏,申訴人是否代人受過;
(三)定性是否准確;
(四)行政處分是否恰當;
(五)是否符合規定的辦案程序;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 監察機關可以根據需要,採用下列形式復審或者復核申訴案件;
(一)對案卷材料進行書面審查;
(二)直接調查核實;
(三)與原辦案部門共同調查核實。
採取上述(二)、(三)項形式的,必要時可以根據有關規定使用政紀案件調查的措施和手段。
第二十三條 承辦人應當認真審閱申請復審或者復核的原案卷,並製作閱卷筆錄。
閱卷後,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核實的,應當確定需要核查的主要問題,並擬制核查方案,報部門領導同意,按規定程序進行。
第二十四條 承辦人對申訴案件復審或者復核後,應當提出意見,經部門討論後,寫出復審或者復核報告。復審或者復核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原案處理的經過、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審決定認定的事實和處理結論;
(二)申訴的請求和理由;
(三)復審或者復核的情況和認定的事實、證據、定性以及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等;
(四)復審或者復核意見。
第二十五條 此復審或者復核,認為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審決定具備下列條件的,報經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決定維持: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適用法律、法規、政策正確,定性准確;
(三)處分適當。
第二十六條 經復審或者復核,認為監察機關或者主管部門作出的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審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後,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決定撤銷;認為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後,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建議該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者由監察機關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直接予以撤銷。
(一)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屬於上述(二)、(三)項情形的,決定撤銷後,由原決定機關重新審理。
第二十七條 經復審或者復核,認為監察機關或者主管部門作出的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審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後,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決定變更;認為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後,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建議該人民政府予以變更,或者由監察機關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直接予以變更。
(一)適用法律、法規、政策不當,定性不準確的;
(二)處分明顯不當的。
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作出復審或者復核決定,應當製作復審或者復核決定書。復審或者復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單位、職務(職稱)、住址;
(二)原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復審決定的機關的名稱;
(三)原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復審決定所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申訴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五)監察機關復審或者復核後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六)復審或者復核結論;
(七)作出復審或者復核決定的年、月、日。
復審決定書還應載明不服復審決定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的期限。
復審或者復核決定書加蓋監察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九條 復審或者復核決定書由監察機關直接送達申訴人和原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復審決定的機關,也可以留置送達、郵寄送達,或者委託其他監察機關、主管部門代為送達。
第三十條 送達復審決定書和復核決定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監察機關處理不服其他監察決定的申訴也可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Ⅳ 被告對公安機關刑事立案不服,但被告手裡又沒有立案手續,應該到哪裡去申訴復議請指點,謝謝!

刑事案件就要刑事拘留,不存在你服不服,在37天之內,公安機關會報送檢察院批准逮捕,如果檢察院批准了,就要送法院判刑了。這個時候不服可以上訴,駁回上訴可以申訴。

Ⅵ 向公安部門申訴的申訴書

刑事申訴書是指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及其法寶代理人、近親屬,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回力的判決、裁定確有答錯誤,而向法院提出申訴時製作製作並使用的文書。用在刑事案件中,是刑事再審的材料來源。
再審申請書是指民事案件的當事人認為已生效的判決或裁定有錯誤,依法向法院提交的請求再審的法律文書。用在民事案件中,是民事再審的依據。

Ⅶ 公安機關不作為怎麼辦,起訴有用嗎

辦案警官不作為,作為國家工作人不作為,可以救濟的方法有:

1.是刑事案件,找檢察院進行申訴,讓檢察院監督公安的立案、偵查活動。_

2如果果是治安案件,(1)察不作為您可以向公安的同級政府或是其上一級公安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2)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告他們行政不作為,請求法院判令公安「作為」、並賠償因公安不作為給您造成的損失。

3.可以通過向紀檢委進行投訴舉報的方式反映工作人員不作為的情況;

4.可以撥打12345市長熱線電話,反映相關情況。

Ⅷ 對公安機關實施停止執行職務不服應如何申訴

人民警察對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提出申訴。受理申訴後,由督察機構提出復核意見,填寫《復核決定停止執行職務審批表》主要依據以下規定

發布部門: 公安部
《公安機關實施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措施的規定》
發布文號:
第一條 為了維護公安機關工作紀律,加強公安隊伍紀律作風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 四十八條第三款和《公安機關督察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款,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是為制止、查處人民警察嚴重違法違紀行為,預防事故,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在必要時採取的行政措施。
第三條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對其採取停止執行職務的措施:
(一)拒不執行上級公安機關和領導的決定、命令或者違抗命令不服從指揮,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涉嫌泄露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情節比較嚴重的;
(五)涉嫌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的;
(六)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違法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造成惡劣影響的;
(八)接受當事人及其親屬或者代理人請客送禮,數額較大,造成惡劣影響的;
(九)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應聘、受雇於任何個人、組織搞營利性經營活動,不聽制止的;
(十)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一)其他違反紀律的行為有必要採取停止執行職務措施的。
第四條 停止執行職務的期限為十五天至三個月。
第五條 人民警察被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其所在單位應對其加強管理和教育;督促其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對涉嫌違反紀律的行為寫出檢查,或者作出解釋和說明;並可視情安排適當的與其原任職務無關的工作。
人民警察在被停止執行職務期間,除特殊情況外,不得離開居住地;因特殊情況需要外出的,應向對其執行停止執行職務的督察機構報告,並得到批准。
第六條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並不聽制止,可能造成惡劣影響的,可以對其採取禁閉的措施:
(一)違抗命令,不服從指揮,可能造成嚴重危害的;
(二)涉嫌泄露公安工作秘密或者為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三)威脅、恐嚇、蓄意報復他人的;
(四)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五)酗酒滋事,擾亂工作秩序和公共秩序的;
(六)其他有必要採取禁閉措施的。
第七條 禁閉的期限為一至七天。
第八條 對被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的人民警察,應當收回其槍支、警械和執行職務的有關證件。
第九條 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需要採取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措施的,由其所在單位提出意見,說明理由,填寫《決定停止執行職務審批表》或者《決定禁閉審批表》,經縣(含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審核報同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准後執行,並報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備案。
必要時,縣(含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可以直接提出意見,按前款規定辦理手續。
對擔任公安機關領導職務的人民警察需要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的,應當由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提出意見,填寫《決定停止執行職務審批表》或者《決定禁閉審批表》,報同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准後執行,並報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備案。
對被採取禁閉措施的人民警察,應在十二小時內通知其家屬。
第十條 停止執行職務和禁閉措施由批準的公安機關的督察機構組織實施。
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期限屆滿,由負責實施的督察機構報同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准後,通知被執行的人民警察,該措施即被解除。
在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期間,被停止執行職務或者被禁閉的人民警察表現良好,確無繼續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必要的,經負責實施的督察機構報同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措施。
第十一條 縣以上公安機關設禁閉室。禁閉室內應當具備基本的生活設施和學習條件,並符合生活、衛生和安全條件。
第十二條 對被禁閉的人民警察,准其攜帶生活用品和學習材料。生病時,家屬可以探望,並准其就醫。
第十三條 對被禁閉的人民警察,由其所在單位派專人負責看護,認真做好思想政治工

作,加強教育,嚴格管理,嚴格要求,防止發生事故。
第十四條 被禁閉的人民警察,必須服從管理,遵守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對被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的人民警察,有關部門應當盡快查清其問題,並根據其所犯錯誤事實、性質、情節和其在被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期間的表現,依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並報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人民警察對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提出申訴。受理申訴後,由督察機構提出復核意見,填寫《復核決定停止執行職務審批表》或者《復核決定禁閉審批表》,報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准。對不服停止執行職務的申訴,應當在受理後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對不服禁閉的申訴,應當在受理後二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申訴、復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對於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決定或者復核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撤銷;已被執行的,應當在一定范圍內為被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的人民警察恢復名譽。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Ⅸ 對公安機關違法辦案如何寫申訴

很明顯,你認為公安機關不應立案的案件採取了立案的措施,而檢察院也批捕了(註:公安機關沒有批准逮捕的權利,只有提請逮捕的權利)是錯誤的,如你逮捕決定可以申訴,刑事申訴狀你網路搜一下,很多範本。如果是檢察機關沒有批准逮捕,你可以向檢察機關提請立案監督,請檢察機關給予糾正。打官司,最好找律師協助幫忙,第一次提供或咨詢的時候,最好正話反說,即你本來是原告,你可以從被告的角度闡述咨詢,並多去幾家看看,最後在選。

Ⅹ 如果公安局辦案不公,應該找什麼部門申訴

應該是這樣。
公安局不公,首先應向公安局對案件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復議。
根據 《行政訴訟法》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並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八條 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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