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證後加重
樓主沒弄明白,行政處罰進行的聽證程序,實際上屬於案件調查階段,根據調查結果才決定是否需要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也就是說,在這個階段,行政處罰實際上尚未生效執行,既然未生效,也就沒有失效的說法了。如果行政機關在舉行行政處罰聽證會之後沒有下達處罰決定,那就是當事人不必遭受行政處罰,不存在行政處罰失效的說法。具體法條可參見下列兩條: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三十八條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由以上法條就可知,聽證結束並不是說行政處罰就生效了,這其實只是案件調查的一個階段,尚須根據調查結果做出不同的決定。決定未下,則沒有生效的行政處罰。
樓主真正想問的,應該是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辦之後多長時間之內下達處罰決定吧。這個沒有具體的法條約束,所以就是由行政機關自己掌握了。
希望我的回答能夠幫助到你,滿意的話還請採納。
2. 聽證後行政機關能再補充調查嗎
案件查獲後,經調查取證,煙草專賣局對當事人俞某擬作出沒收卷煙的處罰。因案值較大,在作出最終處罰決定之前,該局按法定程序組織了公開聽證。聽證會上當事人提出了新的異議。針對這些異議,調查人員能否再進行調查以補充證據?如果補充了證據,是否需要再舉行聽證?說法聽證程序雖然具有救濟的效果,但本質上只是一種行政機關內部監督程序,仍屬行政程序。聽證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目的在於查清事實、核實證據,難免會有新的異議出現,有的需要聽證後才能核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這是處罰作出之前的一條總括性規定,因此這里的陳述和申辯應包括聽證程序中的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程序中的取證時限為作出最終行政行為之前,聽證後補充證據是合法的。
對於補充的證據是否應當再次啟動聽證程序,法律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關鍵看補充的證據在具體案件中的作用和價值,以及對行政處罰決定的影響,特別是案件的定性、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有沒有變化。因此比較妥當的處理規則是,如在行政處罰案件中,補充的證據不改變原先認定違法行為的性質、擬定的行政處罰種類等,可以不經聽證而作為定案的依據,但是應當向當事人作必要的說明;反之,行政機關應再次舉行聽證。作者單位:浙江省諸暨市煙草專賣局
3. 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中最後做出的是決定還是處罰意見
聽證的目的就是給相對人一個抗辯的機會,最終還是要形成處罰決定。 但是處罰決定並不一定根據聽證內容來作出,行政機關在聽證結束後還要考慮其他因素,最終作出決定。聽證的內容在中國只是作出處罰的一個參考,而不是依據。
4. 行政處罰聽證會結束後,能否直接給予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求解
1、行政處罰聽證會結束後,行政機關可以(不是必然)直接對當事人下行政處罰決定回。2、具體來講,調答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5. 申請了聽證和刑證復議運管部門會不會加重處罰
原則上不會,這是你的權利呀。
6. 為什麼聽證後還不能開庭
申訴後法院立案庭立案後會對申訴請求進行實質審查,如果沒有違法之處,立案庭就會將案件駁回。如果確實有違法之處,會將申訴案件交給審監庭。審監庭會啟動再審程序進行再審。在此之間,立案庭與審監庭都可以進行聽證。
7. 聽證會要注意什麼
聽證會紀律和注意事項
一、參會人員要按時進入聽證會場,自覺佩戴價格主管部門制發的會議標識,並按指定位置或區域就坐。
二、自覺維護會場秩序,不準大聲喧嘩、吵鬧、鼓掌等,未經批准不得錄音、錄像和拍照。
三、保持會場清靜,自覺關閉通訊工具或設為振動。會議開始後,請不要在場內接聽電話和四處走動。
四、發言和提問、有關陳述、質證和辯論的順序必須服從聽證主持人的安排,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隨意發言、提問。
五、聽證參加人可以向有關經營者、行業組織、政府主管部門了解與聽證事項相關的情況;
出席聽證會,就聽證事項發表意見、闡明理由;
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六、發言應文明禮貌,不得進行人身攻擊,不發表與會議主題無關的言論,聽證參加人每次發言時間原則上控制在5分鍾以內。
七、聽證會參加人應當審閱涉及本人的聽證筆錄並簽字,並有權對自己的意見進行修改和補充。 八、旁聽人員無權參與聽證會的質證和辯論,應當在會場保持安靜,不得有妨礙會場秩序的行為。在會議進行到相關程序時,經主持人指定,旁聽和列席人員代表可以在規定的時間就指定的內容發言。
8. 行政機關聽證後,應當在幾日內對當事人下達聽證意見書有明確法律規定嗎
法律沒有規定聽證結束後的處理時間,只規定了處理方式,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四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三十八條 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進行審核。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8)聽證後加重擴展閱讀:
除一般行政機關外,公安機關也有聽證程序,具體規定如下: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違法嫌疑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項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對違反邊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個人處以六千元以上罰款。對依據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作出的罰款處罰,適用聽證的罰款數額按照地方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四條 聽證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組織實施。
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其非本案調查人員組織聽證。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要求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二十六條 聽證人員應當就行政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方面全面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9. 行政處罰聽證後改判,可以改判嗎
可以減輕,但不得加重處罰。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專不得屬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被稱為申辯不加重處罰原則。該原則有兩層含義: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應當傾聽被處罰人的意見,不得因被處罰人對擬議中的處罰事實和依據有異議而加重處罰;行政機關作出一個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後,因當事人的申辯,在被復議機關撤銷原處罰決定責令重作,或者被人民法院判令重作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不得基於原處罰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加重對當事人的處罰,包括處罰種類的加重和處罰幅度的加重。申辯不加重處罰原則的目的是保護當事人向行政機關、復議機關以及人民法院提出申辯、訴訟的權利。如果允許行政機關在當事人申辯後加重處罰,將限制甚至剝奪當事人的申辯權利。因此,所謂申辯加重處罰主要針對的是行政機關單純就當事人的申辯行為而加重處罰的情形。
10. 聽證後擬減輕處罰需再次告知聽證權嗎
案情:山東省青島市工商局××分局在檢查中發現,某公司生產的39台電腦刺綉機中,有9台刺綉機使用的標注公司名稱的標牌與現在的公司名稱不符。經立案調查,當事人偽造廠名的違法事實成立,執法人員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及有關規定,向當事人下達了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擬對其罰款22.3萬元。 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後提出了聽證申請,××分局法制機構依法組織了聽證。在聽取了雙方的陳述及審閱案卷材料後,該局法制機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程序合法。當事人雖然使用的標牌名稱與公司名稱不符,但使用的發票及售後服務都是真實的,之所以錯誤使用標牌,是因為設備安裝工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裝上去的,其違法行為不存在主觀故意,且沒有造成嚴重後果,對當事人作出22.3萬元的處罰額度偏高。該局法制機構據此作出了依法適當減輕對當事人處罰的決定,後經××分局案審委員會集體研究決定,對當事人再次下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擬處以罰款5萬元。 分析:組織聽證之後處罰擬減輕,是否應當再次履行告知程序,顯然是本案的焦點所在。 一種意見認為,不需要再次履行告知程序,應當直接下達行政處罰決定。理由是:1.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客觀存在,對其處罰的定性並沒有錯,適用的法律也沒有改變,對當事人減輕處罰,相對來說是增加了其權利。2.已經下達過一次聽證告知書,給予了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提出了申辯,也被採納了。3.《行政處罰法》只規定了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向當事人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但並未規定舉行聽政改變擬處罰決定後需再次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在一起案件中,只要向當事人告知一次聽證權即完成了《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告知義務。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再次履行告知程序。理由是: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是《行政處罰法》設定的一項實施行政處罰的必經程序,其目的是保證行政處罰的准確性,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凡是涉及到聽證的,都是情節復雜或因重大違法行為而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的案件,如果只允許當事人有一次聽證的機會,不足以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有效保障。而且,在當事人未對行政處罰表示認同的情況下便進行強制處罰,往往會導致大量復議和行政訴訟案件的出現,不利於行政執法的順利開展,也背離了《行政處罰法》設定聽證告知程序的目的。因此,該局法制機構認為,本案在對當事人重新處罰前應第二次下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 最終,辦案機關採納了第二種意見。 □山東省青島市工商局李滄分局 於君