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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反間諜法對國家安全機關反間諜工作

發布時間: 2020-12-24 09:44:08

Ⅰ 作為反間諜工作的主管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有哪些具體職權

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的職權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依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有權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依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有關場所、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查閱或者調取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緊急任務的情況下,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或者依法徵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必要時,可以設置相關工作場所和設備、設施,任務完成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復原狀,並依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偵察間諜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察措施。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驗有關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查驗中發現存在危害國家安全情形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責令其整改;拒絕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對依照前款規定查封、扣押的設備、設施,在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和資料、器材免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用於間諜行為的工具和其他財物,以及用於資助間諜行為的資金、場所、物資,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反間諜技術防範標准,指導有關部門落實反間諜技術防範措施,對存在隱患的部門,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進行反間諜技術防範檢查和檢測。

第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反間諜工作職責獲取的組織和個人的信息、材料,只能用於反間諜工作。對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Ⅱ 國家安全機關對依照反間諜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應作如何處理

國家安全機關對依照反間諜法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國家安全機關對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並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涉嫌犯罪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

2、尚不構成犯罪,有違法事實的,對依法應當沒收的予以沒收,依法應當銷毀的予以銷毀;

3、沒有違法事實的,或者與案件無關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返還相關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國家安全機關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在間諜的法律責任認定方面,草案規定: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間諜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實施間諜行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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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第三十八條本法所稱間諜行為,是指下列行為:

(一)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

(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三)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竊取、刺探、收買或者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或者策動、引誘、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活動;

(四)為敵人指示攻擊目標的;

(五)進行其他間諜活動的。

第三十九條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防範、制止和懲治間諜行為以外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同時廢止。

Ⅲ 泄露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以多少日以下的行政拘留

處以15日以下的行政拘留,法律依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第三十一條泄露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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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和組織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和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制止間諜行為的工作,應當接受國家安全機關的協調和指導。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履行《反間諜法》和本細則規定的安全防範義務,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未達到整改要求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約談相關負責人,將約談情況通報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推動落實防範間諜行為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責任。

第十六條下列情形屬於《反間諜法》第七條所稱「重大貢獻」:

(一)為國家安全機關提供重要線索,發現、破獲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

(二)為國家安全機關提供重要情況,防範、制止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發生的;

(三)密切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表現突出的;

(四)為維護國家安全,與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進行斗爭,表現突出的;

(五)在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第十七條《反間諜法》第二十四條所稱「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是指:

(一)不應知悉某項國家秘密的人員攜帶、存放屬於該項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

(二)可以知悉某項國家秘密的人員,未經辦理手續,私自攜帶、留存屬於該項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

第十八條《反間諜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專用間諜器材」,是指進行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竊聽、竊照器材;

(二)突發式收發報機、一次性密碼本、密寫工具;

(三)用於獲取情報的電子監聽、截收器材;

(四)其他專用間諜器材。

專用間諜器材的確認,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負責。

Ⅳ 泄露有關反間諜工作國家秘密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以多少天以下的行政拘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第三十一條 ,泄露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根據《反間諜法》規定,以下行為應當負刑事責任

1、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間諜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泄露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 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或者明知是間諜活動的涉案財物而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擴展材料:

本法所稱間諜行為,是指下列行為:

1、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

2、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3、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竊取、刺探、收買或者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或者策動、引誘、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活動;

4、為敵人指示攻擊目標的;

5、進行其他間諜活動的。

Ⅳ 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應當保守所知悉的有關反間諜工作的什麼事情

國家秘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第二十三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應版當保守所知權悉的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專用間諜器材。專用間諜器材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認。

(5)根據反間諜法對國家安全機關反間諜工作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第二十六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和其他違法行為,都有權向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對協助國

Ⅵ 反間諜法中規定的國家安全機關權力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的職權:
第八條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依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有權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第十條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依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有關場所、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查閱或者調取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

第十一條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緊急任務的情況下,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或者依法徵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必要時,可以設置相關工作場所和設備、設施,任務完成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復原狀,並依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

第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因偵察間諜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察措施。

第十三條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驗有關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查驗中發現存在危害國家安全情形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責令其整改;拒絕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對依照前款規定查封、扣押的設備、設施,在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四條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和資料、器材免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國家安全機關對用於間諜行為的工具和其他財物,以及用於資助間諜行為的資金、場所、物資,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六條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反間諜技術防範標准,指導有關部門落實反間諜技術防範措施,對存在隱患的部門,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進行反間諜技術防範檢查和檢測。

第十七條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反間諜工作職責獲取的組織和個人的信息、材料,只能用於反間諜工作。對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十八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Ⅶ 如何理解《反間諜法》第39條關於「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防範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第39條的意義是,如果有人或組織的行為,雖然不符合內《反間諜容法》第38條所稱的間諜行為,但這種行為危害國家安全,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防範、制止和懲治的職責時,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防止這種行為的產生。

Ⅷ 依照《反間諜法》的規定,對什麼人給予獎勵

有重大貢獻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第六條: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專者指使、資助屬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第七條:國家對支持、協助反間諜工作的組織和個人給予保護,對有重大貢獻的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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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反間諜的權利和義務

《反間諜法》第二十條:公民和組織應當為反間諜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協助。

因協助反間諜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採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公民和組織發現間諜行為,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向公安機關等其他國家機關、組織報告的,相關國家機關、組織應當立即移送國家安全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了解有關間諜行為的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Ⅸ 反間諜法明確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必須依靠什麼支持

反間諜法明確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動員、組織人民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及各企業事業組織,都有防範、制止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動員、組織人民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

第五條反間諜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第六條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9)根據反間諜法對國家安全機關反間諜工作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第二十五條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專用間諜器材。專用間諜器材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認。

第二十六條任何個人和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和其他違法行為,都有權向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檢舉人、控告人。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或者依法檢舉、控告的個人和組織,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國家安全機關應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什麼有

反間諜法明確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動員、組織人民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有義務維護安全、榮譽和利益的國家,,不得提交任何危及安全的行為,國家的榮譽和利益。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都有防範、制止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國家安全機關開展反間諜工作,必須依靠人民群眾的支持,動員、組織人民預防、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

第五條

依法開展反間諜工作,尊重和保護人權,保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第六條任何機構、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提交,教唆或贊助商的間諜行為對國家安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或任何機構、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與任何機構勾結,中國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犯間諜罪追究法律責任。

(10)根據反間諜法對國家安全機關反間諜工作擴展閱讀:

第二十五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非法擁有、使用特種間諜設備或者從事間諜活動所需的特殊設備。特種間諜裝備和設備,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認。

第二十六條

任何個人或組織有權向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投訴反對任何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任何超越或濫用權力的行為或任何其他非法行為,國家安全機關或其工作人員。接受檢舉、控告的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明事實,負責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舉報人、信訪人。

任何個人和組織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的個人和組織或者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的個人和組織依法進行檢舉、控告,不得壓制、打擊報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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