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審判機關
發布時間: 2020-12-27 23:24:05
『壹』 明清兩代的審級和審判是什麼
(一)司法機關
唐宋時期的司法機關設有大理寺(主審判)、刑部(主復核)、御史台(主監察)三大司法機構,執行各自司法職能。元代沒有大理寺的設置,明又在很多制度上承元之舊,明清之後,主審機構變為刑部。明朝雖然恢復了大理寺,但是大理寺變為復核機關。唐宋時期的大理寺與明清時期的大理寺智能上剛好互換。
明代為了加強皇權,進一步擴大監察系統的職權,將原來的御史台改為都察院,都察院不僅有了比原來更多的職能,而且在司法方面也參與更多的案件。
(二)明朝的廠衛制度
明代還有一種「廠衛」司法,「廠」是直屬皇帝的特務機關,「衛」是指戍守京城,衛戍皇宮的警衛部隊。「廠衛」司法構成明代特務干政,司法黑暗的典型代表。「廠衛」不按照既定的司法程序審理案件。在錦衣衛下設北鎮撫司,專門負責詔獄,即接受皇帝命令審理的特別案件。
清代革除廠衛制度,但是清末也出現了司法弊端。
(三)會審制度
會審制度包括九卿會審、秋審、朝審。秋審最有代表性,它審理的是全國的死刑監候案件,明末開始死刑案件分為死刑立決和死刑監候兩種。秋審的結果一般分為四等,一等是情實,交由地方執行死刑;第二等是緩決,第二年秋審再行論斷;第三等是可矜,指有從寬的情節;第四類是留養承嗣,因為罪犯在家族中唯一成年男性,為了不使得老人不得贍養,或者從此絕後,對這類犯人有特別的寬免。
(四)地方司法審級管轄
地方司法審級管轄越來越明確,在死刑案件上嚴格貫徹死刑審轉制度。死刑由最基層的司法機關管轄,但是基層司法機關無權決定死刑,每一級司法機關對自己受理的死刑案件適用法律作出判決,但是不能執行,要經過皇帝的核准才能執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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